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22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家瑋榮選任辯護人 李志聖律師(法扶律師)輔 佐 人 周惠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1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甲○○○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依新店耕莘醫院民國106 年
5 月23日、同年6 月23日函文認為沒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然綜觀被告自100 年度起之前科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438 號判決被告無罪,並令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然被告於監護處分結束後,於
103 年間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被提告,於105 年間又犯下本案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罪,以及另案之毀棄損壞罪,此有本院全國前案簡列表附卷可證,足見被告雖於101 年間經監護處分,卻於監護處分結束後又因精神疾病不斷陸續犯罪,且新店耕莘醫院之鑑定報告亦明確提到被告無病識感,其母親即輔佐人乙○○勸說其就醫服藥,被告多以「我又沒病」、「要吃藥你自己吃」回應,此已與原審認定由其最近親屬照護並協助就醫診療,可改善其病症明顯有違,雖以被告之病況,如配合治療,按時服藥或接受長效治療,即可讓精神狀況相對穩定,但被告自己本身並無病識感,其母親對被告之行為亦無法時時控制或監督,難保被告獲得本案無罪判決後即又不配合積極治療,於本案審理期間是因被告母親督促並強烈要求被告定期至精神科門診治療,被告才會積極進行治療,而於審理中被告之母親亦表示最近經濟出現問題,沒有清償賠償告訴人之能力,足見被告之母親可能無法持續負擔被告之精神治療費用,又佐以被告之前科紀錄,亦足認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應當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以期被告能長期穩定接受治療,避免再度造成社會危險,及降低其再犯而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應認對被告施以監護之期間宜達2 至3 年(再由執行檢察官及醫療院所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即可),方可見效,原審判決疏未審酌及此,即未妥適云云。
三、經查:㈠按「因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2 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
度審易字第438 號判決無罪,另諭知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2 年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4 月20日,將被告交由其母即本案輔佐人乙○○監護,由輔佐人定期陪同被告至八里療養院精神科回診並注射長效針劑,被告前案監護期間按時服藥後,精神狀況穩定,可協助簡單家務並學習製作麵包或電腦,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保字第108 號之101 年4 月20日至103 年4月18日之25次訊問筆錄、八里療養院預約掛號單影本1 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8頁至第180 頁),因該案件嗣已執行完畢,尚難遽以前開案件執為本案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依據。再查,被告於103 年間,固有妨害性自主案件紀錄,惟該案件已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960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駁回再議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是此部分亦非可供認定為被告應為監護處分之參考依據。又查,被告於105 年4 月21日雖另犯毀損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告訴人嗣已撤回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63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刑事判決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8頁、第176 頁),審酌該毀損罪與本案之行為時間105 年
1 月16日,相距3 月,斯時適為被告自承其未規律服藥之期間,堪認係屬偶發事件,且嗣後被告已按時就醫服藥(詳後述),亦難因此逕認被告於本案應施以監護處分,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指,自屬無據。
㈢被告於105 年1 月16日涉犯本案之刑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
等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調解成立而由告訴人張子凌撤回告訴,肇事逃逸部分,則由原審函請新店耕莘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於106 年4月6 日進行鑑定後,認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本案犯罪行為時其精神病性症狀支配其思考與言行,可推論當下精神狀況令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或依此辨識判斷而行為能力已喪失」,此有該醫院106 年5 月23日耕醫醫務字第1060003975號函暨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94頁至第200 頁)。細繹卷附被告之病歷資料,可知其於本案
106 年4 月6 日實施精神鑑定前約半年起,按月分別於105年11月15日、11月21日、12月27日、106 年1 月23日、2 月27日、3 月27日,規律於耕莘醫院精神科門診接受抗精神病藥長效針劑治療,於本案實施精神鑑定時,精神狀況相對穩定,未觀察到明顯妄想幻覺等精神病症狀,具現實感,未符合再犯或危害公共危險之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條件,有前揭耕莘醫院106 年5 月23日耕醫醫務字第1060003975號函暨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06 年6 月23日耕醫醫務字第1060004840號函、被告105 年2 月1 日至106 年7 月17日之18次門診病歷各1 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4 頁至第200 頁、第216 頁至第217 頁、第250 頁至第326 頁)。另原審於
