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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原上易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易字第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戴婕芮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鍵懷選任辯護人 羅興章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原易字第100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戴婕芮、王鍵懷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鍵懷、戴婕芮前為夫妻關係(已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兩願離婚),其等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368 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巷○ 弄○○號,下稱本件房屋)均登記在戴婕芮名下,渠等均明知本件房屋後方陽台外推之部分,有占用本件房屋後方毗鄰之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370 地號土地)之情事,惟渠等於102 年

6 月間,吳炫宗透過住商不動產陽明加盟店(下稱住商陽明店)仲介黃宥翔之介紹,而有意購買本件房屋時,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由王鍵懷在「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18項「是否有占用他人土地或被他人占用情形」欄勾選「否」,嗣雙方於102 年6 月1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再由戴婕芮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附「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18項「是否占用他人土地或被他人占用情形」欄勾選「否」,而以此方式,故意隱匿不告知本件房屋有占用鄰地之情事,致吳炫宗陷於錯誤,而以新台幣(下同)620 萬元之價格,購買本件房屋,且依約付款完竣,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嗣吳炫宗經由鄰居告知本件房屋有占用370 地號土地之情事,乃向370 地號土地地主楊淑貞及其配偶林芳民求證,並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王鍵懷、戴婕芮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e on fact )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判決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等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又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予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上訴人即被告王鍵懷、戴婕芮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被告王鍵懷、戴婕芮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告訴人吳炫宗於偵查中之指訴與證人廖敏翎、李明峯、李芳民、楊淑貞、陳克維、陳威廷、黃宥翔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台展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回覆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成交案件資料表、房地產標現況說明書、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4 年7 月29日新北樹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表各1 件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鍵懷固坦承有於「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18項「是否有占用他人土地或被他人占用情形」欄勾選「否」,被告戴婕芮則坦承有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附「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上簽名,惟均堅詞否認涉有何詐欺犯行,被告王鍵懷辯稱:「伊雖在『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18項『是否有占用他人土地或被他人占用情形』欄勾選『否』,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附『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是仲介黃宥翔勾選,跟伊無關,且伊向前手廖敏翎購買本件房屋時,廖敏翎及其配偶李明峰均未告知本件房屋有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伊本身也是受害者,洵無詐欺取財犯行。」等語;被告戴婕芮則辯稱:「本件房屋出售予吳炫宗都是委託伊前夫王鍵懷處理,伊並不清楚,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伊有到場,並在『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上簽名,但簽名時,伊沒有看內容,也沒有注意第18項『是否有占用他人土地或被他人占用情形』欄是勾選『否』,且伊也不知道本件房屋有占用370 地號土地之情形,洵無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戴婕芮於100 年6 月15日,向證人廖敏翔購因買賣而取

得本案房地所有權,被告戴婕芮於102 年8 月9 日與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620 萬元之價格出售本案房地予告訴人,由被告王鍵懷在「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18項「是否有占用他人土地或被他人占用情形」欄勾選「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4 年6 月30日會同被告2 人、告訴人暨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勘驗並請地政人員測量結果,本件房屋占用本件房屋後方毗鄰之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為1.81平方公尺等情,為被告王鍵懷、戴婕芮供承在卷,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圖在卷可憑(見103 年度偵字第18748 號卷第4 至14頁、104 年度偵續字第84號卷第58至67頁),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戴婕芮售予告訴人之本件房屋雖占用370 地號土地,且

被告王鍵懷在「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18項「是否有占用他人土地或被他人占用情形」欄勾選「否」,惟由以下說明可知被告王鍵懷、戴婕芮主觀上並無詐欺犯意:

1.本案房屋所在之368 地號土地及所占用之370 地號土地,自

100 年迄今,僅分別由37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楊淑貞之配偶林芳民於100 年11月18日、102 年3 月6 日及由許清琳於10

2 年7 月29日就370 地號土地申請鑑界,而告訴人係於被告出售本房地後之102 年12月30日對368 號土地申請鑑界,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3 年7 月17日新北樹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土地複丈申請書、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參考圖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8748 號卷第21至37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簽訂本件房地買賣前,並未申請鑑界,被告

