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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原上易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易字第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宏明選任辯護人 王勝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79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237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238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宏明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張宏明自民國101年2月17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為址設於臺北○○○區○○○路○○○號9樓之7鴻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鴻洺公司)之負責人,嗣於101年10月1日,鴻洺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范揚彬後,張宏明仍繼續在鴻洺公司內處理訂貨、收貨、開票及付票等事宜。張宏明明知鴻洺公司向如附表一所示公司訂購貨品,係虛以購買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公司出貨,並無支付貨款之真意,竟自101年6月間起,先小額訂貨並依約付款,待取得賣方公司信任後,自同年8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9月間)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自101年10月起與范揚彬(另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815號判決,下稱另案)及綽號「小胖」之余信昭(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連長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連長公司)、威比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威比公司)、歐德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德堡公司)、傑瑞科技有限公司、明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明昊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明昊公司)、風和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風和公司)、汎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佳公司)、珈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珈特公司)、旭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宣公司)、殷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殷富公司)、泰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福公司)、天心資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心公司)、群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樺公司)中壢分公司等公司大量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腦產品,致上開公司負責人或職員均陷於錯誤,以為鴻洺公司將依約交付貨款,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腦產品予鴻洺公司,並由張宏明或范揚彬簽收(各筆交易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然鴻洺公司交付用以支付貨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均遭退票或拒絕,並在部分貨款尚未支付前即搬遷一空,張宏明等人並因此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未付貨款之所得。嗣上開公司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連長公司、汎佳公司、珈特公司、風和公司、明昊公司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宏明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0至

122、235至238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宏明固坦認於101年2月17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擔任鴻洺公司之負責人,於101年10月1日起將鴻洺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范揚彬,並有處理附表一所示部分交易訂貨、收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公司營運是正常的,擔任負責人期間收取的貨物拿去安裝及買賣賺取價差,但因為個人經濟上已無法支付廠商的錢,有跟錢莊借錢,錢莊表示要直接接收鴻洺公司,要我把負責人過給范揚彬,我才會在公司做交接,代理接貨、取貨。負責人變更范揚彬後,公司的票是范揚彬開立。貨都是交給范揚彬他們,不是拿到我自己手上。剛開始交接時,范揚彬連詢價、訂貨、產品交接都不知道,我教他怎麼訂產品,詢價、訂貨,連最簡單的材料他都不知道。我也向廠商說明現在負責人已換成范揚彬,看他們要不要繼續配合,因為公司已經不是我的。叫貨都是「小胖」指使的,我搬下去他們就直接送上車,他們搬去哪我真的不知道。我並沒有拿貨去賣,也不是我銷售出去的,只是幫忙搬貨到樓下。我很驚訝他們叫貨的量,3C產品要大量銷售是不可能的。他們要的貨全部都是「小胖」指使說要什麼3C產品。我只是單純幫公司簽收貨物。他們才是一夥,而且後來他們又開了一間用一樣手法去騙廠商而倒貨。我真的是被利用。我離開公司,他們突然間就大量要交貨,我真的不知道他們的貨往哪裡賣,太大量的貨,真的太恐怖,也是這樣子跳票,我真的不知。9月初到10月初,我會待在公司是因為要兌現自己開出的票,我並沒有要詐騙的意圖,如果我要詐騙廠商,為何找一個人頭去詐騙。威比公司的部分,是我自己疏失沒注意到,9月的票,我放款是在11月多,但我在一審已經與威比公司達成和解云云(見原審卷一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原審卷三第244頁、原審卷四第217頁、本院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第119頁反面、第233、243至244頁)。被告之辯護人亦為其辯稱:㈠依2397偵卷第83、97頁資料顯示,被告在鴻洺公司變更負責人前,該公司財務在客觀上並非已無支付貨款能力。原審竟苛責只有1張殷富公司之支票(發票日101年11月20日,票面金額15萬4,091元)遭退票,倘若被告自始即無支付貨款真意,與附表一所示13家公司受損金額相比,違反刑事比例原則,益徵被告主觀上欠缺不法意圖。此可證明被告重然諾,負責將擔任公司負責人任內所簽發之支票予以兌現,縱偶有退票,亦努力與告訴人解決,贖回票據,註銷紀錄。㈡又苟被告有施用詐術,使廠商陷於錯誤,衡情亦不需向各廠商告知鴻洺公司已變更負責人,有讓廠商得以評估或決定是否與該公司繼續交易往來,廠商或基於商業利益、或鴻洺公司平時債信良好,繼續同意范揚彬作為鴻洺公司負責人,已考量商場上交易風險而繼續交易往來,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無實施詐術,不構成刑法上的詐欺取財罪。嗣後之退票等,純屬民事債務糾葛,得循民事途徑解決,本案並無刑事不法。㈢依原審卷三第195頁,被告已與歐德堡公司、珈特公司、風和公司、訊佳公司、旭宣公司、威比公司達成和解,縱迄今僅支付威比公司、風和公司及旭宣公司部分金額,其餘均未支付,亦未與其餘被害廠商達成調解,然此為民事債務履行範疇,無法與刑事不法相提並論,否則,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亦無需再與廠商和解,反正結果都一樣,多此一舉,其理至明。依證人即傑瑞公司郭信泓、風和公司湯子揚、泰福公司張秉楷、黃憶珊、黃明煌、殷富公司何昇龍於原審審理時之部分證述有利於被告,原審未予採納且未說明理由,此攸關被告是否符合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㈣證人余信昭於另案二審審理時證稱:張宏明說查到范揚彬是通緝犯,想讓范揚彬當名義負責人云云與事實相悖,依范揚彬於另案二審及本件原審審理時所述,以及范揚彬另因詐欺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8225、8884、11287、13179號提起公訴之案件,范揚彬、余信昭、簡陳全等仍為詐欺取財罪之共犯,顯然被告嗣後行為與彼等皆無關連,倘若被告為詐欺罪之共犯,食髓知味,焉有不繼續詐騙之理?㈤另案二審判決理由所載:卷附鴻洺公司之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被告搭乘電梯搬運貨物,車籍登記范揚彬為車主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影像,卻未有被告搬貨之積極證據。㈥依1237偵緝卷第97至104頁之資料,鴻洺公司係於101年11月16日退票,至同年月30日拒絕往來,上開時間已在101年10月1日鴻洺公司變更負責人為范揚彬以後,且被告有通知各廠商更換負責人,何來在客觀上有詐術行為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見本院卷第29至32、179至181頁)。然查:

(一)鴻洺公司自101年2月17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由被告擔任鴻洺公司之負責人,於101年10月1日起變更登記,由范揚彬擔任鴻洺公司負責人;又被告或范揚彬以鴻洺公司名義向附表一所示被害公司以小額訂貨、現金或支票支付如期支付貨款,繼而再由被告或范揚彬與附表一所示被害公司洽談交易內容後,並陸續於附表一「訂購貨品之人/簽收貨品之人」欄所示之訂購附表一所示之電腦產品,經該等被害公司交付貨品後,被告或范揚彬分別於附表一「訂購貨品之人 / 簽收貨品之人」欄所示簽收貨品,並開立附表一「付款方式」欄所示鴻洺公司名義之遠期支票作為支付貨款方式,除開立予威比公司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支票1紙經提示獲兌現外,其餘支票均未獲兌現,或因相關貨品已搬離而無從追索,更有部分尚未開立票據之價金未及支付,以致上開公司分別受有附表一所示之損失等情(起訴書所載部分交易內容與卷附書證不符部分,經核係屬誤載,應予更正如附表一所示),業據證人即汎佳公司負責人賴博文(見3341偵卷第73至75頁、1237偵緝卷第34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67至175頁)、珈特公司工程師楊林翰(見3341偵卷第73至75頁、原審卷一第176至182頁)、連長公司銷售業務人員文立霆(見1237偵緝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第37頁、2397偵卷第131至132頁、原審卷一第182頁反面至187頁)、威比公司實際負責人黃錦生(見原審卷一第236至242頁)、原歐德堡公司業務專員陳彥文(見原審卷一第243至248頁)、傑瑞公司主任郭信泓(見原審卷二第50至59頁)、明昊公司業務人員許錦賜(見1237偵緝卷第34至35頁、第37頁、2397偵卷第88至89頁)、風和公司經理湯子揚(見1237偵緝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2397偵卷第89至90頁、原審卷二第105至110頁)、旭宣公司員工葉志華、朱永泰(均見1237偵緝卷第85至86頁、原審卷二第110至113頁)、殷富公司員工何昇龍(見1237偵緝卷第86頁反面至87頁、原審卷二第237至241頁)、泰福公司負責人張秉楷(見1237偵緝卷第87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64至167頁)、天心公司員工倪立軒(見1237偵緝卷第88頁、原審卷二第242至243頁)、群樺公司中壢分公司員工吳玟錡(見1237偵緝卷第87頁反面至88頁、原審卷二第244至247頁)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而被告與范揚彬分別於前揭時間擔任鴻洺公司負責人一節,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二第71頁、本院卷第243頁反面),復有臺北市政府101年10月1日府產業商字第10188127500號函、汎佳公司報價單、出貨單、珈特公司開立之報價單、銷貨單、統一發票、連長公司送貨單、威比公司銷貨單、歐德堡公司報價單、本票、傑瑞公司報價單、銷貨單、明昊公司報價單、銷貨單、風和公司報價/訂購單、銷貨單、旭宣公司報價單、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殷富公司報價單、泰福公司報價單、出貨明細表、天心公司銷貨明細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101年度司票字第7461號民事裁定、群樺公司中壢分公司銷貨單、鴻洺公司產品詢價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2年2月5日102南京字第0900200028號函暨檢附資料及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歐德堡公司104年6月18日歐字第104061701號函及附件統一發票及報價單影本、傑瑞公司104年9月9日陳報之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188127500號函影本及傑瑞科技-鴻洺支票紀錄、旭宣公司104年12月17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104年12月24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報價單影本、群樺公司105年9月7日陳報狀所附之切結書正本、報價單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101年度司票字第7461號民事裁定影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本票影本、銷貨統計表(客戶別)、報價單影本等資料、殷富公司報價單、天心公司送貨單等件在卷可參(見3341偵卷第10至17、26至31頁、8001偵卷第7、19至20、29至31、121至123頁、第60頁至第62頁反面、第70至73、133至146、159至164、186至200、224至237頁、1237偵緝卷第98至104頁、第107頁反面至第120頁、第124至

138、141至144頁、2397偵卷第83頁、第97至104頁、原審卷二第34至41、71至72、127至129、136頁、原審卷三第37至

45、89至121、145至178、22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我當初在公司經營時,公司營運是正常。擔任負責人期間收取的貨物拿去安裝及買賣賺取價差。威比公司的部分,是我自己疏失沒注意到,9月的票,我放款是在11月多,但我已與威比公司達成和解云云,及其辯護意旨就此辯稱:依2397偵卷第83、97頁資料顯示,被告在鴻洺公司變更負責人前,該公司財務在客觀上並非已無支付貨款能力。不能苛責只有1張殷富公司之支票遭退票,倘若被告自始即無支付貨款真意,與附表一所示13家公司受損金額相比,違反刑事比例原則,益徵被告主觀上欠缺不法意圖。此可證明被告重然諾,負責將擔任公司負責人任內所簽發之支票予以兌現,縱偶有退票,亦努力與告訴人解決,贖回票據,註銷紀錄。嗣後之退票,純屬民事債務糾葛,得循民事途徑解決,並無刑事不法。被告主觀上如有不法所有意圖,亦無需再與廠商和解,反正結果都一樣,多此一舉云云。惟:

