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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交附民上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附民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莊梅粟被 上訴人 黃禮銓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3日所為第二審附帶民訴判決(106 年度交附民上字第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聲明上訴狀(如附件)所載。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也沒有作任何陳述,但依他在刑事訴訟的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5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對於第

427 條訴訟,如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100 萬元者,適用前項規定。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50萬元,或增至150 萬元。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也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莊梅粟告訴被上訴人黃禮銓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理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上訴人被訴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訴字第100 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55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上訴人所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的聲請後,上訴人不服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已經本院於106 年6 月13日駁回上訴人的上訴。因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的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75萬5,546 元,參照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所示,即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的案件,上訴人猶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俊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