2 人辯稱其等與告訴人簽訂本件房地買賣前,無從知悉本件房屋是否確有占用370 地號土地乙節,應屬可信。

2.證人廖敏翎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將本案房地賣給被告2 人時,當時陽台有外推占用到370 地號土地,伊入住時就有該外推陽台,當時370 地號地主有鑑界,地主說沒有關係,因為僅一點點,是一個水溝蓋,伊賣房給被告2 人時,有跟仲介說外推陽台是一直都存在,也向仲介說明鑑界及地主說占用一點點沒關係的事,至於與被告2 人簽約時有無說到此部分,伊已經忘記。」等語(見偵字第18748 號卷第65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新北市○○區○○街○○巷○ 弄○○號房屋是伊93年2 月買,100 年5 月或6 月出售給被告王鍵懷、戴婕芮夫婦,該房屋後方圍牆本來就有外退情形,伊購屋時,屋後的陽台外推已蓋好,370 地號土地的地主林芳民在伊購屋期間,沒有告知屋後的陽台外推有占用到其土地,伊是登記屋主,但伊未見過林芳民,且林芳民幾乎都是跟伊先生李明峰講話,其等知道林芳民有申請鑑界,但他並未確實跟伊本人說過有侵占,之後有一次林芳民跟李明峰說『有占到一點點,就算到你們家牆壁為止』,伊知道如此,那是林芳民跟李明峰講話聊天時所言。伊跟李明峰後來沒有去確認本案房屋是否有占用到他人土地,伊和李明峰轉賣本案房屋時,因為林芳民跟李明峰這樣講,林芳民沒有提出確實依據證明占用其土地多少面積,伊和李明峰轉賣本案房屋時都認為沒有侵占到他人土地,伊委託仲介買賣本案房屋,仲介沒有要求說買買合中標示有無占用到搭人土地一欄勾選『無』,因為其等一直認為沒有占用,所以沒有勾選有占用到他人土地,只有告知有陽台外推。噴紅漆是林芳民就說算到我們家牆壁為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頁背面至25頁)。

3.證人即廖敏翎之配偶李明峰於偵查中結證稱:「本件房屋是透過仲介與被告王鍵懷簽約,伊記得後面有工廠,工廠有去辦理鑑界,鑑界時伊也有到場,還有用紅漆畫出來,不過地主跟伊說伊這邊沒有超過,地主說從水溝另一邊開始是他所有,地主畫線到伊的牆壁為止,牆壁外面確實有一條水溝,當初伊是委託仲介找到買主,被告2 人來看屋時,伊有跟被告2 人說後面陽台外推是違建,那是伊前面的屋主就已經加蓋出去的,當時伊跟仲介講過鑑界就是到牆壁為止,並無跟被告2人說到這部分有占到別人的土地。」等語(見偵18748號卷第66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5年林芳民有提出申請鑑界,當時接到林芳民發的通知,鑑界時他跟我們說為何我們蓋那麼近,伊說伊也不太清楚,林芳民就說那就算到牆壁,所謂『算到牆壁』是指算到後陽台的牆壁,林芳民說『算到牆壁』,沒有說明占用他多少面積的土地,事後林芳民都沒有把鑑界的結果給我們看,後來沒有再向林芳民確認本案房屋的後陽台究竟有無占用其土地,因為林芳民就這樣講,伊就相信他,鑑界就是到伊的牆壁,伊的認知就是到伊的牆壁以內,那就不算侵占到。我們在出售本案房屋時,有跟仲借說地是算到牆壁這邊,伊不清楚到底有無占用到鄰地,伊好像沒以向仲介提到本案房屋有占用到鄰地之事,伊沒有在契約中標示加蓋的陽台外推部分占用到他人土地,我們出售本案房屋之前,林芳民都不曾要求拆牆還地或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具體處理土地爭議,95年收到林芳民申請鑑界通知,營建事務所的人來鑑界時伊在屋內。結束之後伊才有出來,林芳民才跟伊說我們為何蓋的這麼靠近,伊就說伊不知道,伊跟人家買來就如此。林芳民就說算到伊的牆壁,應該就以牆壁為界限。林芳民跟伊說可能測量也有誤差…鑑界結果林芳民也沒有給伊,伊是在鑑界的5 年之後才把本案房屋賣給被告王鍵懷、這段期間林芳民沒有任何表示。林芳民是說屋簷還是哪裡可能有點超出一點點,伊也聽不懂他的意思,他這樣跟伊講,伊以正常的狀況來判斷,想說這樣應該沒問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至31頁)。

4.證人即被告王鍵懷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印象中是仲介寫的。仲介沒有問過伊房屋有無占用到他人土地。這房子是伊出面去買的,前屋主或是仲介都沒有告訴伊這間房子有占用到鄰地。這房子已經買2 年,這2 年期間沒有因為占用鄰地而產生糾紛的情形。地主沒有跟伊主張這裡的房子全部都占用到地主的地。伊都沒有收到拆屋還地公文。地主沒有提出鑑界證明確認房子有占用到鄰地。伊不認為有占用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至31頁)。

5.由所述證人廖敏翎、李明峰、被告王鍵懷之證言可知,證人廖敏翎、李明峰於出售本案房地與被告王鍵懷、戴婕芮時,僅告知仲介人員本件有占用他人土地及告知本件房屋後方陽台係外推之違章建築,然並未告知被告外推之陽台有占用鄰界之370 地號土地之情,難認被告王鍵懷、戴婕芮確實於買受該房地時即已知悉本件房屋有占用他人土地。

6.證人楊淑貞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98年間申請土地複丈,因當時有幾戶房子占到伊的土地,複丈時有通知被告2 人的前手到場,在101 年間,因為伊工廠要擴建,所以用圍籬圍起來。」等語(見偵18748 號卷第40頁背面、41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關於370 地號土地與鄰里間發生之糾紛,都由林芳民處理,有時候地政人員來鑑界,伊會去參與。伊沒有與被告2 人接觸過,林芳民與王鍵懷見面交談時,伊都不在場,但有聽林芳民轉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2頁背面、第43頁)。

