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上訴字第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家祥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世豐(原名葉宏正)選任辯護人 吳啟玄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楷傑(原名林小如)選任辯護人 盧姵君律師
王子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古易哲(原名古奕男)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1呂仁堯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 戒治)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樂濟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斯福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岩松(原名詹翰威、詹宗華)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宗憲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選任辯護人 張衛航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侑璁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施博程(原名施柏丞)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稚宏選任辯護人 范翔智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家立
張逸豪
張逸弘(原名張俊弘)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香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長霖選任辯護人 鄧翊鴻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馬彥霖(原名馬藝嘉)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范志豪選任辯護人 范翔智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勝傑
指定送達: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2 段85號6樓之1選任辯護人 王健珉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秉翰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唐邦勤選任辯護人 古乾樹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嘉燁(原名鍾正浩)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法扶律師)
詹素芬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宇弘(原名吳季勳)選任辯護人 蔚中傑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程謌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程禹寰(原名程平)選任辯護人 曾郁榮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品霖選任辯護人 王建中律師
李致詠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儀勤
張弘宇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士勛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永祥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 板橋戶政事務所)選任辯護人 陳介然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祥恩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子右(原名蔡子皇)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嘉恆指定辯護人 林珪嬪律師(義務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福賓
(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選任辯護人 王崇宇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藍馳策(原名賴博羣)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8號、101年度重訴字第16號、104年度原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101號、101年度偵字第10450、11263、12105、12227、15057、16202、16795、17083、18434號、101年度偵續字第227、27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1年度偵字第117
46、17361、18038號、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天○○有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H○○犯強制罪、重
