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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原侵上訴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0000-000000B(人別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侵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39

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0000-000000B(人別資料詳卷)係成年人,並因與0000-000

000 (民國00年0 月生,人別資料詳卷,下稱甲○)、0000-000000 (00年00月生,人別資料詳卷,下稱乙○)及0000-000000 (00年0 月生,人別資料詳卷,自102 年12月6 日起經桃園縣政府〈嗣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安置在寄養家庭,下稱丙○)之母(下稱A 母)結婚而為該3 人之繼父,且曾與之同居,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2 、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為滿足個人性慾,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0000-000000B於102 年初(即甲○、乙○、丙○同母異父之

弟弟〈000 年0 月生,人別資料詳卷,下稱丙男〉出生後某日),明知甲○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在當時位於桃園縣00鎮(嗣改制為桃園市00區,下同)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00住處)閣樓,基於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甲○已口頭表示「不要」並有推開0000-000000B之動作,先對甲○恫稱:妳母親(按指A 母)甫生產完,還無法行房,妳不願與伊性交,難道要伊去傷害妹妹嗎等語,旋即強行將其陰莖插入甲○陰道,而以上揭違反甲○意願之方式,對甲○強制性交1 次。

㈡0000-000000B於上揭㈠事件後之同年夏天某日夜間,跟甲○

、乙○及甲○、乙○、丙○同母異父之妹妹(人別資料詳卷,下稱乙女)等人,一起在當時位於桃園縣00市(嗣改制為桃園市00區,下同)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00住處)客廳打地鋪睡覺時,明知乙○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對少年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乙○熟睡不知抗拒之機會,以手伸入乙○衣服撫摸其胸部及下體,而對乙○乘機猥褻1 次。

㈢0000-000000B於103 年夏天某日,明知乙○係未滿14歲之女

子,竟在住處之乙○房內,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乙○之推拒,先以手摸乙○胸部,再褪去乙○褲子,強行將其陰莖插入乙○陰道,而以上揭違反乙○意願之方式,對乙○強制性交1次。

㈣0000-000000B於105 年10月16日,明知乙○係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竟在當時經桃園市政府安置暫住於桃園市桃園區某汽車旅館(旅館名稱及地址詳卷,下稱系爭汽車旅館)之房間內,基於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乙○之推拒,先以手摸乙○大腿、肩膀及胸部,再褪去乙○褲子,強行將其陰莖插入乙○陰道,而以上揭違反乙○意願之方式,對乙○強制性交1 次。

㈤0000-000000B於105 年6 月25日丙○返家探視時,明知丙○

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於同日開車載乙○、丙○、乙女、丙男外出購物返回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路住家(地址詳卷,下稱00路住處)後,藉口要丙○幫忙拿東西而支開乙○、乙女及丙男,並要求丙○進入停在00路住處附近停車場之汽車後座,旋即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丙○已口頭表示反對,且一再往車門閃躲,先命丙○自行褪去褲子,再以手撫摸丙○下體及全身,而以上揭違反丙○意願之方式,對丙○強制猥褻1次。

㈥0000-000000B於105 年8 月8 日丙○返家探視時,明知丙○

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在00路住處房間內,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丙○已口頭表示「不要摸我」並有以手撥開0000-000000B之動作,先命丙○自行褪去褲子,再以手撫摸丙○下體,而以上揭違反丙○意願之方式,對丙○強制猥褻1次。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被告0000-000000B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且本判決屬依法必須公示之文書,為免揭露甲○、乙○、丙○之身分,爰依上開規定,對於甲○、乙○、丙○、A 母、乙女、丙男之姓名年籍資料,及丙○主責社工林○吟等足資識別甲○、乙○、丙○身分之資訊,均以代號稱之或隱匿其名,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

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2 至114 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82 至496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事實欄一之㈠部分

⒈證人甲○於原審中業已明確證稱:伊第1 次與被告發生性

交行為,是在A 母懷丙男的時候,當時住在00住處,算是樓中樓,被告與伊一起上去住家閣樓整理東西後,以A母懷孕為由,要求與伊發生性交行為,伊有說不要,但被告拜託伊,說只有這一次就好,伊以為只有這一次,才跟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後第2 次是在A 母剛生下丙男的時候,當時也是住在00住家,伊原本在閣樓整理東西,後來被告上來,再次要求與伊性交,伊就說不要,並問「為什麼又要再一次」,被告說他有性需求,但是現在沒有辦法跟A 母做,所以要與伊性交。伊拒絕被告後,被告就說「難道你要我去傷害妹妹?」伊聽聞後就沒有再講話了,因為伊不知道要回答被告什麼,但這不表示伊同意,而是就算伊說不要,被告還是會一直要,伊也擔心妹妹會受到傷害,等於是沒辦法拒絕被告。另此次伊還有推開被告,但是被告又靠過來,最後就把他的陰莖插入伊的陰道,射精在外面。後來,乙○曾主動問伊:被告是否有對伊做不禮貌的事情,伊才把第2 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的事告訴乙○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2至105頁)。