7.證人林芳民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100 年11月18日、102年3 月6 日有去申請複丈370 地號土地,複丈結果是有占到伊的土地,101 年伊去圍籬笆時有跟被告2 人發生爭執,伊有明確告知土地是伊的,伊可比圍離笆,但是伊當時沒有拿出鑑界結果給被告2 人看。另於98年時,被告2 人之前手即證人廖敏翎、李明峰占用的面積並不是很大,且伊當時還與廖敏翎、李明峰共用化瀵池,所以就沒有對廖敏翎、李明峰提告。」、「伊沒有拿權狀給王鍵懷看,也沒有告訴他占用多少土地…伊沒有告訴戴婕芮,後來伊申請鑑界,但沒有辦法計算占用土地面積多少,只能用底對點。」(見偵字第84號卷第43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在買地時都有鑑界,本案房屋都已經蓋好,不曉得何時蓋,當時就370 地號土地前後總共鑑很多次。…從38號最旁邊的地方有24公分,之前伊跟王鍵懷說這裡占了幾公分,因為是點對點,伊無法計算面積是多少,畢竟圖線不規則,所以伊沒辦法說有占到,伊有跟王鍵懷說伊暫時不拆。沒有計算總共被占用的土地坪數是多少,地政人員也沒有給我們一個數據,只有點,…當時鑑解之後沒有對38號提告,只有口頭告知。伊提告拆屋還地時,有告訴38號前屋主已對其他屋主提告,但因38號只占一點點所以不提告,伊沒有和戴婕芮接觸過,伊當時告知王鍵懷占用到伊的土地,王鍵懷說他買來就這樣,…他也很生氣。伊沒有算被告占用部分的實際坪數,伊也需要瞭解位置,實務上還是會有誤差,所以伊也不敢照成果圖所畫的直接圍下去。」(見原審卷㈠第33頁背面至41頁)

8.由證人楊淑貞、林芳民及證人王鍵懷之證述可知,被告王鍵懷固曾經林芳民告知本件房屋有占用之情形,然證人林芳民僅係口頭告知,並未出示任何複丈結果予被告王鍵懷,且當時申請鑑界也無法計算占用面積。另證人楊淑貞於100 年間,曾就其他占用370 地號土地之林碧珠、莊高玉美、李吳秀足等人聲請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10月13日板院輔100司執濟字第4460 號函在卷可稽,惟證人楊淑貞未對被告2 人提出占用土地之相關民、刑事訴訟,縱被告王鍵懷自承370 地號土地之地主曾告知本件房屋有占用該土地,惟被告王鍵懷主觀上認證人並未對其提出告訴,且證人楊淑貞、林芳民曾告知所占之土地僅一小部分並無關係,此亦與證人廖敏翎、李明峰於前開證述相符。證人楊淑貞、林芳民均明確表明不曾見過或接觸過被告戴婕芮,亦不曾向被告戴婕芮明確告知所有的房屋有侵占370 地號土地,難認被告王鍵懷、戴婕芮於出售本件房屋時及填寫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主觀上有隱匿本件房屋占用他人土地之詐欺犯意,亦難僅依告訴人事後申請土地複丈之結果,遽認被告2人於出售本件房屋時,即有詐騙告訴人之意圖。

9.按目前我國地政常態,因歷年多次土地重測,致相鄰土地鑑界結果不一,造成相鄰土地界限不明現象,土地所有權人對此多不知悉。本件被告出售予告訴人之房屋占用房屋後方毗鄰之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之面積僅1.81平方公尺,被告2 人辯稱此占用係測量誤差乙節,要與常情無違,被告王鍵懷雖從事房仲業,即使注意程度較一般人高,惟亦無法避免,難以對其課以較重之注意義務。又被告2 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願與告訴人協調,補償占用土地差價,彌補告訴人之損失,衡諸被告王鍵懷係從事房仲業之人,當知利害得失,豈會因「占用鄰地僅1.81平方公尺」乙事受訟累而因小失大?況嗣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由被告2 人給付告訴人55萬元,告訴人當庭表示被告2 人不知本件房屋有占用370 地號地情形,雙方誤會解釋清楚等語(見卷附和解書),益見被告2 人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2 人辯稱不知道本案房屋有占用到他人土地

而出售予告訴人乙節,並非全然無據,應可採信。被告2 人主觀上並無詐欺告訴人之犯意,自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本件應屬房地買賣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自不得遽以詐欺取財罪繩。前揭檢察官所據之證據不足以為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真實之信憑性相當之補強證據,在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之供證為真實之情形下,檢察官所舉其餘證據亦不足擔保告訴人指訴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屬實,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仍不足以使本院排除合理性之懷疑,以形成被告2 人犯有如起訴書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

五、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對被告王鍵懷、戴婕芮為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王鍵懷、戴婕芮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為被告王鍵懷、戴婕芮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林惠霞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