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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原上訴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誌寅選任辯護人 鄧翊鴻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登山

張明源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璧秋律師

劉陽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熊運喜

劉宗興選任辯護人 蔡樹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重仁選任辯護人 王建中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文章選任辯護人 楊嘉中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來進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鈺凱指定辯護人 周紫涵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完長富選任辯護人 林長青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永福選任辯護人 黃璧川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正才選任辯護人 謝子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耀華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卡南.武穆(原名羅阿南)

陳照妹羅國欣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璧川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兼下一人之輔 佐 人 陳惠美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陳金誠(原名劉金誠、陳金誠)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郭至卓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環山原住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照妹被 告 劉芷緁(原名劉秀霞)選任辯護人 吳宜平律師

徐正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00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825 號、第25

312 號、第26147 號、第26251 號、98年度偵字第516 號、第4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誌寅、陳登山、張明源、劉宗興、陳重仁、沈文章、林來進、林鈺凱、完長富、陳永福、陳正才、潘耀華、卡南‧武穆(原名羅阿南)、陳照妹、羅國欣、劉陳金誠(原名劉金誠、陳金誠)、環山原住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熊運喜有罪部分及陳惠美有罪部分均撤銷。

林誌寅犯如附表1 編號1-1 至1-7 「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 編號1-1 至1-7 「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參年。

陳登山犯如附表1 編號2 「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1 編號

2 「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張明源犯如附表1 編號3-1 、3-2 「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 編號3-1 、3-2 「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

劉宗興犯如附表1 編號4-1 至4-3 「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 編號4-1 至4-3 「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

陳重仁犯如附表1 編號5 「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1 編號

5 「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沈文章犯如附表1 編號6 「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1 編號

6 「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林來進犯如附表1 編號7 「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1 編號

7 「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林鈺凱犯如附表1 編號8-1 、8-2 「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 編號8-1 、8-2 「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

完長富犯如附表1 編號9 「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1 編號

9 「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陳永福犯如附表1 編號10-1至10-5「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 編號10-1至10-5「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如附表1 編號10-2至10-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陳正才犯如附表1 編號11-1至11-4「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 編號11-1至11-4「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

1 編號11-2至11-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

潘耀華犯如附表1 編號12-1、12-2「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 編號12-1、12-2「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

卡南‧武穆犯如附表1 編號13-1至13-3「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 編號13-1至13-3「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中如附表1 編號13-2、13-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陳照妹犯如附表1 編號14-1至14-3「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 編號14-1至14-3「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

1 編號14-2、14-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

羅國欣犯如附表1 編號15「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1 編號15「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

陳惠美犯如附表1 編號16-1至16-3「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 編號16-1至16-3「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如附表1 編號16-2、16-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劉陳金誠犯如附表1 編號17-1、17-2「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 編號17-1、17-2「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貳年。

環山原住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熊運喜被訴違背職務收受卡南‧武穆及陳照妹所交付之賄賂、違背職務收受陳永福及陳正才所交付之賄賂、違背職務收受陳清海所交付之賄賂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誌寅、陳登山、張明源、劉宗興、陳重仁、沈文章、林來進、林鈺凱、熊運喜(已於民國107 年10月19日死亡,詳如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均係臺北縣新店市(業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以下仍以舊制稱之)清潔隊員,負責該轄區內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完長富則係該清潔隊稽查組長,負責該轄區內之廢棄物稽查業務,其等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另陳永福經營青山清潔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山公司),並雇用陳正才、潘耀華為該公司員工;卡南‧武穆(原名羅阿南)經營環山原住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山公司),並與其妻陳照妹、其子羅國欣共同執行該公司業務;陳惠美亦為臺北市及臺北縣新店市廢棄物清除業者,並雇用其同居人劉陳金誠(原名劉金誠、陳金誠)協助執行廢棄物清除業務;王興強(所涉非法清理廢棄物及行賄部分,業經原審分別判處罪刑確定)經營興隆清潔有限公司(原名興隆廢棄物清運有限公司;下稱興隆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業經原審科處罰金確定);莊哲安(已於104 年2月8日死亡;所涉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所涉行賄部分,原審漏未判決)、陳清海(所涉非法清理廢棄物及行賄部分,業經原審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曾昇智(所涉非法清理廢棄物及行賄部分,業經原審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林鴻源(所涉非法清理廢棄物及行賄部分,業經原審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則均為臺北市及臺北縣新店市廢棄物清除業者。

二、陳永福、陳正才、潘耀華、卡南‧武穆、陳照妹、羅國欣(所涉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未據起訴)、陳惠美、劉陳金誠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者,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竟非法從事下列廢棄物清除業務:

㈠陳永福、陳正才、潘耀華、青山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

執行業務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業經原審科處罰金確定)均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詎陳永福竟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自95年1 月間起至97年9月8日本案遭查獲時止,受附表2-2、2-3所示對象委託清除廢棄物,並按月向各該對象收取附表2-2、2-3所示對價合計新臺幣(下同)22萬5,800 元,而由其本人親自、或指示亦有此部分犯意聯絡之陳正才、潘耀華按時駕駛貨車,至附表2-2 「收取廢棄物對象」欄所示位於臺北市之非事業機構收取一般廢棄物、暨至附表2-3 「收取廢棄物對象」欄所示位於臺北市及臺北縣新店市之事業機構收取一般事業廢棄物,運至臺北縣新店市○○路堤防外青鳥碧瑤高爾夫球場附近或鄰近臺北縣新店市○○路及臺北市○○區○○街○○○ 巷之空地集散、堆置,嗣再分別將該等廢棄物載送交由林誌寅、陳登山、張明源或熊運喜駕駛清潔車清運之,而共同以此方式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

㈡卡南‧武穆、陳照妹、羅國欣(所涉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

未據起訴)均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卡南‧武穆所經營之環山公司則原領有臺北市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惟因屢未依規定上網傳輸申報營運紀錄,而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北市環保局)於97年4 月22日函告廢止該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詎卡南‧武穆竟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自前述遭函告廢止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時起至同年9月8日本案遭查獲時止,仍受附表3-1、3-2所示對象委託清除廢棄物,並按月向各該對象收取附表3-1、3-2所示對價合計5萬1,300元,而由其本人或亦有此部分犯意聯絡之陳照妹、羅國欣分別駕駛貨車至附表3-1 「收取廢棄物對象」欄所示位於臺北市之非事業機構收取一般廢棄物、暨至附表3-2 「收取廢棄物對象」欄所示位於臺北市之事業機構收取一般事業廢棄物,運至上述空地集散、堆置,嗣再分別將該等廢棄物載送交由張明源或熊運喜駕駛清潔車清運之,而共同以此方式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

㈢陳惠美、劉陳金誠均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詎

陳惠美竟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自95年1 月間起至97年9月8日本案遭查獲時止,受附表6-2、6-3所示對象委託清除廢棄物,並按月向各該對象收取附表6-2、6-3所示對價合計21萬4,800 元,而由其本人親自、或指示亦有此部分犯意聯絡之劉陳金誠按時駕駛貨車,至附表6-2 「收取廢棄物對象」欄所示位於臺北市之非事業機構收取一般廢棄物、暨至附表6-3 「收取廢棄物對象」欄所示位於臺北市之事業機構收取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送交由沈文章、林來進或林鈺凱駕駛清潔車清運之,而共同以此方式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

三、林誌寅、陳登山、張明源、劉宗興、陳重仁、沈文章、林來進、林鈺凱、熊運喜均明知臺北市與臺北縣間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收費方式不同(臺北市係採隨垃圾袋徵收方式,臺北縣則採隨水費徵收方式),臺北縣新店市清潔隊不得收取、清除產自臺北市之一般廢棄物,亦明知事業廢棄物不論產自何處,除自行清除、處理外,應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事業廢棄物之公民營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從而臺北縣新店市清潔隊僅得清除產自臺北縣新店市之一般廢棄物,詎其等竟各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林誌寅並另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分別應允陳永福、卡南‧武穆、陳惠美、莊哲安、陳清海、曾昇智、林鴻源、楊煥興、王明陽、蔡璿梃、陳明進或王興強等業者行賄之要求,以按月收取陳永福、卡南‧武穆、陳惠美、莊哲安、陳清海、曾昇智、林鴻源、楊煥興、王明陽、蔡璿梃、陳明進或王興強交付之賄款、或陳正才、潘耀華、陳照妹、羅國欣或劉陳金誠轉交之賄款,作為林誌寅、陳登山、張明源、劉宗興、陳重仁、沈文章、林來進、林鈺凱或熊運喜同意陳永福、卡南‧武穆、陳惠美、莊哲安、陳清海、曾昇智、王興強或林鴻源等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業者將所載運、清除產自臺北市之一般廢棄物或產自臺北市或臺北縣新店市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置於其等所駕駛之清潔車內、由其等違背職務運往僅得處理一般廢棄物之臺北縣新店市安坑垃圾焚化廠處理之對價,或作為林誌寅同意楊煥興、王明陽、蔡璿梃、陳明進等業者將所收取產自臺北縣新店市之一般廢棄物交付其清除之對價,陳永福、卡南‧武穆、陳惠美、莊哲安、陳清海、曾昇智、王興強、林鴻源等非法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者因而得免予支出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費用。而林誌寅、陳登山、張明源、陳重仁於執行職務時發覺民眾或廢棄物清除業者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將一般事業廢棄物及產自臺北市之一般廢棄物交付清除者,本應予拒絕或通知稽查組人員前來稽查、裁處,其等與完長富亦均明知有部分廢棄物清除業者所交付清除產自臺北縣新店市之一般廢棄物中夾雜一般事業廢棄物及產自臺北市之一般廢棄物,原應予拒絕或通知稽查、裁處,倘將稽查日期、時間、路線、地點等消息洩漏予廢棄物清除業者,將使各該業者預作規避稽查之準備,而於該稽查時、地僅將產自臺北縣新店市之一般廢棄物置於林誌寅、陳登山、張明源、陳重仁所駕駛之清潔車內交付清除之,俾免遭稽查裁處罰鍰,待非稽查日期、時間或非稽查路線、地點,始將所收取之夾雜一般事業廢棄物及產自臺北市之一般廢棄物置於林誌寅、陳登山、張明源、陳重仁所駕駛之清潔車內交付清除之,致無法達成廢棄物清理法所定廢棄物稽查之目的及實效,然因林誌寅、陳登山、張明源、陳重仁前已收受部分廢棄物清除業者所交付之賄賂,其等與完長富為使該等業者免遭稽查裁處,竟洩漏應秘密之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北縣環保局)執行廢棄物稽查之消息予該等業者知悉。林誌寅、陳登山、張明源、劉宗興、陳重仁、沈文章、林來進、林鈺凱、完長富、陳永福、陳正才、潘耀華、卡南‧武穆、陳照妹、羅國欣、陳惠美、劉陳金誠此部分犯行如下:

㈠林誌寅隸屬臺北縣新店市清潔隊碧安工作站(下稱碧安工作

站),負責駕駛車號00-000號壓縮式清潔車,原於週一至週六之日間,在臺北縣新店市○○○道定點收取一般廢棄物,然自96年5 月間起,改於7時許至9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上大鵬堤外公園籃球場旁空地、9 時30分許赴湯泉社區、13時40分許至13時55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塯公公園旁、隨後赴耕莘護校,定時定點收取一般廢棄物,詎其竟為下列犯行:

⒈林誌寅明知陳永福、莊哲安交付其清除之廢棄物中夾雜一般

事業廢棄物及產自臺北市之一般廢棄物,其不得收取、清除,陳永福、莊哲安亦均明知此情,詎林誌寅、陳永福竟為下列犯行:

⑴陳永福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林誌寅則基

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自96年1 月間起至97年9月8日本案遭查獲時止,接續於每月5 日前後,收受陳永福所交付之賄款1萬2,000元,陳永福則按時在上開地點將所收取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產自臺北市之一般廢棄物置於林誌寅所駕駛之上開清潔車內,由林誌寅違背職務清運至臺北縣新店市安坑垃圾焚化廠處理,其因而收受陳永福所接續交付之賄款合計25萬2,000元,作為其上開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⑵林誌寅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

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自96年1月間起至97年9月8日本案遭查獲時止,接續於每月5日前後,收受莊哲安所交付之賄款1萬元,莊哲安則按時在上開地點將所收取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係產自臺北縣新店市○○街「永和豆漿」、中正路「永和豆漿」及民權路「鍋爸涮涮鍋」等處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置於林誌寅所駕駛之上開清潔車內,由林誌寅違背職務清運至臺北縣新店市安坑垃圾焚化廠處理;其間,林誌寅、完長富均明知相關稽查消息應予保密,否則稽查作為將無法達到稽查之目的及實效,竟仍由亦有此部分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犯意聯絡之完長富接續於97年3月24日17時4 分許、17時9分許撥打電話,將北縣環保局預定於同年4 月25日派員進行廢棄物稽查之消息告知林誌寅,並要求林誌寅轉知廢棄物清除業者預作準備,再由林誌寅接續於同年4 月15日20時23分許、同年4 月24日20時許、20時15分許撥打電話聯繫莊哲安,違背職務洩漏上開應秘密之消息予莊哲安知悉,俾利莊哲安預作規避稽查之準備。莊哲安因而交付上開賄款合計21萬元予林誌寅收受,作為林誌寅上開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

⒉林誌寅明知其清除產自臺北縣新店市之一般廢棄物,雖係其

職務上得為之行為,然不應從中牟取對價,竟仍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分別向受託從事清除產自臺北縣新店市之一般廢棄物業務之楊煥興、王明陽、蔡璿梃、陳明進、王興強索賄,而為下列犯行:

⑴林誌寅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自96年1 月間

起至97年9月8日本案遭查獲時止,接續於每月5 日前後,收受楊煥興所交付之賄款4,000 元,作為其同意楊煥興按時在上開地點將所受託清除產自臺北縣新店市集合住宅或社區大樓之一般廢棄物置於其所駕駛之上開清潔車內交付其清除之對價,其因而收受楊煥興所交付之賄款合計8萬4,000元。

⑵林誌寅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自96年1 月間

起至97年9月8日本案遭查獲時止,接續於每月5 日前後,收受王明陽所交付之賄款2,000 元,作為其同意王明陽按時在上開地點將所受託清除產自臺北縣新店市集合住宅或社區大樓之一般廢棄物置於其所駕駛之上開清潔車內交付其清除之對價,其因而收受王明陽所交付之賄款合計4萬2,000元。

⑶林誌寅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自95年7 月間

起至97年9月8日本案遭查獲時止,接續於每月10日前,收受蔡璿梃所交付之賄款(原為每月6,000元,自96年1月間起增為每月1 萬元),作為其同意蔡璿梃按時在上開地點將所受託清除產自臺北縣新店市集合住宅或社區大樓之一般廢棄物置於其所駕駛之上開清潔車內交付其清除之對價,其因而收受蔡璿梃所交付之賄款合計24萬6,000元。

⑷林誌寅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自96年3 月間

起至97年9月8日本案遭查獲時止,接續於每月1、2日間,收受陳明進所交付之賄款(原為每月6,000元,自96年7月間起增為每月8,000 元),作為其同意陳明進按時在上開地點將所受託清除產自臺北縣新店市集合住宅或社區大樓之一般廢棄物置於其所駕駛之上開清潔車內交付其清除之對價,其因而收受陳明進所交付之賄款合計14萬4,000元。

⑸林誌寅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自96年1 月間

起至97年9月8日本案遭查獲時止,接續於每月10日前,收受王興強所交付之賄款1,000 元,作為其同意王興強按時在上開地點將所受託清除產自臺北縣新店市集合住宅或社區大樓之一般廢棄物置於其所駕駛之上開清潔車內交付其清除之對價,其因而收受王興強所交付之賄款合計2萬1,000元。

㈡陳登山隸屬臺北縣新店市清潔隊安康分隊(下稱安康分隊)

,負責駕駛車號000-00號壓縮式清潔車,於週一至週六13時30分許至16時許、18時30分許至21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安民街一帶沿路收取民眾交付清除之一般廢棄物,明知陳永福及其員工陳正才所交付之廢棄物中夾雜一般事業廢棄物及產自臺北市之一般廢棄物,其不得收取、清除,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陳永福、陳正才則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陳永福指示陳正才自96年1 月間起,接續於每月5 日前後,交付賄款1萬2,000元予陳登山收受,陳永福及陳正才則按時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華城路口附近僻靜道路,將所收取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產自臺北市之一般廢棄物置於陳登山所駕駛之上開清潔車內,由陳登山違背職務清運至臺北縣新店市安坑垃圾焚化廠處理;其間,陳登山明知相關稽查消息應予保密,否則稽查作為將無法達到稽查之目的及實效,竟仍接續於97年3 月31日13時24分許、13時52分許、14時17分許、14時19分許撥打電話聯繫陳永福、陳正才,違背職務將北縣環保局預定於當日派員進行廢棄物稽查之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陳永福、陳正才知悉,俾利陳永福、陳正才預作規避稽查之準備。陳永福、陳正才因而自96年1 月間起至97年9月8日本案遭查獲時止,交付賄款合計25萬2,000 元予陳登山收受,作為陳登山上開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

㈢張明源隸屬安康分隊,負責駕駛車號00-000號壓縮式清潔車

,於週一至週六13時30分許至15時許、18時30分許至21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如意街一帶沿路收取民眾交付清除之一般廢棄物,詎其竟為下列犯行:

⒈張明源明知陳永福及其員工陳正才、潘耀華所交付之廢棄物

中夾雜一般事業廢棄物及產自臺北市之一般廢棄物,其不得收取、清除,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陳永福、陳正才、潘耀華則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陳永福指示陳正才、潘耀華自96年1 月間起,接續於每月5 日前後,交付賄款1萬5,000元予張明源收受,陳永福、陳正才、潘耀華則按時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培富橋旁僻靜空地,將所收取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產自臺北市之一般廢棄物置於張明源所駕駛之上開清潔車內,由張明源違背職務清運至臺北縣新店市安坑垃圾焚化廠處理,其因而自96年

1 月間起至97年9月8日本案遭查獲時止,接續收受陳永福、陳正才、潘耀華所交付之賄款合計31萬5,000 元,作為其上開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

⒉張明源明知卡南‧武穆、陳照妹、羅國欣所交付之廢棄物中

夾雜一般事業廢棄物及產自臺北市之一般廢棄物,其不得收取、清除,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卡南‧武穆、陳照妹、羅國欣則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卡南‧武穆、陳照妹指示羅國欣自96年8 月間起,接續於每月15日前後,交付賄款1 萬元予張明源收受,卡南‧武穆、陳照妹、羅國欣則按時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培富橋旁僻靜空地,將所收取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產自臺北市之一般廢棄物置於張明源所駕駛之上開清潔車內,由張明源違背職務清運至臺北縣新店市安坑垃圾焚化廠處理;其間,張明源明知相關稽查消息應予保密,否則稽查作為將無法達到稽查之目的及實效,竟仍於97年5月9日13時35分許,撥打電話聯繫卡南‧武穆,違背職務將北縣環保局預定於當日派員進行廢棄物稽查之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卡南‧武穆知悉,俾利卡南‧武穆預作規避稽查之準備。卡南‧武穆、陳照妹、羅國欣因而自96年8 月間起至97年9月8日本案遭查獲時止,交付賄款合計13萬元予張明源收受,作為張明源上開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

㈣熊運喜隸屬安康分隊,負責駕駛車號000-00號吊桶式子母清

潔車,於週一至週六8 時許至16時30分許,在新店市青山鎮、達觀鎮等社區收取民眾交付清除之一般廢棄物,詎其竟為下列犯行:

⒈熊運喜明知卡南‧武穆、陳照妹、羅國欣所交付之廢棄物中

夾雜一般事業廢棄物及產自臺北市之一般廢棄物,其不得收取、清除,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卡南‧武穆、陳照妹則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卡南‧武穆指示陳照妹接續於96年11月21日、12月6 日、12月24日、97年1 月4 日、1 月25日、2 月5 日、2 月18日、2月25日,分別交付賄款1萬元、1萬8,000元、1萬9,5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1萬5,000元予熊運喜收受,續於97年3月間至8月間每月交付賄款4萬5,000元、暨於97年9月間交付賄款1萬元予熊運喜收受,卡南‧武穆、陳照妹、羅國欣(並無此部分行賄犯意聯絡)則按時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培富橋旁僻靜空地,將所收取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產自臺北市之一般廢棄物置於熊運喜所駕駛之上開清潔車吊桶內,由熊運喜違背職務清運至臺北縣新店市安坑垃圾焚化廠處理。卡南‧武穆、陳照妹因而自96年11月21日起至97年9月間止,接續交付賄款合計41萬2,500元予熊運喜收受,作為熊運喜上開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

⒉熊運喜明知陳永福、陳正才所交付之廢棄物中夾雜一般事業

廢棄物及產自臺北市之一般廢棄物,其不得收取、清除,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陳永福、陳正才則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陳永福指示陳正才接續於97年6 月29日、7月6日、7月13日、7月16日各交付賄款1,500 元予熊運喜收受,陳正才則於各該日單趟將所收取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產自臺北市之一般廢棄物置於熊運喜所駕駛之上開清潔車吊桶內,由熊運喜違背職務清運至臺北縣新店市安坑垃圾焚化廠處理。陳永福、陳正才因而自97年6月29日起至同年7月16日止,接續交付賄款合計6,000 元予熊運喜收受,作為熊運喜上開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

㈤劉宗興隸屬碧安工作站,原負責駕駛車號00-000號壓縮式清

潔車,自97年7 月18日起改駕駛車號00-000號壓縮式清潔車,於週一至週六13時30分許至15時30分許、18時30分許至20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中興路一帶沿路收取民眾交付清除之一般廢棄物,詎其竟為下列犯行:

⒈劉宗興明知陳清海所交付之廢棄物中夾雜一般事業廢棄物及

產自臺北市之一般廢棄物,其不得收取、清除,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自97年2 月間起至同年9月8日本案遭查獲時止,接續於每月10日前後,收受陳清海所交付之賄款(97年2月間為8,000元,自同年3月間起增為每月1萬元),陳清海則按時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或環河路旁,將所收取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產自臺北市之一般廢棄物(係產自附表4-1所示位於臺北市之非事業機構之一般廢棄物及附表4-2所示位於臺北市及臺北縣新店市之事業機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置於劉宗興所駕駛之上開清潔車內,由劉宗興違背職務清運至臺北縣新店市安坑垃圾焚化廠處理,其因而收受陳清海所交付之賄款合計6萬8,000元,作為其上開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

⒉劉宗興明知曾昇智所交付之廢棄物中夾雜一般事業廢棄物及

產自臺北市之一般廢棄物,其不得收取、清除,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自97年2 月間起至同年9月8日本案遭查獲時止,接續於每月5 日前後,收受曾昇智所交付之賄款5,000 元,曾昇智則按時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或寶中路旁,將所收取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係產自臺北縣新店市○○路附近「龍門客棧」餐廳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置於劉宗興所駕駛之上開清潔車內,由劉宗興違背職務清運至臺北縣新店市安坑垃圾焚化廠處理,其因而收受曾昇智所交付之賄款合計4萬元,作為其上開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

⒊劉宗興明知王興強所交付之廢棄物中夾雜一般事業廢棄物及

產自臺北市之一般廢棄物,其不得收取、清除,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自96年10月間起至97年9月8日本案遭查獲時止,接續於每月10日前後,收受王興強所交付之賄款(原為每月2,000 元,自97年3月間起增為每月3,000元),王興強則按時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旁,將所收取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產自臺北市之一般廢棄物(係產自附表5-1 所示位於臺北市之非事業機構之一般廢棄物及附表5-2 所示位於臺北市之事業機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置於劉宗興所駕駛之上開清潔車內,由劉宗興違背職務清運至臺北縣新店市安坑垃圾焚化廠處理,其因而收受王興強所交付之賄款合計2 萬8,000元,作為其上開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

