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山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95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山田於民國105 年10月17日晚上11時許,明知自己無資力亦無意支付計程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故意,在桃園市○○區○○路○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前,攔乘當時沿路載客由陳韋達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計程車)。周山田上車後即指示陳韋達前往桃園市平鎮地區,騙取陳韋達提供載送服務,陳韋達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周山田有資力支付車資,而提供載送服務。未久陳韋達車行至文中路國道二橋下時,周山田向陳韋達稱要向其先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元買飲料及檳榔,陳韋達詢其車資要如何給付,周山田隱瞞自己無錢支付之事實,訛稱其返家後會一併返還車資,使陳韋達繼續提供載送服務;嗣陳韋達駛至66交流道處,離周山田指定載送之目的地即桃園市○鎮區○○路○○○ 巷○ 弄○○○○ 號其租屋處( 下稱租屋處) 已近,周山田藉詞要下車小解,又開口要向陳韋達借錢,稱返抵家後就可向其太太拿錢返還,但陳韋達未再貸予金錢;嗣載抵周山田之租屋處,車資為600 元,周山田表示要至屋內向其太太拿錢,陳韋達下車陪同進入租屋處內,察覺該處空無一人,周山田根本無資力支付上開車資,陳韋達至此始知受騙,周山田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車資600 元之載送勞務利益。陳韋達為取回遭詐取之財物及相當於載送勞務之價額,要求周山田交出其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作為擔保,並留下自己手機門號後離去;未久發覺原留存之手機門號有誤繕,旋於翌( 18) 凌晨0 時35分許再返回前開租屋處,適未遇周山田,陳韋達正於計程車內書寫紙條,擬以張貼告知正確門號,恰周山田返家見狀、趨近車前攀談,周山田見陳韋達上衣左側口袋內有鈔票數張,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陳韋達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奪取陳韋達所有之2,800 元得逞,旋即逃逸。
二、案經陳韋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兩造當事人經本院於審理中逐一提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於本院審理中經逐一提示上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詐欺部分被告周山田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未清償告訴人陳韋達計程車車資,並向告訴人借款100 元購買檳榔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搭乘告訴人駕駛的計程車時,身上雖然沒錢,但我是想於到達租屋處時,再向我太太拿錢清償車資,只是抵達租屋處時發現太太不在,所以無力清償,當時我有留聯絡方式給告訴人,也有依告訴人之要求提供證件作為還款擔保,我非故意詐欺,也沒有不願還錢,是想工作後取薪再返還告訴人等語。經查:
1、被告於前揭時、地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指定告訴人駕駛至被告租屋處,惟被告攔乘該計程車時,身上僅有8 元,當時家中也沒有錢,途中並向告訴人借100 元買飲料及檳榔等物,被告與告訴人到達被告租屋處後,無人在家,被告未能支付車資600 元,遂應告訴人之要求交付身分證及健保卡作為返還款項之抵押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韋達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頁反面、原審訴字卷第38至40頁、第41至42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 個暨擷取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18頁、第21至22頁、第22頁反面至23頁)及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扣案可佐(見偵字第20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乃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並基於此一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構成要件。其中所謂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必須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需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當然。然所謂施用詐術,不僅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不作為詐欺」),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所謂「舉動詐欺」,如明知無資力可用餐,卻進入餐廳點餐,即可認為有向餐廳店主或店員宣稱「我有錢,可以付餐費」之詐術),亦屬詐術之施用。
