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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交上訴字第 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文彥選任辯護人 楊東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839號、第99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蘇文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 實

一、蘇文彥任職於樺利綜合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樺利公司),從事維修冷凍櫃、儲酒櫃、冰箱等設備之業務,平日需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載運維修工具至指定地點維修設備,以駕駛行為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

6 月12日下午,依樺利公司指示,駕駛樺利公司所交付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新竹市○○○○街某處修理紅酒櫃完畢,欲再前往桃園市中壢區SOGO百貨修理設備,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駕車行經新竹市○區○路與工業東三路三岔路口欲左轉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左轉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待左轉號誌,於直行號誌轉換為黃燈時即貿然左轉,適有黃子洋亦疏未注意應遵守速限規定,而逾該路段時速40公里之速限,貿然以約52.22 至53.73 公里之時速超速騎乘車牌號碼

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紀冠伊,沿新竹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慢車道直行而騎至該處,黃子洋突遇對向蘇文彥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貨車左轉,措手不及,蘇文彥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因而與黃子洋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子洋及紀冠伊均人車倒地,黃子洋因此受有頭胸部鈍力傷合併出血、左肋骨骨折合併皮下氣腫及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另紀冠伊則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及左股骨踝上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蘇文彥於肇事後,停留於肇事現場,在未有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本件車禍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而黃子洋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急救,於同日17時19分送抵該院急診室,呈到院前死亡,經急救後,仍於同日18時24分許宣告急救無效死亡。

二、案經黃子洋之父親黃金全及母親陳綵羚、告訴人紀冠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請、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蘇文彥固坦承受僱於樺利公司,並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與被害人黃子洋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黃子洋死亡及告訴人紀冠伊受傷等事實,惟辯稱:駕駛車輛不是我的附隨業務,我主要職責是定點維修和保養,當天是公司臨時叫我去新竹支援,那台車我也沒有開過,我事後看影像才知道機車速度真得很快,我覺得對方有嚴重超速或闖紅燈的可能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駕駛車輛不是被告負責之業務,被告並非業務過失致死,僅一般過失致死,且被害人駕駛機車亦有超速之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蘇文彥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與被害人黃子洋騎乘之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黃子洋死亡及告訴人紀冠伊受傷等情,業據被告蘇文彥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 、64頁、原審審交訴卷第31頁、原審卷第93頁、本院卷第175 頁),並經告訴人黃金全於偵訊時、告訴人陳綵羚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暨告訴人紀冠伊於警詢時分別指訴綦詳(見相驗卷第16、17、55、56頁、偵卷第8 至10、63、64頁、原審審交訴卷第31、32、40、41頁),且為證人黃弘義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相驗卷第14、15、54、55、5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車禍現場路口之燈光號誌時間表1 份、案發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計44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電請相驗案件報告及職務報告各1 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卷第28至30、34至56頁、相驗卷第6 至9 、61頁)。而被害人黃子洋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胸部鈍力傷合併出血、左肋骨骨折合併皮下氣腫及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急救,於104 年

6 月12日17時19分送抵該院急診室,呈到院前死亡,經急救後,仍於同日18時24分許宣告急救無效死亡之事實,亦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於104 年6 月12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1 份在卷足按(見偵卷第17頁),且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並製有法醫師相驗基本資料、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 份等在卷可憑,復有被害人黃子洋之相驗照片60幀附卷足參(見相驗卷第9 、53、60、67至82、131 至136 頁);另告訴人紀冠伊亦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及左股骨踝上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復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於104 年6 月15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104 年6 月17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9、2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為準,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蘇文彥既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揭規定。又本案車禍發生當時為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憑。再參諸前揭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等以觀,益徵案發當時確屬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狀況良好,行車視線亦很清晰等情。詎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前開規定事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未注意被害人黃子洋駕車直行之動向,且未待左轉號誌,於直行號誌轉換為黃燈時即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本案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左轉彎,為肇事原因(另鑑定結果認被害人黃子洋無肇事因素,尚非可採,詳如後述),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7 月28日竹苗鑑字第1040002638號函及所檢附鑑定意見書各1 份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44 至147 頁);再經原審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復認:蘇文彥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停等於左轉彎車道前,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及未依號誌指示逕行左轉彎,為肇事原因(另鑑定結果認黃子洋無肇事因素,尚非可採,詳如後述),亦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5 年8 月25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050009773號函及所檢附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各1 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4至55頁),堪認被告蘇文彥之駕駛行為顯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未依號誌指示逕行左轉彎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子洋受傷不治死亡、告訴人紀冠伊所受上開傷害之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又按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

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故其駕駛車輛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再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任職汐止區樺利綜合企業有限公司,因來新竹這邊修理冰箱、冰櫃,途中發生車禍肇事,我記得金山12街修完紅酒櫃,公司通知我去中壢SOGO百貨修該公司設備等語(見偵卷第1 至2 頁);於偵查中供稱:我事發當時駕車是在上班,依公司要求趕去中壢修冰箱,職業是修理冰箱、冷凍庫,主要職業是修理電器,有時候客戶在公司附近會坐車去,開車並不是我的主業;我主要是維修,我不一定要開車,因為有時候在工廠內修,在台北的話停車不方便,我曾經或常常用坐車或走路過去,如果外縣市或交通不便就一定要開車等語(見偵卷第64頁、第73頁);於原審供稱:因為當天公司叫我過去新竹客戶那邊修理,我對新竹很陌生,修了一個客戶,主管打電話要我去中壢SOGO修理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公司叫我去新竹支援,丟了那台車給我,車子是公司的,我當天第一次開那台車,公司像我一向出外維修的員工,北部大概有2 、

