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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原上訴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馬世運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戴維余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忠信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梁燕妮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俊良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呂立彥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馬亞伯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王憲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合辰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周金城律師張永福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原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0311號、追加起訴案號: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忠信、馬亞伯、林俊良、簡合辰及馬世運關於原判決事實欄貳及罰金刑之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馬世運犯附表三及五各編號之罪,各處附表三及五各編號主文欄之刑及諭知附表三及五各編號主文欄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張忠信犯附表一至三各編號之罪,各處附表一至三各編號主文欄之刑及諭知附表一至三各編號主文欄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馬亞伯犯附表二至四各編號之罪,各處附表二至四各編號主文欄之刑及諭知附表二至四各編號主文欄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林俊良犯附表一及六各編號之罪,各處附表一及六各編號主文欄之刑及諭知附表一及六各編號主文欄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簡合辰犯附表七各編號之罪,各處附表七各編號主文欄之刑及諭知附表七各編號主文欄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忠信、林俊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之時間,由張忠信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 支(未扣案),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休旅車(車主為張忠信之妻馬宛婷,下稱本案休旅車,未扣案)搭載林俊良同行,至新北市○○區○○段○○○號,屬中華民國所有、由林務局管理、位於烏來事業區第3 林班陵線之林地內,在座標位置X :3096

89、Y :0000000 以及X :309731、Y :0000000 之地點,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森林主產物肖楠木共2 次(各次竊取之肖楠木重量、山價詳如附表一),再搬運至前開休旅車後載離現場而得手(僅扣得附表八編號1 、2 之肖楠木)。

二、張忠信、馬世運及馬亞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張忠信攜帶前開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 支(未扣案),並駕駛本案休旅車,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二、三所示之共犯結構,至新北市○○區○○段○○○號,屬中華民國所有、由林務局管理、位於烏來事業區第17林班之林地內,在座標位置X :302516、Y :0000000 之地點,共同竊取附表二之肖楠木共5 次、附表三之肖楠木共2 次(各次竊取之肖楠木重量、山價詳如附表二、三),再搬運至前開休旅車後載離現場而得手(僅扣得附表八編號3 至8 之肖楠木)。馬亞伯及馬世運另分別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各自於附表四、五所示時間,在上開林班之座標地點,徒手竊取附表四、五所示之森林主產物肖楠木得手(附表四部分

1 次,附表五部分2 次,各次竊取之肖楠木重量、山價詳如附表四、五)(僅扣得附表四即附表八編號9 之肖楠木)。

三、林俊良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附表六所示時間,駕駛友人所有之車輛(車號不詳,未扣案)至新北市○○區○○○段○○○號(孝義產業道路旁山區),屬中華民國所有、由林務局管理、位於烏來事業區第2 林班陵線之林地內,在座標位置

X :306544、Y :0000000 之地點,竊取附表六所示之森林主產物肖楠木共3 次(各次竊取之肖楠木重量、山價詳如附表六),再搬運至前開不詳車輛後載離現場而得手(僅扣得附表八編號10之肖楠木)。

四、簡合辰明知(附表一至三、五、附表六編號1 之肖楠木係張忠信、馬亞伯、馬世運、林俊良共同或單獨竊得,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4 年2 月某日起至104 年7 月10日前之同月某日,在桃園市大溪區之工廠及倉庫,分別向其等故買贓物共10次(各次故買之肖楠木重量、山價詳如附表七)。

五、嗣警方於104年9月23日持搜索票至下列各處執行搜索,分別查扣如下所示物品;另林俊良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附表六各編號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供出、為願受裁判之表示,而悉上情:

(一)於張忠信位於新北市烏來區忠治114號之住處,查扣與本案無關之獵槍1把、Simple廠牌手機1支、中華電信門號卡1張;

(二)於林俊良位於新北市烏來區忠治86號之住處,查扣與本案無關之三星牌手機1支(含門號卡1張);

(三)於馬亞伯位於○○區○○路○○○號住處後方空地,查扣其單獨竊取、如附表四所示之肖楠木11塊;

(四)於馬世運位於新北市烏來區大羅蘭3號之住處查扣與本案無關之鏈鋸1支、鋸子3把、背包1個、頭戴式探照燈1個、無線電1組、存摺2本、手機1支(含門號卡1張);

(五)於簡合辰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工廠查獲共計336塊之肖楠木及牛樟、扁柏等森林主副產物(木頭編號E001至E336,總重量3005.5公斤);在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號倉庫,查獲共363塊之肖楠木、扁柏、紅檜、紅豆杉、香杉、櫸木等森林主副產物(木頭編號F001至F363,總重量8026.5公斤)。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馬世運、張忠信、馬亞伯、林俊良、簡合辰(下稱馬世運等5 人)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馬世運等5人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事實欄一部分

一、訊據張忠信、林俊良對於事實欄一所示竊取肖楠木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原審104 原訴15卷二第186 、223 頁反面,本院卷第211 頁),有林務局新竹林管處104 年10月19日12時17分及同年11月11日之會勘紀錄、竊取肖楠木之指認照片及位置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4 年10月19日履勘現場筆錄(104 偵20311 卷三第95-108、173-194、226-254 頁)可佐,是認其2 人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起訴書雖未論述張忠信、林俊良此部分犯行所竊取之肖楠木重量及山價,然其2 人既一致供承其等此部分竊盜犯行確屬既遂,必有犯罪所得,且依刑法第38條之1 及104 年5 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沒收其犯罪所得,並依其犯罪所得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罰金;而犯罪所得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即依下列方式,推估認定其等此部分竊盜之次數及所得(即竊得之肖楠木重量及山價,事實欄二至三部分,亦同以此方式認定):

(一)關於行竊次數之認定:張忠信、林俊良均陳稱:曾共同竊取肖楠木2 次,地點係其等於會勘時所指認之座標位置,地號是羅宏段,時間是

104 年2 月、5 月各1 次(原審104 原訴15卷一第138 頁反面、153 頁,原審104 原訴15卷二第31頁反面、35、18

6 頁、223 頁反面)等語。是認張忠信、林俊良在事實欄一所示之地點,共竊取肖楠木共2 次。

(二)關於行竊所得(重量及山價)之認定:

1、已指認之肖楠木部分張忠信、林俊良指認扣案贓木並陳稱:第一次行竊時,2人偷扣案木頭中編號E102之肖楠木,第二次行竊時,偷編號E026之肖楠木(原審104 原訴15卷二第35頁),有104年11月13日履勘現場筆錄、指認及贓木照片(104 偵2031