㈥陳重仁隸屬碧安工作站,原負責駕駛車號00-000號壓縮式清

潔車,自96年10月25日起改駕駛車號000-00號清潔車,於週一至週六13時30分許至15時許、18時30分許至20時許,在新店市○○路、三民路及碧潭橋頭一帶沿路收取民眾交付清除之一般廢棄物,明知陳清海所交付之廢棄物中夾雜一般事業廢棄物及產自臺北市之一般廢棄物(係產自附表4-1 所示位於臺北市之非事業機構之一般廢棄物及附表4-2 所示位於臺北市及臺北縣新店市之事業機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其不得收取、清除,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自97年3月間起至同年9月

8 日本案遭查獲時止,接續於每月10日前後,收受陳清海所交付之賄款6,000 元,陳清海則按時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旁,將所收取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產自臺北市之一般廢棄物置於陳重仁所駕駛之上開清潔車內,由陳重仁違背職務清運至臺北縣新店市安坑垃圾焚化廠處理;其間,陳重仁明知相關稽查消息應予保密,否則稽查作為將無法達到稽查之目的及實效,竟仍於97年6月2日20時9 分許,撥打電話聯繫陳清海,違背職務將北縣環保局預定於同年月12日(農曆5 月「初九」)派員進行廢棄物稽查之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陳清海知悉,俾利陳清海預作規避稽查之準備。陳清海因而交付上開賄款合計4萬2,000元予陳重仁收受,作為陳重仁上開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

㈦沈文章隸屬安康分隊,負責駕駛車號00-000號壓縮式清潔車

,於週一至週六13時30分許至15時40分許、18時30分許至2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安和路、三元○○○區○○○路收取民眾交付清除之一般廢棄物,明知陳惠美所交付之廢棄物中夾雜一般事業廢棄物及產自臺北市之一般廢棄物,其不得收取、清除,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陳惠美則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自95年12月間起至96年5 月間止,接續於每月1 日前後,交付賄款 3萬元予沈文章收受,並按時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永業路

110 巷口或及人中學旁,將所收取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產自臺北市之一般廢棄物置於沈文章所駕駛之上開清潔車內,由沈文章違背職務清運至臺北縣新店市安坑垃圾焚化廠處理,其因而接續收受陳惠美所交付之賄款合計18萬元,作為其上開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

㈧林來進隸屬安康分隊,負責駕駛車號000-00號吊桶式子母清

潔車,於週一至週六8 時許至16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及人中學、喜洋洋社區、觀天下社區等處收取民眾交付清除之一般廢棄物,明知陳惠美及其員工劉陳金誠所交付之廢棄物中夾雜一般事業廢棄物及產自臺北市之一般廢棄物,其不得收取、清除,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陳惠美、劉陳金誠則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陳惠美於96年6月間交付賄款3萬元予林來進收受,並指示劉陳金誠於同年7月間交付賄款3萬元予林來進收受,再由陳惠美接續於同年8月間、9月間、10月間分別交付賄款4 萬元、5萬元、5萬元、於同年11月間至97年4 月間每月交付賄款6萬元、於97年5月間至同年7 月間每月交付賄款11萬元、暨於97年8月間、9月間分別交付賄款12萬元、14萬元予林來進收受,陳惠美、劉金城則按時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或安祥路旁,將所收取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產自臺北市之一般廢棄物置於林來進所駕駛之上開清潔車吊桶內,由林來進違背職務清運至臺北縣新店市安坑垃圾焚化廠處理,其因而接續收受陳惠美、劉陳金誠所交付之賄款合計115 萬元,作為其上開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

㈨林鈺凱負責駕駛吊桶式子母清潔車,每日前往臺北縣新店市

○○路○○○鎮○區○○○路統指部、新店戒治所等定點收取民眾交付清除之一般廢棄物,詎其竟為下列犯行:

⒈林鈺凱明知陳清海所交付之廢棄物中夾雜一般事業廢棄物及

產自臺北市之一般廢棄物,其不得收取、清除,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97年4 月間與陳清海期約由林鈺凱每月收取陳清海所交付之賄款1萬5,000元,陳清海則按時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華城路口附近僻靜道路,將所收取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產自臺北市之一般廢棄物(係產自附表4-1所示位於臺北市之非事業機構之一般廢棄物及附表4-2所示位於臺北市及臺北縣新店市之事業機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置於林鈺凱所駕駛之上開清潔車吊桶內,由林鈺凱違背職務清運之,嗣其等按原期約內容履行未滿1 月即因故停止合作關係,陳清海遂於同年5月6日依原定每月賄款金額按當月合作日數比例計算而得之金額7,000 元,如數交付賄款予林鈺凱收受,作為林鈺凱上開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

⒉林鈺凱明知林鴻源及其員工彭柏文所交付之廢棄物中夾雜一

般事業廢棄物及產自臺北市之一般廢棄物,其不得收取、清除,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97年7 月間與林鴻源期約由林鈺凱每月收取林鴻源所交付之賄款2 萬元,林鴻源則按時在臺北縣新店市番仔寮附近,將所收取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產自臺北市之一般廢棄物(係產自附表7-1 所示位於臺北市之非事業機構之一般廢棄物及附表7-2 所示位於臺北市之事業機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置於林鈺凱所駕駛之上開清潔車吊桶內,由林鈺凱違背職務清運之,嗣其等2 人按原期約內容履行未滿1月即停止合作關係,林鴻源遂於同年7月底依原定每月賄款金額按當月合作日數比例計算而得之金額1萬3,000元,如數交付賄款予林鈺凱收受,作為林鈺凱上開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政風處、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壹、檢察官以被告林誌寅涉有附表1 編號1-1至1-7所示犯罪事實、被告陳登山涉有附表1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被告張明源涉有附表1編號3-1、3-2所示犯罪事實、被告劉宗興涉有附表1編號4-1至4-3所示犯罪事實、被告陳重仁涉有附表1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被告沈文章涉有附表1編號6所示犯罪事實、被告林來進涉有附表1編號7所示犯罪事實、被告林鈺凱涉有附表1編號8-1、8-2所示犯罪事實、被告完長富涉有附表1編號

9 所示犯罪事實、被告熊運喜涉有違背職務收受被告卡南‧武穆及陳照妹所交付之賄賂、違背職務收受被告陳永福及陳正才所交付之賄賂、違背職務收受陳清海所交付之賄賂、暨於97年7月13日違背職務收受被告陳惠美所交付之賄款1,500元等犯罪事實、被告劉芷緁(原名劉秀霞)涉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犯罪事實、被告陳永福涉有附表1 編號10-1至10-5所示犯罪事實、被告陳正才涉有附表1 編號11-1至11-4所示犯罪事實、被告潘耀華涉有附表1 編號12-1、12-2所示犯罪事實、被告卡南‧武穆涉有附表1 編號13-1至13-3所示犯罪事實、被告陳照妹涉有附表1 編號14-1至14-3所示犯罪事實、被告羅國欣涉有附表1 編號15所示犯罪事實、被告陳惠美涉有附表1編號16-1至16-3所示犯罪事實、暨於97年7月13日對被告熊運喜違背職務交付賄款1,500 元之犯罪事實、被告劉陳金誠涉有附表1 編號17-1至17-2所示犯罪事實、被告環山公司涉有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林誌寅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共2 罪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共5 罪、被告陳登山、陳重仁、沈文章、林來進各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1罪、被告張明源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共2罪、被告劉宗興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共3 罪、被告林鈺凱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共2 罪、被告完長富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1罪、被告熊運喜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共3罪、被告陳永福犯非法清理廢棄物1 罪及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共4罪、被告陳正才犯非法清理廢棄物1罪及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共3 罪、被告潘耀華犯非法清理廢棄物、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各1 罪、被告卡南‧武穆犯非法清理廢棄物1罪及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共2罪、被告陳照妹犯非法清理廢棄物1 罪及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共2 罪、被告羅國欣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1 罪、被告陳惠美犯非法清理廢棄物1 罪及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共2 罪、被告劉陳金誠犯非法清理廢棄物、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各1 罪、被告環山公司則係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而分別對被告林誌

寅、陳登山、張明源、劉宗興、陳重仁、沈文章、林來進、林鈺凱、完長富、熊運喜、陳永福、陳正才、潘耀華、卡南‧武穆、陳照妹、羅國欣、陳惠美、劉陳金誠、環山公司判處罪刑,另就被告熊運喜、陳惠美其餘被訴部分(即被告熊運喜於97年7 月13日違背職務收受被告陳惠美所交付之賄款1,500 元部分)諭知被告熊運喜、陳惠美均無罪之判決,暨諭知被告劉芷緁無罪之判決,被告林誌寅、陳登山、張明源、劉宗興、陳重仁、沈文章、林來進、林鈺凱、完長富、陳永福、陳正才、潘耀華、卡南‧武穆、陳照妹、羅國欣、劉陳金誠、環山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訴,被告熊運喜、陳惠美亦均就原判決關於自己有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劉芷緁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林誌寅、陳登山、張明源、劉宗興、陳重仁、沈文章、林來進、林鈺凱、完長富、陳永福、陳正才、潘耀華、卡南‧武穆、陳照妹、羅國欣、劉陳金誠、環山公司部分、被告熊運喜有罪部分、被告陳惠美有罪部分、暨被告劉芷緁被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加以審理。

貳、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林誌寅、陳登山、張明源、陳重仁、完長富所涉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部分,雖僅空泛記載被告林誌寅、陳登山、張明源、陳重仁分別於「自被告完長富處知悉稽查行程時提前通報稽查消息」等語,而未具體敘明其等洩密之時間、地點、對象及消息內容等節,然檢察官業於原審審理時提出補充理由書,具體載明被告林誌寅、陳登山、張明源、陳重仁所涉此部分犯罪之時間、地點、洩密之方式、對象及各該秘密消息之內容(見原審卷四第88頁正、反面),並於原審審理時陳明:上開補充理由書關於被告陳重仁洩密部分,所載犯罪時間「97年2月6日」,應更正為「97年6月2日」,所載秘密消息之內容「農曆初九(即97年2 月15日)為環保局不定期稽查日」,應更正為「農曆初九(即97年6 月12日)為環保局不定期稽查日」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8頁),是關於被告林誌寅、陳登山、張明源、陳重仁、完長富被訴洩密部分,本院僅就檢察官於上開補充理由書所載、暨於原審審理時陳明更正其中部分內容後所特定之犯罪事實加以審理。

乙、有罪部分(即被告林誌寅、陳登山、張明源、劉宗興、陳重仁、沈文章、林來進、林鈺凱、完長富、陳永福、陳正才、潘耀華、卡南‧武穆、陳照妹、羅國欣、陳惠美、劉陳金誠、環山公司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完長富之辯護人固稱:本件係對被告完長富以外之同案被告涉犯貪污罪嫌,實施通訊監察,被告完長富未經檢察官起訴涉有貪污犯嫌,且被訴罪名為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密罪,亦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所列罪名,故卷附被告完長富與林誌寅間於97年3月24日17時4分42秒、17時9分57秒互通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完長富犯罪之證據云云。惟查:

㈠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業於103年1月

29日修正公布第1 條、第5條至第7條、第12條、第13條、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7條、第32條條文,增訂第3之1條、第11之1條、第16之1條、第18之1條、第32之1條條文,並自公布後5 個月施行。而上開被告完長富之辯護人爭執之該次通訊監察,實施期間為97年3月4日10時許起至同年4月1日10時許止,既係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於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前,自應適用當時有效之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監聽係政府機關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授權所為截取他

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必須符合所列舉之得受監察之犯罪與受監察者之要件,始為合法,此觀96年7 月11日修正前、後之該法第5條第1項規定即明。然偵查作為屬於浮動之狀態,偵查機關於執行監聽時未必能保證獲得所受監察罪名之資料,自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所可能擴及之範圍。因此,在監聽過程中時而會發生得知「另案」之通訊內容。此「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如若係執行監聽機關自始即偽以有本案監聽之罪名而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於其監聽過程中發現另案之證據者,因該監聽自始即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且執行機關之惡性重大,則其所取得之監聽資料及所衍生之證據,不論係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5項於96年7 月11日增訂之前、後,悉應予絕對排除,不得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倘若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監聽中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則因其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適用。此種情形,應否容許其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斯時法制並無如現行即103年1月29日公布修正增訂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 1明文規定。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則於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有學理上所稱之「另案扣押」,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採取干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鑒於此種另案監聽之執行機關並不存在脫法行為,且監聽具有如前述不確定性之特質,其有關另案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截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失。則基於與「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倘若另案監聽亦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或雖非該條項所列舉之犯罪,但與本案即通訊監察書所記載之罪名有關聯性者,自應容許將該「另案監聽」所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原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完長富以外之本案被告林

誌寅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 款、第11條第3項、第1項等罪嫌,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獲准後據以實施通訊監察,其中監察通訊之電話號碼包含被告林誌寅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監續字第9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在卷可按,嗣於該次實施通訊監察期間,偶然發覺被告完長富分別於97年3月24日17時4分42秒、17時

9 分57秒撥打電話聯繫被告林誌寅,主動提及北縣環保局將於97年4 月25日派員進行廢棄物稽查之消息,並要求被告林誌寅轉知廢棄物清除業者預作準備,被告林誌寅則應允之等情,而發覺被告完長富、林誌寅另涉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嫌,雖此監聽結果與該次聲請通訊監察所欲偵查涉嫌之犯罪情節有所出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之內容,係屬「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然該等譯文內容得否作為認定被告完長富犯罪之證據,應視執行監聽機關初始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之作為係惡意或善意分別斷之。

㈣本案執行監聽機關並非自始即偽以有本案監聽之罪名而聲請

核發通訊監察書,且該屬於依法定程序監聽中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而該案監聽之罪名,又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並與被告完長富所涉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嫌具有關聯性,揆諸前開說明,基於與「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自應容許將該「另案監聽」所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本案被告完長富犯罪之證據使用。

㈤再按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係憑機

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若被告對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有所爭執,而就監聽電話錄音帶又無直接播放勘驗之困難,在未辨明該監察紀錄譯文之真正時,自不能遽以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採為論罪之基礎。被告完長富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即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有所爭執,經檢察官、被告完長富及其辯護人同意由原審受命法官於原審準備程序勘驗該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結果如附表8-1、8-2所示,此有卷附原審100 年4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提示,自應認該通訊監察所獲取之錄音內容經勘驗而得之附表8-1、8-2所示內容,業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被告完長富之辯護人仍執前詞否認其證據能力,並不足採。

二、除前述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完長富犯罪之其他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完長富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完長富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於調查員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完長富而言,固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完長富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三第287 頁),然本院既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完長富犯罪之證據,自毋庸審究其證據能力。

三、另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誌寅、陳登山、張明源、劉宗興、陳重仁、沈文章、林來進、林鈺凱、陳永福、陳正才、潘耀華、卡南‧武穆、陳照妹、羅國欣、陳惠美、劉陳金誠、環山公司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林誌寅、陳登山、張明源、劉宗興、陳重仁、沈文章、林來進、林鈺凱、陳永福、陳正才、潘耀華、卡南‧武穆、陳照妹(亦為環山公司代表人)、羅國欣、陳惠美、劉陳金誠及其等之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林來進、陳惠美於調查員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沈文章而言,固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沈文章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474 頁、本院卷三第287至288頁),然本院既未直接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沈文章犯罪之證據,自亦毋庸審究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陳登山、張明源、劉宗興、陳重仁、林來進、林鈺凱、

陳永福、陳正才、潘耀華、卡南‧武穆、陳照妹、羅國欣、陳惠美、劉陳金誠、環山公司部分:

⒈前揭被告陳登山、張明源、劉宗興、陳重仁、林來進、林鈺

凱、陳永福、陳正才、潘耀華、卡南‧武穆、陳照妹、羅國欣、陳惠美、劉陳金誠、環山公司各該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登山、張明源、劉宗興、陳重仁、林來進、林鈺凱、陳正才、潘耀華、陳惠美、劉陳金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陳永福、卡南‧武穆、陳照妹(環山公司代表人)、羅國欣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鄭傑文、林忠正、葉信君、李志斌、莊明龍、王建欽、楊汶禛、林茂松、彭柏文、寧世強、苗迺潤、蕭緩、許陳金盆、張慶宗、陳林淑雲、曾亞嵐、彭義宏等於調查員調查時或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5年5月3日○○○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93年5 月27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環保署環境保護人員訓練所97年10月29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北市環保局97年9 月25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97年10月29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北縣環保局97年10月29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10月9 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縣新店市公所97年10月6 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資料、臺北縣新店市公所97年10月21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資料、臺北縣政府96年7 月19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北縣環保局97年7 月17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工保險局96年8月14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資料、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垃圾清運路線時間表、青山公司、環山公司、興隆公司、陳清海所經營之環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林鴻源所經營之正元清潔企業社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表、青山公司、環山公司、興隆公司登記案卷、新店垃圾焚化廠收受垃圾(按車號查詢)一覽表、北縣環保局97年9月8日稽查記錄3 紙(稽查紀錄編號:04-E-0000000號、04-E-0000000號、04-E-0000000號)、臺北縣政府89年9 月21日○○○○○○字第000000號公告、北縣環保局97年10月14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資料等在卷可稽,暨如附表9 至22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均堪認定。

⒉被告陳永福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口否認犯罪,辯稱

:所清運之垃圾僅為大樓垃圾,並非事業廢棄物;另僅送價值1,200元至1,500元之禮盒、三大節紅包1,200 元,並無行賄1萬2,000元至1萬5,000元云云。然其先前於調查員調查時、檢察官偵查中、乃至原審審理時,已一再供認其除向社區大樓住戶等非事業機構收取一般廢棄物外,尚向餐飲店、商家等事業機構(即附表2-2 所示)收取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均坦承其有按月分別向被告林誌寅、陳登山、張明源、熊運喜交付前述賄款之事實,且有附表12所示被告陳永福之手抄記事資料、現金帳、記事本(客戶名單)扣案可證,而其先前自白交付賄款等節,又與被告林誌寅、陳登山、張明源、熊運喜坦承向其收取賄款等情互核大致相符,自屬可採,其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僅清運大樓垃圾,並非事業廢棄物;僅贈禮盒、三大節紅包,並無賄款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卡南‧武穆、羅國欣、被告環山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陳

照妹於本院審理時雖亦翻異前詞,改口否認犯罪,辯稱:被告陳照妹僅承包1 棟大樓住戶之家庭垃圾搬運,被告卡南‧武穆、羅國欣則聽從被告陳照妹指示為之,與廢棄物清理法之構成要件不符;至於行賄部分,被告卡南‧武穆、羅國欣只是幫忙被告陳照妹,應不構成犯罪云云;被告陳照妹並辯稱:當初環山公司有執照時,並不構成犯罪,倒閉後為謀生活而收取大樓垃圾,如何能認該公司犯罪云云。惟被告卡南‧武穆於調查員調查時已自承其為環山公司總經理,該公司實際上由其負責經營,被告即其配偶陳照妹則為該公司登記負責人等情(見96年度他字第6472號卷二第225 頁反面),被告羅國欣於調查員調查時亦供稱環山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即其母陳照妹,但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即其父卡南‧武穆,其係協助其父母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6472號卷二第214 頁反面),且被告卡南‧武穆、陳照妹先前於調查員調查時、檢察官偵查中、乃至原審審理時,一再供認其等除向社區大樓住戶等非事業機構收取一般廢棄物外,尚向餐飲店、商家等事業機構(即附表3-2所示)收取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均坦承其等有按月分別向被告張明源、熊運喜交付前述賄款之事實,被告羅國欣於原審審理時亦供認其有參與前述向張明源交付賄款之犯行,且有附表13所示客戶明細、手寫帳務資料、收據、桌曆、帳冊、手寫文件等扣案可證,而被告卡南‧武穆、陳照妹、羅國欣先前自白交付賄款等節,又與被告張明源、熊運喜坦承向其等收取賄款等情互核大致相符,自屬可採,其等確有非法清理廢棄物、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環山公司亦有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情事,至為明確,被告卡南‧武穆、陳照妹、羅國欣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並執前揭情詞置辯,均不足採。

⒋被告林來進之辯護人雖稱:被告林來進係在非值勤時、地協

助被告陳惠美載運垃圾,既非執行職務,自無是否違背職務之問題,其亦不知所載運之垃圾來自何方,自不構成違背職務收賄罪云云。惟查被告林來進自承:伊係早班(8 時30分許至16時30分許),除與綽號「阿美」之被告陳惠美相約於每日清晨4、5時許,由伊駕駛車號000-00號子母垃圾車至臺北縣新店市○○路或安祥路旁與被告陳惠美會合,由被告陳惠美及其隨車人員將其貨車上之垃圾移至伊車上之子母桶內,再由伊載往新店垃圾焚化廠傾倒外,亦有少數幾次被告陳惠美最後一趟車回來的時間比較晚,所以伊才會超過上午 8時30分許之上班時間替她轉運垃圾至新店垃圾焚化廠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6472號卷二第111頁至第112頁反面),並供稱:被告陳惠美之廢棄物來源係臺北市之小吃店、餐廳或酒店,她都是載臺北市的垃圾,她都是外包的,伊有跟她收錢,這些伊都知道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6472號卷二第 112、

124 頁),與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已有不符。況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來進身為臺北縣新店市清潔隊員,有收取、清除產自臺北縣新店市之一般廢棄物之職務,其既明知被告陳惠美所交付之廢棄物中夾雜一般事業廢棄物及產自臺北市之一般廢棄物,其不得收取、清除,竟收受被告陳惠美所交付之賄賂,而違背職務駕駛上開清潔隊所屬清潔車收取被告陳惠美所交付清除之上開廢棄物,運往臺北縣新店市安坑垃圾焚化廠處理,其違背職務之行為,與其所收受被告陳惠美交付之上開財物間,具有相當對價關係,自應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至其究係於值勤時、地抑或非值勤時、地駕駛上開清潔車向被告陳惠美收取廢棄物,均無礙於其違背職務行為之認定。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宗興自97年2 月間起,於每月10日

前後,收受陳清海交付之賄款1 萬元等語。而陳清海亦一再供稱其至97年8月間止,按月固定交付1萬元予被告劉宗興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6472號卷三第77頁反面、第79、98頁),然被告劉宗興於97年9月8日調查員調查時供稱:第一次是今年2月份農曆過年時,陳清海給伊8,000元,說是給伊過年的,陳清海說乾脆這樣,每個月給伊,所以 3、4、5、6、7、8月份每月各給伊1萬元,之後陳清海在8月時又說9月要給伊1萬2,000元,但伊9 月份沒拿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1至89頁本院勘驗被告劉宗興該次接受調查之錄音光碟內容結果),是關於被告劉宗興在97年2 月間向陳清海收取第一筆賄款之金額究為8,000元或1萬元,其等2 人所述互核不符,而除上開陳清海之供詞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陳清海於該月份確交付1 萬元予被告劉宗興,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劉宗興於該月份向陳清海收取之賄款數額為 8,000元。

㈡被告林誌寅、完長富部分:

訊據被告林誌寅固坦承其有前揭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犯行,被告完長富亦矢口否認有何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犯行;被告林誌寅辯稱: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法令上之依據,即認定伊有洩密犯行云云;被告完長富則辯稱:係依據上級來函及傳真指示,轉達加強宣傳及稽查,因而須與清潔員聯繫,該等文件均非秘密云云。經查:

⒈被告林誌寅係臺北縣新店市清潔隊員,負責該轄區內一般廢

棄物之回收、清除,被告完長富則係該清潔隊稽查組長,負責該轄區內之廢棄物稽查業務,有卷附新店市公所勞保投保資料可參,並為被告林誌寅、完長富所不否認,故堪認被告林誌寅、完長富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訛。