⒉被告於本院中自承曾與甲○發生過2 次性交行為等語(見

本院卷第484 頁),核與甲○上揭指證曾與被告發生2 次性交行為之事實相符(至於被告所辯與甲○發生性交行為之時間、地點是否可採,詳後述)。次依證人乙○於偵訊及原審中證稱:105 年5 月時,伊有問甲○是否也跟伊一樣遭被告摸,但甲○當時都說「沒有」,可是伊看得出來甲○在說謊,所以就繼續逼問,後來甲○才說A 母剛生下丙男時,她在「樓中樓」住家的樓上整理東西時,被告有跟她說:「媽媽剛生完弟弟,你也知道爸爸性需求很大」,後來被告在遭甲○拒絕後,還有對甲○說:「我都傷害你了,難不成你要我去傷害妹妹嗎?」,甲○是在這樣的情況下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他字卷第17至18頁,原審訴字卷第69、71頁反面、72頁反面),可知甲○於10 5年5 月間經乙○詢及此事時,一開始係不願坦言此事,嗣經乙○不斷追問,始對之吐露部分事實,復參以甲○於偵訊及原審中稱:被告雖對伊做了不好的事,但他對伊很好,只有伊做錯事情時,他才會罵伊,也不曾打過,伊一直把被告當作自己父親,故伊不願意作證,也不願意追究,伊不想重新敘述自己發生的事;希望對被告判輕一點,只要他有悔改就好了等語(見他字卷第51至52頁,原審訴字卷第105 頁反面),及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5 年12月1 日桃家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保護個案丙○摘要報告(見他字不公開卷彌封袋,下稱系爭摘要報告)載稱:甲○疑似出現斯德哥爾摩症候群現象,有同情被告遭遇,替被告求情之狀況,並表示A 母曾要求伊及乙○原諒被告,故於偵訊中拒絕作證等語,可知甲○自始至終均無意追究被告對其所為任何不法行為,復無證據足證被告與甲○間有何嫌怨仇隙之情形,若非確有其事,衡諸常情,甲○應無於原審具結(有結文附於原審訴字卷第120 頁可稽)後,甘冒偽證嚴厲罪責追訴處罰之風險,刻意編撰不利於被告之虛偽事實以誣陷被告之理,況倘甲○係惡意誣陷被告,大可就其於丙男出生前與被告為性行為部分,亦一併指訴係遭被告違反其意願所為,然其實際上卻未如此,益徵其所證之憑信性。

⒊被告確有於事實一之㈠所示時地,不顧甲○以言詞或動作

反對,先對甲○恫稱:A 母甫生產完,還無法行房,妳不願與伊性交,難道要伊去傷害妹妹嗎等語後,旋即強行將陰莖插入甲○陰道乙節,除據甲○證述明確外,並有前述證據資料作為補強,核與當時A 母甫產下丙男,且甲○係家中大姐(當時16歲),與乙○、丙○均跟隨A 母與被告同居,乙○、丙○均仍年幼(乙○11歲;丙○6 歲,尚未被安置),尚賴被告(當時尚未中風)供給家庭經濟所需之客觀環境亦相吻合,且衡諸常情,倘非被告以此相脅,甲○焉有自願配合與當時已屬繼父之被告為性交行為之理?況甲○於經被告要求與之為性交行為時,亦已立即口頭表示「不要」,並反問「為什麼又要再一次」,且於被告對其恫稱:妳母親甫生產完,還無法行房,妳不願與伊性交,難道要伊去傷害妹妹嗎等語,並強行將陰莖插入其陰道之過程中,復有「推開」被告之動作,顯見其確未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然被告卻仍執意強為,顯係以違反甲○意願之方式,對甲○強制性交無訛。

㈡關於事實一之㈡至㈣部分⒈證人乙○歷次證述如下:

⑴於偵查中證稱:①被告開始對伊做不恰當的行為,是在

A 母剛生下丙男後,因為A 母要跟丙男睡,所以被告就跟伊、甲○、乙女一起在客廳打地鋪睡覺,睡到半夜時,突然感覺有人摸伊胸部和下體,伊看就是被告將手伸進伊衣褲內,過了一下,被告就在伊耳邊道歉,說他以為伊是母親。②伊第一次遭被告強制性交,是在103 年夏天伊國二時,穿短袖、非寒暑假的週末晚上,當時住在八德住處,A 母和甲○都不在家,被告突然進來伊房間,一開始先摸伊胸部,後來脫掉伊外褲跟內褲,伊有跟被告說伊要睡覺不要吵伊,但被告當時還沒中風,力氣太大,伊無法掙脫,只能順他的意,後來他把自己內褲脫掉,壓在伊身上,將陰莖放進伊陰道。③伊最後一次遭被告強制性交,是在大前天105 年10月16日禮拜日,地點是系爭汽車旅館的房內,當時A 母和甲○外出洗衣,被告用兩隻手抓住伊肩膀,把伊整個人轉過去,手本來放伊大腿上,後來漸漸移到伊肩膀,然後就直接將手掌放在伊胸部,並跟伊說「你還欠我一次」,伊就說「我之前也沒答應你什麼」,被告說「不管」,就把伊往床鋪推倒,開始硬脫伊褲子,並把自己內褲脫掉,伊說「不要」、「你繼續這樣我就跟媽媽說」,被告說「那你就去跟媽媽說」,當時被告已經強行將陰莖插入伊陰道,後來A 母打電話上來說機車無法發動,要被告下去開車,伊就跟被告說「媽媽要上來了」、「媽媽真的要上來了」,被告才把褲子穿上,被告雖然曾中風過,但當時已經恢復得差不多,所以還是有力氣可以壓著伊,加上他體重約90、100 公斤,伊推不開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15至17頁、第23至26頁)。