1 卷三第200 頁反面、201 、242 、243 、273 頁反面、

280 頁)可憑,是認其2 人於104 年2 月竊取編號E102之肖楠木,於104 年5 月竊取編號E026之肖楠木。

2、未指認之肖楠木部分依張忠信、林俊良所供:2 人共同行竊時,每次至少竊取20公斤重之肖楠木(104 偵20311 卷三第145 頁,原審10

4 原訴15卷二第186 頁反面、223 頁反面),又其2 人所指認於104 年2 月竊取之編號E102肖楠木,重量僅13公斤(原審104 原訴15卷二第117 頁),於104 年5 月竊取編號E026之肖楠木,重量僅12公斤(原審104 原訴15卷二第

114 頁),均未達2 人前開供述每次竊取之肖楠木重量(20公斤)。復依林俊良所稱「我是憑印象去指認扣案木頭」、張忠信所稱「我忘記沒有指認出來的木頭有無出現在提示給我看的贓木中」(原審104 原訴15卷二第264 頁),爰分別以扣案贓木中相當於重量7 公斤之編號E105肖楠木及重量8 公斤之編號E023肖楠木,作為2 人先後於104年2 月、5 月所竊取之肖楠木。

3、綜上,張忠信及林俊良於104 年2 月竊取編號E102之肖楠木(13公斤)及相當於編號E105之肖楠木(7 公斤);於

104 年5 月竊取編號E026之肖楠木(12公斤)及相當於編號E023之肖楠木(8 公斤)(山價如附表一所示)。

貳、事實欄二部分

一、訊據張忠信、馬亞伯及馬世運對於事實欄二所示共同或單獨竊取肖楠木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原審104 原訴15卷二第184頁反面、185-186 、223 頁、本院卷第211 、359 頁),有林務局新竹林管處104 年10月27日、同年11月10日及11日之會勘紀錄、竊取肖楠木之指認照片及位置圖、臺北地檢署履勘現場筆錄(104 偵20311 卷三第110-126 、150-172 頁頁)可佐,是認其3 人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起訴書雖未主張張忠信、馬亞伯、馬世運此部分犯行所竊取之肖楠木次數、重量及山價,然其3 人既一致供承其等此部分竊盜犯行確屬既遂,必有犯罪所得,本院依下列方式推估認定其等此部分之竊盜次數及所得(重量及山價):

(一)關於行竊次數之認定:

1、就張忠信、馬亞伯、馬世運3 人一組共同竊取肖楠木部分,其3 人均陳稱:3 人共同竊取肖楠木2 次,地點係會勘時所指認之座標位置,地號是波露段,時間是104 年5 月、6 月各1 次(原審104 原訴15卷一第138 頁反面、153頁,原審104 原訴15卷二第32-34 、185-186 、222 頁反面);

2、就馬亞伯、張忠信2 人一組共同竊取肖楠木部分,其2 人均陳稱:2 人共同竊取肖楠木5 次,地點係會勘時所指認之座標位置,地號是波露段,時間是104 年3 月1 次、6月2 次、7 月2 次(原審104 原訴15卷一第138 頁反面、

153 頁,原審104 原訴15卷二第32、34、186 、223 頁);

3、就馬亞伯單獨竊取肖楠木部分,其陳稱:曾單獨竊取肖楠木1 次,地點是會勘時指認之座標位置,地號是波露段,時間是104 年6 月(原審104 原訴15卷二第184 頁反面、

186 頁反面);

4、就馬世運單獨竊取肖楠木部分,其陳稱:曾單獨竊取肖楠木2 次,地點是會勘時所指認之座標位置,地號是波露段,時間是104 年7 月(原審104 原訴15卷一第30頁反面、

153 頁,原審104 原訴15卷二第184 頁反面)。

5、綜上,於事實欄二所示地點,張忠信、馬亞伯及馬世運3人一組分別竊取肖楠木共2 次(如附表三),馬亞伯及張忠信2 人分別竊取肖楠木共5 次(如附表二),馬亞伯另單獨竊取肖楠木1 次(如附表四),馬世運另單獨竊取肖楠木共2 次(如附表五)。

(二)關於行竊所得(重量及山價)之認定:

1、已指認之肖楠木部分

(1)就張忠信、馬亞伯、馬世運3 人一組,共同竊取肖楠木部分,其3 人曾指認扣案贓木並陳稱:第一次行竊時,3 人偷扣案贓木中編號E011之肖楠木,第二次行竊時,偷編號E127之肖楠木(原審104 原訴15卷二第32-34 、185 、

223 頁),並有104 年11月13日履勘現場筆錄、指認及贓木照片(104 偵20311 卷三第200 頁反面、232 、237 、

240 、243 、273 頁反面、282 頁)可憑,是認其3 人於

104 年5 月竊取編號E011之肖楠木,於104 年6 月竊取編號E127之肖楠木。

(2)就馬亞伯、張忠信2 人一組,共同竊取肖楠木部分,其2人曾指認扣案贓木並陳稱:第一次(即附表二編號1 )行竊扣案贓木中編號E034、E038、E053之肖楠木;第二次(即附表二編號2 )行竊編號E021、E022、E222、E289之肖楠木;第三次行竊之肖楠木沒有指認出來;第四次(即附表二編號4 )行竊E052及另一根木頭(未指認);第五次(即附表二編號5 )行竊E192、E211、E214、E221、E22

5 、E243、E252、E254、E275、E309(下稱E192等10塊)肖楠木(原審104 原訴15卷二第186 、223 頁),並有

104 年11月5 日及13日履勘現場筆錄、指認及贓木照片(

104 偵20311 卷第137-139 、200-201 、228 、236 、238-240 、246-25 4、273-276 、281 、287-290 頁)。

是認其2 人於104 年3 月竊取編號E034、E038、E053之肖楠木(附表二編號1 );於104 年6 月先竊取E021、E022、E222、E289之肖楠木(附表二編號2 ),又於同月稍晚竊取不詳之肖楠木(附表二編號3 );於104 年7 月先竊取E052及另一根不詳之肖楠木(附表二編號4 ),再於同月竊取E192等10塊肖楠木(附表二編號5 )。

(3)就馬亞伯單獨竊取肖楠木部分,其指認並陳稱附表四所示11塊肖楠木係於104 年6 月所竊取(原審104 原訴15卷二第184 頁反面),並有扣案11塊肖楠木及查獲現場照片可佐(104 偵20311 卷一第191-192 、272-273 頁),是認其於104 年6 月竊取如附表四所示之肖楠木。

