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毓(真實年籍、姓名、住所詳卷)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選任辯護人 王柯雅菱律師
林永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遺棄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34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毓成年人共同故意對於無自救力之兒童,依法令應扶助、養育及保護,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毓(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 月,並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9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①);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編號②);前揭編號①、②所示之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4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0 年8 月29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1 年5 月29日(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緝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③);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編號④);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
4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編號⑤);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⑥);上揭編號③至⑥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1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1 年
5 月30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3 年8 月29日(下稱乙案)。前揭甲案、乙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甲案執行完畢後之102年6 月7 日假釋,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雖假釋後因故遭撤銷,惟假釋時甲案徒刑已於101 年5 月29日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案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案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案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陳○毓猶不知悔改,於104 年5 月7 日上午9 時6 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經國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產下1 名男嬰(下稱A童,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劉○謙(通緝中,真實年籍、姓名詳卷)為A童之生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身分之資訊,故上開3 人之姓名均不予揭露),陳○毓、劉○謙分別與A童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毓明知A童甫出生4 日,為無自救力之嬰兒,其係A童之生母,依法負有扶助、養育及保護A童之義務,竟與A童之生父劉○謙共同基於遺棄兒童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1日上午11時20分許,先向醫護人員佯稱欲下樓抽菸,旋即離去並行蹤不明,一同將甫出生且因海洛因戒斷症候群在新生兒中重度病房治療之A童棄置在敏盛醫院內,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嗣經醫院及社工人員多次聯繫陳○毓及劉○謙,其等均避不見面,至同年月19日A童已可出院時,因醫院及社工人員皆仍無法與陳○毓、劉○謙取得聯繫,乃向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尋求協助,迄同年月29日,A童方由家防中心社工人員帶離醫院予以安置。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案判決書屬需對外公示之文書,為免被害人A童之身分資訊曝光,故本案被害人之相關年籍及住居所,及被告、A童之生父等人足以識別身分資訊之相關資料,依上開規定不予完整記載,合先敘明。
二、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陳○毓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毓固坦認有於前開時間在敏盛醫院產下A童後,旋即與劉○謙一同離院,惟矢口否認有何遺棄兒童之犯行,辯稱:「伊沒有遺棄伊生的兒子A童之意,伊是去籌錢、補辦健保,A裡的生父劉○謙也跟伊說要去籌錢,事後伊去醫院繳交住院費用時才知A童被安置了,伊洵無遺棄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5 月7 日上午9 時6 分許,在敏盛醫院產下A
