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悅梅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王悅梅緩刑參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王悅梅於民國104年11月6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往介壽路方向行駛,行近介新街與介壽路口時,本應注意超車時,需前行車減速靠邊,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自同向車道右前方王尚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超越前行時,疏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不慎以汽車右側車身與王尚葳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王尚葳人車倒地,王尚葳受有左上臂挫傷、雙上及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詎王悅梅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竟未停留於事故現場下車查看王尚葳之傷勢,復未對王尚葳施以救助,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事故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尚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王尚葳、證人賴根弘2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屬傳聞證據,然其等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簽立證人結文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6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4、59頁),且查無檢察官有不正訊問情形,又原審於審理時已傳喚其等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以保障被告王悅梅之詰問權,上開供述證據均經本院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悅梅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沿桃園市○○區○○街往介壽路方向行駛,行近介新街與介壽路口時,有與告訴人王尚葳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日駕車行駛在桃園市○○區○○○街口停等紅燈,伊是第一台汽車,而告訴人騎乘機車停在伊的右側。號誌燈變綠燈後,告訴人騎乘機車飛快地擋在伊的前面,惡意占用道路,伊則駕車在告訴人機車後方慢慢行駛,並與告訴人一同轉進介新街往介壽路方向。告訴人行經建國國中(該國中在介新街上左側)後,機車突然往右側路肩靠去,伊順勢駕車超越告訴人機車,且與告訴人機車保持安全距離,沒有擦撞到告訴人機車,然後以正常速度行駛在介新街上。過了一會,伊從右側後照鏡看見告訴人機車沒有保持安全距離,自伊的汽車右後方追撞上來,伊擔心兩車會發生擦撞而往左側閃躲,左前輪才剛壓到雙黃線,伊聽到告訴人機車輕輕地擦撞上汽車的聲音(經過查看後,兩車擦撞位置應該是在伊的汽車右後方,右後車門上有一道輕微擦痕,但板金並無凹陷),伊當下沒有立即踩煞車,而是車頭有向右調頭,再往前開一點停在介新街上。伊想要查看告訴人有無肇事逃逸,結果發現告訴人與機車均倒在地上,但告訴人有緩慢站起,賴根弘則從人行道跑上前關心,兩個人便一直聊天,伊沒有看見告訴人有受傷的樣子與表情,且告訴人是站著與賴根弘聊天,伊認為告訴人應該沒有受傷,伊就車禍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
,告訴人機車因而當場向左側傾倒,告訴人亦因此跌倒在地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第6頁反面、49至50頁;原審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83號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原審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64頁反面、本院卷第98、228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尚葳、證人賴根弘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49、57頁;原審卷第56、58、6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偵查卷第19至21頁)、車損及現場照片20張(見偵查卷第22至31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偵查卷第32至33頁)、翻拍被告手機內車損照片6張、被告於106年3月29日原審審理時庭呈車損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至24、68頁),復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頁),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咸堪認定。
㈡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⒈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4年11月6日下
