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鴻森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建民指定辯護人 廖怡婷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家心指定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淑珍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韓國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愷馨指定辯護人 鄭仁哲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69號、106年度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012號、105年度偵字第17458號、105年度偵字第17563號;追加起訴案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89號;移送併辦案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34號、106年度偵字第24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撤銷。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16、18至19、21至23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至16、18至19、21至2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部分:㈠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分別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各該編號所示之人。
㈡戊○○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
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示時、地,分別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販賣海洛因予邱奕隆。
㈢戊○○除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
品外,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前開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地,以該等方式,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4 包(驗前總毛重9.93公克,鑑驗用罄0.79公克,驗餘總毛重9.1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3 大包(驗前總毛重24
6.48公克,鑑驗用罄0.07公克,驗餘總毛重246.41公克)。㈣嗣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下午5 時許,戊○○因另案通緝為
警在桃園市○○區○○○街○○巷○○弄○○號地下停車場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搭配0000000000 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 張)及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4 包、甲基安非他命3 大包。
二、丙○○、己○○、丁○○、乙○○部分:㈠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時、地,以該編號所示方式,欲販售0.1 公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海洛因予邱奕隆,惟因邱奕隆對毒品品質不滿意,乃未交易成功而未遂。
㈡丙○○除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
品外,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該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竟各於如附表一編號9、11至12、15、19、21至23所示時、地,分別基於各該編號所示之犯意,為各該編號所示之犯行(詳如附表一編號9、11至12、15、19、21至23所示)。
㈢丙○○復與林榮春(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營
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地,共同以該方式,販賣海洛因予甲○○。
㈣丙○○另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聯絡,共同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14所示時地,分別基於各該編號所示之犯意,將海洛因販賣予甲○○及轉讓予吳秉宗。
㈤丙○○又與己○○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時、地,共同以該方式,販賣海洛因予吳秉宗。
㈥丙○○再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時、地,共同以該方式,販賣海洛因予吳秉宗。
㈦嗣於105 年7 月5 日下午5 時許,經警持拘票在桃園市○○
區○○○街○○巷○○弄○○號中庭拘捕丙○○、己○○,並扣得丙○○所有供犯罪所用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 張);並持搜索票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至丙○○與己○○位在桃園市○○區○○路○○○ 巷○號5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丙○○所有供犯罪所用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另於同日下午6時許,經警持拘票在桃園市○○區○○○街○○巷○○弄○○號警衛室旁查獲丁○○,並扣得丁○○所有供犯罪所用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三、庚○○部分:㈠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及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4至25所示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各轉讓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宏清。
㈡嗣於105 年7 月5 日下午5 時許,為警持拘票及搜索票在庚
○○位桃園市○○區○○○街○○巷○○弄○○號3 樓之住處查獲,並扣得庚○○所有供犯罪所用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戊○○之部分: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證人徐文榮、邱弈隆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主張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所指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證者而言,即依該項陳述發生或製作時之外部環境、條件及過程等各項客觀因素加以觀察,就一般人之通常經驗,顯然可認為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任意性陳述,通常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414號、第574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
1.證人徐文榮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於105年4月11日其係與戊○○相約要打麻將,「港款」指的是要戊○○來接其,因為其不知道要去哪裡打麻將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53頁、第255頁背面),並證述其向戊○○買到的不是海洛因,戊○○係給其安眠藥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52 頁背面至第253頁、第255頁背面),惟除與其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不符;證人邱奕隆於原審審理時雖亦證述:戊○○不知道是拿什麼東西賣給其,因為其購毒後去警局製作筆錄時,有被強迫驗尿,但驗不出有海洛因的反應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59頁背面、第262頁背面),與其等先前於警詢、偵查所證述之內容不符;參以證人邱奕隆於警詢、偵查時經檢警提示0000000000門號其他疑似販毒之通訊監察譯文,詢問、訊問戊○○是否有於105年4月18 日(譯文編號註2)及105年5月4日(譯文編號註3)販賣海洛因予其時,邱奕隆均能表示此部分譯文,因為等太久其就逕自回家,所以並未交易成功等語(見偵卷三第81頁背面至第83 頁背面、第136頁),而對被告戊○○有利之證稱,足認證人邱奕隆於警詢、偵查時仍能基於自由意志為陳述,且於原審審理時證人邱奕隆證稱:其認識戊○○約有
3、4年,感情普通,並沒有發生什麼不愉快的事情,於審理時其雖然對譯文及事發經過情節有些不復記憶,但其於警、偵時並沒有刻意說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9頁背面至第261頁背面、第264 頁背面);是證人徐文榮、邱弈隆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距離案發時間極近,係出於當場印象所為之陳述,記憶清晰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於警詢中就與被告戊○○間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態樣、過程及細節等事實或情況,故依證人徐文榮、邱弈隆警詢陳述之外部客觀情況加以觀察,堪認證人徐文榮、邱弈隆在此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虛偽可能性甚低,可信之程度甚高,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故證人徐文榮、邱弈隆於警詢所述內容形式上觀之,顯具有有較為可信之特別狀況,應堪認定。此外,就本案相關證人徐文榮、邱弈隆就本案構成要件之事實經過,並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而達到同一目的,是證人徐文榮、邱弈隆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攸關被告是否成立本案犯罪,當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
2.準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證人徐文榮、邱弈隆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與審判中不符,惟因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狀,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應認證人徐文榮、邱弈隆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徐文榮、邱弈隆於偵訊時之證述,業經證人徐文榮、邱弈隆於偵訊時具結(見偵卷三第171 頁、第181 頁)而為證述,且無違法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丙○○、丁○○、乙○○、己○○及庚○○之部分:㈠被告丙○○於本院就轉讓第一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17、20
)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 )均不上訴(見本院卷㈡第192 頁),是上開部分並非本院審判之範圍,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庚○○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證人陳宏清之警詢筆錄
係在家裡製作而非在警局製作而有違法,且證人陳宏清被警員威脅利誘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是被告庚○○雖辯稱證人陳宏清之警詢筆錄有上揭情事,然依前開規定,證人陳宏清於警詢時證述關於被告庚○○之部分,為審判外之陳述,業已依法認為無證據能力,自不會有以該證人之證詞證明被告犯罪之問題。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等(除證人陳宏清關於被告庚○○之警詢筆錄經本院認定為傳聞證據予以排除外)及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㈠第434頁、第536 頁至第538頁、第592頁至第593頁),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㈠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至7之部分:
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固坦認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地,有分別向證人徐文榮、邱奕隆收取各該價金,並將海洛因交予證人徐文榮、邱奕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毒犯行,辯稱:其係分別與徐文榮、邱奕隆相約合資購買毒品,看他們給其多少錢,其就出一樣的錢,再由其出面去向藥頭買毒品,買回來以後再當場平分給徐文榮或邱奕隆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有向藥頭拿海洛因,原本是自己要用,因為伊不知道該東西之成分,剛好證人徐文榮、邱弈隆很久未使用毒品,叫伊幫他們找,伊才以成本價給他們,伊有向他們收錢,但用成本價收錢,且伊主觀上並不知道那是海洛因云云(見本院卷第430頁、第432頁)。惟查:
1.被告戊○○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間,分別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徐文榮、邱奕隆聯繫,並相約於各該時、地見面,而於證人徐文榮、邱奕隆給予被告戊○○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錢後,被告戊○○隨之亦有給予其等如該等編號所示價值之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認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17458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90頁至第193頁,105年度原訴字第69 號卷一,下稱「原審卷一」,第159頁背面至第161 頁背面、第287頁至第288 頁背面),經核與證人徐文榮、邱奕隆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三第60頁背面至第64頁背面、80頁背面至第88 頁背面、第168頁至第169頁、第176頁至第179頁)相符,復有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三第61頁背面、第62頁背面、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第83頁背面至第85頁、第8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徐文榮之證述及補強證據(附表一編號1至2之部分):⑴證人徐文榮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其有向戊○○買過海洛因
,於105年4月11日其撥打電話予戊○○時,就係要向戊○○購買海洛因,後來係由一位其不認識的男子,在桃園市○○區○○街的統一便利商店附近,將海洛因交付給其,其也有拿1,000元給該名男子而交易成功,於譯文中其向戊○○提到的「港款」,是指一樣要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另於105年5月4 日其撥打電話予戊○○時,也是為了購買價值1,000元的海洛因,後來也是由一位其不認識的男子,在桃園市○○區○○路1 段特力屋附近,將海洛因交付予伊,伊再將價金交付給該男子而交易成功,譯文中提到的「抬槓」,是指要拿毒品,「一一」則是指要買1包1,000元的海洛因之意;伊之所以認識戊○○,係因為之前在醫院喝美沙酮時,戊○○把電話留給其,並說如果需要毒品時,可以找他購買等語(見偵卷三第60頁背面、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第62頁背面、第168頁)。
⑵依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之補強證據(證據出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
①於105年4月11日下午5時44分許時,徐文榮先向戊○○說「
喂,我去找你喔」,戊○○隨即表示「你誰?」,徐文榮再稱「貓啊他朋友」、「港款(指一樣要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戊○○則回答「大湳啊」等語,並於同日下午6 時17分許,戊○○撥打電話向徐文榮表示「去7-11啊」、「陸光街內的7-11」等語(見偵卷三第61頁背面),顯示於徐文榮稱「港款」等語時,被告戊○○即能立時理解徐文榮所指為何,並相約見面,而於105年4月11日下午6時17 分許後之同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街之統一便利商店附近,完成毒品交易。
②於105年5月4日晚間11時35 分許時,徐文榮先問戊○○「要
過去哪?去哪抬槓(指要拿毒品海洛因)」後,戊○○即回應稱「特力屋啊」,隨後於翌日凌晨0時0分許,戊○○撥打電話問徐文榮「多少,你講」後,徐文榮則表示「一一啊(指要買1包1,000元的海洛因)」,並於105年5月5日凌晨0時15分許,戊○○再向徐文榮告知「馬上到」等語(見偵卷三第62頁背面),而可知證人徐文榮於向被告戊○○表示「要去哪裡抬槓」後,被告戊○○即已明白證人徐文榮之意,並詢問證人徐文榮要購買多少錢之海洛因,且相約見面,於105年5月5日凌晨0時15分許後之同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1段特力屋附近,完成海洛因交易。
⑶參以被告戊○○於偵查時均坦認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時、地,均係委託一位朋友將海洛因交付予徐文榮,且有交付成功等語(見偵卷三第190頁至第191頁),而與徐文榮前開①、②之證詞相符,衡酌證人徐文榮與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時既未曾同時在庭製作筆錄,卻能就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交易係經由與被告戊○○為上開購買毒品之通話後,隨即委由他人將海洛因交予徐文榮及收取價金之細節為一致之陳述,堪認證人徐文榮前開證詞與事實吻合而屬可信。
3.證人邱奕隆之證述及補強證據(附表一編號3至7之部分):⑴證人邱奕隆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其透過庚○○的介紹認識
戊○○,庚○○說戊○○有在賣海洛因,如果有需要可以跟戊○○買;於105年4月17日其撥打電話給戊○○時,其提到「港款啦,衫啦,沒減啦」等語,就是指要購買1,500元的海洛因,而於當日晚間9 時32分許的譯文中,戊○○有說到「『他』叫你走進菜市場」等語,所以此次應該係戊○○託另外的人把海洛因交付給其,而在桃園市○○區○○路1 段645巷附近菜市場內,完成交易;另於105年5月5日,其撥打電話給戊○○,也是要向戊○○購買1,500元的海洛因,戊○○所提到「猶原係港款啊」,其答稱「港款啊,好啦」,是戊○○告知其毒品的品質係一樣的,後來於該日下午6 時許,有在桃園市○○區○○路1 段特力屋附近,完成交易;另於105 年5月9日,其撥打電話給戊○○,其說到「鬥陣ㄟ」、「3,000齁」,是指要購買3,000元的海洛因,後來在桃園市○○區○○路上的大潤發附近,完成交易;另於105年5月19 日,其撥打電話給戊○○時,電話中其提到「8的一半啦」是指重量8分之1 錢(即0.45公克)價值3,000元海洛因的一半,所以這次是向戊○○買1,500元的海洛因,後來有在桃園市○○區○○路1段645巷口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完成交易;另於105年5月26日,其又撥打電話給戊○○,其提及「一半啦」、「一五啊」,就是指要買1,500元的海洛因,後來也在桃園市○○區○○街附近,完成交易等語(見偵卷三第80頁背面至第81 頁、第83頁背面至第85頁、第176頁至第178頁,原審卷一第263頁至第264頁)。
⑵依卷附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之補強證據(證據出處如附表四編號3至7所示):
①於105年4月17日晚間9 時15分許,證人邱奕隆先向被告戊○
○詢問「ㄟ鬥陣ㄟ,要去哪找你?沒減啦,港款啦」、「港款啦、衫啦,沒減啦(指一樣是要買1,500元的海洛因),衫冷的要死,這樣聽有嗎?嘿啦,要去哪等你」,隨後戊○○則答稱「大湳」,旋於同日晚間9 時32分許,戊○○再撥打電話向邱奕隆表示「『他』叫你走進菜市場」等語(見偵卷三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足認被告戊○○於知悉邱奕隆欲購買海洛因後,即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同日晚間9時32分許後之同日某時,前往桃園市○○區○○路1段645巷附近菜市場內,與邱奕隆完成交易。
②於105年5月5日下午4時12分許,邱奕隆告知戊○○「ㄟ鬥陣
ㄟ」、「啊要去哪找你」後,戊○○即表示「猶原係港款啊(指毒品之品質相同)」,邱奕隆則答稱「猶原喔,好啦」,復於同日下午5時52 分許,戊○○告知邱奕隆「ㄟ鬥陣ㄟ,我在停車場這喔」等語(見偵卷三第83頁背面),而顯示戊○○於向邱奕隆表示此次之海洛因品質相同,並經邱奕隆同意購買後,隨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1段特力屋附近,完成交易。
③於105年5月9日下午5時59分許,證人邱奕隆撥打電話向被告
戊○○稱「ㄟ鬥陣ㄟ,要去哪裡找你」後,戊○○先應稱「大潤發」,邱奕隆隨之表示「3,000齁(指欲購買價值3,000元的海洛因)」,隨於同日下午6時9分許,邱奕隆再向戊○○表示自己「我在加油站這」,戊○○則要邱奕隆「加油站?你到對面啦」、「加油站對面啦」,另於同日下午6 時12分許,戊○○再告知邱奕隆「我叫你在對面等我」等語(見偵卷三第84頁至第84頁背面),足認證人邱奕隆於向被告戊○○表示欲購買之海洛因數量後,於該日下午6 時12分許後之同日某時,2 人在桃園市○○區○○路上大潤發附近,完成交易。
④於105年5月19日晚間10時33分許,證人邱奕隆向被告戊○○
表示「ㄟ鬥陣ㄟ,要去哪找你」,戊○○即告知「你來全家」,邱奕隆再稱「我跟你講喔,那個一半就好了」、「8 的一半啦(指重量8 分之1錢(即0.45公克)價值3,000元海洛因的一半)」後,戊○○即回應「8 的一半,千五喔」,隨之於該日晚間10時44分許,邱奕隆向戊○○表示已經到達全家時,戊○○則應稱「我也到了喔」等語(見偵卷三第84頁背面),而顯示邱奕隆於向戊○○表示「8的一半啦」後,戊○○即已明白邱奕隆之意,並告知金額為1,500元,相約在該日晚間10時44分許後之同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1段645巷口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完成交易。
⑤於105年5月26日下午5時10 分許,邱奕隆向戊○○稱「鬥陣
ㄟ,要去哪找你?」,戊○○則告以「桃德路橋下」、「那裡有一條啥咪街,有沒有」,並詢問邱奕隆「你現在是帶多少錢」,邱奕隆遂應稱「帶一半」、「一半啦,昨天的一半」、「一五啊(指要買1,500元的海洛因)」,旋於同日下午5時25 分許,戊○○告知邱奕隆「思源街」、「思源街轉進來後,走到最裡面,有一個停遊覽車的」等語(見偵卷三第85頁),而顯示戊○○於聽聞邱奕隆表示「一半啦」、「一五啊」後,即明瞭邱奕隆用意,並相約於該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附近,完成交易。