3、查證人即告訴人陳韋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車子走了一段,從法院開到文中路,被告在車上說要跟我借100 元到檳榔攤買吃的東西,我問他到底有沒有錢,他說有錢,說下車時再把100 元還給我,然後再算車資,我就借他100 元,車子到文中路國道二橋下,被告在該處檳榔攤買東西,買完我當時有跟被告說跟我借的錢要跟車資一起還,被告一直說「走了走了」,車子往平鎮方向走,到了66交流道橋下有個地方,被告說要下車尿尿,又要跟我借錢,我說你沒有錢付車資還要跟我借錢,他那時跟我說他太太在家,到家裡就可以向他太太拿錢給我,但我那時覺得他已經跟我借100 元,平白無故又要跟我借錢,我不願意再借他等語(見原審審原訴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第42頁)。由證人陳韋達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一上車後,未久雖即向告訴人表示要借錢買檳榔飲料,但被告當時並未告知其身上沒錢,謊稱待抵達目的地再返還車資,且當時被告並未提出回家後要由太太出面償還之事,反而是在告訴人已駛近離目的地即被告租屋地點不遠處,被告再次表示要向告訴人借錢遭拒時,才稱回家後要向太太要錢來付告訴人,從而,被告一上車就隱瞞當時身上無資力支付車資之事實,繼而指示告訴人行車駛往其租屋處,且明知自己當時身上僅有8 元(見偵卷第3 頁反面被告警詢所供),尚且無力支付車資,且還於途中向告訴人商借100 元買檳榔等物,亦徵其無資力,然於向告訴人借該筆款項時,被告並未表明其沒有錢還,而於告訴人詢問如何返還車資時,謊稱其有錢,並羅織將於抵達目的地後給付車資等語,而使告訴人誤信於抵達目的地後,被告即會返還車資,因而同意借款並繼續載送被告;且參,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 我小孩早產住院,我沒有交通工具. . (問:搭乘計程車前已經無法支付車資,為何仍搭乘計程車?)我當時身上只剩8 元,我又住桃園市,我找不到其他方式回家(見偵卷第3 頁反面),偵查中供陳:(問:既然身上沒錢為何還搭計程車?)沒有辦法,我沒有錢,我拿證件給司機,讓他信任我明天如果有上工可以還他錢. . . 當時家中也沒有錢,是告訴人要求我拿證件給他,我才拿證件給告訴人,我想說隔天工作借錢還給他(見偵卷第53頁反面),是以,被告明知自己家住桃園平鎮,離啟程地點即桃園地院距離尚遠,跳表車資額亦非僅區區零數小額,而仍於身上僅有8 元且家中也沒錢之際,執意路攔告訴人之計程車,上車時刻意隱瞞自己無資力及家中根本沒錢付車資之事實,且其明知太太甫早產生下小孩,小孩當時早產住院,太太顯然未待在家中,家中空無一人,就算回家,家裡也沒有錢支付車資等情,不惜讓告訴人誤以為載送被告到目的地後,被告就會支付車資,告訴人因此才願意提供載客服務;且被告於途中向告訴人借錢,一再陳稱下車後再一併給付告訴人車資及借款,後於要求第二次借款時,改稱其太太在家中,待返家會叫太太拿錢出來,再於告訴人陪同返家後,發現被告家中根本沒人時,又再對告訴人稱明日如有上工可以還錢,其關於給付車資之說詞,一再延滯變更,最終載抵目的地時,仍未給付車資,顯見其一開始即企圖掩蓋搭車時根本無資力償還車資之事實,且於告訴人質疑時,一再設詞拖延,堪認被告於搭車之始,即明知其客觀上根本無資力償還車資,而主觀上有為自己取得載送服務之不法所有意圖,已昭明確。又被告明知自己身上沒錢,返家後家中也沒有錢,形同於搭乘霸王車不付款,於一上車後即刻意隱瞞,未告知告訴人此一交易上重要事項,衡諸常情,告訴人為專營計程車載送業務之人,如於被告一上車即被告知終究無法受付車資乙事,告訴人絕無可能願意負載告訴人前往指定地點,詎被告刻意隱瞞此情不予告知,讓告訴人白白載送相當於600 元車資價額之路程,途中還藉口抵達目的地時一次償還車資,又向告訴人借款100 元購買檳榔飲食,被告於搭乘過程中一再羅織藉口、推遲付款,且數度變更說詞,業如上述,因而致使告訴人對被告「是否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產生誤認,亦即告訴人如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提供載送服務,而此一錯誤,係被告施用上開詐術所致,從而,被告之刻意隱瞞無資力、不付款之「詐術」,與告訴人誤以為抵達目的地後即可自被告受付車資之「錯誤」間,已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4、被告雖以依據GOOGLE地圖,告訴人於距離桃園地院僅2.1 公里處即借錢給被告買檳榔,並仍願載被告至租屋處,顯見明知被告無支付車資能力,仍同意載送被告返家,無施用詐術,至多為債務不履行,又被告當時有交出身份證與健保卡給,有跟告訴人說日後要以工資償還,且告訴人為更正手機號碼第二次返回被告租屋處時,確實也找得到被告,可見被告未有逃避債務之意思置辯云云。然查,被告向告訴人要求借款100 元時,告訴人固查覺有異,惟告訴人為消弭懷疑而再次向被告確認是否有資力支付車資等情,業經被告承諾抵達目的地時一併償還等情,業如前述,衡情一般搭乘計程車之情形,通常係抵達後才由乘客進行付款,司機一般而言不太可能會在乘客一上車即逕為質問是否有錢支付車資,此核與購買汽車、機車、高單價手機等商品之較鉅額消費,通常須事先確認消費者資力,例如先行支付訂金、簽訂合約或銀貨兩訖等,顯不相同;是告訴人於再次確認被告具有資力說法後,本於計程車業習常載客之慣行,相信被告說法並繼續提供載客服務,亦與常情無悖,難以告訴人曾懷疑被告資力,經確認後仍繼續為載送行為,即驟認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又詐欺罪係既成犯,於行為人施用詐術後取得利益後,犯罪行為即告終了,事後雙方就償還詐得利益、財物之協議過程,無解於前開被告已完成之犯罪行為,仍不得作為對其有利之證據,被告事後交付證件作為返還車資之擔保,係因告訴人陪同前往租屋處內察覺無人、被告仍沒錢付車資時,由告訴人主動提出要求被告提出抵押物品或證件,被告始應告訴人要求提出上開證件,此經被告與告訴人是認無誤,是縱被告提出上開證件,然其不作為詐欺犯行既已施加於告訴人,告訴人載送服務亦已完成,已然無解於被告本件詐欺犯行之遂行。