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22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心賢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9 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4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江心賢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江心賢於民國105 年7 月23日下午3 至5 時許,在其友人劉康華位於新竹縣○○鄉○○路○ 段○○○ 巷○○弄○○號住處,將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咖啡包沖泡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明知其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會出現意識模糊、幻覺、影像扭曲、暫發性失憶及身體失去平衡等症狀,影響感覺、協調及判斷力,以致駕車之操控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而不能安全駕駛,猶於同日晚間6 時許,無照駕駛劉康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所涉竊盜罪嫌,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搭載友人陳宗煌上路,於同日晚間9 時25分許,於行經北大路、東大路2 段交岔路口前,果因施用毒品後意識恍惚致不能安全駕駛,而煞車不及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鄭國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復於同日晚間10時58分許,行經中正路、北大路交岔路口前,又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戴賢鎮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上述2 次車禍均未致他人成傷),詎江心賢客觀上能預見服用愷他命後駕車,因上述症狀影響致其駕車之操控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極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傷之結果,雖主觀上未預見亦無致人於死之故意,仍執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宗煌,沿國道一號公路往北行駛,於翌日(24日)凌晨0 時27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70.8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服用愷他命後意識恍惚、操控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情況下,未注意前方適有由張進義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姪子張廷威之車輛,且未與之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向前疾行,而自後追撞張進義所駕駛上開車輛,致張進義車輛因此翻覆,張進義遭拋出車外,因此受有右顴骨部至右耳前8 ×2 cm挫傷、左側臉頰及下巴大面積擋風玻璃挫割傷Dicing injury 、雙唇內側軟組織挫瘀傷、左眼皮挫瘀斑、左前額頂部頭皮5 ×2cm 挫裂傷、右耳上方頭皮3 ×3cm挫傷、後枕部頭皮挫傷4 ×4cm ,4×3cm 、兩側乳突部Batt
les sign、右顳部頭皮4 ×4cm 挫傷、前胸及左胸至左胸外側部大面積皮表水平向擦傷、左腹部挫傷7 ×4.5cm 、右三角肌部5 ×5cm 挫傷、右手背、右手(2,3,4 )指關節及右前腕部挫傷、右後肘部挫傷5 ×5cm ,6 ×3c m、左後肘部挫傷7 ×6cm 、右前膝部挫傷6.5 ×3cm 、左前膝部挫傷3.
5 ×3cm 、左大指、食指關節挫傷、左大足趾挫傷等頭臉胸腹部多發性挫傷、顱內出血併血氣胸,經送往天成醫院救治,仍因出血性休克,於同日(24日)凌晨2 時54分許不治死亡;張廷威則受有頭部及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3 ×0.3 ×0.3cm 、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右側上臂擦傷、右側中指擦傷、右側無名指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江心賢肇事後,為掩飾其駕車肇事乙情,刻意自駕駛座換坐至左後座,迨員警據報趕抵現場處理,江心賢亦未主動向員警坦承為肇事人,經警詢問陳宗煌始指認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江心賢所駕駛,嗣並在江心賢左側褲子口袋內扣得內含愷他命之咖啡包1 包,另徵得陳宗賢之同意,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張進義之配偶張采菁及張廷威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23頁、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94至9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2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10至11頁、第100 至102 頁、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32頁、第34頁、原審卷第54頁反面、第59頁反面),核與證人陳宗煌於警詢及偵查(見相驗卷第78至80頁、第84至87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廷威於警詢(見相驗卷第17至20頁、第71至72頁)、證人劉康華於警詢及偵查(見相驗卷第107 至112 頁、偵字第21399 號卷第17至18頁、第31頁、第32頁反面至33頁)、證人即車禍現場處理員警陳世泓及羅裕柏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又被告江心賢於上述時、地駕車前,確有沖泡施用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咖啡包,除據其坦承在卷外,並為警在其左側褲子口袋內查扣內含愷他命之咖啡包1 包,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煙毒尿液採證編號替代姓名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照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54至60頁、第145至146 頁)暨含愷他命之咖啡包1 包扣案足佐;而被害人張進義因本件車禍,受有右顴骨部至右耳前8 ×2 cm挫傷、左側臉頰及下巴大面積擋風玻璃挫割傷Dicing injury 、雙唇內側軟組織挫瘀傷、左眼皮挫瘀斑、左前額頂部頭皮5 ×2c