傷未遂罪(犯罪事實肆、一、二)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V○○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犯罪事實貳、三、四)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酉○○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捌、二、三)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卯○○犯強制未遂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犯罪事實貳、二、三、四)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辛○○犯強制未遂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犯罪事實貳、二、三、四)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犯罪事實貳、三、四、參、三)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R○○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捌、二、三)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J○○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犯罪事實貳、
三、四)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Q○○犯強制未遂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犯罪事實
貳、二、三、參、三)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戊○○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捌、二、三)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己○○犯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肆、一、伍)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庚○○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犯罪事實捌、二)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T○○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犯罪事實捌、二)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A○○犯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事實壹、一)部分、未○○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犯罪事實捌、二)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午○○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犯罪事實捌、二)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甲○○部分、M○○定應執行刑部分、G○○定應執行刑部分、玄○○部分均撤銷。
天○○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並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又共同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H○○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V○○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酉○○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卯○○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又
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J○○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Q○○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共同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庚○○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T○○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A○○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未○○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午○○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玄○○共同犯擄人勒贖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H○○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上開V○○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年肆月,撤銷改判部分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上開酉○○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撤銷改判部分
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上開卯○○撤銷改判部分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辛○○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與撤銷改判部
分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上開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與撤銷
改判部分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上開R○○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撤銷改判部分所
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上開J○○撤銷改判部分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Q○○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與撤銷改
判部分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上開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撤銷改判部分
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上開己○○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上開庚○○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及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上開T○○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及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上開未○○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及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上開午○○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及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M○○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參年。
G○○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
犯罪事實
壹、天○○前曾經以發起主持指揮竹聯幫文武堂犯罪組織,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5年1月17日以94年度訴字第12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經上訴後,本院於96年9月13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65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妨害自由之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後,旋又於97年間某日,在臺北市某址發起竹聯幫文武堂之犯罪組織,自任堂主而主持指揮竹聯幫文武堂,並以:
一、H○○(原名葉宏正、綽號阿正)、卯○○(原名林小如,綽號小如)為副堂主,以己○○(綽號小胖、胖哥,於99年間另案執行完畢後隨即加入文武堂)、丙○○(原名古奕男,綽號阿男,曾與天○○共犯前揭指揮組織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2月,經上訴後,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妨害自由之強制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辛○○(綽號阿猴)、J○○(原名詹宗華、K○○,綽號阿華)、Q○○(綽號阿璁)、辰○○(原名施柏丞,綽號柏丞)、宙○○(綽號小牛,於99年間加入)、黃○○(綽號阿史、雞屎,於99年間加入,現由原審審理中)、A○○(綽號孔雀,於99年6月15日以後加入)、V○○等文武堂中生代成員為幹部,卯○○、J○○分別吸收雙胞胎兄弟宇○○(綽號小豪,於100年間加入)、地○○(原名張俊弘,綽號蜈蚣,於99年間加入),而A○○、黃○○雙胞胎兄弟一同吸收庚○○(綽號小霖)、酉○○(原名馬藝嘉,綽號小馬)、午○○(綽號小P)、巳○○(綽號猴子)、R○○(綽號小溫)、未○○(綽號胖胖)、D○(綽號志成)、C○○(原名程平,綽號少成)、T○○(原名鍾正浩,綽號浩浩)為渠等小弟,酉○○則再吸收U○○(原名賴博羣,綽號阿諾)、庚○○吸收戊○○(原名吳季勳,綽號金毛)等人先後加入文武堂。
二、天○○自80年許起,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小夜城舞廳(為獨資商號,實由蔡志賢、丁炳桐等數人共同出資)圍事,每月向蔡志賢、丁炳桐等索取新臺幣(下同)14萬元(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載為20萬元)保護費,豢養前揭中生代成員及受其重用成員地○○、宇○○、酉○○、庚○○等人作為其司機、保鏢,且依成員加入文武堂時間長短、是否入監服刑、是否依指揮到作為文武堂集會據點之小夜城舞廳4樓401室(即小夜城舞廳提供之休息室)待命、是否負責開車接送天○○等情,分別提供己○○每月33,000元、丙○○、辛○○每月3萬元、H○○、卯○○、宙○○、Q○○、辰○○、黃○○、地○○、酉○○、庚○○每月2萬或23,000元,入監服刑、在押者如卯○○(99年7月8日至100年1月7日、100年6月16日至101年1月15日在監)、J○○(100年4月25日至102年10月23日在監)、辛○○(99年8月4日至100年5月9日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100年5月9日至100年8月8日在監)、A○○(100年7月14日起至101年1月2日止)、己○○(101年2月20日另案經羈押)每月1萬或5,000元報酬。
三、天○○及部分成員於100年8月及10月間,分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天○○、黃○○、V○○、Q○○、宙○○等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天○○、黃○○、宙○○、庚○○、U○○、酉○○等人)偵辦,天○○因恐再遭查獲,遂改由少數成員丙○○、己○○、H○○、A○○須前往小夜城舞廳待命並繼續領取前揭金額之報酬,其餘成員每月改領5,000元或7,000元不等之報酬,然仍須受天○○指揮行事,參與文武堂此一不因成員更換而有異,具有集團性,以長期間存在為目的,具有常習性、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組織,進而為下列犯罪行為。