4.對被告辯解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⑴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係合資購買毒品云云,惟其
於警詢、偵訊時就「合資」之用語及其細節,卻反於常理而隻字未提,已非無疑;參以被告於原審雖陳稱:其係與徐文榮、邱奕隆合資向丙○○購買毒品,另如果其身上有毒品的話,也會直接拿他們要的量給他們,但沒有賺錢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60頁、第161 頁),惟卻另改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7 所示之犯行,每次都是與徐文榮、邱奕隆合資,每次都係其先向徐文榮、邱奕隆拿錢後,再去桃園市○○區○○路1段645巷找藥頭拿,再當場分一半的海洛因給他們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87頁背面至第288頁背面),然查,證人徐文榮於警詢、偵查時並未提及有與被告戊○○合資購買海洛因之情,是被告戊○○是否有與證人合資購買海洛因之事,已非無疑。
⑵證人邱奕隆於原審審理時經辯護人詰問「你跟戊○○買藥的
時候,你有跟他合資過嗎?」時雖證述:「有」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62 頁),然其於警詢、偵查時卻從未證稱有與被告戊○○「合資」購買海洛因之情節,其於原審審理時復未提及被告戊○○係當著其面,當場分一半海洛因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2頁、第264頁至第264 頁背面),故證人邱奕隆所為此部分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有疑義。況被告戊○○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之翌日,證人邱奕隆曾經撥打電話予戊○○討論該次所購得海洛因之品質,而向被告戊○○詢問「鬥陣ㄟ,你昨天那個跟那天那個有港款嗎?」,被告戊○○則回應「昨天我不是跟你說有動過了嗎?」、「不然為何會算你便宜?」等語,亦有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卷三第81頁背面),足認被告戊○○有向證人邱奕隆表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海洛因數量較少或純度較差而有「動過」,故價錢較為便宜;倘被告戊○○並未販賣毒品予證人邱奕隆,其又如何主動「算便宜」販賣?又如何會告訴證人該毒品有「動過」?故上開對話之內容,已難認係屬於一般合資購買者間對於毒品品質之討論,核屬販賣毒品者與買受者間關於毒品品質、價格之供述,由此益證被告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邱奕隆之行為甚明。
⑶證人徐文榮於原審審理時雖改證稱:於105年4月11日其係與
戊○○相約要打麻將,「港款」指的是要戊○○來接其,因為其不知道要去哪裡打麻將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53 頁、第
255 頁背面),惟除與其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不符外,亦與被告戊○○上開坦承於此次通話後,其確有為徐文榮取得海洛因施用乙節有悖(見原審卷一第287 頁正、背面),是證人徐文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該通話係打麻將云云,已難認與事實相符。而證人徐文榮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其於警、偵時所為前開證詞,並訊問何以矛盾不一後,證人徐文榮即表示:係因為時間過得太久,其早已忘記當時的情形,連在
105 年5月5日凌晨0時0分許譯文中,其提到的「一一」所指為何,現在也已經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6 頁背面至第257 頁),並旋即結證自己在警詢、偵查中並未故意說謊害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7頁至第258頁),顯見徐文榮改稱105年4月11日與戊○○「相約打麻將」乙節,已難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證人徐文榮於原審審理時雖又證述其向戊○○買到的不是海
洛因,戊○○係給其安眠藥云云(見原審卷一地252 頁背面至第253頁、第255頁背面),果爾,證人徐文榮復又證稱:
伊並未向戊○○抱怨上情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55 頁),衡諸一般常情,倘證人徐文榮於105年4月11 日以1,000元之價錢向戊○○購得安眠藥,豈有不向被告劉鴻林追償或要求返還價金之理?又豈會於105年5月4日及5日,再次撥打電話要向被告戊○○購買海洛因施用?凡此諸節,均與一般買賣之經驗有違,由此益證證人徐文榮上開所稱被告戊○○給予的海洛因其實係安眠藥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戊○○之詞,諉無足採。
⑸證人邱奕隆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戊○○不知道是拿什麼東
西賣給其,因為其購毒後去警局製作筆錄時有驗尿,但驗不出有海洛因的反應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59頁背面、第262頁背面),惟證人邱奕隆於購買海洛因後迄至其於105年7月19日製作警詢筆錄驗尿時(見偵卷三第80頁、第89頁,及第96頁至第97頁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涉嫌人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早已有數月之距,而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平均可檢出代謝物嗎啡之時限約為2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81年2月8日81 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則證人邱奕隆於105年7月19日為警採尿送驗未能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乃屬當然之理,本不能以證人邱奕隆尿液呈嗎啡陰性反應,即對被告戊○○為有利之認定。況證人邱奕隆於警詢、偵查時全未提及此節,又與被告戊○○於偵查、審理時一再坦認其有交予證人邱奕隆之毒品,確屬海洛因乙節不符,亦如前述,倘被告戊○○係拿非海洛因之物誆詐證人邱奕隆,證人邱奕隆又豈會於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時間,一再向被告戊○○以高價購買假藥?由此益見證人邱奕隆於原審審理時所陳戊○○不知道拿什麼東西賣給伊云云,經核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⑹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固另辯稱:伊不知道該東西之成
分,剛好證人徐文榮、邱弈隆很久未使用毒品,叫伊幫他們找,伊才以成本價給他們,伊有向他們收錢,但是用成本價收錢,且伊主觀上並不知道是海洛因云云。然查,毒品量微價高,非有利得,被告實無甘冒重刑鋌而走險、費時費力與買受人聯繫而轉讓之可能,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向證人徐文榮、邱弈隆收取販賣之對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432 頁),倘其不知所販賣之物品為海洛因,將如何定價以收取販賣毒品之對價?又若被告戊○○所販賣之物品並非海洛因,且其主觀上亦不知該物品是海洛因,則證人徐文榮、邱弈隆又何需支付金錢向被告戊○○購買非海洛因之物品以供施用?質言之,倘連被告戊○○都不清楚其所販賣之物品是否為海洛因,為何證人徐文榮、邱弈隆要向被告購買連其亦不知是否為海洛因之物品以解毒癮?此顯與一般常情不符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解,均核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認無可採。更何況,倘證人徐文榮購買後發現並非海洛因,依前揭⑷之說明,證人徐文榮又豈會一再撥打電話要向被告戊○○購買海洛因施用?由此可證被告對於其販賣予證人徐文榮、邱弈隆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主觀上知之甚稔,益徵其有販買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彰彰甚明。是被告辯稱伊是以成本價販賣及其主觀上並不知所販賣之物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經核與事實未符,自難憑採。
5.從而,被告戊○○於原審辯稱伊係與證人徐文榮、邱奕隆合資購買海洛因的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主觀上不知道該物品是海洛因、係以成本價販賣云云,均為卸責之詞;至於證人徐文榮證述其向被告戊○○購買的是安眠藥及約打麻將云云、證人邱弈隆證述係與被告戊○○合資購買毒品及驗尿後無施用海洛因之反應等情,俱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前揭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㈡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
1.被告戊○○就其涉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部分,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見105年度偵字第15102號一,下稱偵卷一,第6頁背面,偵卷三第153頁,原審卷一第159 頁背面、本院卷㈠第211頁)。
2.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 大包(驗前總毛重
246.48公克,鑑驗用罄0.07 公克,驗餘總毛重246.41公克)及海洛因4包(驗前總毛重9.93公克,鑑驗用罄0.79 公克,驗餘總毛重9.14公克)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三第187頁、第202頁至第203頁)。
3.是被告戊○○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丙○○、丁○○、乙○○、己○○之部分:
1.被告丙○○就其所涉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對事實均不爭執(見偵卷一第83頁背面至第92頁背面,105年度偵字第15012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82頁至第88 頁,105年度毒偵字第4915號卷(下稱偵卷四)第4頁背面至第5頁,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卷第37頁、第46頁至第48頁,106年度偵緝字第189號卷(下稱偵卷七)第58頁至第59頁,原審卷三第18 頁背面、第48頁背面、本院卷㈠第399頁、卷㈡第212頁);
2.被告丁○○(嗣於本院審理時,辯解關於共同販賣毒品如後述5 之部分,詳後述)、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坦認其等明知丙○○圖利販毒,仍參與其中為行為分擔,而將毒品交予買家,共同販賣毒品;另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有與同案被告丙○○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予吳秉宗乙節(附表一編號20部分),亦坦承犯行且對事實並不爭執(見偵卷一第168頁至第168頁背面,偵卷二第97 頁至第99頁、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35頁,原審卷一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第119 頁背面至第120頁、第128頁背面至第129頁、第135頁背面至第137 頁、第152頁背面至第153頁背面、第289頁至第290頁背面、第291 頁至第291頁背面,105年度原訴字第69號卷二(下稱原審卷二)第39頁背面至第41頁背面、本院卷㈠第399頁、第591 頁、本院卷㈡第212頁、第89頁、第192頁)。
3.被告等人之上開供述,經核與其等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證人丁○○、邱奕隆、甲○○、鄭駿霖、吳秉宗、陳家祥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詞(見偵卷一第168頁至第168頁背面、第217頁背面220頁背面,偵卷二第9頁至第11頁、第27 頁背面至第28頁、第44頁、第48頁背面至第51頁背面、第62頁至第65頁、第84頁至第86頁、第88頁、第93頁、第99頁、第103 頁、第135頁,偵卷三第86頁、第129頁,105年度偵字第25780號卷(下稱偵卷五)第23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56頁至第58頁,偵卷七第54頁至第55頁)大致相符。
4.此外,復有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查獲戊○○時之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扣案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調查表、原審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6頁至第21頁背面、第24頁至第25頁、第33頁至第38頁、第84頁至第91頁背面、第99頁至第100頁、第130頁至第132頁、第134頁至第135頁、第137頁、第174頁至第175頁、第178頁,偵卷三第5頁至第11頁背面、,偵卷四第18頁至第19頁,偵卷五第60頁至第61頁)在卷可稽。
5.對被告丁○○辯解不採及請求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理由: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伊是幫丙○○送海洛因給甲○○,伊有代替丙○○去交付海洛因,但伊非販賣或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見本院卷第192 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丁○○僅構成幫助犯,被告交付毒品時,主觀上並不知販賣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234頁)。
⑴然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
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4年7月20 日刑事庭(12)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又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⑵經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提示105 偵卷
第15012卷一第86 頁通訊監察譯文(註30)105年5月8日、5月9 日你有打電話給娃娃,這是否是你打的電話?)對。(娃娃是否就是被告丁○○?)對。(這兩通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是否就是你打電話給被告丁○○叫被告丁○○拿一級毒品海洛因給甲○○?)對。(打電話時候被告丁○○是否在你身邊?)甲○○打電話給我,因為當時我人在外面,我就打電話給被告丁○○,請他拿海洛因到樓下給甲○○。(你確定被告丁○○拿給甲○○的是海洛因?)對。(提示同卷第87頁(註32)105年5月18日通訊監察譯文,這兩通電話是否你跟甲○○的通訊內容?)對。(依通訊監察譯文你是否有請被告丁○○拿毒品給甲○○?)對。(依第二通電話甲○○有叫被告丁○○拿1900元給你是什麼錢?)買毒品的錢。
(提示105偵卷第15012卷二第84、85頁,有關檢察官問你有關於上開註30、32通訊監察譯文的問題,你的回答是否正確?)對。我都有據實回答」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2頁至第94頁),參以被告丁○○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亦坦承伊係使用許貝玨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等情(見偵查卷一第167 頁反面、原審卷㈡第41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其有販賣等情(見原審卷㈡第40頁),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有代替被告丙○○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甲○○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01 頁),復有證人丙○○之前揭證述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佐(證據出處詳見附表四編號13、14之部分),由此益證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3、14之部分,主觀上知悉販賣第一級毒品、客觀上亦有實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甲○○之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自難憑採。
⑶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另請求傳喚證人甲○○進行調
查,然證人甲○○業據本院合法傳喚、拘提俱未到庭,有本院傳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拘提證人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㈡第60頁至第62 頁、第164頁),而證人甲○○並不在拘提處所乙節,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65-1 頁),且本案依被告丁○○於原審之自白、證人丙○○之證述及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之補強證據等證據資料相互佐參,業已足認被告丁○○確有前開附表一編號13、14之犯行,是就傳喚證人甲○○之部分,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㈣末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
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嚴緊程度,由出賣人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亦有差異,然其為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之理,而憑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案被告戊○○、丙○○、己○○、乙○○及丁○○就其於附表一各編號內所為之販賣毒品行為,雖與各該買受人間並非至親故交,惟毒品量微價高,非有利得,被告等人實無甘冒重刑鋌而走險、平白費時、費力與買受人聯繫無償轉讓之可能;又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戊○○、丙○○、己○○、乙○○及丁○○就本案所各涉犯關於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販賣意圖等節,亦堪認定。
㈤被告庚○○之部分(附表一編號24、25):
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固坦認於附表一編號24、25所示時間,有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陳宏清聯繫,並答應會給予陳宏清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之犯行,辯稱:其只是在電話中敷衍陳宏清,因為陳宏清會一直騷擾要拿毒品云云。經查:
1.被告庚○○於附表一編號24、25所示時間,有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宏清聯繫,並答應給證人陳宏清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卷一第53頁背面,偵卷二第78頁至第79頁,原審卷一第113頁背面至第115頁、第290頁背面至第291頁),核與證人陳宏清於偵查時之證詞相符(見偵卷二第23頁),復有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5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證人陳宏清之證述及其他補強證據:⑴證人陳宏清於偵查時經檢察官提示卷附0000000000門號通訊
監察譯文後,證稱:於105年4月30日時,伊有撥打電話要求庚○○請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來庚○○也有在他位在桃園市○○區○○○街○○巷○○弄3樓的住處,請伊施用毒品,沒有收錢,譯文中伊提到「有沒有東西啊」,就是要請庚○○幫伊找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另於105年5月14日時,也是伊打電話請庚○○幫忙找甲基安非他命,譯文中伊提到的「幫我弄1克吧」,即為此意,後來庚○○也有在他上開住家,請伊免費施用;其與庚○○係認識30幾年的好朋友,彼此間並無宿怨等語(見偵卷二第22頁至第23頁),就被告庚○○有如附表一編號24、25所示之轉讓禁藥之行為,業已證述明確,且其與被告庚○○係認識30幾年的好朋友,當無設詞陷害被告庚○○之可能。
⑵依卷附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之補強證據(證據出處如附表四編號24、25所示):
①於105年4月30日上午9時33分許時,陳宏清先詢問庚○○「
有沒有東西(指甲基安非他命)啊」,庚○○應稱「沒有,我剛睡醒,我還沒有用,等一下我打電話給阿森,叫阿森來啊」後,隨於同日上午11時16分許,庚○○主動撥打電話告知陳宏清「你出來走一走,我在守衛室,我上去拿」、「我剛不久前才勾一張,我才用一半,通通給你啦」,並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再向陳宏清稱「進來啊,我在中庭」等語(見偵卷一第55頁),足認證人陳宏清先向被告庚○○表明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後,被告庚○○即於同日上午11時
16 分許撥打電話向證人陳宏清告知有毒品可供轉讓,並於105年4月30日上午11時20分許後之同日某時,在其前開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宏清之情。
②於105年5月14日上午11時10分許,證人陳宏清向被告庚○○
表示「幫我弄1克(甲基安非他命)吧」、「中午差不多1點鐘左右」後,庚○○即答稱「OK,好」等語(見偵卷一第55頁),足認被告庚○○有於105年5月14日上午11時10分許後之同日某時,在其前揭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宏清施用之事實。
3.對被告庚○○之辯解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⑴被告庚○○固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係因不堪其擾,方於電