m 挫裂傷、右耳上方頭皮3 ×3cm 挫傷、後枕部頭皮挫傷4×4cm ,4×3cm 、兩側乳突部Battles sign、右顳部頭皮4×4cm 挫傷、前胸及左胸至左胸外側部大面積皮表水平向擦傷、左腹部挫傷7 ×4.5cm 、右三角肌部5 ×5cm 挫傷、右手背、右手(2,3,4 )指關節及右前腕部挫傷、右後肘部挫傷5 ×5cm ,6 ×3c m、左後肘部挫傷7 ×6cm 、右前膝部挫傷6.5 ×3cm 、左前膝部挫傷3.5 ×3cm 、左大指、食指關節挫傷、左大足趾挫傷等頭臉胸腹部多發性挫傷、顱內出血併血氣胸,經送往天成醫院救治後,於105 年7 月24日凌晨2 時54分許,仍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並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製有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可稽(見相驗卷第70頁、第77頁、第93至98頁、第13
6 至142 頁、第190 頁);被害人張廷威因本件車禍亦受有頭部及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3 ×0.3 ×0.3c m、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右側上臂擦傷、右側中指擦傷、右側無名指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並有卷附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相驗卷第29頁),此外,復有現場處理警員陳世泓出具之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車籍資料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5 年7 月24日0 時27分國1 公路70公里800 公尺北向交通事故意外死亡案採證照片、遠通電收緊急調件申請單、車輛通行明細、105 年7 月24日0 時27分國1 公路70公里
800 公尺北向交通事故意外死亡案肇事車輛4999-US 號行經
ETC 門架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張進義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請求鑑識支援申請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5 年9 月19日國道警二刑字第1052006024號函及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9 月6 日刑生字第1050071157號鑑定書等件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4至27頁、第32至48頁、第51至53頁、第113 至124 頁、第14
7 至185 頁、第187 至189 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2 項所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咖啡包沖泡飲用之方式施用愷他命,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字第21399 號第10頁、偵字第21464 號卷第11頁),並經證人陳宗煌證述詳確(見相驗卷第85頁),且被告於施用愷他命時隔約7 至9 小時後肇生本件事故,經警採集其尿液結果仍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卷附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煙毒尿液採證編號替代姓名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45 至146頁),堪徵被告確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車上路乙情至明。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副作用包括心博過速、血壓上升、震顫、肌肉緊張而呈現僵直性、陣攣性運動等,部分病人會出現不愉快的夢、意識模糊、幻覺、無理行為及胡言亂語;又愷他命藥效約可維持
1 小時,但影響吸食者感覺、協調及判斷力則可長達16至24小時,並可產生噁心、嘔吐、複視、視覺模糊、影像扭曲、暫發性失憶及身體失去平衡等症狀,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FDA )透過媒體報導再三披露,廣為公眾所周知之情事,被告於施用愷他命後駕車上路,旋即於當晚9 時25分許、10時58分許,分別在新竹市○區○○路與東大路2 段交岔路口前、中正路與北大路交岔路口前,均因煞車不及而追撞前車肇生事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存卷足證(見相驗卷第161至184頁),質之上開兩次事故均發生於被告服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不到7 小時內期間,且均係被告所駕車輛自後追撞前車車尾處而肇事,可見被告在施用愷他命後確有因產生上述包括意識模糊、幻覺、影像扭曲、暫發性失憶及身體失去平衡等症狀,已影響其感覺、協調及判斷力,致其駕車之操控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而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適時煞車,始肇生上述2 事故,堪認被告確因服用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至明。又依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陳世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於職務報告書中有記載A車(即被告車輛)後座左後座人員(指被告)傷勢嚴重且意識不清,當時他是如何意識不清?)我在車禍現場有試著叫醒他,詢問他有無意識,是否是他開車,為何會出現在現場等,但他都沒有反應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及同為現場處理員警之證人羅裕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就見小貨車的人兩個在車外,一個呼吸困難,另外1 台車也是有兩個人(指被告及陳宗煌),我看他們兩個神智有點不清,有講話,但是講話很迷糊;我都有跟他們對話,我問他們是誰駕駛的,我有問江心賢,江心賢有回答我,但我聽不懂江心賢在說什麼,江心賢精神不太好,我也聽不懂他在講什麼字」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員警趕抵現場處理時,復已呈現意識不清,對外界事物及他人提問均無反應之狀態。