⑵於原審中證稱:①被告第1 次摸伊,是A 母生下丙男後

,住在00住處的時候,當時是夏天,伊跟甲○、乙女都在客廳睡地板,被告也來客廳一起睡,有一天晚上,伊在客廳熟睡時,被告伸手進伊衣服內摸伊胸部,伊就嚇醒,被告又伸手往下進入伊褲子及內褲裡摸伊下體,那時候伊因為驚嚇,所以被摸的過程中都沒有說話,也不敢動,被告因為沒有跟伊對到臉,所以也不知道伊其實已經醒了。後來被告要起身上廁所,伊剛好轉身跟被告對到臉,被告看到伊醒了,就靠在伊耳邊說他不是故意的,他以為伊是他老婆。②伊第1 次遭被告強制性交,是在八德住處,詳情伊已忘記,只記得當時A 母、甲○都不在家,被告有將陰莖插入伊陰道內,伊偵查所言都是真的。③伊最後1 次遭被告強制性交,是在系爭汽車旅館時,經過情形伊亦已忘記,只記得被告雖然中風過,但是力氣很大,伊無法反抗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9至71頁、75至76頁、第78頁)。

⑶綜合上述,可知乙○就其第1 次遭被告乘機猥褻(即事

實一之㈡),及第1 次與最後1 次遭被告強制性交(即事實一之㈢、㈣)等犯罪事實,始終陳述一致。至於乙○固曾於原審中證稱:事實一之㈢係發生在伊「國一」時云云,核與其於偵查所證(即發生在「103 年國二」時)未盡一致,然查乙○係00年00月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附於他字不公開卷彌封袋可稽),亦即其於103 年6 月前係就讀國一,同年

9 月後升上國二,參以乙○於原審中證稱:伊原本住在00住處,後來在國一期間(按即102 年9 月至103 年

6 月)搬到00住處,之後在國二期間(按即103 年9月至104 年6 月)又搬到00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9頁),可知其就讀國一、國二期間,均曾住過00住處,另此時距離乙○於原審中作證(即106 年4 月20日)已逾2 年半,衡情難免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有所模糊,或因頻繁搬家而較難精準掌握確切時間,況經檢察官提示上揭偵查筆錄向乙○確認後,其亦證稱:伊偵查所言都是真的,只是伊現在不記得正確的時間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0頁),自當以其偵查中所述時間為準,且難遽認乙○就此有何前後證述不一之明顯瑕疵。另經比對卷附乙○之訊前訪視報告(見他字不公開卷彌封袋)及其於105 年10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所作兩次筆錄,可知乙○固係至該日第2 次訊問時,始指證有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實,惟依乙○於偵查及原審中均證稱:伊之前曾因遭生父性侵害,而對於到醫院驗傷乙事感到恐懼,所以並未提及遭被告性侵害之事,但後來既然已依檢察官要求到醫院驗傷,就全部實話實說等語(見他字卷第23頁,原審訴字卷第74頁反面),參以乙○確曾於本案前另遭生父性侵害(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侵訴字第59號判決附於105 年度偵字第24390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4至33頁可稽),可知乙○所稱係因另有其他顧慮而未自始吐露全部實情,尚非無據,亦難以此逕認其前後證述有何矛盾,附此敘明。