話中敷衍陳宏清,其根本不可能與陳宏清相約見面,或嘗試為陳宏清尋找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云云,然被告庚○○於105年4月30日上午11 時16分許、11時20分許的譯文中,有主動告知陳宏清有用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轉讓並相約見面,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倘被告庚○○於105年4月30日敷衍證人陳宏清,實際上並無轉讓之行為,則證人又豈會於105年5月14日又再撥打電話向被告庚○○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是被告庚○○上開所辯,經核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⑵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固另提出以陳宏清名義出具之補
充說明答辯狀(見原審卷一第116頁至第116頁背面)及書面證詞答辯狀(見原審卷一第189頁至第191頁),惟查,前揭書狀之「陳宏清」簽名(見原審卷一第116頁背面、第192頁),與偵卷二第24頁之陳宏清於偵查庭訊後之簽名,該「陳」、「宏」、「清」3 字之筆跡、運勢及寫法,以肉眼一望即知均有明顯之差異,已難認為係證人陳宏清本人所出具。再者,上開書狀之內容係表示於「105 年4月3日」上午撥打電話予庚○○後,就去庚○○住家,庚○○說桌上別人的毒品可以拿去用,但因其不認識其他人,桌子下又有槍枝,其不敢用就離開了;嗣後當天下午其又去找庚○○看有沒有毒品,其他人已經走了,其就自己拿起吸食器施用,但一點煙霧也沒有,庚○○就報了幾個明牌給其,其就離開去簽公益彩券了;偵查時檢察官訊問其庚○○是否有拿毒品給其時,其就已經有明確告訴過檢察官說「沒有」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16頁至第116頁背面、第190頁),均係針對「105年4月3日」之事件為陳述,與被告庚○○被訴轉讓之犯行,分別係105年4月30日與105年5月14日之日期不符,亦難信為真實。
㈥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戊○○、丙○○、己○○、丁○○
、乙○○及庚○○所為上開各次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戊○○部分:
1.核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戊○○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就各該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核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 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戊○○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 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3.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續之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被告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7 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減刑之部分: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者,販賣毒品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供應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定最輕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次數雖多,然觀
其等各次販賣之海洛因數量及金額均屬少數,所犯情節應與專門大量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者有異,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而獲得厚利、使毒品大量流通社會之情形相較,所生危害稍低,衡量被告戊○○所犯罪行並無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比,實屬過重,自應依刑法第59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丙○○部分:
1.核丙○○就附表一編號8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
9 至10、13至14、16、18至19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
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5、21至23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亦有處罰之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之淨重,並無證據證明已達10公克以上,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核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1及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3.次查:⑴被告丙○○各次販賣第一級(包括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未
遂部分)、第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
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1、12轉讓予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人前各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
4.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均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5.被告丙○○與林榮春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被告丙○○與丁○○就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犯行、被告丙○○與己○○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被告丙○○與乙○○就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6.又查,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103年度聲字第270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於104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見本院卷㈠第243 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之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7.被告丙○○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9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 罪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8.減刑之部分:⑴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 部分,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未
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⑵經查,依本判決附表三所示可知,本案係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偵辦「阿森」毒品案聲請通訊監察,然其緣起係因員警於105年1月5日17時30 分,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搜索查獲被告丙○○涉嫌毒品及槍砲案,起獲毒品及子彈等證物,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係綽號「阿森」即被告戊○○提供給他們吸食等語,並經指認綽號「阿森」之人為被告戊○○無誤(見附表三、㈠編號2、3之部分);被告丙○○並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毒品是戊○○留下來的,因戊○○借用伊住的地方販賣第一級及第三級毒品等語明確(見附表三、㈠編號1 之部分)。是本案為警查獲被告丙○○後,於105 年1月5日警詢中供出被告戊○○販賣毒品等犯行,經警於105 年3月2日向檢察官聲請通訊監察(見附表三、㈡編號1至5之部分),嗣於105 年7月5日將被告戊○○拘捕到案,依其時間順序,可證係被告丙○○供出同案被告戊○○等人涉嫌共同販賣毒品後,因而查獲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阿森」毒品案聲請通訊監察偵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通訊監察聲請書、綽號「阿森」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聲請通訊監察對象電話號碼一覽表、被告丙○○警詢及偵訊筆錄存卷可考(見105 他1280卷第2至16頁),是被告丙○○就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因供出其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即被告戊○○乙節,應堪認定,爰就其上開部分,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丙○○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及既遂罪及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部分,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罪,已如上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⑷被告丙○○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均已經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予以減刑,再衡量其明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且施用者猶有為獲毒品而另犯刑案之可能,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卻仍為上開各次犯行,應已難謂有何宣告減輕後法定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而在客觀情狀可資憫恕之情形,此部分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⑸被告丙○○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部分,同時具有累犯
加重及偵審自白、供出毒品來源等規定之減刑事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另尚有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可用,爰均依法先加(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後遞減之。被告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則同時具有累犯加重、偵審自白及供出毒品來源之減刑事由,爰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9.末查:⑴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予甲○○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惟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賣0.45公克的海洛因就算3,000元,於105年5月7日0時9分許的譯文中,甲○○向其表示要購買8分之1錢0.45公克的海洛因3,000元,另外再向其要0.3 公克價值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甲○○並要求其「總共3,000 啦」即總價就算3,000元之意(見偵卷一第86 頁背面),而因為甲○○常常請其吃飯,所以其亦同意另外把甲基安非他命送給甲○○施用,另於105年5月17日的譯文,甲○○也一樣為上開表示(見偵卷一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所以情形也是一樣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9頁至第289頁背面),而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丙○○就此部分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自難對其為不利之認定,且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亦已當庭表示變更此部分之起訴事實為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及法條變更為轉讓禁藥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1 頁背面),是上開部分,自逕就檢察官更正後之科刑法條予以審究。
⑵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
度偵緝字第234號、106年度偵字第24259 號案件),與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犯行為同一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認定有罪,業已一併審酌如前,附此敘明。
㈢被告己○○部分:
1.核己○○就附表一編號16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2.被告己○○與丙○○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己○○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減刑之部分:⑴被告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6所
示之犯罪等節,惟被告己○○於警詢經員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辯稱:時間過太久,其已經忘記事情經過,但其和丙○○都沒有販毒云云(見偵卷一第121頁背面至第122頁背面),於偵查及聲押庭時則辯稱:其雖有幫丙○○拿海洛因給吳秉宗,但沒有收錢,而且大家都是朋友,所以係無償請吳秉宗施用;譯文裡面有提到錢,其不知道係什麼意思,其也沒有向吳秉宗收錢云云(見偵卷二第93頁、第135頁,105年度聲羈字第337號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另於105年9月5日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經原審訊問時亦辯稱:其不知道為何丙○○要把毒品拿給吳秉宗,其也沒有向吳秉宗收錢,丙○○只是要其把海洛因拿給吳秉宗而已云云(見105 年度偵聲字第342號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 頁),均否認其有參與被告丙○○販毒之行為分擔事實,準此以觀,已難認其於偵查中有自白犯罪之行為,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己○○係代被告丙○○將毒品交付予購毒之人,並未實
際分受丙○○收取之價金利益(詳後述),且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僅有1 次,縱對其量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是本院斟酌上情,爰就其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被告丁○○部分:
1.核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3、1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0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2.被告丁○○與丙○○就附表一編號13、14、20所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丁○○於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被告丁○○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與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減刑之部分:⑴被告丁○○就如附表一編號13、14及20所示販賣、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部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已坦承犯罪,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3、14部分,係分擔被告丙○○將
毒品交付予購毒者之行為,並未實際分受被告丙○○收取之價金利益,且其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次,縱量處最低之法定度,容有情輕法重之感,爰就被告丁○○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⑶又被告丁○○所犯附表一編號20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參諸其此部分犯行均已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予以減刑,再衡量其明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且施用者猶有為獲毒品而另犯刑案之可能,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卻仍為上開犯行,應已難謂有何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而在客觀情狀可資憫恕之情形,是此部分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⑷被告丁○○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同時具有上開偵審自白及刑法第59條規定之減刑事由,爰均依法遞減之。
㈤被告乙○○部分:
1.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8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2.被告乙○○與丙○○就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乙○○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被告乙○○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95 年度聲字第114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另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9 年確定,於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8月31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4年1月1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90 頁),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之部分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5.減刑之部分:⑴被告乙○○就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8部分,係分擔被告丙○○將毒品
交付予購毒者,其不僅未實際分受被告丙○○收取之價金利益,販毒之犯行亦僅有1 次,倘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亦有情輕法重之感,爰就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
⑶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則同時具有累犯加
重與偵審自白、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㈥被告庚○○部分:
1.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24、25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之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核其所為,各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2.按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24、25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人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
3.被告庚○○所犯上開轉讓禁藥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丙○○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理由(撤銷範圍不包括沒收及追徵價額部分):
㈠原審諭知被告丙○○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
訴意旨請求減輕其刑,並以原審未審酌其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戊○○等節,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此部分業據本院依附表三所示各編號之時間認定被告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惟原審並未就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依法予以審酌並減刑,容有未當之處,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前揭有罪部分撤銷改判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關於被告丙○○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罪刑(至被告丙○○就附表一各編號中關於沒收及追徵價額之部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是此部分自不在撤銷原審判決之範圍內)。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明知我國對販賣