⒉前揭被告林誌寅如何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分別收受被告陳

永福、莊哲安所交付之賄賂,暨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分別收受楊煥興、王明陽、蔡璿梃、陳明進、王興強所交付之賄賂等事實,迭據被告林誌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518頁、本院卷三第330頁),並經被告陳永福、莊哲安、王興強、證人楊煥興、王明陽、蔡璿梃、陳明進於司法警察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證明確,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暨附表9 、12、17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均堪認定。

⒊被告完長富分別於97年3月24日17時4分42秒、17時9 分57秒

撥打電話予被告林誌寅,其等通話內容如附表8-1、8-2所載,業據原審勘驗該等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內容屬實,並有原審

100 年4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憑,且為其等所不否認。由被告完長富於上開第一次通話中敘及「因為現在環保局 4月25日要去慈濟醫院斜對面的轉運站、北新路2 段大豐加油站,還有一站是中興路3 段寶慶街口。」、「其實我現在打電話跟你講,主要也是說他4 月25日,禮拜五的樣子。」、「4 月25日要檢查,他們個人自己,我們先放消息給他們,他們自己要比較注意這樣子。」等語、第二次通話中並稱「我跟你說,你這陣子有去,跟大家」、「就跟他們說4 月25日會」、「因為我們受到事前通知,他們自己若是收的歷歷落落吼,我們也沒辦法。」、「好啦!拜託你再跟他。那寶慶街沒去,他可能再挑1點,他那天要挑3點檢查。」等語,足見被告完長富於上開通話中,除將北縣環保局預定於97年

4 月25日派員進行廢棄物稽查之消息告知被告林誌寅外,並要求被告林誌寅轉知廢棄物清除業者預作準備。而被告林誌寅自被告完長富處獲悉上開消息後,於97年4 月15日20時23分許、同年月24日20時許、20時15分許撥打電話聯繫莊哲安,將上開消息洩漏予莊哲安知悉,俾利莊哲安預作規避稽查之準備,此亦有被告林誌寅與莊哲安間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調查處卷二第230頁、第234頁正、反面)。

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5 條、第28條、第41條規定

,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又可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其中「一般廢棄物」係指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其回收、清除、處理,在縣由鄉(鎮、市)公所負責回收、清除,由縣環境保護局負責處理,必要時,縣得委託(鎮、市)公所執行處理工作。另「一般事業廢棄物」則係指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且不因其是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為標準,除再利用或自行清除、處理外,應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而從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被告林誌寅係臺北縣新店市清潔隊清潔車駕駛,於執行職務時發覺民眾或廢棄物清除業者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將一般事業廢棄物及產自臺北市之一般廢棄物交付清除者,應予拒絕或通知稽查人員前來稽查、裁處,而被告完長富身為稽查組長,本負有廢棄物稽查執行職務,其等均明知臺北縣新店市廢棄物之稽查工作,由臺北縣新店市清潔隊稽查組執行,且有部分廢棄物清除業者所交付清除產自臺北縣新店市之一般廢棄物中夾雜一般事業廢棄物及產自臺北市之一般廢棄物,原應予稽查、裁處,倘將稽查之日期、時間、路線、地點等消息洩漏予廢棄物清除業者,將使各該業者預作規避稽查準備,而於該稽查之日期、時間、路線或地點,僅將產自臺北縣新店市之一般廢棄物置於被告林誌寅所駕駛之清潔車內交付清除,俾免遭稽查並裁處罰鍰,待非稽查之日期、時間或路線、地點,始將所收取之夾雜一般事業廢棄物及產自臺北市之一般廢棄物置於被告林誌寅所駕駛之清潔車內交付清除之,此顯已失其稽查之目的與實效,是被告林誌寅、完長富對於北縣環保局即將進行廢棄物稽查之消息,自應予保密。然其等為使部分廢棄物清除業者免遭稽查、裁處,被告完長富竟將上開廢棄物稽查之日期、時間、路線、地點等消息告知被告林誌寅,要求被告林誌寅轉知該等業者預作準備,被告林誌寅因收受前述業者莊哲安等人所交付之賄賂,遂於接獲被告完長富電話,得知上開廢棄物稽查之消息後,撥打電話聯繫莊哲安,洩漏該消息予莊哲安知悉,俾利莊哲安預作規避稽查之準備,自堪認被告林誌寅、完長富確有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⒌被告林誌寅、完長富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被告完長富之辯護

人並稱:依卷附北縣環保局函,當時此種主要針對垃圾分類之稽查消息,並無相關保密之法令依據,非屬國防以外之秘密云云。然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北縣環保局執行廢棄物稽查,係為預防廢棄物污染環境衛生所實施之方法,為免稽查目標知悉消息,預作準備以逃避稽查、裁處,無法達成查緝不法之效果,關於稽查計劃之有無實施、稽查目標、地點、時段等內容,均應予保密,自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無訛,尚非以法有明文為唯一標準。被告林誌寅、完長富徒以當時並無廢棄物稽查消息應予保密之相關法令依據為由,辯稱該等消息並非秘密云云,自不足採。

㈢被告沈文章部分:

訊據被告沈文章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辯稱:於96或97年間清運垃圾時,在安康路1 段旁某檳榔攤碰見被告陳惠美,被告陳惠美表示有整車垃圾要丟給伊,伊認為被告陳惠美垃圾來源不明,又無清運垃圾之許可證,伊當場表示不行,半個多月後,被告陳惠美又問伊有沒有辦法吃垃圾,伊覺得同組之被告林來進開子母車,說不定有辦法吃她的垃圾,便將林來進之手機號碼給被告陳惠美,請他們自己聯絡,伊僅介紹被告林來進結識被告陳惠美,但未收過被告陳惠美之垃圾或賄款云云。經查:

⒈被告沈文章係臺北縣新店市清潔隊員,隸屬安康分隊,負責

駕駛車號00-000號壓縮式清潔車,於週一至週六13時30分許至15時40分許、18時30分許至2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安和路、三元○○○區○○○路收取民眾交付清除之一般廢棄物,此有卷附新店市公所勞保投保資料可參,並為被告沈文章所不否認,故堪認被告沈文章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訛。⒉被告沈文章如何自95年12月間起至96年5 月間止,按月收受

被告陳惠美所交付之賄款3 萬元,被告陳惠美並按時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永業路110 巷口或及人中學旁,將所收取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產自臺北市之一般廢棄物置於被告沈文章所駕駛之上開清潔車內,由被告沈文章清運至臺北縣新店市安坑垃圾焚化廠處理等事實,業據被告陳惠美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因垃圾問題,自95年間開始有給被告沈文章3 萬元至96年間,每月給1 次,後來被告沈文章要求增加金額,伊就不給他吃了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6472號卷三第226 至227頁),暨於原審審理時經原審提示其於97年9月15日接受調查員詢問而製作之調查筆錄(見96年度他字第6472號卷三第215至217頁)供其閱覽後,其明確證稱其在調查員該次詢問時所言(內容為:伊於95年底想找便宜的人轉運垃圾,某日以朋友名義探詢被告沈文章口風,瞭解他載運行情,他說每月要3 萬元,伊覺得價格划算,就跟他說其實是伊要請他載運垃圾,他也同意,同年12月開始,伊有垃圾時,就打電話給被告沈文章,他會要伊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永業路110巷之路旁或及人中學等地,通常都約晚上7點,伊把車開到約定地點,將垃圾倒他的車上,由他開大型壓縮式清潔車,載到新店焚化爐丟棄;他從95年12月至96年5 月為伊收垃圾前後約半年,伊每月1日給他現金3萬元,一共18萬元,他在上述地點收垃圾時,伊會把錢交給他,或他到溪洲部落伊住處來拿錢;嗣因他向伊要求漲價至每月6 萬元,伊覺得太貴,就請他幫伊介紹其他人,之後他介紹被告林來進給伊認識,伊也問被告林來進是否可以幫伊載運垃圾,被告林來進說要每月3萬元,伊覺得可以,就從96年6月間起改請被告林來進幫伊載運垃圾等語),均屬實在(見原審卷四第138 頁),並證述:被告沈文章在伊等合作的中間就曾向伊表示因吃了伊太多垃圾,導致他駕駛的垃圾車有壓壞,所以才會漲價;伊係從臺北市、新店市收垃圾,都是開業經營餐飲業的垃圾,也有檳榔攤、理髮廳的等語(原審卷四第135 頁反面至第136頁、第137頁),經詰問其對於被告沈文章否認向其收取3 萬元乙節有何意見時,其亦證稱:「不行,他有拿過我的錢。我講的都是實話。」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四第 136頁);且被告沈文章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怎麼認識陳惠美?)在安康路檳榔攤認識的,我每天車子經過那裡兩趟,他們問我要不要吃垃圾,也有談價錢,但是組長有跟我說事業廢棄物跟臺北市的垃圾不能帶,我沒有答應陳惠美。(問:你有無吃陳惠美的垃圾?)沒有。他有跟我談過價錢。(問:有無跟陳惠美收過錢?)沒有。沒帶就沒收錢,有帶就有收錢。」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6472號卷三第 227頁),由其於該次應訊之末竟答「沒帶就沒收錢,有帶就有收錢」一語,益見被告陳惠美所為前揭不利於被告沈文章之指證,並非全然無稽;參以扣案如附表15編號5、6、8 所示陳惠美使用之筆記本內確載有「沈大哥0000000000」等文字,被告沈文章亦不否認該號碼為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無訛,且被告陳惠美確曾因垃圾膨增,欲尋管道傾倒垃圾,而於97年8月28日一早(7時32分許)即撥打該門號與被告沈文章聯繫,詢問被告沈文章可否協助載運垃圾,有外快可賺,經被告沈文章拒絕後,被告陳惠美始於同日另聯繫被告林鈺凱等多名曾與其合作之清潔車司機乙節,除有被告陳惠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沈文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外,並為被告沈文章所不否認,被告沈文章復供稱:被告陳惠美在該次通話中詢問伊可否幫忙吃垃圾,有外快要給伊賺,伊表示伊叔叔沈修武(即伊組長)說不行,且當時查得很緊,民間業者都要有證件,伊便直接拒絕被告陳惠美,被告陳惠美說其他人都有幫忙載,伊說誰敢載,誰自己負責,伊不敢載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6472號卷三第220 頁反面至第221 頁),而被告沈文章既自承其與被告陳惠美間平日並無聯絡、見面(見96年度他字第6472號卷三第221 頁),足見其等間並無特殊交往、情誼或互動,於此情形下,被告陳惠美竟在97年8 月28日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需求時,特別思及被告沈文章,而優先撥打電話聯繫被告沈文章,央請被告沈文章協助清理,待遭被告沈文章拒絕後,始電話聯絡其他曾有合作關係之清潔車司機,由此益徵被告陳惠美指證:曾於95年12月間至96年5 月間有垃圾時便以電話聯絡被告沈文章駕駛清潔車前來載運,並於每月1日交付現金3萬元予被告沈文章等語,確非虛妄。被告林來進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伊自96年6 月間起有時幫被告陳惠美載運垃圾,係被告沈文章介紹伊載被告陳惠美的垃圾,被告沈文章介紹時,就叫伊去哪邊載,叫伊去景文技術學院、安祥路等處載過,還說每月可拿2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9 頁),被告沈文章亦不否認其明知被告陳惠美並無清運廢棄物之許可證,且所欲交付清運之廢棄物來源不明,仍向同組駕駛子母車之被告林來進提及此事,並將被告林來進之電話號碼提供被告陳惠美,而介紹被告林來進結識被告陳惠美乙節(見96年度他字第6472號卷三第219 頁正、反面)。綜觀上情,益見被告陳惠美前揭證述:曾於95年12月間至96年5 月間有垃圾時便以電話聯絡被告沈文章駕駛清潔車前來載運臺北市、新店市餐飲業等處之垃圾,並於每月 1日交付現金3 萬元予被告沈文章,嗣因被告沈文章要求漲價至每月6 萬元,伊遂央請被告沈文章介紹其他人,被告沈文章便介紹被告林來進與伊結識後,伊即自96年6 月間起改請被告林來進協助載運垃圾等語,確屬可採。被告沈文章身為臺北縣新店市清潔隊員,有收取、清除產自臺北縣新店市之一般廢棄物之職務,其既明知被告陳惠美所交付之廢棄物中夾雜一般事業廢棄物及產自臺北市之一般廢棄物,其不得收取、清除,竟收受被告陳惠美所交付之賄賂,而違背職務駕駛上開清潔隊所屬清潔車收取被告陳惠美所交付清除之上開廢棄物,運往臺北縣新店市安坑垃圾焚化廠處理,其違背職務之行為,與其所收受被告陳惠美交付之上開財物間,具有相當對價關係,自應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所辯:僅介紹被告林來進結識被告陳惠美,未收過被告陳惠美之垃圾或賄款云云,並不足採。

⒊被告沈文章之辯護人雖指:被告陳惠美關於給付賄款之數額

及方法,在調查局、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前後不一云云。惟查被告陳惠美於調查員及檢察官訊問時,就其給付賄款予被告沈文章之方式(包括給付之時間、地點、對象、數額等),歷次所述僅有內容詳略之不同,而無明顯前後不符之處,被告沈文章之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已有誤會。至被告陳惠美於102 年10月13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向店面收垃圾之後拿給被告沈文章、林來進,伊跟被告沈文章講好每月3 萬元,要先收錢才可丟垃圾,前面把錢拿給隨車人員楊貴麟,後來直接拿給被告沈文章,被告沈文章到伊家裡拿過4 次,其他都是在收垃圾場交給楊貴麟,總共給被告沈文章收垃圾1 年左右云云(見原審卷四第134至135頁),關於其交付賄賂之時間、對象等情節,所述固與其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內容互核不符,然經陸續提示其先前於97年9 月15日接受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製作之筆錄供其閱覽後,其證稱:給被告沈文章收垃圾不到1年,是6個月或8個月、9個月,伊搞不清楚了,現在已經忘記了,在調查局講的應該是實話;97年9 月15日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講的都是實話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5、138頁),而本案發生時(即被告陳惠美向被告沈文章行賄之時間:95年12月間至96年5 月間),距被告陳惠美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已逾6 年,被告陳惠美於原審審理時或因時間經過甚久而記憶模糊、錯漏,以致就部分案情細節所述容有前後不一之處,實與情理無違,尚難執此遽認其所為不利於被告沈文章之指證全不可採,亦無從僅憑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上開與先前供述內容迥異之證言,逕為有利於被告沈文章之認定。⒋被告沈文章之辯護人又謂:被告陳惠美與沈文章間若有犯罪

行為之電話聯絡,期間長達半年,調查局不可能不調閱該段期間之雙方通聯紀錄,且該證據並非不能調查,調查局或檢察官未提出之,顯然查無證據云云。而卷內固查無被告陳惠美與沈文章於95年12月間至96年5 月間之通訊監察錄音或譯文。然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既係自「97年1 月底」起始受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協助本案監聽、解譯及蒐證等工作,案關通訊監察書均由檢察官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後,分交檢察事務官及該處人員持往建置機關實施上線,有該處99年7月21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20 頁),則關於被告陳惠美與沈文章間於95年12月間至96年5 月間之通聯內容,自已無調查之可能。

而本案既有前述事證足認被告陳惠美所為關於被告沈文章收賄之指證確屬可採,自不得僅憑卷內查無雙方該段期間通聯紀錄,遽為有利於被告沈文章之認定。被告沈文章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⒌至證人即臺北縣新店市清潔隊員楊貴麟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

:伊係搖鈴前導車;伊等沿線收集垃圾之時間、地點係由隊部指定,不可中間隨意停止,一般都是定點在跑,定點跑完收完就回隊部,華城叉路、永業路110 巷口附近、及人中學沒有收集點,伊於95年迄今,並無見過被告陳惠美,亦不認識被告陳惠美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0 頁正、反面);證人即與楊貴麟、被告沈文章同車負責收集垃圾之清潔隊員林金寬於原審審理時固亦證述:收集垃圾之路線和點是由清潔隊預先公布,上級交代公布,被告沈文章並無變更之權利,華城之叉路口亦即永業路110 巷口、及人中學並非伊等收集垃圾的點,伊不認識、亦未見過被告陳惠美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2 頁)。然證人楊貴麟亦證稱:伊有休假時,就沒和被告沈文章一起負責收垃圾,伊普通是一週休2 日,還有自己的假可休,在伊休假時,被告沈文章所駕駛之垃圾車就由別人當隨車人員;又伊隨車同被告沈文章收垃圾時,一般是不會經過永業路110 巷、及人中學,但偶爾塞車時會從新店華城與永業路110 巷、及人中學那邊經過等語(見原審卷四第

141 頁);證人林金寬並證述:伊與楊貴麟、被告沈文章在編制上是同一組,如果沒有休假的情況下,伊等3 人都是一起出勤,伊係負責在後面操作壓縮車的機器,沒有每天上班,有休假,1 年有14日休假,扣除休假以外,都是有事情才會請假;伊等載運垃圾的路線有經過新店華城永業路110 巷、及人中學附近,伊與楊貴麟、被告沈文章一同收垃圾時,伊係站後面的,伊跟車要在後面,固定站在車子後面,不會去副駕駛座坐,而被告沈文章在前面開車,楊貴麟則係騎機車在前面搖鈴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2頁反面至第143頁)。

足見被告沈文章所駕駛之上開清潔車,確有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永業路110 巷口或及人中學旁之情事,而證人楊貴麟、林金寬既非全年無休、每日均隨車與被告沈文章一同出勤,則其等前揭證言,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沈文章之認定。被告沈文章之辯護人徒以隨車人員楊貴麟、林金貴均未見過被告陳惠美為由,質疑被告陳惠美指證被告沈文章在上述地點偷接垃圾乙節之可信性,亦不足採。

㈣關於被告林誌寅、陳登山、張明源、劉宗興、陳重仁、沈文

章、林來進、林鈺凱、陳永福、陳正才、潘耀華、卡南‧武穆、陳照妹、陳惠美、劉陳金誠犯罪所得之計算:

⒈被告林誌寅部分(下列犯罪所得賄款總計99萬9,000元):

⑴收受被告陳永福所交付之賄款,共計21個月,每月1萬2,000元,合計25萬2,000元。

⑵收受莊哲安所交付之賄款,共計21個月,每月1 萬元,合計21萬元。

⑶收受楊煥興所交付之賄款,共計21個月,每月4,000 元,合計8萬4,000元。

⑷收受王明陽所交付之賄款,共計21個月,每月2,000 元,合計4萬2,000元。

⑸收受蔡璿梃所交付之賄款,共計27個月,其中6,000元者共6個月,1萬元者共21個月,合計24萬6,000元。

⑹收受陳明進所交付之賄款,共計19個月,其中6,000元者共4個月,8,000元者共15個月,合計14萬4,000元。

⑺收受王興強所交付之賄款,共計21個月,每月1,000 元,合計2萬1,000元。

⒉被告陳登山部分:收受被告陳永福、陳正才所交付之賄款,共計21個月,每月1萬2,000元,合計25萬2,000元。

⒊被告張明源部分(下列犯罪所得賄款總計44萬5,000元):

⑴收受被告陳永福、陳正才、潘耀華所交付之賄賂,共計21個月,每月1萬5,000元,合計31萬5,000元。

⑵收受被告卡南‧武穆、陳照妹、羅國欣所交付之賄賂,共計13個月,每月1萬元,合計13萬元。

⒋被告劉宗興部分(以下犯罪所得賄款總計13萬6,000元):

⑴收受陳清海所交付之賄款,共計7個月,第1個月為8000元,

第2個月至第7個月各為1萬元,合計6萬8,000元。⑵收受曾昇智所交付之賄款,共計8個月,每次5,000元,合計4萬元。

⑶收受王興強所交付之賄款,共計11個月,其中2,000元者共5

個月,3,000元者共6個月,合計2萬8,000元。⒌被告陳重仁部分:收受陳清海所交付之賄款,共計7 個月,每月6,000元,合計4萬2,000元。

⒍被告沈文章部分:收受被告陳惠美所交付之賄款,共計6 個月,每月3萬元,合計18萬元。

⒎被告林來進部分:收受被告陳惠美、劉陳金誠所交付之賄款

,共計16個月,其中3萬元者共2個月,4萬元者1個月,5 萬元者共2個月,6萬元者共6個月,11萬元者共3個月,12萬元者1個月,14萬元者1個月,合計115萬元。

⒏被告林鈺凱部分:收受陳清海所交付之賄款7,000 元,另收受林鴻源所交付之賄款1萬3,000元,合計2萬元。

⒐被告陳永福、陳正才、潘耀華部分:非法清除附表2-2 所示

廢棄物之每月營收合計約12萬8,000 元(其中「收取對價」欄記載「不詳」部分,既查無證據足資認定其確實數額,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此部分尚未收取而無犯罪所得),非法清除附表2-3 所示廢棄物之每月營收合計9萬7,800元,犯罪期間達32個月,營收總計約722萬5,600元。

⒑被告卡南‧武穆、陳照妹部分(另被告羅國欣所涉共同非法

清理廢棄物部分,未據起訴):非法清除附表3-1 所示廢棄物之每月營收合計2萬4,500元,非法清除附表3-2 所示廢棄物之每月營收合計2萬6,800元,犯罪期間達5 個月,營收總計25萬6,500元。

⒒被告陳惠美、劉陳金誠部分:非法清除附表6-2 所示廢棄物

之每月營收合計3萬4,500元,非法清除附表6-3 所示廢棄物之每月營收合計18萬300 元,犯罪期間達32個月,營收總計687萬3,600元。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誌寅、陳登山、張明源、

劉宗興、陳重仁、沈文章、林來進、林鈺凱、完長富、陳永福、陳正才、潘耀華、卡南‧武穆、陳照妹、羅國欣、陳惠美、劉陳金誠、環山公司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之理由:㈠被告林誌寅部分:

⒈核其前揭事實欄三㈠⒈⑴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前揭事實欄三㈠⒈⑵所為,係犯同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刑法第 132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前揭事實欄三㈠⒉⑴至⑸所為,則均係犯同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⒉其與被告完長富間就前揭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按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之行

為,要求(行求)、期約、收受(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罪(同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第1項、第3項),如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實現同一個犯罪目的(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職務上之行為),先後數次要求(行求)、期約或收受(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例如前金、後謝等),均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其先後數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合為包括的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⑴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誌寅主觀上自始即各本於對其違背職務之行為受賄之單一犯意,按月分別收受被告陳永福、莊哲安所交付之賄款,另主觀上亦自始即各本於對其職務上之行為受賄之單一犯意,按月分別收受楊煥興、王明陽、蔡璿梃、陳明進、王興強所交付之賄賂,而均無須再與各該業者另行商議賄款數額及交付時間。前開數次向被告陳永福受賄、數次向莊哲安受賄等犯行,分別係基於對同一違背職務行為受賄之單一犯意,各本於同一動機、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成立接續犯。另前開數次向楊煥興受賄、數次向王明陽受賄、數次向蔡璿梃受賄、數次向陳明進受賄、數次向王興強受賄等犯行,亦分別係基於對同一職務上行為受賄之單一犯意,各本於同一動機、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各應成立接續犯。

⒋其收受莊哲安所交付之賄款期間,向莊哲安洩漏北縣環保局

預定於97年4 月25日派員進行廢棄物稽查之消息,俾利莊哲安預作規避稽查之準備,則其洩漏該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核屬其收受賄賂對價之「違背職務行為」之一部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55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係以一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洩密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⒌其所犯上開7 罪(即接續違背職務收受被告陳永福所交付之

賄賂、接續違背職務收受莊哲安所交付之賄賂、接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楊煥興所交付之賄賂、接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王明陽所交付之賄賂、接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蔡璿梃所交付之賄賂、接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陳明進所交付之賄賂、接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王興強所交付之賄賂)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被告林誌寅分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向王明陽、王興強收受賄

賂之期間雖各長達1 年餘,然所得財物僅分別為4萬2,000元、2萬1,000元,衡諸其各該貪污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尚輕,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就此部分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⒎關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適用:

⑴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

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99年 9月1日公布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其中「經被告聲請」,業經修正為「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於 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6日起施行)。此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係重要之司法人權。而其中第1 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參考司法院頒「法院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之(6))。至被告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乃訴訟上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不能視為造成訴訟程序延滯而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⑵本案被告林誌寅部分,係於98年3 月20日繫屬原審法院,此

有卷附原審法院收文戳章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 頁),迄今已逾8 年。除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外,揆諸上開修正後同法第7 條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審酌被告林誌寅是否有該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案自繫屬原審法院迄今,因其事實、法律關係及案情繁雜,被告等復提出多項抗辯,法院為發現真實,以求認事用法之正確性,自有詳加調查審認之必要,以致本案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曠日費時。歷審法院為釐清犯罪經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致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 8年之久,然被告林誌寅於審判中均遵期到庭,關於訴訟程序之延滯,法院縱無怠惰延宕之情事,亦非被告林誌寅之因素所肇致,尚無可歸責於其之事由,對其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侵害,且就客觀上判斷,情節已屬重大,有予適當救濟必要,爰就其所犯各罪,均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其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分別向王明陽、王興強收受賄賂部分(即前揭事實欄三㈠⒉⑵、⑸部分,如附表1編號1-4、1-7所示),均遞減之。

㈡被告陳登山部分:

⒈核其前揭事實欄三㈡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 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

⒉承前所述,其主觀上自始即本於對其違背職務之行為受賄之

單一犯意,按月收受被告陳永福、陳正才所交付之賄款,而無須再另行商議賄款數額及交付時間。前開數次向被告陳永福、陳正才受賄犯行,係基於對同一違背職務行為受賄之單一犯意,本於同一動機、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

⒊其收受被告陳永福、陳正才所交付之賄款期間,向被告陳永

福、陳正才洩漏北縣環保局預定於97年3 月31日派員進行廢棄物稽查之消息,俾利陳永福、陳正才預作規避稽查之準備,則其洩漏該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核屬其收受賄賂對價之「違背職務行為」之一部分,其係以一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洩密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⒋其就上開違背職務受賄之事實,在偵查中自白,並於原審審

理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原審105年7月25日自動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⒌本案被告陳登山部分,係於98年3 月20日繫屬原審法院,此

有卷附原審法院收文戳章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 頁),迄今已逾8 年。除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外,揆諸上開修正後同法第7條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審酌被告陳登山是否有該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案自繫屬原審法院迄今,因其事實、法律關係及案情繁雜,被告等復提出多項抗辯,法院為發現真實,以求認事用法之正確性,自有詳加調查審認之必要,以致本案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曠日費時。歷審法院為釐清犯罪經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致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8 年之久,然被告陳登山於審判中均遵期到庭,關於訴訟程序之延滯,法院縱無怠惰延宕之情事,亦非被告陳登山之因素所肇致,尚無可歸責於其之事由,對其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侵害,且就客觀上判斷,情節已屬重大,有予適當救濟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被告張明源部分:

⒈核其前揭事實欄三㈢⒈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第5 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前揭事實欄三㈢⒉所為,係犯同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

⒉承前所述,其主觀上自始即各本於對其違背職務之行為受賄

之單一犯意,按月收受被告陳永福、陳正才、潘耀華所交付之賄款、暨按月收受被告卡南‧武穆、陳照妹、羅國欣所交付之賄款,而均無須再與各該業者另行商議賄款數額及交付時間。前開數次向被告陳永福、陳正才、潘耀華受賄、數次向被告卡南‧武穆、陳照妹、羅國欣受賄等犯行,分別係基於對同一違背職務行為受賄之單一犯意,各本於同一動機、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成立接續犯。

⒊其收受被告卡南‧武穆、陳照妹、羅國欣所交付之賄款期間

,向被告卡南‧武穆洩漏北縣環保局預定於97年5月9日派員進行廢棄物稽查之消息,俾利被告卡南‧武穆預作規避稽查之準備,則其洩漏該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核屬其收受賄賂對價之「違背職務行為」之一部分,其係以一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洩密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⒋其所犯上開2 罪(即接續違背職務收受被告陳永福、陳正才

、潘耀華所交付之賄賂、接續違背職務收受被告卡南‧武穆、陳照妹、羅國欣所交付之賄賂)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其就上開違背職務受賄之事實,在偵查中均自白,並於原審

審理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原審105年7月25日自動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憑,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⒍本案被告張明源部分,係於98年3 月20日繫屬原審法院,此

有卷附原審法院收文戳章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 頁),迄今已逾8 年。除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外,揆諸上開修正後同法第7條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審酌被告張明源是否有該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案自繫屬原審法院迄今,因其事實、法律關係及案情繁雜,被告等復提出多項抗辯,法院為發現真實,以求認事用法之正確性,自有詳加調查審認之必要,以致本案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曠日費時。歷審法院為釐清犯罪經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致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8 年之久,然被告張明源於審判中均遵期到庭,關於訴訟程序之延滯,法院縱無怠惰延宕之情事,亦非被告張明源之因素所肇致,尚無可歸責於其之事由,對其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侵害,且就客觀上判斷,情節已屬重大,有予適當救濟必要,爰均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均遞減之。

㈣被告劉宗興部分:

⒈核其前揭事實欄三㈤⒈至⒊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⒉承前所述,其主觀上自始即各本於對其違背職務之行為受賄

之單一犯意,按月分別收受陳清海、曾昇智、王興強所交付之賄款,而均無須再與各該業者另行商議賄款數額及交付時間。前開數次向陳清海受賄、數次向曾昇智受賄、數次向王興強受賄等犯行,分別係基於對同一違背職務行為受賄之單一犯意,各本於同一動機、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成立接續犯。

⒊其所犯上開3 罪(即接續違背職務收受陳清海所交付之賄賂

、接續違背職務收受曾昇智所交付之賄賂、接續違背職務收受王興強所交付之賄賂)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其就上開違背職務受賄之事實,在偵查中均自白,並於原審

審理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原審105年7月25日自動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憑,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⒌其分別違背職務向曾昇智、王興強收受賄賂之期間雖各長達

8個月、11個月,然所得財物僅分別為4萬元、2萬8,000元,衡諸其各該貪污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尚輕,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就此部分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⒍本案被告劉宗興部分,係於98年3 月20日繫屬原審法院,此

有卷附原審法院收文戳章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 頁),迄今已逾8 年。除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外,揆諸上開修正後同法第7條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審酌被告劉宗興是否有該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案自繫屬原審法院迄今,因其事實、法律關係及案情繁雜,被告等復提出多項抗辯,法院為發現真實,以求認事用法之正確性,自有詳加調查審認之必要,以致本案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曠日費時。歷審法院為釐清犯罪經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致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8 年之久,然被告劉宗興於審判中均遵期到庭,關於訴訟程序之延滯,法院縱無怠惰延宕之情事,亦非被告劉宗興之因素所肇致,尚無可歸責於其之事由,對其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侵害,且就客觀上判斷,情節已屬重大,有予適當救濟必要,爰就其所犯各罪,均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從而其違背職務向陳清海收受賄賂部分(即前揭事實欄三㈤⒈部分,如附表1編號4-1所示),有上述2 項減刑事由,應遞減之,其違背職務向曾昇智、王興強收受賄賂部分(即前揭事實欄三㈤⒉、⒊部分,如附表1編號4-2、4-3所示),則各有上述3項減刑事由,亦均應遞減之。

㈤被告陳重仁部分:

⒈核其前揭事實欄三㈥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 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

⒉承前所述,其主觀上自始即本於對其違背職務之行為受賄之

單一犯意,按月收受陳清海所交付之賄款,而無須再另行商議賄款數額及交付時間。前開數次向陳清海受賄犯行,係基於對同一違背職務行為受賄之單一犯意,本於同一動機、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

⒊其收受陳清海所交付之賄款期間,向陳清海洩漏北縣環保局

預定於97年6月12日(農曆5月「初九」)派員進行廢棄物稽查之消息,俾利陳清海預作規避稽查之準備,則其洩漏該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核屬其收受賄賂對價之「違背職務行為」之一部分,其係以一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洩密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⒋其就上開違背職務受賄之事實,在偵查中自白,並於原審審

理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原審105年7月25日自動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⒌其違背職務向陳清海收受賄賂之期間雖長達7 個月,然所得

財物僅4萬2,000元,衡諸其貪污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尚輕,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⒍本案被告陳重仁部分,係於98年3 月20日繫屬原審法院,此

有卷附原審法院收文戳章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 頁),迄今已逾8 年。除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外,揆諸上開修正後同法第7條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審酌被告陳重仁是否有該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案自繫屬原審法院迄今,因其事實、法律關係及案情繁雜,被告等復提出多項抗辯,法院為發現真實,以求認事用法之正確性,自有詳加調查審認之必要,以致本案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曠日費時。歷審法院為釐清犯罪經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致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8 年之久,然被告陳重仁於審判中均遵期到庭,關於訴訟程序之延滯,法院縱無怠惰延宕之情事,亦非被告陳重仁之因素所肇致,尚無可歸責於其之事由,對其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侵害,且就客觀上判斷,情節已屬重大,有予適當救濟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㈥被告沈文章部分:

⒈核其前揭事實欄三㈦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⒉承前所述,其主觀上自始即本於對其違背職務之行為受賄之

單一犯意,按月收受被告陳惠美所交付之賄款,而無須再另行商議賄款數額及交付時間。前開數次向被告陳惠美受賄犯行,係基於對同一違背職務行為受賄之單一犯意,本於同一動機、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

⒊本案被告沈文章部分,係於98年3 月20日繫屬原審法院,此

有卷附原審法院收文戳章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 頁),迄今已逾8 年。除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外,揆諸上開修正後同法第7條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審酌被告沈文章是否有該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案自繫屬原審法院迄今,因其事實、法律關係及案情繁雜,被告等復提出多項抗辯,法院為發現真實,以求認事用法之正確性,自有詳加調查審認之必要,以致本案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曠日費時。歷審法院為釐清犯罪經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致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8 年之久,然被告沈文章於審判中均遵期到庭,關於訴訟程序之延滯,法院縱無怠惰延宕之情事,亦非被告沈文章之因素所肇致,尚無可歸責於其之事由,對其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侵害,且就客觀上判斷,情節已屬重大,有予適當救濟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被告林來進部分:

⒈核其前揭事實欄三㈧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⒉承前所述,其主觀上自始即本於對其違背職務之行為受賄之

單一犯意,按月收受被告陳惠美、劉陳金誠所交付之賄款,而無須再另行商議賄款數額及交付時間。前開數次向被告陳惠美、劉陳金誠受賄犯行,係基於對同一違背職務行為受賄之單一犯意,本於同一動機、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

⒊其就上開違背職務受賄之事實,在偵查中自白,並於原審審

理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原審105年7月25日自動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本案被告林來進部分,係於98年3 月20日繫屬原審法院,此

有卷附原審法院收文戳章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 頁),迄今已逾8 年。除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外,揆諸上開修正後同法第7條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審酌被告林來進是否有該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案自繫屬原審法院迄今,因其事實、法律關係及案情繁雜,被告等復提出多項抗辯,法院為發現真實,以求認事用法之正確性,自有詳加調查審認之必要,以致本案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曠日費時。歷審法院為釐清犯罪經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致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8 年之久,然被告林來進於審判中均遵期到庭,關於訴訟程序之延滯,法院縱無怠惰延宕之情事,亦非被告林來進之因素所肇致,尚無可歸責於其之事由,對其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侵害,且就客觀上判斷,情節已屬重大,有予適當救濟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⒌至被告林來進之辯護人雖指:本案係因被告林來進於偵查中

之自白而查獲共同被告熊運喜,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免其刑之規定云云。然查本案關於被告熊運喜部分,係檢調人員據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通訊監察獲准後,於通訊監察期間發覺被告熊運喜涉有收受被告卡南‧武穆、陳照妹、陳永福、陳清海等人所交付之賄賂等犯嫌,始於97年9月8日執行搜索,扣得被告熊運喜所有如附表19所示之物等情,有被告熊運喜於96年12月2日至97年6月28日之間與被告卡南‧武穆、陳永福、陳清海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查,是本案既非依據被告林來進於偵查中之自白,因而查獲被告熊運喜,自無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㈧被告林鈺凱部分:

⒈核其前揭事實欄三㈨⒈、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⒉承前所述,其主觀上自始即各本於對其違背職務之行為受賄

之單一犯意,按月分別收受陳清海、林鴻源所交付之賄款,而均無須再與各該業者另行商議賄款數額及交付時間。前開數次向陳清海受賄、數次向林鴻源受賄等犯行,分別係基於對同一違背職務行為受賄之單一犯意,各本於同一動機、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成立接續犯。

⒊其所犯上開2 罪(即接續違背職務收受陳清海所交付之賄賂

、接續違背職務收受林鴻源所交付之賄賂)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其就上開違背職務受賄之事實,在偵查中均自白,並於原審

審理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原審105年7月25日自動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憑,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⒌其分別違背職務向陳清海、林鴻源收受賄賂之期間尚短(均

不及1個月),所得財物僅分別為7,000元、1萬3,000元,衡諸其各該貪污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尚輕,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⒍本案被告林鈺凱部分,係於98年3 月20日繫屬原審法院,此

有卷附原審法院收文戳章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 頁),迄今已逾8 年。除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外,揆諸上開修正後同法第7條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審酌被告林鈺凱是否有該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案自繫屬原審法院迄今,因其事實、法律關係及案情繁雜,被告等復提出多項抗辯,法院為發現真實,以求認事用法之正確性,自有詳加調查審認之必要,以致本案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曠日費時。歷審法院為釐清犯罪經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致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8 年之久,然被告林鈺凱於審判中均遵期到庭,關於訴訟程序之延滯,法院縱無怠惰延宕之情事,亦非被告林鈺凱之因素所肇致,尚無可歸責於其之事由,對其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侵害,且就客觀上判斷,情節已屬重大,有予適當救濟必要,爰均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均遞減之。

㈨被告完長富部分:

⒈核其前揭事實欄三㈠⒈⑵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

⒉其與被告林誌寅間就前揭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本案被告完長富部分,係於98年3 月20日繫屬原審法院,此

有卷附原審法院收文戳章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 頁),迄今已逾8 年。除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外,揆諸上開修正後同法第7條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審酌被告完長富是否有該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案自繫屬原審法院迄今,因其事實、法律關係及案情繁雜,被告等復提出多項抗辯,法院為發現真實,以求認事用法之正確性,自有詳加調查審認之必要,以致本案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曠日費時。歷審法院為釐清犯罪經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致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8 年之久,然被告完長富於審判中均遵期到庭,關於訴訟程序之延滯,法院縱無怠惰延宕之情事,亦非被告完長富之因素所肇致,尚無可歸責於其之事由,對其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侵害,且就客觀上判斷,情節已屬重大,有予適當救濟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㈩被告陳永福、陳正才、潘耀華部分:

⒈查被告陳永福、陳正才、潘耀華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業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其法定刑由「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陳永福、陳正才、潘耀華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⒉核被告陳永福、陳正才、潘耀華前揭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陳永福前揭事實欄三㈠⒈⑴所為、被告陳永福、陳正才前揭事實欄三㈡、三㈣⒉所為、被告陳永福、陳正才、潘耀華前揭事實欄三㈢⒈所為,則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⒊被告陳永福、陳正才與潘耀華間就前揭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永福與陳正才間就前揭向被告陳登山、熊運喜行賄部分(即前揭事實欄三㈡、三㈣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永福、陳正才與潘耀華間就前揭向被告張明源行賄部分(即前揭事實欄三㈢⒈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定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

「清除」行為態樣,雖可狹義解釋為行為人各次清除廢棄物之行為,然其本質上往往含有營業性質,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解為重複性質之犯罪,如行為人基於單一之集合犯意,在密接時、地多次反覆非法為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應僅論以一罪。被告陳永福、陳正才、潘耀華均於密接之時、地為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各應成立接續犯。

⒌承前所述,被告陳永福主觀上自始即本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

之行為交付賄賂之單一犯意,按月交付賄款予被告林誌寅,被告陳永福、陳正才主觀上自始即各本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單一犯意,按月分別交付賄款予被告陳登山、熊運喜,被告陳永福、陳正才、潘耀華主觀上自始即本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單一犯意,按月交付賄款予被告張明源,而均無須再與各該公務員另行商議賄款數額及交付時間。被告陳永福前開數次向被告林誌寅行賄、被告陳永福、陳正才前開數次向被告陳登山、熊運喜行賄、被告陳永福、陳正才、潘耀華前開數次向被告張明源行賄等犯行,分別係基於對同一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單一犯意,各本於同一動機、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成立接續犯。

⒍被告陳永福所犯上開5 罪(即非法清理廢棄物、接續對於被

告林誌寅違背職務交付賄賂、接續對於被告陳登山違背職務交付賄賂、接續對於被告張明源違背職務交付賄賂、接續對於被告熊運喜違背職務交付賄賂)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正才所犯上開4 罪(即非法清理廢棄物、接續對於被告陳登山違背職務交付賄賂、接續對於被告張明源違背職務交付賄賂、接續對於被告熊運喜違背職務交付賄賂)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潘耀華所犯上開2 罪(即非法清理廢棄物、接續對於被告張明源違背職務交付賄賂)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

⒎被告陳永福、陳正才、潘耀華均已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前開

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就此部分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⒏被告陳永福、陳正才對於被告熊運喜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期

間尚短(不及1個月),交付之財物僅6,000元,衡諸其等此部分貪污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尚輕,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就此部分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⒐本案被告陳永福、陳正才、潘耀華部分,係於98年3 月20日

繫屬原審法院,此有卷附原審法院收文戳章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頁),迄今已逾8年。除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外,揆諸上開修正後同法第7 條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審酌被告陳永福、陳正才、潘耀華是否有該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案自繫屬原審法院迄今,因其事實、法律關係及案情繁雜,被告等復提出多項抗辯,法院為發現真實,以求認事用法之正確性,自有詳加調查審認之必要,以致本案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曠日費時。歷審法院為釐清犯罪經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致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8 年之久,然被告陳永福、陳正才、潘耀華於審判中均遵期到庭,關於訴訟程序之延滯,法院縱無怠惰延宕之情事,亦非被告陳永福、陳正才、潘耀華之因素所肇致,尚無可歸責於其等之事由,對其等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侵害,且就客觀上判斷,情節已屬重大,有予適當救濟必要,爰就其等所犯各罪,均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⒑從而被告陳永福對於被告林誌寅、陳登山、張明源違背職務

交付賄賂部分(即前揭事實欄三㈠⒈⑴、三㈡、三㈢⒈部分,如附表1編號10-2、10-3、10-4所示),各有上述2項減刑事由,均應遞減之,其對於被告熊運喜違背職務交付賄賂部分(即前揭事實欄三㈣⒉部分,如附表1 編號10-5所示),則有上述3 項減刑事由,亦應遞減之。被告陳正才對於被告陳登山、張明源違背職務交付賄賂部分(即前揭事實欄三㈡、三㈢⒈部分,如附表1編號11-2、11-3所示),各有上述2項減刑事由,均應遞減之,其對於被告熊運喜違背職務交付賄賂部分(即前揭事實欄三㈣⒉部分,如附表1 編號11-4所示),則有上述3 項減刑事由,亦應遞減之。被告潘耀華對於被告張明源違背職務交付賄賂部分(即前揭事實欄三㈢⒈部分,如附表1編號12-2所示),亦有上述2項減刑事由,應遞減之。

被告卡南‧武穆、陳照妹、羅國欣部分:

⒈查被告卡南‧武穆、陳照妹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

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其法定刑由「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卡南‧武穆、陳照妹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⒉核被告卡南‧武穆、陳照妹前揭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修正

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羅國欣所涉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未據起訴),被告卡南‧武穆、陳照妹、羅國欣前揭事實欄三㈢⒉所為、被告卡南‧武穆、陳照妹前揭事實欄三㈣⒈所為,則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⒊被告卡南‧武穆、陳照妹與羅國欣間就前揭非法清理廢棄物

、向被告張明源行賄部分(即前揭事實欄二㈡、三㈢⒉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卡南‧武穆與陳照妹間就前揭向被告熊運喜行賄部分(即前揭事實欄三㈣⒈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定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

「清除」行為態樣,雖可狹義解釋為行為人各次清除廢棄物之行為,然其本質上往往含有營業性質,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解為重複性質之犯罪,如行為人基於單一之集合犯意,在密接時、地多次反覆非法為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應僅論以一罪。被告卡南‧武穆、陳照妹均於密接之時、地為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各應成立接續犯。

⒌承前所述,被告卡南‧武穆、陳照妹主觀上自始即本於對公

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單一犯意,按月交付賄款予被告熊運喜,被告卡南‧武穆、陳照妹、羅國欣主觀上自始即本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單一犯意,按月交付賄款予被告張明源,而均無須再與各該公務員另行商議賄款數額及交付時間。被告卡南‧武穆、陳照妹前開數次向被告熊運喜行賄、被告卡南‧武穆、陳照妹、羅國欣前開數次向被告張明源行賄等犯行,分別係基於對同一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單一犯意,各本於同一動機、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成立接續犯。

⒍被告卡南‧武穆、陳照妹所犯上開3 罪(即非法清理廢棄物

、接續對於被告張明源違背職務交付賄賂、接續對於被告熊運喜違背職務交付賄賂)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⒎被告卡南‧武穆、陳照妹、羅國欣均已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前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就此部分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⒏本案被告卡南‧武穆、陳照妹、羅國欣部分,係於98年3 月

20日繫屬原審法院,此有卷附原審法院收文戳章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頁),迄今已逾8年。除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外,揆諸上開修正後同法第7 條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審酌被告卡南‧武穆、陳照妹、羅國欣是否有該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案自繫屬原審法院迄今,因其事實、法律關係及案情繁雜,被告等復提出多項抗辯,法院為發現真實,以求認事用法之正確性,自有詳加調查審認之必要,以致本案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曠日費時。歷審法院為釐清犯罪經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致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8 年之久,然被告卡南‧武穆、陳照妹、羅國欣於審判中均遵期到庭,關於訴訟程序之延滯,法院縱無怠惰延宕之情事,亦非被告卡南‧武穆、陳照妹、羅國欣之因素所肇致,尚無可歸責於其等之事由,對其等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侵害,且就客觀上判斷,情節已屬重大,有予適當救濟必要,爰就被告卡南‧武穆、陳照妹、羅國欣部分,均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卡南‧武穆、陳照妹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部分均遞減之,就被告羅國欣部分亦遞減之。

被告陳惠美、劉陳金誠部分:

⒈查被告陳惠美、劉陳金誠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

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其法定刑由「 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陳惠美、劉陳金誠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⒉核被告陳惠美、劉陳金誠前揭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修正前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陳惠美前揭事實欄三㈦所為、被告陳惠美、劉陳金誠前揭事實欄三㈧所為,則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⒊被告陳惠美與劉陳金誠間就前揭非法清理廢棄物、向被告林

來進行賄部分(即前揭事實欄二㈢、三㈧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定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

「清除」行為態樣,雖可狹義解釋為行為人各次清除廢棄物之行為,然其本質上往往含有營業性質,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解為重複性質之犯罪,如行為人基於單一之集合犯意,在密接時、地多次反覆非法為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應僅論以一罪。被告陳惠美、劉陳金誠均於密接之時、地為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各應成立接續犯。

⒌承前所述,被告陳惠美、劉陳金誠主觀上自始即本於對公務

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單一犯意,按月交付賄款予被告林來進,被告陳惠美主觀上自始即本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單一犯意,按月交付賄款予被告沈文章,而均無須再與各該公務員另行商議賄款數額及交付時間。被告陳惠美、劉陳金誠前開數次向被告林來進行賄、被告陳惠美前開數次向被告沈文章行賄等犯行,分別係基於對同一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單一犯意,各本於同一動機、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成立接續犯。

