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煒翔選任辯護人 李蕙君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10 號、第127 號、第135 號、第15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2 年6 月及2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其餘被訴部分則為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於105年8月11日即加入該詐欺集團,每日到基隆信二路之據點集合,且明知其集合出發的目的即為把風,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有行為分擔及共同謀議之事實及行為。原判決僅因被告於案發日一時睡過頭未與該詐欺集團集合前往詐騙甲○○○,誤認其無共同謀議及行為分擔,忽視客觀證據而不當推論,有違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⑵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2年6月及2年,惟僅定應執行刑2年10月,上開執行刑僅比最重刑度多4月,此顯有違量刑之比例原則,裁量已達恣意程度,而有違裁量之內部界限。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中,被告僅取得其中新臺幣3 萬2000元。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雖有意願與被害人協商和解條件,惟被告未滿20歲,經濟能力有限,家中唯一經濟來源為外祖父從事粗工之收入。被告無經濟能力與被害人和解,實非得已。審酌被告之家庭狀況及犯罪情節,原審判決之量刑實屬過重,不符比例原則等語。
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3 條雖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1日起生效,惟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3 條規定既尚未生效,本案即不應適用上揭修正後條文,先予敘明。
六、經查,被告陳稱:我於105年8月11日加入該詐騙集團,每週一至週五上午要到基隆信二路集合,由周驛圳分配工作。但於105年8月18日,我因睡過頭而未去集合,並未參與當日犯行等語。甲○○○於警詢指認少年彭○瑨之相片即為105年8月18日向其拿取詐騙款項之男子。少年彭○瑨於警詢時亦稱:被告是集團內的人,綽號叫「煒煒」,於案發當天被告並未與我前往現場取款,收到的款項是交給集團內綽號「小恩」的男子,我的報酬是集團內綽號「向前」的男子給的等語。足認被告並未前往現場取款或把風,亦未經手分配取得之款項。其次,甲○○○於警詢證稱:於105年8月18日上午10時許,接獲冒充警察及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於同日下午1 時許,將款項交付前來收取款項之人等語(見少調字第600號卷第6頁),足見該詐騙集團成員係於105年8月18日上午10時許,方以電話誘騙被害人甲○○○。而共同正犯雖不以參與每一階段犯行為必要,惟仍應以在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方成立共同正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05年8月18日上午有集合參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之謀議及分配工作事宜,就該日之詐騙犯行,即難認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就105年8月18日有何共同犯意聯絡;被告縱於105年8月18日前,有參與該詐騙集團之其他犯行,惟於該詐騙集團成員實際撥打電話誘騙被害人甲○○○前,該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告均無可能預見、知悉當日有無得以詐得款項之對象或其身分,即無可能事先形成共同犯意聯絡,自難以被告曾參與105年8月18日前之犯行,即遽認被告就105年8月18日之犯行亦有何共同犯意聯絡。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每日在基隆信二路據點集合,且明知其集合出發的目的即為把風,而認被告就105年8月18日之犯行,亦有行為分擔及共同謀議云云,即無理由,公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刑罰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裁判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再者,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經查,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監督車手、把風之工作,利用一般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及對司法機關之畏懼心理,騙取無辜民眾之錢財,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及傷害司法信譽甚鉅;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另參以被告行為時之年紀、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長短、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獲利益,及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檢察官具體求刑、告訴人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2 年6 月及2 年,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原審判決定其應執行刑2 年10月亦未濫用裁量權限,應認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所定執行刑過輕,有違量刑之比例原則,及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各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上訴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4樓(在押)選任辯護人 