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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原上易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易字第5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左秀招

林冠毅上列一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9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左秀招、林冠毅與綽號「劉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於民國105年7月10日11時許,進入前為夏依禪居住、現由李國興與張楚訓住居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將附表所示之物品搬離現場,以此強暴手段妨害李國興、張楚訓使用附表所示物品之權利。因認被告左秀招、林冠毅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左秀招、林冠毅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左秀招、林冠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國興、張楚訓、陳益源於警詢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表所示物品照片為其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有前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經查被告左秀招、林冠毅於105年7月10日11時許,進入前為夏依禪所居,現為證人李國興、張楚訓住居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將附表所示物品搬離現場等情,業據被告左秀招、林冠毅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自承不諱(105年度偵字第29943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4頁、第26至29、92至9 4、94至95、106年度原易字第3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3、53至54、86至87頁);且有證人李國興(偵卷第6至8、11至1

2、151至152頁)、張楚訓(偵卷第15至17、150至152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益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0至21頁)可參,並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8至4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45至47頁)、附表所示物品之照片(偵卷第67至78頁)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又「脅迫」者,係指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而使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而前開「強暴」、「脅迫」手段,固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惟若於實施不法腕力或惡害通知之際,被害人未在場,實難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施加「強暴」或「脅迫」手段,更遑論以此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自與強制罪要件未合。是本件所應探究者為被告左秀招、林冠毅前開所為,是否該當強制罪所定以「強暴」、「脅迫」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要件。查證人李國興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伊自105年6、7月間開始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該處係張楚訓出面承租,張楚訓不時亦會居住該處,105年7月10日上午,伊接獲鄰居來電通知稱上開住處內物品遭人搬走,便趕回該處查看,伊到達上開住處時,進入上開住處之人已離去等語(偵卷第6、11、151至152頁)。證人張楚訓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伊自104年間起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伊一開始住在該處,後來並未居住,係提供工人及李國興居住,夏依禪曾斷斷續續居住該處1年餘,但夏依禪自104年底後即未前往該處,105年7月10日上午,伊接獲鄰居來電通知稱上開住處內物品遭人搬走,便趕回該處查看,伊到達上開住處時,進入上開住處之人已離去等語(偵卷第15至16、150至152頁)。