2、未指認之肖楠木部分

(1)就張忠信、馬亞伯、馬世運3 人一組行竊部分,依其3 人所供:3 人共同行竊時,每次至少竊取共60公斤重之肖楠木(原審104 原訴15卷二第262 頁反面、263 頁),又其等所指認於104 年5 月竊取之編號E011肖楠木,重量僅23公斤(原審104 原訴15卷二第113 頁),於104 年6 月竊取編號E0127 之肖楠木,重量僅29公斤(原審104 原訴15卷二第11 8頁),均未達3 人前開供述每次竊取之肖楠木重量(60公斤)。是分別以扣案贓木中相當於重量30公斤之編號E001、重量7 公斤之編號E015肖楠木,以及重量31公斤之編號E126肖楠木,作為3 人各於104 年5 月(即附表三編號1 )、6 月(即附表三編號2 )所竊取之肖楠木。

(2)就馬亞伯、張忠信2 人一組共同竊取肖楠木部分,依其等所供:2 人共同行竊時,每次至少竊取共40公斤重之肖楠木(原審104 原訴15卷二第262 頁反面),可見其2 人每次至少竊取40公斤之肖楠木。又其2 人所指認先後5 次竊取之肖楠木,除附表二編號1 即第一次(104 年3 月)指認竊得之肖楠木總重量(編號E034、E038、E053總重量46公斤)達於渠等前開供述每次竊取之重量(40公斤)外,其餘4 次(即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指認竊得之肖楠木重量均未達40公斤(或未能指認)【附表二編號2 所指認之E021、E022、E222、E289肖楠木總重量僅19.1公斤;附表二編號3 未指認;附表二編號4 僅指認竊取29公斤之編號E052肖楠木;附表二編號5 僅指認總重量為15.5公斤之編號E192等10塊肖楠木】。是就上開附表二編號2 至5 之行竊犯行,其中附表二編號2 部分,即以扣案贓木中相當於編號E025(21公斤)作為該次一併竊得之肖楠木;附表二編號3 部分,以相當於E052(29公斤)、E115(11公斤)作為該次行竊之肖楠木;附表二編號4 部分,以編號E115(11公斤)作為一併竊得之肖楠木;附表二編號5 部分,以編號E10 6 (25公斤)作為一併竊得之肖楠木。

(3)就馬世運單獨竊取肖楠木部分,其雖未自扣案贓木中指認何塊肖楠木為其所竊,然依其所供:單獨竊取肖楠木共2次,每次30至40公斤(原審104 原訴15卷二第184 頁反面),堪認其單獨行竊時,每次至少竊得30公斤之肖楠木。

是就該2 次竊盜犯行,均分別以相當於扣案贓木中編號E001(30公斤)之肖楠木,作為行竊之所得。

3、綜上,張忠信、馬亞伯共同於104 年3 至7 月竊得如附表二之肖楠木(共5 次,各次行竊時間、竊得之木頭及山價如該附表)。張忠信、馬亞伯、馬世運共同於104 年5 、

6 月間竊得如附表三所示之肖楠木(共2 次,竊得之木頭及山價如該附表)。馬亞伯單獨於104 年6 月竊得如附表四所示之肖楠木(1 次)。馬世運單獨於104 年7 月竊得如附表五所示之肖楠木(共2 次)。

參、事實欄三部分

一、訊據林俊良對於事實欄三所示單獨竊取肖楠木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原審104 原訴15卷二第35、185 頁,本院卷第211 頁),並有林務局新竹林管處104 年10月19日11時50分之會勘紀錄、竊取肖楠木之指認照片及位置圖、臺北地檢署履勘現場筆錄(104 偵20311 卷三第91-101頁)可佐,是認其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起訴書雖未主張林俊良此部分犯行所竊取之肖楠木次數、重量及山價,然其既供承該等竊盜犯行確屬既遂,必有犯罪所得,基於上述說明,本院依下列方式推估認定其等此部分竊盜次數及所得(重量及山價):

(一)關於行竊次數部分,林俊良陳稱:我曾在104 年7 月間單獨竊取肖楠木3 次,地點是會勘時指認的位置,地號在大桶山段等語(原審104 原訴15卷二第35185 頁)。是認其單獨接續在上開地點竊取肖楠木共3 次。

(二)關於行竊所得(重量及山價)之認定:

1、就已指認之肖楠木部分,林俊良陳稱:第一次竊取編號E060之肖楠木(104 偵20311 卷三第216 頁反面,原審104原訴15卷二第185 頁),並有104 年11月5 日履勘現場筆錄、指認及贓木照片(104 偵20311 卷三第137-138 、

226 頁)可佐,是認其確有竊取編號E60 之肖楠木。

2、就未指認之肖楠木部分,依林俊良所供:第2 、3 次單獨行竊時,分別竊取至少各20公斤之肖楠木(原審104 原訴15卷一第153 頁,原審104 原訴15卷二第185 頁),是就該2 次之行竊犯行,均分別以相當於扣案贓木中編號E117(20公斤)之肖楠木作為竊得之肖楠木。

3、基上,林俊良於104 年7 月分別竊得如附表六所示之肖楠木共3 次(各次竊得之木頭重量及山價如附表六)。

肆、事實欄四部分

一、訊據簡合辰對事實欄四之故買贓物犯行坦承不諱(原審104原訴15卷一第39頁反面、153 頁,原審104 原訴15卷二第頁,本院卷第211 頁),核與其餘同案被告之陳述相符(原審

104 原訴15卷一第30、47頁反面、55頁反面、56頁,原審10

4 原訴15卷二第30-31 、32頁反面),並有扣案贓木及104年11月5 日、13日履勘現場筆錄、指認及贓木照片(104 偵20311 卷三第137- 139、200-201 、226-254 、272 -290頁)可憑,是認簡合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因附表一至三、附表五各編號及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肖楠木,均經簡合辰故意買入,簡合辰則陳稱至少故買贓物10次以上,則以對簡合辰有利之方式認定,應認其故買贓物之犯行為10次,其各次故買贓物之時間應係於上揭各附表編號所示時間之同月某日,本院即認定簡合辰各次犯行之時間即如附表六所示。