抑且,員警於105年7月24日上午5 時許為被告製作第1 次警詢筆錄時,被告因陷入昏迷而無法陳述及簽名,迨同日上午11時16分許被告醒來為其製作第2 次警詢筆錄時,就員警提問:肇事前從哪裡出發?欲往何處?去做什麼?當時行駛車道為何?肇事前正在車上做何事?發現危險狀況時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時,被告供稱:都沒有印象,在國道發生的任何事都沒有印象等語,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足稽(見相驗卷第9 頁、第13至14頁),更見被告非但對肇事經過已全然不復記憶,甚至肇事前其何以駕車、駕車欲往何處、何以肇事等細節均毫無印象,核與前述施用愷他命所呈現之意識模糊、暫發性失憶等症狀復相吻合,佐以被告於前2次事故後相隔不到2小時又以相同自後追撞張進義所駕車輛方式肇生事端,益彰前述被告因施用愷他命,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延續至其發生第3 次追撞被害人張進義車輛時仍然存在無疑。至被告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94ng/mL、95ng/mL,雖低於閥值濃度100 ng/mL,有前述檢驗報告可參,然被告於105 年7月24日11時30分許採尿時,距被告施用愷他命時間(105年7月23日下午3 時許)已經過20小時之久,其尿液中愷他命濃度本會隨時間經過而衰減,且被告施用愷他命後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非僅上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供參酌,復有被告駕車上路於短短幾小時內,屢因操控力及反應能力降低,3次均自後方追撞前方車輛,且於第3次追撞張進義車輛後,完全呈現意識不清甚至陷入昏迷無法陳述製作警詢筆錄之情形,事後甦醒更對駕車過程及車禍細節毫無記憶等節可供佐證,已足堪認被告確有因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復詳如上述,是上揭被告在施用愷他命20小時後採尿所為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尚難遽執為被告未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之有利事證,附此敘明。
三、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第114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江心賢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依法即負有上項注意義務小心謹慎駕駛,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仍於施用毒品愷他命後致不能安全駕駛,仍執意駕車上路,復疏未注意前方有張進義所駕駛搭載其姪子張廷威之自用小貨車,且未與之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向前疾行,而自後追撞張進義之車輛,致生本件事故,其自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張進義因本件車禍死亡、張廷威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渠等之死亡及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復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 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車上路,會出現意識模糊、幻覺、影像扭曲、暫發性失憶及身體失去平衡等症狀,導致駕車之操控力及反應能力降低致不能安全駕駛,極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傷之結果,此應為常人在客觀上所能預見,被告江心賢於案發時已係27歲之成年人,顯為具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且其自承施用於4 、5 前即開始施用愷他命(見相驗卷第11頁),益見其就施用愷他命後會有上述意識模糊、幻覺等症狀自難諉為不知,猶執意於服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並因操控力及反應能力降低而違規肇事,致被害人張進義發生死亡結果,其主觀上雖無欲令張進義死亡之結果,然此結果仍屬被告客觀上所能預見,揆之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對被害人張進義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針對100 年12月1 日前應合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
3 及第276 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始符合刑法第185 條之3 增列第2 項之立法目的。又數法規之規範對象即構成要件部分重疊時,應優先適用構成要件最嚴密之法規,此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觀諸刑法第276 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與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構成要件,除「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其餘構成要件全部重疊,是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構成要件較為嚴密,第276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構成要件之一部,依上開法則,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應優先於同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而適用,二者係規範對象同一之法規競合,無須論以想像競合。復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此既屬刑罰效果之規定,自應符合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是觀其法條文義所指「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排除所適用之刑事責任法規業已就酒醉駕車評價為加重其刑要件(例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始屬符合上開法理(本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討論意見及審查意見參照)。是依刑法第185 條之3第2 項立法目的顯有將酒後駕車或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 條或第284 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自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或第284 條第