1.被告於101年8月8日及101年10月8日以鴻洺公司之名義向殷富公司訂購電腦產品,經殷富公司交付電腦產品後,始開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票號AU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101年11月20日、票面金額15萬4,011元(原審誤載為15萬4,091元)之支票1紙用以支付前揭2筆交易之貨款,而該紙支票嗣遭退票一情,此有殷富公司訂購單、相關單據及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1237偵緝卷第107至112頁、2397偵卷第83頁)。準此以觀,苟被告確有支付101年8月8日訂購電腦產品之此筆貨款真意,何以在變更負責人為范揚彬後,始開立發票日期為101年11月20日之支票用以支付101年8月8日此筆貨款,此舉即與常情有違,已屬可疑。

2.又被告於101年9月份向威比公司訂購電腦產品,貨款合計61萬4,383元(45,192+63,268+70,261+109,856+74,855+32,970+92,054+83,034+1,418+41,475=614,383),威比公司收取票面金額分別為20萬元、20萬元、21萬4,383元之支票3紙後,僅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1紙獲兌現,票面金額21萬4,383元之支票遭被告以更改發票日期為由取走未再交付,而收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族分行票號EC0000000號、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1紙,因被告將發票日期自101年10月25日變更為同年11月2日,而變更發票日期處未蓋鴻銘公司印章而無法兌現等情,業據證人即威比公司實際負責人黃錦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38頁),並有威比公司銷貨單及前揭支票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8001偵卷第11、133至146頁)。觀諸該紙遭變更發票日期之支票,其上發票人欄之公司負責人印文仍為被告,可知該紙支票應為被告擔任負責人期間所開立之支票。再參以證人黃錦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開立支票3紙,一張有兌現,後來被告說要搬到內湖,第二、三張票叫我延期,說有錢的時候再軋,一張票期由101年10月25日改為11月2日,另一張說要拿回去改票期,就沒拿回來,改票期的那張支票,銀行說改票期的地方只蓋一個章是不可以的,叫我拿回去給被告改,隔天我要拿去給被告改時,就已經聯絡不到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8頁),若被告確有支付貨款之真意,何以向證人黃錦生謊稱公司即將搬遷,且開立發票日期在101年10月1日變更負責人以後之支票,更進一步變更支票之發票日期為101年11月2日,再以變更支票發票日為藉口取走另一紙已交付之支票,而未再交還?準此,堪認被告為該行為之際,在主、客觀上已萌生有欺瞞之故意及施以更改欺騙之行為至明。

3.再者,被告雖辯稱在擔任負責人期間公司營運正常云云,然始終無法提供其於101年9月份向威比公司及101年8月8日向殷富公司所訂購電腦產品銷貨之單據及銷貨廠商之名稱,亦無法提出鴻洺公司就此等部分銷貨後收取貨款之現金或支票紀錄,於此種種,均有違正常商業交易模式及悖於事理,實難認被告在擔任鴻洺公司負責人期間之101年8月8日向殷富公司及101年9月份向威比公司訂購電腦產品時,確有支付貨款之真意,反徵被告以鴻洺公司名義於101年8月8日向殷富公司及於101年9月份向威比公司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腦產品之際,依其上述舉止,在主觀上已彰顯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故意,在客觀上亦彰顯其有施用詐術行為而使殷富公司及威比公司交付電腦產品受有損失之情,至其間雖有兌現1紙20萬元支票予威比公司,然此無非屬其以部分付款以取得威比公司信任,以俾得以使其整體詐術手段持續遂行。故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三)被告雖又辯稱:把負責人過給范揚彬後,只在公司做交接,代理接貨、取貨。公司的票是范揚彬所開立。貨都是交給范揚彬他們,不是拿到我手上。他們要的貨全部都是「小胖」指使說要什麼3C產品。我只是單純幫公司簽收貨物。他們才是一夥云云。

1.然觀以被告自承:我經濟上已無法支付廠商的錢,有跟錢莊借錢,錢莊表示要直接接收鴻洺公司,要我把負責人過給范揚彬,之後我在公司做交接,代理接貨、取貨等語可知,被告經營鴻洺公司後期,經濟狀況已欠佳,必須向錢莊借貸方足以支應相關支出,且錢莊要求其將鴻洺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對電腦產品經營、帳務及進銷貨物毫無所悉之范揚彬,且此後又須全面配合錢莊之人即「小胖」來訂貨,衡情,社會一般理性正常之人均可得悉來自該錢莊之「小胖」等人用意非善,被告於此時已經營該行業長達半年以上,又豈有不知之理?且依經驗法則判斷,常人均可得知錢莊接手該公司持續訂貨無非係要以取得之貨物抵償債務,而於本件積欠錢莊債務者又為被告本人,被告對此又豈能諉為不知?參以被告自承:不知道他們的貨往哪裡賣,太大量的貨,真的太恐怖等語,則其既已知悉該等訂貨數量及金額過高已屬異常,詎仍甘願配合「小胖」、范揚彬等人,持續向先前與其有交易往來如附表一所示被害公司訂貨,足徵被告主觀上用意自亦非善,顯係願與「小胖」等人同流,且在客觀上亦甘願配合「小胖」等人指示持續向附表一所示被害公司施以訂貨、收貨之行為。

2.又被告或范揚彬皆有於附表一「訂購貨品之人/簽收貨品之人」欄所示以鴻洺公司名義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腦產品,經被害公司交付貨物後,被告或范揚彬分別有於附表一「訂購貨品之人/簽收貨品之人」欄所示之簽收貨物情況,並開立如附表一「付款方式」欄所示鴻洺公司名義之遠期支票作為支付貨款方式,除僅開立予威比公司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1紙經提示獲兌現外,其餘支票均未獲兌現,已如前述,被告就此雖另辯以:公司的票是范揚彬所開立云云,然此均與後述證人賴博文、文立霆、陳彥文、郭信泓、湯子揚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確有開票或付票一節相違,是被告就此所辯,不足採信。又前揭未獲兌現之支票,除威比公司收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族分行票號EC0000000號、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1紙為被告擔任負責人期間開立外,其餘均係在鴻洺公司變更負責人為范揚彬之後所開立,且發票日期均係於101年11月15日以後等情,此有前揭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2年2月5日102南京字第0900200028號函暨檢附資料及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3341偵卷第26頁、8001偵卷第7、20、61頁、第62頁反面、第73、104、142、159至164頁、2397偵卷第83、97至104頁)。

3.再者,依證人即汎佳公司負責人賴博文於偵查中證稱:最後一個月伊跟被告接洽,但他給的公司負責人名字是范揚彬,最後一批要訂貨時,是范揚彬打電話給伊,伊問可否準備現金或即期票,范揚彬說要問一下被告等語(見1237偵緝卷第34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范揚彬說鴻洺公司與汎佳公司之後業務往來要用現金、月結或即期要跟被告討論。在過程中,范揚彬會將支票的開票跟帳務處理都詢問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0頁反面、第173頁反面);證人即連長公司銷售業務人員文立霆於偵查中證稱:支票是被告開的,范揚彬在旁邊看,伊沒有看過范揚彬開,他們公司還有另外一人負責財務等語(見1237偵緝卷第3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10月鴻洺公司開票都是被告在處理,范揚彬是在旁邊,貨是被告點的,是被告交票給伊的人,開票是在他們公司,被告請另一個先生用機器把金額打印出來,他自己再書寫支付對象及阿拉伯數字的金額。10月份開始,鴻洺公司訂貨頻率太過頻繁,被告希望伊讓他兩筆或三筆開在同一張支票上,票期再加一個禮拜或兩個禮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4頁);證人即原歐德堡公司業務專員陳彥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月份有次去收支票,被告拿支票給我,告知公司負責人換范揚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3頁反面);證人即傑瑞公司主任郭信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鴻洺公司現金跟票幾乎都是被告給的,因為他負責款項事宜,如果不在才是范揚彬給的,有幾次是被告在座位上開好支票拿給伊,因為可以收票,所以沒有質疑被告為何有范揚彬跟鴻洺公司的印章可以用來開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證人即風和公司經理湯子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現場都是由被告交付支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6頁)。並參以另案被告即證人范揚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擔任鴻洺公司負責人後,被告還有管理公司業務,伊跟被告都有去向廠商叫貨跟聯絡。伊做什麼要經過被告,這個伊不懂,只知道貨物送來伊就是簽名,伊做過工地跟洗車廠工人。被害公司的貨物被載往光華商場、桃園及臺北。伊名義的支票都是被告在使用。是被告跟「小胖」開清單叫伊打電話給誰,叫哪些貨等情(見原審卷一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原審卷三第187頁反面至第190頁),顯見證人范揚彬前開所述核與被告供承:剛開始交接時,范揚彬連詢價、訂貨、產品交接都不知道,我教他怎麼訂產品,詢價、訂貨,連最簡單的材料他都不知道等情相符,亦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大致吻合,則以范揚彬為對該行業毫無所知之門外漢,則其所述對訂購電腦產品受被告或「小胖」之指示而為辦理,自合於情理,是堪認證人范揚彬及上開證人之證述,均屬可採。據此,顯見101年10月1日以後,被告雖已非鴻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其除有於附表一「訂購貨品之人/簽收貨品之人」欄所示之訂貨及簽收貨物外,鴻洺公司用以支付被害公司貨款之支票仍係由被告所開立、交付,則被告在101年10月1日後,雖已非鴻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然鴻洺公司之經營、帳務仍係由被告與「小胖」為之。是被告前揭所辯,應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復辯稱:我向廠商說明現在負責人已換成范揚彬,看他們要不要繼續配合,因為公司已經不是我的云云。然觀以被告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公司表示鴻洺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范揚彬之理由:對汎佳公司負責人賴博文僅稱自己是前一個負責人,把公司賣給范揚彬(見原審卷一第168頁反面);對珈特公司工程師楊林翰僅拿范揚彬名片告知(見原審卷一第179頁反面);對連長公司銷售業務人員文立霆僅稱公司負責人轉給范揚彬,自己還要去成立一家公司,要放手范揚彬去接(見原審卷一第185頁);對威比公司實際負責人黃錦生僅稱公司負責人已經換成范揚彬,當時范揚彬有點頭但沒說話(見原審卷一第238頁反面);對原歐德堡公司業務專員陳彥文僅稱公司負責人換范揚彬,因為自己在臺中開分公司,要去臺中幫忙,所以臺北交給范揚彬負責(見原審卷一第243頁反面);對傑瑞公司主任郭信泓僅以電話通知變更公司負責人,因為自己要開分公司,但仍由自己叫貨,因為自己較熟業務,要輔助范揚彬(見原審卷二第51頁反面至第53頁);對明昊公司業務人員郭錦賜僅由范揚彬告知以後其就是公司負責人(見1237偵緝卷34頁);對風和公司經理湯子揚則從未告知變更,係該公司自行上網查詢才知(見原審卷二第107頁);對旭宣公司員工朱永泰僅告知公司要變更負責人(見原審卷二第112頁);對殷富公司員工何昇龍則未告知變更,而係該公司助理發現支票抬頭負責人名字換了才得知(見原審卷二第238頁反面至239頁);對泰福公司負責人張秉楷僅稱他們要擴大營業所以要換負責人(見1237偵緝卷第87頁反面);對天心公司員工倪立軒則未告知變更,且該公司業務有無被告知亦不知情(見原審卷二第242頁反面至243頁);對群樺公司中壢分公司員工吳玟錡僅通知要變更公司負責人(見原審卷二第244頁反面)。綜上,顯見被告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公司告知鴻洺公司負責人變更之理由不一,甚者更有未告知之情,而觀以被告如有告知之前開理由,亦均非實情,是苟被告以其自承:錢莊表示要直接接收鴻洺公司,要我把負責人過給范揚彬等實情告知,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公司自無願意繼續與鴻洺公司交易往來之理。綜上,足認被告所為係以欺瞞方式為之,其主觀上自具有詐欺之故意及意圖,並配合其客觀上所為訂貨、收貨、開票及付票,堪認當屬施用詐術行為一節,要無疑義。是被告就此所辯及其辯護意旨就此辯以:苟被告有施用詐術,使廠商陷於錯誤,衡情亦不需向各廠商告知鴻洺公司已變更負責人,有讓廠商得以評估或決定是否與該公司繼續交易往來,廠商或基於商業利益、或鴻洺公司平時債信良好,繼續同意范揚彬作為鴻洺公司負責人,已考量商場上交易風險而繼續交易往來,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無實施詐術,不構成刑法上的詐欺取財罪。依1237偵緝卷第97至104頁之資料,鴻洺公司係於101年11月16日退票,至同年月30日拒絕往來,上開時間已在101年10月1日鴻洺公司變更負責人為范揚彬以後,且被告有通知各廠商更換負責人,何來在客觀上有詐術行為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均屬推諉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五)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1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於101年10月1日以後雖已非鴻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其除有如附表一「訂購貨品之人/簽收貨品之人」欄所示之訂貨及簽收貨物外,且鴻洺公司用以支付被害公司貨款之支票仍由被告所開立、交付,鴻洺公司之經營、帳務係由被告與「小胖」為之,認定已如前述。又觀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擔任負責人期間收取的貨物拿去安裝及買賣賺取價差,但因為個人經濟上已無法支付廠商的錢,跟錢莊借錢金額,錢莊表示要直接接收鴻洺公司,把負責人過給范揚彬,伊在公司做交接,代理接貨、取貨。伊很驚訝他們叫貨的量,3C產品要大量銷售是不可能的。「小胖」叫我留在公司,順便教導范揚彬怎麼去跟廠商接洽、配合。不知道他們的貨往哪裡賣,太大量的貨,真的太恐怖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反面、原審卷三第244頁、本院卷第233、244頁)。是以被告既明知於101年10月1日後鴻洺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范揚彬後,鴻洺公司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公司不斷地異常提高的訂貨數量及金額,有悖於電腦產品銷售之常情,竟仍願意甘於配合「小胖」等人持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公司訂購電腦產品及收受貨物,並配合開立支票及交付支票,顯見被告與「小胖」等人就本件於101年10月1日以後之詐欺取財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又本件係以公司名義向其他公司訂貨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應先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辦理支票存款公司戶負責人之變更、並先小額訂貨付款取得信賴,再進行大筆訂貨,乃至領受貨物、簽發支票、載走貨物予以變賣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團體性犯罪。是被告除擔任鴻洺公司負責人期間以鴻洺公司名義於101年8月8日向殷富公司及101年9月份向威比公司訂購電腦產品而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外,其於101年10月1日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范揚彬後,仍參與向廠商訂貨、收貨、開支及付票等情,雖未參與鴻洺公司全程各次詐欺取財行為之訂貨、收貨等行為,然其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仍為團體性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對於參與期間所發生之各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自應同負全責,亦不因其所辯不知貨物銷往何處變賣云云而有異。

