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9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庭萱選任辯護人 林如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鄭錦德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6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林庭萱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庭萱為孫葳芸(原名孫嘉筠)之朋友,其明知孫葳芸臉書帳號並未遭人盜用,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8日9時30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20法庭,於該院104年度易字第1144號孫葳芸涉犯妨害名譽案件(下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為使孫葳芸脫免罪刑,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就該案中孫葳芸有無於103年8月20日以其臉書帳號「許璐璐」發表如附表所示文章之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證稱:「(問:所以被告不曾用過她個人臉書帳號去PO過相關文章嗎?)沒有」、「(問:提示本院卷第56頁刑事準備狀被證二,這是發生什麼事?)這是我PO的,那時候很奇怪,為什麼許璐璐的照片一直出現在許璐璐的臉書上,因為有時候下午也會出現,我有私下問她,為什麼她的許璐璐臉書會一直上線,被告說她沒有上線,我們就懷疑是否被人盜用,我就幫被告P0這篇,呼籲大家說被告的帳號已經被人家盜用侵入了」、「(問:妳是何時聽到被告講說她的帳號被人家盜用侵入了?)我要P0這篇文章的前幾天有一直再(應為『在』字之誤)觀察她的臉書,後來才跟被告確認,徵求她的同意才P0文的」云云,足以影響原審法院另案裁判結果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院依職權告發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上述外,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91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林庭萱部分):
一、認定被告林庭萱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被告林庭萱偽證之犯行,業據被告林庭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104年12月8日原審法院另案審判程序筆錄、證人結文、原審法院另案刑事判決書、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51號(下稱本院另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該本院另案刑事卷宗全卷無訛,足認被告林庭萱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參照)。查孫葳芸於另案所為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另案判決認定有罪在案,而未採信被告林庭萱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言,顯見被告林庭萱主觀上明知其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與其親自經歷之認知事實並非相同,竟悖於事實,在該案經具結後,故意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而其所陳述之內容,顯然已使法院陷於認定錯誤之危險,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其於該案中之證述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灼然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林庭萱上開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違背具結義務,於供前具結後,竟為虛偽陳