106 年8 月19日判決後,被告亦持續至該醫院就診服藥,此有被告106 年7 月20日、8 月14日、9 月13日、10月9 日、11月7 日耕莘醫院門診病歷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
108 頁)。再者,被告於本案案發後迄今,於偵查中由其姐陪同到庭(見偵卷第49頁訊問筆錄),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均由母親擔任輔佐人陪同到庭,觀之被告母親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本案是因為被告當時沒有按時服藥才會犯案,伊現在與被告同住,會定期帶被告回診並督促他服藥等語(見原審卷第232 頁),於本院並陳述:希望讓被告按時看醫生,我會提醒他,被告會聽我的話,現在按時服藥即可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173 頁),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後,直至新店耕莘醫院鑑定時,乃至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能規律按時就醫服藥,並未中斷治療,另其家庭支援功能並未喪失,亦能督促被告持續接受治療,顯見被告確實有所警惕,並可控制病情,其精神狀況已然相對穩定,迄今未再出現違法行為。本院衡酌被告本次係因騎乘車輛疏於注意,因過失行為導致車禍事故發生,嗣後雖離開現場,但其行為實屬於單一偶發個案,且情節尚非嚴重,所表現之危險性亦不高,再佐以上述被告案發前、後之身心狀況,以及家庭支援系統尚能照料等因素,可期待被告未來之行為當可因為居家就醫治療而得以改善病情,並約束其行止,是本案尚無具體情狀足認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自無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㈣檢察官上訴另認被告母親於原審審理中表示最近經濟出現問
題,沒有清償賠償告訴人之能力,足見被告之母親可能無法持續負擔被告之精神治療費用乙節。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達成調解,自105 年12月10日起,分期給付,按月賠償3,000 元,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審交訴卷第58頁至第59頁),惟被告已有如下之付款紀錄:106 年1 月10日、2 月13日、3 月13日、4月10日各給付3,000 元,106 年8 月21日給付7500元,106年10月7 日、11月20日各給付500 元,另有1 次係於106 年
4 月10日至8 月21日間曾給付3,000 元,然給付單據不慎遺失,以上業據被告具狀陳明在卷,並提出相關匯款單附卷以供佐證(見本院卷第134 頁至第140 頁),被告雖有未能確實依照調解內容而按月給付告訴人3,000 元之情事發生,然被告迄今實際上已給付2 萬餘元,數額非少,是被告及其輔佐人就此辯稱:係因其等經濟狀況一時生變,以致未能按月給付等語,徵之上開付款時間及金額等節,衡情可信,據此堪認被告應非故意或長期拖欠應付款項,況且,此等給付分期款項之情節,核與被告暨其家人能否支付被告就醫之治療費用,實無直接必然相關,自與是否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無涉,檢察官執此認為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云云,容嫌速斷而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若對被告為保安處分之宣告,與其所為行為
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被告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並不相當,有違比例原則,實與前揭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相悖,檢察官上訴理由,無足憑採。
四、原審法院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詳為查證後,認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無罪,且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並於理由內說明其判斷依據,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因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孟珊提起上訴,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明偉法 官 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嚴昌榮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志聖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輔 佐 人即被告之母 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5 年1 月16日下午2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 段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生街口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前方同向由告訴人張子凌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左方超車後,貿然未行至安全距離且未顯示右方向燈,即駛入原行路線並驟然煞車,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致其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撞擊被告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右後車尾,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部位鈍傷、手肘挫傷及膝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雙方成立調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189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詎被告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未對告訴人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在現場或報警處理,逕自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後段亦有明文。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伊當時在路上騎車,感覺怪怪的,覺得身體、車子都被綁架、飄移,覺得當時好像有人要打伊。