(六)至辯護意旨雖又以前揭㈢至㈤等情置辯,並再度聲請傳喚范揚彬及余信昭到庭作證以對質云云(見本院卷第238頁)。

1.然以本件被告所為,經核均已該當於詐欺取財犯行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認定已如前述,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有與其中被害公司即歐德堡公司、珈特公司、風和公司、訊佳公司、旭宣公司、威比公司達成調解,有支付賠償威比公司5,000元、風和公司2,000元及旭宣公司2,000元等部分金額,然此僅能證明被告犯後仍存良知,態度非屬惡劣,且與被害公司達成和、調解與否,亦對被告成立犯罪後之量刑輕重有所影響,非謂全無實益,惟難認即可執此逕認僅屬民事債務履行與否之範疇,而謂非構成刑事不法。另證人即傑瑞公司郭信泓於原審審理時固曾證稱:公司的模式基本上新客戶開始都是收現金,配合1個月之後我們可以讓客戶開7天票。一開始都是被告,後來因公司負責人轉為范揚彬,跟我確認到底有無下單。他有跳票過,隔天去追,我有拿到,所以我們說好那就繼續配合。被告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要變更(負責人),我到場時他有給我1張變更通知書,是1張A4的紙。被告說他比較熟悉業務,變更負責人後還是由他來叫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頁反面至第52頁);風和公司湯子揚於原審審理時固曾證稱:前面3筆是現金交易,總共8次交易,最後1次是101年11月15日,最後2筆沒有兌現。因為最後1筆交易是范揚彬跟我下定,我有問被告呢?他說那個禮拜被告都請假,我出貨到現場時范揚彬說票沒了。第7筆票款已經收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5頁反面、第107至108頁);泰福公司張秉楷於原審審理時固曾證稱:我是最後他們要跳票的那1個月才知道他們變更負責人。是因為支票上面有換人,大小章的部分小章有換人。就是客戶同意簽章,他們公司同意,報價後他們蓋章回傳確認這張訂單成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4至165頁);殷富公司何昇龍於原審審理時固曾證稱:總共5筆,之前幾筆都是現金,有照時間付錢。積欠公司2筆,1筆8萬9201元,另1筆26萬6438元,只有這2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8頁反面)。是依證人郭信泓、湯子揚、張秉楷、何昇龍上開證述,被告縱有將部分交易款項支付或部分行為係由范揚彬所為,惟被告所為從整體觀察判斷上,在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故意及意圖,在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行為,及與「小胖」等人分工合作而共同完成詐欺取財目的之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縱有將部分交易款項支付,然此無非係為取得該等公司信任,以俾得以使其等詐術手段可持續進行;至其參與期間雖有部分犯行非自己親自為之,然此仍無礙於其與「小胖」等人分工而共同完成詐欺取財之目的,以上均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證人黃憶珊於原審審理時固曾證稱:公司繳稅都正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1頁);證人黃明煌於原審審理時固曾證稱:作帳起迄時間,我只記得101年9、10月這期,不能從資料看出公司財務狀況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2頁反面)。惟鴻洺公司繳稅縱屬正常,然並無從據此推認該公司財務即屬正常,且證人黃明煌亦僅根據鴻洺公司提供之101年9、10月該段期間之進項發票等帳務資料來為該公司申報營業稅(見原審卷三第192頁反面至第193頁),衡情,鴻洺公司自不可能提供顯示財務困窘之帳務資料供其查考,是該公司申報營業稅縱屬正常,亦無從據此推認該公司財務即屬正常,更遑論依被告自承之前開相關情節,被告本已知悉其經營鴻洺公司後期,經濟狀況已欠佳,必須向錢莊借貸方足以支應相關支出一情,堪認證人黃憶珊、黃明煌上開所述,亦均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則辯護意旨前揭㈢所辯,自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2.又范揚彬與「小胖」即余信昭等人另因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8225、8884、11287、13179號提起公訴及另行偵辦之情,有該案起訴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9頁),此情固屬實在,然該案乃係渠等另犯詐欺取財犯行所為,被告若未參與,本不在該案起訴範圍之列,此乃事理之必然,自無從可遽謂被告與渠等並未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於本案中,有與「小胖」等人共犯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皆明既如前述,是辯護意旨前揭㈣所辯,顯就兩案間連結失當,不足憑採。

3.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有搬貨到樓下一節,縱鴻洺公司所在大樓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僅拍得被告101年11月13日進出大樓電梯之情(見9001偵卷第84頁),然被告此部分陳述既有前述其餘事證相佐,自可採信,則辯護意旨前揭㈤所辯,亦無可採。

4.至辯護人雖又再度聲請傳喚范揚彬及余信昭到庭作證以對質云云。然查,范揚彬於原審審理時已居於證人身分到庭具結後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見原審卷三第186至190頁),余信昭於本院審理時亦居於證人地位到庭具結後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見本院卷248至251頁),自均已完足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復觀之其2人之證述可悉,其2人與被告間各自就攸關詐欺重要案情之敘述皆推諉卸責於其他2人,是其2人所述之可信度甚低,要難信實,且本院認定被告有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事證,除採信范揚彬部分證述如前所述外,其餘均未依其2人證述為據,業如前述,是辯護人再度聲請傳喚其2人到庭作證云云,經核已無必要,特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339第1項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詐欺行為後,刑法雖增訂第339條之4之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1.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2.3人以上共同犯之。3.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然被告為本件詐欺行為時,依行為時之刑法,並未以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處罰規定,故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仍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13罪。被告各就附表一所示同一公司之多次詐騙交易,時間尚稱緊接,方式、對象與目的始終一致,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僅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詐欺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天心公司僅係一次下單訂購之詐騙行為,然被告與范揚彬係於101年不詳時間2次下單訂購,而施以詐術行為,此有天心公司銷貨明細表及送貨單等件在卷可參(見1237偵緝卷第141頁、原審卷三第222頁),及認被告詐欺如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群樺公司中壢分公司僅係一次下單訂購之詐騙行為,然被告、范揚彬係多次接續下單訂購,而施以詐術行為,此有群樺公司銷貨統計表(客戶別)及報價單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45、165至169頁),足認公訴意旨就此二被害公司交易之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如附表一編號十二及十三所示;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記載被告尚於101年11月6日詐欺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旭宣公司而未遂,及於101年10月12日及同年11月16日詐欺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殷富公司而未遂之事實,然該等部分各與附表一編號九、十所示其餘詐欺行為分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與「小胖」等人就前開各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對附表一所示13家公司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侵害法益各亦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及沒收:

(一)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犯罪所得之沒收認定被告應負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責,僅有附表一所示未付貨款總計之二分之一,且未扣除已賠償支付威比公司5,000元、風和公司2,000元及旭宣公司2,000元部分,另就歐德堡公司未付貨款之計算誤為140萬4,308元,然正確應為140萬4,038元,於法均有未當(詳如後述)。被告執持前詞提起上訴,然均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是被告上訴所指各情,均無理由,並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以前述詐騙模式騙取貨物,使被害公司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失,手段惡劣,破壞正常社會商業活動之信賴基礎,紊亂市場交易秩序,危害非輕,兼衡其參與本件犯罪之分工情節及參與程度,且雖於原審中與汎佳公司、珈特公司、威比公司、歐德堡公司、風和公司及旭宣公司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然迄今除賠償支付威比公司、風和公司及旭宣公司部分調解金額外(即5,000元、2,000元及2,000元),其餘均未賠償,亦未與其餘被害公司達成和、調解或賠償損失,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母親同住、目前無業之生活經濟狀況及至今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既應併合處罰之,則被告就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將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自應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論處。故本件不得就被告所犯全部罪刑併定應執行刑,爰就上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七至十三),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上開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四、六),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同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乃係關於沒收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適用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直接依裁判時之法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與「小胖」等人共同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公司犯詐欺取財罪,並將所詐取之財物即電腦商品變賣至光華商場等處所,業如前述,是本件犯罪所得應係渠等變賣商品之價金,然本件犯罪所得即渠等變賣商品之價金認定顯有困難,是認應以被害公司出售電腦商品予鴻銘公司之價格估算認定之,即附表一所示之未付貨款共計各為9萬4,994元(泛佳公司)、5萬2,320元(珈特公司)、48萬3,957元(連長公司)、226萬3,677元(威比公司,扣除被告已賠償支付5,000元部分,則為225萬8,677元)、16萬3,822元(歐德堡公司)、140萬4,038元(傑瑞公司)、18萬3,540元(明昊公司)、21萬3,728元(風和公司,扣除被告已賠償支付2,000元部分,則為21萬1,728元)、38萬3,137元(旭宣公司,扣除被告已賠償支付2,000元部分,則為38萬1,137元)、42萬529元(殷富公司)、30萬2,545元(泰福公司)、13萬8,577元(天心公司)、30萬6,863元(群樺公司中壢分公司),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小胖」或范揚彬等人已取走或分得部分所得,故上開金額均應認係本件共同詐欺犯罪之所得,並就被告已履行賠償支付部分(即前開調解成立已賠償支付5,000元予威比公司、已賠償支付2,000元予風和公司、已賠償支付2,000元予旭宣公司),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予扣除,不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外,其餘部分則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就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外,尚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汎佳公司訂購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腦商品,致該公司職員陷於錯誤,以為鴻洺公司將依約交付貨款,而交付電腦商品予鴻洺公司,由范揚彬簽收。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另案被告范揚彬之供述、證人賴博文之證述、汎佳公司開立之報價單、銷貨單、統一發票、鴻洺公司產品詢價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票號AU0000000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等語。