童,嗣於同年月11日上午11時20分許,與劉○謙一同不告而別逕自離院,經醫院及社工人員多次聯繫均未果,迄同年月29日A童方由家防中心社工人員帶離醫院予以安置等情,為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敏盛醫院社工劉毅萱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1 、84、85頁;原審卷第33至37頁),並有敏盛醫院出生證明書、社會服務室個案摘要、出院病歷摘要、桃園市政府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65、66、67至70、74頁),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伊離院是去籌錢、補辦健保以繳付住院費,並無遺棄A童之意。」云云,惟:
1.A童甫出生即因「海洛因戒斷症候群」進入敏盛醫院新生兒中重度病房治療,此有A童之診斷證明書附卷足稽(見偵卷第12頁),足見A童生命徵象不穩定,猝死機會較正常新生兒高,被告既陳知悉上情(見原審卷第52頁),其身為A童之生母,理應最為關心A 童身體狀況及後續治療情形,惟被告自104 年5 月11日上午11時20分許與A童生父劉○謙一同不告而別逕自離院後,除經醫院及社工人員多次聯繫均未果,被告亦未主動去電醫院告知其去向及瞭解A童醫治情況,音訊全無,其顯有遺棄A童之意無訛。
2.證人即敏盛醫院社工劉毅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瞭解到病人(即被告)的健保投保狀況是斷保,所以會談結束後馬上打電話給健保局做緊急開卡的程序,另外會談時在旁陪伴自述是男嬰的生父,如果案主有斷保的情況,會影響就醫,我們有詢問他們是否會回復健保及生活穩定度,他們回覆說沒有健保也沒有關係,他們也可以自費,拒絕我們的協助,會談結束後我馬上向健保局緊急開通被告的健保,當次的生產是不需要再特別辦理相關的回復程序,我們有跟被告說會聯絡健保局,恢復這一次的健保就醫身分;在我擔任社工的經驗,有遇過在可以辦出院手續的時候,但是病患沒有辦理給付醫療費用的情形,這個時候醫院會用欠費的流程,讓病患簽本票,先辦出院手續,之後再追討診療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至36頁)。衡諸證人劉毅萱僅係敏盛醫院社工,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仇怨,諒無設詞誣攀被告之理,其證言應堪採信。由證人劉毅萱之證言可知,被告之健保身分在當下已由社工協助辦理緊急回復,該次生產並無須特別出院至健保局辦理回復程序,又縱使被告無法給付該次生產之醫療費用,亦可循欠費流程先辦出院手續,嗣再回院補繳費用即可,斷無不告而別逕自離院出外籌錢之必要。參以證人劉毅萱另證稱:「病人及家屬表示要去樓下抽菸,就沒有再回病房,病房的護理人員有打電話聯絡被告及其家屬,都沒有接聽。」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背面),若被告離院意在出外籌錢、補辦健保,其大可向醫院陳明後循正常程序先辦理出院手續,惟其並未如此,反係向醫護人員佯稱欲下樓抽菸後,藉機不告而別並行蹤不明,可見其所辯乃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足見其確有遺棄A童之故意。
3.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住院時間就是5 月6 日晚上8點住院,5 月7 日上午9 點6 分生產…我三個小孩都找同一個醫生,之前也有欠費,但我有結清。生第二胎時有欠費,99年9 月3 日,醫院先讓我出院,我回診的時候,把費用繳清…我記得應該是一個星期後要回診拆線,也抱小孩回診,才繳清費用,這次生產麻醉藥還沒退,就有社工來跟我男友說要我結清費用,當下麻醉還沒退,護士5 月10日跟我說可以出院,我5 月11日離院,但是沒有辦理出院,因為沒有錢繳醫藥費。」等語,被告自承其前同在敏盛醫院生產第二胎時院方同意其先出院,嗣回診時再補繳生產費用,可見被告明知敏盛醫院有病人即使未繳醫療費用仍有可辦理出院手續之便宜措施。況被告復自承:「從離院到繳費中間,沒有打過電話到醫院詢問過小孩的情形。有試著想要去聯絡醫院或去看小孩,但因為欠款,不好意思到醫院看小孩,或是過去過問小孩的情況。」等語(見本院106 年6 月28日審判筆錄),益見被告明知且有意遺棄A童甚明。
㈢按刑法第294 條之違背義務遺棄罪,構成要件為「對於無自
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屬身分犯之一種,所欲保護的法益,係維持生命繼續存在的生存權,而以法令有規範或契約所約明,負擔扶養、保護義務之人,作為犯罪的行為主體;以其所需負責扶養、保護的對象,作為犯罪的客體。又依其法律文字結構(無具體危險犯所表明的「致生損害」、「致生公共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等用詞)以觀,可知屬於學理上所稱的抽象危險犯,行為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已產生抽象危險現象,罪即成立,不以發生具體危險情形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395號判例、104 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77號判例所謂:「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乙節,乃專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養、保護為限(參照上揭87年判例),自反面而言,縱然有其他「無」義務之人出面照護,但既不屬義務,當可隨時、隨意停止,則此無自救能力的人,即頓失必要的依恃,生存難謂無危險,行為人自然不能解免該罪責。