述,圖使孫葳芸脫免刑責之事實應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庭萱上開偽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被告林庭萱於孫葳芸涉犯之妨害名譽案件中係屬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刑法第172條規定,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院另案係於105年8月10日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然被告林庭萱遲於本院另案確定(即105年8月10日)後之本院準備程序106年10月17日始自白坦承本案偽證犯行,被告林庭萱在本案中並無刑法第172條自白犯罪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庭萱於前揭時、地,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尚證述:1.「(辯護人問:妳曾經看過被告〈指孫嘉筠,下同〉PO過關於告訴人等2人的言論嗎?)那是在木柵玉皇宮不公開社團,她也沒有指名道姓」、2.「(辯護人問:言論內容是什麼?)她只是呼籲我們不要被騙財騙色這樣而已,呼籲社團裡面的姊妹」、3.「(檢察官問:提示103他字第4980卷第8頁右上角的文章〈即附表所示文章〉從文章中所載的內容會否讓妳聯想到是在指告訴人許煌棋?)我沒想那麼多,因為我在網路上沒有看到這篇文章」等語,為虛偽不實之證述。因認被告林庭萱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惟查:就孫葳芸是否曾於木柵玉皇宮之臉書社團內發表過類似附表文章之文章內容,與孫葳芸有無另以其個人臉書帳號發表附表文章乙節核屬二事,兩者間並非互斥關係,是被告林庭萱所為上開1、2部分之證述內容,並非原審法院另案(即孫葳芸妨害名譽案)之重要待證事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庭萱就此部分證述內容有何不實之處。另就被告林庭萱所為上開3.部分之證述內容,就前段被告林庭萱證稱:「我沒想那麼多」等語,無非係其個人對附表文章內容之感想,僅屬其個人主觀感受,應非屬虛偽之證言,而個人臉書網頁所呈現之資訊,若無特別的隱私設定,除了自己發表的文章、照片、影片外,自己所追蹤的特定訊息,臉書朋友或社團所發表之文章、照片、影片,以及臉書朋友所按讚、追蹤的文章、照片、影片,甚或廣告文件皆會出現在自己的臉書網頁上,此為一般臉書使用者皆知之規則,是個人臉書網頁出現之訊息眾多,且隨使用時間、各訊息之關注程度不同,不一定能注意到個人臉書網頁上全部之訊息,是縱被告林庭萱有加入孫葳芸個人臉書帳號為好友,且附表文章發表時亦會出現在被告林庭萱個人網頁上,然被告林庭萱未能及時關注、發現到上開臉書文章,亦與常情無違,是被告林庭萱於該問題後段所證稱:「因為我在網路上沒有看到這篇文章」等語,尚無證據證明係屬虛偽。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林庭萱此部分所述不實,惟被告林庭萱個人有無看到附表文章及對該文章之感想,並不影響孫葳芸所涉公然侮辱或誹謗犯行之成立,自非屬該案之重要待證事項,此部分亦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至就起訴書記載被告林庭萱虛偽證述:「(問:既然妳稱加入許璐璐的網頁為好友,那妳有無追蹤許璐璐網頁的文章?)許璐璐的網頁如果有新文章就會自動出現在我的臉書網頁上」等語,此部分純屬臉書文章發表之實際運作,核屬真實,亦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雖經檢察官於原審以補充理由書將此部分自起訴事實中刪除之,然檢察官並未對此部分表示有撤回之意,應屬起訴範圍,本院仍應予以審理,原判決此部分認定雖有瑕疵,然尚不構成撤銷理由)。從而,此部分既不能認定被告林庭萱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事實與上開被告林庭萱上開經起訴判處有罪部分之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林庭萱上訴駁回部分:原審以被告林庭萱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8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被告林庭萱因與孫葳芸為朋友,竟為維護友人,即視司法公正性於不顧,於審理中虛偽證述,因而危害審判機關判斷犯罪事實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