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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交上訴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思宏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陳義斌律師楊顯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 106年 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調偵字第22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思宏前於民國 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5774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分別以 100年度簡字第2876號、100 年度簡字第3843號、101 年度審簡字第12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5 月確定,前開4 罪刑,並經臺北地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12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 4月確定,於 101年 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 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2184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 104年 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 105年 1月10日上午 6時23分許,駕駛其向友人朱逸傑借得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市○○道○○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進入新生北路匝道,至設有禁止車輛左右轉標誌之市○○道 ○段與松江路口時,疏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貿然左轉松江路,適賴益宗騎乘車號000-

000 號重型機車,沿市○○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避煞不及,撞擊上開小客車右後車尾,致其彈飛、摔落於地,因而受有左側橈骨尺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骨折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賴益宗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陳思宏明知駕車肇事致賴益宗受傷,然因恐無照駕駛之情為警發覺,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下車查看或報警處理,亦未採取救護賴益宗之必要措施,復未等候救護人員及警察到場處理,即逕自駕駛上開小客車沿松江路行進、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目擊案發經過之機車騎士曾俊閔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思宏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 4反面解釋、第 159條至第 159條之 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調偵字卷第19頁反面、原審卷第19頁反面、第22頁反面、本院卷第85、148 頁),並經被害人賴益宗、證人朱逸傑、曾俊閔指證明確(見偵字卷第 3至 7、54至56頁、調偵字卷第12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17至19、22至26、30、31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 4之肇事逃逸罪。

㈡查被告前於 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5774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再經臺北地院分別以 100年度簡字第2876號、100 年度簡字第3843號、101 年度審簡字第127 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 5月、5 月確定,前開4 罪刑,並經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2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 4月確定,於 101年 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 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2184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 104年 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固有明文,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 185條之 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雖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仍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再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規定,本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

及獎勵犯人知所悔悟而設。故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未在犯罪被發覺之前,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即無自首可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02號判例、50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被告於 105年 1月10日上午駕駛其向友人朱逸傑借得之

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而逃逸,嗣目擊案發經過之機車騎士曾俊閔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查悉上開車號小客車駕駛人涉嫌肇事逃逸,乃通知該車車主朱逸傑到案說明,朱逸傑遂於同年 3月10日帶同被告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其等隨即向警員劉嘉文表明被告為案發時駕駛該小客車之人,劉嘉文並於當日分別對朱逸傑、被告製作筆錄等情,固據證人曾俊閔、朱逸傑、劉嘉文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本院卷第 136至 144頁),並有朱逸傑及被告警詢筆錄、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 6至

9 、17之 1、18頁),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 105年 1月 9日晚間 7、8 時許向朱逸傑借車,於同年月10日上午 5、6 時許自萬華住處出發,沿環河快速道路接市○○道○○道由西往東方向下新生北路匝道左轉松江路往北,至松江路康華飯店附近訪友,於當日中午返還車輛,途中並無發生車禍;我記得我當時有違規左轉,但我不知有發生車禍,我當時由市○○道左轉松江路速度蠻快,我也不清楚有發生車禍等語(見偵字卷第 8至 9頁),證人劉嘉文復證述:被告雖坦承駕車,但自稱從高架橋下來左轉,往松江路走,不知有撞到人,不知有發生車禍;警詢筆錄均根據被告之陳述記載;因我沒有辦法推翻被告筆錄內容,故我最後以被告為犯罪嫌疑人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語(見本院卷第 142至 144頁),足見被告僅向警陳報其係小客車駕駛人暨陳述其行進路線,並未向警告知其有發生車禍、肇事經過等犯罪事實,亦未自承犯罪,然員警已因而對被告係肇事逃逸之犯嫌,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並將被告列為犯罪嫌疑人,移送檢察官偵查,自堪認被告之犯罪業經警發覺。被告於 105年 8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猶矢口否認肇事,並辯稱:當時我不知道發生車禍,我有聽到聲音,停下來看後照鏡,沒有看到人或車,幾秒鐘後就離開,我否認肇事逃逸,我到警局時才知道有肇事云云(見調偵字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直至同年12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始坦承犯肇事逃逸罪,並自白:當時知道有發生車禍,因為沒有駕照,所以不敢留在現場等語(見調偵字卷第19頁反面),核與自首寬減其刑之要件尚屬有間。