(四)經查,證人賴博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11月1日準備出貨,然後把產品送到鴻洺公司去,伊有遇到被告,他在偵查卷第10頁汎佳公司開立之出貨單有簽名,有付現,在第10頁的出貨單右上角有備註交易付現,當時被告在公司,伊把東西送到,把貨交給窗口,之後錢也收了,伊等完成該筆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7頁反面),並有汎佳公司開立之出貨單1份在卷可參(見3341偵卷第10頁),顯見鴻洺公司與汎佳公司確有完成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鴻洺公司確有支付該筆貨款,尚難遽認被告該次訂購電腦商品之行為已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綜上,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尚難認有構成詐欺取財犯行,本應諭知無罪,然因此部分與前揭附表一編號一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公司名稱 │訂貨日期 │交貨日期 │產品名稱及數量 │應付貨款金額│付款方式 │訂購貨品│罪名及宣告刑 ││ │ │ │ │ │(新臺幣) │ │之人/ 簽│ ││ │ │ │ │ │ │ │收貨品之│ ││ │ │ │ │ │ │ │人 │ │├──┼──────────┼─────┼─────┼─────────┼──────┼────────┼────┼────────┤│一 │汎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1.11.2 │101.11.5 │INTEL CORE I3 3220│6萬3,872元 │尚未收款 │范揚彬/ │張宏明共同犯詐欺││ │ │ │ │ CPU 3131.33220.34│ │ │范揚彬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0 七個、ASUS P8H61│ │ │ │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M LX3 PLUS R2主機│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板七個、金士頓4G D│ │ │ │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DR3 1600RAM 十四個│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WD WE5000AAKX Bl│ │ │ │幣玖萬肆仟玖佰玖││ │ │ │ │ue 500GB 3.5"SATA │ │ │ │拾肆元沒收,於全││ │ │ │ │硬碟七個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101.11.6 │101.11.6 │ASUS P8H61-M LX3 P│3萬1,122元 │尚未收款 │范揚彬/ │,追徵其價額。 ││ │ │ │ │LUS R2主機板三個、│ │ │范揚彬 │ ││ │ │ │ │INTEL CORE I3 3220│ │ │ │ ││ │ │ │ │ CPU三個、金士頓8G│ │ │ │ ││ │ │ │ │DDR3 1600RAM三個、│ │ │ │ ││ │ │ │ │WD WD20EARX Green │ │ │ │ ││ │ │ │ │2TB 3.5"SATA硬碟三│ │ │ │ ││ │ │ │ │個 │ │ │ │ ││ │ ├─────┴─────┴─────────┴──────┴────────┴────┤ ││ │ │未付貨款共計:9萬4,994元 │ │├──┼──────────┼─────┬─────┬─────────┬──────┬────────┬────┼────────┤│二 │珈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11.2 │101.11.9 │ASUS P8H61-M LX3 P│8萬2,320元 │收取臺灣中小企業│僅蓋鴻洺│張宏明共同犯詐欺││ │ │ │ │LUS R2主機板八個、│ │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公司章/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INTEL CORE I3 3220│ │票號AU0000000 號│范揚彬 │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CPU 八個、WD 3.5"5│ │、票面金額8 萬2,│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00GB SATA HDD WD 5│ │320元 │ │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00G-AAKX八支、金士│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頓8G DDR3 1600RAM │ │ │ │幣捌萬貳仟參佰貳││ │ │ │ │八個、ASUSDRW-24D1│ │ │ │拾元沒收,於全部││ │ │ │ │ST/24S SATA十台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未付貨款共計:8萬2,320元 │追徵其價額。 │├──┼──────────┼─────┬─────┬─────────┬──────┬────────┬────┼────────┤│三 │連長資訊有限公司 │101.10.29 │101.10.29 │INTEL i0 0000 CPU │2萬9,873元 │收取臺灣中小企業│不詳/ │張宏明共同犯詐欺││ │ │ │ │五顆 │ │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張宏明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票號AU0000000 號│ │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 │ │、票面金額21萬8,│ │金,以新臺幣壹仟││ │ ├─────┼─────┼─────────┼──────┤758 元之支票1 紙├────┤元折算壹日。未扣││ │ │101.10.31 │101.10.31 │ASUS P8H61M-LX3 2.│10萬4,517元 │ │不詳/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0 十個、Intel i3 3│ │ │張宏明 │幣肆拾捌萬參仟玖││ │ │ │ │220 CPU十個、WD 50│ │ │ │佰伍拾柒元沒收,││ │ │ │ │0 GB/5000AAKX 十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WD 1TB/10EZEX 五│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個、金士頓DDR III/│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00 8GB 十六個 │ │ │ │。 ││ │ ├─────┼─────┼─────────┼──────┤ ├────┤ ││ │ │101.11.5 │101.11.5 │華碩P8H61M-LX3 2.0│8萬4,368 元 │ │不詳/ │ ││ │ │ │ │十個、WD 500GB/50 │ │ │范揚彬 │ ││ │ │ │ │00AAKX十個、AMDCPU│ │ │ │ ││ │ │ │ │ 270 十個、AMD CPU│ │ │ │ ││ │ │ │ │FX-4100 五個、AMD │ │ │ │ ││ │ │ │ │CPU FX-6100 五個 │ │ │ │ ││ │ ├─────┼─────┼─────────┼──────┼────────┼────┤ ││ │ │101.11.8 │101.11.8 │金士頓DDR III/600 │4萬8,636 元 │尚未收款 │不詳/ │ ││ │ │ │ │8GB 十四個、AMD │ │ │張宏明 │ ││ │ │ │ │FX-0 000 CPU 五個 │ │ │ │ ││ │ │ │ │、AMD FX-6100 CPU │ │ │ │ ││ │ │ │ │五個 │ │ │ │ ││ │ ├─────┼─────┼─────────┼──────┼────────┼────┤ ││ │ │101.11.9 │101.11.9 │ASUS P8H61-MLX3 pl│8萬2,866 元 │尚未收款 │不詳/ │ ││ │ │ │ │us五個、Intel i3 3│ │ │張宏明 │ ││ │ │ │ │220 CPU 五個、Inte│ │ │ │ ││ │ │ │ │l i0 0000 CPU 二個│ │ │ │ ││ │ │ │ │、威剛DDR00000 0G │ │ │ │ ││ │ │ │ │八個、華碩550 Ti/D│ │ │ │ ││ │ │ │ │C/1G DDR5八片 │ │ │ │ ││ │ ├─────┼─────┼─────────┼──────┼────────┼────┤ ││ │ │101.11.12 │101.11.12 │WD 2TB/64M 20EARX │2萬1,977 元 │尚未收款 │不詳/ │ ││ │ │ │ │七個 │ │ │張宏明 │ ││ │ ├─────┼─────┼─────────┼──────┼────────┼────┤ ││ │ │101.11.13 │101.11.13 │華碩P8H61M-LX3 2.0│11萬1,720元 │尚未收款 │不詳/ │ ││ │ │ │ │八個、Intel G860 C│ │ │張宏明 │ ││ │ │ │ │PU 八個、ASUS VH22│ │ │ │ ││ │ │ │ │8D八個、WD 2TB/20E│ │ │ │ ││ │ │ │ │A RX 八個、金士頓 │ │ │ │ ││ │ │ │ │DDRIII/600 8GB 十 │ │ │ │ ││ │ │ │ │個、WD 500GB 硬碟 │ │ │ │ ││ │ │ │ │八個 │ │ │ │ ││ │ ├─────┴─────┴─────────┴──────┴────────┴────┤ ││ │ │未付貨款共計:48萬3,957 元 │ │├──┼──────────┼─────┬─────┬─────────┬──────┬────────┬────┼────────┤│四 │威比資訊有限公司 │101.9.4 │101.9.4 │ASUS P8H61-M LX3 P│4萬5,192元 │101 年9 月貨款合│不詳/ │張宏明共同犯詐欺││ │ │ │ │LUS 二個、INTEL i5│ │計61萬4,383 元,│張宏明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0000 PCU二個、WD│ │共收取票面金額分│ │刑貳年。未扣案之││ │ │ │ │500GB (5000AAKX)│ │別為20萬元、20萬│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四個、WD 2TB/64M/2│ │元、21萬4383元之│ │佰貳拾伍萬捌仟陸││ │ │ │ │0ZARX 四個、ASUS │ │支票3 紙,僅兌現│ │佰柒拾柒元沒收,││ │ │ │ │VS 197D 19"LED二個│ │第一筆票面金額20│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萬元之支票;票面│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金額21萬4,383 元├────┤收時,追徵其價額││ │ │101.9.7 │101.9.7 │INTEL i0-0000 CPU │6萬3,268元 │之支票遭被告以更│不詳/ │。 ││ │ │ │ │三個、INTEL i5-347│ │改發票日期為由取│張宏明 │ ││ │ │ │ │0 CPU 三個、WD 500│ │走未再交付;而收│ │ ││ │ │ │ │GB(5000AAKX)六個│ │取合作金庫商業銀│ │ ││ │ │ │ │、ASUS VS 197D 19"│ │行民族分行票號EC│ │ ││ │ │ │ │LED 六個 │ │0000000 號、票面│ │ ││ │ ├─────┼─────┼─────────┼──────┤金額20萬元之支票├────┤ ││ │ │101.9.12 │101.9.12 │INTEL i0-0000 CPU │7 萬261元 │1 紙因變更發票日│不詳/ │ ││ │ │ │ │五個、INTEL i5-347│ │期後未蓋鴻銘公司│張宏明 │ ││ │ │ │ │0 CPU 三個、WD 500│ │印章而未能兌現 │ │ ││ │ │ │ │GB、WD 1TB/10ZZEX │ │ │ │ ││ │ │ │ │五個、ASUS DRW-24D│ │ │ │ ││ │ │ │ │ISTA 十個 │ │ │ │ ││ │ ├─────┼─────┼─────────┼──────┤ ├────┤ ││ │ │101.9.17 │101.9.17 │INTEL i0-0000 CPU │10萬9,856元 │ │不詳/ │ ││ │ │ │ │五個、INTEL i5-347│ │ │張宏明 │ ││ │ │ │ │0 CPU 五個、WD 2TB│ │ │ │ ││ │ │ │ │/64M/20ZARX 五個、│ │ │ │ ││ │ │ │ │WD 1TB/10EZEX 七個│ │ │ │ ││ │ │ │ │、ASUSVH228D 22"LE│ │ │ │ ││ │ │ │ │D 五個 │ │ │ │ ││ │ ├─────┼─────┼─────────┼──────┤ ├────┤ ││ │ │101.9.18 │101.9.18 │ASUS P8H6LM LX3 PL│7萬4,855元 │ │不詳/ │ ││ │ │ │ │US五個、INTELi5-34│ │ │張宏明 │ ││ │ │ │ │70 CPU三個、INTEL │ │ │ │ ││ │ │ │ │i0-0000 CPU 二個、│ │ │ │ ││ │ │ │ │WD 1.5TB/64M/15EAR│ │ │ │ ││ │ │ │ │X 五個、WD 500GB/5│ │ │ │ ││ │ │ │ │00AAKX 五個 │ │ │ │ ││ │ ├─────┼─────┼─────────┼──────┤ ├────┤ ││ │ │101.9.21 │101.9.21 │NTEL i0-0000 CPU五│3萬2,970元 │ │不詳/ │ ││ │ │ │ │個 │ │ │張宏明 │ ││ │ ├─────┼─────┼─────────┼──────┤ ├────┤ ││ │ │101.9.21 │101.9.21 │INTEL i0-0000 CPU │9萬2,054元 │ │不詳/ │ ││ │ │ │ │五個、WD 2TB/64M/2│ │ │張宏明 │ ││ │ │ │ │0 ZARX 二個、WD 1.