證人陳益源於警詢時證稱:105年7月10日上午,伊開車經過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李國興住處,見到一男一女將前開李國興住處內物品搬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伊覺得奇怪,便詢問該名女子為何搬運該處物品,該女回稱要伊去問左小姐(似為夏小姐),伊便聯絡李國興女友告知有人在李國興住處搬取物品,之後李國興來電稱其馬上前來,李國興與張楚訓到達後,伊將抄下之車牌號碼交予李國興,並告知當時情況後離開等語(偵卷第20至21頁)。參諸證人李國興、張楚訓、陳益源前開證述,被告左秀招、林冠毅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搬運物品時,李國興、張楚訓均未在場一節互核相符。且被告左秀招、林冠毅於原審審理時亦均供稱其等進入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搬取附表所示物品時,並未遇見證人李國興、張楚訓一情明確(原審卷第87頁),足見證人李國興、張楚訓、陳益源前開證述信實。是依被告左秀招、林冠毅供述及證人李國興、張楚訓、陳益源證述,可知被告左秀招、林冠毅搬運附表所示物品時,該等物品之所有權人即證人李國興、張楚訓並未在場,被告左秀招、林冠毅自無可能對之實施直接或間接「強暴」行為。再依陳益源所述,其詢問搬運物品女子緣由時,該名女子並無任何出言恫嚇或通知惡害之舉,陳益源顯無為被告左秀招、林冠毅間接傳達惡害通知之可能。又觀諸陳益源所述,其聯絡李國興女友時,僅單純告知有人搬取李國興住處物品之客觀情事,佐以李國興、張楚訓均稱其等接獲之通知僅告知有人搬取其等住處物品,互核相符,益見陳益源並無傳達恫嚇、惡害之情。再李國興知悉附表所示物品遭人搬取後,旋以住處遭竊為由報警處理一情,有李國興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按(偵卷第6至8頁),復觀諸前開警詢筆錄,李國興證述因陳益源告知搬運物品之人稱係左小姐要求搬運,故伊懷疑係左秀招所為,伊與左秀招並無仇恨、糾紛及債務,伊要對左秀招提出竊盜告訴等語。由李國興知悉被告左秀招搬取附表所示物品後,旋循法律途徑追索一情可知,李國興對附表所示物品行使權利之意思,並未因被告左秀招、林冠毅之行為而受影響,李國興亦無懼於行使對附表所示物品權利之情形。另依證人張楚訓於警詢時證稱:伊不認識左秀招,伊與左秀招並無仇恨、糾紛及債務,伊要對左秀招提出竊盜告訴等語(偵卷第16至17頁)。可見證人張楚訓自認其與被告左秀招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且亦向警申告訴追被告左秀招搬取附表所示物品之犯行,實難認張楚訓有何因被告左秀招、林冠毅之行為而憚於行使權利之情。故由李國興、張楚訓前開舉措,可徵被告左秀招、林冠毅搬取物附表所示物品之舉,對李國興、張楚訓而言,並未蘊含任何恫嚇之意,縱陳益源傳達前情予李國興、張楚訓知悉,仍難屬「惡害通知」,自非強制罪所稱「脅迫」。由前各節可知,雖被告左秀招、林冠毅搬取附表所示物品,以致李國興、張楚訓暫時無法使用,然被告左秀招、林冠毅為前開行為時,並未對附表所示物品之所有權人李國興、張楚訓實施任何「強暴」、「脅迫」行為,要與強制罪要件不符,難以該罪相繩。被告左秀招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搬運附表所示物品時,屋主友人在場,伊要該人以電話聯絡夏依禪及張楚訓,告知伊搬走附表所示物品,要其等出面處理,該人有撥打電話予夏依禪,但夏依禪不與伊通話,伊因聽聞該人於通話時叫對方夏老師,因而知道該人通話對象為夏依禪等語(原審卷第84至85頁)。

然被告左秀招所稱在場之人撥打電話聯絡夏依禪一節,與當時在場之陳益源證述其係聯絡李國興之女友等語(偵卷第20頁)顯然不符,而陳益源為事發當時實際以電話聯絡之人,其通話對象自應以證人陳益源所述為據。況依被告左秀招所述,其並未與在場之人即陳益源通話對象直接通話,僅因聽聞陳益源稱呼通話對方夏老師一節而認其通話對象為夏依禪,然此要屬被告左秀招個人片面臆測,難認信實,自無法據以認定陳益源曾將被告左秀招、林冠毅搬取附表所示物品一事告知夏依禪。再附表所示物品分屬證人李國興、張楚訓所有一節,業據證人李國興、張楚訓分別證述明確(偵卷第7頁、第16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45至47頁),可見附表所示物品顯非夏依禪所有,而公訴意旨亦未舉出事證證明附表所示物品與夏依禪有何關聯,且被告左秀招、林冠毅搬取該等物品,夏依禪亦不在現場,實難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施加「強暴」或「脅迫」手段,更遑論以此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自與強制罪要件未合。難認對夏依禪有何影響,自無從認定被告左秀招、林冠毅此舉對夏依禪產生心理壓力或恫嚇作用。更遑論並無事證顯示夏依禪對附表所示物品有何權利,被告左秀招、林冠毅更無可能「妨害」夏依禪就附表所示物品行使任何權利。是姑不論證人陳益源並未證述其曾將被告左秀招、林冠毅搬取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告知夏依禪,故並無事證顯示夏依禪知悉被告左秀招、林冠毅搬運附表所示物品之事,且附表所示物品並非夏依禪所有,縱被告左秀招、林冠毅搬取該等物品,亦難認此舉足以對夏依禪造成「脅迫」之情,更遑論夏依禪對附表所示物品並無任何權利,當無遭被告左秀招、林冠毅「妨害」其對附表所示物品行使權利之可能。被告左秀招、林冠毅搬取附表所示物品之舉,縱或其等有誤搬之情事,亦與強制罪之要件不符。