學歷為高職肄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7頁),其現從事看護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7,000元至3萬元,家中尚有外婆、父親、2個弟弟、1個女兒等家人,需扶養父親及女兒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另就被訴如理由貳三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林庭萱上訴,猶執前詞否認偽證犯行,然其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是被告林庭萱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林庭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各情,認被告林庭萱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參、無罪部分(即被告鄭錦德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錦德明知孫葳芸(原名孫嘉筠)臉書帳號並未遭人盜用,竟於104年12月8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20法庭,於原審法院另案(即104年度易字第1144號孫葳芸涉犯妨害名譽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孫葳芸有無發表如附表所示文章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1.「(檢察官問:被告有沒有跟你說過她的帳號許璐璐被盜用過?)有聽她講過,她說許璐璐、孫璐璐的帳號都被盜用,所以網友都在退掉許璐璐、孫璐璐的帳號」、2.「(審判長問:許璐璐、孫璐璐的網頁文章是否會自動出現在你的臉書網頁上?)會」、3.「(審判長問:在你知道許璐璐、孫璐璐的帳號被盜用之前,你有無覺得許璐璐、孫璐璐的網頁有異常的情形?)沒有」、4.「(審判長問:
你剛才說有在你的臉書發表許璐璐及孫璐璐帳戶被盜用的文章,那被告有無用自己的名義在臉書上發表上開帳戶被盜用的文章?)她被盜了,也進不去,怎麼能發布,因為被告帳戶被盜用後進不去臉書,所以請林庭萱幫忙發布」等語,而以上開證詞欲規避孫葳芸妨害名譽之事實,足以影響法院對於有關孫葳芸妨害名譽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鄭錦德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又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鄭錦德涉犯上開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鄭錦德之104年12月8日原審法院另案審判程序筆錄、證人結文及原審法院另案刑事判決書、本院另案刑事判決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鄭錦德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偽證犯行,辯稱:伊當初去原審法院另案作證時,主要目的是要說明孫葳芸所述有關他人同居之事項,不是去作證孫葳芸臉書帳號被盜用之事,因開庭時法官有問到關於孫葳芸臉書的事,所以伊當時就照實講,沒有偽證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鄭錦德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係證稱:有聽孫葳芸講過說許璐璐、孫璐璐的帳號都被盜用,所以網友都在退掉許璐璐、孫璐璐的帳號。她被盜用帳號後也進不去無法發布文章,所以請林庭萱幫忙發布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37頁),足認被告鄭錦德之所以知悉孫威芸臉書帳號有被盜用之情事,係聽聞孫葳芸本人轉述,被告鄭錦德僅係將其從孫葳芸處聽聞之內容予以轉述,此情核與證人孫葳芸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跟被告鄭錦德講過伊臉書帳號被盜用,但他不相信,時間忘記了。當時是請他來作證證明妨害名譽前案告訴人許煌棋與傅秀珍有同居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32、138、139頁),則被告鄭錦德上開證稱:因聽聞孫葳芸之轉述其帳號被盜等情事,因而得悉孫葳芸臉書帳號被盜用、網友都在退出、伊有請林庭萱幫忙發布帳號被盜用訊息等情,即非無據,是縱客觀上孫葳芸之臉書帳號並未被盜用,然據此尚難謂被告鄭錦德於上開作證之時,已明知孫葳芸臉書帳號並未被盜而故意為反於真實之證述,應難遽認被告鄭錦德有偽證之故意。