│ │ │ │ ││ │ │ │ │5TB/64M/15EARX五個│ │ │ │ ││ │ │ │ │、ASUS VS197D 19" │ │ │ │ ││ │ │ │ │LED 六個 │ │ │ │ ││ │ ├─────┼─────┼─────────┼──────┤ ├────┤ ││ │ │101.9.26 │101.9.26 │INTEL i0-0000 CPU │8萬3,034元 │ │不詳/ │ ││ │ │ │ │三個、WD 2TB/64M/2│ │ │張宏明 │ ││ │ │ │ │0ZARX 八個、ASUS V│ │ │ │ ││ │ │ │ │H 228D 22"LED六個 │ │ │ │ ││ │ ├─────┼─────┼─────────┼──────┤ ├────┤ ││ │ │101.9.28 │101.9.28 │WD 1.5TB換成2TB/20│1,418元 │ │不詳/ │ ││ │ │ │ │EARX 三個 │ │ │張宏明 │ ││ │ ├─────┼─────┼─────────┼──────┤ ├────┤ ││ │ │101.9.28 │101.9.28 │ASUS P8H61-M LX3 P│4萬1,475元 │ │不詳/ │ ││ │ │ │ │LUS三個、INTEL i5-│ │ │張宏明 │ ││ │ │ │ │3470 CPU三個、WD 2│ │ │ │ ││ │ │ │ │TB/64M/20EARX 三個│ │ │ │ ││ │ │ │ │、ASUS DRW-24DISTA│ │ │ │ ││ │ │ │ │燒錄機十個 │ │ │ │ ││ │ ├─────┼─────┼─────────┼──────┼────────┼────┤ ││ │ │101.10.2 │101.10.2 │asus P8H61-M LX3 P│7萬6,923元 │尚未收款 │不詳/ │ ││ │ │ │ │LUS R2 六個、Intel│ │ │張宏明 │ ││ │ │ │ │ i0-0000 cpu 三個 │ │ │ │ ││ │ │ │ │、Intel i0-0000 cp│ │ │ │ ││ │ │ │ │u 三個、WD 1TB/10E│ │ │ │ ││ │ │ │ │ZEX HD六個 │ │ │ │ ││ │ ├─────┼─────┼─────────┼──────┼────────┼────┤ ││ │ │101.10.5 │101.10.5 │asus P8H61-M LX3 P│3萬7,664元 │尚未收款 │不詳/ │ ││ │ │ │ │LUS R2 六個、Intel│ │ │張宏明 │ ││ │ │ │ │ G840 cpu五個、WD │ │ │ │ ││ │ │ │ │1TB/10EZEX HD 六個│ │ │ │ ││ │ ├─────┼─────┼─────────┼──────┼────────┼────┤ ││ │ │101.10.12 │101.10.12 │asus P8H61-M LX3 P│11萬1,888元 │尚未收款 │不詳/ │ ││ │ │ │ │LUS R2 八個、Intel│ │ │張宏明 │ ││ │ │ │ │ i0-0000 cpu 八個 │ │ │ │ ││ │ │ │ │、WD 1TB/10EZE X H│ │ │ │ ││ │ │ │ │D八個、asus VS197D│ │ │ │ ││ │ │ │ │ 19" LED八個 │ │ │ │ ││ │ ├─────┼─────┼─────────┼──────┼────────┼────┤ ││ │ │101.10.15 │101.10.15 │asus P8H61-M LX3 P│5萬8,433元 │尚未收款 │不詳/ │ ││ │ │ │ │LUS/R2 六個、Intel│ │ │張宏明 │ ││ │ │ │ │ i0-0000 cpu 五個 │ │ │ │ ││ │ │ │ │、Intel G840 cpu │ │ │ │ ││ │ │ │ │五個、WD 1TB/64M/1│ │ │ │ ││ │ │ │ │0EZEX 六個 │ │ │ │ ││ │ ├─────┼─────┼─────────┼──────┼────────┼────┤ ││ │ │101.10.18 │101.10.18 │Intel I0-0000 cpu │5萬4,180元 │尚未收款 │不詳/ │ ││ │ │ │ │五個、Intel i3-322│ │ │張宏明 │ ││ │ │ │ │0 cpu 五個 │ │ │ │ ││ │ ├─────┼─────┼─────────┼──────┼────────┼────┤ ││ │ │101.10.18 │101.10.18 │Intel G840 cpu 十 │9萬3,555元 │尚未收款 │不詳/ │ ││ │ │ │ │個、WD 2TB/20EZRX │ │ │張宏明 │ ││ │ │ │ │十個、WD 500 GB/50│ │ │ │ ││ │ │ │ │00AAKX 五個、asus │ │ │ │ ││ │ │ │ │VS197P 19"LED五個 │ │ │ │ ││ │ ├─────┼─────┼─────────┼──────┼────────┼────┤ ││ │ │101.10.22 │101.10.22 │asus P8H61-M LX3 P│9萬3,240元 │尚未收款 │不詳/ │ ││ │ │ │ │LUS R2 十個、Intel│ │ │范揚彬 │ ││ │ │ │ │ i0-0000 cpu 七個 │ │ │ │ ││ │ │ │ │、WD 2TB/20EZRX HD│ │ │ │ ││ │ │ │ │五個、LG E2242C/BN│ │ │ │ ││ │ │ │ │22"LED 七個 │ │ │ │ ││ │ ├─────┼─────┼─────────┼──────┼────────┼────┤ ││ │ │101.10.23 │101.10.23 │asus P8H61-M LX3 P│8萬9,964元 │尚未收款 │不詳/ │ ││ │ │ │ │LUS R2 七個、Intel│ │ │張宏明 │ ││ │ │ │ │ i0-0000 cpu 七個 │ │ │ │ ││ │ │ │ │、WD 500 GB/5000AA│ │ │ │ ││ │ │ │ │KX 七個、WD 1TB/10│ │ │ │ ││ │ │ │ │EZEX七個 │ │ │ │ ││ │ ├─────┼─────┼─────────┼──────┼────────┼────┤ ││ │ │101.10.25 │101.10.25 │asus P8H61-M LX3 P│10萬2,585元 │尚未收款 │不詳/ │ ││ │ │ │ │LUS R2 七個、Intel│ │ │范揚彬 │ ││ │ │ │ │ i0-0000 cpu 五個 │ │ │ │ ││ │ │ │ │、WD 500 GB/5000AA│ │ │ │ ││ │ │ │ │KX 八個、WD 1TB/10│ │ │ │ ││ │ │ │ │EZEX八個、Intel i3│ │ │ │ ││ │ │ │ │-3220 cpu 五個 │ │ │ │ ││ │ ├─────┼─────┼─────────┼──────┼────────┼────┤ ││ │ │101.10.29 │101.10.29 │asus P8H61-M LX3 P│19萬8,954元 │尚未收款 │不詳/ │ ││ │ │ │ │LUS R2 十二個、Int│ │ │張宏明 │ ││ │ │ │ │el i0-0000 cpu 十 │ │ │ │ ││ │ │ │ │二個、WD 1TB/10EZE│ │ │ │ ││ │ │ │ │X HD 十二個、金士 │ │ │ │ ││ │ │ │ │頓DDR0-0000 0GB 十│ │ │ │ ││ │ │ │ │二個、asus VH228D │ │ │ │ ││ │ │ │ │LED 十二個、asus D│ │ │ │ ││ │ │ │ │RW -24D1ST 十二個 │ │ │ │ ││ │ ├─────┼─────┼─────────┼──────┼────────┼────┤ ││ │ │101.11.1 │101.11.1 │asus P8H61-M LX3 P│12萬6,798元 │尚未收款 │不詳/ │ ││ │ │ │ │LUS R2 八個、Intel│ │ │范揚彬 │ ││ │ │ │ │ i0-0000 cpu 八個 │ │ │ │ ││ │ │ │ │、WD 500 GB/5000AA│ │ │ │ ││ │ │ │ │KX 八個、asus VH22│ │ │ │ ││ │ │ │ │8D 22"LED 八個、In│ │ │ │ ││ │ │ │ │tel i0-0000 cpu 三│ │ │ │ ││ │ │ │ │個 │ │ │ │ ││ │ ├─────┼─────┼─────────┼──────┼────────┼────┤ ││ │ │101.11.5 │101.11.5 │asus P8H61-M LX3 P│13萬3,865元 │尚未收款 │不詳/ │ ││ │ │ │ │LUS R2 十二個、Int│ │ │范揚彬 │ ││ │ │ │ │el i0-0000 cpu 十 │ │ │ │ ││ │ │ │ │二個、WD 500GB/500│ │ │ │ ││ │ │ │ │0AAKX十二個、金士 │ │ │ │ ││ │ │ │ │頓DDR0-0000 0GB十 │ │ │ │ ││ │ │ │ │二個、asus DRW-24D│ │ │ │ ││ │ │ │ │1ST十二個、WD 2TB/│ │ │ │ ││ │ │ │ │20EZEX 五個 │ │ │ │ ││ │ ├─────┼─────┼─────────┼──────┼────────┼────┤ ││ │ │101.11.7 │101.11.7 │asus P8H61-M LX3 P│11萬8,745元 │尚未收款 │不詳/ │ ││ │ │ │ │LUS R2 八個、Intel│ │ │范揚彬 │ ││ │ │ │ │ i0-0000 cpu 五個 │ │ │ │ ││ │ │ │ │、Intel i0-0000 cp│ │ │ │ ││ │ │ │ │u 四個、WD500GB/50│ │ │ │ ││ │ │ │ │ 00AAKX 八個、金士│ │ │ │ ││ │ │ │ │頓DDR0-0000 0GB八 │ │ │ │ ││ │ │ │ │個、asus VH228D22"│ │ │ │ ││ │ │ │ │LED 八個 │ │ │ │ ││ │ ├─────┼─────┼─────────┼──────┼────────┼────┤ ││ │ │101.11.8 │101.11.8 │asus P8H61-M LX3 P│11萬3,621元 │尚未收款 │不詳/ │ ││ │ │ │ │LUS R2 八個、Intel│ │ │張宏明 │ ││ │ │ │ │ i0-0000 cpu 八個 │ │ │ │ ││ │ │ │ │、Intel G860 cpu十│ │ │ │ ││ │ │ │ │個、金士頓 DDR3-16│ │ │ │ ││ │ │ │ │00 8GB 十二個、威 │ │ │ │ ││ │ │ │ │剛DDR0-0000 0G十二│ │ │ │ ││ │ │ │ │個、asus ENGTX 550│ │ │ │ ││ │ │ │ │Ti/DC/DI/1GD5五個 │ │ │ │ ││ │ ├─────┼─────┼─────────┼──────┼────────┼────┤ ││ │ │101.11.9 │101.11.9 │asus P8H61-M LX3 P│10萬1,556元 │尚未收款 │不詳/ │ ││ │ │ │ │LUS R2 五個、Intel│ │ │范揚彬 │ ││ │ │ │ │ i0-0000 cpu 五個 │ │ │ │ ││ │ │ │ │、Intel G860 cpu八│ │ │ │ ││ │ │ │ │個、asus VH228D六 │ │ │ │ ││ │ │ │ │個 │ │ │ │ ││ │ ├─────┼─────┼─────────┼──────┼────────┼────┤ ││ │ │101.11.12 │101.11.12 │asus P8H61-M LX3 P│11萬1,090元 │尚未收款 │不詳/ │ ││ │ │ │ │LUS R2 八個、i5-34│ │ │范揚彬 │ ││ │ │ │ │70 cpu 六個、G860 │ │ │ │ ││ │ │ │ │cpu 六個、WD 2TB/2│ │ │ │ ││ │ │ │ │0EARX 六個、asus V│ │ │ │ ││ │ │ │ │H228D六個 │ │ │ │ ││ │ ├─────┼─────┼─────────┼──────┼────────┼────┤ ││ │ │101.11.13 │101.11.13 │asus P8H61-M LX3 P│9萬4,374 元 │尚未收款 │不詳/ │ ││ │ │ │ │LUS R2 八個、i3-32│ │ │張宏明 │ ││ │ │ │ │20 cpu 五個、i5-34│ │ │ │ ││ │ │ │ │70 cpu 七個、威剛D│ │ │ │ ││ │ │ │ │DR0-0000 0G十四個 │ │ │ │ ││ │ ├─────┼─────┼─────────┼──────┼────────┼────┤ ││ │ │101.11.14 │101.11.14 │asus P8H61-M LX3 P│13萬1,859元 │尚未收款 │不詳/ │ ││ │ │ │ │LUS R2 九個、intel│ │ │范揚彬 │ ││ │ │ │ │ i0-0000 cpu 四個 │ │ │ │ ││ │ │ │ │、intel i0-0000 cp│ │ │ │ ││ │ │ │ │u 五個、WD 2TB/20E│ │ │ │ ││ │ │ │ │ARX 九個、asus VH2│ │ │ │ ││ │ │ │ │28D九個 │ │ │ │ ││ │ ├─────┴─────┴─────────┴──────┴────────┴────┤ ││ │ │未付貨款共計:226萬3,677元;扣除被告已賠償支付5,000元部分,則為225萬8,677元 │ │├──┼──────────┼─────┬─────┬─────────┬──────┬────────┬────┼────────┤│五 │歐德堡股份有限公司 │101.10.16 │101.10.16 │intel i3-3220 五個│7 萬8,498 元│收取臺灣中小企業│張宏明/ │張宏明共同犯詐欺││ │ │ │ │、intel i5-3470 五│(此筆已支付│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不詳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個、華碩○○(無法│部分貨款; 餘│票號AU0000000 號│ │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辨識)五個、華碩○│3 萬4,673 元│、票面金額16萬3,│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無法辨識)三個│與下2 筆貨款│822 元之支票1 紙│ │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合併簽發右列│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票號支票遭退│ │ │幣拾陸萬參仟捌佰││ │ │ │ │ │票) │ │ │貳拾貳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101.10.19 │101.10.19 │華碩 P8H61-M LX3 P│5 萬858 元 │ │范揚彬/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LUS R2.0 INTEL H61│ │ │不詳 │時,追徵其價額。││ │ │ │ │ LGA1155 主機板四 │ │ │ │ ││ │ │ │ │個、INTEL 盒裝Core│ │ │ │ ││ │ │ │ │ I3-3220四個、WD50│ │ │ │ ││ │ │ │ │00AAKX Blue 500GB │ │ │ │ ││ │ │ │ │3.5 吋SATA硬碟四個│ │ │ │ ││ │ │ │ │、LG E2242C-BN 21.│ │ │ │ ││ │ │ │ │5 吋(寬)液晶顯示│ │ │ │ ││ │ │ │ │器四個 │ │ │ │ ││ │ ├─────┼─────┼─────────┼──────┤ ├────┤ ││ │ │101.10.24 │101.10.24 │LG E2242C-BN 21.5 │7萬8,291元 │ │范揚彬/ │ ││ │ │ │ │吋(寬)液晶顯示器│ │ │不詳 │ ││ │ │ │ │四個、WD5000AAKX B│ │ │ │ ││ │ │ │ │lue 500GB 3.5 吋SA│ │ │ │ ││ │ │ │ │TA硬碟四個 │ │ │ │ ││ │ ├─────┴─────┴─────────┴──────┴────────┴────┤ ││ │ │未付貨款共計:16萬3,822元 │ │├──┼──────────┼─────┬─────┬─────────┬──────┬────────┬────┼────────┤│六 │傑瑞科技有限公司 │101.10.16 │101.10.16 │INTSG BX80637I5347│14萬2,547元 │收取臺灣中小企業│張宏明/ │張宏明共同犯詐欺││ │ │ │ │0 七顆、ASUS P8H61│ │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不詳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M LX3 PLUS 2.0五 │ │票號AU0000000 號│ │刑壹年陸月。未扣││ │ │ │ │片、BX80637I33220 │ │、票面金額21萬5,│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七顆、WD WD5000AKX│ │625 元之支票1 紙│ │幣壹佰肆拾萬肆仟││ │ │ │ │-2Y/P 十顆、ASUS V│ │、票號AU019397號│ │零參拾捌元沒收,││ │ │ │ │S197D 五台、WD WD2│ │、票面金額15萬5,│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0EARX (2Y)八顆 │ │628 元之支票1紙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票號AU0000000 ├────┤收時,追徵其價額││ │ │101.10.17 │101.10.17 │ASUS P8H61-M LX3 P│7萬6,206元 │號、票面金額4 萬│張宏明/ │。 ││ │ │ │ │LUS 2.0七片、INTSG│ │9, 419元之支票1 │不詳 │ ││ │ │ │ │BX80637I53470 七顆│ │紙、票號AU019546│ │ ││ │ │ │ │、WD WD5000AKX-2Y/│ │7 號、票面金額11│ │ ││ │ │ │ │P二顆、WD WD10EZEX│ │萬5311元之支票1 │ │ ││ │ │ │ │-2Y/P 七顆 │ │紙及合作金庫商業│ │ ││ │ ├─────┼─────┼─────────┼──────┤銀行民族分行票號├────┤ ││ │ │101.10.17 │101.10.18 │INTSG BX80623G630 │7萬9,422元 │EC0000000 號、票│張宏明/ │ ││ │ │ │ │十顆、ASUS P8H61-M│ │面金額38萬7,806 │不詳 │ ││ │ │ │ │ LX3 PLUS 2.0十片 │ │元之支票1 紙、票│ │ ││ │ │ │ │、INTSG BX80637I33│ │號EC0000000 號、│ │ ││ │ │ │ │220 六顆、WD WD20E│ │票面金額48萬249 │ │ ││ │ │ │ │ARX (2Y)五顆 │ │元之支票1 紙 │ │ ││ │ ├─────┼─────┼─────────┼──────┤ ├────┤ ││ │ │101.10.18 │101.10.19 │LG E2242C-BN 21.5 │9萬,983元 │ │張宏明/ │ ││ │ │ │ │吋液晶顯示器七台、│ │ │不詳 │ ││ │ │ │ │ASUS P8H61-M LX3 │ │ │ │ ││ │ │ │ │PLUS 2.0十片、INTS│ │ │ │ ││ │ │ │ │G BX80637I33220 七│ │ │ │ ││ │ │ │ │顆、WD WD20EARX (│ │ │ │ ││ │ │ │ │2Y)十顆 │ │ │ │ ││ │ ├─────┼─────┼─────────┼──────┤ ├────┤ ││ │ │101.10.22 │101.10.22 │ASUS P8H61-M LX3 P│10萬1,011元 │ │范揚彬/ │ ││ │ │ │ │LUS 2.0七片、INTSG│ │ │不詳 │ ││ │ │ │ │BX80637I53470 七顆│ │ │ │ ││ │ │ │ │、WD WD10EZEX-2Y/P│ │ │ │ ││ │ │ │ │七顆、LG E2242C-BN│ │ │ │ ││ │ │ │ │21.5吋液晶顯示器七│ │ │ │ ││ │ │ │ │台 │ │ │ │ ││ │ ├─────┼─────┼─────────┼──────┤ ├────┤ ││ │ │101.10.22 │101.10.23 │INTSG BX00000000 │9萬9,229元 │ │范揚彬/ │ ││ │ │ │ │八顆、INTSG BX8063│ │ │不詳 │ ││ │ │ │ │7I53470 十顆、WD W│ │ │ │ ││ │ │ │ │D10EZEX (2Y)八顆│ │ │ │ ││ │ ├─────┼─────┼─────────┼──────┤ ├────┤ ││ │ │101.10.24 │101.10.24 │ASUS P8H61-M LX3 P│10萬640 元 │ │范揚彬/ │ ││ │ │ │ │LUS 2.0七片、INTSG│ │ │不詳 │ ││ │ │ │ │BX80637I53470 五顆│ │ │ │ ││ │ │ │ │、WD WD10EZEX (2Y│ │ │ │ ││ │ │ │ │)八顆、WD WD5000A│ │ │ │ ││ │ │ │ │KX-2Y/P八顆、INTSG│ │ │ │ ││ │ │ │ │BX80637I33220 五顆│ │ │ │ ││ │ ├─────┼─────┼─────────┼──────┤ ├────┤ ││ │ │101.10.25 │101.10.29 │ASUS P8H61-M/LX3/R│19萬5,943元 │ │范揚彬/ │ ││ │ │ │ │2十二片、INTSG BX8│ │ │不詳 │ ││ │ │ │ │0637I53470 十二顆 │ │ │ │ ││ │ │ │ │、WD WD10EZEX (2Y│ │ │ │ ││ │ │ │ │)十二顆、KINGS KV│ │ │ │ ││ │ │ │ │R16N11/8十二條、AS│ │ │ │ ││ │ │ │ │US VH228D 十二台、│ │ │ │ ││ │ │ │ │ASUS DRW-24DSITA/B│ │ │ │ ││ │ │ │ │LK#十二台 │ │ │ │ ││ │ ├─────┼─────┼─────────┼──────┤ ├────┤ ││ │ │101.10.29 │101.10.30 │ASUS P8H61-M LX3 P│8萬3,168元 │ │范揚彬/ │ ││ │ │ │ │LUS 2.0三片、WD WD│ │ │不詳 │ ││ │ │ │ │20EARX(2Y)六顆、│ │ │ │ ││ │ │ │ │INTSG BX80637I3322│ │ │ │ ││ │ │ │ │0 七顆、LG E2242C-│ │ │ │ ││ │ │ │ │BN 21.5吋液晶顯示│ │ │ │ ││ │ │ │ │器七台 │ │ │ │ ││ │ ├─────┼─────┼─────────┼──────┤ ├────┤ ││ │ │101.10.31 │101.11.1 │ASUS P8H61-M LX3 P│11萬1,632 元│ │張宏明/ │ ││ │ │ │ │LUS 2.0八片、INTSG│ │ │不詳 │ ││ │ │ │ │BX80637I33220 八顆│ │ │ │ ││ │ │ │ │、WD WD5000AKX-2Y/│ │ │ │ ││ │ │ │ │P十二顆、KINGS KVR│ │ │ │ ││ │ │ │ │16N11/ 8 八條、INT│ │ │ │ ││ │ │ │ │SG BX80637I53470五│ │ │ │ ││ │ │ │ │顆 │ │ │ │ ││ │ ├─────┼─────┼─────────┼──────┤ ├────┤ ││ │ │101.11.1 │101.11.2 │ASUS VH228D 三十八│14萬7,630元 │ │僅蓋鴻洺│ ││ │ │ │ │台 │ │ │公司章/ │ ││ │ │ │ │ │ │ │不詳 │ ││ │ ├─────┼─────┼─────────┼──────┤ ├────┤ ││ │ │101.11.1 │101.11.2 │ASUS P8H61-M LX3 P│13萬7,819元 │ │僅蓋鴻洺│ ││ │ │ │ │LUS 2.0十二片、INT│ │ │公司章/ │ ││ │ │ │ │SG BX80637I33220十│ │ │不詳 │ ││ │ │ │ │二顆、WD WD5000AKX│ │ │ │ ││ │ │ │ │-2Y/P十二顆、KINGS│ │ │ │ ││ │ │ │ │KVR16N11/ 8 十二條│ │ │ │ ││ │ │ │ │、INTSG BX80637I73│ │ │ │ ││ │ │ │ │770三顆 │ │ │ │ ││ │ ├─────┼─────┼─────────┼──────┤ ├────┤ ││ │ │101.11.5 │101.11.12 │ASUS P8H61-M LX3 P│9萬3,367元 │ │范揚彬/ │ ││ │ │ │ │LUS 2.0七片、INTSG│ │ │不詳 │ ││ │ │ │ │BX80637I33220 七顆│ │ │ │ ││ │ │ │ │、WD WD5000AKX-2Y/│ │ │ │ ││ │ │ │ │P七顆KINGS KVR16N1│ │ │ │ ││ │ │ │ │1/ 8 七條、ASUS VH│ │ │ │ ││ │ │ │ │228D 七台、ASUS DR│ │ │ │ ││ │ │ │ │W-24DSITA/BLK#七台│ │ │ │ ││ │ ├─────┼─────┼─────────┼──────┤ ├────┤ ││ │ │101.11.6 │101.11.12 │ASUS P8H61-M LX3 P│7萬1,363元 │ │范揚彬/ │ ││ │ │ │ │LUS 2.0九片、INTSG│ │ │不詳 │ ││ │ │ │ │BX80637I33220 五顆│ │ │ │ ││ │ │ │ │、INTSG BX80623G84│ │ │ │ ││ │ │ │ │0 九顆、WD WD20EAR│ │ │ │ ││ │ │ │ │X(2Y)五顆 │ │ │ │ ││ │ ├─────┴─────┴─────────┴──────┴────────┴────┤ ││ │ │未付貨款共計:140萬4,038元 │ │├──┼──────────┼─────┬─────┬─────────┬──────┬────────┬────┼────────┤│七 │明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1.11.7 │101.11.8 │ASUS P8H61-M LX3 P│6萬8,985元 │收取臺灣中小企業│范揚彬/ │張宏明共同犯詐欺││ │ │ │ │LUS 2.0五個、INTEL│ │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范揚彬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Core i3-3220,3.3G│ │票號AU0000000 號│ │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 CPU五 個、WD WD20│ │、票面金額6 萬8,│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EZRX/2TB-2Y 五個、│ │985 元之支票1 紙│ │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威剛 DDR3-1600/8B-│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AD 三個、ASUS VH22│ │ │ │幣拾捌萬參仟伍佰││ │ │ │ │8D 21.5" 寬LED 顯 │ │ │ │肆拾元沒收,於全││ │ │ │ │示器五個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101.11.12 │101.11.13 │ASUS P8H61-M LX3 P│10萬8,360元 │收取臺灣中小企業│范揚彬/ │,追徵其價額。 ││ │ │ │ │LUS 2.0八個、WD 3.│6,195元 │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張宏明 │ ││ │ │ │ │5"/500GB/7200RPM/S│ │票號AU0000000 號│ │ ││ │ │ │ │ATA/2Y八個、WD WD2│ │、票面金額11萬4,│ │ ││ │ │ │ │0EZRX/2TB-2Y 八個 │ │555 元之支票1 紙│ │ ││ │ │ │ │、Intel Pentium G8│ │ │ │ ││ │ │ │ │60 CPU八個、ASUS V│ │ │ │ ││ │ │ │ │H228D 21.5"寬LED │ │ │ │ ││ │ │ │ │顯示器八個、MWAS D│ │ │ │ ││ │ │ │ │RW-24D1STA/BLK 燒 │ │ │ │ ││ │ │ │ │錄器十個 │ │ │ │ ││ │ ├─────┴─────┴─────────┴──────┴────────┴────┤ ││ │ │未付貨款共計:18萬3,540元 │ │├──┼──────────┼─────┬─────┬─────────┬──────┬────────┬────┼────────┤│八 │風和資訊科技有限公司│101.11.2 │101.11.8 │金士頓KVR16N11/8記│10萬8,465元 │收取臺灣中小企業│僅蓋鴻洺│張宏明共同犯詐欺││ │ │ │ │憶體十個、WD WD500│ │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公司章/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0AAKX-2Y/P 500GB硬│ │票號AU0000000 號│張宏明 │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碟十個、Intel BX80│ │、票面金額10萬8,│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637I33220 CPU 十個│ │465 元之支票1紙 │ │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ASUS P8H61-M LX3│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PLUS 2.0十個、Int│ │ │ │幣貳拾壹萬壹仟柒││ │ │ │ │el BX80637I73770 C│ │ │ │佰貳拾捌元沒收,││ │ │ │ │ore17 CPU二個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101.11.12 │101.11.15 │金士頓KVR16N11/8記│10萬5,263 元│未收到貨款 │范揚彬/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憶體十個、WD WD500│ │ │范揚彬 │。 ││ │ │ │ │0AAKX-2Y/P 500GB硬│ │ │ │ ││ │ │ │ │碟五個、ASUS VH228│ │ │ │ ││ │ │ │ │D 21.5吋LED 六個、│ │ │ │ ││ │ │ │ │ASUS P8H61-M LX3 P│ │ │ │ ││ │ │ │ │LUS 2.0主機板六個 │ │ │ │ ││ │ │ │ │、Intel BX80637I73│ │ │ │ ││ │ │ │ │770 Core17 CPU五個│ │ │ │ ││ │ ├─────┴─────┴─────────┴──────┴────────┴────┤ ││ │ │未付貨款共計:21萬3,728元;扣除被告已賠償支付2,000元部分,則為21萬1,728元 │ │├──┼──────────┼─────┬─────┬─────────┬──────┬────────┬────┼────────┤│九 │旭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101.10.2 │101.10.4 │ASUS P8H61-M LX3 P│4萬4,100元 │(僅支付訂金1 萬│僅蓋鴻洺│張宏明共同犯詐欺││ │公司 │ │ │LUS 2.0三個、INTSG│ │4,000 元,剩餘尾│公司章/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BX80637I53470 三個│ │款3 萬100 元未收│張宏明 │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威騰WD10EZEX-2YP│ │到)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三個、ASUS VS197│ │ │ │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D三個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幣參拾捌萬壹仟壹││ │ │101.10.9 │101.10.15 │華碩P8H61-M LX3 PL│5萬8,275元 │(僅支付訂金1 萬│張宏明/ │佰參拾柒元沒收,││ │ │ │ │US2.0#三個、ASUS P│ │8,000 元,剩餘尾│張宏明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8B75-M 三個、INTSG│ │款4 萬275 元未收│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BX80637I53470 三個│ │到)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INTSG BX80623G84│ │ │ │。 ││ │ │ │ │0 三個、威騰WD10EZ│ │ │ │ ││ │ │ │ │EX-2Y/P#六個 │ │ │ │ ││ │ ├─────┼─────┼─────────┼──────┼────────┼────┤ ││ │ │101.10.17 │101.10.18 │華碩P8H61-M LX3 PL│9萬8,910 元 │(僅支付訂金3 萬│張宏明/ │ ││ │ │ │ │US2.0#三個、INTSG │ │元,剩餘尾款6 萬│張宏明 │ ││ │ │ │ │BX80637I33220 五個│ │8,910 元未收到)│ │ ││ │ │ │ │、INTSG BX00000000│ │ │ │ ││ │ │ │ │70五個、威騰WD20EZ│ │ │ │ ││ │ │ │ │EX-2Y/P#六個、威騰│ │ │ │ ││ │ │ │ │WD5000AAKX-2Y/ P# │ │ │ │ ││ │ │ │ │六個 │ │ │ │ ││ │ ├─────┼─────┼─────────┼──────┼────────┼────┤ ││ │ │101.10.29 │101.10.29 │ASUS P8H61-M LX3 P│20萬9,160元 │(僅支付訂金6 萬│范揚彬/ │ ││ │ │ │ │LUS 2.0十二個、INT│ │2,748 元,剩餘尾│范揚彬 │ ││ │ │ │ │SG BX80637I53470十│ │款14萬6,412 元未│ │ ││ │ │ │ │二個、威騰WD10EZEX│ │收到) │ │ ││ │ │ │ │-2YP# 十二個、KING│ │ │ │ ││ │ │ │ │S KVR16N11/8十二個│ │ │ │ ││ │ │ │ │、ASUS VH228D 十一│ │ │ │ ││ │ │ │ │個、華碩DRW-24D1S │ │ │ │ ││ │ │ │ │TA/BLK# 十二個 │ │ │ │ ││ │ │ │ │ │ │ │ │ ││ │ ├─────┼─────┼─────────┼──────┼────────┼────┤ ││ │ │101.10.31 │101.11.1 │ASUS P8H61-M LX3 P│13萬9,440元 │(僅支付訂金4 萬│范揚彬/ │ ││ │ │ │ │LUS 2.0八個、INTSG│ │2,000 元,剩餘尾│范揚彬 │ ││ │ │ │ │BX80637I53470 八個│ │款9 萬7,440 元未│ │ ││ │ │ │ │、威騰WD10EZEX-2YP│ │收到) │ │ ││ │ │ │ │# 八個、KINGS KVR1│ │ │ │ ││ │ │ │ │6N11/8八個、ASUS V│ │ │ │ ││ │ │ │ │H228D八個、華碩DRW│ │ │ │ ││ │ │ │ │-24D1STA/BLK#八個 │ │ │ │ ││ │ ├─────┼─────┼─────────┼──────┼────────┼────┤ ││ │ │101.11.6 │未出貨 │ASUS P8H61-M LX3 P│12萬9,360元 │訂單取消 │不詳/ │ ││ │ │ │ │LUS 2.0 七個、Inte│ │ │無 │ ││ │ │ │ │l Core i0-0000 Pro│ │ │ │ ││ │ │ │ │cessor CPR二個、In│ │ │ │ ││ │ │ │ │tel Core i5-3470 P│ │ │ │ ││ │ │ │ │rocessor CPR 五個 │ │ │ │ ││ │ │ │ │、WD3.5"500GB/5000│ │ │ │ ││ │ │ │ │AAKX HDD二個、WD3.│ │ │ │ ││ │ │ │ │5" 2TB/20EZEX HDD │ │ │ │ ││ │ │ │ │五個、金士頓 8GBDD│ │ │ │ ││ │ │ │ │R0-0000 RAM七個、 │ │ │ │ ││ │ │ │ │ASUS VH228D LCD 十│ │ │ │ ││ │ │ │ │個 │ │ │ │ ││ │ ├─────┴─────┴─────────┴──────┴────────┴────┤ ││ │ │未付貨款共計:38萬3,137元;扣除被告已賠償支付2,000元部分,則為38萬1,137元 │ │├──┼──────────┼─────┬─────┬─────────┬──────┬────────┬────┼────────┤│十 │殷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1.8.8 │不詳 │ASUS P8H61-M LX PL│8萬9,201元 │收取臺灣中小企業│張宏明/ │張宏明共同犯詐欺││ │ │ │ │US主機板七個、INTE│ │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不詳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L i3 21203.30GHz C│ │票號AU00 00000號│ │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PU 七個、WD5000AAK│ │、票面金額15萬4,│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X 500G硬碟三個、AS│ │091 元之支票1紙 │ │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US VH228D 21.5"LED│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七個、WD/1TB/10EZE│ │ │ │幣肆拾貳萬零伍佰││ │ │ │ │X 硬碟四個 │ │ │ │貳拾玖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101.10.8 │不詳 │ASUS P8H61-M LX3 P│6萬4,890元 │ │張宏明/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LUS 2.0主機板(新 │ │ │不詳 │時,追徵其價額。