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上開事證,無法證明被告左秀招、林冠毅對李國興、張楚訓、夏依禪有何「強暴」、「脅迫」之舉,更無「妨害」夏依禪行使權利之情,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相繩,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認定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左秀招、林冠毅有公訴人所指之強制犯行,而為被告左秀招、林冠毅無罪之諭知,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確實有搬運告訴人李國興、張楚訓之物品,並透過證人陳益源通知告訴人張楚訓要將屋內物品搬走,並在現場等待告訴人張楚訓、李國興出面,後因告訴人2人未立即抵達現場,被告2人因此將本件告訴人2人屋內之物品搬走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國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鄰居打電話給伊,說東西被搬走等語;證人陳益源於警詢中證稱:伊當時路過該處,伊看到有一男一女在李國興之住處搬東西上貨車,伊覺得很奇怪,伊有問那個女的為什麼在這裡搬東西,女的回答伊說要伊問左小姐(似為夏小姐),伊就打電話給李國興之女友,後來李國興就打電話給伊,說馬上就到了等語,核與被告左秀招於偵查中供稱:伊在搬東西之時候,有遇到夏依禪之朋友,伊有向夏依禪之朋友說,請他聯絡夏依禪,她朋友有跟夏依禪聯絡上,那個朋友有告訴夏依禪說趕快來現場,伊有在現場等了一下,但夏依禪沒有來等語。則縱本案被告2人在現場搬運物品之時,告訴人2人並未在現場,然被告2人卻透過陳益源向告訴人傳達:若不立即出面來解決債務問題,就要將屋內之物品搬走之惡害,造成告訴人李國興產生心理壓力,迫使告訴人李國興趕回現場阻止物品被搬走,是被告2人之行為,顯然係以告知告訴人李國興要將屋內物品搬走之脅迫方式,迫使告訴人李國興返回住處,因此行無義務之事,自合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原判決認告訴人2人是否得以對被告2人提出告訴,是否對被告2人提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顯然係對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所誤會。再被告2人誤認證人陳益源通話之對象係夏依禪,係等價客體錯誤,無礙於被告2人主觀上故意之成立。原判決另以被告2人認知上本件之物品為夏依禪所有,被告認知證人陳益源通話對象為夏依禪,然實際上本件物品係告訴人2人所有,證人陳益源通話之對象係告訴人李國興之女友,因此認被告2人上開行為無從對夏依禪產生任何脅迫之強制罪事實。然觀之本件起訴書所載之事實,自始係以被告2人前開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到脅迫,因此行無義務之事,以告訴人2人作為本件之被害人,夏依禪並非本件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原判決上開論述,自有誤會。再被告2人雖誤認該物品為夏依禪所有,然並不影響被告2人之故意,被告2人前開行為,仍應構成強制罪。至被告2人為迫使夏依禪出面,因此將屋內物品搬走,因被告並未與夏依禪協商同意而擅自將物品搬離,此部分顯然缺乏手段與目的間之關聯性,被告2人之行為自具有違法性。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惟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左秀招、林冠毅於上開時間,前往上揭地點,將附表所示物品搬離現場時,夏依禪、李國興、張楚訓均不在現場一節,業經論析明確如前,揆諸上開說明,無論係李國興、張楚訓,抑或夏依禪,被告左秀招、林冠毅均無從對伊等施強暴脅迫,均核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亦無客體錯誤之適用。再查李國興、張楚訓均未與人有糾紛或恩怨、債務等情,業據證人李國興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卷第7頁),且張楚訓與被告左秀招並不認識一節,亦經證人張楚訓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卷第16頁)。是以,李國興、張楚訓既未與人有何怨隙,其等聽聞其置於上揭地點內之物品遭人搬走時,衡諸常情,自會儘速返回上開地點以瞭解實情,並試圖阻止其所有之物品遭人無故取走。且參諸證人陳益源於警詢時陳稱:105年7月10日上午11時9分許,伊開車經過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附近,伊見到一男一女在李國興住處搬東西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伊覺得奇怪,伊有詢問女的為何在該處搬東西,該女回稱要伊去問左小姐(似為夏小姐),伊便聯絡李國興女友,跟她說有人在李國興住處搬東西,之後李國興便打電話給伊說馬上就到了,李國興與張楚訓到達後,伊將抄下之車牌號碼交予李國興,並告知當時情況後離開等語(偵卷第20頁),堪認證人陳益源僅係對證人李國興、張楚訓陳述當時發生之狀況,難謂有何傳達惡害通知之情形,核非強制罪所稱之「脅迫」。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泛稱:被告2人之行為顯然係以告知證人李國興要將屋內物品搬走之脅迫方式,迫使其返回住處,因此行無義務之事云云,難謂可採。