⒍被告陳惠美所犯上開3 罪(即非法清理廢棄物、接續對於被

告沈文章違背職務交付賄賂、接續對於被告林來進違背職務交付賄賂)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劉陳金誠所犯上開2 罪(即非法清理廢棄物、接續對於被告林來進違背職務交付賄賂)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

⒎被告陳惠美、劉陳金誠均已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前開對於公

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就此部分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⒏本案被告陳惠美、劉陳金誠部分,係於98年3 月20日繫屬原

審法院,此有卷附原審法院收文戳章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1頁),迄今已逾8 年。除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外,揆諸上開修正後同法第7 條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審酌被告陳惠美、劉陳金誠是否有該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案自繫屬原審法院迄今,因其事實、法律關係及案情繁雜,被告等復提出多項抗辯,法院為發現真實,以求認事用法之正確性,自有詳加調查審認之必要,以致本案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曠日費時。歷審法院為釐清犯罪經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致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8 年之久,然被告陳惠美、劉陳金誠於審判中均遵期到庭,關於訴訟程序之延滯,法院縱無怠惰延宕之情事,亦非被告陳惠美、劉陳金誠之因素所肇致,尚無可歸責於其等之事由,對其等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侵害,且就客觀上判斷,情節已屬重大,有予適當救濟必要,爰就其等所犯各罪,均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其等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部分均遞減之。

被告環山公司部分:

⒈其為法人,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

因其負責人即被告卡南‧武穆、其從業人員即被告陳照妹執行該公司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已如前述,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對其科以修正前同法第46條之罰金。

⒉本案被告環山公司部分,係於98年3 月20日繫屬原審法院,

此有卷附原審法院收文戳章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 頁),迄今已逾8 年。除其代表人即被告陳照妹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外,揆諸上開修正後同法第7 條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審酌被告環山公司是否有該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案自繫屬原審法院迄今,因其事實、法律關係及案情繁雜,被告等復提出多項抗辯,法院為發現真實,以求認事用法之正確性,自有詳加調查審認之必要,以致本案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曠日費時。歷審法院為釐清犯罪經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致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8 年之久,然被告環山公司於審判中均遵期到庭,關於訴訟程序之延滯,法院縱無怠惰延宕之情事,亦非被告環山公司之因素所肇致,尚無可歸責於其之事由,對其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侵害,且就客觀上判斷,情節已屬重大,有予適當救濟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再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言。至於被告犯後是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入監執行家庭無人照顧等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登山、張明源、劉宗興、陳重仁、林來進、林鈺凱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固堪認其等已知悔悟,然身為公務員,不思廉潔自持,竟收受廢棄物清除業者交付之賄款,而違背職務清除該等業者所交付之廢棄物,有辱官箴,嚴重損害國家法紀及公務員應有之清廉形象,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而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其等之罪行又已有前述減刑事由,於依法遞減其刑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其等或稱素無前科,或稱尚有家屬亟待照料、需負擔家計,或稱多年來戮力從公、表現優異,或稱已繳回犯罪所得、深感後悔,或稱現罹重病治療中,或稱並非主動索賄等情,原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單憑上述情狀,難認其等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其等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均無可採。

關於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

⑴被告陳永福實際經營之青山公司並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取

得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竟僱用被告陳正才、潘耀華共同自95年間起至97年9月8日遭約談查獲時止,每月以附表 2-1所示代價,由被告陳永福本人或指示被告陳正才、潘耀華按時駕駛貨車前往附表2-1 所示位於臺北縣新店市住宅社區收取一般廢棄物後,集散堆置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堤防外青鳥碧瑤高爾夫球場附近、鄰近臺北縣新店市○○路及臺北市○○區○○街○○○ 巷之空地,嗣分別將該等廢棄物運交被告林誌寅、陳登山、張明源所駕駛之清潔車收取、清除,而從事一般廢棄物之清除業務。因認被告陳永福、陳正才、潘耀華此部分所為,亦均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云云。

⑵被告陳惠美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

證,亦未經設立登記「大富資源回收公司」,竟僱用被告劉陳金誠共同自95年間起至97年9月8日遭約談查獲時止,每月以附表6-1 所示代價,由被告陳惠美本人或指示被告劉陳金誠按時駕駛貨車前往附表6-1 所示位於臺北縣新店市之住宅社區收取一般廢棄物後,分別將該等廢棄物運交被告沈文章、林來進、林鈺凱所駕駛之清潔車收取、清除,而從事一般廢棄物之清除業務。因認被告陳惠美此部分所為,涉犯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被告劉陳金誠此部分所為,亦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云云。

⒉查有關社區家戶垃圾收集清除作業部分,若係從大樓、社區

將家戶垃圾送至各直轄市及縣(市)環境保護局設置之各垃圾收集點傾倒之行為,得視為一般大樓、社區之清潔行為,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管理之範疇。其中「垃圾收集點」係各執行機關為清除該轄區一般廢棄物作業方式所規定之交付回收、清除之地點。因此,「垃圾收集點」依執行機關作業方式,可為垃圾子車或線上清運之清潔隊垃圾車等符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所規定之交付回收、清除方式,業經環保署98年6 月25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在案。從而被告陳永福、陳正才、潘耀華收取附表2-1 所示位於臺北縣新店市住宅社區之一般廢棄物後,分別將該等廢棄物運交被告林誌寅、陳登山、張明源所駕駛之清潔車收取、清除,被告陳惠美、劉陳金誠收取附表6-1 所示位於臺北縣新店市之住宅社區之一般廢棄物後,分別將該等廢棄物運交被告沈文章、林來進、林鈺凱所駕駛之清潔車收取、清除等情,確係符合上開函示所稱視為一般大樓、社區之清潔行為,而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管理之範疇。故被告陳永福、陳正才、潘耀華、陳惠美、劉陳金誠縱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其等關於此部分所為,仍與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定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逕以該罪相繩。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分別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被告陳永福、陳正才、潘耀華非法清理廢棄物、被告陳惠美、劉陳金誠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被告陳美惠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自92年間

起在「大和資源回收公司」工作3 年多,之後至「大富資源回收公司」上班,嗣該公司倒閉,經該公司老闆介紹,伊接收舊客戶自行開業,從事廢棄物回收、清理、轉賣等語。是其接收「大富資源回收公司」舊有客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是否係以該公司名義營業,已非無疑。再觀全案卷證,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陳惠美確有以該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事實。從而檢察官就被告陳惠美此部分犯行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陳惠美此部分有罪之確信,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陳惠美之認定。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被告陳惠美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認被告林誌寅、陳登山、張明源、劉宗興、陳重仁、沈

文章、林來進、林鈺凱、完長富、陳永福、陳正才、潘耀華、卡南‧武穆、陳照妹、羅國欣、陳惠美、劉陳金誠、環山公司罪證明確,而予分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張明源於97年5月9日係撥打電話聯繫被告卡南‧武穆,將北縣環保局預定於當日派員進行廢棄物稽查之消息告知被告卡南‧武穆,業如前述,原判決認係撥打電話聯繫陳清海云云(參見原判決第17頁之事實欄三㈢⑶所載),已與卷證不合;⒉被告劉宗興於97年2 月間係收受陳清海所交付之賄款8000元,自同年3月間起始按月收受陳清海所交付之賄款1萬元,業如前述,原判決認其第1個月所得賄款金額亦為1萬元云云(參見原判決第18至19頁之事實欄三㈤⑴所載),並據以計算其犯罪所得,自有違誤;⒊被告陳重仁係於97年6月2日20時9 分許,撥打電話聯繫陳清海,將北縣環保局預定於同年月12日(農曆5 月「初九」)派員進行廢棄物稽查之消息洩漏予陳清海知悉,業如前述,原判決認係於97年6月6日20時9 分許撥打電話聯繫陳清海云云(參見原判決第19頁之事實欄三㈥所載),亦與卷證不合;⒋被告林誌寅係自95年

7 月間起至97年9月8日遭查獲時止,於每月10日前,收受蔡璿梃所交付之賄款(原為每月6,000元,自96年1月間起增為每月1 萬元),共計27個月(亦即前6個月每月6,000元、後21個月每月1萬元),數額總計24萬6,000元,業如前述,原判決謂其「收受蔡璿梃所交付之賄賂共計15次,每次 6,000元者6次,每次1萬元者9次,合計12萬6,000元」云云(參見原判決第32頁之理由欄壹乙二㈦⒈⑸所載),顯屬誤算;⒌被告卡南‧武穆、陳照妹、羅國欣非法清除附表3-1 所示廢棄物之每月營收合計2萬4,500元,非法清除附表3-2 所示廢棄物之每月營收合計2萬6,800元,犯罪期間達5 個月,營收總計25萬6,500 元,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其等營收總計26萬6,500 元云云(參見原判決第34頁之理由欄壹乙二㈦⒒所載),亦屬誤算;⒍被告陳永福、陳正才、潘耀華、卡南‧武穆、陳照妹、陳惠美、劉陳金誠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經修正,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以定其等應適用之法律,復未及依刑事妥速審判法規定,酌量減輕被告林誌寅、陳登山、張明源、劉宗興、陳重仁、沈文章、林來進、林鈺凱、完長富、陳永福、陳正才、潘耀華、卡南‧武穆、陳照妹、羅國欣、陳惠美、劉陳金誠、環山公司之刑,均有未合;⒎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1 月25日起施行,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原審既就被告陳永福、陳正才所犯共同行賄罪共3罪之其中1罪,均判處有期徒刑4 月,即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他各罪則均判處有期徒刑7 月以上,而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對其等較為有利,原審漏未比較新舊法以定其等應適用之法律,逕將被告陳永福、陳正才所犯各罪均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有違誤。被告林誌寅、陳登山、張明源、劉宗興、陳重仁、沈文章、林來進、林鈺凱、完長富、陳永福、陳正才、潘耀華、卡南‧武穆、陳照妹、羅國欣、陳惠美、劉陳金誠、環山公司均提起上訴,被告林誌寅否認洩密犯行,被告沈文章、完長富、陳永福、卡南‧武穆、陳照妹、羅國欣、環山公司均否認犯罪,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固均無可採,業經本院敘明理由如前,惟被告林誌寅、陳登山、張明源、劉宗興、陳重仁、沈文章、林來進、林鈺凱、完長富、陳永福、陳正才、潘耀華、卡南‧武穆、陳照妹、羅國欣、陳惠美、劉陳金誠、環山公司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是原判決關於被告林誌

寅、陳登山、張明源、劉宗興、陳重仁、沈文章、林來進、林鈺凱、完長富、陳永福、陳正才、潘耀華、卡南‧武穆、陳照妹、羅國欣、劉陳金誠、環山公司部分及被告陳惠美有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林誌寅、陳登山、張明源、劉宗興、陳重仁、沈

文章、林來進、林鈺凱身為公務員,本應體念其所享俸祿乃民脂民膏,當竭盡心力為民服務,竟不思廉潔自持,收受相關廢棄物清除業者所交付之賄款,被告林誌寅、陳登山、張明源、陳重仁甚且向部分業者洩漏廢棄物稽查消息,不僅損害公務員應有之清廉形象,更動搖人民對公務員依法行政之信心,破壞公務機關之聲譽,而被告完長富亦為公務員,竟夥同被告林誌寅洩漏廢棄物稽查消息予部分業者知悉,妨害主管機關進行廢棄物稽查之目的與實效,另被告陳永福、陳正才、潘耀華、卡南‧武穆、陳照妹、陳惠美、劉陳金誠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竟漠視法令,擅自清理廢棄物,被告陳永福、陳正才、潘耀華、卡南‧武穆、陳照妹、羅國欣、陳惠美、劉陳金誠更向上開公務員行賄,以達其等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免遭稽查之目的,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清理事務之管理,被告環山公司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其負責人即被告卡南‧武穆、其從業人員即被告陳惠美執行其業務時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兼衡被告陳登山、張明源、劉宗興、陳重仁、林來進、林鈺凱、陳正才、潘耀華、陳惠美、劉陳金誠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林誌寅坦認收受賄賂部分但否認洩密犯行、被告沈文章、完長富矢口否認犯罪、被告陳永福、卡南‧武穆、陳照妹、羅國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改口否認犯罪、被告陳登山、張明源、劉宗興、陳重仁、林來進、林鈺凱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犯罪後之態度,並考量上述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所生危害、有無實際利得暨犯罪所得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至19項(即附表1 「科刑及沒收」欄)、第20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完長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林誌

寅、陳登山、張明源、劉宗興、陳重仁、沈文章、林來進、林鈺凱、陳永福、陳正才、潘耀華、卡南‧武穆、陳照妹、羅國欣、陳惠美、劉陳金誠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部分,均各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1編號1-1至1-7、2、3-1、3-2、4-1至4-3、5、6、7 、8-1、8-2、10-2至10-5、11-2至11-4、12-2、13-2、13-3、14-2、14-3、15、16-2、16-3、17-2「科刑及沒收」欄所示。

被告林誌寅、張明源、劉宗興、林鈺凱、陳永福、陳正才、

潘耀華、卡南‧武穆、陳照妹、陳惠美、劉陳金誠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1 月25日起施行,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被告陳永福所犯附表1 編號10-2至10-5、被告陳正才所犯附表1 編號11-2至11-4、被告潘耀華所犯附表1編號12-2、被告卡南‧武穆所犯附表1編號13-2、13-3、被告陳照妹所犯附表1 編號14-2、14-3、被告陳惠美所犯附表1編號16-2、16-3、被告劉陳金誠所犯附表1編號17-2所示交付賄賂罪,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被告陳永福所犯附表1編號10-1、被告陳正才所犯附表1編號11-1、被告潘耀華所犯附表1編號12-1、被告卡南‧武穆所犯附表1編號13-1、被告陳照妹所犯附表1 編號14-1、被告陳惠美所犯附表1編號16-1、被告劉陳金誠所犯附表1編號17-1所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則均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對其等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之規定。至被告林誌寅、張明源、劉宗興、林鈺凱所犯各罪,既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均無不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之。爰就被告林誌

寅、張明源、劉宗興、林鈺凱部分,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就被告陳永福如附表1 編號10-2至10-5、被告陳正才如附表1 編號11-2至11-4、被告卡南‧武穆如附表1 編號13-2、13-3、被告陳照妹如附表1 編號14-2、14-3、被告陳惠美如附表1編號16-2、16-3部分,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關於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陳正才、潘耀華、陳照妹、羅國欣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劉陳金誠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77年4月22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陳正才、潘耀華因受僱於被告陳永福、被告陳照妹因與被告卡南‧武穆為夫妻、被告羅國欣因與被告卡南‧武穆為父子、被告劉陳金誠因與被告陳惠美為同居關係,一時失慮而參與本案犯行,尚非主謀,被告陳正才、潘耀華、陳照妹非法清理廢棄物又均無實際利得(詳如後述),且於本案查獲後,已無再犯情事,被告陳正才、潘耀華、陳照妹、羅國欣、劉陳金誠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被告陳正才、潘耀華、陳照妹各緩刑 3年、被告羅國欣、劉陳金誠各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至被告陳登山、張明源、劉宗興、陳重仁、沈文章、林來進

、林鈺凱、完長富、陳永福、卡南‧武穆、陳惠美固均請求宣告緩刑。然被告陳登山、張明源、劉宗興、陳重仁、沈文章、林來進、林鈺凱業經本院宣告逾2 年有期徒刑,已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無從宣告緩刑。另被告完長富夥同被告林誌寅向廢棄物清除業者洩密,敗壞官箴,被告陳永福不僅雇用被告陳正才、潘耀華長期非法清理廢棄物,且此部分犯罪所得高達數百萬元,更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總額高達近百萬元,被告卡南‧武穆身為環山公司實際負責人,竟夥同其妻、子非法清理廢棄物,此部分犯罪所得亦非甚微,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總額亦逾50萬元,被告陳惠美不僅長期非法清理廢棄物,且此部分犯罪所得高達數百萬元,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總額亦逾百萬元之鉅,難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均不宜宣告緩刑。

關於沒收之宣告:

⒈查被告林誌寅、陳登山、張明源、劉宗興、陳重仁、沈文章

、林來進、林鈺凱、完長富、陳永福、陳正才、潘耀華、卡南‧武穆、陳照妹、羅國欣、陳惠美、劉陳金誠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

1 日)失效,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1 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3 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⒉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⑴按行為人收受之賄賂雖業經繳回扣案,僅係不生再為追徵之

問題,其既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之罪所得財物,自仍應就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62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登山、張明源、劉宗興、陳重仁、林來進、林鈺凱已於原審審理時將其等各自所收受之上開賄款,全數繳回國庫,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既已繳回國庫,即得直接原物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⑵未扣案之被告林誌寅、沈文章犯罪所得財物即附表1編號1-1

至1-7、6所示賄款,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未扣案之被告陳永福、陳正才、潘耀華犯罪所得財物即非法

清理廢棄物之營收總計722萬5,600元,因青山公司原係由被告陳永福實際經營,而該公司又已經廢止登記,是上開營收應為被告陳永福所得支配,而屬被告陳永福所有,此為其所不否認,復查無證據足認其受僱人即被告陳正才、潘耀華從中分得任何款項,固無從於被告陳正才、潘耀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然審酌被告陳永福目前之生活狀況,倘予全數沒收,恐難維持其最低生活條件,而有過苛之虞,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酌減之,僅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其中360萬元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陳永福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未扣案之被告卡南‧武穆、陳照妹犯罪所得財物即非法清理

廢棄物之營收總計25萬6,500 元,因環山公司原係由被告卡南‧武穆實際經營,而該公司又已經廢止登記,是上開營收應為被告卡南‧武穆所得支配,而屬被告卡南‧武穆所有,此為其所不否認,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陳照妹、羅國欣(所涉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未據起訴)從中分得任何款項,固無從於被告陳照妹主文項下宣告沒收。然審酌被告卡南‧武穆目前之生活狀況,倘予全數沒收,查無過苛之虞,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卡南‧武穆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⑸未扣案之被告陳惠美、劉陳金誠犯罪所得財物即非法清理廢

棄物之營收總計687萬3,600元,因被告劉陳金誠僅受僱於被告陳惠美,此業據其等供明在卷,是上開營收應為被告陳惠美所得支配,而屬被告陳惠美所有,此亦為其所不否認,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劉陳金誠從中分得任何款項,固無從於被告劉陳金誠主文項下宣告沒收。然審酌被告陳惠美目前之生活狀況,倘予全數沒收,恐難維持其最低生活條件,而有過苛之虞,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之,僅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其中340萬元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陳惠美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9 所示之物,係被告林誌寅所有、供其犯上開各

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22所示之物,係被告陳登山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11所示之物,係被告劉宗興所有、供其附表1編號4-1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21所示之物,係被告陳重仁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10所示之物,係被告林來進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12所示之物,為被告陳永福所有,其中編號1、3係供其附表1 編號10-1犯罪所用之物,編號1、2則係供其附表1 編號10-2至10-5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13所示之物,為被告卡南‧武穆所有,其中編號1、2、4、5係供其附表1 編號13-1犯罪所用之物,編號 3、4、6、7、8則係供其附表1 編號13-2、13-3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15所示之物,為被告陳惠美所有,且係供其犯上開各罪所用之物,其中編號1至10所示之物並為供其附表1編號16-2、16-3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20所示之物,則為被告劉陳金誠所有、供其附表1 編號17-1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明在卷,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分別在被告林誌寅、陳登山、劉宗興、陳重仁、林來進、陳永福、卡南‧武穆、陳惠美、劉陳金誠所犯附表1 上述各編號所示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既已扣案,自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⑵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

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1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陳永福與陳正才、潘耀華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又非被告陳正才、潘耀華所有,其等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庸在其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13所示之物,固為被告卡南‧武穆與陳照妹、羅國欣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又非被告陳照妹、羅國欣所有,其等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庸在其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1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陳惠美與劉陳金誠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又非被告劉陳金誠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20所示之物,固為被告陳惠美與劉陳金誠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又非被告陳惠美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⒋至其餘扣案物,既查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林誌寅、陳登山、

張明源、劉宗興、陳重仁、沈文章、林來進、林鈺凱、完長富、陳永福、陳正才、潘耀華、卡南‧武穆、陳照妹、羅國欣、陳惠美、劉陳金誠本案犯罪所用、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又非違禁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即被告劉芷緁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芷緁為臺北縣新店市清潔隊員,負責該轄區內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被告陳永福、莊哲安所交付之廢棄物夾雜一般事業廢棄物及產自臺北市之一般廢棄物,其不得收取、清除,亦明知被告林誌寅分別向從事受託清除產自臺北縣新店市之一般廢棄物業務之楊煥興、王明陽、蔡璿梃、陳明進、王興強索取賄賂,竟各與被告林誌寅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自96年1 月間起至97年9月8日遭約談查獲時止,於被告林誌寅按時收取被告陳永福、莊哲安及楊煥興、王明陽、蔡璿梃、陳明進、王興強所交付之賄賂後,按月從中抽取1萬7,500元交付被告劉芷緁。因認被告劉芷緁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檢察官認被告劉芷緁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劉芷緁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林誌寅於97年9月8日接受調查員詢問所製作之筆錄、同年月15日接受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所製作之筆錄、暨扣案如附表9 所示被告林誌寅所有之筆記本,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劉芷緁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賄賂犯行,辯稱:從未自被告林誌寅處按月收取現金1萬7,500元,亦不知被告林誌寅有向廢棄物清除業者收受賄賂等語。經查:被告林誌寅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伊在調查局、檢察官問話時沒有說給被告劉芷緁錢,上開扣案筆記本記載「175」 說是給被告劉芷緁1萬7,500元,是不對的,伊每月向業者收到的錢沒有分給被告劉芷緁等語。而其於97年9月8日接受調查員詢問、暨同年月15日接受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錄音光碟內容,經原審勘驗結果,亦足見其於各該期日應訊時,確未主動陳述其有按月將廢棄物清除業者所交付之賄賂,從中抽取1萬7,500元朋分予被告劉芷緁,此有原審102 年11月22日、103 年1月3日、2月14日、3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是調查員於上開詢問筆錄及書記官於上開檢察官訊問筆錄所記載之內容,顯有誤認被告林誌寅供述之意而未真摯依被告林誌寅陳述意旨記載之情事,使閱覽筆錄者誤解被告林誌寅確有供述其按月將廢棄物清除業者所交付之賄賂,從中轉交1萬7,500元予被告劉芷緁乙節。從而單憑上開筆錄及扣案筆記本,已難據為不利於被告劉芷緁之認定。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誌寅按月將所收受之賄賂其中一部分朋分予被告劉芷緁之事實,自難逕以上開罪名相繩。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被告劉芷緁犯罪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劉芷緁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劉芷緁收受賄賂,尚難僅憑前揭被告林誌寅之筆錄及扣案筆記本,遽為不利於被告劉芷緁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劉芷緁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劉芷緁無罪之諭知。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劉芷緁收受賄賂,而對被告劉芷緁為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其於原審所持並經原審斟酌之證據,再事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劉芷緁確有收受賄賂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劉芷緁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熊運喜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熊運喜為臺北縣新店市清潔隊清潔人員,負責轄內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及處理,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隸屬安康分隊,負責駕駛車號000-00號吊桶式子母清潔車,於週一至週六