午4時許,騎乘機車在桃園市○○區○○街與介壽路口附近,與被告駕駛的汽車發生車禍。介新街是一條雙向各一個車道的道路,伊蠻常行經介新街,車道寬度是沒有辦法容納一台汽車與機車同時行駛。伊當時騎乘機車在介新街往介壽路方向靠右側行駛,該處車道右側好像沒有停放車輛,伊的車速沒有很快,但因被告要從伊的機車左側超越,所以車速比伊的車速還快,且汽車右後照鏡擦撞伊的左手肘,伊的機車因此向左側傾倒,伊與機車同時倒在地上。印象中只有與被告汽車擦撞一次,伊不清楚被告汽車右後車門的刮痕是如何造成等語(見偵查卷第49頁;原審卷第56、58頁),證人賴根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4年11月6日下午4時許,在介新街與介壽路口附近,有目擊告訴人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汽車發生車禍。伊當時騎機車在介新街上停等紅燈時,已經有看見告訴人機車與被告汽車,號誌燈變為綠燈後,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在被告駕駛的汽車前方,且因路邊停滿車輛,右側空間不足,告訴人也沒有再往右靠。後來被告有疑似加速的行為,由於該處車道只有一個,迫使告訴人也要加速,兩人時速達到70、80公里,而伊一直行駛在兩車後方,伊的車速約60、70公里。當時情況很危險,伊距離兩車沒有很近,與告訴人機車距離約50公尺以上,另與被告汽車有3台汽車以上的距離,伊的機車與被告汽車比較近。當被告與告訴人的車速往上加時,被告汽車距離告訴人機車一直很近,且被告也沒有示意要超車或按鳴喇叭,被告第一次超車時,因車道左側設有路障,所以沒有超越成功,第二次在介新街快要接近介壽路時,被告汽車跨越雙黃線要超越告訴人機車,碰撞地點如同偵查卷第22頁下方照片以藍筆圈出的位置,即在該車道中間。被告汽車右後方便與告訴人機車車頭左前方發生碰撞,告訴人機車因而向左側倒地,告訴人以臉部朝下方式趴在地上等語(見偵查卷第57至58頁;原審卷第59頁反面至60頁、61頁反面至62頁),經核證人即告訴人、賴根弘前揭所證,雖就介新街路邊有無停放車輛、被告汽車與告訴人機車擦撞的位置等節,有些許不一致的情形,惟就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在被告汽車前方、被告駕駛汽車欲自告訴人機車左側超越,導致兩車發生擦撞,告訴人機車因而向左傾倒等節勾稽相符;併參以原審依職權勘驗車禍發生當時之監視器錄影(即介壽介新-介新街往長沙街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起始畫面為2015/11/06,16:11:03)(16:11:03至16:12:00)過程中有其他車輛經過,惟被
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尚未出現。
(16:12:01)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深色自用
小客車由螢幕上方自下方駛來,該車左前輪跨越行向之雙黃線,車身左前輪及左後輪在對向車道。有一輛銀色機車向左傾斜,倒向該汽車右前輪處。
(16:12:02)該汽車繼續向前行駛,行車軌跡略為向右。
機車亦向前行駛,且傾斜角度隨著行駛而愈來愈大。
(16:12:03)兩車均向畫面左下方行駛,直至離開畫面。
(16:12:06至16:12:08)畫面左上方有一台機車出現,
自畫面上方行駛至畫面左側後消失不見,車上並搭載兩個人,車上兩人均身著長褲,騎車之人穿夾腳拖鞋,後座乘客穿鞋子。
(16:12:14至16:12:24)畫面左上方有一位身穿紅色上
衣、黑色長褲之人及右手拿安全帽之人出現,出現後,又走入畫面左方消失。
(16:12:45至16:12:48)畫面左方有一位身穿黑色長褲
及夾腳拖之人出現,出現又走入畫面左方消失。」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是依勘驗結果可知,兩車於上揭事實欄所載時、地,確實有發生碰撞之情事。綜合以觀,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被告駕車欲自告訴人機車左側超越,而以其汽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導致告訴人機車向左傾倒,至為灼然。
⒉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
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見偵查卷第5頁),並有駕駛執照影本1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8頁),被告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是被告駕駛車輛行駛在道路上,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再者,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及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可知(見偵查卷第20至33頁),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在超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時未保持間隔,而以其汽車右側車身擦撞告訴人機車,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堪以認定。此外,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104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字卷第16頁)及該醫院106年11月28日桃聖業字第1060000393號函附之告訴人急診病歷(見本院卷第178至181頁),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⒊至於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賴根弘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記得告訴人有受傷