李蕙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第127號、第135號、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自民國105年8月11日起,加入由林琪珉、周驛圳、邹茂峯(綽號「小峰」)、陳夢迪(綽號「大夢」)、李祥瑋(以上5人均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少年彭○瑨、張○(分別係89年8月、00年00月出生,綽號分別為「漢堡」、「小恩」,均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與臺灣地區綽號「阿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中國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女多人共組之詐欺集團,擔任把風、監督車手之工作,並與下述該詐欺集團成員本於詐得被害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及印章後提領帳戶內現金之目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8月11日上午10時許,由上開詐欺集團中位於中國大
陸地區之3名成員假冒為電信公司職員及司法警察官、檢察官等公務員,以電話向丁○○○謊稱其證件遭盜用並涉及刑事案件,要求丁○○○配合交付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印章、存摺以證明清白云云,使丁○○○陷於錯誤,遂備妥其華南銀行大同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並依指示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等候,準備交予前來收取之人,此時該詐欺集團成員確定丁○○○已陷於錯誤,隨即告知周驛圳指派丙○○、邹茂峯、陳夢迪、少年彭○瑨及另1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乘租賃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另命少年彭○瑨先至某便利商店,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其上蓋有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1枚,且其電子檔案已上傳至雲端資料庫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操作列印後,由少年彭○瑨假冒處理款項之公務員,持至上開約定地點,向丁○○○收取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並交付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而行使之,以取信於丁○○○,丙○○及邹茂峯則負責監視少年彭○瑨並把風。嗣丙○○、邹茂峯及少年彭○瑨取得丁○○○交付之存摺及印章後,即於同日中午12時30許,由少年彭○瑨持該存摺及印章至華南銀行大同分行,盜蓋丁○○○之印章在華南銀行取款憑證上,偽造丁○○○名義製作之取款憑證,再交付上開銀行承辦人員,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係經丁○○○之授權提款而允予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6萬元。
㈡於105年8月15日上午9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內2名成員假冒
為司法警察官及檢察官等公務員,以電話向乙○○謊稱渠證件遭盜用並涉及刑事案件,要求乙○○配合交付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印章、存摺以證明清白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而備妥其臺北富邦銀行帳號709221***113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2555****4104號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301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並依指示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住處內等候,該詐欺集團成員確定乙○○受騙後,隨即告知周驛圳指派丙○○及邹茂峯、少年彭○瑨、張○前往乙○○住處,另命少年張○先至某便利商店,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其上均蓋有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1枚,且電子檔案已上傳至雲端資料庫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公文書各乙紙列印後,由少年張○假冒處理款項之公務員,至乙○○住處向乙○○騙取上開帳戶存摺及印章,並出示前揭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公文書以取信於乙○○,同時丙○○及邹茂峯則負責監視少年彭○瑨、張○並把風。嗣丙○○、邹茂峯及少年彭○瑨、張○取得乙○○交付之存摺及印章後,即由少年彭○瑨、張○持該存摺及印章,分別至合作金庫銀行永吉分行、台北富邦銀行基隆路分行及中國信託銀行松山分行,盜蓋乙○○之印章在上開各銀行之取款憑證上,偽造乙○○名義製作之取款憑證並交付上開各銀行承辦人員,使各該銀行承辦員誤以為係經乙○○之授權提款,而分別交付22萬元、26萬元及27萬元。嗣於翌(16)日上午,該詐欺集團成員又再次以同一事由,向乙○○誆稱需代保管其錢財,致乙○○誤信為真,至臺灣銀行松山分行臨櫃提領58萬元後,返回其上開住所並以電話告知其已領出現金,詐欺集團成員即告知周驛圳指派少年張○及另不詳人數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乙○○住處外,由少年張○假冒處理款項之公務員,並出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取信於乙○○後,乙○○即當面交付58萬元。同年月19日,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同一事由,向乙○○誆稱其需再交付60萬元,然乙○○已知受騙而報警處理,並依警方指示,於同日假裝至臺灣銀行松山分行領款後返回住處,該詐欺集團成員誤以為乙○○受騙,即聯絡周驛圳指派丙○○、少年彭○瑨及甫於當日上午加入該詐欺集團之戊○○(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共同搭乘計程車前來,並由戊○○、丙○○於乙○○住處樓下把風、監督,少年彭○瑨則上樓向乙○○出示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並向乙○○表示要取款,然於乙○○交付60萬元假鈔時,少年彭○瑨、戊○○及丙○○隨即遭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