8 時許至16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青山鎮、達觀鎮等社區收取民眾之一般廢棄物,明知被告卡南‧武穆及陳照妹將載運之事業廢棄物混入一般廢棄物中併同棄置,以節省垃圾焚化廠代處理費用,竟藉機要求彼等每月交付賄賂,即不予告發,日後並同意代收。經被告卡南‧武穆及陳照妹考量如此確可節省環保垃圾處理費,即表同意。被告熊運喜遂自96年11月21日起收受被告卡南‧武穆透過被告陳照妹轉交1 萬元賄款後,即於每日6 時30分許非值勤期間,依約私自從隊部駕駛車號000-00號清潔車,在非值勤地點臺北縣新店市○○路或車子路旁,將該車吊桶卸下,供被告陳照妹傾倒環山公司之事業廢棄物;若被告熊運喜休假,則委請知情之被告林鈺凱代為載運。嗣被告熊運喜食髓知味,逐次要求被告卡南‧武穆及陳照妹提高賄賂金額,繼於96年12月6 日收受1 萬8,000 元、12月24日收受1萬9,500元、97年1 月4 日收受 2萬元、1月25日收受2萬元、2月5日收受2萬元、2月18日收受1萬元、2月25日收受1萬5,000元、3月間至8月間每月收受 4萬5,000 元(每次以1萬元至2萬元不等,分批收受)、9 月間收受1 萬元,迄9 月間遭查獲時止,合計收受賄賂達41萬2,500元。另於97年6月29日、7月6日、7月13日、7月16日將該車吊桶供被告陳正才傾倒青山公司之事業廢棄物,單趟以1,500元計價論酬而收受賄賂達6,000元。又於6月19日、6月24日、6 月29日將該車吊桶供陳清海傾倒事業廢棄物,單趟以1,500元計價論酬而收受賄賂達4,500元。因認被告熊運喜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

貳、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熊運喜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就上開被訴部分諭知罪刑之判決,被告熊運喜不服原判決關於其有罪部分,於法定期間內之105 年12月12日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繫屬於本院。惟被告熊運喜於107 年10月19日死亡,有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被告熊運喜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05、209頁),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熊運喜有罪部分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第4項、第1項、第5 項後段、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7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132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74條第1 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完長富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劉芷緁部分,檢察官對本院維持一審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者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1:

┌──┬─────┬─────┬──────┬───────────┬────────┐│編號│被告 │犯罪事實 │罪名 │科刑及沒收 │備註 │├──┼─────┼─────┼──────┼───────────┼────────┤│1-1 │林誌寅 │前揭事實欄│犯貪污治罪條│有期徒刑玖年捌月,褫奪│適用刑事妥速審判││ │ │三㈠⒈⑴ │例之違背職務│公權參年。扣案如附表9 │法第7條規定,減 ││ │ │ │收受賄賂罪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輕其刑。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 ││ │ │ │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2 │ │前揭事實欄│犯貪污治罪條│有期徒刑玖年陸月,褫奪│適用刑事妥速審判││ │ │三㈠⒈⑵ │例之違背職務│公權參年。扣案如附表9 │法第7條規定,減 ││ │ │ │收受賄賂罪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輕其刑。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1-3 │ │前揭事實欄│犯貪污治罪條│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適用刑事妥速審判││ │ │三㈠⒉⑴ │例之不違背職│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9 │法第7條規定,減 ││ │ │ │務收受賄賂罪│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輕其刑。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1-4 │ │前揭事實欄│犯貪污治罪條│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適用貪污治罪條例││ │ │三㈠⒉⑵ │例之不違背職│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9 │第12條第1項、刑 ││ │ │ │務收受賄賂罪│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事妥速審判法第7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條規定,遞減其刑││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1-5 │ │前揭事實欄│犯貪污治罪條│有期徒刑陸年拾月,褫奪│適用刑事妥速審判││ │ │三㈠⒉⑶ │例之不違背職│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9 │法第7條規定,減 ││ │ │ │務收受賄賂罪│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輕其刑。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 ││ │ │ │ │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6 │ │前揭事實欄│犯貪污治罪條│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適用刑事妥速審判││ │ │三㈠⒉⑷ │例之不違背職│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9 │法第7條規定,減 ││ │ │ │務收受賄賂罪│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輕其刑。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肆│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1-7 │ │前揭事實欄│犯貪污治罪條│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適用貪污治罪條例││ │ │三㈠⒉⑸ │例之不違背職│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9 │第12條第1項、刑 ││ │ │ │務收受賄賂罪│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事妥速審判法第7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條規定,遞減其刑││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2 │陳登山 │前揭事實欄│犯貪污治罪條│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適用貪污治罪條例││ │ │三㈡ │例之違背職務│公權參年。扣案如附表22│第8條第2項前段、││ │ │ │收受賄賂罪 │所示之物沒收。已繳回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7條規定,遞減其 ││ │ │ │ │貳仟元沒收。 │刑。 │├──┼─────┼─────┼──────┼───────────┼────────┤│3-1 │張明源 │前揭事實欄│犯貪污治罪條│有期徒刑肆年捌月,褫奪│適用貪污治罪條例││ │ │三㈢⒈ │例之違背職務│公權參年。已繳回之犯罪│第8條第2項前段、││ │ │ │收受賄賂罪 │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 │ │ │元沒收。 │7條規定,遞減其 ││ │ │ │ │ │刑。 │├──┤ ├─────┼──────┼───────────┼────────┤│3-2 │ │前揭事實欄│犯貪污治罪條│有期徒刑肆年肆月,褫奪│適用貪污治罪條例││ │ │三㈢⒉ │例之違背職務│公權參年。已繳回之犯罪│第8條第2項前段、││ │ │ │收受賄賂罪 │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 │ │ │。 │7條規定,遞減其 ││ │ │ │ │ │刑。 │├──┼─────┼─────┼──────┼───────────┼────────┤│4-1 │劉宗興 │前揭事實欄│犯貪污治罪條│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適用貪污治罪條例││ │ │三㈤⒈ │例之違背職務│公權參年。扣案如附表11│第8條第2項前段、││ │ │ │收受賄賂罪 │所示之物沒收。已繳回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7條規定,遞減其 ││ │ │ │ │元沒收。 │刑。 │├──┤ ├─────┼──────┼───────────┼────────┤│4-2 │ │前揭事實欄│犯貪污治罪條│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適用貪污治罪條例││ │ │三㈤⒉ │例之違背職務│公權參年。已繳回之犯罪│第8條第2項前段、││ │ │ │收受賄賂罪 │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第12條第1項、刑 ││ │ │ │ │ │事妥速審判法第7 ││ │ │ │ │ │條規定,遞減其刑││ │ │ │ │ │。 │├──┤ ├─────┼──────┼───────────┼────────┤│4-3 │ │前揭事實欄│犯貪污治罪條│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適用貪污治罪條例││ │ │三㈤⒊ │例之違背職務│公權參年。已繳回之犯罪│第8條第2項前段、││ │ │ │收受賄賂罪 │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第12條第1項、刑 ││ │ │ │ │收。 │事妥速審判法第7 ││ │ │ │ │ │條規定,遞減其刑││ │ │ │ │ │。 │├──┼─────┼─────┼──────┼───────────┼────────┤│ 5 │陳重仁 │前揭事實欄│犯貪污治罪條│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適用貪污治罪條例││ │ │三㈥ │例之違背職務│公權參年。扣案如附表21│第8條第2項前段、││ │ │ │收受賄賂罪 │所示之物沒收。已繳回之│第12條第1項、刑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事妥速審判法第7 ││ │ │ │ │元沒收。 │條規定,遞減其刑││ │ │ │ │ │。 │├──┼─────┼─────┼──────┼───────────┼────────┤│ 6 │沈文章 │前揭事實欄│犯貪污治罪條│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適用刑事妥速審判││ │ │三㈦ │例之違背職務│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法第7條規定,減 ││ │ │ │收受賄賂罪 │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輕其刑。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7 │林來進 │前揭事實欄│犯貪污治罪條│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適用貪污治罪條例││ │ │三㈧ │例之違背職務│公權參年。扣案如附表10│第8條第2項前段、││ │ │ │收受賄賂罪 │所示之物沒收。已繳回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7條規定,遞減其 ││ │ │ │ │伍萬元沒收。 │刑。 │├──┼─────┼─────┼──────┼───────────┼────────┤│8-1 │林鈺凱 │前揭事實欄│犯貪污治罪條│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適用貪污治罪條例││ │ │三㈨⒈ │例之違背職務│公權參年。已繳回之犯罪│第8條第2項前段、││ │ │ │收受賄賂罪 │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第12條第1項、刑 ││ │ │ │ │ │事妥速審判法第7 ││ │ │ │ │ │條規定,遞減其刑││ │ │ │ │ │。 │├──┤ ├─────┼──────┼───────────┼────────┤│8-2 │ │前揭事實欄│犯貪污治罪條│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適用貪污治罪條例││ │ │三㈨⒉ │例之違背職務│公權參年。已繳回之犯罪│第8條第2項前段、││ │ │ │收受賄賂罪 │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第12條第1項、刑 ││ │ │ │ │收。 │事妥速審判法第7 ││ │ │ │ │ │條規定,遞減其刑││ │ │ │ │ │。 │├──┼─────┼─────┼──────┼───────────┼────────┤│ 9 │完長富 │前揭事實欄│共同犯公務員│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適用刑事妥速審判││ │ │三㈠⒈⑵ │洩漏國防以外│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法第7條規定,減 ││ │ │ │之秘密消息罪│壹日。 │輕其刑。 │├──┼─────┼─────┼──────┼───────────┼────────┤│10-1│陳永福 │前揭事實欄│共同犯修正前│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適用刑事妥速審判││ │ │二㈠ │廢棄物清理法│表12編號1、3所示之物均│法第7條規定,減 ││ │ │ │第四十六條第│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輕其刑。 ││ │ │ │四款之非法清│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沒收│ ││ │ │ │理廢棄物罪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10-2│ │前揭事實欄│犯貪污治罪條│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適用貪污治罪條例││ │ │三㈠⒈⑴ │例第十一條第│貳年。扣案如附表12編號│第11條第5項後段 ││ │ │ │四項、第一項│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刑事妥速審判法││ │ │ │之交付賄賂罪│ │第7條規定,遞減 ││ │ │ │ │ │其刑。 │├──┤ ├─────┼──────┼───────────┼────────┤│10-3│ │前揭事實欄│共同犯貪污治│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適用貪污治罪條例││ │ │三㈡ │罪條例第十一│貳年。扣案如附表12編號│第11條第5項後段 ││ │ │ │條第四項、第│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刑事妥速審判法││ │ │ │一項之交付賄│ │第7條規定,遞減 ││ │ │ │賂罪 │ │其刑。 │├──┤ ├─────┼──────┼───────────┼────────┤│10-4│ │前揭事實欄│共同犯貪污治│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適用貪污治罪條例││ │ │三㈢⒈ │罪條例第十一│貳年。扣案如附表12編號│第11條第5項後段 ││ │ │ │條第四項、第│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刑事妥速審判法││ │ │ │一項之交付賄│ │第7條規定,遞減 ││ │ │ │賂罪 │ │其刑。 │├──┤ ├─────┼──────┼───────────┼────────┤│10-5│ │前揭事實欄│共同犯貪污治│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適用貪污治罪條例││ │ │三㈣⒉ │罪條例第十一│貳年。扣案如附表12編號│第11條第5項後段 ││ │ │ │條第四項、第│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第12條第2項、 ││ │ │ │一項之交付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 │ │賂罪 │ │7條規定,遞減其 ││ │ │ │ │ │刑。 │├──┼─────┼─────┼──────┼───────────┼────────┤│11-1│陳正才 │前揭事實欄│共同犯修正前│有期徒刑拾月。 │適用刑事妥速審判││ │ │二㈠ │廢棄物清理法│ │法第7條規定,減 ││ │ │ │第四十六條第│ │輕其刑。 ││ │ │ │四款之非法清│ │ ││ │ │ │理廢棄物罪 │ │ │├──┤ ├─────┼──────┼───────────┼────────┤│11-2│ │前揭事實欄│共同犯貪污治│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適用貪污治罪條例││ │ │三㈡ │罪條例第十一│貳年。 │第11條第5項後段 ││ │ │ │條第四項、第│ │、刑事妥速審判法││ │ │ │一項之交付賄│ │第7條規定,遞減 ││ │ │ │賂罪 │ │其刑。 │├──┤ ├─────┼──────┼───────────┼────────┤│11-3│ │前揭事實欄│共同犯貪污治│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適用貪污治罪條例││ │ │三㈢⒈ │罪條例第十一│貳年。 │第11條第5項後段 ││ │ │ │條第四項、第│ │、刑事妥速審判法││ │ │ │一項之交付賄│ │第7條規定,遞減 ││ │ │ │賂罪 │ │其刑。 │├──┤ ├─────┼──────┼───────────┼────────┤│11-4│ │前揭事實欄│共同犯貪污治│有期徒刑貳月,褫奪公權│適用貪污治罪條例││ │ │三㈣⒉ │罪條例第十一│貳年。 │第11條第5項後段 ││ │ │ │條第四項、第│ │、第12條第2項、 ││ │ │ │一項之交付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 │ │賂罪 │ │7條規定,遞減其 ││ │ │ │ │ │刑。 │├──┼─────┼─────┼──────┼───────────┼────────┤│12-1│潘耀華 │前揭事實欄│共同犯修正前│有期徒刑拾月。 │適用刑事妥速審判││ │ │二㈠ │廢棄物清理法│ │法第7條規定,減 ││ │ │ │第四十六條第│ │輕其刑。 ││ │ │ │四款之非法清│ │ ││ │ │ │理廢棄物罪 │ │ │├──┤ ├─────┼──────┼───────────┼────────┤│12-2│ │前揭事實欄│共同犯貪污治│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適用貪污治罪條例││ │ │三㈢⒈ │罪條例第十一│貳年。 │第11條第5項後段 ││ │ │ │條第四項、第│ │、刑事妥速審判法││ │ │ │一項之交付賄│ │第7條規定,遞減 ││ │ │ │賂罪 │ │其刑。 │├──┼─────┼─────┼──────┼───────────┼────────┤│13-1│卡南‧武穆│前揭事實欄│共同犯修正前│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適用刑事妥速審判││ │ │二㈡ │廢棄物清理法│表13編號1、2、4、5所示│法第7條規定,減 ││ │ │ │第四十六條第│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輕其刑。 ││ │ │ │四款之非法清│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陸│ ││ │ │ │理廢棄物罪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3-2│ │前揭事實欄│共同犯貪污治│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適用貪污治罪條例││ │ │三㈢⒉ │罪條例第十一│貳年。扣案如附表13編號│第11條第5項後段 ││ │ │ │條第四項、第│3、4、6、7、8所示之物 │、刑事妥速審判法││ │ │ │一項之交付賄│均沒收。 │第7條規定,遞減 ││ │ │ │賂罪 │ │其刑。 │├──┤ ├─────┼──────┼───────────┼────────┤│13-3│ │前揭事實欄│共同犯貪污治│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適用貪污治罪條例││ │ │三㈣⒈ │罪條例第十一│貳年。扣案如附表13編號│第11條第5項後段 ││ │ │ │條第四項、第│3、4、6、7、8所示之物 │、刑事妥速審判法││ │ │ │一項之交付賄│均沒收。 │第7條規定,遞減 ││ │ │ │賂罪 │ │其刑。 │├──┼─────┼─────┼──────┼───────────┼────────┤│14-1│陳照妹 │前揭事實欄│共同犯修正前│有期徒刑拾月。 │適用刑事妥速審判││ │ │二㈡ │廢棄物清理法│ │法第7條規定,減 ││ │ │ │第四十六條第│ │輕其刑。 ││ │ │ │四款之非法清│ │ ││ │ │ │理廢棄物罪 │ │ │├──┤ ├─────┼──────┼───────────┼────────┤│14-2│ │前揭事實欄│共同犯貪污治│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適用貪污治罪條例││ │ │三㈢⒉ │罪條例第十一│貳年。 │第11條第5項後段 ││ │ │ │條第四項、第│ │、刑事妥速審判法││ │ │ │一項之交付賄│ │第7條規定,遞減 ││ │ │ │賂罪 │ │其刑。 │├──┤ ├─────┼──────┼───────────┼────────┤│14-3│ │前揭事實欄│共同犯貪污治│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適用貪污治罪條例││ │ │三㈣⒈ │罪條例第十一│貳年。 │第11條第5項後段 ││ │ │ │條第四項、第│ │、刑事妥速審判法││ │ │ │一項之交付賄│ │第7條規定,遞減 ││ │ │ │賂罪 │ │其刑。 │├──┼─────┼─────┼──────┼───────────┼────────┤│ 15 │羅國欣 │前揭事實欄│共同犯貪污治│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適用貪污治罪條例││ │ │三㈢⒉ │罪條例第十一│貳年。 │第11條第5項後段 ││ │ │ │條第四項、第│ │、刑事妥速審判法││ │ │ │一項之交付賄│ │第7條規定,遞減 ││ │ │ │賂罪 │ │其刑。 │├──┼─────┼─────┼──────┼───────────┼────────┤│16-1│陳惠美 │前揭事實欄│共同犯修正前│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適用刑事妥速審判││ │ │二㈢ │廢棄物清理法│表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法第7條規定,減 ││ │ │ │第四十六條第│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輕其刑。 ││ │ │ │四款之非法清│佰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 ││ │ │ │理廢棄物罪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6-2│ │前揭事實欄│犯貪污治罪條│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適用貪污治罪條例││ │ │三㈦ │例第十一條第│貳年。扣案如附表15編號│第11條第5項後段 ││ │ │ │四項、第一項│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刑事妥速審判法││ │ │ │之交付賄賂罪│ │第7條規定,遞減 ││ │ │ │ │ │其刑。 │├──┤ ├─────┼──────┼───────────┼────────┤│16-3│ │前揭事實欄│共同犯貪污治│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適用貪污治罪條例││ │ │三㈧ │罪條例第十一│貳年。扣案如附表15編號│第11條第5項後段 ││ │ │ │條第四項、第│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刑事妥速審判法││ │ │ │一項之交付賄│ │第7條規定,遞減 ││ │ │ │賂罪 │ │其刑。 │├──┼─────┼─────┼──────┼───────────┼────────┤│17-1│劉陳金誠 │前揭事實欄│共同犯修正前│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適用刑事妥速審判││ │ │二㈢ │廢棄物清理法│表20所示之物均沒收。 │法第7條規定,減 ││ │ │ │第四十六條第│ │輕其刑。 ││ │ │ │四款之非法清│ │ ││ │ │ │理廢棄物罪 │ │ │├──┤ ├─────┼──────┼───────────┼────────┤│17-2│ │前揭事實欄│共同犯貪污治│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適用貪污治罪條例││ │ │三㈧ │罪條例第十一│貳年。 │第11條第5項後段 ││ │ │ │條第四項、第│ │、刑事妥速審判法││ │ │ │一項之交付賄│ │第7條規定,遞減 ││ │ │ │賂罪 │ │其刑。 │└──┴─────┴─────┴──────┴───────────┴────────┘附表2-1:被告陳永福等受託清除臺北縣新店市一般廢棄物一覽

表┌──┬───────────┬───────────┐│編號│收取廢棄物對象 │收取對價(新臺幣:元)│├──┼───────────┼───────────┤│ 1 │十方社區 │5,000 │├──┼───────────┼───────────┤│ 2 │海悅假期社區 │24,000 │├──┼───────────┼───────────┤│ 3 │新(仙)境社區 │9,000 │├──┼───────────┼───────────┤│ 4 │康和春秋社區 │54,000 │└──┴───────────┴───────────┘附表2-2:被告陳永福等非法清除臺北市一般廢棄物對象一覽表┌──┬───────────┬───────────┐│編號│收取廢棄物對象 │收取對價(新臺幣:元)│├──┼───────────┼───────────┤│ 1 │彭義宏 │12,000 │├──┼───────────┼───────────┤│ 2 │彭義宏之兄 │12,000 │├──┼───────────┼───────────┤│ 3 │夏宗翔 │24,000 │├──┼───────────┼───────────┤│ 4 │兵 │22,000 │├──┼───────────┼───────────┤│ 5 │蝶飛鳳舞社區 │16,000 │├──┼───────────┼───────────┤│ 6 │羅斯福路3段276等 │不詳 │├──┼───────────┼───────────┤│ 7 │汀洲美容院 │1,500 │├──┼───────────┼───────────┤│ 8 │對面美容院 │不詳 │├──┼───────────┼───────────┤│ 9 │歐巴桑 │1,000 │├──┼───────────┼───────────┤│ 10 │看麥水果行 │12,000 │├──┼───────────┼───────────┤│ 11 │延桔水果行 │12,000 │├──┼───────────┼───────────┤│ 12 │琥珀大廈 │8,000 │├──┼───────────┼───────────┤│ 13 │溫沙大廈2F、3F │3,000 │├──┼───────────┼───────────┤│ 14 │春天 │不詳 │├──┼───────────┼───────────┤│ 15 │農安街球友會 │不詳 │├──┼───────────┼───────────┤│ 16 │敦化安才大樓 │不詳 │├──┼───────────┼───────────┤│ 17 │柏可延吉街 │2,000 │├──┼───────────┼───────────┤│ 18 │奧麗髮型美容 │1,500 │├──┼───────────┼───────────┤│ 19 │景興曼都 │1,000 │├──┼───────────┼───────────┤│ 20 │景華街43號4樓甘小姐 │不詳 │├──┼───────────┼───────────┤│ 21 │萬慶街32巷12號4樓張太 │不詳 ││ │太 │ │├──┼───────────┼───────────┤│ 22 │景仁街77巷3弄2號4樓張 │不詳 ││ │先生 │ │├──┼───────────┼───────────┤│ 23 │景仁街82巷4號2樓薛小姐│不詳 │├──┼───────────┴───────────┤│總計│12萬8,000元(不含「不詳」部分) │└──┴───────────────────────┘附表2-3:被告陳永福等非法清除臺北市及臺北縣新店市一般事

業廢棄物對象一覽表┌──┬───────────┬───────────┐│編號│收取廢棄物對象 │收取對價(新臺幣:元)│├──┼───────────┼───────────┤│ 1 │大漁港 │2,500 │├──┼───────────┼───────────┤│ 2 │新瓦屋 │2,500 │├──┼───────────┼───────────┤│ 3 │椒麻雞 │2,000 │├──┼───────────┼───────────┤│ 4 │燒肉鐵板燒 │7,000 │├──┼───────────┼───────────┤│ 5 │興記燒肉 │1,500 │├──┼───────────┼───────────┤│ 6 │景美美而美 │1,500 │├──┼───────────┼───────────┤│ 7 │景興池上便當 │2,500 │├──┼───────────┼───────────┤│ 8 │藍曲 │1,000 │├──┼───────────┼───────────┤│ 9 │好菜場 │2,000 │├──┼───────────┼───────────┤│ 10 │景安養護所 │10,000 │├──┼───────────┼───────────┤│ 11 │印度咖哩 │2,000 │├──┼───────────┼───────────┤│ 12 │蜜園冰果室 │3,000 │├──┼───────────┼───────────┤│ 13 │幕府十六 │4,500 │├──┼───────────┼───────────┤│ 14 │七里亭 │3,000 │├──┼───────────┼───────────┤│ 15 │瑞安七里亭 │4,800 │├──┼───────────┼───────────┤│ 16 │獅城 │4,000 │├──┼───────────┼───────────┤│ 17 │大胖子 │3,000 │├──┼───────────┼───────────┤│ 18 │夜之都 │3,000 │├──┼───────────┼───────────┤│ 19 │漂亮寶貝 │6,000 │├──┼───────────┼───────────┤│ 20 │阿里山 │1,000 │├──┼───────────┼───────────┤│ 21 │歇腳亭 │2,000 │├──┼───────────┼───────────┤│ 22 │大安牛肉 │3,000 │├──┼───────────┼───────────┤│ 23 │安康網際爭霸站 │2,000 │├──┼───────────┼───────────┤│ 24 │狀元及第 │5,000 │├──┼───────────┼───────────┤│ 25 │海派 │9,000 │├──┼───────────┼───────────┤│ 26 │粗茶淡飯 │1,500 │├──┼───────────┼───────────┤│ 27 │網路帝國 │3,000 │├──┼───────────┼───────────┤│ 28 │禾盧雅廚 │3,000 │├──┼───────────┼───────────┤│ 29 │興隆美鄉池上便當 │2,500 │├──┼───────────┴───────────┤│總計│9萬7,800元 │└──┴───────────────────────┘附表3-1:被告卡南‧武穆等非法清除臺北市一般廢棄物對象一