,好像是腿部有傷口,但伊已經忘記受傷部位在何處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併參以偵查卷第22、23頁下方照片,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係坐在介新街人行道上,而腿部有紅腫情形,亦與聖保祿醫院104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雙上、下肢多處擦傷」乙節相符,且本件車禍發生時間係104年11月6日下午4時許,而告訴人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即至聖保錄醫院急診,有前揭急診病歷可憑(見本院卷第180頁),足見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是被告辯稱:伊沒有看見告訴人有受傷的樣子與表情,且告訴人是站著與賴根弘聊天,伊認為告訴人應該沒有受傷等語,並質疑前揭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係告訴人作假,委無可採。
⑵被告辯稱: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告訴人機車沒有保持安
全距離,自伊的汽車右後方追撞上來,伊擔心兩車會發生擦撞而往左側閃躲,汽車左前輪才會壓到雙黃線等語。惟查,被告於案發當時係駕駛汽車自告訴人機車左側超車乙節,業據告訴人、證人賴根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見告訴人、證人賴根弘前揭所證,並非虛妄。更何況被告以告訴人誣告其涉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罪嫌提出告訴,另以賴根弘涉犯偽證罪嫌而提出告發,均由檢察官以上開案件難憑被告片面指訴,遽認告訴人、賴根弘有何刑法誣告、偽證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671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288號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2至33、45至46頁),益徵其等證述之憑信性應屬可採,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要無可取。
⑶被告另聲請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
16325號全卷,以證明上開偵查案件之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曾播放清楚拍攝被告與告訴人行經介新路段,被告順利超車,並未與告訴人機車擦撞,之後乃告訴人駕駛機車向被告汽車急駛而來,並撞上被告汽車右後方車門之事實等情。經本院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105年度他字第7352號、106年度偵字第16325號全卷(含勘驗光碟),並勘驗上開105年度他字第7352號卷附光碟2片,一片是置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公文封,上載「路口監視器畫面」;另一片上載「監視器畫面」。經勘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公文封所置,上載「路口監視器畫面」之光碟。勘驗結果:
同105他7352卷第44頁勘驗筆錄所載,即「畫面時間2015/11/16 16:12:00有車輛經過車道,畫面時間2015/11/16
16:12:01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自畫面上面自下方駛來,該車輛之左前車輪及左後車輪跨越雙黃線在對向車道,車身右方有一輛銀色機車向左傾斜,倒向汽車;畫面時間2015/11/16 16:12:01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繼續向前行駛,車身右側之機車傾斜角度變大;畫面時間2015/11/
16 16:12:02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繼續向前偏右行駛,左前車輪與左後車輪在雙黃線上。畫面時間2015/11/16
16:12:03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自畫面中消失」。再勘驗上載「監視器畫面」之光碟。勘驗結果:同「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之內容,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可憑(見本院卷第205、206、208、210、212頁),上開偵查卷所附錄影光碟與原審勘驗之光碟相同,均係被告所駕汽車跨越雙黃線超越機車,機車有左傾,倒向汽車之情形,並無被告所辯告訴人駕駛機車向被告汽車急駛而來,並撞上被告汽車右後方車門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⑷被告另辯稱:上開原審勘驗之光碟內容是介壽路往長沙街
內側的監視器畫面,並非起訴書所指車禍事故發生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警員蔡明峰於警詢時有調閱介新街上所有監視器畫面供予被告觀看,可以證明本件車禍係被告駕車超越告訴人機車後,告訴人再騎乘機車自被告汽車右後方追撞上來乙情等語。經查,上開偵查中所附及本院勘驗之錄影光碟擷取畫面雖記載「介壽路往長沙街內側」,有該擷取畫面之照片可憑(見偵查卷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
210、212頁),然經證人即警員蔡明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車禍是我處理的,車禍發生地點在介新街上,接近介壽路口,我有調閱壹支監視器是介新街照往介壽路方向的,是有拍到車輛碰撞,可是不是全景,只有拍到一部分。105偵667號卷內第32頁上下兩張照片,就是我從監視錄影帶上截取車禍發生當時的照片。這支監視器是在介新街上的,照往介壽路方向,不是架在照往長沙街方向。我在偵查中有檢附監視分佈圖,就是現場勘察草圖上介新街口CH2CHT桿,就是2號監視器。CH3CH4的監視器鏡頭是照往介壽路內側車道跟外側車道,所以2號鏡頭是照往介新街的畫面,至於監視器名稱的問題,因非我架設,我不了解為何如此取名。在案發當天我有找被告做筆錄,我給他看的是我所調的CH2的畫面,被告有提出要看樹仁三街與介新街口的畫面,因距離發生地太遠,我沒有調給他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4頁),並有證人蔡明峰出具之職務報告及現場勘查草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9、40頁),依該現場勘查草圖所載,標記為「CH2」即2號監視器係駕設在介新街上,由介壽路往介新街方向拍攝,是上開錄影光碟及擷取畫面確係本件車禍發生之現場無訛,且證人蔡明峰於警詢時調閱除上開CH2監視器錄影光碟外,亦無調閱其他監視器錄影光碟供被告觀覽,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㈢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