又被告雖提出以日後工資抵償乙節,然此係於告訴人已完成載送服務,被告已經獲得未支付車資之載送利益後,告訴人陪同被告返家,被告仍無錢付款之際,被告片面向告訴人提議之清償方案,是亦以無從阻斷被告上開不作為詐欺犯行已然既遂之事實。再者,縱使告訴人經被告帶領而知被告租屋處何在,或可認被告事後願返還車資,惟被告詐欺得利犯行既已完成,尚難因被告此一事後欲償還犯罪所得之表示,反推被告於行為時並無詐欺故意。況參被告於告訴人翌日返回被告租屋處時,被告又動手搶奪告訴人身上現金(詳後述),益徵其雖曾作勢返家取款或另辯稱欲改天向公司預支薪水云云,然實不具付款之真意,所為俱屬虛意搪塞之舉至灼。是被告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車資及借款,復就其到達租屋處後,仍無資力支付證人車資及借款等情,亦屬知情,然其仍為圖獲得相當於600 元之搭乘計程車利益而攔乘證人駕駛之計程車,且明知無錢償還車資600 元,有詐欺得利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解,未可採憑。
(二)搶奪部分上開搶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韋達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第37頁正反面、原審訴字卷第40頁正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 個暨擷取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18頁、第21至24頁)及身分證、健保卡各1 個扣案可佐(見偵卷第20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搶奪告訴人陳韋達3,000 元部分,業據證人陳韋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從我口袋搶走約2,500 至3,000 元,我不清楚大約多少,都是百元或五百元鈔票等語(見原審審原訴卷第40頁),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搶得2,800 元等語(見偵卷第3 頁),顯見陳韋達不甚清楚被被告搶奪之正確金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告訴人該次被告搶奪之金額為2,800 元,公訴意旨此部分應予更正。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俱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詐得相當於600 元車資價額之載送利益)及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搶奪二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於103 年9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詐欺得利所得為相當於60
0 元車資價額之載送勞務,搶奪所得財物為現金2800元,犯罪所得總額為3400元,業據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本案查扣被告事後提供證人作為還款擔保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部分,上開物品均屬被告專屬權利,且被告交付該證件係詐欺得利犯罪部分既遂後,依告訴人要求為擔保返還證人財物而交付,尚與本案犯罪無關,自不屬於犯罪工具,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說明原審詳查審理,同此認定,以被告詐欺得利及搶奪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經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以詐術、搶奪方式取得財物,應值非難,又被告雖對搶奪部分坦承犯行,但對詐欺部分猶飾詞狡辯,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國中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詐欺得利罪拘役30日,搶奪罪部分有期徒刑7 月,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與沒收,亦屬妥適。並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本件原審業於量刑時,考量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詳加斟酌各情,且所處之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足資妥適,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漫指稱原判決詐欺得利部分論罪科刑為不當,搶奪部分量刑為過重云云,均無可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