⒉被告雖辯稱其在警詢筆錄製作前、與警會談時,即已向警自

承其為駕駛人、肇事者云云;惟查證人朱逸傑僅證稱:被告於會談時向警表明車子是他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37頁),而未證述被告尚有向警自承「肇事」,已難憑證人朱逸傑所言,認定被告有於筆錄製作前之會談中向警自承肇事。另證人劉嘉文亦證述其就製作筆錄前與朱逸傑會談過程中被告有無任何言語一節,已不復記憶(見本院卷第 141頁),則被告所辯於筆錄製作前之會談中即向警自承係肇事者云云,顯屬無據,要難採信。

⒊被告另辯稱其於警詢時表明「願意在能力範圍內賠償對方損

失」,足見其已承認其為肇事者云云;然細譯其警詢筆錄內容,其一再堅稱駕車途中並無發生車禍,亦不知有發生車禍云云,僅於筆錄製作之末尾陳稱:「(問:你對於告你過失傷害有何意見?)我願意在我能力範圍內賠償對方損失。」、「(問:上述所言是否實在?有無意見補充?)實在。如果該車禍是我造成的,我願意在我能力範圍內賠償對方損失。」等語(見偵字卷第 9頁反面),足見其意係指「『假設』車禍為其所造成」之情形下,其願在能力範圍內賠償被害人損失,而非供述其有發生車禍或造成車禍之事實,難謂其有自承犯罪之意,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⒋至被告辯稱其於員警尚未知悉其為犯罪人時,即與朱逸傑共

赴警局說明案情,足見其有自首之意,符合自首避免浪費司法資源並表示事後悔過遷善之立法目的,至其所稱沒有發生車禍,乃其抗辯權之行使云云;惟若被告確有自首之意,理當於陪同朱逸傑至警局說明案情時,即向警坦承肇事逃逸犯罪事實,竟捨此不為,僅陳報其係駕駛人暨陳述其行車路線,而否認途中有發生車禍之事實,甚且於第一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猶矢口否認肇事,顯見其無自首犯罪之意,縱其於警知悉其為駕駛人之前,即與朱逸傑同往警局表明其為實際駕駛人,仍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此猶如殺人後,僅向警陳述曾至案發現場,卻堅決否認有殺人情事,亦不因其於為警發覺前,即向警供稱其在命案現場,而得謂其係自首。至於被告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雖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82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自首後,無礙於辯護權之行使,然仍須於犯罪被發覺前,先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始得謂係自首犯罪。被告僅向警告知其為駕駛人,否認發生車禍,顯未自承肇事逃逸犯罪,與自首之要件已然不符,要非僅屬抗辯權之行使,此部分所辯,亦有誤會。⒌綜上所述,被告雖於員警知悉其為實際駕駛人之前,即與車

主共赴警局,並向警表明其為駕駛人並陳述其行車經過,然其既否認肇事而未自承犯罪,直至其犯嫌業經警發覺並移送檢察官偵查中,始自白犯行,即無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因無駕駛執照違規駕車肇事,一時失慮而逃逸,犯後終能坦認罪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新臺幣45萬元予被害人,此業據被害人陳明在卷(見調偵字卷第19頁反面),並有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參(見調偵字卷第 2頁),被害人復表明不再追究,同意法院從輕處理(見原審卷第18之 1頁),故被告惡性尚非重大,被害人亦已獲賠償,然被告為累犯,於依法加重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仍為 1年 1月有期徒刑,是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㈥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 185條之 4肇事逃逸罪,事證明確,並

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旋即駕車離去,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惟念其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足見其尚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現職收入、尚需撫養照顧妻小、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受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肇事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暨檢察官、被害人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8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謂其符合自首要件,請求從輕量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