㈢於105年8月17日,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司法警察官及
檢察官等公務人員,以電話向己○○謊稱渠證件遭盜用並涉及刑事案件,要求己○○配合交付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印章、存摺以證明清白云云,使己○○陷於錯誤,乃備妥其漢中街郵局帳號0000000****987號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550221***272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並依指示在臺北市○○區○○○路○段住處內等候,該詐欺集團成員確定己○○受騙後,隨即告知周驛圳指派丙○○及邹茂峯、少年彭○瑨前往己○○住處,另命少年彭○瑨先至某便利商店,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其上蓋有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1枚,且其電子檔案已上傳至雲端資料庫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列印後,由少年彭○瑨假冒處理款項之公務員,持至上開己○○住處向其收取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並交付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而行使之,以取信於己○○,丙○○及邹茂峯則負責監視少年彭○瑨並把風。少年彭○瑨取得己○○交付之存摺及印章後,隨即持該存摺及印章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及漢中街郵局,盜蓋己○○之印章在取款憑證上,偽造己○○名義製作之取款憑證、提款單,並交付上開銀行、郵局之承辦人員,使該銀行及郵局承辦員誤以為係經己○○之授權提款,各交付36萬元,彭○瑨取款得手後即轉往臺北市○○區○○路○○○巷內,將贓款繳交予邹茂峯。
二、案經乙○○、己○○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中山分局,及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丙○○犯有本案罪行之下述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另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27號【下稱少連偵字第127號】警卷第11至15頁反面、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下稱少連偵字第110號】警卷第49至50頁、第51至55頁背面、同案卷壹第9至10頁、第16至18頁反面、第47至48頁、第86頁正、背面、第92至93頁、卷貳第27至29頁、第107至109頁、第122至125頁、卷參第52至55頁背面、本院卷第17頁、第48頁背面第72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乙○○、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共犯戊○○、少年彭○瑨於警詢及偵訊時、少年張○於偵訊時供述綦詳(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下稱少連偵字第38號】卷第10至14、31至
33、78至79、少連偵字第127號警卷第4至8、第17、18頁、同案卷第11、12頁、少連偵字第110號警卷第29至30頁反面、第32至38、42至46、51至55頁、同案卷壹第10頁正、背面、第54至56、119至120、131至132頁、卷貳第86頁正、背面、第94頁正、背面、第122至125頁、第137頁正、背面、卷參第23至26、63至67頁),其中事實欄一㈠部分,並有告訴人丁○○○提出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偽造之華南銀行(丁○○○)105年8月11日取款憑證、華南銀行大同分行105年8月11日內外監視器攝錄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少連偵字第155號卷第8、9頁、少連偵字第38號卷第55至58頁)可憑;事實欄一㈡部分則有告訴人乙○○提出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告訴人乙○○之臺灣銀行064004***954號存摺影本、偽造之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乙○○)取款憑證、乙○○合作金庫帳號096976***301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永吉分行、臺北富邦銀行基隆路分行、中國信託銀行松山分行105年8月15日內之監視器攝錄影像畫面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5年8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當場查獲車手及偽造公文照片2紙、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各1紙等件附卷可佐(少連偵字第110號警卷第5至9、11至27、71至74頁、105年度核退字第586號第6至13、17至21、25至28頁、第36頁反面至第41頁);事實欄一㈢部分亦有告訴人己○○提出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偽造之台北富邦銀行、郵局(己○○)取款憑證、告訴人己○○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對帳單、台北富邦銀行長安分行、漢中街郵局(105年8月17日)內外監視器與、臺北市○○區○○路○○○巷內監視器攝錄影像畫面相片等件(少連偵字第127號卷第27、30頁、同案號警卷第23至32、40、45頁)可資佐證,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之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扣案文書,雖與真正之公文書格式不符,然其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政府機關所出具,其上分別記載案號、檢察官及刑事庭推事官姓名,且內容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及公正財產之相關說明,即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前揭文書實際上並無該等單位處理相關事宜,惟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前揭文書均屬偽造之公文書。