毒品之行為設有處罰,竟仍於附表一編號8 至16、18至19、21至23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造成毒品流竄,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又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被告丙○○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難認有戒毒改過之決心,念被告丙○○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其於審理時亦均自白犯罪,表達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於附表一編號8 至16、18至21至2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就被告戊○○、己○○、丁○○、庚○○與乙○○部分及關於被告丙○○沒收及追徵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戊○○、己○○、丁○○、庚○○與乙○○各該
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己○○、丁○○、庚○○與乙○○均明知我國對販賣或轉讓毒品之行為設有處罰,竟仍各為本案犯行,造成毒品流竄,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又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戊○○亦明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非為法治所許,竟又持有大量毒品而遭警查獲;被告戊○○、己○○、丁○○、庚○○、乙○○所販賣或轉讓之毒品數量非鉅,被告己○○、丁○○、乙○○亦無自被告丙○○處分獲任何販毒之價金利益,被告丁○○、乙○○於偵查、審理及己○○於審理時亦均表達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戊○○尚能坦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被告戊○○、丁○○、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5年、9年、7月;並以扣案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張)係被告戊○○所有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扣案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張)係被告丁○○所有供犯如附表一編號13、14、20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扣案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張)則係被告庚○○所有供犯如附表一編號24、25所示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4包(驗前總毛重9.93 公克,鑑驗用罄0.79公克,驗餘總毛重9.14 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3大包(驗前總毛重246.48公克,鑑驗用罄0.07公克,驗餘總毛重246.41公克),係被告戊○○違法持有之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被告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依法仍均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己○○、丁○○、乙○○於審理時均陳稱其等並未分受丙○○之販毒所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1 頁背面,原審卷二第39頁背面、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背面),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實際分受而不對其等諭知沒收;此外,其餘扣案物查無與被告戊○○、己○○、丁○○、庚○○、乙○○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另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另就關於被告丙○○沒收部分,以扣案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張)係其所有供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23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扣案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則係其所有供犯如附表一編號16、18所示之罪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林榮春用以與被告丙○○聯繫,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將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 至14、16、18、19、21、22各罪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依法仍均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節,經核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以維持。㈡對被告等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1.被告等人之上訴意旨:⑴被告戊○○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徐文榮、邱奕隆均證稱向被
告取得之毒品,實際上並非海洛因,而係類似安眠藥之物,渠等施用被告所交付之藥物後,其私下至藥局買試紙檢驗和至警察局採尿檢驗所得之結果,均可證明被告所交付渠等之藥物並非海洛因,原判決未能提出證明證人向被告所取得之藥物即為毒品,不能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案無具體事實證明被告所交付之藥物確實為毒品海洛因,且原判決判決之刑度亦屬過重云云。
⑵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幫丙○○送海洛因給甲○
○,但非販賣或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本案僅構成幫助犯,被告交付毒品時,主觀上並不知販賣之情。又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之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平等、罪刑相當原則之嫌。被告一時失慮、迷失自我、誤入歧途,經過本案偵查及審理之過程,已改過遷善,請減輕被告於本案各次犯罪之刑度,並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
⑶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販毒次數僅1 次,金額僅有
1,000元,數量亦僅有0.1公克,對象亦僅有一人,被告之惡性及犯罪情節,顯與廣泛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迥不相同,然對被告乙○○之量刑顯然過重,與比例原則不符云云。
⑷被告己○○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5年11月4日意識已回復
清醒即向庭上自白105年4月29日所為之犯罪,同時告知庭上前在偵訊未能自白犯罪係因受毒品危害神智不清楚,無能力回想以前之行為是否有犯罪,原判決未能注意上開情形,顯有違誤云云。
⑸被告庚○○上訴意旨略以:監聽譯文謂105年4月30日上午與
陳宏清電話中達成協議,於同日某時在被告住所無償轉讓安非他命陳某,此僅係檢方之臆測,也就是起訴書中所載想像競合犯,事實上陳宏清一直不斷騷擾被告,被告並未轉讓毒品云云。
2.經查:⑴原審就被告戊○○有上開犯行部分,業據證人徐文榮、邱奕
隆及卷附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等補強證據,認定被告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證人徐文榮及邱奕隆於原審更異其證述而對被告戊○○有利部分如何不可採等情,亦據本院逐一指駁如前(見本判決貳、一、㈠、5 之部分),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未能提出證明證人向被告所取得之藥物即為毒品云云,經核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尚不能據以認定原判決關於前揭事實之認定有何違誤或不當,而原審據此部分所為之量刑,亦無裁量不當或裁量濫用等情事,是被告戊○○據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⑵被告丁○○上訴意旨以其係幫被告丙○○交付海洛因、非販
賣或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交付毒品時主觀上並不知販賣之情云云。然查,被告前揭辯解,業據本院逐一指駁如前(見本判決「貳、一、㈢、5 」之部分),並認定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3、14之部分,主觀上知悉販賣毒品、客觀上亦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甲○○之行為分擔,是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置辯,亦難憑採。
⑶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就其刑之裁量,以被告丁○○及乙○○等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被告丁○○及乙○○上訴意旨,俱指摘原判決就量刑過重云云,失諸片斷,難認允洽,尚不能據以認定原判決關於刑之裁量有何違誤或不當。
⑷查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聲押庭時均未坦承與被告丙○
○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等節(見偵卷一第121頁背面至第122頁背面、見偵卷二第93頁、第135頁,105 年度聲羈字第337號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105年度偵聲字第342號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自難認為其偵查中有自白之行為,上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見本判決貳、一、㈢、4 之部分),被告雖以其自警詢、偵查以迄聲押庭法官訊問時均神智不清楚、無能力回想云云置辯;惟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訊問之期間,分係105年1月6日、同年7月5日、7月6日、7月7日、7月26日、9月5日及10月14日等節(見偵卷一第119、第120頁至第122頁、偵卷二第73頁至第74頁、第91頁至第94頁、第134頁至第136頁、聲羈卷第5頁至第6 頁、偵聲卷第15頁至第16頁、偵字第17563號卷第242 頁至第243頁),被告辯稱於上開歷經近9 個半月之期間均神智不清或無能力回想乙情,經核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被告己○○亦非精神障礙之人,被告所為上開辯解,認無可採,其上訴亦難認為有理由。
⑸查被告庚○○於附表一編號24、25所示時間,有以其持用之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宏清聯繫,並答應給予證人陳宏清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宏清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二第23頁),並有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之補強證據在卷可佐(見偵查卷一第55頁),被告庚○○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亦據本院說明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如前,是其上訴意旨亦難資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院經核原審就上揭部分之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
刑亦屬妥適,被告戊○○、丁○○、乙○○、己○○及庚○○提起本件上訴,俱無足採,是本件被告等人之上訴經核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1 項、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吳維雅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禁藥部分┌──┬───┬───┬──────────┬───────┬──────────────┐│編號│被告 │對象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主文(除被告丙○○販賣第一級││ │ │ │ │ │、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部分經本院││ │ │ │ │ │撤銷改判外,其餘部分均駁回上││ │ │ │ │ │訴而為原審宣告之罪刑及沒收)│├──┼───┼───┼──────────┼───────┼──────────────┤│1 │戊○○│徐文榮│戊○○與真實姓名年籍│毒品危害防制條│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真實│ │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例第4 條第1 項│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搭配○九││ │姓名年│ │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之販賣第一級毒│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 │籍不詳│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品罪。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之成年│ │,於民國105 年4 月11│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人 │ │日,戊○○先以090573│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3508門號行動電話與徐│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文榮聯繫,達成販賣新│ │額。 ││ │ │ │臺幣(下同)1,000 元│ │(此部分經本院駁回上訴) ││ │ │ │海洛因之合意後,劉鴻│ │ ││ │ │ │森再指示該人於同日下│ │ ││ │ │ │午6 時17分許後之同日│ │ ││ │ │ │某時,在桃園市八德區│ │ ││ │ │ │陸光街之統一便利商店│ │ ││ │ │ │附近,交付價值1,000 │ │ ││ │ │ │元之海洛因予徐文榮,│ │ ││ │ │ │並收取價金,該人再將│ │ ││ │ │ │前開價金交予戊○○,│ │ ││ │ │ │戊○○因而獲有利潤。│ │ │├──┼───┼───┼──────────┼───────┼──────────────┤│2 │戊○○│徐文榮│戊○○與真實姓名年籍│毒品危害防制條│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真實│ │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例第4 條第1 項│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搭配○九││ │姓名年│ │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之販賣第一級毒│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 │籍不詳│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品罪。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之成年│ │,於民國105 年5 月4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人 │ │日及同年月5 日,劉鴻│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森先以0000000000門號│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行動電話與徐文榮聯繫│ │額。 ││ │ │ │,達成販賣1,000 元海│ │(此部分經本院駁回上訴) ││ │ │ │洛因之合意後,戊○○│ │ ││ │ │ │再指示該人於105 年5 │ │ ││ │ │ │月5 日凌晨0 時15分許│ │ ││ │ │ │後之同日某時,在桃園│ │ ││ │ │ │市○○區○○路1 段特│ │ ││ │ │ │力屋附近,交付價值1,│ │ ││ │ │ │000 元之海洛因予徐文│ │ ││ │ │ │榮,並收取價金,該人│ │ ││ │ │ │再將前開價金交予劉鴻│ │ ││ │ │ │森,戊○○因而獲有利│ │ ││ │ │ │潤。 │ │ │├──┼───┼───┼──────────┼───────┼──────────────┤│3 │戊○○│邱奕隆│戊○○與真實姓名年籍│毒品危害防制條│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真實│ │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例第4 條第1 項│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扣案搭配││ │姓名年│ │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之販賣第一級毒│0000000000門號之行││ │籍不詳│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品罪。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 │之成年│ │,於民國105 年4 月17│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人 │ │日,戊○○先以090573│ │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3508門號行動電話與邱│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奕隆聯繫,達成販賣1,│ │追徵其價額。 ││ │ │ │500 元海洛因之合意後│ │(此部分經本院駁回上訴) ││ │ │ │,戊○○再指示該人於│ │ ││ │ │ │同日晚間9 時32分許後│ │ ││ │ │ │之同日某時,在桃園市│ │ ││ │ │ ○○○區○○路○ 段645 │ │ ││ │ │ │巷附近某菜市場,交付│ │ ││ │ │ │價值1,500 元之海洛因│ │ ││ │ │ │予邱奕隆,並收取價金│ │ ││ │ │ │,該人再將前開價金交│ │ ││ │ │ │予戊○○,戊○○因而│ │ ││ │ │ │獲有利潤。 │ │ │├──┼───┼───┼──────────┼───────┼──────────────┤│4 │戊○○│邱奕隆│戊○○基於意圖營利販│毒品危害防制條│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例第4 條第1 項│徒刑拾陸年貳月。扣案搭配○九││ │ │ │犯意,於105 年5 月5 │之販賣第一級毒│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 │ │ │日,以0000000000門號│品罪。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行動電話與邱奕隆聯繫│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達成販賣1,500 元海│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洛因之合意後,隨於同│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日下午6 時許,在桃園│ │其價額。 ││ │ │ │市○○區○○路1 段特│ │(此部分經本院駁回上訴) ││ │ │ │力屋附近,交付價值1,│ │ ││ │ │ │500 元之海洛因予邱奕│ │ ││ │ │ │隆,並收取價金而獲有│ │ ││ │ │ │利潤。 │ │ │├──┼───┼───┼──────────┼───────┼──────────────┤│5 │戊○○│邱奕隆│戊○○基於意圖營利販│毒品危害防制條│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例第4 條第1 項│徒刑拾陸年肆月。扣案搭配○九││ │ │ │犯意,於105 年5 月9 │之販賣第一級毒│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 │ │ │日,以0000000000門號│品罪。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行動電話與邱奕隆聯繫│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達成販賣3,000 元海│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洛因之合意後,隨於同│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日下午6 時12分許後之│ │額。 ││ │ │ │同日某時,在桃園市八│ │(此部分經本院駁回上訴) ││ │ ○ ○○區○○路上大潤發附│ │ ││ │ │ │近,交付價值3,000 元│ │ ││ │ │ │之海洛因予邱奕隆,並│ │ ││ │ │ │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 │ │├──┼───┼───┼──────────┼───────┼──────────────┤│6 │戊○○│邱奕隆│戊○○基於意圖營利販│毒品危害防制條│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例第4 條第1 項│徒刑拾陸年貳月。扣案搭配○九││ │ │ │犯意,於105 年5 月19│之販賣第一級毒│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 │ │ │日,以0000000000門號│品罪。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行動電話與邱奕隆聯繫│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達成販賣1,500 元海│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洛因之合意後,隨於同│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日晚間10時44分許後之│ │其價額。 ││ │ │ │同日某時,在桃園市八│ │(此部分經本院駁回上訴) ││ │ ○ ○○區○○路○ 段○○○ 巷│ │ ││ │ │ │口全家便利商店附近,│ │ ││ │ │ │交付價值1,500 元之海│ │ ││ │ │ │洛因予邱奕隆,並收取│ │ ││ │ │ │價金而獲有利潤。 │ │ │├──┼───┼───┼──────────┼───────┼──────────────┤│7 │戊○○│邱奕隆│戊○○基於意圖營利販│毒品危害防制條│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例第4 條第1 項│徒刑拾陸年貳月。扣案搭配○九││ │ │ │犯意,於105 年5 月26│之販賣第一級毒│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 │ │ │日,以0000000000門號│品罪。