(二)又依證人孫葳芸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鄭錦德於作證之初,確係欲證明原審法院另案告訴人與人交往之關係,而非係欲證明孫葳芸臉書帳號被盜用之待證事項,此與被告林庭萱於作證前即知係要為孫葳芸臉書帳號被盜用情事而前往作證之情節不同,已難認被告鄭錦德有何就此部分有故為虛偽證述之動機。況被告鄭錦德於原審法院另案作證之時,亦證稱:伊在知悉孫葳芸之臉書帳號被盜用前,並沒有發現孫葳芸臉書網頁有何異常情形等語(見偵查卷35頁),益徵被告鄭錦德當日作證之時僅係將其實際觀察到之親身見聞予以陳述,並未配合孫葳芸臉書帳號被盜用主張,而故為虛偽之陳述以迴護孫葳芸之情事,被告鄭錦德此部分所述,當非屬虛偽之陳述,是被告鄭錦德所為上開1、4部分之證言,應僅係就其自孫葳芸處聽聞臉書帳號被盜用之情事予以轉述,無從認定有何虛偽陳述之故意。
(三)另依被告鄭錦德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所提出之臉書帳號「許璐璐」發表「許璐璐」3個、「許琬蓁」、「孫璐璐」、「許曉璐」2個等臉書帳號因外流而將關閉之臉書文章(見原審卷第83頁)所示,其內容固與證人孫威芸於105年12月27日本案偵查中所提出之6月24日臉書文章1份相同(見偵查卷第84頁),兩者之差異僅在前者之發表時間為「昨天下午
7:25」,後者為「6月24日下午7:25分」,然證人孫葳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後者6月24日臉書文章是在其臉書有時上的去、有時上不去時,被告鄭錦德要我寫的,我就聽他的話發表,因為我跟被告鄭錦德說我帳號怪怪的,他就要我先書面通知云云(見原審卷第134頁),被告鄭錦德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所提出之臉書文章(原審卷第83頁)就是其建議孫葳芸發表帳號被盜的文章云云(見原審卷第140頁),堪認此2篇臉書文章係屬同一篇文章,僅係擷圖之時間不同而已。又孫葳芸固於偵查中即105年12月27日、106年3月1日以證人身分證稱:伊之前的臉書帳號為「許璐璐」,但帳號被盜用後,又申請另個臉書帳號「許璐璐」,但有變更個人顯示圖片,後來又被盜用,所以又申請另個臉書帳號「孫璐璐」,並於103年6月24日以臉書帳號「許璐璐」發表所有臉書帳號都被盜用之通知,故於同日後,伊就沒有使用上開臉書帳號發表文章,但103年8月20日伊和被告鄭錦德有去大溪送手機,只是試試看可否登入臉書,登入後發現密碼沒有更改,所以就用臉書帳號「許璐璐」發表在桃園大溪打卡送手機之文章,所以伊於103年6月24日所發表臉書帳號被盜用之通知中記載「密碼被改了」有誤等語(見偵卷第83、90、91頁),並提出發表日期為6月24日之臉書文章、103年8月20日臉書打卡紀錄各1份為證(見偵卷第84、94至96頁)。惟關於孫葳芸究竟有無遭人盜用臉書帳號而發表如附表所示文章,為其自身所涉妨害名譽前案之案情重要事項,倘其有相關證明,為證明自身清白,自應於妨害名譽前案中及早提出以助釐清案情,然孫葳芸於其自身妨害名譽前案中卻從未提出上開6月24日所發表之臉書帳號遭盜用通知文章,反而於本案被告林庭萱、鄭錦德2人涉犯偽證案件中始行提出,已反於常情,甚為可疑,且觀該篇6月24日臉書文章所示之發表日期為「6月24日」,並未記載發表年份,無從確認發表日期即為證人孫葳芸所述之103年6月24日,已難憑佐證人孫威芸早於103年6月24日即曾用自身臉書帳號發布其臉書帳號遭盜用之通知。再者,倘若證人孫葳芸曾於103年6月24日即發表上開臉書帳號遭盜用之通知文章為真,則依據該則文章通知文義:「我的好友非常抱歉此帳號將關閉本人因交友不順至(應為『致』字之誤)帳號外流發現有來意不善者入侵本人所申請之fb所有帳號,更改內容,隨意發佈訊息。至友人誤解造成許多困擾,所此帳號本人決定從此關閉!許璐璐×3/許琬蓁×1/孫璐璐×1許曉璐×2大部分本人進不去了關不掉密碼被改了!」云云,證人孫葳芸應於103年6月24日即十分了解其臉書帳號被盜用之狀態,並已正式於臉書發布日後將不再使用上開臉書帳號之訊息,衡情為避免誤會,自不應再使用該則訊息中所列之臉書帳號發表任何文章,惟證人孫葳芸於該日後顯仍照常使用上開臉書帳號,並於103年8月20日以臉書帳號「許璐璐」發表前開送手機之打卡紀錄(見本案偵卷第94頁至第96頁)、於103年10月15日發表前揭所述之「原稿」文章等等,皆無表現出臉書帳號遭人盜用之異狀,核與其上開發布臉書帳號遭盜用之通知訊息內容相悖,況其倘若於103年6月24日即知悉臉書帳號遭人盜用,又豈會於其妨害名譽前案初次偵查受訊時即坦承附表所示文章為其所發表,僅辯稱未指名道姓等語,足徵證人孫葳芸提出上開6月24日臉書文章以證明其臉書帳號有遭人盜用情事,實不足採,準此,證人孫葳芸所提出之6月24日臉書文章,除提出時間令人起疑外,孫葳芸客觀上所為均反於該篇6月24日臉書內容之敘述,已無從認定為103年6月24日所發表。