⒉查被告於本院中就事實一之㈡部分,坦承伊當時睡在00

住處客廳,甲○、乙○、丙○也會跑來跟伊睡等語,另就事實一之㈢、㈣部分,亦坦承曾於103 年時,有跟乙○發生過1 次性交行為,之後約2 、3 年都未再碰乙○,直到

105 年10月16日才再度與乙○發生性交行為,總共只有這

2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第485 頁),核與乙○上揭指證曾在00住處客廳與甲○、乙女及被告一起打地鋪睡覺,及於103 年夏天某日及105 年10月16日與被告為性交行為等事實相符(至於被告就事實一之㈢所辯與乙○發生性交行為之地點是否可採,詳後述)。次依系爭摘要報告載稱:乙○個性活潑、貼心,因此較受寵愛,且較被信任;目前高職休學中,於家中協助照顧弟妹等語,參以乙○於偵查中證稱:除了被告的不恰當舉動外,伊與被告互動還算融洽等語(見他字卷第19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平常與乙○的感情還算好,只是從丙○被安置後,乙○就會跟伊鬥小嘴,後來伊中風沒有工作,也感覺她有一點瞧不起伊。又乙○知道伊罵過她男朋友後,就把伊的話當耳邊風,好像伊罵她朋友是不應該的等語(見他字卷第36頁、第39頁),可見乙○於與被告相處過程中,縱有因個別事件而與被告爭執,或因被告中風無法工作而有疑似輕蔑之舉動,或有不聽從被告教導或命令等客觀情形,然在互動上尚屬融洽,此由乙○於原審中稱:被告確實有對伊做過這些事情,但考量乙女、丙男都還小,希望法院判輕一點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8頁),亦可得證,復無證據足證被告與乙○間有何嫌怨仇隙之情形,若非確有其事,衡諸常情,乙○應無於原審具結(有結文附於原審訴字卷第79頁可稽)後,甘冒偽證嚴厲罪責追訴處罰之風險,刻意編撰不利於被告之虛偽事實以誣陷被告之理。況且,乙○於原審作證時甫滿16歲,且自高職一年級起即休學在家照顧弟妹(見他字卷第14頁),生活單純,卻於原審經檢察官、辯護人交互詰問案發過程時,二度情緒潰堤、哭泣,以致於交互詰問程序需暫時中斷(見原審訴字卷第70頁、第73頁反面),顯見其確非任意羅織事實,否則亦不會有上揭真情流露之客觀情狀。此外,就事實一之㈣部分,尚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下稱系爭驗傷診斷書)及同院106 年5 月19日桃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見他字不公開卷彌封袋及原審訴字不公開卷第58至59頁)可稽,益徵乙○所證之憑信性。

⒊被告確有事實一之㈡所示乘機猥褻及事實一之㈢、㈣所示

強制性交等犯罪事實,除據乙○證述明確外,並有前述證據資料作為補強,且由乙○於偵查中證稱:105 年10月16日伊有因為被告摸伊而與之吵架,被告還有打電話到伊房間跟伊說:「妳一定要把事情鬧這麼大嗎,不要逼我把你的影片傳出去」等語(見他字卷第16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105 年10月16日那次,乙○離開房間時,伊對她的口氣不好,乙○回她房間後,伊還有打電話到乙○房間,且好像有講:「妳一定要把事情鬧這麼大嗎,不要逼我把你的影片傳出去」等語(見他字卷第39頁),可見被告確係未經乙○同意即對之為性交行為,否則焉有於事後再與乙○發生爭吵及揚言流出乙○影片之理?乙○於事實一之㈡所示時間既因熟睡而不知抗拒,於事實一之㈢、㈣所示時間亦已表示拒卻,然被告確仍執意對乙○為猥褻、性交行為,顯係乘機猥褻及以違反乙○意願之方式,對乙○強制性交無訛。

㈢關於事實一之㈤、㈥部分

⒈上揭事實一之㈤所示強制猥褻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1 頁、第493 頁),核與丙○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4 至5 頁,原審訴字卷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相符,堪認屬實。

⒉關於事實一之㈥部分⑴證人丙○歷次證述如下:

①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第2 次摸伊,是在105 年8 月8

日父親節,當天乙○原本在家,後來乙○出門沒多久,被告就把伊叫到房間後鎖門,叫伊站在門口把內褲及外褲脫掉,沒有要伊脫衣服,被告坐在床鋪上摸伊尿尿的地方,伊有跟被告說不要摸伊,被告沒有說什麼,還是繼續摸伊,後來伊自己穿褲子開門跑到客廳;當天凌晨伊趁被告睡覺時,在客廳跟乙○說,乙○聽到很生氣,就打電話給還在上班的甲○,甲○隔天中午下班回家時,就打電話給還在上班的A 母,後來因為乙○要出門,伊怕只有伊一人在家,弟弟妹妹很小,沒人保護伊,所以有哭,乙○就帶伊出門到A 母上班的檳榔攤等語(見他字卷第6 至7 頁)。

②於原審中證稱:伊記得有次暑假期間回家的晚上,在

00路租房子的地方,被告叫伊去房間後說把門鎖起來,伊把門鎖起來之後,被告叫伊把長褲和內褲一起脫掉,伊在門邊把褲子脫掉後,被告就坐在床上,叫伊走過去,伊站在床邊,被告就伸手摸伊尿尿的地方,伊有講不要,被告沒有說話,有停下來,之後繼續摸,伊有去撥被告的手,但是被告的手伊撥不開,等被告停下來,伊就把褲子穿起來,走回客廳。後來伊趁被告在睡覺時,在客廳跟乙○說被告摸伊,乙○就打電話A 母跟甲○,這是被告第1 次在房間這樣摸伊。伊跟乙○講完被告摸伊的事情後,有跟乙○說之後想跟乙○一起出門去上班,希望乙○陪A 母去上班時,可以帶伊一起去,因為伊怕被告又叫伊脫褲子、摸伊尿尿的地方。乙○雖然有用1 支手機開啟錄影功能,放在被告不知道的地方,但是伊還是不放心,所以在乙○要出門時,伊有哭鬧,乙○就有帶伊出門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第88頁反面、第91頁、第92頁反面)。