按行為人認識之犯罪事實與發生之犯罪事實不符,為構成事實之錯誤,而其不符之原因,係對於犯罪客體之屬性認識有誤者,為客體錯誤。此項錯誤,如認識之客體與現實客體屬同一法定構成要件,在刑法規範上所受保護之價值相等,且二者又為合一之目標,應視為認識與事實無誤,不影響犯罪之故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參照)。然查本件被告左秀招、林冠毅前去上開地址搬走附表所示物品時,夏依禪、李國興、張楚訓均不在現場,實難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施加「強暴」或「脅迫」手段,更遑論以此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自與強制罪要件未合等詳如前述。是以本件既無行為客體,自無所謂客體錯誤與否之問題。再查被告左秀招於偵查中供稱:伊曾請員工幫忙幫夏依禪搬家,所以伊知道夏依禪搬到該處等語(偵卷第93頁),復參證人張楚訓於偵查中證稱:夏依禪住在粉寮路地址約1年多,但是是斷斷續續的住,不過從去年底開始就不會再過去了等語(偵卷第152頁),足徵夏依禪曾住在上開地址且為被告左秀招所明知。再被告左秀招與夏依禪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伊搬走物品係欲請夏依禪出面處理等節,業經被告左秀招於偵查時供明在卷(偵卷第93頁),並有105年3、5、6月陽光園藝企業社請款明細在卷可參(偵卷第96至147頁)。另參被告左秀招於偵查時供稱:

伊在搬東西時有遇到夏依禪之朋友,伊有向夏依禪之朋友說請他聯絡夏依禪,他朋友有跟夏依禪聯絡上,那個朋友有告訴夏依禪說趕快來現場,伊有等一下,但夏依禪並沒有來,所以伊就跟著東西一起離開了等語(偵卷第93頁),核與證人陳益源於警詢時證稱:伊有看到一男一女開一輛貨車在李國興住處搬東西上貨車,伊有打電話給李國興女朋友,跟她說有人在李國興住家搬東西,李國興就打電話給伊,說馬上就到了等語(偵卷第20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左秀招取走附表所示物品僅係希望夏依禪出面處理債務問題,惟被告左秀招並不知夏依禪現已搬離上址,而係李國興、張楚訓居住於該處,從而,被告左秀招誤認其所搬走之物品均屬夏依禪所有,並希冀藉此得以使夏依禪與伊聯繫以便協調債務問題,伊並無以強暴、脅迫行為使李國興、張楚訓行無義務之事之故意。從而,檢察官泛稱被告2人誤認附表所示物品為夏依禪所有,並不影響被告2人之故意,被告2人之行為仍應構成強制罪云云,委無可採。再檢察官上訴意旨泛稱:被告2人為迫使夏依禪出面,因此將屋內物品搬走,因被告2人並未與夏依禪協商同意,而擅自將物品搬離,此部分顯然缺乏手段與目的間之關連性,被告2人之行為自具有違法性云云。惟查附表所示物品均非夏依禪所有,縱被告2人與夏依禪協商同意,夏依禪亦無從同意被告2人得將附表所示物品搬走以抵償債務。縱認被告2人之行為顯然缺乏手段與目的之關聯性而具有違法性,然其是否得將附表所示物品取走,要與被告2人是否與夏依禪協商同意無涉。是檢察官泛執上情提起本件上訴,洵非可採。綜上,檢察官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無罪部分之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媖如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 1 │離子剪 │ 支 │ 2 │├──┼────┼──┼──┤│ 2 │割草機 │ 臺 │ 1 │├──┼────┼──┼──┤│ 3 │噴藥桶 │ 個 │ 1 │├──┼────┼──┼──┤│ 4 │吹風機 │ 臺 │ 1 │├──┼────┼──┼──┤│ 5 │電鍋 │ 臺 │ 1 │├──┼────┼──┼──┤│ 6 │飲水機 │ 臺 │ 1 │├──┼────┼──┼──┤│ 7 │微波爐 │ 臺 │ 1 │├──┼────┼──┼──┤│ 8 │烘碗機 │ 臺 │ 1 │├──┼────┼──┼──┤│ 9 │電鋸 │ 支 │ 2 │├──┼────┼──┼──┤│ 10 │骨董木桌│ 張 │ 1 │├──┼────┼──┼──┤│ 11 │裝飾架 │ 個 │ 2 │├──┼────┼──┼──┤│ 12 │石雕 │ 組 │ 1 │├──┼────┼──┼──┤│ 13 │木質神桌│ 張 │ 2 │├──┼────┼──┼──┤│ 14 │木雕 │ 個 │ 2 │├──┼────┼──┼──┤│ 15 │硯臺 │ 個 │ 1 │├──┼────┼──┼──┤│ 16 │工具機 │ 具 │ 8 │├──┼────┼──┼──┤│ 17 │風化木桌│ 張 │ 1 │├──┼────┼──┼──┤│ 18 │木椅 │ 張 │ 4 │├──┼────┼──┼──┤│ 19 │展示架 │ 座 │ 1 │├──┼────┼──┼──┤│ 20 │飾品 │ 個 │ 5 │├──┼────┼──┼──┤│ 21 │茶船 │ 個 │ 1 │├──┼────┼──┼──┤│ 22 │檯燈 │ 個 │ 1 │├──┼────┼──┼──┤│ 23 │珠寶盒 │ 個 │ 1 │├──┼────┼──┼──┤│ 24 │竹櫃 │ 座 │ 1 │├──┼────┼──┼──┤│ 25 │茶壺 │ 支 │ 18 │├──┼────┼──┼──┤│ 26 │畫 │ 張 │ 5 │├──┼────┼──┼──┤│ 27 │落地燈 │ 座 │ 1 │├──┼────┼──┼──┤│ 28 │茶盤 │ 座 │ 1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