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行動電話與邱奕隆聯繫│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達成販賣1,500 元海│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洛因之合意後,隨於同│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 │其價額。 ││ │ │ │桃園市○○區○○街附│ │(此部分經本院駁回上訴) ││ │ │ │近,交付價值1,500 元│ │ ││ │ │ │之海洛因予邱奕隆,並│ │ ││ │ │ │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 │ │├──┼───┼───┼──────────┼───────┼──────────────┤│8 │丙○○│邱奕隆│丙○○基於意圖營利販│毒品危害防制條│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 │ │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例第4 條第6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 │ │ │犯意,於105 年5 月5 │、第1 項之販賣│案搭配0000000000門││ │ │ │日,以0000000000門號│第一級毒品未遂│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 │ │行動電話與邱奕隆聯繫│罪。 │張)沒收。 ││ │ │ │,達成販賣0.1 公克價│ │ ││ │ │ │值1,000 元海洛因之合│ │ ││ │ │ │意後,隨於同日下午6 │ │ ││ │ │ │時10分許後之同日某時│ │ ││ │ │ │,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 │ ││ │ │ │路1 段特力屋附近,將│ │ ││ │ │ │上開數量之海洛因交予│ │ ││ │ │ │邱奕隆,惟因邱奕隆對│ │ ││ │ │ │此次毒品品質不滿意,│ │ ││ │ │ │乃未交易成功而未遂。│ │ │├──┼───┼───┼──────────┼───────┼──────────────┤│9 │丙○○│甲○○│丙○○基於意圖營利販│毒品危害防制條│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例第4 條第1 項│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搭配││ │ │ │犯意,於105 年4 月30│之販賣第一級毒│0000000000門號之行││ │ │ │日,以0000000000門號│品罪。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 ││ │ │ │行動電話與甲○○聯繫│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達成販賣1,500 元海│ │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洛因之合意後,隨於同│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日晚間11時31分許後之│ │追徵其價額。 ││ │ │ │同日某時,在桃園市八│ │ ││ │ ○ ○○區○○路○ 段特力屋│ │ ││ │ │ │附近,交付上開數量之│ │ ││ │ │ │海洛因予甲○○,並收│ │ ││ │ │ │取價金而獲有利潤。 │ │ │├──┼───┼───┼──────────┼───────┼──────────────┤│10 │丙○○│甲○○│丙○○與林榮春共同基│毒品危害防制條│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林榮│ │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例第4 條第1 項│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 │春 │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之販賣第一級毒│搭配0000000000門號││ │ │ │,於105 年5 月1 日,│品罪。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丙○○先以0000000000│ │)沒收;未扣案搭配○九○三六││ │ │ │門號行動電話與甲○○│ │○六二五五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 │ │ │聯繫,達成販賣0.45公│ │(含SIM卡1張)及未扣案之販賣││ │ │ │克價值3,000 元海洛因│ │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 │ │之合意後,丙○○再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林榮春使用之00000000│ │ ││ │ │ │55門號行動電話,指示│ │ ││ │ │ │林榮春於同日上午11時│ │ ││ │ │ │35分許後之同日某時,│ │ ││ │ │ │在桃園市○○區○○路│ │ ││ │ │ │1 段特力屋附近,將上│ │ ││ │ │ │開數量之海洛因交予黃│ │ ││ │ │ │正義,並收取價金,林│ │ ││ │ │ │榮春再將之交予丙○○│ │ ││ │ │ │,致丙○○獲有利潤。│ │ │├──┼───┼───┼──────────┼───────┼──────────────┤│11 │丙○○│甲○○│丙○○基於意圖營利販│毒品危害防制條│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例第4 條第1 項│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搭配○九││ │ │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第一級毒│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 │ │ │之犯意,於105 年5 月│品罪、藥事法第│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7 日,以0000000000門│83條第1 項之轉│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號行動電話與甲○○聯│讓禁藥罪(起訴│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繫,達成販賣0.45公克│書雖記載被告趙│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價值3,000 元海洛因及│建民此部分係犯│額。 ││ │ │ │轉讓0.3 公克價值500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元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罪,惟業經檢察│ ││ │ │ │後,隨於同日凌晨0 時│官當庭更正,見│ ││ │ │ │9 分許後之同日某時,│原審卷一第291 │ ││ │ │ │在桃園市○○區○○路│頁背面)。 │ ││ │ │ │1 段特力屋附近,交付│ │ ││ │ │ │上開數量之海洛因予黃│ │ ││ │ │ │正義並收取價金,而獲│ │ ││ │ │ │有利潤,另亦同時將上│ │ ││ │ │ │開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無償轉讓予甲○○。 │ │ │├──┼───┼───┼──────────┼───────┼──────────────┤│12 │丙○○│甲○○│丙○○基於意圖營利販│毒品危害防制條│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例第4 條第1 項│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搭配○九││ │ │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第一級毒│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 │ │ │之犯意,於105 年5 月│品罪、藥事法第│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17日,以0000000000門│83條第1 項之轉│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號行動電話與甲○○聯│讓禁藥罪(起訴│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繫,達成販賣0.45公克│書雖記載被告趙│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價值3,000 元海洛因及│建民此部分係犯│額。 ││ │ │ │轉讓0.3 公克價值500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元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罪,惟業經檢察│ ││ │ │ │後,隨於同日晚間10時│官當庭更正,見│ ││ │ │ │47分許後之同日某時,│原審卷一第291 │ ││ │ │ │在桃園市○○區○○路│頁背面)。 │ ││ │ │ │1 段特力屋附近,將上│ │ ││ │ │ │開數量之海洛因交予黃│ │ ││ │ │ │正義並收取價金,而獲│ │ ││ │ │ │有利潤,另亦同時將上│ │ ││ │ │ │開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無償轉讓予甲○○。 │ │ │├──┼───┼───┼──────────┼───────┼──────────────┤│13 │丙○○│甲○○│丙○○與丁○○共同基│毒品危害防制條│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劉淑│ │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例第4 條第1 項│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 │珍 │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之販賣第一級毒│搭配0000000000門號││ │ │ │,於105 年5 月8 日,│品罪。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丙○○先以0000000000│ │)、搭配0000000000││ │ │ │門號行動電話與甲○○│ │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聯繫,達成販賣0.45公│ │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克價值3,000 元海洛因│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 │ │ │之合意後,丙○○再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丁○○使用之00000000│ │ ││ │ │ │00門號行動電話,指示│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丁○○於同日晚間11時│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搭配○││ │ │ │24分許後之同日某時,│ │000000000門號之行動││ │ │ │在桃園市○○區○○路│ │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搭││ │ │ │1 段特力屋附近,將上│ │配0000000000門號之││ │ │ │開數量之海洛因交予黃│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正義,價金則由丙○○│ │均沒收。 ││ │ │ │逕向甲○○收取,惟黃│ │(此部分經本院駁回上訴) ││ │ │ │正義僅交付2,400 元,│ │ ││ │ │ │其餘賒帳,丙○○因而│ │ ││ │ │ │獲有利潤。 │ │ │├──┼───┼───┼──────────┼───────┼──────────────┤│14 │丙○○│甲○○│丙○○與丁○○共同基│毒品危害防制條│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劉淑│ │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例第4 條第1 項│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 │珍 │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之販賣第一級毒│搭配0000000000門號││ │ │ │,於105 年5 月18日,│品罪。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丙○○先以0000000000│ │)、搭配0000000000││ │ │ │門號行動電話與甲○○│ │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聯繫,達成販賣0.45公│ │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克價值3,000 元海洛因│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 │ │ │之合意後,丙○○再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丁○○使用之00000000│ │ ││ │ │ │00門號行動電話,指示│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丁○○於同日晚間10時│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搭配○││ │ │ │26分許後之同日某時,│ │000000000門號之行動││ │ │ │在桃園市○○區○○路│ │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搭││ │ │ │1 段特力屋附近,將上│ │配0000000000門號之││ │ │ │開數量之海洛因交予黃│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正義,價金則由丙○○│ │均沒收。 ││ │ │ │逕向甲○○收取,惟黃│ │(此部分經本院駁回上訴) ││ │ │ │正義僅交付1,900 元,│ │ ││ │ │ │其餘賒帳。 │ │ │├──┼───┼───┼──────────┼───────┼──────────────┤│15 │丙○○│鄭駿霖│丙○○基於意圖營利販│毒品危害防制條│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例第4 條第2 項│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搭配││ │ │ │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之販賣第二級毒│搭配0000000000門號││ │ │ │4 月27日,以00000000│品罪。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28門號行動電話與鄭駿│ │)沒收。 ││ │ │ │霖聯繫,達成販賣1 公│ │ ││ │ │ │克價值1,000 元甲基安│ │ ││ │ │ │非他命之合意後,隨於│ │ ││ │ │ │同日下午1 時45分許後│ │ ││ │ │ │之同日某時,在桃園市│ │ ││ │ │ ○○○區○○路○ 段特力│ │ ││ │ │ │屋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 │ ││ │ │ │,將上開數量之甲基安│ │ ││ │ │ │非他命交予鄭駿霖,惟│ │ ││ │ │ │鄭駿霖並未交付價金而│ │ ││ │ │ │賒帳。 │ │ │├──┼───┼───┼──────────┼───────┼──────────────┤│16 │丙○○│吳秉宗│丙○○與己○○共同基│毒品危害防制條│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蔡家│ │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例第4 條第1 項│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 │心 │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之販賣第一級毒│搭配0000000000門號││ │ │ │,於105 年4 月29日上│品罪。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午7 時許,丙○○先以│ │)、搭配0000000000││ │ │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 │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話與吳秉宗聯繫,達成│ │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販賣海洛因之合意後,│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 │丙○○再以上開門號撥│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打0000000000門號行動│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電話予己○○,指示蔡│ │ ││ │ │ │家心於同日上午7 時50│ │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 │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搭配○九││ │ │ │介壽路1 段特力屋附近│ │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 │ │ │,將0.1 公克價值1,00│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搭配││ │ │ │0 元之海洛因交予吳秉│ │0000000000門號之行││ │ │ │宗,惟吳秉宗實際上係│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 │ │ │要購買0.2 公克價值2,│ │沒收。 ││ │ │ │000 元之海洛因,吳秉│ │(此部分經本院駁回上訴) ││ │ │ │宗誤以為己○○所交付│ │ ││ │ │ │之毒品數量已足,故將│ │ ││ │ │ │2,000 元交予己○○,│ │ ││ │ │ │己○○亦未核實,即將│ │ ││ │ │ │上開價金交予丙○○。│ │ ││ │ │ │嗣於同日上午7 時52分│ │ ││ │ │ │許,吳秉宗發現毒品數│ │ ││ │ │ │量有缺,乃撥打丙○○│ │ ││ │ │ │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 │ ││ │ │ │行動電話,向丙○○抱│ │ ││ │ │ │怨,丙○○乃另於同日│ │ ││ │ │ │上午8 時45分許後之同│ │ ││ │ │ │日某時,在桃園市八德│ │ ││ ○ ○ ○區○○路大潤發附近,│ │ ││ │ │ │接續將0.1 公克之海洛│ │ ││ │ │ │因補交予吳秉宗,完成│ │ ││ │ │ │交易,而獲有利潤。 │ │ │├──┼───┼───┼──────────┼───────┼──────────────┤│17 │丙○○│吳秉宗│丙○○於上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丙○○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此│ │ │另行起意,基於轉讓第│例第8 條第1 項│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搭配○九││部分│ │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之轉讓第一級毒│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未據│ │ │,於105 年4 月29日下│品罪。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被告│ │ │午5 時36分許,以0968│ │(此部分未據被告上訴) ││趙建│ │ │600228門號行動電話與│ │ ││民上│ │ │吳秉宗聯繫,達成轉讓│ │ ││訴,│ │ │0.1 公克海洛因之合意│ │ ││見本│ │ │後,隨於同日下午6 時│ │ ││院卷│ │ │5 分許後之同日某時,│ │ ││㈡第│ │ │在桃園市○○區○○路│ │ ││192 │ │ │1 段特力屋附近,將上│ │ ││頁)│ │ │開數量之海洛因無償轉│ │ ││ │ │ │讓予吳秉宗。 │ │ │├──┼───┼───┼──────────┼───────┼──────────────┤│18 │丙○○│吳秉宗│丙○○於上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黃愷│ │另行起意,與乙○○共│例第4 條第1 項│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 │馨 │ │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之販賣第一級毒│搭配0000000000門號││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品罪。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聯絡,於105 年4 月29│ │)、搭配0000000000││ │ │ │日晚間11時10分許,趙│ │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建民先以0000000000門│ │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號行動電話與吳秉宗聯│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繫,達成販賣0.1 公克│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價值1,000 元海洛因之│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合意後,丙○○再將其│ │ ││ │ │ │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行動電話交予乙○○作│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 │ │為與吳秉宗聯繫之用,│ │搭配0000000000門號││ │ │ │並指示乙○○於同日晚│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間11時14分許後之同日│ │)、搭配0000000000││ │ │ │某時,在桃園市八德區│ │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八德國小附近,將上開│ │壹張)均沒收。 ││ │ │ │數量之海洛因交予吳秉│ │(此部分經本院駁回上訴) ││ │ │ │宗。嗣乙○○依約到達│ │ ││ │ │ │後,即將上揭毒品交予│ │ ││ │ │ │吳秉宗,並收取價金,│ │ ││ │ │ │乙○○再將之交予趙建│ │ ││ │ │ │民,丙○○因而獲有利│ │ ││ │ │ │潤。 │ │ │├──┼───┼───┼──────────┼───────┼──────────────┤│19 │丙○○│吳秉宗│丙○○基於意圖營利販│毒品危害防制條│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例第4 條第1 項│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搭配││ │ │ │犯意,於105 年5 月7 │之販賣第一級毒│0000000000門號之行││ │ │ │日,以0000000000門號│品罪。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 │ │ │行動電話與吳秉宗聯繫│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達成販賣0.1 公克價│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值1,000 元海洛因之合│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意後,隨於同日下午2 │ │其價額。 ││ │ │ │時21分許後之同日某時│ │ ││ │ │ │,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 │ ││ │ │ │路1 段特力屋附近,將│ │ ││ │ │ │上開數量之海洛因交予│ │ ││ │ │ │吳秉宗,並收取價金,│ │ ││ │ │ │而獲有利潤。 │ │ │├──┼───┼───┼──────────┼───────┼──────────────┤│20 │丙○○│吳秉宗│丙○○與丁○○共同基│毒品危害防制條│丙○○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此│、劉淑│ │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例第8 條第1 項│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搭配││部分│珍 │ │因之犯意聯絡,於105 │之轉讓第一級毒│0000000000門號之行││未據│ │ │年5 月9 日,丙○○先│品罪。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被告│ │ │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 │搭配0000000000門號││趙建│ │ │電話與吳秉宗聯繫,達│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民上│ │ │成轉讓0.05公克海洛因│ │)均沒收。 ││訴,│ │ │之合意後,丙○○再撥│ │(此部分未據被告上訴) ││見本│ │ │打丁○○使用之090896│ │ ││院卷│ │ │9900門號行動電話,指│ │丁○○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㈡第│ │ │示丁○○於同日晚間9 │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搭配○九六││192 │ │ │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 │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頁)│ │ │介壽路1 段特力屋附近│ │壹支(含SIM 卡壹張)、搭配○││ │ │ │之全家便利商店,將上│ │000000000門號之行動││ │ │ │開數量之海洛因無償轉│ │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沒││ │ │ │讓予吳秉宗。 │ │收。 ││ │ │ │ │ │(此部分經本院駁回上訴) │├──┼───┼───┼──────────┼───────┼──────────────┤│21 │丙○○│陳家祥│丙○○基於意圖營利販│毒品危害防制條│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例第4 條第2 項│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搭配││ │ │ │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之販賣第二級毒│0000000000門號之行││ │ │ │4 月下旬某日,以0968│品罪。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 │ │ │600228門號行動電話與│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陳家祥聯繫,達成販賣│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1 公克價值1,000 元甲│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 │其價額。 ││ │ │ │隨於同日某時在桃園市│ │ ││ │ │ ○○○區○○路○ 段645 │ │ ││ │ │ │巷口全家便利商店附近│ │ ││ │ │ │,將上開數量之甲基安│ │ ││ │ │ │非他命交予陳家祥,並│ │ ││ │ │ │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 │ │├──┼───┼───┼──────────┼───────┼──────────────┤│22 │丙○○│陳家祥│丙○○基於意圖營利販│毒品危害防制條│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例第4 條第2 項│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搭配││ │ │ │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之販賣第二級毒│0000000000門號之行││ │ │ │5 月1 日,以00000000│品罪。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 ││ │ │ │28門號行動電話與陳家│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祥聯繫,達成販賣4 公│ │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克價值2,500 元甲基安│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非他命之合意後,隨於│ │追徵其價額。 ││ │ │ │同日上午9 時47分許後│ │ ││ │ │ │之同日某時,在桃園市│ │ ││ │ │ ○○○區○○路○ 段645 │ │ ││ │ │ │巷口全家便利商店附近│ │ ││ │ │ │,將上開數量之甲基安│ │ ││ │ │ │非他命交予陳家祥,並│ │ ││ │ │ │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 │ │├──┼───┼───┼──────────┼───────┼──────────────┤│23 │丙○○│陳家祥│丙○○基於意圖營利販│毒品危害防制條│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例第4 條第2 項│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搭配││ │ │ │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之販賣第二級毒│0000000000門號之行││ │ │ │5 月5 日,以00000000│品罪。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 │ │ │28門號行動電話與陳家│ │收。 ││ │ │ │祥聯繫,達成販賣1 公│ │ ││ │ │ │克價值1,000 元甲基安│ │ ││ │ │ │非他命之合意後,隨於│ │ ││ │ │ │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後│ │ ││ │ │ │之同日某時,在桃園市│ │ ││ │ │ ○○○區○○路○ 段645 │ │ ││ │ │ │巷附近,將上開數量之│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陳家│ │ ││ │ │ │祥,惟陳家祥此次並未│ │ ││ │ │ │交付價金,而係以賒帳│ │ ││ │ │ │之方式完成交易。 │ │ │├──┼───┼───┼──────────┼───────┼──────────────┤│24 │庚○○│陳宏清│庚○○基於轉讓禁藥甲│藥事法第83條第│庚○○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 │ │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 項之轉讓禁藥│期徒刑肆月。扣案搭配○九三八││ │ │ │105 年4 月30日(起訴│罪。 │○○九四三五門號之行動電話壹││ │ │ │書誤載為105 年4 月3 │ │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日上午某時,業經檢察│ │(此部分經本院駁回上訴) ││ │ │ │官當庭更正),以0938│ │ ││ │ │ │009435門號行動電話與│ │ ││ │ │ │陳宏清聯繫,達成轉讓│ │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 │ ││ │ │ │,隨於同日上午11時20│ │ ││ │ │ │分許後之同日某時,在│ │ ││ │ │ │庚○○位在桃園市大溪│ │ ││ ○ ○ ○區○○○街○○巷○○弄11│ │ ││ │ │ │號3 樓住處,無償轉讓│ │ ││ │ │ │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予陳│ │ ││ │ │ │宏清。 │ │ │├──┼───┼───┼──────────┼───────┼──────────────┤│25 │庚○○│陳宏清│庚○○基於轉讓禁藥甲│藥事法第83條第│庚○○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 │ │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 項之轉讓禁藥│期徒刑肆月。扣案搭配○九三八││ │ │ │105 年5 月14日(起訴│罪。 │○○九四三五門號之行動電話壹││ │ │ │書誤載為105 年4 月3 │ │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日中午某時,業經檢察│ │(此部分經本院駁回上訴) ││ │ │ │官當庭更正),以0938│ │ ││ │ │ │009435門號行動電話與│ │ ││ │ │ │陳宏清聯繫,達成轉讓│ │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 │ ││ │ │ │,隨於同日上午11時10│ │ ││ │ │ │分許後之同日某時,在│ │ ││ │ │ │庚○○位在桃園市大溪│ │ ││ ○ ○ ○區○○○街○○巷○○弄11│ │ ││ │ │ │號3 樓住處,無償轉讓│ │ ││ │ │ │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予陳│ │ ││ │ │ │宏清。 │ │ │└──┴───┴───┴──────────┴───────┴──────────────┘附表二:持有毒品部分┌──┬───┬──────────┬───────┬─────────────┐│編號│被告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主文 ││ │ │ │ │ ││ │ │ │ │ │├──┼───┼──────────┼───────┼─────────────┤│1 │戊○○│戊○○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危害防制條│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 │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例第11條第1 項│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 │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之持有第一級毒│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 │ │犯意,於105 年7 月5 │品罪、第11條第│含包裝袋肆只(驗餘總毛重玖││ │ │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4 項之持有第二│點壹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 │市○○區○○○路某停│級毒品純質淨重│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總毛││ │ │車場,向真實姓名年籍│20公克以上罪。│重貳佰肆拾陸點肆壹公克)均││ │ │不詳,綽號「阿德」之│ │沒收銷燬。 ││ │ │成年男子,分別以6 萬│ │(此部分經本院駁回上訴) ││ │ │5,000 元之價格,購入│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命共3 大包(驗前總毛│ │ ││ │ │重246.48公克,鑑驗用│ │ ││ │ │罄0.07公克,驗餘總毛│ │ ││ │ │重246.41公克),及以│ │ ││ │ │1萬5,000元之價格,購│ │ ││ │ │入海洛因4包(驗前總 │ │ ││ │ │毛重9.93公克,鑑驗用│ │ ││ │ │罄0.79公克,驗餘總毛│ │ ││ │ │重9.14公克),自斯時│ │ ││ │ │起非法持有。 │ │ │├──┼───┼──────────┼───────┼─────────────┤│2 │丙○○│丙○○前因施用毒品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此│ │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例第10條第2 項│,處有期徒刑拾月。 ││部分│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施用第二級毒│(此部分未據上訴) ││未據│ │毒品之傾向,於90年4 │品罪。 │ ││被告│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 ││趙建│ │所,復於前開觀察、勒│ │ ││民上│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 │ ││訴,│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 │ ││見本│ │件,經本院再裁定送觀│ │ ││院卷│ │察、勒戒,而於92年4 │ │ ││㈡第│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 │ ││192 │ │詎其又基於施用第二級│ │ ││頁)│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 ││ │ │意,於105 年7 月26日│ │ ││ │ │凌晨4 時30分許,在桃│ │ ││ │ │園市○○區○○路211 │ │ ││ │ │巷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 ││ │ │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 │ ││ │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附表三:
㈠被告丙○○供出被告戊○○之筆錄┌──┬─────────────────────────┬────────┐│編號│內容 │證據出處 │├──┼─────────────────────────┼────────┤│1 │問:是否於105年1月5日凌晨4時, 在豐德路20巷13弄27號│105.01.06訊問筆 ││ │ 為警查獲? │錄 (105他1280卷 ││ │答:是 │P.6背-8背) ││ │問:(提示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是否為你所有? │ ││ │答:全部都不是我的, 都是戊○○的 │ ││ │問:有無戊○○聯絡方式? │ ││ │答:有, 我有跟警察說, 也有帶警察去找戊○○, 但劉鴻│ ││ │ 森跑掉了 │ ││ │問:毒品何來? 有無提供毒品給你的人的年籍資料或聯絡│ ││ │ 電話? │ ││ │答:毒品是戊○○留下來的。 │ ││ │問:戊○○為何要把毒品留給你? │ ││ │答:因為戊○○借用我住的地方賣毒品。別人會打電話給│ ││ │ 戊○○,由戊○○出貨毒品, 戊○○有在我住的地方│ ││ │ 分裝毒品, 還有蠻多朋友也會來, 都是來找戊○○的│ ││ │ 。 │ ││ │問:你的意思是, 戊○○會帶毒品到你家分裝毒品? │ ││ │答:是 │ ││ │問:你是否知悉戊○○有我用你的住處賣毒品? │ ││ │答:我後來就知道了。 │ ││ │問:戊○○留毒品給你是因為你借房子給他, 他就留一些│ ││ │ 毒品給你施用? │ ││ │答:是。 │ ││ │問:所以你知道戊○○有利用你的住處販賣毒品? │ ││ │答:我知道, 但我後來發現找戊○○的人越來越多, 我就│ ││ │ 擔心了希望戊○○不要把事情弄大 │ ││ │問:戊○○如何利用你的住處販貨毒品? │ ││ │答:戊○○會帶毒品來, 重量我不清楚, 他會帶來我的住│ ││ │ 處分裝, 在我房屋的門口附近進行交易, 價錢我不知│ ││ │ 道。 │ │├──┼─────────────────────────┼────────┤│2 │問:警方在該址內查扣之手槍子彈1顆、毒品海洛因2包(│105.01.06調查筆 ││ │ 淨重2.6、0.5公克,總淨重3.1公克)、葡萄糖3包、│錄 (105他1280卷 ││ │ 分裝夾鏈袋193個、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使用過1支 │P.9背-12背) ││ │ 、使用過吸食器2組、使用過玻璃球2顆、未使用過玻│ ││ │ 璃球4顆、改造手槍組件滑套2個、聯絡人名冊2張、 │ ││ │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及SIM卡1張,為何人所有? │ ││ │ 做何用途?來源、代價為何? │ ││ │答:手槍的子彈和滑套及海洛因2包、葡萄糖3包、夾鏈袋│ ││ │ 193個都不是我的,都是戊○○的。安非他命吸食器2│ ││ │ 組我不知道是誰做的。 │ ││ │問:有無補充意見?以上所說是否實在? │ ││ │答:我已經有跟戊○○講過,我也有帶警方至戊○○的住│ ││ │ 處找他,但他不在家。實在。 │ │├──┼─────────────────────────┼────────┤│3 │問:己○○、王華忠所施用之安非他命來源為合? 你是否│105.01.06調查筆 ││ │ 無償提供其吸食? │錄 (105他1280卷 ││ │答:他們所使用之安非他命都是從綽號「阿森」之男子那│P.13-14) ││ │ 取得。我沒有提供給他們。 │ ││ │問:警方所查扣之毒品來源為何?所查扣之證物為何用途│ ││ │ ? │ ││ │答:警方所查扣之毒品為阿森的。警方所查扣之證物用來│ ││ │ 吸食安非他命。 │ │├──┼─────────────────────────┼────────┤│4 │問:本分局偵查隊員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翔股檢│105.07.06詢問筆 ││ │ 察官拘票於105年7月5日17時0分在桃園市大溪區僑愛│錄 (105偵15012卷││ │ 一街35巷20弄11號中庭對你執行拘提, 並於105年7月│一P.82-92) ││ │ 5日18時40分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105年聲搜字│ ││ │ 第000491號毒品案搜索票在桃園市○○路○○路167 │ ││ │ 巷2號5樓查獲你涉嫌毒品案件, 是否屬實? │ ││ │答:屬實。 │ ││ │問:現場還查獲何人?查獲何證物? │ ││ │答:在桃園市○○區○○○街○○巷○○弄○○號中庭, 拘提我│ ││ │ 本人及我老婆己○○, 拘提己○○持有手機兩支 (編│ ││ │ 號1:0000000000、編號2:0000000000)、海洛因3包及│ ││ │ 安非他命1包等證物。在桃園市○○區○○路○○○巷2 │ ││ │ 號5樓搜索時, 查獲己○○所有安非他命1包,我持有│ ││ │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還有手機1支 (0000000000)問: │ ││ │ 警方於現場所起獲毒品等證物為何人所有? │ ││ │答:手機兩支 (編號1:0000000000、編號2:0000000000) │ ││ │ 、海洛因3包 (總毛重0.69公克, 總淨重0.39公克)及│ ││ │ 安非他命2包 (總毛重8.39公克, 總淨重8.09公克)為│ ││ │ 己○○所有, 手機1支 (0000000000)為我本人所有, │ ││ │ 吸食器一組是丁○○所有,桃園市○○區○○路167 │ ││ │ 巷2號5樓為我與丁○○合租的房子,吸食器是在她房│ ││ │ 內查獲的,當時他不在場。 │ ││ │問:上記該毒品來源為何? │ ││ │答:我老婆己○○所持有之毒品均為戊○○所有。 │ ││ │問:你所販售之毒品來源為何? │ ││ │答:我沒有販售毒品, 毒品來源是戊○○, 是戊○○販售│ ││ │ 。 │ │├──┼─────────────────────────┼────────┤│5 │均問:在庚○○家住處扣得物品為何人所有? │105.07.06訊問筆 ││ │均答:是戊○○的。 │錄 (105偵15012卷││ │ │二P.73-74) │├──┼─────────────────────────┼────────┤│6 │法官問:你的毒品來源是誰? │105.12.01準備程 ││ │被告答:戊○○。 │序筆錄 (106原訴 ││ │ │69卷一P.125-126)│├──┼─────────────────────────┼────────┤│7 │法官問 你的毒品來源為何? │106.01.26訊問筆 ││ │被告答 戊○○。 │錄 (106訴94卷 ││ │ │P.18-19) │└──┴─────────────────────────┴────────┘㈡對被告戊○○進行通訊監察部分┌──┬─────────────────────┬────────────┐│編號│內容 │證據出處 │├──┼─────────────────────┼────────────┤│1 │105年3月2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通訊監 │105他1280卷第2、3頁 ││ │察聲請書、綽號「阿森」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聲請通訊監察對象電話號碼一覽表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辦「阿森」毒品案│105他1280卷第4-5頁 ││ │聲請通訊監察偵查報告(載稱: │ ││ │壹、偵辦緣起: │ ││ │一、依據貴署(翔股)劉減察官孟於105年1月25│ ││ │ 日以桃檢兆翔105偵1514字第007517號案件 │ ││ │ 發交調查指揮書、通聯記錄光碟、詢問筆錄│ ││ │ 等資料,指揮本分局查明犯嫌戊○○與指證│ ││ │ 人丙○○共同販毒不法情事。 │ ││ │二、本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05年1月5日17時30分 │ ││ │ ,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搜│ ││ │ 索查獲指證人丙○○(64/10/12、H0000000│ ││ │ 10)涉嫌毒品及槍砲案,起獲毒品及子彈等│ ││ │ 證物,現場另查獲共犯己○○、在場人田家│ ││ │ 慶、王華忠、葉良輝等人,指證丙○○販賣│ ││ │ 及無償轉讓毒品,指證人丙○○於警詢供述│ ││ │ :「未販賣毒品,係綽號阿森之友人戊○○│ ││ │ 提供給他們吸食」等云云,經以指認犯罪嫌│ ││ │ 疑人紀錄表予丙○○、田家齊、王華忠、葉│ ││ │ 良輝指認綽號阿森之戊○○(66/9/18、N12│ ││ │ 0000000、0000000000)無誤;本案於105年│ ││ │ 1月6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053240821號刑事│ ││ │ 案件移送書,隨案移請貴署偵辦;指證人趙│ ││ │ 建民於庭訊時供述:「毒品是戊○○留下來│ ││ │ 的,因為戊○○借用我住的地方販賣第一級│ ││ │ 及第三級毒品,他就留毒品給我吸食,別人│ ││ │ 會打電話給戊○○,再由戊○○出貨賣毒品│ ││ │ ,戊○○有在我住的地方分裝毒品,有蠻多│ ││ │ 朋友也會來找戊○○買毒品」等云,指證人│ ││ │ 丙○○因幫助販毒毒品為貴署聲押獲准。)│ │├──┼─────────────────────┼────────────┤│3 │105年1月25日桃園地檢案件發交指揮書(說明載│105他1280卷第6頁 ││ │稱:請查明戊○○與本案被告丙○○有無共同販│ ││ │毒情事) │ │├──┼─────────────────────┼────────────┤│4 │原審105年聲監字第408號通訊監察書(105年3月│105偵17458卷第5-8頁 ││ │22日)、原審105年聲監續字第508號通訊監察書│ ││ │(105年4月19日)、原審105年聲監續字第617號│ ││ │通訊監察書(1055月18日)、原審105年聲監續 │ ││ │字第728號通訊監察書(105年6月15日) │ │├──┼─────────────────────┼────────────┤│5 │本案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 │105偵15012卷一第13-21、 ││ │ │27-28、55-56、103-112、 ││ │ │157、160、180 -183 、204││ │ │、232-234頁;105偵17458 ││ │ │卷第66-67、91-95頁;105 ││ │ │偵25780卷第60-61頁 │└──┴─────────────────────┴────────────┘㈢查獲之證據:
┌──┬─────────────────────────┬────────┐│編號│內容 │證據出處 │├──┼─────────────────────────┼────────┤│1 │105年1月5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 │105他1280卷第14 ││ │、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丙○○) │反至16頁 │├──┼─────────────────────────┼────────┤│2 │105年7月5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 │105偵15012卷一第││ │、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91號搜索票│24-26頁 ││ │、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戊○○)、扣押物品清單 │ │├──┼─────────────────────────┼────────┤│3 │105年7月5日查獲戊○○現場照片、安非他命、海洛因、 │105偵15012卷一第││ │注射針筒、分裝袋、電子磅秤照片、戊○○之尿液檢體編│33-41、45-46頁 ││ │號對照表、扣案三星黑色手機及InFocus黑色手機最後10 │ ││ │通撥出及接收電話之通聯紀錄調查表 │ │└──┴─────────────────────────┴────────┘附表四: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禁藥部分(通訊監察譯文)┌──┬──────────┬──────┬──────────────────────┬───────┐│編號│通話時間 │通話人及電話│通話內容 │出處(卷/頁) │├──┼─┬────────┼──────┼──────────────────────┼───────┤│1 │⑴│105年4月11日 │A(戊○○095│A:喂 │105偵17458卷P.││(譯│ │17時44分50秒 │733508)←B │B:喂我去找你喔(買毒) │66反面 ││文編│ │ │(徐文榮0911│A:你誰 │ ││號註│ │ │416109) │B:貓啊他朋友 │ ││10)│ │ │ │A:好啦 │ ││ │ │ │ │B:港款(一樣的毒品) │ ││ │ │ │ │A:大南啊 │ ││ │ │ │ │B:大南啊,好 │ ││ ├─┼────────┼──────┼──────────────────────┼───────┤│ │⑵│105年4月11日 │A(戊○○095│A:安那 │105偵17458卷P.││ │ │17時54分48秒 │733508)←B │B:餵你說大南哪裡 │66反面 ││ │ │ │(徐文榮0911│A:陸光啊 │ ││ │ │ │416109) │B:蛤 │ ││ │ │ │ │A:陸光街 │ ││ │ │ │ │B:陸光街,靠哪邊 │ ││ │ │ │ │A:陸光街靠近永福西街旁 │ ││ │ │ │ │B:蛤 │ ││ │ │ │ │A:永福西街的旁邊 │ ││ │ │ │ │B:永福西街旁邊,好 │ ││ ├─┼────────┼──────┼──────────────────────┼───────┤│ │⑶│105年4月11日 │A(戊○○095│A:喂,安那 │105偵17458卷P.││ │ │18時11分00秒 │733508)←B │B:喂到了啊 │66反面 ││ │ │ │(徐文榮0911│A:啊你身上帶多少(要買多少毒品) │ ││ │ │ │416109) │B:二五啊 │ ││ │ │ │ │A:好啦 │ ││ ├─┼────────┼──────┼──────────────────────┼───────┤│ │ │105年4月11日 │A(戊○○095│B:喂 │105偵17458卷P.││ │ │18時17分37秒 │733508)→B │A:喂阿榮喔,去7-11啊 │66反面 ││ │ │ │(徐文榮0911│B:哪裡的7-11 │ ││ │ │ │416109) │A:陸光街內的7-11 │ ││ │ │ │ │B:好啦 │ │├──┼─┼────────┼──────┼──────────────────────┼───────┤│2 │⑴│105年5月4日 │A(戊○○095│A:嗯 │105偵17458卷P.││(譯│ │23時35分58秒 │733508)←B │B:要過去哪 │67 ││文編│ │ │(徐文榮0911│A:蛤 │ ││號註│ │ │416109) │B:要過去哪,去哪抬槓(買毒) │ ││12)│ │ │ │A:特力屋啊 │ ││ │ │ │ │B:蛤 │ ││ │ │ │ │A:特力屋啊,大南啊 │ ││ │ │ │ │B:特力屋喔,好 │ ││ ├─┼────────┼──────┼──────────────────────┼───────┤│ │⑵│105年5月5日 │A(戊○○095│A:嗯 │105偵17458卷P.││ │ │00時00分26秒 │733508)←B │B:喂,我在特力屋了 │67 ││ │ │ │(徐文榮0911│A:好 │ ││ │ │ │416109) │B:ㄟ我跟你說喔 │ ││ │ │ │ │A:多少,你講 │ ││ │ │ │ │B:一一啊 │ ││ │ │ │ │A:好啦 │ ││ │ │ │ │B:一一齁,這樣 │ ││ ├─┼────────┼──────┼──────────────────────┼───────┤│ │⑶│105年5月5日 │A(戊○○095│A:馬上到 │105偵17458卷P.││ │ │00時15分19秒 │733508)←B │B:好 │67 ││ │ │ │(徐文榮0911│ │ ││ │ │ │416109) │ │ │├──┼─┼────────┼──────┼──────────────────────┼───────┤│3 │⑴│105年4月17日 │A(戊○○095│A:嗯 │105偵17458卷P.││(譯│ │21時15分45秒 │733508)←B │B:ㄟ鬥陣ㄟ,要去哪找你 (買毒),沒減啦,港款 │91 ││文編│ │ │(邱奕隆0976│ 啦 (毒品) │ ││號註│ │ │203646) │A:嗯 │ ││1) │ │ │ │B:港款啦,衫啦,沒減啦,衫冷的要死,這樣聽有│ ││ │ │ │ │ 嗎,嘿啦,要去哪等你啦 │ ││ │ │ │ │A:大南 │ ││ │ │ │ │B:啊我現在就在這啊 │ ││ │ │ │ │A:喲 │ ││ │ │ │ │B:嘿啦,快點,等的直發抖 │ ││ │ │ │ │A:好 │ ││ ├─┼────────┼──────┼──────────────────────┼───────┤│ │⑵│105年4月17日 │A(戊○○095│A:喂 │105偵17458卷P.││ │ │21時31分49秒 │733508)←B │B:啊是來了沒 │91 ││ │ │ │(邱奕隆0976│A:下去了、下去了 │ ││ │ │ │203646) │B:好啦 │ ││ ├─┼────────┼──────┼──────────────────────┼───────┤│ │⑶│105年4月17日 │A(戊○○095│B:喂 │105偵17458卷P.││ │ │21時32分23秒 │733508)→B │A:他叫你走進菜市場 │91 ││ │ │ │(邱奕隆0976│B:走進菜市場,喔,實在昏倒我,好啦,我一樣那│ ││ │ │ │203646) │ 天賓士那一台 │ │├──┼─┼────────┼──────┼──────────────────────┼───────┤│4 │⑴│105年5月5日 │A(戊○○095│B:ㄟ鬥陣ㄟ │105偵17458卷P.││(譯│ │16時12分14秒 │733508)←B │A:嘿 │92 ││文編│ │ │(邱奕隆0976│B:啊要去哪找你(買毒) │ ││號註│ │ │203646) │A:猶原係港款啊(一樣的毒品及數量) │ ││4) │ │ │ │B:猶原喔,好啦 │ ││ │ │ │ │A:好 │ ││ ├─┼────────┼──────┼──────────────────────┼───────┤│ │⑵│105年5月5日 │A(戊○○095│A:嘿 │105偵17458卷P.││ │ │17時52分40秒 │733508)←B │B:ㄟ鬥陣ㄟ,我在停車場這喔 │92 ││ │ │ │(邱奕隆0976│A:停車場,好 │ ││ │ │ │203646) │B:好 │ │├──┼─┼────────┼──────┼──────────────────────┼───────┤│5 │⑴│105年5月9日 │A(戊○○095│A:嗯 │105偵17458卷P.││(譯│ │17時59分21秒 │733508)←B │B:ㄟ鬥陣ㄟ,要去哪裡找你(買毒) │92正反面 ││文編│ │ │(邱奕隆0976│A:大潤發好嗎 │ ││號註│ │ │203646) │B:你說大南那喔 │ ││6) │ │ │ │A:嘿,大潤發 │ ││ │ │ │ │B:好啦,我現在過去喔 │ ││ │ │ │ │A:好 │ ││ │ │ │ │B:鬥陣ㄟ,三千齁(3000元毒品) │ ││ │ │ │ │A:好 │ ││ ├─┼────────┼──────┼──────────────────────┼───────┤│ │⑵│105年5月9日 │A(戊○○095│A:喂 │105偵17458卷P.││ │ │18時09分10秒 │733508)←B │B:鬥陣ㄟ,我在加油站這 │92反面 ││ │ │ │(邱奕隆0976│A:加油站,你到對面啦 │ ││ │ │ │203646) │B:蛤 │ ││ │ │ │ │A:對面 │ ││ │ │ │ │B:齁 │ ││ │ │ │ │A:加油站對面啦 │ ││ ├─┼────────┼──────┼──────────────────────┼───────┤│ │⑶│105年5月9日 │A(戊○○095│A:嗯 │105偵17458卷P.││ │ │18時12分57秒 │733508)←B │B:你在哪,我沒有看到啊 │92反面 ││ │ │ │(邱奕隆0976│A:我叫你在對面等我 │ ││ │ │ │203646) │B:我在停摩托車這啦 │ ││ │ │ │ │A:好啦 │ │├──┼─┼────────┼──────┼──────────────────────┼───────┤│6 │⑴│105年5月19日 │A(戊○○095│A:嗯 │105偵17458卷P.││(譯│ │22時33分12秒 │733508)←B │B:ㄟ鬥陣ㄟ喔,要去哪找你(買毒) │92反面 ││文編│ │ │(邱奕隆0976│A:你來全家 │ ││號註│ │ │203646) │B:好啦,我跟你講喔,那個一半就好了 │ ││7) │ │ │ │A:蛤 │ ││ │ │ │ │B:八的一半啦(毒品) │ ││ │ │ │ │A:八ㄟ一半,千五喔 │ ││ │ │ │ │B:嘿啦 │ ││ │ │ │ │A:好 │ ││ ├─┼────────┼──────┼──────────────────────┼───────┤│ │⑵│105年5月19日 │A(戊○○095│B:全家啊 │105偵17458卷P.││ │ │22時44分42秒 │733508)←B │A:我也到了啊 │92反面 ││ │ │ │(邱奕隆0976│B:好 │ ││ │ │ │203646) │ │ │├──┼─┼────────┼──────┼──────────────────────┼───────┤│7 │⑴│105年5月26日 │A(戊○○095│A:喂 │105偵17458卷P.││(譯│ │17時10分40秒 │733508)←B │B:鬥陣ㄟ,要去哪找你 │92反面 ││文編│ │ │(邱奕隆0976│A:找我喔,桃德路橋下 │ ││號註│ │ │203646) │B:大南桃德路喔 │ ││8) │ │ │ │A:嘿啊 │ ││ │ │ │ │B:那哪有什麼橋下 │ ││ │ │ │ │A:有啊,快速道路的橋下 │ ││ │ │ │ │B:齁,好啦 │ ││ │ │ │ │A:那裡有一條啥咪街,有沒有 │ ││ │ │ │ │B:什麼街 │ ││ │ │ │ │A:沒有啦,你現在是帶多少錢(買多少毒品) │ ││ │ │ │ │B:帶一半 │ ││ │ │ │ │A:蛤 │ ││ │ │ │ │B:一半啦,昨天的一半啦 │ ││ │ │ │ │A:啊多少錢 │ ││ │ │ │ │B:一五啊 │ ││ │ │ │ │A:一五喔,好,那你到桃德路橋下 │ ││ │ │ │ │B:橋下喔 │ ││ │ │ │ │A:嘿 │ ││ │ │ │ │B:好啦 │ ││ ├─┼────────┼──────┼──────────────────────┼───────┤│ │⑵│105年5月26日 │A(戊○○095│A:喂 │105偵17458卷P.││ │ │17時25分52秒 │733508)←B │B:你說大福街這個高架橋喔 │92反面、93 ││ │ │ │(邱奕隆0976│A:沒有啦,思源街 │ ││ │ │ │203646) │B:思源街 │ ││ │ │ │ │A:嗯 │ ││ │ │ │ │B:我現在這啊 │ ││ │ │ │ │A:思源街轉進來後,走到最裡面,有一個停遊覽車│ ││ │ │ │ │ 的 │ ││ │ │ │ │B:好啦,我現在思源街這,我轉過去 │ │├──┼─┼────────┼──────┼──────────────────────┼───────┤│8 │⑴│105年5月5日 │A(丙○○096│A:喂 │105偵17458卷P.││(譯│ │18時10分01秒 │0000000)←B│B:喂,你有沒有在你們老闆 (阿森)那邊,你叫他 │94正反面 ││文編│ │ │(邱奕隆0976│ 聽一下電話 │ ││號註│ │ │203646) │A:有啊,他在睡覺啊,我這邊有好的啊(毒品) │ ││23)│ │ │ │B:不是啦,我剛剛有跟他講了啊(買毒) │ ││ │ │ │ │A:好我叫他 │ ││ │ │ │ │B:叫他聽一下 │ ││ │ │ │ │A:喂,起不來啦 │ ││ │ │ │ │B:他起不來,好啦你過來,我在特力屋這邊啦 │ ││ │ │ │ │A:嘿好 │ ││ │ │ │ │B:我現在停車場這邊,快點 │ ││ │ │ │ │A:好 │ │├──┼─┼────────┼──────┼──────────────────────┼───────┤│9 │⑴│105年4月30日 │A(丙○○096│B:喂,你有在家嗎(買毒) │105偵15012卷二││(譯│ │22時29分47秒 │0000000)←B│A:有啊 │P.106 ││文編│ │ │(甲○○0980│B:有喔,那你要吃我們家的宵夜嗎 │ ││號註│ │ │763230) │A:隨便啊 │ ││26)│ │ │ │B:喔那我順便包過去,到了再打給你 │ ││ │ │ │ │A:好 │ ││ ├─┼────────┼──────┼──────────────────────┼───────┤│ │⑵│105年4月30日 │A(丙○○096│B:喂 │105偵15012卷二││ │ │23時31分15秒 │0000000)→B│A:你說拿多少(毒品) │P.106 ││ │ │ │(甲○○0980│B:一五(1500元) │ ││ │ │ │763230) │A:喔好,我知道 │ ││ │ │ │ │B:好你等一下喔 │ ││ ├─┼────────┼──────┼──────────────────────┼───────┤│ │⑶│105年4月30日 │A(丙○○096│A:喂 │105偵15012卷二││ │ │23時50分08秒 │0000000)←B│B:建民喔 │P.106 ││ │ │ │(甲○○0980│A:嘿 │ ││ │ │ │763230) │B:那是阿森在你那邊喲 │ ││ │ │ │ │A:對,怎樣哩 │ ││ │ │ │ │B:那東西 (毒品)給我量少沒關係,那東西下面都 │ ││ │ │ │ │ 是一層糖 │ ││ │ │ │ │A:喔,那有沒有效 │ ││ │ │ │ │B:我們都是好朋友了,最起碼穩定固定一點,一下│ ││ │ │ │ │ 變少量了,又都是糖,我吐血 │ ││ │ │ │ │A:那就 │ ││ │ │ │ │B:那下次啦 │ ││ │ │ │ │A:好 │ │├──┼─┼────────┼──────┼──────────────────────┼───────┤│10 │⑴│105年5月1日 │A(丙○○096│A:嘿 │105偵15012卷二││(譯│ │11時23分57秒 │0000000)←B│B:餵你有在嗎(買毒) │P.106 ││文編│ │ │(甲○○0980│A:我不在,怎樣你講 │ ││號註│ │ │763230) │B:我要八一喔(毒品) │ ││27)│ │ │ │A:八一喔 │ ││ │ │ │ │B:你用好一點給我 │ ││ │ │ │ │A:好我知道,你什麼時候到 │ ││ │ │ │ │B:我馬上可以到啊 │ ││ │ │ │ │A:馬上可以到喔,你到後跟我講,那春哥在樓上,│ ││ │ │ │ │ 我叫他拿下來給你,好不好 │ ││ │ │ │ │B:好 │ ││ ├─┼────────┼──────┼──────────────────────┼───────┤│ │⑵│105年5月1日 │A(丙○○096│B:喂 │105偵15012卷二││ │ │11時25分16秒 │0000000)→B│A:喂春哥喔,等一下麻煩你喔,待會紅豆 │P.106 ││ │ │ │(甲○○0980│ (0000000000)會去啦,他要一包八一的 (毒品) │ ││ │ │ │763230) │ ,你拿給他,他把錢拿給你,麻煩一下 │ ││ │ │ │ │B:OK │ ││ │ │ │ │A:謝謝 │ ││ │ │ │ │B:好 │ ││ ├─┼────────┼──────┼──────────────────────┼───────┤│ │⑶│105年5月1日 │A(丙○○096│A:喂 │105偵15012卷二││ │ │11時35分05秒 │0000000)←B│B:建民喔,我到了 │P.106 ││ │ │ │(甲○○0980│A:好,我跟他講一下 │ ││ │ │ │763230) │B:麻煩你幫我處理一下喔(買毒) │ ││ │ │ │ │A:好,我知道 │ ││ │ │ │ │B:好好好 │ ││ ├─┼────────┼──────┼──────────────────────┼───────┤│ │ │105年5月1日 │A(丙○○096│B:喂 │105偵15012卷二││ │ │11時35分48秒 │0000000)→B│A:喂春哥,他到樓下了 │P.106正反面 ││ │ │ │(甲○○0980│B:好好好 │ ││ │ │ │763230) │A:紅豆,好掰掰 │ ││ │ │ │ │B:喂,要不要叫他上來 │ ││ │ │ │ │A:隨便你啊 │ ││ │ │ │ │B好啦 │ │├──┼─┼────────┼──────┼──────────────────────┼───────┤│11 │⑴│105年5月7日 │A(丙○○096│A:喂,到了是不是 │105偵15012卷二││(譯│ │00時09分40秒 │0000000)←B│B:喂建民喔,嘿,在樓下,啊一樣八一,還有五百│P.106反面 ││文編│ │ │(甲○○0980│ 塊糖果(安毒)喔,總共三千啦(買毒) │ ││號註│ │ │763230) │A:好 │ ││29)│ │ │ │ │ │├──┼─┼────────┼──────┼──────────────────────┼───────┤│12 │⑴│105年5月17日 │A(丙○○096│B:喂 │105偵15012卷二││(譯│ │22時38分26秒 │0000000)←B│A:(女友)等一下喔 │P.107 ││文編│ │ │(甲○○0980│B::餵你有沒有在家 │ ││號註│ │ │763230) │A:你誰 │ ││31)│ │ │ │B:紅豆啊 │ ││ │ │ │ │A:有,在啊 │ ││ │ │ │ │B:現在過去找你,可以齁 │ ││ │ │ │ │A:可以啊,一樣嗎 │ ││ │ │ │ │B:對啊 │ ││ ├─┼────────┼──────┼──────────────────────┼───────┤│ │⑵│105年5月17日 │A(丙○○096│B:喂建民喔,再幫我多準備五百塊糖果 │105偵15012卷二││ │ │22時40分11秒 │0000000)←B│A:好我知道 │P.107 ││ │ │ │(甲○○0980│B:好 │ ││ │ │ │763230) │ │ ││ ├─┼────────┼──────┼──────────────────────┼───────┤│ │⑶│105年5月17日 │A(丙○○096│A:喂 │105偵15012卷二││ │ │22時47分16秒 │0000000)←B│B:到了 │P.107 ││ │ │ │(甲○○0980│A:嗯掰掰 │ ││ │ │ │763230) │B:好 │ │├──┼─┼────────┼──────┼──────────────────────┼───────┤│13 │⑴│105年5月8日 │A(丙○○096│A:喂 │105偵15012卷二││(譯│ │23時23分20秒 │0000000)←B│B:喂建民喔,我在樓下 │P.106反面 ││文編│ │ │(甲○○0980│A:好 │ ││號註│ │ │763230) │ │ ││30)├─┼────────┼──────┼──────────────────────┼───────┤│ │⑵│105年5月8日 │A(丙○○096│B:你剛說怎樣 │105偵15012卷二││ │ │23時23分44秒 │0000000)←B│A:我跟你講,我叫娃娃拿給你 │P.106反面 ││ │ │ │(甲○○0980│B:好 │ ││ │ │ │763230) │ │ ││ ├─┼────────┼──────┼──────────────────────┼───────┤│ │⑶│105年5月8日 │A(丙○○096│B:喂 │105偵15012卷二││ │ │23時24分29秒 │0000000)→B│A:紅豆在樓下 │P.106反面 ││ │ │(被告丁○○於警│(許貝玨0908│B:好,軟的(海毒)而已齁 │ ││ │ │詢及原審審理時供│969900) │A:對軟的喔 │ ││ │ │稱:000000000號 │ │B:好 │ ││ │ │行動電話係由許貝│ │ │ ││ │ │玨申請,由被告劉│ │ │ ││ │ │淑珍使用的等語(│ │ │ ││ │ │(見偵查卷一第 │ │ │ ││ │ │167頁反面、原審 │ │ │ ││ │ │卷㈡第41頁) │ │ │ ││ │ │ │ │ │ ││ ├─┼────────┼──────┼──────────────────────┼───────┤│ │ │105年5月9日 │A(丙○○096│B:嗨 │105偵15012卷二││ │ │01時38分01秒 │0000000)→B│A:妳剛秤那個有沒有夠,兩包加起來有沒有夠 │P.106反面、107││ │ │ │(許貝玨0908│B:我沒有秤,你說兩包加起來給他不是嗎 │ ││ │ │ │969900) │A:我說兩包加起來要秤看看夠不夠是不是,不然有│ ││ │ │ │ │ 多啊 │ ││ │ │ │ │B:你沒有叫我秤啊 │ ││ │ │ │ │A:那兩包都給他嗎 │ ││ │ │ │ │B:就一起給他啊,他兩千四啊 │ ││ │ │ │ │A:喔妳也要看,多的要拿回來,好啦,每次都這樣│ ││ │ │ │ │ 子 │ ││ │ │ │ │B:好 │ │├──┼─┼────────┼──────┼──────────────────────┼───────┤│14 │⑴│105年5月18日 │A(丙○○096│A:喂 │105偵15012卷二││(譯│ │22時23分20秒 │0000000)←B│B:建民喔,我紅豆,你在家了嗎 │P.107 ││文編│ │(證人丙○○於本│(甲○○0980│A:到了喔 │ ││號註│ │院審理時證稱:娃│763230) │B:我到了 │ ││32)│ │娃即為被告丁○○│ │A:我叫娃娃(丁○○)拿給你(毒品) │ ││ │ │等語(見本院卷㈡│ │B:好 │ ││ │ │第92頁至第94頁)│ │ │ ││ │ │;被告丁○○亦供│ │ │ ││ │ │稱有替被告丙○○│ │ │ ││ │ │將海洛因交給黃正│ │ │ ││ │ │義等語(見本院卷│ │ │ ││ │ │第40頁)) │ │ │ ││ ├─┼────────┼──────┼──────────────────────┼───────┤│ │⑵│105年5月18日 │A(丙○○096│A:嘿怎樣 │105偵15012卷二││ │ │22時26分56秒 │0000000)←B│B:喂建民喔,我紅豆,我先叫娃娃拿一九上去給你│P.107 ││ │ │ │(甲○○0980│ ,啊上禮拜不是還一嘛 │ ││ │ │ │763230) │A:好 │ ││ │ │ │ │B:啊今天先拿一九,OK │ ││ │ │ │ │A:好 │ ││ │ │ │ │B:好掰掰 │ │├──┼─┼────────┼──────┼──────────────────────┼───────┤│15 │⑴│105年4月27日 │A(丙○○096│簡訊-現在過去噢 (買毒)!到了打給你-10號才有 │105偵15012卷二││(譯│ │13時11分42秒 │0000000)←B│你有確定嗎。 │P.47 ││文編│ │ │(鄭駿霖0908│ │ ││號註│ │ │652811) │ │ ││34)├─┼────────┼──────┼──────────────────────┼───────┤│ │⑵│105年4月27日 │A(丙○○096│A:喂 │105偵15012卷二││ │ │13時30分09秒 │0000000)←B│B:喂,你有看到簡訊嗎 │P.47 ││ │ │ │(鄭駿霖0908│A:我沒看到,你打哪一支簡訊 │ ││ │ │ │652811) │B:這一支啊 │ ││ │ │ │ │A:這一支,我現在看喔 │ ││ │ │ │ │B:好 │ ││ ├─┼────────┼──────┼──────────────────────┼───────┤│ │⑶│105年4月27日 │A(丙○○096│B:喂 │105偵15012卷二││ │ │13時31分19秒 │0000000)→B│A:我跟你講齁,特力屋介壽路前面喔 │P.47 ││ │ │ │(鄭駿霖0908│B:你講話不太清楚ㄟ,回音很大 │ ││ │ │ │652811) │A:現在聽的到嗎 │ ││ │ │ │ │B:嘿 │ ││ │ │ │ │A:要過特力屋之前有一個網咖,你是否知道 │ ││ │ │ │ │B:特力屋之前有一個網咖 │ ││ │ │ │ │A:有一個全家 │ ││ │ │ │ │B:嗯,到全家那邊就對了喔 │ ││ │ │ │ │A:對,掰掰 │ ││ │ │ │ │B:好 │ ││ ├─┼────────┼──────┼──────────────────────┼───────┤│ │ │105年4月27日 │A(丙○○096│A:喂 │105偵15012卷二││ │ │13時45分08秒 │0000000)←B│B:ㄟ我在家 │P.47 ││ │ │ │(鄭駿霖0908│A:全家是不是,好你等我一下 │ ││ │ │ │652811) │B:好掰掰 │ │├──┼─┼────────┼──────┼──────────────────────┼───────┤│16 │⑴│105年4月29日 │A(丙○○096│B:喂 │105偵15012卷二││(譯│ │07時20分05秒 │0000000)→B│A:喂,誰 │P.54 ││文編│ │ │(吳秉宗0903│B:大炳 │ ││號註│ │ │166172) │A:嘿怎樣 │ ││37)│ │ │ │B:有沒有那個(毒品) │ ││ │ │ │ │A:有啊 │ ││ │ │ │ │B:女喔(毒品) │ ││ │ │ │ │A:有啊 │ ││ │ │ │ │B:喔,你在哪裡 │ ││ │ │ │ │A:我在那個特力屋這裡,大南ㄟ │ ││ │ │ │ │B:哇靠,那麼遠 │ ││ │ │ │ │A:上次那個地方啊 │ ││ │ │ │ │B:好,那等一下過去打給你 │ ││ │ │ │ │A:好 │ ││ │ │ │ │B:你等我喔 │ ││ │ │ │ │A:女生嗎 │ ││ │ │ │ │B:嘿對 │ ││ │ │ │ │A:好OK,掰掰,ㄟ大炳,幫我買個袋子 (分裝袋) │ ││ │ │ │ │ 好不好,我沒有袋子了 │ ││ │ │ │ │B:什麼的袋 │ ││ │ │ │ │A:最小的啊 │ ││ │ │ │ │B:最小的,好 │ ││ │ │ │ │A:好謝謝你喔 │ ││ │ │ │ │B:我這裡剛好有,我拿去給你 │ ││ │ │ │ │A:好掰掰 │ ││ ├─┼────────┼──────┼──────────────────────┼───────┤│ │⑵│105年4月29日 │A(丙○○096│B:喂,我在介壽路了 │105偵15012卷二││ │ │07時35分11秒 │0000000)→B│A:我跟你講喔,我現在要出去,我叫我馬子拿給你│P.54 ││ │ │ │(吳秉宗0903│ (毒品)啦,在那個全家旁邊不是友美髮店嗎,對│ ││ │ │ │166172) │ 不對 │ ││ │ │ │ │B:嘿 │ ││ │ │ │ │A:就你那天停車那裡啦,好不好 │ ││ │ │ │ │B:好 │ ││ │ │ │ │A:我會叫我馬子拿去給你啦,OK │ ││ │ │ │ │B:好 │ ││ │ │ │ │A:你開什麼車 │ ││ │ │ │ │B:我騎摩托車 │ ││ │ │ │ │A:騎摩托車喔,OK好 │ ││ │ │ │ │B:嘿 │ ││ ├─┼────────┼──────┼──────────────────────┼───────┤│ │⑶│105年4月29日 │A(丙○○096│A:喂 │105偵15012卷二││ │ │07時46分52秒 │0000000)←B│B:你是說在特力屋還是 │P.54 ││ │ │ │(吳秉宗0903│A:就上次你朋友騎來的這地方啊 │ ││ │ │ │166172) │B:齁 │ ││ │ │ │ │A:全家旁邊而已啊 │ ││ │ │ │ │B:喔,那個袋子要拿給你女朋友喔 │ ││ │ │ │ │A:嘿對,我現在打給她 │ ││ │ │ │ │B:我到了喔 │ ││ ├─┼────────┼──────┼──────────────────────┼───────┤│ │ │105年4月29日 │A(丙○○096│B:(女-建民女友)喂 │105偵15012卷二││ │ │07時48分41秒 │0000000)→B│A:人家已經到了啦,喂 │P.54 ││ │ │ │(己○○0925│ │ ││ │ │ │509682) │ │ ││ ├─┼────────┼──────┼──────────────────────┼───────┤│ │ │105年4月29日 │A(丙○○096│B:(女-建民女友)喂 │105偵15012卷二││ │ │07時49分32秒 │0000000)→B│A:喂,人家已經到了啦,有沒有聽到,喂 │P.54 ││ │ │ │(己○○0925│ │ ││ │ │ │509682) │ │ ││ ├─┼────────┼──────┼──────────────────────┼───────┤│ │ │105年4月29日 │A(丙○○096│B:(女-建民女友)很煩ㄟ,我走出來了啦 │105偵15012卷二││ │ │07時50分42秒 │0000000)→B│A:我以為妳不知道,人家已經到了 │P.54正反面 ││ │ │ │(己○○0925│B:我就不知道的東西,你還不趕快回來,你很白目│ ││ │ │ │509682) │ ㄟ │ ││ │ │ │ │A:我是問妳人家已經到了 │ ││ ├─┼────────┼──────┼──────────────────────┼───────┤│ │ │105年4月29日 │A(丙○○096│A:喂 │105偵15012卷二││ │ │07時52分21秒 │0000000)←B│B:ㄟ建民 │P.54反面 ││ │ │ │(吳秉宗0903│A:嘿 │ ││ │ │ │166172) │B:這裡(毒品)是多少 │ ││ │ │ │ │A:一千塊啊,你要多少,你不是要一千塊而已嗎 │ ││ │ │ │ │B:我拿兩千塊給你女朋友啦 │ ││ │ │ │ │A:喔,那你又不講清楚,我怎知道 │ ││ │ │ │ │B:你又沒問 │ ││ │ │ │ │A:好,我知道,ㄟ大炳喔 │ ││ │ │ │ │B:嘿 │ ││ │ │ │ │A:你每次都拿一千塊 (毒品),你也不能怪我,我 │ ││ │ │ │ │ 是放一千塊東西而已啊,對不對 │ ││ │ │ │ │B:齁齁齁,那怎麼辦 │ ││ │ │ │ │A:我待會回去我裝好拿去給你可不可以,我現在去│ ││ │ │ │ │ 送東西,不好意思 │ ││ │ │ │ │B:趕快喔 │ ││ │ │ │ │A:好 │ ││ ├─┼────────┼──────┼──────────────────────┼───────┤│ │ │105年4月29日 │A(丙○○096│A:喂大炳你到了沒,我已經出來了 │105偵15012卷二││ │ │08時45分05秒 │0000000)→B│B:我在剛才那裡啊 │P.54反面 ││ │ │ │(吳秉宗0903│A:我現在建國路這邊啦,哇操那麼慢還催我 │ ││ │ │ │166172) │B:今嗎是安那啦,你講那麼快我怎麼聽得懂啦 │ ││ │ │ │ │A:喔你聽不懂,我說我現在已經快要到了,快到大│ ││ │ │ │ │ 潤發了啦,你回原來這邊啦 │ ││ │ │ │ │B:好啦 │ ││ │ │ │ │A:大潤發門口見好了 │ ││ │ │ │ │B:好 │ ││ ├─┼────────┼──────┼──────────────────────┼───────┤│ │ │105年4月29日 │A(丙○○096│A:誰 │105偵15012卷二││ │ │09時08分21秒 │0000000)←B│B:我大炳 │P.54反面 ││ │ │ │(吳秉宗0903│A:怎樣 │ ││ │ │ │166172) │B:我跟你講我朋友連續走了三筆(注射毒品)都不行│ ││ │ │ │ │A:都不行 │ ││ │ │ │ │B:嘿 │ ││ │ │ │ │A:可以啊,企鵝打就可以啊 │ ││ │ │ │ │B:他說如果這樣的東西,那下午他就不處理了,本│ ││ │ │ │ │ 來下午要處理一錢(毒品) │ ││ │ │ │ │A:不可能啊 │ ││ │ │ │ │B:是嗎,那好,我知道 │ ││ ├─┼────────┼──────┼──────────────────────┼───────┤│ │ │105年4月29日 │A(丙○○096│B:喂 │105偵15012卷二││ │ │09時24分32秒 │0000000)←B│A:喂不小心按到啦 │P.54反面 ││ │ │ │(吳秉宗0903│B:嘿,ㄟ建民喔,我連抽菸(海洛因香菸)都不行ㄟ│ ││ │ │ │166172) │A:好,沒關係,我知道,第一次打(注射)可不可以│ ││ │ │ │ │B:可以啦 │ ││ │ │ │ │A:第一次跟這同一包出來的怎麼可能 │ ││ │ │ │ │B:你講慢一點。你說什麼 │ ││ │ │ │ │A:第一次你們打(注射)可不可以 │ ││ │ │ │ │B:他連續打三筆,都不行 │ ││ │ │ │ │A:那我回來我跟你講,OK │ ││ │ │ │ │B:好 │ │├──┼─┼────────┼──────┼──────────────────────┼───────┤│17 │⑴│105年4月29日 │A(丙○○096│A:喂 │105偵15012卷二││(譯│ │17時36分43秒 │0000000)←B│B:建民喔,你剛才有打過來喔 │P.54反面、55 ││文編│ │ │(吳秉宗0903│A:我現在是好的啦,正點的,你拿去試啦,不好我│ ││號註│ │ │166172) │ 退錢給你啦 │ ││38)│ │ │ │B:那你在哪裡 │ ││ │ │ │ │A:我一樣這地方啊 │ ││ │ │ │ │B:喔那麼遠,我朋友問說一錢 (毒品)多少錢啦, │ ││ │ │ │ │ 一錢你要出多少 │ ││ │ │ │ │A:他講多少錢我聽聽看嗎 │ ││ │ │ │ │B:一八 │ ││ │ │ │ │A:可是我剩下半錢而已ㄟ,我剛只有弄半錢回來而│ ││ │ │ │ │ 已,我沒有弄到一錢ㄟ │ ││ │ │ │ │B:沒關係啦,那晚一點,我現在他這裡啦,還是我│ ││ │ │ │ │ 帶他過去 │ ││ │ │ │ │A:這邊也不方便,這邊是別人的地方啊,是不是 │ ││ │ │ │ │B:是喔,那怎麼辦 │ ││ │ │ │ │A:這樣好了,你們先拿個一張 (毒品)試試看,這 │ ││ │ │ │ │ 絕對正點,不行的話退錢給你 │ ││ │ │ │ │B:不是啊,你早上那個也要補一下啊 │ ││ │ │ │ │A:早上那個我也沒有辦法,因為人家就這樣子給我│ ││ │ │ │ │ ,好我補一些給你,可以 │ ││ │ │ │ │B:是喔,等一下我朋友要跟你講啦 │ ││ │ │ │ │A:好 │ ││ │ │ │ │B:(男接講)喂 │ ││ │ │ │ │A:ㄟ你好 │ ││ │ │ │ │B:喂鬥陣ㄟ,你早上那東西 │ ││ │ │ │ │A:嘿,你先聽我講喔,早上那個不是我,是因為大│ ││ │ │ │ │ 炳打電話過來問不知道什麼事,剛好我朋友在這│ ││ │ │ │ │ 邊,我就拿那個給他了,那個東西他昨天打他說│ ││ │ │ │ │ 可以啊,不錯,那我才問他說好不好,他說好,│ ││ │ │ │ │ 就這樣子,啊早上你們拿你們說不行,我就覺得│ ││ │ │ │ │ ㄟ,因為我本身沒有打那個,好不好 │ ││ │ │ │ │B:我跟你講我那全部都打齁,沒有一次有感覺 │ ││ │ │ │ │A:那不是我的東西,沒有關係,如果你們這樣講,│ ││ │ │ │ │ 那我在弄一些給你們,好不好 │ ││ │ │ │ │B:OK,你跟大炳講,等一下 │ ││ │ │ │ │A:好 │ ││ │ │ │ │B:喂 │ ││ │ │ │ │A:我再弄一些給你們,我說的好東西,你試看看 │ ││ │ │ │ │B:好 │ ││ │ │ │ │A:那我連針頭一起弄給你們,好不好 │ ││ │ │ │ │B:好 │ ││ ├─┼────────┼──────┼──────────────────────┼───────┤│ │⑵│105年4月29日 │A(丙○○096│A:嘿 │105偵15012卷二││ │ │18時05分44秒 │0000000)←B│B:我到了 │P.55 ││ │ │ │(吳秉宗0903│A:你等一下喔 │ ││ │ │ │166172) │B:好 │ │├──┼─┼────────┼──────┼──────────────────────┼───────┤│18 │⑴│105年4月29日 │A(丙○○096│A:喂大炳,你們要約哪邊 │105偵15012卷二││(譯│ │23時10分08秒 │0000000)→B│B:我說我家哩 │P.55正反面 ││文編│ │ │(吳秉宗0903│A:你家是僑愛哩 │ ││號註│ │ │166172) │B:對啊 │ ││39)│ │ │ │A:那我叫凱新去一下好不好,可以嗎,因為我還有│ ││ │ │ │ │ 別的事情 │ ││ │ │ │ │B:好,你說什麼你講清楚 │ ││ │ │ │ │A:我說我請凱新去啦 │ ││ │ │ │ │B:嘿 │ ││ │ │ │ │A:OK啦齁 │ ││ │ │ │ │B:你說什麼 │ ││ │ │ │ │A:我請凱新送過去給你啦 │ ││ │ │ │ │B:喔好,ㄟ不行我要退喔 │ ││ │ │ │ │A:那你今天拿的那個可不可以 │ ││ │ │ │ │B:喔,那就好啦,你說你要家心他 │ ││ │ │ │ │A:凱新,我請凱新過去,因為我有事情啦 │ ││ │ │ │ │B:好,那他知道我家啦 │ ││ │ │ │ │A:他可能不知道吧 │ ││ │ │ │ │B:興南路啦,你說八德區公所這裡有沒有 │ ││ │ │ │ │A:八德區公所那裡啦 │ ││ │ │ │ │B:嘿八德國小側門啦 │ ││ │ │ │ │A:八德國小後門 │ ││ │ │ │ │B:側門側門 │ ││ │ │ │ │A:八德國小側門,那我就請他過去 │ ││ │ │ │ │B:你跟他講說成功大道 │ ││ │ │ │ │A:就是僑愛那裡,是嗎,他跟你講啦(凱新接講)喂│ ││ │ │ │ │B:不然八德國小側門你知道嗎 │ ││ │ │ │ │A:知道啊 │ ││ │ │ │ │B:好,不然就在那邊等 │ ││ │ │ │ │A:他那邊不是有一個7-11 │ ││ │ │ │ │B:那裡,喔有,你7-11齁再往前騎,他前面是不是│ ││ │ │ │ │ 有一條右轉的 │ ││ │ │ │ │A:你說要往紅心釣蝦場那邊嗎 │ ││ │ │ │ │B:對第一條巷子是不是右轉 │ ││ │ │ │ │A:對,然後那裡有一個商店喔 │ ││ │ │ │ │B:對你就轉進來,就是在商店這裡 │ ││ │ │ │ │A:就商店嗎 │ ││ │ │ │ │B:嘿 │ ││ ├─┼────────┼──────┼──────────────────────┼───────┤│ │⑵│105年4月29日 │A(丙○○096│A:喂大餅喔,我跟你講,你再過十五分鐘打我 │105偵15012卷二││ │ │23時14分37秒 │0000000)→B│ 0000(0000000000)那支電話,知不知道 │P.56 ││ │ │ │(吳秉宗0903│B:好十五分鐘齁,他會接啦 │ ││ │ │ │166172) │A:好 │ │├──┼─┼────────┼──────┼──────────────────────┼───────┤│19 │⑴│105年5月7日 │A(丙○○096│B:喂,建民 │105偵15012卷二││(譯│ │13時41分18秒 │0000000)→B│A:喂誰 │P.56 ││文編│ │ │(吳秉宗0976│B:大炳,你有打給我 │ ││號註│ │ │130285) │A:有啊,你怎麼都沒有找我,現在 │ ││40)│ │ │ │B:啊東西(毒品)有比較好嗎 │ ││ │ │ │ │A:蛤 │ ││ │ │ │ │B:我說女的有比較好嗎 │ ││ │ │ │ │A:當然比較好,現在 │ ││ │ │ │ │B:好那等一下我洗個澡去找你,我要一張啦 (1000│ ││ │ │ │ │ 元) │ ││ │ │ │ │A:好,OK │ ││ │ │ │ │B:一樣在那裡喔 │ ││ │ │ │ │A:你多久到 │ ││ │ │ │ │B:我沒有那麼快到,因為我要洗個澡 │ ││ │ │ │ │A:好沒關係 │ ││ │ │ │ │B:好 │ ││ ├─┼────────┼──────┼──────────────────────┼───────┤│ │⑵│105年5月7日 │A(丙○○096│A:喂 │105偵15012卷二││ │ │14時21分30秒 │0000000)←B│B:餵我到了喔 │P.56 ││ │ │ │(吳秉宗0903│A:好OK │ ││ │ │ │166172) │B:好 │ ││ ├─┼────────┼──────┼──────────────────────┼───────┤│ │⑶│105年5月7日 │A(丙○○096│A:喂 │105偵15012卷二││ │ │17時50分50秒 │0000000)←B│B:ㄟ你有打給我喔 │P.56 ││ │ │ │(吳秉宗0976│A:大炳是不是 │ ││ │ │ │130285) │B:對啊 │ ││ │ │ │ │A:怎麼樣,那東西(毒品)怎麼樣 │ ││ │ │ │ │B:說真的,還好ㄟ │ ││ │ │ │ │A:還好,哇操,我又沒有打 (注射),我就是要拿 │ ││ │ │ │ │ 好的是不是,我又沒有打,我不知道啊 │ ││ │ │ │ │B:我抽菸(海洛因香菸)的啦 │ ││ │ │ │ │A:喔你抽菸的 │ ││ │ │ │ │B:真的還好啦,不騙你,如果不好就會說不好啊 │ ││ │ │ │ │A:我說打的最有效啦 │ ││ │ │ │ │B:是喔,那我就不曉得,我是抽菸的,我不是打的│ ││ │ │ │ │A:我知道你也合啊,對不對 │ ││ │ │ │ │B:嗯對啦 │ ││ │ │ │ │A:我這主要是打的啦 │ ││ │ │ │ │B:好 │ ││ │ │ │ │A:我以為你打的,我忘記了 │ ││ │ │ │ │B:好 │ │├──┼─┼────────┼──────┼──────────────────────┼───────┤│20 │⑴│105年5月9日 │A(丙○○096│B:喂建民喔 │105偵15012卷二││(譯│ │19時50分44秒 │0000000)→B│A:大炳喔 │P.56反面 ││文編│ │ │(吳秉宗0903│B:嘿怎樣 │ ││號註│ │ │166172) │A:好的,正點的,八百年難的的好的(毒品) │ ││41)│ │ │ │B:是喔,好我替你問看看,因為我現在也沒有現金│ ││ │ │ │ │ 啊 │ ││ │ │ │ │A:好 │ ││ ├─┼────────┼──────┼──────────────────────┼───────┤│ │⑵│105年5月9日 │A(丙○○096│B:喂 │105偵15012卷二││ │ │19時52分12秒 │0000000)→B│A:餵你來我請你,讓你打 (注射)一下你才知道有 │P.56反面 ││ │ │ │(吳秉宗0903│ 多好啦 │ ││ │ │ │166172) │B:好啦 │ ││ │ │ │ │A:多久到 │ ││ │ │ │ │B:ㄟ半個小時好不好 │ ││ │ │ │ │A:好掰掰 │ ││ ├─┼────────┼──────┼──────────────────────┼───────┤│ │⑶│105年5月9日 │A(丙○○096│A:喂 │105偵15012卷二││ │ │20時56分35秒 │0000000)←B│B:我到了 │P.56反面 ││ │ │ │(吳秉宗0903│A:好,我叫人家拿給你喔 │ ││ │ │ │166172) │B:好謝謝喔 │ ││ ├─┼────────┼──────┼──────────────────────┼───────┤│ │ │105年5月9日 │A(丙○○096│B:喂 │105偵15012卷二││ │ │20時57分21秒 │0000000)→B│A:ㄟ娃娃,那個大炳到了 │P.56反面 ││ │ │ │(丁○○0908│B:在下面喔 │ ││ │ │ │969900) │A:在全家 │ ││ │ │ │ │B:好 │ │├──┼─┼────────┼──────┼──────────────────────┼───────┤│21 │⑴│105年4月下旬 │ │無監聽譯文 │ │├──┼─┼────────┼──────┼──────────────────────┼───────┤│22 │⑴│105年5月1日 │A(丙○○096│A:喂,你誰 │105偵25780卷P.││ │ │09時13分27秒 │0000000)←B│B:喂衝衝哥我家祥啦 │60 ││ │ │ │(陳家祥0909│A:怎樣子 │ ││ │ │ │893443) │A:你來啊 │ ││ │ │ │ │B:你在哪裡 │ ││ │ │ │ │A:處理多少 │ ││ │ │ │ │B:一樣 │ ││ │ │ │ │A:八是不是 │ ││ │ │ │ │B:在哪裡啊 │ ││ │ │ │ │A:大南啊 │ ││ │ │ │ │B:一樣嗎 │ ││ │ │ │ │A:廷竹哩,廷竹知道在那裡啊 │ ││ │ │ │ │B:廷竹他去修車, 我騎摩托車過來 │ ││ │ │ │ │A:那你去特力屋就好了啊, 好不好 │ ││ │ │ │ │B:特力屋是在哪裡啊 │ ││ │ │ │ │A:以前花旗教練場知不知道 │ ││ │ │ │ │B:我哪裡知道, 我到特力屋找打給你 │ ││ │ │ │ │A:OK好掰掰 │ ││ ├─┼────────┼──────┼──────────────────────┼───────┤│ │⑵│105年5月1日 │A(丙○○096│B:車麗屋汽車百貨嗎 │105偵25780卷P.││ │ │09時25分45秒 │0000000)←B│A:你在車麗屋汽車百貨喔, 你現在哪邊 │60 ││ │ │ │(陳家祥0909│B:我到了啊 │ ││ │ │ │893443) │A:它的對面是銅鑼灣海產店喔 │ ││ │ │ │ │B:蛤 │ ││ │ │ │ │A:它的對面是銅鑼灣海產店喔 │ ││ │ │ │ │B:等一下喔 │ ││ │ │ │ │A:在, 介壽路一段六百四十五巷喔, 這邊喔,附近│ ││ │ │ │ │喔 │ ││ │ │ │ │B:等一下, 海產店喔, 我看一下 │ ││ │ │ │ │A:那就是還沒有到啊,以錢的花旗教練場知不知道,│ ││ │ │ │ │你找刺客炭烤 │ ││ │ │ │ │B:OK │ ││ ├─┼────────┼──────┼──────────────────────┼───────┤│ │⑶│105年5月1日 │A(丙○○096│ 家祥在問路 │105偵25780卷P.││ │ │09時31分09秒 │0000000)←B│ │60 ││ │ │ │(陳家祥0909│ │ ││ │ │ │893443) │ │ ││ ├─┼────────┼──────┼──────────────────────┼───────┤│ │ │105年5月1日 │A(丙○○096│A:喂到那邊了 │105偵25780卷P.││ │ │09時47分04秒 │0000000)←B│B:我在全家了 │60 ││ │ │ │(陳家祥0909│A:好,你等我 │ ││ │ │ │893443) │B:好 │ │├──┼─┼────────┼──────┼──────────────────────┼───────┤│23 │⑴│105年5月5日 │A(丙○○096│B:健民兄喔 │105偵25780卷P.││ │ │10時19分02秒 │0000000)←B│A:怎樣你講 │60 ││ │ │ │(陳家祥0909│B:跟你處理一樣 (買毒) │ ││ │ │ │893443) │A:一什麼一克喔 │ ││ │ │ │ │B:啊一樣嗎 │ ││ │ │ │ │A:一樣那你來啊 │ ││ │ │ │ │B:不要這樣子啦, 你來一下,你開車比較快 │ ││ │ │ │ │A:我這邊現在有事情啦, 你來啊 │ ││ │ │ │ │B:好啦 │ ││ │ │ │ │A:等你齁掰掰 │ ││ ├─┼────────┼──────┼──────────────────────┼───────┤│ │⑵│105年5月5日 │A(丙○○096│B:喂到樓下了,你走出來 │105偵25780卷P.││ │ │10時48分02秒 │0000000)←B│A:好啦掰 │61 ││ │ │ │(陳家祥0909│ │ ││ │ │ │893443) │ │ │├──┼─┼────────┼──────┼──────────────────────┼───────┤│24 │⑴│105年4月30日 │A(庚○○093│A:喂 │105偵15012卷二││(譯│ │09時33分43秒 │0000000)←B│B:你有沒有上班,沒上班喔 │P.26 ││文編│ │(證人陳宏清於偵│(王傳國0909│A:沒有,剛睡醒啊 │ ││號註│ │查中證稱00000000│417347) │B:有沒有東西(毒品)啊 │ ││43)│ │47號行動電話為王│ │A:沒有,我剛睡醒,我還沒有用,等一下我打電話│ ││ │ │傳國幫其申請,由│ │ 給阿森,叫阿森來啊 │ ││ │ │證人陳宏清使用的│ │B:好 │ ││ │ │等語(見偵二卷第│ │ │ ││ │ │22頁,下同)) │ │ │ ││ ├─┼────────┼──────┼──────────────────────┼───────┤│ │⑵│105年4月30日 │A(庚○○093│B:喂 │105偵15012卷二││ │ │11時16分21秒 │0000000)→B│A:你在哪邊 │P.26 ││ │ │ │(王傳國0909│B:我在我家這邊啊 │ ││ │ │ │417347) │A:好那你出來走一走,我在守衛室,我上去拿 │ ││ │ │ │ │B:好 │ ││ │ │ │ │A:我剛不久前我才勾一張,我才用一半 (毒品), │ ││ │ │ │ │ 通通給你啦 │ ││ │ │ │ │B:好 │ ││ ├─┼────────┼──────┼──────────────────────┼───────┤│ │⑶│105年4月30日 │A(庚○○093│A:喂 │105偵15012卷二││ │ │11時20分32秒 │0000000)←B│B:我在守衛室 │P.26 ││ │ │ │(王傳國0909│A:進來啊,我在中庭 │ ││ │ │ │417347) │B:好 │ │├──┼─┼────────┼──────┼──────────────────────┼───────┤│25 │⑴│105年5月14日 │A(庚○○093│B:喂 │105偵15012卷二││(譯│ │11時10分48秒 │0000000)←B│A:ㄟ怎麼樣 │P.26 ││文編│ │ │(王傳國0909│B:你在上班嗎 │ ││號註│ │ │417347) │A:我今天沒有上班 │ ││44)│ │ │ │B:幫我弄一克吧(毒品) │ ││ │ │ │ │A:好啊 │ ││ │ │ │ │B:中午差不多一點鐘左右 │ ││ │ │ │ │A:OK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