││ │ │ │ │型號)六個、ASUS P│ │ │ │ ││ │ │ │ │8875-M 主機板二個 │ │ │ │ ││ │ │ │ │、INTEL I5-3470 中│ │ │ │ ││ │ │ │ │央處理器二個、INTE│ │ │ │ ││ │ │ │ │L G840 CPU六個、WD│ │ │ │ ││ │ │ │ │ 1TB/10EZEX 八個 │ │ │ │ ││ │ ├─────┼─────┼─────────┼──────┼────────┼────┤ ││ │ │101.10.4 │不詳 │INTEL I7/3770 中央│5萬1,975元 │收取臺灣中小企業│張宏明/ │ ││ │ │ │ │處理器五個 │ │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不詳 │ ││ │ ├─────┼─────┼─────────┼──────┤票號AU0000000 號├────┤ ││ │ │101.10.3 │不詳 │ASUS P8H61-M LX3 P│10萬2,638 元│、票面金額26萬6,│張宏明/ │ ││ │ │ │ │lus 2.0主機板五個 │ │438 元之支票1紙 │不詳 │ ││ │ │ │ │、ASUS P8875-M主機│ │ │ │ ││ │ │ │ │板三個、INTEL I7-3│ │ │ │ ││ │ │ │ │770 中央處理器五個│ │ │ │ ││ │ │ │ │、WD 1TB/10EZEX五 │ │ │ │ ││ │ │ │ │個、ASUS VH228D 21│ │ │ │ ││ │ │ │ │.5"LED五個 │ │ │ │ ││ │ ├─────┼─────┼─────────┼──────┤ ├────┤ ││ │ │101.10.5 │不詳 │ASUS P8H61-M LX3 P│11萬1,825 元│ │張宏明/ │ ││ │ │ │ │lus 2.0主機板(新 │ │ │不詳 │ ││ │ │ │ │型號)十個、INTEL │ │ │ │ ││ │ │ │ │I5-3470 中央處理器│ │ │ │ ││ │ │ │ │十個、WD 1TB/10EZE│ │ │ │ ││ │ │ │ │X十個 │ │ │ │ ││ │ ├─────┼─────┼─────────┼──────┼────────┼────┤ ││ │ │101.10.12 │未出貨 │ASUS P8H61-M LX3 P│8萬1,585 元 │ │張宏明/ │ ││ │ │ │ │lus 2.0主機板(新 │ │ │無 │ ││ │ │ │ │型號)七個、INTEL │ │ │ │ ││ │ │ │ │I5-3470 中央處理器│ │ │ │ ││ │ │ │ │七個、WD 5000AAKX │ │ │ │ ││ │ │ │ │500G硬碟二個、WD 1│ │ │ │ ││ │ │ │ │TB/10EZE X 七個 │ │ │ │ ││ │ ├─────┼─────┼─────────┼──────┤ ├────┤ ││ │ │101.11.16 │未出貨 │ASUS P8H61-M LX3 P│9萬1,392元 │ │范揚彬/ │ ││ │ │ │ │lus 2.0主機板(新 │ │ │無 │ ││ │ │ │ │型號)八個、INTEL │ │ │ │ ││ │ │ │ │G860 CPU八個、ASUS│ │ │ │ ││ │ │ │ │VH228D 21.5"LED 八│ │ │ │ ││ │ │ │ │個、WD 2TB/20EAEX │ │ │ │ ││ │ │ │ │八個 │ │ │ │ ││ │ ├─────┴─────┴─────────┴──────┴────────┴────┤ ││ │ │未付貨款共計:42萬529元 │ │├──┼──────────┼─────┬─────┬─────────┬──────┬────────┬────┼────────┤│十一│泰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11.5 │101.11.6 │華碩主機板 P8H61M-│9萬3,800元 │收取臺灣中小企業│范揚彬/ │張宏明共同犯詐欺││ │ │ │ │LX3 2.0 PLUS七片、│ │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范揚彬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CPU i3 3220七個、W│ │票號0000000 號、│ │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D 500G/5000AAKX 七│ │票面金額30萬2,54│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個、WD 2TB/64M 20E│ │5 元之支票1 紙 │ │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ZRX七台、金士頓記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憶體DDR0-0000 0G十│ │ │ │幣參拾萬貳仟伍佰││ │ │ │ │支 │ │ │ │肆拾伍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101.11.6 │101.11.7 │華碩主機板 P8H61M-│10萬3,025元 │ │范揚彬/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LX3 2.0 PLUS六個、│ │ │張宏明 │時,追徵其價額。││ │ │ │ │CPU i3 3220八個、 │ │ │ │ ││ │ │ │ │WD 2TB/64M 20EZRX │ │ │ │ ││ │ │ │ │六台、金士頓記憶體│ │ │ │ ││ │ │ │ │DDR0-0000 0G九支、│ │ │ │ ││ │ │ │ │ASUS VH228D 五台、│ │ │ │ ││ │ │ │ │華碩光碟機DRW 24DI│ │ │ │ ││ │ │ │ │S TA盒裝十台 │ │ │ │ ││ │ ├─────┼─────┼─────────┼──────┤ ├────┤ ││ │ │101.11.7 │101.11.8 │華碩主機板 P8H61M-│10萬5,720元 │ │范揚彬/ │ ││ │ │ │ │LX3 2.0 PLUS九個、│ │ │張宏明 │ ││ │ │ │ │CPU i3 3220三個、W│ │ │ │ ││ │ │ │ │D 2TB/64M 20EZRX九│ │ │ │ ││ │ │ │ │台、威剛DDR3-1600 │ │ │ │ ││ │ │ │ │8G九支、ASUS VH228│ │ │ │ ││ │ │ │ │D九台 │ │ │ │ ││ │ ├─────┴─────┴─────────┴──────┴────────┴────┤ ││ │ │未付貨款共計:30萬2,545元 │ │├──┼──────────┼─────┬─────┬─────────┬──────┬────────┬────┼────────┤│十二│天心資訊開發股份有限│不詳 │101.11.12 │ASUS DWR-24DI DVD │11萬5,448 元│已付4 萬1,681 元│不詳/ │張宏明共同犯詐欺││ │公司 │ │ │燒錄器十個、WD 500│ │,兩筆合收取臺灣│范揚彬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0AAKX-2Y/P十個、AS│ │中小企業銀行南京│ │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US P8H61/M LX3 2.0│ │東路分行票號AU01│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PLUS十個、金士頓KH│ │95466 號、票面金│ │元折算壹日。 ││ │ │ │ │C1600C9D3X2K2/8G X│ │額13萬8,577元之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十個、INTEL i3-32│ │支票1 紙 │ │新臺幣拾參萬捌仟││ │ │ │ │20十個 │ │ │ │伍佰柒拾柒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不詳 │101.11.12 │Core i33220四個、 │6萬4,810元 │ │不詳/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WD 20EZRX-ZY/P 3.│ │ │范揚彬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5吋2TB六個、Intel │ │ │ │額。 ││ │ │ │ │G860 CPU五個、KHX1│ │ │ │ ││ │ │ │ │600C9D3X2K2/8GX 六│ │ │ │ ││ │ │ │ │個、ENGTX550 TI/DC│ │ │ │ ││ │ │ │ │/1GD5三個 │ │ │ │ ││ │ ├─────┴─────┴─────────┴──────┴────────┴────┤ ││ │ │未付貨款共計:13萬8,577元 │ │├──┼──────────┼─────┬─────┬─────────┬──────┬────────┬────┼────────┤│十三│群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9.26 │不詳 │INTEL 盒裝Core I5-│3萬2,550元 │收取臺灣中小企業│張宏明/ │張宏明共同犯詐欺││ │中壢分公司 │ │ │3470 五個 │ │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不詳 │取財罪,處有期徒││ │ ├─────┼─────┼─────────┼──────┤票號AU0000000 號├────┤刑伍月,如易科罰││ │ │101.9.28 │不詳 │華碩P8H61-M LX3 PL│7萬980元 │、票面金額30萬6,│不詳/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USR2.0主機板三個、│ │845 元之支票1紙 │不詳 │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WD20EARX 2.0TB(AF│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Caviar Green 3.5│ │ │ │幣參拾萬陸仟捌佰││ │ │ │ │吋SATA硬碟(2Y)十│ │ │ │陸拾參元沒收,於││ │ │ │ │個、WD10EZEX1TB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AF)Caviar Blue 3.│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5 吋SATA硬碟十個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101.10.3 │不詳 │華碩P8H61-M LX PLU│5萬8,275元 │ │張宏明/ │ ││ │ │ │ │S R2 .05主機板三個│ │ │不詳 │ ││ │ │ │ │、華碩P8B75-M INTE│ │ │ │ ││ │ │ │ │L B78 LGA1155主機 │ │ │ │ ││ │ │ │ │板二個、INTEL 盒裝│ │ │ │ ││ │ │ │ │Core I5-3470五個、│ │ │ │ ││ │ │ │ │WD10EZEX1TB (AF)│ │ │ │ ││ │ │ │ │Caviar Blue 3.5 吋│ │ │ │ ││ │ │ │ │SATA硬碟五個 │ │ │ │ ││ │ ├─────┼─────┼─────────┼──────┤ ├────┤ ││ │ │101.10.4 │不詳 │INTEL 盒裝Core i7-│5萬925元 │ │張宏明/ │ ││ │ │ │ │3770五個 │ │ │不詳 │ ││ │ ├─────┼─────┼─────────┼──────┤ ├────┤ ││ │ │101.10.5 │不詳 │華碩P8B75-M INTEL │9萬4,133元 │ │張宏明/ │ ││ │ │ │ │B78 LGA1155 主機板│ │ │不詳 │ ││ │ │ │ │七個、INTEL 盒裝Co│ │ │ │ ││ │ │ │ │re I5-3470五個、In│ │ │ │ ││ │ │ │ │tel Pentium G840二│ │ │ │ ││ │ │ │ │個、WD10EZEX1TB( │ │ │ │ ││ │ │ │ │AF)Caviar Blue 3.│ │ │ │ ││ │ │ │ │5 吋SATA硬碟五個、│ │ │ │ ││ │ │ │ │華碩ASUS VS197D 18│ │ │ │ ││ │ │ │ │.5吋LED (16:9) │ │ │ │ ││ │ │ │ │液晶顯示器七個 │ │ │ │ ││ │ ├─────┴─────┴─────────┴──────┴────────┴────┤ ││ │ │未付貨款共計:30萬6,863元 │ │└──┴──────────┴──────────────────────────────────────────┴────────┘附表二:

┌──┬──────────┬─────┬─────┬──────┬───────┐│編號│ 被害公司名稱 │訂貨日期 │交貨日期 │金額 │鴻洺公司收貨人││ │ │ │ │(新臺幣) │ │├──┼──────────┼─────┼─────┼──────┼───────┤│一 │汎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1.10.31 │101.11.1 │2萬1,210元 │范揚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