貳、天○○於97年5月間,得知周佛觀祭祀公業所有、位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吳興街土地)欲出售,並知悉山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岳公司)有意以每坪38萬元收購,天○○覬覦上開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詐欺、恐嚇、強制犯行:
一、天○○先假意透過忠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泰公司)顧問孫再良與周佛觀祭祀公業管理人丑○○接洽,以每坪40萬元購買上揭土地,天○○及其女友甲○○均明知渠等無付款能力、亦無付款意願,竟仍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6月3日與丑○○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8,990萬元,登記所有權人為甲○○,簽約當時天○○交付無付款可能支票,即俗稱之芭樂票2張(發票人為台新柴油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柴油機公司】、負責人吳勝男、發票日為97年8月30日、面額為2,697萬元、22,914,421元之支票各1張,付款行均為第一銀行忠孝分行、票號WB0000000號、XA0000000號),且由無擔保付款真意之甲○○在上開支票後背書擔保,並將該2紙支票置於代書張順福處保管,以取信於丑○○,丑○○因此陷於錯誤,依約委託張順福於97年7月11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嗣天○○未依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期限付款,天○○、甲○○、丑○○遂於97年8月6日在代書申○○開設位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3樓常年地政聯合事務所內簽訂協議書,約定天○○、甲○○於2個月內須將扣除土地增值稅22,035,579元之土地價款即67,864,421元付清,付清前吳興街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將由代書申○○保管。詎天○○、甲○○仍承前揭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再度假意交付芭樂票1張(發票人台新柴油機公司、負責人吳勝男、發票日為97年8月30日、面額為1,798萬元,付款行第一銀行忠孝分行、票號WB0000000號),並由無擔保付款真意之甲○○於其後背書,佯裝擔保付款,取信於丑○○,代書張順福並將其保管之上開2張支票交予丑○○。丑○○於97年8月6日取得上開3張支票後,經向銀行查詢得知台新柴油機公司支票已有退票紀錄,驚覺有詐,於票載發票日之97年8月30日將上開3張支票提示付款,果遭退票,而悉受騙。且上開3紙支票之發票人台新柴油機公司負責人吳勝男實係於96年11月間受綽號「林哥」之男子所誘,以2萬元之代價擔任台新柴油機公司及新八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此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45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台新柴油機公司支票自97年7月30日起即開始退票(97年7月30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退票張數達122張)。
二、天○○於97年6月中起,基於強制、恐嚇之接續犯意,率同有犯意聯絡之卯○○、Q○○、辛○○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文武堂成年成員共10多人,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1樓之1之山岳公司,以自稱為竹聯幫堂主、命文武堂成員強行留置在山岳公司內之脅迫方式,要求山岳公司總經理寅○出面,因寅○未在山岳公司內,天○○進而要求山岳公司職員楊正雄聯絡寅○,透過電話要求寅○以每坪60萬元價格向其購買吳興街土地,脅迫寅○行無義務之事,然寅○因天○○要求價格高於市場甚多,並認若向黑道購地,山岳公司恐遭外國投資資金撤資而表示不願購買。天○○仍接續前揭強制犯意,以前揭方式前往山岳公司2次,至97年7月21日山岳公司職員深感畏懼,不敢前往山岳公司上班,寅○始報警處理。嗣後天○○雖未再前往山岳公司,惟仍承前揭強制犯意,接續於97年7月31日、97年10月10日以發送簡訊內容為:「最好儘快出來跟我解決不然我隨時都會出現哦小祥」、「寅○你那天被我等到你就知道我有多想你了你加油我總有一天等到你小祥」等訊息對寅○恫嚇,致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惟因寅○仍未購買吳興街土地而未能得逞。
三、天○○因尚未取得吳興街土地之土地權狀而未能處分土地,遂於97年9月26日,率同卯○○、辛○○、Q○○、V○○、辰○○、J○○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文武堂成員10多人,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前往丑○○經營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幼稚園,天○○除要求丑○○交出吳興街土地權狀,亦由跟隨在旁之不詳文武堂成員對丑○○恫稱「這個老人我們來修理(台語)」、「這個老人看要怎麼來修理(台語)」等語,致丑○○心生畏懼,足生危害丑○○生命、身體安全。
四、天○○於97年10月6日10時許,帶同甲○○並率領卯○○、辛○○、V○○、辰○○、J○○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文武堂成員10多人,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前往負責保管吳興街土地權狀之申○○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3樓之常年地政事務所,由甲○○依天○○事前之指示,假意對申○○稱欲閱覽吳興街土地權狀,申○○礙於現場有文武堂成員10多人,深感恐懼,不得不取出上開土地權狀交予甲○○,甲○○旋交予天○○,天○○隨即轉手交予在旁之不詳文武堂成員取走,申○○雖出言詢問何以取走土地權狀,然天○○不予理會且隨即離去,以此脅迫方式妨害代書申○○保管吳興街土地權狀之行使權利。