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規定,亦不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同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處斷,復不應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以避免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嫌。
二、是核被告江心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被害人張進義部分)、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告訴人張廷威部分)。被告以一服用毒品後駕車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張進義死亡、告訴人張廷威受傷之結果,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罪部分,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吸食毒品之特別構成要件行為情狀要素,成立另一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應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吸食毒品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惟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吸食毒品亦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此既屬刑罰效果之規定,自應符合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是觀其法條文義所指「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排除所適用之刑事責任法規業已就酒醉駕車(或服用毒品)評價為加重其刑要件(例如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2 項),始屬符合上開法理,已如前述,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 .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倘若行為人服用毒品後駕車,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服用毒品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服用毒品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服用毒品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本件被告係以一服用毒品駕車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張進義死亡及告訴人張廷威受傷之結果,應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罪處斷,已如前述,則被告服用毒品駕車因而致被害人張進義死亡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罪,實質上已就其「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若就被告以相同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之行為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無異重複加重而有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虞,是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認不應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告訴人張廷威部分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一節,尚有誤會,然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
四、另按行為人同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定無照駕車、酒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於死亡等各項加重情形,僅加重其刑一次即可,該條例第86條第1 項係規定有前開違規情事,即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縱同時有數種違規情形,同時造成過失行為,亦僅係同時構成加重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54號決議參照)。是以,此次修法雖然把酒醉駕車與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等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單獨抽離,並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包含業務)結合規範為單一之條文,實質上已然加重其刑,倘若再就無照駕車等因素再予加重,無異於加重兩次,即與上開決議意旨未盡相符。