⒈證人賴根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目擊被告汽車
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只有一瞬間而已,兩車碰撞時沒有很大聲,但告訴人機車摔車的聲音很大聲。伊看見告訴人機車倒地後,被告仍繼續往前行駛,直到前面有紅綠燈才停下來,此時被告汽車與告訴人機車應該有5台汽車的距離。伊沒有看見被告下車或停靠路邊,號誌燈變綠燈後,被告即駕駛汽車離去等語(見偵查卷第57頁;原審卷第6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汽車沒有向右停靠,而是再往前行駛50公尺,停在前面紅綠燈的車道上。伊有請賴根弘幫忙拍照被告汽車的車牌號碼,然後伊看見號誌燈變綠燈後,被告駕駛汽車即往左方行駛而去等語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49、56頁反面至57頁),併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伊從右後照鏡看見告訴人機車沒有保持安全距離,擔心兩車會發生擦撞,伊因而往左閃躲,左前輪才剛壓到雙黃線時,伊聽到告訴人機車輕輕地擦撞上伊汽車的聲音,但伊沒有立刻踩煞車,而是汽車車頭向右調頭再往前開一點停在介新街上,想要查看告訴人有無肇事逃逸,結果發現告訴人機車還是倒在地上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是被告對於其所駕駛之汽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乙節,知之甚詳,堪予認定。
⒉再者,衡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可知,機車不慎與汽車發生碰
撞時,機車騎士因無安全帶或安全氣囊之保護,於倒地之過程中,輕則受擦傷或挫傷,重則受撕裂傷或骨折等程度不一之傷勢,被告從右後照鏡既已看見告訴人機車倒地之情形,應可預見告訴人將受有傷害,而告訴人確實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傷勢,業如前述,是被告辯稱:伊認為告訴人沒有受傷云云,已與經驗法則有悖,顯屬無據。且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駕駛之汽車既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雖被告主觀上認為自己並無過失或肇事責任,仍應負有「停留現場」及「照顧救護受傷之被害人」等義務,更遑論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且被告既已見告訴人人車倒地,已可預見其受傷之可能性,竟於肇事後,未留置現場或提供必要救護,亦未得告訴人同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被告雖聲請再次傳喚告訴人及警員蔡明峰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206頁),然告訴人及警員蔡明峰已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本院認無再次傳喚之必要。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
同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卻因輕忽行車規則,未注意超車時應與告訴人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未留待現場對告訴人施予必要之救護或等候警員到場處理責任歸屬即行逃逸,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復對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對證人賴根弘提出偽證告發,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素行、過失情節、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查卷第4頁)、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仍執前詞,否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及辯稱無肇事逃逸犯意,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㈠查被告已年滿70歲,本件雖因駕車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且未
留在現場予告訴人適當之照護,然告訴人之傷勢尚非嚴重,且經證人賴根弘給予適當之協助,並無造成更嚴重傷害之危險,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
㈡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項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宣告緩刑3年,業如前述,然為能使其知所警惕,爰依該法及公庫法第2條規定,於緩刑宣告下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江澤法 官 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