二、起訴書雖未主張簡合辰故買肖楠木之重量,然其故買同案被告所竊得之肖楠木,既屬犯罪之所得,自應依法認定並沒收,本院依刑法38條之2 規定,估算認定如下:本院認簡合辰故買贓物之犯行為10次,已如前述,且附表一至三、附表五各編號及附表六編號1 所示遭竊之肖楠木均經簡合辰故意買入,本院即認定簡合辰係於附表六各編號所示時間,依序故意買入附表一至五各編號及附表六編號1 所示遭竊之肖楠木,且因其買入之次數為10次,應認附表五各編號及附表六編號1 之肖楠木同為104 年7 月10日前之同月某日遭竊後,由簡合辰於104 年7 月10日前之同月某日,一次故意買入。

伍、綜上所述,馬世運等5 人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陸、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馬世運等5 人所為之犯行中,其中部分犯行於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先後於104 年5 月6 日、105 年11月30日修正,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104 年5 月6 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

(二)簡合辰於附表七所為之犯行中,其中部分犯行於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於104 年5 月6 日修正,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104 年5 月6 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規定。

二、

(一)附表一部分:核張忠信、林俊良於附表一所為2 次犯行,均係犯104 年

5 月6 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附表一編號2 部分,無積極證據證明其之犯行係於104 年5 月

6 日森林法52條修正施行後所為,自應為其等有利之認定,即認其犯罪時間係在104 年5 月6 日前之同月某日。

(二)附表二至五部分:1核張忠信及馬亞伯於附表二編號1 所為、張忠信、馬亞伯

及馬世運於附表三編號1 所為,均係犯104 年5 月6 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附表三編號1 部分,無積極證據證明其之犯行係於104 年5 月6 日森林法52條修正施行後所為,自應為其等有利之認定,即認其犯罪時間係在104 年5 月6 日前之同月某日。張忠信及馬亞伯於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為、張忠信、馬亞伯及馬世運於附表三編號2 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2馬亞伯於附表四及馬世運於附表五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3事實欄一及二部分,被告等人行竊時所使用之鋸子1 支雖

未扣案,然既足以切割木塊,可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及危害人之生命,應認係屬兇器,惟因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論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

(三)附表六部分:核林俊良於附表六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 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四)附表七部分:簡合辰於附表七編號2 、8 部分,無積極證據證明其之犯行係於104 年5 月6 日森林法50條修正施行後所為,自應為其有利之認定,認其犯罪時間均係在104 年5 月6 日前之同月某日,簡合辰於附表七編號1 至3 、8 所為,均係犯104 年5 月6 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並依刑法第349 條第1 項處斷;簡合辰於附表七其餘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

(五)林俊良、張忠信所為附表一各編號部分,馬亞伯、張忠信所為附表二各編號部分、張忠信、馬亞伯、馬世運所為附表三各編號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馬世運等5 人各別或共同於附表一至七各編號所犯之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末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7月10日公告訂定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將肖楠木(即臺灣肖楠)列為貴重木,並自同日起生效,有該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原審104原訴15卷第133頁)可憑。因本件無積極證據證明附表二編號5 、附表五編號及附表七編號10,係於上開公告即104 年7 月10日後為之,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即應認上開部分之犯罪時間均係於104 年7 月10日前之同月某日,而無依竊取貴重林木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林俊良於檢、警尚未發覺上揭附表六各編號所示竊盜犯行前,主動於104 年10月14日偵訊時向檢察官自首供出此部分犯行(104 偵20311 卷三第80頁反面),有臺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原審104 原訴15卷二第180 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是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柒、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馬世運等5 人分別犯有森林法之竊盜及故買贓物等罪,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馬世運等5 人分別於附表一至七各編號所為之各次竊盜、故買贓物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判決以附表一至七,同一附表內之各編號所為之各次竊盜、故買贓物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認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即有未洽。

(二)原判決第23頁(三)⒊部分,於計算對於馬世運之併科罰金部分,馬世運並未參與附表二之犯行,詎原判決將附表二遭竊之肖楠木山價合併計入馬世運竊得之肖楠木山價內,並據以併科6 倍以上贓額之罰金464 萬元,即有違誤。

(三)馬世運以:原判決量刑過重,馬世運之犯行有情輕法重情形,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且原判決誤將附表二遭竊之肖楠木山價合併計入馬世運竊得之肖楠木山價內為由,提起上訴。張忠信以:原判決將重量7 及8 公斤之扣案肖楠木,作為計算山價及併科罰金之基準,未經調查程序,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誤為由,提起上訴。林俊良以:因一時失慮而犯案,且有自首部分犯行,林俊良僅分得數千元之勞務所得,原判決之刑度顯屬過重等語,提起上訴。馬亞伯以:原判決以被告等人之陳述作為認定行竊次數及竊得之肖楠木重量及併科罰金之基準,其認事用法有違誤,且馬亞伯為低收入戶,並有幼子需扶養,應從輕量刑等語,提起上訴。簡合辰以:簡合辰向其他被告等人購入之肖楠木,均已扣案,原判決認尚有未扣案部分,即有誤會;原判決之量刑過重,應諭知緩刑等語,提起上訴。

二、馬世運所述原判決誤將附表二遭竊之肖楠木山價合併計入馬世運竊得之肖楠木山價內,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上揭其餘上訴意旨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違誤,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張忠信、馬亞伯、林俊良及簡合辰部分、原判決事實欄貳關於馬世運部分及對於馬世運諭知罰金刑之執行刑部分(原判決事實欄壹部分已判決確定)均撤銷,並自為判決。

捌、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馬世運等5 人時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馬世運前曾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張忠信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該案審理期間(嗣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確定)再犯本案犯行,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憑。馬世運及張忠信又為本案相同類型之犯罪,足見自我約束能力不佳。馬世運、張忠信、馬亞伯、林俊良共同或單獨竊取經濟價值甚高之肖楠木變賣換現,期間長達數月、竊得之肖楠木重量甚多重侵害國家林木財產、破壞森林保育資源;簡合辰收受贓木使竊賊易於銷贓、助長行竊歪風,致司法機關及被害人追贓困難,增加社會成本,所收購之贓木甚多,重量高達459.5 公斤,犯罪所生損害嚴重;惟馬世運等5 人犯罪所得之一部分業經合法發還被害機關,此部分所生損害業已降低,暨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林俊良自首部分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就馬世運等5 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七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併科贓額部分104年5月6日修正施行前之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修正後該條規定則係科以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價額,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是被告等人因適用修正前、後之森林法第52條規定,而有不同之併科計算標準:

(一)附表一部分張忠信、林俊良於附表一各編號竊得之肖楠木山價,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有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5 年4 月21日竹政字第10522111417 號函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可佐(原審104 原訴15卷二第111 、113 頁反面、11

4 、117 頁),爰依104 年5 月6 日修正施行前之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併科3 倍以上贓額之罰金,各諭知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罰金。