伊知道有發生車禍,但當時不知道怎麼搞的,覺得很害怕,車子和人都被外力帶走等語不諱(本院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189 號卷第54頁、本院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子凌、證人張子驥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75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9至50頁),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10頁、第22至25頁、第29至3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惟查,被告自100 年起即患有精神分裂症,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2頁)。而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涉犯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因其行為時受精神分裂症影響,而無刑事責任能力,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438 號判決被告無罪,並令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此有前揭刑事判決書1 份附卷可查(本院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189 號卷第44至47頁)。本案經本院函請天主教耕莘醫院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鑑定結果為:「二、精神疾病史:吳員性格內向,約24歲時出現幻聽幻覺、關係妄想與被害妄想等精神病症狀。吳員自28歲始開始接受精神科治療,然其服藥順從性差,致其精神症狀長期控制不佳,數次於三軍總醫院、空軍總醫院、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八里療養院與耕莘醫院等精神病房住院治療,且過往曾因精神症不穩且衝動控制不佳而發生相關危險或犯罪行為. . . 。據案母述,本司法精神鑑定案件案發前數月起,該期間吳員多於住家房間及廁所自語自笑,少與人互動,易怒衝動控制差,並認為無形的事物要害他,出現在自家巷口撒放紙錢等不適切行為。當案母勸說吳員就醫服藥時,吳員多以「我又沒病」、「要吃藥你自己吃」回應,服藥順從性差。」、「肆、鑑定結果:
一、精神科診斷:思覺失調症。二、司法鑑定結論及建議:按本案鑑定事由,吳員於新北院霞刑為105 交訴79字第0493
7 號案發前後數個月期間因服藥不規律致精神病性症狀如妄想與幻覺顯著並可觀察多次出現怪異脫序行為,而本案犯罪行為時其精神病性症狀支配其思考與言行,可推論當下精神狀況令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或依此辨識判斷而行為能力已喪失』」,此有該醫院106 年5 月23日耕醫醫務字第1060003975號函暨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
194 至200 頁)。本院審酌該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之個人史與疾病史、訪談被告及親屬過程及精神狀態檢查,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應屬可採。再參酌證人張子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看到張子凌跌倒後,還回頭看一下並笑一下,之後違規左轉逃離現場等語(偵查卷第50頁),足見被告車禍肇事後之舉止反應確與常人有異,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肇事逃逸犯行時,其精神狀況確已受其精神分裂症的影響,以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而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成社會防衛目的,揆諸上開規定,其行為屬不罰,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又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 年以下,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2 項、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被告於本案106 年4 月6 日實施精神鑑定前約半年起,按月(分別於105 年11月15日、同年11月21日、同年12月27日、106 年1 月23日、同年2 月27日、同年3 月27日)規律於耕莘醫院精神科門診接受抗精神病藥長效針劑治療,於本案實施精神鑑定時,精神狀況相對穩定,未觀察到明顯妄想幻覺等精神病症狀,具現實感,未符合再犯或危害公共危險之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條件,有前揭耕莘醫院106年5 月23日耕醫醫務字第1060003975號函暨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06 年6 月23日耕醫醫務字第1060004840號函、10
5 年2 月1 日至105 年7 月17日之18次門診病歷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4 至200 頁、第216 至217 頁、第250 至
326 頁)。再佐以被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438 號判處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4 月20日將被告交由其母即本案輔佐人乙○○監護,由輔佐人定期陪同被告至八里療養院精神科回診並注射長效針劑,被告前案監護期間按時服藥後,精神狀況穩定,可協助簡單家務並學習製作麵包或電腦,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保字第108 號之
101 年4 月20日至103 年4 月18日之25次訊問筆錄、八里療養院預約掛號單影本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8至180 頁)。且被告於前案監護期間及本案案發後迄今,因規律按時服藥,均未再有何犯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是本院審酌被告之家庭支援功能仍未喪失,其於本案案發後迄今均由輔佐人陪同到庭,且能按時規律回診治療,亦未見其有再觸犯刑法法律。輔佐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案是因為被告當時沒有按時服藥才會犯案。伊現與被告同住,會定期帶被告回診並督促被告服藥等語(本院卷第232 頁)。綜上,本於上揭被告案發前、後之身心狀況、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及衡以家庭支援系統尚能照料等因素,應認被告由其最近親屬照護並協助就醫診療,應可改善其病症,尚無具體情狀足認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尚無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9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蕭淳元法 官 許博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