覽表┌──┬───────────┬───────────┐│編號│收取廢棄物對象 │收取對價(新臺幣:元)│├──┼───────────┼───────────┤│ 1 │金山惠安大樓 │17,000 │├──┼───────────┼───────────┤│ 2 │陸裝 │7,500 │├──┼───────────┴───────────┤│總計│2萬4,500元 │└──┴───────────────────────┘附表3-2:被告卡南‧武穆等非法清除臺北市一般事業廢棄物對

象一覽表┌──┬───────────┬───────────┐│編號│收取廢棄物對象 │收取對價(新臺幣:元)│├──┼───────────┼───────────┤│ 1 │大榮 │5,000 │├──┼───────────┼───────────┤│ 2 │楓林 │1,000 │├──┼───────────┼───────────┤│ 3 │池上 │1,800 │├──┼───────────┼───────────┤│ 4 │牛肉 │3,500 │├──┼───────────┼───────────┤│ 5 │牛956 │2,000 │├──┼───────────┼───────────┤│ 6 │冰 │1,000 │├──┼───────────┼───────────┤│ 7 │涮 │3,000 │├──┼───────────┼───────────┤│ 8 │咖茶坊 │1,500 │├──┼───────────┼───────────┤│ 9 │水上鮮 │4,000 │├──┼───────────┼───────────┤│ 10 │鮮美香 │4,000 │├──┼───────────┴───────────┤│總計│2萬6,800元 │└──┴───────────────────────┘附表4-1:陳清海等非法清除臺北市一般廢棄物對象一覽表┌──┬───────────┬───────────┐│編號│收取廢棄物對象 │收取對價(新臺幣:元)│├──┼───────────┼───────────┤│ 1 │翡翠綠水果行 │30,000 │├──┼───────────┼───────────┤│ 2 │樺市拍賣場 │1,200 │├──┼───────────┼───────────┤│ 3 │忠孝東路大樓 │8,500 │├──┼───────────┼───────────┤│ 4 │金頂 │7,000 │├──┼───────────┼───────────┤│ 5 │VS │12,000 │├──┼───────────┼───────────┤│ 6 │林森北路大樓 │4,000 │├──┼───────────┼───────────┤│ 7 │印刷廠 │13,000 │├──┼───────────┼───────────┤│ 8 │天母水果 │15,000 │├──┼───────────┼───────────┤│ 9 │水果 │5,000 │├──┼───────────┴───────────┤│總計│9萬5,700元 │└──┴───────────────────────┘附表4-2:陳清海等非法清除臺北市及臺北縣新店市一般事業廢

棄物對象一覽表┌──┬───────────┬───────────┐│編號│收取廢棄物對象 │收取對價(新臺幣:元)│├──┼───────────┼───────────┤│ 1 │萬大路山手屋 │3,000 │├──┼───────────┼───────────┤│ 2 │家好自助餐 │2,500 │├──┼───────────┼───────────┤│ 3 │我家牛排 │4,000 │├──┼───────────┼───────────┤│ 4 │金錢豹 │10,000 │├──┼───────────┼───────────┤│ 5 │嘉年華 │6,000 │├──┼───────────┼───────────┤│ 6 │新店雞肉飯 │3,000 │├──┼───────────┼───────────┤│ 7 │錢都涮涮鍋 │3,000 │├──┼───────────┼───────────┤│ 8 │香港 │3,600 │├──┼───────────┼───────────┤│ 9 │川巴子 │5,000 │├──┼───────────┼───────────┤│ 10 │永秀餐館 │4,500 │├──┼───────────┼───────────┤│ 11 │德意事 │2,500 │├──┼───────────┼───────────┤│ 12 │吳記鴛鴦鍋 │3,000 │├──┼───────────┼───────────┤│ 13 │興隆生猛活海鮮 │2,500 │├──┼───────────┼───────────┤│ 14 │佳宜雞肉飯 │2,500 │├──┼───────────┼───────────┤│ 15 │木新路四海遊龍 │4,000 │├──┼───────────┼───────────┤│ 16 │木新三媽臭臭鍋 │4,000 │├──┼───────────┼───────────┤│ 17 │奧海海產 │3,000 │├──┼───────────┼───────────┤│ 18 │台灣阿成 │3,800 │├──┼───────────┼───────────┤│ 19 │天辣辣鍋 │3,000 │├──┼───────────┼───────────┤│ 20 │品味海產 │1,800 │├──┼───────────┼───────────┤│ 21 │貴族世家 │4,300 │├──┼───────────┼───────────┤│ 22 │禛饌涮涮鍋 │2,500 │├──┼───────────┼───────────┤│ 23 │阿忠海鮮 │3,000 │├──┼───────────┼───────────┤│ 24 │燒棧 │1,500 │├──┼───────────┼───────────┤│ 25 │添嚐遞酒 │2,200 │├──┼───────────┼───────────┤│ 26 │市民韓膳 │1,800 │├──┼───────────┼───────────┤│ 27 │新生韓膳 │1,800 │├──┼───────────┼───────────┤│ 28 │台灣回味 │1,800 │├──┼───────────┼───────────┤│ 29 │市民一品花雕雞 │8,000 │├──┼───────────┼───────────┤│ 30 │筒仔米糕 │2,000 │├──┼───────────┼───────────┤│ 31 │四神湯粽子 │5,000 │├──┼───────────┼───────────┤│ 32 │糜家莊 │6,500 │├──┼───────────┼───────────┤│ 33 │吉林一品花雕雞 │6,000 │├──┼───────────┼───────────┤│ 34 │蘭桂坊 │5,000 │├──┼───────────┼───────────┤│ 35 │魯肉販 │3,000 │├──┼───────────┼───────────┤│ 36 │薑母鴨 │2,500 │├──┼───────────┼───────────┤│ 37 │復南韓食堂 │2,000 │├──┼───────────┼───────────┤│ 38 │相見歡 │3,600 │├──┼───────────┼───────────┤│ 39 │不一樣小羊肉 │6,000 │├──┼───────────┼───────────┤│ 40 │牛肉麵 │2,000 │├──┼───────────┼───────────┤│ 41 │早餐店 │2,000 │├──┼───────────┼───────────┤│ 42 │大船入港 │2,500 │├──┼───────────┼───────────┤│ 43 │快炒 │2,500 │├──┼───────────┼───────────┤│ 44 │炸諞冰團 │2,000 │├──┼───────────┼───────────┤│ 45 │水果汁 │5,000 │├──┼───────────┼───────────┤│ 46 │東鑫商務旅館 │2,300 │├──┼───────────┼───────────┤│ 47 │友嘉 │2,000 │├──┼───────────┼───────────┤│ 48 │老張麵館 │2,000 │├──┼───────────┼───────────┤│ 49 │三食一浩 │2,000 │├──┼───────────┼───────────┤│ 50 │板金廠 │4,500 │├──┼───────────┼───────────┤│ 51 │湯媽臭臭鍋 │3,000 │├──┼───────────┼───────────┤│ 52 │媽媽幾那 │3,000 │├──┼───────────┼───────────┤│ 53 │阿剛湯頭 │4,500 │├──┼───────────┼───────────┤│ 54 │生猛100 │5,000 │├──┼───────────┼───────────┤│ 55 │小陽快炒 │2,800 │├──┼───────────┼───────────┤│ 56 │永森 │2,500 │├──┼───────────┼───────────┤│ 57 │聖羅蘭 │7,000 │├──┼───────────┼───────────┤│ 58 │波斯貓 │8,300 │├──┼───────────┼───────────┤│ 59 │國華 │8,300 │├──┼───────────┼───────────┤│ 60 │好來屋 │8,000 │├──┼───────────┼───────────┤│ 61 │金富貴 │10,000 │├──┼───────────┼───────────┤│ 62 │金將 │10,000 │├──┼───────────┼───────────┤│ 63 │阿進海產 │3,000 │├──┼───────────┼───────────┤│ 64 │丹堤 │4,500 │├──┼───────────┼───────────┤│ 65 │浪漫一生 │10,000 │├──┼───────────┴───────────┤│總計│26萬1,900元 │└──┴───────────────────────┘附表5-1:王興強非法清除臺北市一般廢棄物對象一覽表┌──┬───────────┬───────────┐│編號│收取廢棄物對象 │收取對價(新臺幣:元)│├──┼───────────┼───────────┤│ 1 │師大隱社區 │4,000 │├──┼───────────┼───────────┤│ 2 │名門翠堤屯社區 │70,000 │├──┼───────────┼───────────┤│ 3 │家甫營造 │6,000 │├──┼───────────┴───────────┤│總計│8萬元 │└──┴───────────────────────┘附表5-2:王興強非法清除臺北市一般事業廢棄物對象一覽表┌──┬───────────┬───────────┐│編號│收取廢棄物對象 │收取對價(新臺幣:元)│├──┼───────────┼───────────┤│ 1 │緣續緣 │3,000 │├──┼───────────┼───────────┤│ 2 │上暘 │2,500 │├──┼───────────┼───────────┤│ 3 │大觀園 │2,500 │├──┼───────────┼───────────┤│ 4 │談天園 │2,500 │├──┼───────────┼───────────┤│ 5 │是外陶園 │2,500 │├──┼───────────┼───────────┤│ 6 │那伊村 │2,500 │├──┼───────────┼───────────┤│ 7 │山水客 │2,000 │├──┼───────────┼───────────┤│ 8 │大頭 │2,000 │├──┼───────────┼───────────┤│ 9 │龍門客棧 │2,500 │├──┼───────────┼───────────┤│ 10 │正大 │2,000 │├──┼───────────┼───────────┤│ 11 │洪師傅 │2,500 │├──┼───────────┼───────────┤│ 12 │滿庭香 │1,000 │├──┼───────────┼───────────┤│ 13 │大茶壺 │2,000 │├──┼───────────┼───────────┤│ 14 │悅香 │20,000 │├──┼───────────┼───────────┤│ 15 │新京都小火鍋店 │2,500 │├──┼───────────┼───────────┤│ 16 │愛碼士 │5,000 │├──┼───────────┴───────────┤│總計│5萬7,000元 │└──┴───────────────────────┘附表6-1:被告陳惠美等受託交付清除臺北縣新店市一般廢棄物

一覽表┌──┬───────────┬───────────┐│編號│收取廢棄物對象 │收取對價(新臺幣:元)│├──┼───────────┼───────────┤│ 1 │海悅假期社區 │2,400 │└──┴───────────┴───────────┘附表6-2:被告陳惠美等非法清除臺北市一般廢棄物對象一覽表┌──┬───────────┬───────────┐│編號│收取廢棄物對象 │收取對價(新臺幣:元)│├──┼───────────┼───────────┤│ 1 │住家 │1,000 │├──┼───────────┼───────────┤│ 2 │劉建宏 │1,500 │├──┼───────────┼───────────┤│ 3 │亂剪 │5,500 │├──┼───────────┼───────────┤│ 4 │美容院 │1,200 │├──┼───────────┼───────────┤│ 5 │市○○道檳榔店 │1,000 │├──┼───────────┼───────────┤│ 6 │機車 │500 │├──┼───────────┼───────────┤│ 7 │阿里山檳榔店 │1,000 │├──┼───────────┼───────────┤│ 8 │洗車 │1,500 │├──┼───────────┼───────────┤│ 9 │好口檳榔店 │1,500 │├──┼───────────┼───────────┤│ 10 │白纖水果店 │3,000 │├──┼───────────┼───────────┤│ 11 │第一男子 │2,500 │├──┼───────────┼───────────┤│ 12 │自然美 │2,400 │├──┼───────────┼───────────┤│ 13 │上群理髮廳 │1,500 │├──┼───────────┼───────────┤│ 14 │欣容理髮廳 │1,500 │├──┼───────────┼───────────┤│ 15 │電視 │1,000 │├──┼───────────┼───────────┤│ 16 │賣衣服 │1,000 │├──┼───────────┼───────────┤│ 17 │親子遊樂場 │2,000 │├──┼───────────┼───────────┤│ 18 │萬大路檳榔店 │1,200 │├──┼───────────┼───────────┤│ 19 │阿國檳榔店 │1,000 │├──┼───────────┼───────────┤│ 20 │2樓住家 │1,200 │├──┼───────────┼───────────┤│ 21 │狗 │1,500 │├──┼───────────┴───────────┤│總計│3萬4,500元 │└──┴───────────────────────┘附表6-3:被告陳惠美等非法清除臺北市一般事業廢棄物對象一

覽表┌──┬───────────┬───────────┐│編號│收取廢棄物對象 │收取對價(新臺幣:元)│├──┼───────────┼───────────┤│ 1 │和風 │1,500 │├──┼───────────┼───────────┤│ 2 │金花米酒 │500 │├──┼───────────┼───────────┤│ 3 │操場 │3,000 │├──┼───────────┼───────────┤│ 4 │魚舖 │3,200 │├──┼───────────┼───────────┤│ 5 │東豐街便當 │1,500 │├──┼───────────┼───────────┤│ 6 │美而美 │2,400 │├──┼───────────┼───────────┤│ 7 │吃味 │1,100 │├──┼───────────┼───────────┤│ 8 │豐櫚包湯 │1,000 │├──┼───────────┼───────────┤│ 9 │溫州大餛飩信義路 │1,500 │├──┼───────────┼───────────┤│ 10 │好者義大利麵 │2,000 │├──┼───────────┼───────────┤│ 11 │50嵐莊敬路 │2,000 │├──┼───────────┼───────────┤│ 12 │50嵐松山 │2,500 │├──┼───────────┼───────────┤│ 13 │50嵐忠孝東路 │2,000 │├──┼───────────┼───────────┤│ 14 │小劉便當 │2,500 │├──┼───────────┼───────────┤│ 15 │王家麵管 │2,000 │├──┼───────────┼───────────┤│ 16 │永和豆漿大王 │1,400 │├──┼───────────┼───────────┤│ 17 │福原樓 │2,500 │├──┼───────────┼───────────┤│ 18 │茶窟 │3,400 │├──┼───────────┼───────────┤│ 19 │紅麵線 │1,300 │├──┼───────────┼───────────┤│ 20 │廣東粥 │2,500 │├──┼───────────┼───────────┤│ 21 │臭豆腐 │2,000 │├──┼───────────┼───────────┤│ 22 │花果 │1,500 │├──┼───────────┼───────────┤│ 23 │溫州大餛飩復興北路 │1,500 │├──┼───────────┼───────────┤│ 24 │早點阿公 │1,000 │├──┼───────────┼───────────┤│ 25 │原福樓 │1,000 │├──┼───────────┼───────────┤│ 26 │山水鄉 │2,000 │├──┼───────────┼───────────┤│ 27 │阿娥小吃店 │1,500 │├──┼───────────┼───────────┤│ 28 │85度C │2,500 │├──┼───────────┼───────────┤│ 29 │來鄉村 │2,000 │├──┼───────────┼───────────┤│ 30 │素食自助餐 │2,500 │├──┼───────────┼───────────┤│ 31 │日本料理林森北路 │2,000 │├──┼───────────┼───────────┤│ 32 │50嵐3家 │7,500 │├──┼───────────┼───────────┤│ 33 │路邊自助餐 │1,500 │├──┼───────────┼───────────┤│ 34 │路邊海產5家 │5,000 │├──┼───────────┼───────────┤│ 35 │便當民生東路 │2,000 │├──┼───────────┼───────────┤│ 36 │石家包湯 │2,000 │├──┼───────────┼───────────┤│ 37 │紅燒便當 │4,700 │├──┼───────────┼───────────┤│ 38 │溫州大餛飩長春路 │1,500 │├──┼───────────┼───────────┤│ 39 │吉尼屋 │2,200 │├──┼───────────┼───────────┤│ 40 │板城 │3,200 │├──┼───────────┼───────────┤│ 41 │小倆口 │2,500 │├──┼───────────┼───────────┤│ 42 │溫州大餛飩伊通街 │1,500 │├──┼───────────┼───────────┤│ 43 │華美 │4,000 │├──┼───────────┼───────────┤│ 44 │鄉村卡拉OK │1,500 │├──┼───────────┼───────────┤│ 45 │49義大利麵 │4,500 │├──┼───────────┼───────────┤│ 46 │溫州大餛飩懷寧街 │1,700 │├──┼───────────┼───────────┤│ 47 │統員 │1,500 │├──┼───────────┼───────────┤│ 48 │頂福 │1,500 │├──┼───────────┼───────────┤│ 49 │維多利亞 │1,500 │├──┼───────────┼───────────┤│ 50 │鳳凰城 │4,000 │├──┼───────────┼───────────┤│ 51 │黃綠坊 │3,000 │├──┼───────────┼───────────┤│ 52 │阿廣 │500 │├──┼───────────┼───────────┤│ 53 │龍 │1,500 │├──┼───────────┼───────────┤│ 54 │複合式餐廳 │3,400 │├──┼───────────┼───────────┤│ 55 │雞肉 │3,000 │├──┼───────────┼───────────┤│ 56 │胖子麵館 │1,500 │├──┼───────────┼───────────┤│ 57 │福記便當 │1,000 │├──┼───────────┼───────────┤│ 58 │清海 │3,500 │├──┼───────────┼───────────┤│ 59 │配鍋 │2,000 │├──┼───────────┼───────────┤│ 60 │卡拉OK │1,000 │├──┼───────────┼───────────┤│ 61 │一品香 │1,000 │├──┼───────────┼───────────┤│ 62 │原味 │1,000 │├──┼───────────┼───────────┤│ 63 │食屋 │1,500 │├──┼───────────┼───────────┤│ 64 │溫州大餛飩南京東路 │2,000 │├──┼───────────┼───────────┤│ 65 │華慶 │1,500 │├──┼───────────┼───────────┤│ 66 │咖啡舍 │1,500 │├──┼───────────┼───────────┤│ 67 │美蘭(八大閣對面) │800 │├──┼───────────┼───────────┤│ 68 │4U4U │1,500 │├──┼───────────┼───────────┤│ 69 │六條通 │1,500 │├──┼───────────┼───────────┤│ 70 │日本料理 │2,000 │├──┼───────────┼───────────┤│ 71 │度時機小吃 │1,300 │├──┼───────────┼───────────┤│ 72 │度時機早點 │1,300 │├──┼───────────┼───────────┤│ 73 │小當家 │1,000 │├──┼───────────┼───────────┤│ 74 │裕記燒臘 │4,700 │├──┼───────────┼───────────┤│ 75 │阿宗麵線 │1,500 │├──┼───────────┼───────────┤│ 76 │歇腳亭2家 │2,500 │├──┼───────────┼───────────┤│ 77 │爌肉販 │1,300 │├──┼───────────┼───────────┤│ 78 │八角 │1,000 │├──┼───────────┼───────────┤│ 79 │八大食堂 │1,500 │├──┼───────────┼───────────┤│ 80 │松八食堂 │3,200 │├──┼───────────┼───────────┤│ 81 │阿芳 │1,200 │├──┼───────────┼───────────┤│ 82 │溫州大餛飩承德店 │1,500 │├──┼───────────┼───────────┤│ 83 │苜蓿芽 │1,500 │├──┼───────────┼───────────┤│ 84 │三味食堂 │9,000 │├──┼───────────┴───────────┤│總計│18萬300元 │└──┴───────────────────────┘附表7-1:林鴻源等非法清除臺北市一般廢棄物對象一覽表┌──┬───────────┬───────────┐│編號│收取廢棄物對象 │收取對價(新臺幣:元)│├──┼───────────┼───────────┤│ 1 │世貿公園新家 │21,000 │├──┼───────────┼───────────┤│ 2 │永春EAT │17,000 │├──┼───────────┼───────────┤│ 3 │A15棟 │8,000 │├──┼───────────┼───────────┤│ 4 │大直檳榔攤 │1,200 │├──┼───────────┼───────────┤│ 5 │高雄銀行 │3,000 │├──┼───────────┼───────────┤│ 6 │高級住宅 │3,500 │├──┼───────────┼───────────┤│ 7 │八大電視台 │25,000 │├──┼───────────┼───────────┤│ 8 │套房 │1,800 │├──┼───────────┼───────────┤│ 9 │檳榔攤 │400 │├──┼───────────┼───────────┤│ 10 │刺青 │500 │├──┼───────────┼───────────┤│ 11 │林口街 │27,500 │├──┼───────────┼───────────┤│ 12 │水果店 │5,000 │├──┼───────────┼───────────┤│ 13 │華姐 │1,500 │├──┼───────────┼───────────┤│ 14 │秀女 │2,000 │├──┼───────────┼───────────┤│ 15 │駿寶室內裝潢 │700 │├──┼───────────┼───────────┤│ 16 │劉金福 │7,000 │├──┼───────────┼───────────┤│ 17 │中捷建物管理 │36,000 │├──┼───────────┼───────────┤│ 18 │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40,000 ││ │司 │ │├──┼───────────┼───────────┤│ 19 │聯騰汽車公司 │10,000 │├──┼───────────┼───────────┤│ 20 │良茂建設公司 │16,000 │├──┼───────────┼───────────┤│ 21 │好樣國際有限公司 │4,725 │├──┼───────────┼───────────┤│ 22 │好樣商行有限公司 │4,725 │├──┼───────────┼───────────┤│ 23 │上大企業社 │2,625 │├──┼───────────┼───────────┤│ 24 │友利綜合管理顧問有限公│7,000 ││ │司 │ │├──┼───────────┼───────────┤│ 25 │精石有限公司 │8,400 │├──┼───────────┼───────────┤│ 26 │美台工程有限公司 │28,350 │├──┼───────────┼───────────┤│ 27 │萊爾富 │1,200 │├──┼───────────┼───────────┤│ 28 │松榮昇商行 │2,940 │├──┼───────────┼───────────┤│ 29 │麗智商行 │2,500 │├──┼───────────┼───────────┤│ 30 │昌茂商行 │2,500 │├──┼───────────┼───────────┤│ 31 │東興路 │4,000 │├──┼───────────┼───────────┤│ 32 │豐稷食品行 │5,040 │├──┼───────────┴───────────┤│總計│30萬1,105元 │└──┴───────────────────────┘附表7-2:林鴻源等非法清除臺北市一般事業廢棄物對象一覽表┌──┬───────────┬───────────┐│編號│收取廢棄物對象 │收取對價(新臺幣:元)│├──┼───────────┼───────────┤│ 1 │有志壹同 │1,500 │├──┼───────────┼───────────┤│ 2 │早餐店 │1,000 │├──┼───────────┼───────────┤│ 3 │董師傅牛肉麵 │1,000 │├──┼───────────┼───────────┤│ 4 │莊敬路自助餐 │1,000 │├──┼───────────┼───────────┤│ 5 │米香棧 │3,000 │├──┼───────────┼───────────┤│ 6 │泰之雲 │3,000 │├──┼───────────┼───────────┤│ 7 │一品香 │1,500 │├──┼───────────┼───────────┤│ 8 │Alleycat │1,500 │├──┼───────────┼───────────┤│ 9 │料理美食王 │3,000 │├──┼───────────┼───────────┤│ 10 │木槿 │3,000 │├──┼───────────┼───────────┤│ 11 │明洞館 │3,100 │├──┼───────────┼───────────┤│ 12 │紅火 │2,500 │├──┼───────────┼───────────┤│ 13 │大阪燒 │2,000 │├──┼───────────┼───────────┤│ 14 │六條 │1,500 │├──┼───────────┼───────────┤│ 15 │JJ咖啡 │2,600 │├──┼───────────┼───────────┤│ 16 │旬鮮 │3,000 │├──┼───────────┼───────────┤│ 17 │每日優活 │2,200 │├──┼───────────┼───────────┤│ 18 │華僑俱樂部 │5,000 │├──┼───────────┼───────────┤│ 19 │巧之味 │1,400 │├──┼───────────┼───────────┤│ 20 │中山北路酒店 │5,000 │├──┼───────────┼───────────┤│ 21 │85度C錦州店 │2,800 │├──┼───────────┼───────────┤│ 22 │85度C民生店 │2,400 │├──┼───────────┼───────────┤│ 23 │85度C長安店 │2,400 │├──┼───────────┼───────────┤│ 24 │85度C南西店 │2,500 │├──┼───────────┼───────────┤│ 25 │新嘉坡舞廳 │12,600 │├──┼───────────┼───────────┤│ 26 │米拉貝爾 │1,400 │├──┼───────────┼───────────┤│ 27 │千月小吃 │1,000 │├──┼───────────┼───────────┤│ 28 │醬醬橫丁 │2,500 │├──┼───────────┼───────────┤│ 29 │小扣 │800 │├──┼───────────┼───────────┤│ 30 │修園 │3,000 │├──┼───────────┼───────────┤│ 31 │妙園 │3,600 │├──┼───────────┼───────────┤│ 32 │蒸餃 │1,000 │├──┼───────────┼───────────┤│ 33 │秦師父 │700 │├──┼───────────┼───────────┤│ 34 │小南門武昌店 │3,500 │├──┼───────────┼───────────┤│ 35 │金礦重慶店 │9,450 │├──┼───────────┼───────────┤│ 36 │愛妮雅 │1,500 │├──┼───────────┼───────────┤│ 37 │萬華肉羹店 │1,500 │├──┼───────────┼───────────┤│ 38 │小南門延平店 │5,500 │├──┼───────────┼───────────┤│ 39 │風月堂 │2,200 │├──┼───────────┼───────────┤│ 40 │珍香鍋貼 │1,600 │├──┼───────────┼───────────┤│ 41 │喜悅研磨咖啡 │1,800 │├──┼───────────┼───────────┤│ 42 │小南門杭州店 │4,500 │├──┼───────────┼───────────┤│ 43 │白甘蔗涮涮鍋 │8,400 │├──┼───────────┼───────────┤│ 44 │阿德的店 │2,600 │├──┼───────────┼───────────┤│ 45 │夢地卡羅 │800 │├──┼───────────┼───────────┤│ 46 │美食 │1,200 │├──┼───────────┼───────────┤│ 47 │美而美 │1,200 │├──┼───────────┼───────────┤│ 48 │自助餐 │2,000 │├──┼───────────┼───────────┤│ 49 │皖北餃子館 │1,100 │├──┼───────────┼───────────┤│ 50 │維克咖啡 │1,500 │├──┼───────────┼───────────┤│ 51 │八方排骨 │3,000 │├──┼───────────┼───────────┤│ 52 │永和豆漿 │5,000 │├──┼───────────┼───────────┤│ 53 │85度C大安遠企 │2,500 │├──┼───────────┼───────────┤│ 54 │阿布食坊 │2,500 │├──┼───────────┼───────────┤│ 55 │85度C安和店 │2,500 │├──┼───────────┼───────────┤│ 56 │饕之居 │3,000 │├──┼───────────┼───────────┤│ 57 │登豐 │2,800 │├──┼───────────┼───────────┤│ 58 │奉茶 │3,200 │├──┼───────────┼───────────┤│ 59 │雲來軒 │2,000 │├──┼───────────┼───────────┤│ 60 │虹喜 │2,000 │├──┼───────────┼───────────┤│ 61 │大內 │1,000 │├──┼───────────┼───────────┤│ 62 │小南門吳興店 │1,000 │├──┼───────────┼───────────┤│ 63 │85度C開封店 │2,500 │├──┼───────────┼───────────┤│ 64 │賣菜 │4,500 │├──┼───────────┼───────────┤│ 65 │嘉義雞肉飯 │2,500 │├──┼───────────┼───────────┤│ 66 │府城鵝肉 │1,000 │├──┼───────────┼───────────┤│ 67 │府城隔壁 │1,000 │├──┼───────────┼───────────┤│ 68 │廈門街肉羹 │1,500 │├──┼───────────┼───────────┤│ 69 │85度C吉林店 │3,200 │├──┼───────────┼───────────┤│ 70 │85度C松隆店 │2,800 │├──┼───────────┼───────────┤│ 71 │媽媽廚房 │2,800 │├──┼───────────┼───────────┤│ 72 │川唐 │2,300 │├──┼───────────┼───────────┤│ 73 │錦鴻燒臘 │3,500 │├──┼───────────┼───────────┤│ 74 │金礦忠孝店 │9,450 │├──┼───────────┼───────────┤│ 75 │阿國師 │1,500 │├──┼───────────┼───────────┤│ 76 │麵屋新座 │1,000 │├──┼───────────┼───────────┤│ 77 │兄弟麵館 │1,000 │├──┼───────────┼───────────┤│ 78 │涮涮鍋 │1,500 │├──┼───────────┼───────────┤│ 79 │料理王美食北醫店 │3,000 │├──┼───────────┼───────────┤│ 80 │PK │1,800 │├──┼───────────┼───────────┤│ 81 │品味 │1,000 │├──┼───────────┼───────────┤│ 82 │漢口街早餐店 │1,000 │├──┼───────────┼───────────┤│ 83 │川鮮 │3,000 │├──┼───────────┼───────────┤│ 84 │85度C寧波店 │2,500 │├──┼───────────┴───────────┤│總計│21萬9,700元 │└──┴───────────────────────┘附表8-1:

