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交聲再字第2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王祥榮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交抗字第942號,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第二審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6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違反民國101年9月6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同)案件之裁定,受處分人得提起抗告救濟,同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惟其裁定已確定者,並無得為重新審理之規定。另當事人聲請再審之對象,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確定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及第42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最高法院72年度臺抗字第38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王祥榮(下稱聲請人)因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裁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聲請人不服聲明異議,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6月24日以97年度交聲字第16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交抗字第94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書附卷可稽。本院上開裁定既係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作成,又非確定判決,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聲請重新審理或再審,聲請人對該裁定聲請再審,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胡宗淦法 官 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