五、天○○取得吳興街土地土地權狀後,始終未給付土地價金予丑○○,更於97年11月間以吳興街土地設定抵押向吳博揚借款2,000萬元,後又以設定抵押方式向張金安等人借款,至99年12月間將詐得之吳興街土地以1億114萬元出售予謝光隆,而獲得不法暴利。
參、天○○詐得暴利後,為壯大自己勢力,意圖供自己或文武堂成員犯罪之用,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故意,於100年8、9月間某日,在小夜城舞廳4樓401室集合文武堂中生代成員己○○、黃○○、丙○○、辛○○、H○○、宙○○、Q○○、辰○○等人,表示將由自己發交或由己○○轉交可擊發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予渠等保管,隨即於數日內發交下列改造手槍及子彈,而與己○○、黃○○、宙○○、Q○○、辰○○共同持有之:
一、發交黃○○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黃○○並將上開槍彈藏放於無共同持有犯意之R○○所有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廂內。
二、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故意,於100年8、9月間某日,經天○○發交而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9mm制式子彈5顆,自此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並於嗣後為逃避查緝,而將槍枝子彈藏放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公共樓梯間。
三、Q○○、辰○○均明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故意,由己○○代天○○於100年8、9月間某日,在小夜城舞廳轉交不具撞針而不具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含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管1支)及不詳子彈10顆(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予Q○○、辰○○,自此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Q○○、辰○○原同租房於新莊,二人遂將槍枝、子彈藏放在新莊租屋處Q○○房內之天花板上,嗣因辰○○搬離該租屋處而仍由Q○○繼續持有之。至101年6月間,Q○○恐遭警查獲,且因友人B○○前曾提及有賭債需處理,遂將上開槍彈攜往宜蘭。
四、B○○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仍基於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1年6月間某日,受Q○○之託,代為保管上開因不具撞針而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內含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管1支),並藏放在其宜蘭縣○○鄉○○路0段00號住處後院洗衣機下方(子彈因不詳原因而未查獲)。
肆、文武堂成員D○與黃俊澤(綽號阿澤)有簽賭職棒賽事(俗稱球板)之賭債關係,黃○○前因得知黃俊澤積欠D○約數十萬元,即稱替D○向黃俊澤追討賭債而邀集己○○、H○○,並帶同D○、C○○兄弟,分別由黃○○、C○○持刀、D○持棍、己○○持仿BERETTA廠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己○○非法持有改造手槍2把、制式子彈39顆、非制式子彈3顆犯行,業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550號判決有罪,並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0年10月19日7時29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金億酒店內尋找黃俊澤,而為下列犯罪行為:
一、黃○○、H○○、己○○、D○、C○○因見黃俊澤與友人黃雍倫、蔡佳儒、鄭仍我在包廂內休息,遂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聯絡,由己○○將上開仿BERETTA廠改造手槍交予H○○,先由黃○○持刀環住黃俊澤脖子,將黃俊澤強押至1樓路旁,黃俊澤不願就範,與H○○拉扯,且黃俊澤友人蔡佳儒、鄭仍我亦跟至路旁,遂由H○○自己○○處再度將上開仿BERETTA廠改造手槍取出並抵住黃俊澤頭部,黃○○、C○○亦持刀在旁,D○亦跟隨在旁,且C○○亦持刀上前朝黃俊澤揮舞方式(未成傷),以恫嚇欲救援黃俊澤之蔡佳儒,並逼迫黃俊澤就範,而妨害黃俊澤之行動自由。
二、原在金億酒店包廂內休息之黃俊澤友人黃雍倫(綽號ALLEN)經人喚醒後,見狀亦持玩具手槍衝出欲救援黃俊澤,H○○見狀,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可預見跑動中若持改造手槍朝人體胸腹部等人體重要部位射擊,極有可能造成他人胸腹部之臟器毀敗或嚴重受損,而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重傷害之故意,持上開仿BERETTA廠改造手槍朝跑動中之黃雍倫射擊,因黃雍倫處在跑動狀態,是其僅受有左腹部遭子彈擦傷而未生重傷害之結果。黃○○、己○○、H○○、D○、C○○因見黃雍倫、黃俊澤追擊而逃竄。