而被告鄭錦德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提出該篇文章雖有可議,然此僅足證明被告鄭錦德於知悉其涉犯偽證案後,為鞏固其早已得悉孫葳芸臉書帳號被盜乙節,而另分別與孫葳芸於本案偵查、準備程序中提出該篇臉書文章指稱係103年間所發表,欲藉此影響偵、審人員心證之情,縱被告鄭錦德上開辯解不能成立,尚不能據此反推被告鄭錦德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作證之時,即已明知孫葳芸臉書帳號未被盜用之情。另被告鄭錦德雖於原審供稱: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提出以「林庭萱」臉書帳號名義於7月30日發表許璐璐臉書被盜用文章(見原審卷第85頁)為孫葳芸所提供,係伊平日蒐集之資料云云(見原審卷第143頁),惟證人孫葳芸於原審審理時已當庭否認上開7月30日臉書文章為其所提供(見原審卷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40頁),被告林庭萱亦於原審否認此為其所張貼之臉書文章(見原審卷第146頁),足見被告鄭錦德所提出之上開7月30日臉書文章來源確屬有可疑,然縱其此部分提出之事證難以採信,且動機可議,仍不足認定被告鄭錦德在104年12月8日作證之時,即已明知孫葳芸臉書帳號未被盜用之情,是僅以上情,並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鄭錦德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鄭錦德上開所為1、4部分之證述內容,僅足認係依據孫葳芸之轉述而為陳述,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鄭錦德當時早已明知孫葳芸臉書帳號並未被盜用,而有故為虛偽陳述之情,另就被告鄭錦德上開3部分之證述內容,核屬實在,並無虛偽證述情事。至於上開2部分之證述內容,應屬臉書文章發表之實際運作,與實情相符亦無不實,且此部分並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將該2部分自起訴事實中刪除之,此部分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鄭錦德上開所為之證述,主觀上並無為虛偽陳述之故意,又所述部分內容亦難認有虛偽陳述之情,自難以偽證罪相繩。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鄭錦德有罪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鄭錦德有何偽證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鄭錦德犯罪,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鄭錦德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依被告鄭錦德於原審法院另案(即孫葳芸所涉妨害名譽案件),於104年12月8日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稱:「(問:被告有沒有跟你說過她的帳號「許璐璐」被盜用過?)有聽他講,她說「許璐璐」、「孫璐璐的帳號都被盜用,所以網友都在退掉「許璐璐」、「孫璐璐」的帳號」(參偵卷第33頁背面),足證被告於該案審理中證稱其知悉孫葳芸臉書帳號遭盜用之訊息係來自孫葳芸之轉述。然被告鄭錦德於本案偵查中則改辯稱:孫葳芸用自己另外的臉書帳號告訴我們的,說她原來臉書好幾個帳號遭盜用,她在網路上有宣布,所以我才以為她的臉書帳號被盜用云云(參偵卷第47頁背面),是被告鄭錦德於本案偵查中辯稱其知悉孫葳芸臉書帳號被盜用係因看到孫葳芸臉書帳號之發文,核與其前案證述內容有所不符,所辯已難採信。(二)證人孫葳芸於於原審審理中證述:6月24日的臉書文章是鄭錦德叫我寫的,鄭錦德跟我講說先打一篇說我臉書進不去被侵入,我就聽他的打上去,因為我跟鄭錦德說我臉書帳號好像怪怪的,他就說要先書面通知等語,是以,證人孫葳芸既證稱6月24日的臉書文章係被告鄭錦德建議其發布,顯見被告鄭錦德並非因看到孫葳芸臉書發表文章始知悉孫葳芸臉書帳號被盜用,則被告鄭錦德前揭所辯亦與證人孫葳芸證述不符。(三)被告鄭錦德與孫葳芸交情非淺,故被告本身已有袒護孫葳芸為不實陳述之動機。