(二)附表二部分

1、馬亞伯、張忠信於附表二編號1 竊得之肖楠木山價,合計為9 萬1,950 元,有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5 年4 月21日竹政字第10522111417 號函、105 年11月16日竹政字第1052213860號函暨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可佐(原審104 原訴15卷二第111 、113 頁反面、114 、115 、

117 、120 頁反面、159-161 頁),爰依104 年5 月6 日修正施行前之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併科3 倍以上贓額之罰金,諭知如附表二編號1 主文欄所示罰金。

2、馬亞伯、張忠信於附表二編號2 至5 竊得之肖楠木山價均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有前揭林務局函暨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可佐,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併科6 倍以上贓額之罰金,諭知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主文欄所示罰金。

(三)附表三部分張忠信、馬亞伯、馬世運於附表三編號1 、2 竊得之肖楠木山價,合計均為11萬9,934 元,有前揭林務局函暨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可佐。爰就附表三編號1 部分,依104 年5 月6 日修正施行前之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併科3 倍以上贓額之罰金;就附表三編號2 部分,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併科6 倍以上贓額之罰金;而分別諭知如附表三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罰金。

(四)附表四、五、六部分馬亞伯、馬世運及林俊良於附表四、五、六各編號竊得之肖楠木山價,有前揭林務局函暨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可佐,爰各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就馬亞伯、馬世運各併科6 倍以上贓額之罰金;就林俊良併科5 倍以上贓額之罰金,而分別諭知如附表四、五、六主文欄所示罰金。

(五)附表一至七所處罰金刑,其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下:

1、附表一至五各編號所諭知之罰金刑,其中有罰金總額折算逾1 年之日數者,均諭知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其餘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2、就林俊良及簡合辰分別於附表六、七各編號所處罰金刑,均諭知以新臺幣3,000 元折算1 日。

三、定應執行刑就馬世運等5 人所犯各罪,具體審酌其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其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分別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欄第二項至第六項所示。

本案雖係馬世運等5 人提起上訴,惟因本院認馬世運等5 人各次之竊盜、故買贓物犯行,其各次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論以數罪;原判決就馬世運等5 人之部分犯行論以接續犯,則有適有法條不當之違誤,依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院得就馬世運等5 人所犯各罪,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宣告刑及執行刑,附此敘明。

玖、沒收部分

一、105 年11月30日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固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條項之修正並未如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須適用裁判時法(即有所謂的「溯及效力」),而104 年5 月6日修正之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另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 項第6 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按中華民國

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分析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之立法增訂理由略為:因特別法關於沒收實體之規定,錯綜複雜,而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包括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沒收、價額之追徵、估算、義務沒收與過苛調節條款等,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據此,早於此次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及抵償等沒收實體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故增訂第2 項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以杜適用法律之爭議。至於刑法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查104 年5 月6 日修正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之修正時間既早於刑法沒收規定修正施行前,參照前開說明,本案應適用修正刑法中有關沒收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分規定: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二、工具部分張忠信犯罪所使用之鋸子1 支未扣案,因上開用以切割木頭之利器或鋸子,於市面上取得容易,對其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使用車輛部分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休旅車及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各一輛,係供載運竊得肖楠木之車輛,然上開車輛既均非被告等人所有,且車輛於通常使用情形,係作為代步之交通工具,縱係被告等人向他人借用,尚難認即屬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係車輛所有人故意提供車輛以作為行竊之用,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項宣告沒收。

四、犯罪所得部分

(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馬世運、張忠信、馬亞伯、林俊良部分

1、竊得之物已扣案部分:扣案如附表八之肖楠木係馬世運、張忠信、馬亞伯、林俊良為本案竊盜犯行所共同或單獨竊得之物,該等贓木現由林務局新竹林管處(烏來工作站及大溪工作站)保管中(

104 偵20311 卷三第271 、297 頁,原審104 原訴15卷二第105 頁),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機關,自無必要宣告沒收。

2、竊得之物未扣案部分:馬世運、張忠信、馬亞伯、林俊良分別或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中,其各次竊得且未經扣案之肖楠木重量,均已認定如前所述,且渠等分別或共同於附表一至三及附表五竊得而未經扣案之肖楠木,均已售予簡合辰,此部分應於簡合辰之各次故買贓物之犯罪項下沒收,於馬世運、張忠信、馬亞伯、林俊良之犯行部分則因肖楠木業經變賣,而無從沒收原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第1 項規定,沒收其販出肖楠木所得之價金,其價金之計算如下:

(1)附表一部分:張忠信及林俊良於本院均陳稱:各次約賣得8000元,每人分得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61 、362 頁)爰就附表1部分,認定張忠信及林俊良各次犯罪所得均為4000元。

(2)附表二部分:馬亞伯於偵查中稱:以每公斤約200 元之價格賣出等語(見偵字20311 卷三第361 、362 頁),則附表二編號2 至

5 有未扣案肖楠木部分,即依其重量計算其售出所得之價金各為4200元、8000元、2200元及5000元,馬亞伯及張忠信均分售出之價金,二人各次犯罪所得即為2100元、4000元、1100元及2500元。

(3)附表三部分:馬世運於偵查中稱:每次約以1 萬5000元至2 萬元賣出等語(見偵字20311 卷三第143 頁)。則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每次以1 萬5000元之價金售出,馬世運、馬亞伯及張忠信均分售出之價金,每人各次犯罪所得均為5000元。

(4)附表五部分:馬世運於偵查中稱:每次以5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價金賣出等語(見偵字20311 卷三第143 頁)。則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每次以5000元之價金售出,此部分各次犯罪所得均為5000元。

(5)附表六部分:附表六編號2 及3 部分,林俊良於偵查中陳稱:簡合辰並未收購此部分之木頭,我就拿回去等語(見偵字20311 卷三第146 頁),此部分無證據證明林俊良有販賣肖楠木情形,即應諭知沒收肖楠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 爰就上開計算之犯罪所得,於附表一至三及附表五相關之

編號主文欄內,均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簡合辰部分

1、已扣案部分:附表七所示由簡合辰故意買入之肖楠木,其中經指認之扣案之肖楠木現由林務局新竹林管處(烏來工作站及大溪工作站)保管中,已如上述,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機關,自無必要宣告沒收。

2、未扣案部分:

(1)簡合辰雖於本院陳稱:原審判決認簡合辰故意向馬世運、張忠信、馬亞伯、林俊良等人買入之贓物而未經扣案之部分,實均已扣案云云(見本院卷第298 頁),並具狀陳報原未經指認之肖楠木內,有其向馬世運、張忠信、馬亞伯、林俊良等人購入之肖楠木(見本院卷第266 頁以下)。