㈡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其上雖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之字樣,但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製發,自非公印文,僅屬私印文。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㈣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實際參與電話詐騙行為,然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事前謀議由共犯以電話行騙,事後分工由周驛圳指派少年彭○瑨、張○出面收取款項,並將所詐得之存摺、印章持至銀行、郵局提款,被告及共犯邹茂峯、戊○○等人在旁監督、把風,渠等就所欲進行之犯行,事先已有認識,縱被告未全程親自參與犯行,依前述說明,既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是以被告與周驛圳、邹茂峯、陳夢迪、少年彭○瑨及其他臺灣地區、中國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與周驛圳、邹茂峯、戊○○、少年彭○瑨、張○及其他臺灣地區、中國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被告與周驛圳、邹茂峯、少年彭○瑨及中國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上開共犯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之
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上開共犯盜蓋告訴人丁○○○、乙○○及己○○印章之行為,屬偽以告訴人等之名義填載取款憑條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105年8月15日、16日、19日,先
後向告訴人乙○○詐得75萬元既遂、58萬元既遂、60萬元未遂等犯行,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犯意聯絡,而客觀上各具有時間密接性,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上述論以接續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就105年8月15日、16日之犯行部分既已既遂,則縱使05年8月19日之犯行止於未遂,仍應就全部論以詐欺取財罪之既遂犯。
㈦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共犯間雖分工細密,惟自該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公文書、打電話行騙開始,至少年彭○瑨、張○等人持偽造公文書向告訴人等收取帳戶存摺、印章等財物,進而持以至金融機構,偽造告訴人等名義之取款條臨櫃提款,該詐欺集團各成員對於告訴人等所為各階段行為,雖均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惟均係在渠等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
團監督車手、把風之工作,利用一般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及對司法機關之畏懼心理,騙取無辜民眾之錢財,造成告訴人丁○○○受有36萬元、告訴人乙○○受有133萬元及告訴人己○○受有72萬元之財產上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及傷害司法信譽甚鉅;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另參以被告行為時之年紀、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長短、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獲利益,及衡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檢察官具體求刑、告訴人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各含SIM卡1張
),分別為供共犯彭○瑨、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等聯繫犯本案之用,且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乙情,業經其2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雖分別係被告、共同被告戊○○所有,然渠等均稱係供其個人私用,未供作本案犯罪聯絡之用等語在卷,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該等物品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公文書2紙,為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將電子檔案傳送至雲端資料庫,由共犯至超商印出後,由少年彭○瑨於取款時出示與告訴人乙○○等情,業據少年彭○瑨供述明確,是該偽造公文書係屬共犯所有且供其與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因上開偽造公文書均已整份宣告沒收,故其上之偽造印文,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至附表二編號3、4號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業經提出交予告訴人丁○○○及己○○行使,已非屬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茲不另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各1枚,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係藉由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亦有可能係利用電腦製圖、數位列印或其他方式而偽造,自難認確有該偽造之公印存在,另前述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告訴人丁○○○、乙○○及己○○之印章,在華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郵局等金融機構之提款憑證上盜蓋作成之印文,因使用之印章並非偽造之印章,該等印文屬於盜蓋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219條規定應沒收之列,而上開偽造之取款憑證既已交付銀行及郵局行員而行使之,自非屬被告所其詐欺集團之物,爰不予以沒收,均附此敘明。㈢犯罪所得部分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向告訴人丁○○○、乙○