另據本院另案刑事判決第9頁退回併辦欄所載,臉書帳號「章貳郎」、「鄭曉德」均為被告鄭錦德所使用,又被告鄭錦德曾以「章貳郎」名義於臉書發表文章:「假借宗教,男女檔真詐騙,公布其相片,受其害之女性請勇于出面指認,男自稱道教三清道祖第五代宗師是馬英九任命國師,與那位女同居人傅秀珍招搖撞騙,男本名許惶祺,道號許大清,上網交友,已有受害者已提告,有受其害者,可提供資料或受害當地管轄報案,或來電(00)00000000土城地方法院正式受理,男住新莊,女住板橋,65歲,打扮時毛,一搭一唱」(見偵卷第44頁),並曾以「鄭曉德」名義於臉書發表文章:「郭峻壕你在新莊地區稍注意這個冒牌宗師,假國師,宜蘭三清道祖總壇總幹事,回答,三清由始至今,並無宗師,宮廟師姊應注意,許大清騙的對象大多失婚女師姊」(見偵卷第44頁),足見被告鄭錦德上開以「章貳郎」、「鄭曉德」名義發表文章之內容大意與孫葳芸於103年8月20日以「許璐璐」發表文章之意旨相似度甚高,均係在指摘許惶祺、傅秀珍假借宗教欺騙失婚女性等情事,故以被告與孫葳芸關係之密切,以及二人臉書文章內容相似程度,且孫葳芸曾以臉書帳號「許璐璐」轉載被告鄭錦德以「章貳郎』名義發表之上開文章(見偵卷第44頁),足認被告鄭錦德與孫葳芸二人應係互通有無,更可認定被告鄭錦德明知孫葳芸在103年8月20日以「許璐璐」發表臉書文章時,實際上「許璐璐」帳號即為孫葳芸本人所使用,並無任何帳號遭盜用之情事。被告鄭錦德於原審另案之證述自具有偽證之故意。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惟查: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31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關於上開檢察官上訴意旨(一)、(二)所指部分,縱認被告鄭錦德所辯情節仍屬有疑,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鄭錦德於作證之時,已明知孫葳芸臉書帳號並未被盜用,而有故為虛偽陳述之情,即僅以被告先後所辯尚難採信,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上訴意旨(三)所稱被告鄭錦德與孫葳芸關係密切,且曾在臉書上貼文乙節,亦僅足證明被告鄭錦德確有在臉書張貼上開內容之文章而已,是否能據此推論被告鄭錦德於原審另案審理作證時,主觀上確有為虛偽陳述之故意,仍屬有疑,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之情節,均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偽證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鄭錦德涉有偽證罪嫌之行為,業經本院就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林庭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對被告鄭錦德部分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日期 │內容 │├────┼──────────────────────┤│103年8月│今天上法庭真把我氣死,被告居然把我拖下水,我││20日22時│很想把此人的事全抖出來,讓全世界看這對(狗男││59分 │女),男的45歲,住新北市○○區○○道教道袍 ││ │自稱是三清X師府的宗師 ││ │又自稱是馬英九的國師的(神棍) ││ │他有一個同居人住板橋長江路一段48巷靠近上品蓮││ │禮儀公司附近約64歲屬虎,此號人物在新北市板橋││ │區還是市議員的人,曾經也被這位自稱宗師的這號││ │人物騙過,如今同流合污各取所需,狼狽為奸一起││ │行拐詐騙,自稱開(靈修班靈體合一),他們目前││ │又變裝了!大家要小心,不要被騙!(老女人)專││ │挑失婚師姐一搭一唱的方法詐騙手斷雷同,先來探││ │後派男的進入家中,又是騙財騙色,女的再後數鈔││ │票,後寄出一些不堪入耳加料的信件寄回給我們索││ │取高價的籌碼,此事已進司法進行中,若有被害者││ │請勇敢出來指認! ││ │此號自稱是宗師的這號人物,會以(三清道主噱頭││ │說:到者派他來完成前世所未完成的緣來欺騙一般││ │失婚的師姐,專挑60歲以上女子,)又會加上一句││ │話(他們愛我,我不愛他們的字句,)在宜蘭三清││ │道主被投訴過!若你們有認識此號鴛鴦(老少配)││ │行案,請速跟我聯絡! ││ │不要讓這種敗類生存,繼續行拐,現在已經延伸到││ │南部! ││ │我○○○區○○路十二元道場看過妳們,請勇敢請││ │請我的好朋友幫忙我!轉分享! ││ │呼籲大家不要被這對(狗男女)得逞! ││ │拜託拜託!她們很逍遙喔!尤其是(老女人) ││ │改天我把此相片公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