3 個人,車上有放維修的零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其前後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蘇文彥主要業務固然為冰箱、冷凍庫、紅酒櫃等電器維修,惟維修地點除了在工廠內之外,亦需要前往客戶所在地點維修,而前往維修地點之方式,則視交通距離及停車便利性等因素,以步行、搭車或駕駛公司交付使用之車輛等方式前往,足認被告受僱於樺利公司,負責維修電器設備,依公司指示在工廠內維修或駕駛公司交付使用之車輛前往客戶所在地點進行維修,案發當時其亦係駕駛樺利公司交付使用之車輛前往新竹地區進行維修完畢,欲再前往桃園市中壢區SOGO百貨進行維修,依前開說明,堪認被告蘇文彥駕駛車輛前往客戶所在地點,為其維修電器設備之附隨業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被告事後辯稱駕駛車輛非其附隨業務云云,自難憑採。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王有財以證明被告駕車是否為其附隨業務云云(見本院卷第184 頁),惟本件被告駕駛車輛確屬其附隨業務,至為明確,已如前述,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指明。

㈣再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

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黃子洋行駛之道路,係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及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第35頁上方照片、第48頁下方照片),而依據原審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機車之車速約在時速52.22 至53.73 公里,有上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5 年8 月25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050009773號函及所檢附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各1 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1頁),復參酌告訴人紀冠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行車速度約6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9 頁),堪認被害人黃子洋當時行車速度至少約為時速52.22 公里至53.73 公里,顯然已逾該慢車道路段時速40公里之速限。雖本案經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均認被害人黃子洋無肇事因素(見相驗卷第147 頁、原審卷第54頁),惟被害人黃子洋於速限40公里之慢車道上,貿然以52.22 公里至53.73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以致不及發現被告蘇文彥貿然左轉之車輛且不及閃避,堪認被害人黃子洋超速駕車之行為同有過失,上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之鑑定意見書遽認被害人黃子洋無肇事因素云云,尚難憑採。然被害人黃子洋雖有超速之駕車過失,惟仍不能解免被告蘇文彥之過失罪責。

㈤另被告蘇文彥雖又辯稱:被害人黃子洋有可能闖紅燈云云,

惟查,依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被告蘇文彥於路口號誌剛變換黃燈時,即自園區一路左轉工業東三路,跨越對向車道並跨越對向內側車道持續緩慢前進(見偵卷第45頁上、下方照片),其車輛跨越對向外側車道時仍為黃燈(見偵卷第46頁上方照片),嗣路口號誌由黃燈剛變換紅燈時(紅黃燈併呈現),被告蘇文彥之車輛已與被害人黃子洋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見偵卷第46頁下方照片),觀之上開照片所呈現之號誌,堪認被害人黃子洋通過該路口時,其號誌乃係黃燈,被告蘇文彥辯稱被害人黃子洋有可能闖紅燈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紀冠伊以瞭解被害人黃子洋當時之車速及是否有闖紅燈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184 頁),惟本件被害人黃子洋確有超速行駛,且其並無闖紅燈之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已臻明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無調查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蘇文彥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蘇文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書雖載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惟檢察官已於原審論告變更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見原審卷第90頁),本院自無庸變更法條。其以一業務過失駕車行為觸犯上揭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業務過失傷害罪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又被告蘇文彥在犯罪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人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為佐(見偵卷第31頁),經核被告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蘇文彥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害人黃子洋對本件車禍發生與有超速之過失,已如前述,原判決漏未認定此部分情節,自有違誤,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為有理由。被告上訴另主張:駕駛車輛非其附隨業務,被害人黃子洋可能有闖紅燈,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依上說明,核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揭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蘇文彥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依燈光號誌指示行車,貿然左轉彎,以致撞擊由被害人黃子洋所騎乘搭載告訴人紀冠伊之機車,致使被害人黃子洋及告訴人紀冠伊均人車倒地,被害人黃子洋經送醫急救後不治,其所生損害情形嚴重,且無可回復;告訴人紀冠伊亦受有前述傷害,傷勢非輕;被告蘇文彥之過失程度及被害人黃子洋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之情形;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黃金全及陳綵羚達成民事和解,並給付此部分全部賠償款項等情,有原審和解筆錄1 份及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見原審審交訴卷第42頁、原審卷第12頁),惟被告並未與告訴人紀冠伊達成民事和解,僅曾給付新臺幣5 萬元外未賠償其他款項;暨審酌被告之素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父母同住,已離婚,有1 名小孩跟前妻同住,其有給付生活費,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及工作狀況、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再者,緩刑之宣告,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查被告蘇文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章,且已於原審與告訴人黃金全、陳綵羚達成民事和解,並給付全部賠償款項,盡力填補告訴人黃金全、陳綵羚所受損害,雖於原審勉力欲與告訴人紀冠伊和解,並提出連同保險給付共計約362 萬元之和解金額(見原審卷第104 頁),然因與告訴人紀冠伊要求之800 萬元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和解,堪認被告蘇文彥確有與告訴人紀冠伊和解之意願,並非毫無悔意,且本件告訴人紀冠伊已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現由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中,被告蘇文彥自無法逃避其對於告訴人紀冠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倘若對被告執行刑罰,其不僅可能在獄中沾染惡習,未能達教化之效,執行期間勢必無法工作賺取收入以利賠償,日後更因犯罪前科,難為社會所收容而覓得適當之工作機會,反而無法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紀冠伊,對告訴人紀冠伊亦非有利,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蘇文彥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284 條第2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