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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原上訴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孟修選任辯護人 王友正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脫逃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蔡孟修犯脫逃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孟修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0

5 年10月18日裁定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為依法拘禁之人。蔡孟修於105 年10月31日下午2 時38分許,於接見結束後,由專員林志堅及管理員林偉智戒護返回舍房,蔡孟修基於脫逃之故意,趁林偉智開啟舍房門之際,揮手攻擊林志堅後,衝向第二發電機後方,藉由煙囪爬上專區屋頂,再爬向第五教區屋頂,將自身內衣掛在屋頂刺絲網上,翻過屋頂後往地面跳,欲往第三崗哨而逃逸,嗣經看守所人員於第三崗哨下將其制伏而未遂。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孟修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意旨,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孟修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9、80頁,本院卷第189 頁),核與證人林志堅、林偉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 頁正反面),復有勘驗筆錄、監視錄影光碟1 份、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特殊收容人接見談話內容摘要及錄音光碟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 至11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脫逃罪,係以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脫逃,係指依法逮捕拘禁之人,以不法行為,回復自由,脫離逮捕拘禁之公力監督逃逸而言。此種公力監督,不以物的監督為限,凡在監督者耳目所及,及監督權尚能行使之區域以內,皆為尚在監督力支配之範圍。查被告蔡孟修於看守所接見結束後,由管理員戒護返回舍房途中,尚在公權力監督支配範圍內,趁隙脫逃,然未能成功,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 條第

4 項、第1 項脫逃未遂罪。

(二)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原簡字第43號判決(原判決誤載為104年度審原易字第57號,應予更正)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

105 年4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2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雖已著手脫逃行為之實施,惟未能脫逃離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即於看守所內遭制伏,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為被告論罪科刑判決,固非無見,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以裁量權,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判決要旨參照)。依卷附被告於看守所內之接見談話內容顯示:「被告:妳跟寶寶要乖(懷孕5 個月),我會想辦法出去。女友:你是被告還是可以交保之類的,還是可以。被告:反正我會想辦法出去就對了,妳懂我的意思嗎」、「女友:我很想你。被告:我會想辦法出去就對了」、「家人:你要這樣子過一輩子沒自由的生活。被告:小孩子出來我自然就回來了,我不想耽誤懷孕的時候都沒陪她,她一直黏我」等語(見偵卷第6 、7 頁),堪信被告辯稱其係因為女友懷孕即將生產,希望能陪伴剛出生的小孩,所以才要逃離監獄等語,應屬實在,足認被告犯罪之動機尚非惡劣。再被告於脫逃時雖有攻擊管理員之情形,然被告僅是揮打到管理員之帽子並未造成管理員受傷等情,亦據證人林偉智、林志堅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 頁反面),且被告亦未能成功逃離看守所,是被告犯罪之手段並非兇殘及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原審未能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非屬重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稍嫌過重,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為照顧其懷孕女友而脫逃之動機、脫逃時所使用之手段及造成之損害均屬輕微,兼衡其前有脫逃之前案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94 號,脫逃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生活狀況(從事水電模板工作,與前妻有2 名小孩,與同居人有1 名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1 條第4 項、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脫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