③綜合上述,可知丙○就其此次遭被告強制猥褻之經過

、事後將此事告訴乙○及經乙○轉知甲○、A 母之過程,前後證述大致一致。

⑵乙○於偵訊及原審中證稱:第1 次發生事情(按指事實一

之㈤)當下,丙○沒有跟伊說,不過等到隔1 個月丙○回家時,丙○就有哭著要跟伊出門。當時是伊要陪A 母上晚班,A 母先出門,等伊要出門時,丙○就突然大哭說要跟伊出去,不要跟被告在家,又說被告會弄她,伊後來有跟甲○及A 母說這件事等語(見他字卷第19至20頁,原審訴字卷第72頁),核與丙○所證事後將此事告訴乙○及經乙○轉知甲○、A 母之過程相符,且依林○吟於偵查中稱:

C女每次返家都要申請,記錄顯示丙○是在105 年6 月24日返家,同月26日回來,另同年8 月5 日至11日C女也有返家,丙○是在同年8 月底討論時才跟寄養家庭說這樣的事等語(見他字卷第8 頁),可知丙○於該次返家後,即對寄養家庭吐露此事,若非確有其事,以丙○當時年僅9歲之稚齡,復無證據足證其與被告間有何嫌怨仇隙,何以於偵查及原審中均一致指證被告有對其為事實一之㈥所示強制猥褻行為,又為何於案發後出現哭求乙○帶其出門之異常反應,並於返回寄養家庭後吐露此事?益徵其所證言之憑信性。

⑶被告確有事實一之㈥所示強制猥褻之犯罪事實,除據丙○

證述明確外,並有前述證據資料作為補強,丙○於事實一之㈥所示時間既已口頭表示「不要摸我」,並有以手撥開被告,顯見其確未同意被告對其為上揭猥褻行為,然被告卻仍執意強為之,顯係以違反丙○意願之方式,對丙○強制猥褻無訛。

㈣起訴書就事實一之㈡部分雖認被告之犯罪時間為「102 年初

」(見起訴書附表編號2 ),惟查乙○業於原審中證稱:被告第一次摸伊,是A 母生下丙男後,住在「00住處」的時候,當時是「夏天」;伊原本住在00住處,後來在伊國一期間(按即102 年9 月至103 年6 月)搬到00住處等語,參以甲○於原審中證稱:A 母生下丙男時,伊還住在00住處等語,可見事實一之㈡之犯罪時間,應係事實一之㈠事件後之同年夏天某日無訛。是起訴書上揭認定,容有未洽,惟無礙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附此敘明。

二、對被告辯解之論駁被告就事實一之㈠至㈣、㈥部分雖略辯稱:關於事實一之㈠,伊雖有與甲○做過2 次性交行為,但地點是在00路住處,時間伊不記得了,伊並未在00住處與甲○為性交行為,亦未對她說「難道你要我去傷害妳妹妹?」;關於事實一之㈢,伊雖有於103 年跟乙○發生第1 次性交行為,但地點是在00住處,而非00住處;關於事實一之㈣部分,伊雖有與乙○發生性交行為,但沒有猥褻行為,且乙○於性交過程中也都沒有講話;至於事實一之㈡、㈥,伊均完全否認云云。其辯護人另以:本件除了被害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以違反甲○或乙○意願之方式對該2 人為性交行為,且就事實一之㈠部分,被告於與甲○發生性交行為前,曾與甲○討論、請求,並於徵得其同意後,始與之合意性交,並未違反其意願;又被告雖坦承於事實一之㈣所示時地與乙○為性交行為,但由乙○與被告平日相處融洽,乙○亦稱其會對被告為身體接觸之撒嬌,另曾證稱:「我沒有想那麼多,反正被告買我就收」等語,可見其主觀上對於「收受禮物就要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或對價關係」已有認識,自難逕謂被告係對其強制性交;另乙○就事實一之㈢部分,無法明確指出其遭被告性侵害之時間點,所述顯無可採;至於事實一之㈥部分,丙○曾遭不當管教,可能因而為被告不利之陳述云云置辯。然查:

㈠按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

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又間接事實本身,雖非證據,但因其具有判斷直接事實存在之作用,自亦有證據之機能;故證人就所見聞間接事實之經過情形所為之陳述,雖屬間接證據,並非不得為證據。上揭犯罪事實,除甲○、乙○、丙○之指證外,尚有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以為補強,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辯護人辯稱:本件除被害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關於甲○部分:

⒈被告雖辯稱:伊有與甲○做過2 次性交行為,但地點是

在「00路住處」,時間伊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491 頁),然此除與其於本院中自稱:伊並未與甲○發生過性交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不符外,亦與其於本院中自陳:伊僅與甲○發生過1 次性交行為,且時間是105 年伊入監的前幾天,地點在「系爭汽車旅館」云云(見本院卷第109 頁)齟齬,且被告於偵查中雖稱:伊是在102 、103 年間,也就是丙男出生後約半年快