尚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上開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等)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自係指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9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除前述服用毒品駕車外,雖併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揆之上開說明,仍不應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五、末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江心賢肇事後自駕駛座換坐至左後座,證人陳宗煌亦換坐至右後座,迨員警到場詢問被告何人駕駛時,被告因傷勢嚴重且意識不清,並未向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經警詢問坐於右後座之陳宗煌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為何人,陳宗煌即指認係當時坐於左後座之被告所駕駛,繼經警觀察駕駛座部分受損嚴重且有血跡,與左後座之被告傷勢吻合且被告有吃檳榔,駕駛座及扶手都有檳榔汁,而確認被告為駕駛無誤等節,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等件附卷可考(見相驗卷第24、50頁、第148 至155 頁),另員警將被告及陳宗煌帶回派出所拍攝照片顯示,被告臉部及右腳均有受傷流血,陳宗煌則無明顯外傷等情,亦有被告及陳宗煌照片在卷足考(見相驗卷第125 至126 頁、第132 至135 頁),復依證人陳世泓警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於職務報告書中有記載A 車(即被告車輛)後座左後座人員(指被告)傷勢嚴重且意識不清,當時他是如何意識不清?)我在車禍現場有試著叫醒他,詢問他有無意識,是否是他開車,為何會出現在現場等,但他都沒有反應。. . . (問:當時你們到現場時,駕駛座上是否有人?)沒有人。(問:你有無詢問現場的人員是何人駕駛?)當時沒有辦法確認到底是誰駕駛,該車上就兩個人,另外一個是坐在右後座,該人稱不是他開的,該人即陳宗煌。」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至56頁);證人羅裕柏警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當時情形為何?)就見小貨車的人兩個在車外,一個呼吸困難。另外壹台車也是有兩個人,我看他們兩個神智有點不清,有講話,但是講話很迷糊。(問:你稱另外壹台車是兩個人,神智不清,講話很迷糊,是指被告及陳宗煌嗎?)就是自小客車上的兩個人。(問:兩個人都有講話嗎?)我都有跟他們對話,我問他們是誰駕駛的,我有問江心賢,江心賢有回答我,但是我聽不懂江心賢在說什麼,江心賢精神不太好,我也聽不懂他在講什麼字。陳宗煌神情比較緊張,陳宗煌意識比較清楚」(見原審卷第56頁);暨證人陳宗煌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事故發生時我所乘坐車輛不是我開的,是我朋友小凱開車的,我所乘坐白色自小客車車主為劉康華當天伊乘坐在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的後座右邊;我當時坐後座右邊;我無明顯外傷,我車上駕駛人小凱有受傷並且流血」(見相驗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105 年7 月24日凌晨0 時27分,在國道一號北向70公里處發生車禍,駕駛是被告,他綽號小凱,. . . 我在車輛右邊,應該是前座. . . 我沒有吃檳榔習慣. . . 車上沒有其他人,只有我跟被告,不是我駕駛車輛」等語(見相驗卷第85至86頁)相互佐參,足認員警於據報趕抵現場時,被告及證人陳宗煌均已分別換坐至左後座及右後座,以掩飾其等原坐於駕駛座駕車及坐於右前座之事實,斯時員警雖尚未知悉肇事車輛駕駛為何人,然上開肇事車輛僅被告及陳宗煌2 人在場,經詢問坐於左後座之被告,被告並未坦認其為駕駛人,惟經坐於右後座未受何傷勢且意識清楚之陳宗煌當場指認肇事車輛為被告所駕駛,繼經員警比對被告當時受傷流血及口吃檳榔,核與駕駛座受損嚴重且有血跡,駕駛座及扶手均有血跡各情相合等相當事證,已掌握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即為駕駛上開4999-US 號自用小客車之肇事人,涉犯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嫌,顯然對於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已有發覺,並非在完全不知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前,由被告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甚明,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犯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江心賢於上述時、地,與證人陳宗煌在劉康華前揭住處,係將摻有愷他命之咖啡包沖泡飲用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業據證人陳宗煌證述詳確在卷(見相驗卷第80頁、第85至86頁、偵字第21399 號卷第10頁),核與被告於偵查時供承:伊當日施用毒品是咖啡包裝的;伊只知道伊跟陳宗煌1 人泡1 包含有毒品的咖啡等語相符(見偵字第21464 號卷第11頁、偵字第21399 號卷第10、34頁),佐以被告肇事後亦為警在其褲子口袋內扣得含愷他命成份之啡啡包1 包,益見被告及陳宗煌確係以沖泡含毒品成份之咖啡包方式施用愷他命無訛,至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先將K 他命磨粉後將香菸沾上K 他命點火吸食等語,觀其前後文意可知應係指其於4 、5 年前第一次施用K 他命及往常施用K 他命之方式,而非指本案甚明,原審誤認被告係以香菸沾愷他命點燃吸食方式施用愷他命乙節,尚有未洽。
(二)被告江心賢於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執意駕車上路,嗣因意識恍惚、操控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情況下,疏未能注意前方張進義所駕駛車輛,且未與之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向前疾行,自後追撞張進義車輛,肇生本件車禍,而有過失,理由已詳如前述,原審漏未論及被告亦有未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規定,亦有未合。