○及己○○詐得之存摺、印章等物,以及存款共計241萬元(告訴人丁○○○部分為36萬元、告訴人乙○○部分為133萬元、告訴人己○○部分為72萬元),固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被告從中僅獲得共約3萬2,000元之報酬(告訴人丁○○○部分為4,000元、告訴人乙○○部分為2萬元、告訴人己○○部分為8,000元)乙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被告僅負責與車手一同前往向被害人取款並協助把風之職,對未扣案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且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對該贓款有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未扣案之贓款,除上述被告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3萬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外,爰均不予諭知沒收。至其等詐得之存摺、印章等物既未扣案,流向不明,且價值低微,復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無庸併予諭知沒收。
㈣至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於基隆市○○區○○路之本案詐欺
集團暫居所起獲之扣案物,雖係共犯少年彭○瑨所有之物,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該等物品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犯本案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外,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5年8月18日,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司法警察官及檢察官等公務人員,以電話向告訴人甲○○○謊稱渠證件遭盜用並申請開立帳戶而涉及刑事案件,需提領其名下帳戶之存款並交付作為保證金云云,使告訴人甲○○○信以為真而提領36萬元,並依指示至臺北市○○區○○路○○○巷口等候,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告訴人甲○○○受騙後,隨即告知共犯周驛圳輪派少年彭○瑨及另1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另命少年彭○瑨先至某超商,將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印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其電子檔案已上傳至雲端資料庫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列印後,命少年彭○瑨在某超商列印後,假冒處理款項之公務員至臺北市○○區○○路○○○巷口,行使所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甲○○○騙取36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倘對於他人之犯罪,既無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7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共犯周驛圳、少年彭○瑨及另1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甲○○○36萬元現金,係以: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少年彭○瑨、周驛圳之證述,及告訴人甲○○○提出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北市○○區○○路○○○巷口旁停車場監視器攝錄影像畫面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於105年8月18日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甲○○○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取財物之犯行,並辯稱:105年8月18日當天伊睡過頭,未到詐欺集團在基隆市○○區○○路之據點集合,當天伊一直待在基隆,不知道集團內之其他人有以電話對告訴人甲○○○詐欺之事,亦未前往臺北市向告訴人甲○○○拿取贓款,其未參與該次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5年8月18日所為之詐欺犯行毫無知悉,亦未曾在場參與實施,而本案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即不得對被告論以共犯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案發當時僅有一名戴黑框眼鏡、穿著白色長袖襯衫並攜帶側背包之男子前往臺北市○○區○○路○○○巷口向伊拿取36萬元現金等語,並指認少年彭○瑨之相片即為其上開所述之男子,有指認照片在卷可稽(105年度少調字第600號卷第3至4頁反面、第12至14頁、少連偵字第110號卷貳第86頁背面至87頁),而少年彭○瑨於警詢時亦供稱,被告丙○○是集團內的人,綽號叫「煒煒」,但案發當天伊是跟集團內之另一人,一同搭車前往現場取款,該人的真實姓名伊不清楚,伊拿到的贓款都是交給集團內綽號「小恩」的男子,伊的報酬是集團內綽號「向前」的男子給伊的,真實姓名伊都不清楚,都是透過微信聯絡約見面等語(105年度少調字第600號卷第5至10頁),且經比對卷附現場監視器所拍攝於105年8月18日與少年彭○瑨一同前往上開現場向告訴人甲○○○拿取贓款之男子照片,與卷內105年8月11日被告監督少年彭○瑨向告訴人丁○○○拿取存摺、印章等物時遭道路監視器拍攝之截圖照片容貌特徵顯有不同(見105年度少調字第600號卷第17頁、少連偵字第38號卷第61頁),足認被告確非陪同少年彭○瑨至上開現場,監督少年彭○瑨向告訴人甲○○○拿取贓款之人,而觀諸證人即共犯周驛圳歷次偵訊之證述內容(見105年度偵聲字第155號卷第5至6頁反面、少連偵字第110號卷貳第113至115頁、卷參第57至59頁反面),亦未提及被告與上開共犯對告訴人甲○○○詐欺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從而,被告雖有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