1 年中風,丙男滿周歲時伊就出院;丙○是在100 年左右被安置云云(見他字卷第36至37頁、偵字卷第11至12頁),惟查丙男係於000 年0 月出生,丙○則係於102年12月6 日經桃園縣政府安置,另被告係於103 年12月26日至104 年1 月10日因中風住院等節,有丙男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系爭摘要報告(見他字不公開卷彌封袋),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6 年9 月13日(106) 長庚院法字第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見本院卷第210 至470 頁)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上揭所述時間亦均有明顯歧異,故其有關時間、地點之陳述,非但前後供述不一,亦與客觀事證不符,反觀甲○則於原審中明確指證被告係於102 年初即丙男出生後某日,在00住處之閣樓,對其為事實一之㈠所示強制性交犯行,且依與乙○於原審中證稱:伊原本住在00住處,後來在伊國一期間(按即102 年9月至103 年6 月)搬到00住處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9頁),可知甲○於102 年初確仍住在00住處,核與甲○所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地點亦屬吻合,自當以甲○所述之時間及地點,較可採信。是被告上揭所辯,即無可採。

⒉被告確曾對甲○恫稱:妳母親甫生產完,還無法行房,

妳不願與伊性交,難道要伊去傷害妹妹嗎等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空言否認未對甲○說「難道你要我去傷害妳妹妹」云云,自不足採。又被告於對甲○為上揭性交行為前,縱曾向甲○表明欲與其性交之理由,然查甲○業於原審中證稱:伊有立即口頭表示「不要」,並反問「為什麼又要再一次」,且於被告強行將陰莖插入其陰道之過程中還曾「推開」被告等語,可見甲○確未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辯護人就此忽略不論,僅以甲○曾於原審中證稱:被告說拜託,然後伊就沒有講話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4頁),逕論被告業已徵得甲○之同意云云,亦無可採。

㈢關於乙○部分

⒈被告確有事實一之㈡所示乘機猥褻及事實一之㈢所示強

制性交等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不容被告空言否認,又辯護人就事實一之㈢部分雖辯稱:乙○無法明確指出其遭被告性侵害之時間點,所述顯無可採云云,惟按證人之陳述縱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確信,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且不得將證人之陳述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針對其枝節上之差異,先後詳簡之別,即悉予摒棄。本件乙○於偵查及原審中就事實一之㈢犯罪時間雖有「國二」或「國一」之異,然經比對乙○就讀國一、國二及歷次搬家之時間,並細繹其偵查及審理中證詞之前後文義後,應以其偵查中所述時間為準,且難認其就此有何前後證述不一之明顯瑕疵,業經本院說明如前,遑論據此遽認乙○所證均不可信。是辯護人上揭所辯,自無可採。至被告雖於本院中稱:伊跟乙○發生第1 次性交行為的時間是103 年,地點在00住處,而非00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惟查被告除有前述就其中風、丙男出生、丙○遭安置之發生時間陳述錯誤之情形下,依其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第11至12頁),可知其自與A 母、甲○、乙○、丙○共同居住時起,至經桃園縣政府安置於系爭汽車旅館為止,搬家次數甚為頻繁,衡情難免因為時隔久遠及頻繁搬家而有誤認之情形,反觀乙○除始終明確證述第1 次遭被告性侵害是在00住處發生外,依其於原審中證稱:伊原本住在00住處,後來在伊國一期間(按即102 年9 月至

103 年6 月)搬到00住處,之後在伊國二期間(按即

103 年9 月至104 年6 月)又搬到00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9頁)推算,其於103 年夏天確係住在00住處,核與甲○所述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時間、地點在時序上亦較吻合,自當以乙○所述之地點,較可採信。是被告上揭所辯,即無可採,附此敘明。

⒉關於事實一之㈣部分,被告雖辯稱:伊僅有與乙○發生

性交行為,但沒有猥褻行為,且乙○於性交過程中也都沒有講話云云,辯護人另以:由乙○與被告平日相處融洽,乙○亦稱其會對被告為身體接觸之撒嬌,另曾證稱:「我沒有想那麼多,反正被告買我就收」等語,可見其主觀上對於「收受禮物就要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或對價關係」已有認識,自難逕謂被告係對其強制性交云云置辯,然查:

⑴被告於事實一之㈣所示時地對乙○為強制性交行為前

,確曾以手摸乙○大腿、肩膀及胸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起訴書疏未認定及此,尚有未洽),尚難僅因被告空言否認即遽予推翻。

⑵被告雖辯稱:乙○於性交過程中都沒有講話云云,然

此除與乙○於偵查中之證述不符外,亦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105 年10月16日那次,乙○離開房間時,伊對她的口氣不好,乙○回她房間後,伊還有打電話到乙○房間,且好像有講:「妳一定要把事情鬧這麼大嗎,不要逼我把你的影片傳出去」等語(見他字卷第39頁)齟齬,是其所辯亦無足採。