(三)本件被告係以一服用毒品駕車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張進義死亡及告訴人張廷威受傷之結果,而犯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2 項前段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項前段之罪,則被告服用毒品駕車因而致被害人張進義死亡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罪,實質上已就其「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若就被告以相同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之行為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無異重複加重而有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虞,是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認不應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除前述服用毒品駕車外,雖併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仍不應再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理由已詳如上述,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及吸食毒品駕車過失傷害罪,並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復有未當。
(四)檢察官以被告上述犯行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損害極高,且犯後迄今已1 年有餘均未向上開車損被害人、告訴人張廷威以及被害人張進義之配偶張采菁為任何損害賠償,亦無任何嘗試和解或取得其等原諒之舉,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至被告上訴主張:伊事件發生內疚自殺,傷重住院,造成腦傷記憶力缺損及祖父病故服喪,未參與調解,及告訴人逐次提高理賠金難以達成要求,非不理賠或卸責,原判決量刑過重有失公平等語。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101 年度台非字第310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江心賢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會出現意識模糊、幻覺、影像扭曲、暫發性失憶及身體失去平衡等症狀致不能安全駕駛,且客觀上能預見服用愷他命後駕車,極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傷之嚴重後果,且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服用毒品後無照駕車上路,於肇生本件事故前即已發生2 次追撞事故,仍執意繼續駕駛車輛上路,無視服用毒品後駕車可能肇致之公共危險,罔顧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往來安全,造成社會安全潛在危險甚鉅,恣意而為,終釀憾事,犯罪情節堪屬重大,犯後雖賠償被害人家屬汽車強制責任險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且陳稱願賠償加強制險3 百萬元予被害人張進義家屬云云,惟於本院106 年11月30日審理時詢以:被告是否可以先拿出強制險以外之100 萬元賠償被害人家屬時,詎被告卻答稱:「我沒有辦法。」(見本院卷第99、
101 頁),實不應予輕縱姑息,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5 年
6 月,已屬過輕,本應加重其刑,惟衡酌被告延至106 年12月22日終與被害人張進義家屬以除強制險給付之外願給付166 萬元之條件成立調解,並於106 年12月27日給付30萬元予被害人家屬,有告訴人提出之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考,犯後可見悔意,暨被告迨至107 年2 月15日始再給付5 萬元,餘款131 萬元則自107 年3 月10日起每月給付1 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對被害人張進義遺孀及2名年幼子女之生活仍如杯水車薪,難謂獲得即時補償及上述被告犯罪情節、造成法益之侵害等各情綜合觀之,因認維持原審所量處之刑尚屬適當(詳後述),檢察官及被告分別以原審量刑過輕及過重,均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江心賢前雖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憑,素行尚可,然其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會出現意識模糊、幻覺、影像扭曲、暫發性失憶及身體失去平衡等症狀致不能安全駕駛,且客觀上能預見服用愷他命後駕車,極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傷之嚴重後果,又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服用毒品後無照駕車上路,於肇生本件事故前即已發生2 次追撞事故,仍執意繼續駕駛車輛上路,無視服用毒品後駕車可能肇致之公共危險,罔顧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往來安全,造成社會安全潛在危險甚鉅,恣意而為,終釀憾事,致被害人張進義家屬蒙受喪親之痛,造成家人永隔之無法彌補情形,犯罪情節重大,犯後終於10
6 年12月22日終與被害人張進義家屬以除強制險給付之外願給付166 萬元之條件成立調解,並於106 年12月27日給付30萬元予被害人家屬,有告訴人提出之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考,犯後可見悔意,併衡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相驗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從而,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查,本件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之咖啡包1 包(毛重約13公克),雖係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惟施用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且其內所含愷他命純質淨重顯未逾20公克以上,復非明文處罰之犯罪行為,另依證人陳宗煌所證:本案伊與被告施用之愷他命係在新竹市區所購買等語(見相驗卷第86頁),及被告所陳:扣案愷他命係在新莊區台高一線橋下購得等語(見相驗卷第10頁),足見上開扣案愷他命咖啡包非被告於本案施用後所剩餘,難認與本件犯罪有何關聯,從而,被告持有扣案愷他命咖啡包1包,僅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應依行程序沒入銷燬,尚不得於本件併為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莫佳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