告訴人丁○○○、乙○○及己○○等人之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證明被告對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8日向告訴人甲○○○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有所知情或謀議,或有參與任何階段之行為,或因該次詐欺取財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遽就此部分被訴事實,對被告以加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被訴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甲○○○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嫌,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王鐵雄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之行動電話┌──┬─────────┬──┬──────┬───────┬────────┐│編號│名 稱 │數量│廠牌 │起獲被告/共犯 │用 途│├──┼─────────┼──┼──────┼───────┼────────┤│ 1 │手機(含門號0984 │1支 │TaiwanMobil │彭○瑨 │詐欺集團成員所有││ │290436號SIM卡1張)│ │ │ │,並提供予少年彭││ │ │ │ │ │○瑨使用之物 │├──┼─────────┼──┼──────┼───────┼────────┤│ 2 │手機(含門號0936 │1支 │OPPO │丙○○ │詐欺集團成員所有││ │660703號SIM卡1張)│ │ │ │,並提供予被告高││ │ │ │ │ │煒翔使用之物 │├──┼─────────┼──┼──────┼───────┼────────┤│ 3 │手機(含門號0930 │1支 │SAMSUNG │丙○○ │被告丙○○所有,││ │151061號SIM卡1張)│ │ │ │供其個人使用 │├──┼─────────┼──┼──────┼───────┼────────┤│ 4 │手機(含門號0976 │1支 │i-Phone │戊○○ │共同被告戊○○所││ │237525號SIM卡1張)│ │ │ │有,供其個人使用│└──┴─────────┴──┴──────┴───────┴────────┘附表二:扣案之偽造公文書┌──┬───────┬──┬────────────┬───────┬────┐│編號│偽造公文書名稱│數量│來源 │偽造之印文 │備 註│├──┼───────┼──┼────────────┼───────┼────┤│ 1 │「臺灣臺北地方│1紙 │以不詳方式偽造,上傳電子│「台灣台北地方│詳少連偵││ │法院公證申請書│ │檔案至雲端資料庫,嗣於超│法院公證處印」│字第110 ││ │」 │ │商操作列印,105年8月19日│印文1枚 │號警卷第││ │ │ │在少年彭○瑨身上起獲 │ │73頁 │├──┼───────┼──┼────────────┼───────┼────┤│ 2 │「臺灣臺北地方│1紙 │以不詳方式偽造後,上傳電│「台灣台北方法│同上卷第││ │法院地檢署刑事│ │磁檔案至雲端資料庫取,嗣│院公證處印」印│72頁 ││ │傳票」 │ │於超商操作列印,105年8月│文1枚 │ ││ │ │ │19日在少年彭○瑨身上起獲│ │ │├──┼───────┼──┼────────────┼───────┼────┤│ 3 │「臺灣臺北地方│1紙 │以不詳方式偽造後,上傳電│「台灣台北地方│詳少連偵││ │法院公證申請書│ │子檔案至雲端資料庫,嗣於│法院公證處印」│字第155 ││ │」(申請人:陳│ │超商操作列印,由少年彭○│印文1枚 │號卷第8 ││ │劉李愛) │ │瑨持交與告訴人丁○○○後│ │頁 ││ │ │ │,告訴人丁○○○提出 │ │ │├──┼───────┼──┼────────────┼───────┼────┤│ 4 │「臺灣臺北地方│1紙 │以不詳方式偽造後,上傳電│「台灣台北地方│詳少連偵││ │法院公證申請書│ │磁檔案至雲端資料庫,嗣於│法院公證處印」│字第127 ││ │」(申請人:黃│ │超商操作列印,由少年彭○│印文1枚 │號警卷第││ │蓮貞) │ │瑨持交與告訴人己○○後,│ │41頁 ││ │ │ │告訴人己○○提出 │ │ │└──┴───────┴──┴────────────┴───────┴────┘附表3、不予沒收之扣案物┌──┬─────────────┬───┬───────────┐│編號│名 稱 │數量 │備註 │├──┼─────────────┼───┼───────────┤│ 1 │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 │3張 │序號:00000000 │├──┼─────────────┼───┼───────────┤│ 2 │萊茵商旅名店統一發票 │2張 │ │├──┼─────────────┼───┼───────────┤│ 3 │台北富邦銀行晶片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 │└──┴─────────────┴───┴───────────┘附表四、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1 │如事實欄一│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一)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 │物,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扣案之公文書上偽造之「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如事實欄一│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二)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及││ │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如事實欄一│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三)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 │ │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扣案之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 ││ │ │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 │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