⑶乙○雖於偵查中證稱:除了被告的不恰當舉動外,伊

與被告互動還算融洽;最近在車上一家人要出門,有順路經過甲○想要買的東西,被告就會對甲○說「你應該知道我要說什麼」,其實我們姊妹大概都知道被告說這個的意思,就是要跟他發生性行為等語(見他字卷第19頁、第26頁),惟乙○縱與被告互動融洽,並知悉被告說「你應該知道我要說什麼」等語之暗喻,然此與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究仍有間,此觀B女於原審中證稱:被告買東西給我時,我就知道他要跟伊發生性行為,但即使他有買東西給我,我還是不願意跟他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3頁)自明。況且,經遍查全卷,亦無任何證據足證乙○曾因於105 年10月16日與被告為性交行為而獲得餽贈或好處,自難以此遽認乙○確已同意在該日與被告為性交行為。至乙○雖於原審中證稱:被告第1 次對伊強制性交後,伊跟被告的關係還是跟以前一樣好,伊也還是會繼續跟他撒嬌等語,惟亦稱:如果在A 母面前避開被告,A 母一定會問,伊不想讓A 母知道這件事,所以如果A 母不在面前,伊會避開被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6頁反面),可知其係因不想讓A 母知悉而在表面上維持與被告的互動模式,自難以此逕認乙○必均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從而,辯護人上揭所辯,亦無可採。

㈣關於丙○部分,被告確有事實一之㈥所示強制猥褻之犯罪

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辯護人雖辯稱:丙○曾遭不當管教,可能因而為被告不利之陳述云云,惟丙○係於102年12月6 日即經桃園縣政府安置,倘其因曾遭被告不當管教而懷恨,當無於時隔將近2 年8 月後,始於105 年8 月底向寄養家庭吐露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情。故辯護人上揭所辯,顯屬臆測,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四、論罪之理由㈠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而甲○、乙○、丙○於事實一所示

各該犯罪行為時則分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及未滿14歲之女子,且被告因與A 母結婚而為甲○、乙○、丙○之繼父,並曾與該3 人同居等節,均為被告於本院中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15 頁、第490 頁),並有甲○、乙○、丙○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附卷(見他字不公開卷彌封袋)可稽,堪認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上揭所為,均係對甲○、乙○、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核屬家庭暴力行為,並已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爰依其他法律,論罪如下:

⒈被告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成年人對少年犯刑法第221 條

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成年人對少年犯刑法第225 條

第2 項之乘機猥褻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1 之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罪(見起訴書附表編號2 ),惟依乙○上揭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可知被告係於行為後始發覺乙○已醒,亦即主觀上係乘乙○熟睡不知抗拒而為猥褻行為,是起訴書上揭認定,容有未洽,惟因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⒊被告事實一之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

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又乙○於被告行為時固未滿18歲,而屬少年,惟因上揭之罪已就被害人年齡設立特別處罰規定,自不得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其於強制性交行為過程中,復強行以手摸乙○胸部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起訴書固未論及被告有「手摸乙○胸部」之猥褻行為,然因與上揭有罪部分究屬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⒋被告事實一之㈣所為,係犯成年人對少年犯刑法第221 條

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其於強制性交行為過程中,復強行以手摸乙○大腿、肩膀及胸部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起訴書固未論及被告有「手摸乙○大腿、肩膀及胸部」之猥褻行為,然因與上揭有罪部分究屬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⒌被告事實一之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1 、第

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又丙○於被告行為時固未滿18歲,而屬少年,惟因上揭之罪已就被害人年齡設立特別處罰規定,自不得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所犯上揭各罪之時間、地點、對象均有不同,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法院於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必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非但並未善盡保護教養繼女之義務,反為滿足個人性慾,罔顧人倫,先後分別對甲○、乙○、丙○為上揭強制性交、乘機猥褻、強制猥褻犯行,非但違反社會善良風俗,亦戕害當時仍屬少年之甲○、乙○、丙○身心人格之健全成長,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應予嚴加譴責,且客觀上顯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至被告縱曾因中風而無法工作,並因而長期失業,家境清貧,加以教育程度低下、社交生活不足,復未適時尋求協助,以致於長期處於憂鬱狀態,然究難以做為犯罪之合理化藉口,又甲○、乙○、丙○縱均表示不願追究,希望能對被告從輕量刑,則僅係量刑因子之一部分,尚難因此遽認如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屬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同上認定,並審酌前述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犯

後否認犯罪之態度、各次犯罪之情節,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等旨,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以前揭辯解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惟業經

本院一一論駁如前。其辯護人雖又謂:原判決並未斟酌被告家境清貧、教育程度低下,且因病長期無法順利就業,更須定期至醫院就診,屬社會弱勢之底層,此次雖因一時不察違觸刑典,但除已獲得甲○、乙○、丙○之寬恕外,亦未造成不可挽回之危害,顯非不可憫恕,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否認犯罪,未見悔意,且其悖於人倫侵害甲○、乙○、丙○身心,迄未回復,原審量刑顯屬過輕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判決理由是否完備,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查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被告所為對甲○、乙○、丙○身心侵害之情形、被告否認犯罪之態度在內之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上揭之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與被告、辯護人或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又甲○、乙○、丙○雖曾於原審中表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但不表示其所受身心創傷已然回復,且此與辯護人上揭所稱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情,雖均屬部分之量刑因子,然經本院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仍不足以改變原審量處之刑度,故辯護人、檢察官分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或過輕,均無可採。又本件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已如前述,辯護人徒憑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亦無可採。從而,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期間,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成年人對於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之犯意,以每月1 次之頻率,違反乙○意願,對乙○強制性交6 次、21次,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嫌(起訴書漏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部分,惟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補正,見原審訴字卷第36頁反面)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乙○於偵查中之證述、系爭驗傷診斷證明書及個案摘要報告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有做的都已承認,伊與乙○性交之次數,沒有起訴書所載那麼多等語。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亦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雖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被害人之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