又上揭所稱其他義務人,其義務基礎仍僅限於法令及契約,應不包括無因管理在內,否則勢將混淆了行為人的義務不履行(含積極的遺棄,和消極的不作為)惡意,與他人無義務、無意願,卻無奈承接的窘境。行為人將無自救力的人轉手給警所、育幼院或醫院,無論是趨使無自救力之人自行進入,或將之送入,或遺置後不告而別,對於警所等而言,上揭轉手(交付、收受),乃暫時性,充其量為無因管理,自不能因行為人單方的意思表示,課以上揭各該機關(構)等公益團體長期接手扶養、保護的義務(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醫院依醫療契約對於初生嬰兒固有診療、治療及暫時性之保護義務,然此非長期扶助、養育之義務。質言之,醫院內雖有護士、醫生得以照顧嬰兒,惟渠等並無長期扶助、養育嬰兒之義務,一旦遭依法令負有上開義務之人棄養,仍應認對該嬰兒有發生危險之虞,否則無異鼓勵、助長棄養嬰兒於醫院,此亦非遺棄罪之立法本旨。是被告對於A童依法負有扶助、養育及保護之義務,竟不履行義務,恣意將A童棄置於敏盛醫院,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依上開說明,不問該醫院對A童是否為事實上之照料,被告仍應成立遺棄罪。
㈣被告雖一再以其於其子A童於105 年5 月29日由敏盛醫院聯
絡家防中心社工人員帶離醫院予以安置後,已至健保局辦理暫時復卡一星期,旋赴敏盛醫院繳付被告個人生產費用2 萬餘元時,始知A童被安置為由,否認其遺棄犯意云云。然刑法第294 條之違背義務遺棄罪屬即成犯,行為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已產生抽象危險現象,罪即成立,即被告、劉○謙2 人身為A童之生母、生父,依法負有扶助、養育及保護A童之義務,亦知A童甫出生即因生母即被告於懷孕期施用第一級海洛因,致有「海洛因戒斷症候群」而進入敏盛醫院新生兒中重度病房治療,足見A童生命徵象不穩定,猝死機會較正常新生兒高,竟於104 年5 月11日上午11時20分許先向醫護人員佯稱欲下樓抽菸,2 人旋即離去,其等之遺棄犯行於「104 年5 月11日上午11時20分許」即成立,不因被告嗣後前往敏盛醫院繳交住院費用而脫免其遺棄刑責,附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違背義務遺棄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㈥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向健保局函查被告104 年5 月到健保局
辦理復保情形乙節,惟被告於生產完未辦理出院手續即離院,且不與醫院聯絡或是詢問小孩,而恣意將A童棄置於醫院,且上開遺棄之犯行係即成犯,一經棄置,縱使事後有至健保局辦理復保,均無解於遺棄犯行之成立,業如前述,可見辯護人聲請調查事項,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本件事證已明,此聲請核無必要,併予說明。
二、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94 條第1 項後段之成年人故意對於無自救力之兒童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罪,應依法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為、利用或對兒童少年犯罪等行為皆屬之。本案被告與A童係直系血親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將A童遺棄之行為,當屬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陳○毓與劉○謙分別係A童之生母、生父,同屬依民法
第1115條第1 項規定對A童負擔第一扶養義務之人,兩人均明知A童屬無自救力之人,卻將之棄置於敏盛醫院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被告陳○毓與劉○謙2 人間就上開犯行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累犯:
被告陳○毓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科刑、執行前案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雖於104 年5 月11日未經醫院允許自行離院,且故意不聯絡醫院而遺棄A童,迄今仍否認有遺棄犯意,業如本院認定如前,惟於同年5 月底籌得3 萬元後,即至健保局辦理暫時復卡一星期,並旋赴敏盛醫院繳付被告個人生產費用,經詢問始知A童已安置,顯見其犯案後已有悔意,此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之科刑審酌事項,屬量刑重要事項,原審未審酌此情,即有未洽。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已懷孕,猶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戕害腹中
胎兒即A童,甚而將甫出生且因海洛因戒斷症候群在新生兒中重度病房治療之A童棄置在敏盛醫院內,音訊全無,難認為適格之母親,惟念其犯罪後尚知籌錢繳付生產醫藥費,並詢A童下落,顯見其良心未怋,尚有悔悟之意,又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係將A童棄置於醫院,並未使A童遭受重大危害,暨其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其無固定工作,生有包括A童之4 名子女,除A童外尚有一8 歲女兒亦經安置,另一女託親戚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94 條第1 項後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林惠霞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94 條(違背義務之遺棄罪)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