惟就簡合辰於本院所為上開陳述,馬世運、張忠信、馬亞伯、林俊良等人於本院均陳稱未能確認簡合辰此部分陳報之內容,有渠等售予簡合辰之肖楠木;且簡合辰於原審證稱:並無資料可確認向馬世運、張忠信、馬亞伯、林俊良等人購入之肖楠木重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頁),簡合辰於本院亦坦認:僅係依扣案肖楠木之重量推估,並無法確認所指認之肖楠木係分別向何被告購入等語(見本院卷第298 頁)。足見簡合辰於本院所為之指認,與其於原審之陳述不符,且係簡合辰於原審判決後,自行依扣案肖楠木之重量推測,馬世運、張忠信、馬亞伯、林俊良等人亦均未能指認扣案物內,尚有渠等售予簡合辰而未經指認之肖楠木,況簡合辰於原審亦稱:扣案物內並非均係向馬世運、張忠信、馬亞伯、林俊良等人購入,有部分係自行拾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頁)。則就扣案之肖楠木,簡合辰於本院所為上開指認既無其他佐證,且與簡合辰先前陳述不符,即難遽予採信。

(2)簡合辰所故買之贓木,經本院認定即如附表七各編號所示,其中未經扣案之部分,即應於各次犯行之主文項內,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其餘扣案物部分

(一)於張忠信住處查扣之獵槍1 把、Simple廠牌手機1 支、中華電信門號卡1 張,於林俊良住處查扣之三星牌手機1 支(含門號卡1 張),於馬世運住處查扣之鏈鋸1 支、鋸子

3 把、背包1 個、頭戴式探照燈1 個、無線電1 組、存摺

2 本、手機1 支(含門號卡1 張),均與本案無關,業經其3 人分別陳明(原審104 原訴15卷二第255-256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簡合辰故買而遭扣案之肖楠木,經本院認定如附表七所示,其餘扣案木頭,則無證據證明為贓物,自無庸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04 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49條第1項、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項、第5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38 條之2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孟宜法 官 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張忠信、林俊良在新北市○○區○○段○○○號共同竊取部分┌──┬────┬─────────┬──────────┬──────────┐│編號│時間 │竊取之木頭編號(重│竊取之木頭山價(新臺│主文 ││ │ │量材積) │幣)(卷證出處頁數)│ │├──┼────┼─────────┼──────────┼──────────┤│1 │104年2月│E102(13公斤) │2 萬5,989 元(原審 │張忠信、林俊良均共同││ │間某日 │ │104 原訴15卷二第117 │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 │ │ │頁)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 │ │ │ │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 │ ├─────────┼──────────┤罪,均處有期徒刑柒月││ │ │相當於E015之肖楠木│1 萬3,989 元(原審 │,均併科罰金新臺幣拾││ │ │(7 公斤) │104 原訴15卷二第113 │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 │ │頁反面)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張忠信、林││ │ │ │ │俊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各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均追徵其價額。 ││ │ │ │ │ │├──┼────┼─────────┼──────────┼──────────┤│2 │104年5月│E026(12公斤) │2 萬3,989 元(原審 │張忠信、林俊良均共同││ │6日前之 │ │104 原訴15卷二第114 │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 │同月某日│ │頁)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 │ │ │ │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 │ ├─────────┼──────────┤罪,均處有期徒刑柒月││ │ │相當於E023之肖楠木│1 萬5,989 元(原審 │,均併科罰金新臺幣拾││ │ │(8 公斤) │104 原訴15卷二第113 │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 │ │頁反面)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張忠信、林││ │ │ │ │俊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各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均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馬亞伯、張忠信共同在新北市○○區○○段○○○號竊取部分┌──┬────┬─────────┬──────────┬──────────┐│編號│時間 │竊取之木頭編號(重│竊取之木頭山價(新臺│主文 ││ │ │量材積) │幣)(卷證出處頁數)│ │├──┼────┼─────────┼──────────┼──────────┤│1 │104年3月│E034(9公斤) │1 萬7,989 元(原審 │張忠信、馬亞伯均共同││ │間某日 │ │104 原訴15卷二第114 │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 │ │ │頁)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 │ │ │ │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 │ ├─────────┼──────────┤罪,均處有期徒刑柒月││ │ │E038(5公斤) │9,994 元(原審104 原│,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 │ │訴15卷二第114 頁反面│拾柒萬陸仟元,罰金如││ │ │ │)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E053(32公斤) │6 萬3,967 元(原審 │ ││ │ │ │104 原訴15卷二第115 │ ││ │ │ │頁) │ ││ │ │ │ │ │├──┼────┼─────────┼──────────┼──────────┤│2 │104年6月│E021(3公斤) │5,997 元(原審104 原│張忠信、馬亞伯均共同││ │間某日 │ │訴15卷二第113 頁反面│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 │ │ │) │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 │ │ │ │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均││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E022(12.5公斤) │2 萬4,989 元(原審 │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 │ │ │104 原訴15卷二第113 │捌萬陸仟元,罰金如易││ │ │ │頁反面) │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 │ │ │ │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張忠信、馬亞伯未扣││ │ │E222(1.5公斤) │2,998 元(原審104 原│案之犯罪所得各新臺幣││ │ │ │訴15卷二第161 頁) │貳仟壹佰元均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E289(2.1公斤) │4,198 元(原審104 原│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訴15卷二第161 頁) │其價額。 ││ │ ├─────────┼──────────┤ ││ │ │相當於E025之肖楠木│4 萬1,978 元(原審 │ ││ │ │(21公斤) │104 原訴15卷二第114 │ ││ │ │ │頁) │ ││ │ │ │ │ ││ │ │ │ │ │├──┼────┼─────────┼──────────┼──────────┤│3 │104年6月│相當於E052之肖楠木│5 萬7,967 元(原審 │張忠信、馬亞伯均共同││ │間某日 │(29公斤) │104 原訴15卷二第115 │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 │ │ │頁) │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 │ │ │ │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均││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相當於E115之肖楠木│2 萬1,989 元(原審 │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 │ │(11公斤) │104 原訴15卷二第117 │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 │ │頁反面) │役,均以罰金總額與壹││ │ │ │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張││ │ │ │ │忠信、馬亞伯未扣案之││ │ │ │ │犯罪所得各新臺幣肆仟││ │ │ │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4 │104年7月│E052(29公斤) │5 萬7,967 元(原審 │張忠信、馬亞伯均共同││ │10日前之│ │104 原訴15卷二第115 │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 │同月某日│ │頁) │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 │ │ │ │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均││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相當於E115之肖楠木│2 萬1,989 元(原審 │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 │ │(11公斤) │104 原訴15卷二第117 │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 │ │頁反面) │役,均以罰金總額與壹││ │ │ │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張││ │ │ │ │忠信、馬亞伯未扣案之││ │ │ │ │犯罪所得各新臺幣壹仟││ │ │ │ │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5 │104年7月│E192(2公斤) │3,998 元(原審104 原│張忠信、馬亞伯均共同││ │10日前之│ │訴15卷二第120 頁反面│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 │同月某日│ │) │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 │ │ │ │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均││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E211(0.5公斤) │999 元(原審104 原訴│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 │ │ │15卷二第161 頁) │捌萬陸仟元,罰金如易││ │ ├─────────┼──────────┤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 │ │E214(0.6公斤) │1,199 元(原審104 原│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訴15卷二第161 頁) │。張忠信、馬亞伯未扣││ │ ├─────────┼──────────┤案之犯罪所得各新臺幣││ │ │E221(2公斤) │3,998 元(原審104 原│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 │ │ │訴15卷二第161 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E225(1.5公斤) │2,998 元(原審104 原│其價額。 ││ │ │ │訴15卷二第161 頁) │ ││ │ ├─────────┼──────────┤ ││ │ │E243(0.8公斤) │1,599 元(原審104 原│ ││ │ │ │訴15卷二第161 頁) │ ││ │ ├─────────┼──────────┤ ││ │ │E252(2.1公斤) │4,198 元(原審104 原│ ││ │ │ │訴15卷二第161 頁) │ ││ │ ├─────────┼──────────┤ ││ │ │E254(2.2公斤) │4,398 元(原審104 原│ ││ │ │ │訴15卷二第161 頁) │ ││ │ ├─────────┼──────────┤ ││ │ │E275(2.4公斤) │4,797 元(原審104 原│ ││ │ │ │訴15卷二第161 頁) │ ││ │ ├─────────┼──────────┤ ││ │ │E309(1.4公斤) │2,798 元(原審104 原│ ││ │ │ │訴15卷二第161 頁) │ ││ │ ├─────────┼──────────┤ ││ │ │相當於E106之肖楠木│4 萬9,978 元(原審 │ ││ │ │(25公斤) │104 原訴15卷二第117 │ ││ │ │ │頁) │ ││ │ │ │ │ │└──┴────┴─────────┴──────────┴──────────┘附表三:

張忠信、馬亞伯、馬世運共同在新北市○○區○○段○○○號竊取部分┌──┬────┬─────────┬──────────┬──────────┐│編號│時間 │竊取之木頭編號(重│竊取之木頭山價(新臺│主文 ││ │ │量材積) │幣)(卷證出處頁數)│ │├──┼────┼─────────┼──────────┼──────────┤│1 │104年5月│E011(23公斤) │4 萬5,978 元(原審 │張忠信、馬亞伯、馬世││ │6 月前之│ │104 原訴15卷二第113 │運均共同犯修正前森林││ │同月間某│ │頁) │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日 │ │ │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 │ ├─────────┼──────────┤林主產物罪,均處有期││ │ │相當於E001之肖楠木│5 萬9,967 元(原審 │徒刑柒月,均併科罰金││ │ │(30公斤) │104 原訴15卷二第113 │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罰││ │ │ │頁)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張忠信、馬亞伯、馬世││ │ │相當於E015之肖楠木│1 萬3,989 元(原審 │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 │ │(7 公斤) │104 原訴15卷二第113 │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 │ │頁反面)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 │ │├──┼────┼─────────┼──────────┼──────────┤│2 │104年6月│E127(29公斤) │5 萬7,967 元(原審 │張忠信、馬亞伯、馬世││ │間某日 │ │104 原訴15卷二第118 │運均共同犯森林法第五││ │ │ │頁) │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 │ │ │ │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 │ ├─────────┼──────────┤物罪,均處有期徒刑壹││ │ │相當於E126之肖楠木│6 萬1,967 元(原審 │年陸月,均併科罰金新││ │ │(31公斤) │104 原訴15卷二第118 │臺幣柒拾貳萬元,罰金││ │ │ │頁) │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 │ │ │ │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 │ │ │ │折算。張忠信、馬亞伯││ │ │ │ │、馬世運未扣案之犯罪││ │ │ │ │所得各新臺幣伍仟元均││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附表四:

被告馬亞伯單獨在新北市○○區○○段○○○號竊取部分┌─────┬──────────────────────┬──────────┐│時間 │竊取之木頭編號(重量材積)及山價(新臺幣)(│主文 ││ │卷證出處頁數) │ ││ │ │ │├─────┼──────────────────────┼──────────┤│104年6月 │肖楠001 (4.2 公斤)、肖楠002 (4 公斤)、肖│馬亞伯犯森林法第五十││間某日 │楠003 (0.2 公斤)、肖楠004 (0.14公斤)、肖│條第一項之竊取森林主││ │楠005 (0.34公斤)、肖楠006 (0.18公斤)、肖│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 │楠007 (3 公斤)、肖楠008 (0.28公斤)、肖楠│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009 (0.26公斤)、肖楠010 (0.3 公斤)、肖楠│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011 (0.85公斤)【11塊肖楠木山價合計2 萬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7,488 元(原審104 原訴15卷二第127 頁)】 │算壹日。 ││ │ │ ││ │ │ │└─────┴──────────────────────┴──────────┘附表五:

被告馬世運單獨在新北市○○區○○段○○○號竊取部分┌──┬────┬─────────┬──────────┬──────────┐│編號│時間 │竊取之木頭編號(重│竊取之木頭山價(新臺│主文 ││ │ │量材積) │幣)(卷證出處頁數)│ │├──┼────┼─────────┼──────────┼──────────┤│1 │104年7月│相當於E001之肖楠木│5 萬9,967 元(原審 │馬世運犯森林法第五十││ │10日前之│(30公斤) │104 原訴15卷二第113 │條第一項之竊取森林主││ │同月某日│ │頁) │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拾││ │ │ │ │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 │ │ │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 │ │ │ │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 │ │ │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2 │104年7月│相當於E001之肖楠木│5 萬9,967 元(原審 │馬世運犯森林法第五十││ │10日前之│(30公斤) │104 原訴15卷二第113 │條第一項之竊取森林主││ │同月某日│ │頁) │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拾││ │ │ │ │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 │ │ │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 │ │ │ │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 │ │ │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附表六:

被告林俊良單獨在新北市○○區○○○段○○○號竊取部分┌──┬────┬─────────┬──────────┬──────────┐│編號│時間 │竊取之木頭編號(重│竊取之木頭山價(新臺│主文 ││ │ │量材積) │幣)(卷證出處頁數)│ │├──┼────┼─────────┼──────────┼──────────┤│1 │104年7月│E060之肖楠木(39.5│7 萬8,956 元(原審 │林俊良犯森林法第五十││ │10日前之│公斤) │104 原訴15卷二第115 │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 │同月某日│ │頁) │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 │ │ │ │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 │ │ │ │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 │ │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2 │104年7月│相當於E117之肖楠木│3 萬9,978 元(原審 │林俊良犯森林法第五十││ │10日前之│(20公斤) │104 原訴15卷二第117 │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 │同月某日│ │頁反面) │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 │ │ │ │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 │ │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肖楠││ │ │ │ │木貳拾公斤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 │ │ │├──┼────┼─────────┼──────────┼──────────┤│3 │104年7月│相當於E117之肖楠木│3 萬9,978 元(原審 │林俊良犯森林法第五十││ │10日前之│(20公斤) │104 原訴15卷二第117 │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 │同月某日│ │頁反面) │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 │ │ │ │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 │ │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肖楠││ │ │ │ │木貳拾公斤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附表七:

┌──┬────┬───────────────┬───────────────┐│編號│故買贓物│故買贓物之木頭 │主文 ││ │之時間 │ │ │├──┼────┼───────────────┼───────────────┤│1 │104年2月│編號E102之木頭(13公斤) │簡合辰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 │ │未經指認之木頭共7公斤 │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肖楠木柒公││ │ │ │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2 │104年5月│編號E026之木頭(12公斤) │簡合辰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 │6日前之 │未經指認之木頭共8公斤 │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同月某日│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肖楠木捌公││ │ │ │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3 │104年3月│編號E034、E038、E053之木頭 │簡合辰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 │ │(共46公斤) │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4 │104年6月│編號E021、E022、E222、E289之木│簡合辰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 │ │頭(共19.1公斤)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未經指認之木頭共21公斤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 │ │ │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 │ │ │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肖楠木貳拾壹││ │ │ │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104年6月│未經指認之木頭共29公斤 │簡合辰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 │ │未經指認之木頭共11公斤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 │ │ │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 │ │ │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肖楠木肆拾公││ │ │ │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6 │104 年7 │編號E052之木頭(29公斤) │簡合辰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 │月10日前│未經指認之木頭共11公斤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之同月某│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 │日 │ │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 │ │ │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肖楠木拾壹公││ │ │ │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7 │104 年7 │編號E192、E211、E214、E221、 │簡合辰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 │月10日前│E225、E243、E252、E254、E275、│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之同月某│E309 之木頭(共15.5公斤)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 │日 │未經指認之木頭共25公斤 │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 │ │ │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肖楠木貳拾伍││ │ │ │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8 │104年5月│編號E011之木頭(23公斤) │簡合辰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 │月6 日前│未經指認之木頭共37公斤 │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之同月某│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肖楠木參拾││ │ │ │柒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9 │104年6月│編號E127之木頭(29公斤) │簡合辰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 │ │未經指認之木頭共31公斤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 │ │ │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 │ │ │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肖楠木參拾壹││ │ │ │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0 │104 年7 │未經指認之木頭共99.5公斤 │簡合辰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 │月10日前│(即附表五各編號及附表六編號1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之同月某│ 之木頭合計重量)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 │日 │ │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 │ │ │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肖楠木玖拾玖││ │ │ │點伍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附表八┌──┬──────┬─────────────────────────────┐│編號│備註 │扣案之肖楠木編號 │├──┼──────┼─────────────────────────────┤│1 │附表一編號1 │E102(13公斤) │├──┼──────┼─────────────────────────────┤│2 │附表一編號2 │E026(12公斤) │├──┼──────┼─────────────────────────────┤│3 │附表二編號1 │E034(9公斤) ││ │ ├─────────────────────────────┤│ │ │E038(5公斤) ││ │ ├─────────────────────────────┤│ │ │E053(32公斤) │├──┼──────┼─────────────────────────────┤│4 │附表二編號2 │E021(3公斤) ││ │ ├─────────────────────────────┤│ │ │E022(12.5公斤) ││ │ ├─────────────────────────────┤│ │ │E222(1.5公斤) ││ │ ├─────────────────────────────┤│ │ │E289(2.1公斤) │├──┼──────┼─────────────────────────────┤│5 │附表二編號4 │E052(29公斤) │├──┼──────┼─────────────────────────────┤│6 │附表二編號5 │E192(2公斤) ││ │ ├─────────────────────────────┤│ │ │E211(0.5公斤) ││ │ ├─────────────────────────────┤│ │ │E214(0.6公斤) ││ │ ├─────────────────────────────┤│ │ │E221(2公斤) ││ │ ├─────────────────────────────┤│ │ │E225(1.5公斤) ││ │ ├─────────────────────────────┤│ │ │E243(0.8公斤) ││ │ ├─────────────────────────────┤│ │ │E252(2.1公斤) ││ │ ├─────────────────────────────┤│ │ │E254(2.2公斤) ││ │ ├─────────────────────────────┤│ │ │E275(2.4公斤) ││ │ ├─────────────────────────────┤│ │ │E309(1.4公斤) │├──┼──────┼─────────────────────────────┤│7 │附表三編號1 │E011(23公斤) │├──┼──────┼─────────────────────────────┤│8 │附表三編號2 │E127(29公斤) │├──┼──────┼─────────────────────────────┤│9 │附表四 │肖楠001(4.2公斤)、肖楠002(4公斤)、肖楠003(0.2公斤)、││ │ │肖楠004(0.14公斤)、肖楠005(0.34公斤)、肖楠006(0.18公 ││ │ │斤)、肖楠007(3公斤)、肖楠008(0.28公斤)、肖楠009(0. ││ │ │26公斤)、肖楠010(0.3公斤)、肖楠011(0.85公斤)【共17.1 ││ │ │公斤】 │├──┼──────┼─────────────────────────────┤│10 │附表六編號1 │E060之肖楠木(39.5公斤) │├──┴──────┴─────────────────────────────┤│ 扣案贓木合計重量243.2公斤 │└───────────────────────────────────────┘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