五、經查:㈠乙○歷次證述如下:

⒈於偵查中證稱:從103 年夏天(按即事實一之㈢)開始,

到大前天(按即事實一之㈣)為止,被告都會趁伊睡覺時進入房間,強壓在伊身上,強迫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每次都是將其陰莖插入伊陰道,伊都有反抗,但被告都不管伊,還是硬來,大概是1 個月1 次等語(見他字卷第24至25頁)。

⒉於原審中證稱:被告第1 次對伊強制性交後,還有再對伊

為性交行為,但時間不一定,發生頻率伊現在忘了,幾乎都是A 母、甲○不在家時發生的,有時伊清醒,有時是在伊睡覺中,被告對伊為性交行為,伊就馬上醒來;伊於偵查中所說有關發生頻率的陳述,都是實在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0至71頁、第72頁反面)⒊據上,乙○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期間,尚曾對其為多次強制性交行為乙節,固前後供述一致。

㈡然被告於本院中堅稱其僅曾與乙○發生2 次性交行為等語(

見本院卷第110 頁),且綜觀其歷次陳述,亦從未坦承有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多次強制性交犯行(見他字卷第37頁,原審訴字卷第13頁、第108 頁,本院卷第111 頁)。次依系爭診斷證明書,乙○固曾於105 年10月19日驗得處女膜陳舊性裂傷、表淺新傷之傷勢,然究難以此推論乙○有遭人以每月1 次之頻率強制性交之事實,況乙○既曾於103 年夏天某日及105 年10月16日先後遭被告強制性交,亦難排除上揭驗傷結果即係該2 次遭被告強制性交所致。又系爭摘要報告雖載稱:乙○因擔憂母親責怪及遭被告報復,遲至減述流程始坦承遭被告性侵,應無可能刻意設詞誣陷被告等語,惟乙○是否刻意誣陷與對於性侵害次數是否記憶不清,尚屬二事,自無法佐證乙○有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期間遭被告強制性交多次之事實。此外,即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乙○上揭證述之真實性。

㈢從而,乙○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固屬一致,惟因欠缺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之真實性,自難逕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參佐,本院因而無從形成被告犯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之確信,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本案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僅爭執次數沒有像乙○說的那麼多,並未否認對乙○強制性交多次,原審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尚有未洽云云。惟查被告從未坦承有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多次強制性交犯行,縱曾自稱:次數沒有起訴書認定的那麼多等語,亦難逕予反推其其除上揭事實一之㈢、㈣所示強制性交犯行外,另曾坦承有另對乙○為其他強制性交犯行之事實。此外,檢察官亦未舉出任何足以補強乙○上揭證述之事證。是其徒憑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王屏夏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2部分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之情形者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廖貞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21 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2 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4 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5 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 原判決宣告刑 │├──┼────────────┼────────────────────┤│ 1 │事實一之㈠(即起訴書附表│0000-000000B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編號1 ) │,處有期徒刑肆年。 │├──┼────────────┼────────────────────┤│ 2 │事實一之㈡(即起訴書附表│0000-000000B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趁機猥褻罪││ │編號2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3 │事實之一㈢(即起訴書附表│0000-000000B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編號3 ) │,處有期徒刑捌年。 │├──┼────────────┼────────────────────┤│ 4 │事實之一㈣(即起訴書附表│0000-000000B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編號6 ) │,處有期徒刑肆年。 │├──┼────────────┼────────────────────┤│ 5 │事實一之㈤(即起訴書附表│0000-000000B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編號7 )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6 │事實一之㈥(即起訴書附表│0000-000000B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編號8 )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 起訴書所載乙被害時間及被告之加害行為 │備註 │├──┼───────────────────────────┼─────┤│ 1 │自103 年夏天(即103 年7 月)起至同年12月(乙○生日前1 │即起訴書附││ │天)止之期間,被告趁乙○(未滿14歲)熟睡時進入其房間,│表編號4 ││ │以違反乙○意願之方式,強行壓在乙○身上,以每月1 次之頻│ ││ │率,對乙為加重強制性交行為,共計6 次。 │├──┼───────────────────────────┬─────┤│ 2 │自104 年1 月起至105 年9 月止之期間,被告趁乙○熟睡時進│即起訴書附││ │入其房間,以違反乙○意願之方式,強行壓在乙○身上,以每│表編號5 ││ │月1 次之頻率,對乙為強制性交行為,共計21次。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