原審勘驗被告林誌寅、完長富於97年3月24日17時4分42秒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內容(檔案編號136)結果┌──────────────────────────┐│某 女:喂。 ││完長富:喂。 ││某 女:請問找那位? ││完長富:林誌寅在嗎? ││某 女:借問誰要找? ││完長富:你跟他說,稽查組。 ││某 女:稽查組。 ││完長富:清潔隊稽查組。 ││某 女:稽查組。 ││完長富:對。 ││某 女:你等一下。 ││完長富:好。 ││林誌寅:喂 ││完長富:林誌寅吼,我完長富啦。 ││林誌寅:組長你好。 ││完長富:我要跟你問一下,因為現在環保局4月25日要去慈 ││ 濟醫院斜對面的轉運站、北新路2段大豐加油站, ││ 還有一站是中興路3段寶慶街口。 ││林誌寅:那沒了。 ││完長富:寶慶街口沒了。 ││林誌寅:沒了。 ││完長富:嗯,這樣喔!喔。 ││林誌寅:其實這樣那檢查一定都不通過,因為那天你們去開││ 單,你們裡面一定知道都不過,因為他們收大樓的││ 啊。 ││完長富:這沒辦法,這地點是環保局。 ││林誌寅:這我知道,他們在對我complain,上回跟我沒關係││ ,他們自己去看怎樣,他們說1月開1張、3月中又 ││ 開1 張,講這我也沒辦法。你們直接跟我們上面說││ ,我也沒辦法處理。開得比較凶,他們就在對我 ││ complain,意思說路線車不去驗,專門驗,找我們││ 定點的,我說這也沒辦法,這是上面排的,這也不││ 是我....。 ││完長富:這樣喔,啊寶慶街那站沒了就對吼! ││林誌寅:寶慶街那站沒了。慈濟那是9點,早上9點。 ││完長富:早上9點,啊北新加油、大豐加油站是1點半嗎? ││林誌寅:對,1點半我出去。那邊其實都一樣那些人啦!差 ││ 不多都那些人,只是什麼時候看你們要來,只好自││ 己要撿乾淨一點,如果撿不乾淨是他們的事情啦! ││完長富:其實我現在打電話跟你講,主要也是說他4月25日 ││ ,禮拜五的樣子。 ││林誌寅:4月25日喔。 ││完長富:4月25日要檢查,他們個人自己,我們先放消息給 ││ 他們,他們自己要比較注意這樣子。 ││林誌寅:對啦,因為上次小賴跟他們說,青山也要開單啦!││ 我只好閉嘴,我能說什麼,對吧。然後那些三輪車││ 就跟我complain,complain,我只有跟拍銷(台語││ 音譯,完長富當庭表示是清運組的組長外號,就是││ 林誌寅的組長)報備,反正我也有什麼事情要跟他││ 報備,他是我組長。 ││完長富:拍銷(音譯)也沒打電話給我,我也不知道。 ││林誌寅:拍銷(音譯)講那是他們稽查組歸稽查組。他們若││ 撿不乾淨,三輪車講的也是真的,哪有可能撿得完││ 全乾淨,他們說,意思說...。 ││完長富:因為大樓,住戶,還是要配合他們。 ││林誌寅:對呀!配合他們,再怎樣,說的一句難聽,我們自 ││ 己要完全撿乾淨也不可能,只能盡量撿乾淨。只是││ ,他們被開單也不敢對我們怎樣,只是跟我compla││ in。complain我也沒有效,我不能找上面講啊!我││ 也是盡量,像縣政府的要來,反而要開我們車腳和││ 司機的,開我們哪有意思,我們講也有跟他們講啊││ !這有什麼辦法! ││完長富:反正我4月25日之前,我還會去拜訪他們一下啦! ││林誌寅:好啦。 ││完長富:盡量跟他們,有意見再說啦。 ││林誌寅:他們反而跟我這樣說,到時如果沒過要開,我們是││ 一定要撿的,只是沒辦法完全撿乾淨,他們這樣跟││ 我講,不過你這種話對我講,沒效,我沒辦法替你││ 反應,只是你這樣講,如果真的開了,到時候如果││ 真的開了,給他們開兩張,他們幾個分批,我說這││ 我不敢講,這我沒辦法,如果找到機會,碰到我跟││ 組長講,再跟組長講。是什麼人跟我說開績效的,││ 那天什麼人我也忘記,是他們鬧給我聽,我是沒親││ 耳聽到,只是他們鬧給我聽,我知道我也不能隨便││ 講。現在有這個機會對你講,他說要開績效的,久││ 久來開兩張,5、6個再來分批,他的意思就像類似││ 菜市場攤位一樣就對啦!這問題要跟他講,我講不││ 合。 ││完長富:會啦、會啦,我改天會帶人去,會再跟他們拜訪一││ 下,順便... 檢查。 ││林誌寅:假如確定說縣政府環保署要來,那個比較嚴重,叫││ 他們那天一定要特別挑。 ││完長富:有什麼意見,大家可以提出來。 ││林誌寅:叫他們挑幾包旁邊放,準備那天用。 ││完長富:嗯、嗯。 ││林誌寅:頂多是這樣子啦。 │└──────────────────────────┘附表8-2:

原審勘驗被告林誌寅、完長富於97年03月24日17時9分57秒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內容(檔案編號137)結果┌──────────────────────────┐│林誌寅:喂。 ││完長富:我這有限時間,抱歉。 ││林誌寅:嗯。 ││完長富:我跟你說,你這陣子有去,跟大家。 ││林誌寅:我會跟他們通知。 ││完長富:就跟他們說4月25日會。 ││林誌寅:ㄟ,圓子要弄幾包? ││完長富:ㄟ,我、我,日子比較靠近的時候,我會再去找他││ 們,拜訪一下啦,就跟他們說,我們需要怎樣配合││ ,有意見再說啦! ││林誌寅:對呀,不然他們講的,講是你,我說我吃人頭路的││ ,上面都有頂司,我也不能作主,他們來,我也只││ 能站在旁邊,靜靜站在旁邊,不能怎樣。我如果太││ 替他們講話,他們就會想林誌寅是跟他們收多少錢││ 、拿他們多少。 ││完長富:對啦!有時候要避嫌。 ││林誌寅:偶而紅燈左轉也沒怎樣,我現在就是開績效的,交││ 通也跟你這樣說,清潔也照開了,就算是垃圾車也││ 照開。 ││完長富:因為我們也有我們的壓力,你知道。 ││林誌寅:對啦,都吃人頭路這我知,所以他在跟我講,我也││ 沒辦法講,他說叫我找機會,組長有來,跟他開槓││ ,這都還講得過去。如果完全都不撿,我們也是不││ 放他過去。因為怎麼講,我們本身爐啊(完長富當││ 庭表示,是指垃圾車進焚化爐也要被檢查)也要檢││ 查嘛!因為你也知道。 ││完長富:對呀。 ││林誌寅:他們現在就是有好價,才撿起來去賣、像一些不好││ 價的,才拿給回收,回收那麼髒才放在車上。 ││完長富:對呀,他們就不要收。 ││林誌寅:就變成我們夾在中間也很難做,像這種問題,我就││ 說以後你們若有機會我們組長碰到,你們再跟他反││ 應,看他們怎麼去處理。像縣府的來,我就跟他們││ 通知,不然用之前,先囤幾十包,放在那天用。 ││完長富:放在那天用。 ││林誌寅:不能放太久的,4、5天前知道他們要來,4、5天前││ 要先撿起來。 ││完長富:因為我們受到事前通知,他們自己若是收的歷歷落││ 落吼,我們也沒辦法。 ││林誌寅:我們所瞭解,這種明知道,卡實在,要撿到百分之││ 一百不可能啦,不講一些,當然有好價的,鐵、紙││ 、銅鋁罐,這種好價的大家都先撿去賣賣了。 ││完長富:對啦。 ││林誌寅:這樣說比較快,怎麼會不知,就是這樣子。 ││完長富:好啦!拜託你再跟他。那寶慶街沒去,他可能再挑1││ 點,他那天要挑3點檢查。 ││林誌寅:他那天要挑3點。3個點都要選我的喔! ││完長富:應該是吧!我也不知道,反正他們就是。 ││林誌寅:不,如果3點都是挑我的,你現在是跟我通知這2點││ ,3點都是挑我的,那清晨他們絕對沒那麼早,因 ││ 為我7點,7點一定來不及。 ││完長富:你是說籃球場那個,堤外便道喔! ││林誌寅:對!那7點一定來不及。 ││完長富:堤防邊吼。 ││林誌寅:對!再來,因為差不多都類似,我真的差不多那些 ││ 人啦!慈濟那裡,慈濟那裡,和極景都是同一批人 ││ 。公所斜對面的公園,塯公公園那邊,因為他們下││ 午就這兩點嘛。上午也兩點嘛,多慈濟和湯泉嘛! ││ 是這樣,不然就看你要不要檢查湯泉?湯泉社區比││ 較.. ││完長富:我會跟主辦人聯絡,我就說少了1個點,看他們會 ││ 准過就好了。 ││林誌寅:越多點真的是越麻煩,他們在唉唉叫,跟我講兩個││ 月開2張,兩個月還不到,開2張單,都跟我compla││ in,我都不知道怎麼講,講這也是我的職責啦。 ││完長富:不要緊,有碰面我們再聊啦! ││林誌寅:好。 ││完長富:好,OK,再見、再見。 ││林誌寅:bye bye。 │└──────────────────────────┘附表9:被告林誌寅扣押物品┌──┬─────────┬─────────────┐│編號│臺北市調處扣押編號│ 扣 押 物 名 稱 │├──┼─────────┼─────────────┤│ 1 │DA-1-5 │筆記本 │└──┴─────────┴─────────────┘附表10:被告林來進扣押物品┌──┬─────────┬─────────────┐│編號│臺北市調處扣押編號│ 扣 押 物 名 稱 │├──┼─────────┼─────────────┤│ 1 │F-a-2 │黑色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 ││ │ │0000000000號SIM卡1枚) │└──┴─────────┴─────────────┘附表11:被告劉宗興扣押物品┌──┬─────────┬─────────────┐│編號│臺北市調處扣押編號│ 扣 押 物 名 稱 │├──┼─────────┼─────────────┤│ 1 │G-1 │通訊錄 │└──┴─────────┴─────────────┘附表12:被告陳永福扣押物品┌──┬─────────┬─────────────┐│編號│臺北市調處扣押編號│ 扣 押 物 名 稱 │├──┼─────────┼─────────────┤│ 1 │P-a1 │手抄記事資料 │├──┼─────────┼─────────────┤│ 2 │P-a4 │現金帳 │├──┼─────────┼─────────────┤│ 3 │P-a5 │記事本(客戶名單) │└──┴─────────┴─────────────┘附表13:被告卡南‧武穆扣押物品┌──┬─────────┬─────────────┐│編號│臺北市調處扣押編號│ 扣 押 物 名 稱 │├──┼─────────┼─────────────┤│ 1 │Q-a-2 │客戶明細 │├──┼─────────┼─────────────┤│ 2 │Q-a-3 │客戶明細 │├──┼─────────┼─────────────┤│ 3 │Q-a-4 │手寫帳務資料 │├──┼─────────┼─────────────┤│ 4 │Q-a-5 │手寫資料 │├──┼─────────┼─────────────┤│ 5 │Q-a-6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6 │Q-a-7 │96年桌曆 │├──┼─────────┼─────────────┤│ 7 │Q-a-8 │帳冊 │├──┼─────────┼─────────────┤│ 8 │Q-a-9 │手寫文件 │└──┴─────────┴─────────────┘附表14:被告羅國欣扣押物品┌──┬─────────┬─────────────┐│編號│臺北市調處扣押編號│ 扣 押 物 名 稱 │├──┼─────────┼─────────────┤│ 1 │Q-2 │清運契約 │└──┴─────────┴─────────────┘附表15:被告陳惠美扣押物品┌──┬─────────┬─────────────┐│編號│臺北市調處扣押編號│ 扣 押 物 名 稱 │├──┼─────────┼─────────────┤│ 1 │S-01-1 │筆記本 │├──┼─────────┼─────────────┤│ 2 │S-01-2 │筆記本 │├──┼─────────┼─────────────┤│ 3 │S-01-3 │筆記本 │├──┼─────────┼─────────────┤│ 4 │S-01-4 │筆記本 │├──┼─────────┼─────────────┤│ 5 │S-01-5 │筆記本 │├──┼─────────┼─────────────┤│ 6 │S-01-6 │筆記本 │├──┼─────────┼─────────────┤│ 7 │S-01-7 │筆記本 │├──┼─────────┼─────────────┤│ 8 │S-01-8 │筆記本 │├──┼─────────┼─────────────┤│ 9 │S-01-9 │筆記本 │├──┼─────────┼─────────────┤│ 10 │S-01-10 │筆記本 │├──┼─────────┼─────────────┤│ 11 │S-02-1 │收據 │├──┼─────────┼─────────────┤│ 12 │S-02-2 │收據 │├──┼─────────┼─────────────┤│ 13 │S-02-3 │收據 │├──┼─────────┼─────────────┤│ 14 │S-02-4 │收據 │├──┼─────────┼─────────────┤│ 15 │S-02-5 │收據 │├──┼─────────┼─────────────┤│ 16 │S-02-6 │收據 │├──┼─────────┼─────────────┤│ 17 │S-02-7 │收據 │├──┼─────────┼─────────────┤│ 18 │S-02-8 │收據 │├──┼─────────┼─────────────┤│ 19 │S-02-9 │收據 │├──┼─────────┼─────────────┤│ 20 │S-02-10 │收據 │├──┼─────────┼─────────────┤│ 21 │S-02-11 │收據 │├──┼─────────┼─────────────┤│ 22 │S-02-12 │收據 │├──┼─────────┼─────────────┤│ 23 │S-03 │手扎 │└──┴─────────┴─────────────┘附表16:陳清海扣押物品┌──┬─────────┬─────────────┐│編號│臺北市調處扣押編號│ 扣 押 物 名 稱 │├──┼─────────┼─────────────┤│ 1 │V-1-1 │收據 │├──┼─────────┼─────────────┤│ 2 │V-1-2 │收據 │├──┼─────────┼─────────────┤│ 3 │V-1-3 │收據 │├──┼─────────┼─────────────┤│ 4 │V-1-4 │收據 │├──┼─────────┼─────────────┤│ 5 │V-1-5 │收據 │├──┼─────────┼─────────────┤│ 6 │V-1-6 │收據 │├──┼─────────┼─────────────┤│ 7 │V-1-7 │收據 │├──┼─────────┼─────────────┤│ 8 │V-1-8 │收據 │├──┼─────────┼─────────────┤│ 9 │V-1-9 │收據 │├──┼─────────┼─────────────┤│ 10 │V-1-10 │收據 │├──┼─────────┼─────────────┤│ 11 │V-1-11 │收據 │├──┼─────────┼─────────────┤│ 12 │V-1-12 │收據 │├──┼─────────┼─────────────┤│ 13 │V-1-13 │收據 │├──┼─────────┼─────────────┤│ 14 │V-2 │帳冊 │├──┼─────────┼─────────────┤│ 15 │V-6-2 │記事本 │├──┼─────────┼─────────────┤│ 16 │V-6-3 │記事本 │├──┼─────────┼─────────────┤│ 17 │V-7 │帳冊 │├──┼─────────┼─────────────┤│ 18 │V-9-1 │文件 │├──┼─────────┼─────────────┤│ 19 │V-9-2 │文件 │└──┴─────────┴─────────────┘附表17:王興強扣押物品┌──┬─────────┬─────────────┐│編號│臺北市調處扣押編號│ 扣 押 物 名 稱 │├──┼─────────┼─────────────┤│ 1 │W-1 │垃圾清運合約書 │├──┼─────────┼─────────────┤│ 2 │W-5-1 │扎記 │├──┼─────────┼─────────────┤│ 3 │W-5-3 │扎記 │├──┼─────────┼─────────────┤│ 4 │W-6-1 │請款單 │├──┼─────────┼─────────────┤│ 5 │W-6-2 │請款單 │├──┼─────────┼─────────────┤│ 6 │W-6-3 │請款單 │├──┼─────────┼─────────────┤│ 7 │W-6-4 │請款單 │├──┼─────────┼─────────────┤│ 8 │W-9 │電話簿 │└──┴─────────┴─────────────┘附表18:林鴻源扣押物品┌──┬─────────┬─────────────┐│編號│臺北市調處扣押編號│ 扣 押 物 名 稱 │├──┼─────────┼─────────────┤│ 1 │X-01 │清潔費名單 │├──┼─────────┼─────────────┤│ 2 │X-02 │正元清潔企業社報價單 │├──┼─────────┼─────────────┤│ 3 │X-04 │垃圾清運重量紀錄表 │├──┼─────────┼─────────────┤│ 4 │X-06-01 │發票存根(96年8月-12月) │├──┼─────────┼─────────────┤│ 5 │X-06-02 │正元企業社97年1-6月統一發 ││ │ │票 │├──┼─────────┼─────────────┤│ 6 │X-07 │廠商名片冊 │├──┼─────────┼─────────────┤│ 7 │X-08 │林鴻源名片(不含王建欽名片││ │ │) │└──┴─────────┴─────────────┘附表19:被告熊運喜扣押物品┌──┬─────────┬─────────────┐│編號│臺北市調處扣押編號│ 扣 押 物 名 稱 │├──┼─────────┼─────────────┤│ 1 │E-a-2 │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電池││ │ │、機殼) │└──┴─────────┴─────────────┘附表20:被告劉陳金誠扣押物品┌──┬─────────┬─────────────┐│編號│臺北市調處扣押編號│ 扣 押 物 名 稱 │├──┼─────────┼─────────────┤│ 1 │F-c-1-1 │收據 │├──┼─────────┼─────────────┤│ 2 │F-c-1-2 │收據 │└──┴─────────┴─────────────┘附表21:被告陳重仁扣押物品┌──┬─────────┬─────────────┐│編號│臺北地檢署扣押編號│ 扣 押 物 名 稱 │├──┼─────────┼─────────────┤│ 1 │J-5 │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 │└──┴─────────┴─────────────┘附表22:被告陳登山扣押物品┌──┬─────────┬─────────────┐│編號│臺北地檢署扣押編號│ 扣 押 物 名 稱 │├──┼─────────┼─────────────┤│ 1 │H-7 │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 ││ │ │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