伍、天○○於100年12月30日5時30分許,在小夜城舞廳311室飲酒後,與當日聽命在小夜城圍事之己○○、H○○及庚○○一同下樓,在小夜城舞廳所在松江大樓1樓統一超商前偶遇欲進入統一超商購買雨衣之徐浩慈(起訴書誤載為「余浩慈」)、吳慶寧,天○○酒後不斷口出穢語,徐浩慈、吳慶寧聽聞後,先朝天○○處觀望,隨即進入統一超商內,詎料天○○竟毫無緣由進入統一超商內對徐浩慈辱罵三字經,進而動手毆擊徐浩慈頭部、踹踢左腳等處(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己○○見天○○動手後,為在天○○面前有所表現,亦動手毆擊徐浩慈頭部、身體等處,致徐浩慈受有臉及頭皮挫傷(眼除外)、右手肘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吳慶寧趕緊上前欲將天○○、己○○架開,然庚○○見狀亦動手毆擊吳慶寧頭部、身體等處,致其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徐浩慈、吳慶寧突受攻擊,二人隨即衝出超商外沿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分頭逃離,天○○、己○○因上前追擊沿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南往北逃離之徐浩慈未果,天○○、己○○竟基於恐嚇犯意之犯意聯絡,由天○○以手指、口喊方式指示方向,己○○即持上開另案遭判決確定之改造手槍2把其中之一,朝徐浩慈方向漫無目標射擊並造成槍響,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正在逃跑之徐浩慈、吳慶寧,使徐浩慈、吳慶寧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吳慶寧沿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由北往南逃離途中,因聽聞槍響隨即攔截巡邏警車,報警處理。天○○於己○○開槍後,復指揮己○○搭車先行離去,與在場之庚○○、隨後加入之H○○一同接受警方盤查。
陸、天○○於101年1月17日8時15分許,經黃○○、辰○○陪同由小夜城舞廳後方停車場進入松江大樓1樓時,因見路人S○○站立於門口抽煙,天○○、黃○○竟毫無緣由,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天○○先動手毆打S○○胸部、頭部,黃○○亦動手毆擊S○○頭部,致S○○受有嘴唇鈍挫傷及擦傷、右眼鈍挫傷、下巴鈍挫傷及擦傷、左手鈍傷、頭部鈍挫傷等傷害,S○○負傷逃離現場,辰○○、黃○○亦一哄而散,獨留天○○。嗣於同日8時40分許,天○○返回後方停車場欲駕車,因見路人N○○進入停車場,又毫無緣由,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棒攻擊N○○,致N○○受有頭部及臉部鈍挫傷、四肢擦傷、右膝鈍挫傷及瘀傷、左上臂鈍挫傷、左腰擦傷、上腹痛等傷害,經N○○搶下鐵棒,邊向同事呼救報警處理。
柒、緣100年1月起因小夜城舞廳所在之臺北市○○區○○路000號松江大樓及天○○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臺北大都會社區均委託海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天公司)負責保全業務,天○○認松江大樓、大都會社區為其竹聯幫文武堂地盤,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要求海天公司員工轉告海天公司負責人葉海瑞出面拜碼頭,接續下列強制犯行:
一、100年1月中旬、同年3月1日4時10分許,在松江大樓毆打王文明臉部、頭部成傷。100年6月26日6時50分許,在松江大樓毆擊許文銓臉部。於100年8月間及101年2月間在臺北大都會社區大廳,指揮文武堂成員及自己動手毆擊連松夷臉部、頭部成傷。100年9月29日在臺北大都會社區大廳毆打汪文山背部成傷。100年12月底、101年1月1日前後、101年2月間、101年3月間、3月底,在臺北大都會社區大廳毆打楊志松胸部、頭部5次成傷。101年1月起至101年4月1日間,在臺北大都會社區大廳毆擊凌嘉宏臉部、頭部4次成傷。
二、天○○動手毆打海天公司上開保全員王文明6人(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並對王文明等人恫稱:「叫你們老闆葉海瑞出來講,你們葉海瑞什麼咖」等語要求海天公司員工轉告海天公司負責人葉海瑞出面拜碼頭之強暴、脅迫手段,使王文明等6人深感恐懼、不敢提出告訴,並將天○○恫嚇言語轉知葉海瑞,而均為無義務之事。葉海瑞亦受此脅迫,惟因葉海瑞報警處理、未出面與天○○洽談,天○○因而未能得逞。
捌、天○○於101年4月1日5時50分許,由庚○○駕車返回新北市○○區○○街00號17樓之5住處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臺北大都會社區1樓大廳,見臺北大都會社區委託之海天公司保全員凌嘉宏可欺,天○○、庚○○2人隨將該員帶至洗手間毆打,致凌嘉宏受有左側臉頰口腔內3×4公分黏膜紅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於將凌嘉宏帶返1樓大廳時,恰有同棟住戶O○○、子○○夫妻及渠等之子L○○、劉姓少年(87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101年4月1日、同年月16日天○○等人行為時為13歲)正欲出門掃墓,凌嘉宏即低聲呼救稱「我剛被拖去洗手間打一頓出來」等語,O○○、子○○不忍凌嘉宏再遭傷害,即出言請凌嘉宏幫忙搬東西等語,欲支開凌嘉宏,然天○○仍出言要凌嘉宏留在大廳,凌嘉宏乃乘機往外逃出,天○○見凌嘉宏逃離,怒氣未消,又見O○○一家在臺北大都會社區1樓早餐店用餐,即與庚○○前往早餐店叫囂,先稱自己在臺北市做什麼事都沒人敢動,有的是錢等語,要求在場之O○○一家離開,O○○回稱吃早餐為何要離開等語,天○○對此心生不滿,竟與庚○○動手欲毆擊O○○、L○○(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然天○○略有醉意,因L○○抵抗而傷及臉部,因此懷恨在心,竟分別為下列毀損、侵入住宅、殺人未遂及恐嚇犯行:
一、天○○要求庚○○集合文武堂成員尋仇,庚○○隨即於101年4月1日6時35分起聯絡A○○、黃○○、H○○、酉○○、辰○○、宙○○、Q○○,再經黃○○帶同在旁之戊○○,酉○○則持刀與R○○、未○○一同前往,時至同日7時33分,共計有A○○、黃○○、H○○、酉○○、辰○○、宙○○、R○○、未○○、戊○○等人到達臺北大都會社區,經天○○指示到場之文武堂成員在1樓大廳找尋子○○一家未獲,天○○等人轉往子○○一家位在該社區7樓住家尋仇。天○○見子○○一家均未在家而徘徊不願離去,暗示文武堂成員應有所作為,以恫嚇子○○一家,庚○○、酉○○、未○○遂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及持滅火器砸毀子○○住家大門玻璃(此部分經撤回告訴,由原審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天○○等人始行離去。因子○○一家在外掃墓,經臺北大都會社區主委通知遭天○○、庚○○找人尋仇及破壞住家大門等事,因而不敢返家。
二、此事雖經媒體報導,天○○仍心有未甘,且多次以「備戰」、「守住七樓」、「不是你死就是我亡」、「打官司收押都要鏟掉」等語,一再告知庚○○及文武堂成員隨時要準備報仇、備戰、守候子○○一家返家。然子○○一家人均深感恐懼而接連十數日均未返家,直至101年4月16日12時5分,天○○察覺子○○一家返回臺北大都會社區7樓住家,竟基於縱使子○○一家人經其召集之十數名文武堂成員毆擊要害死亡,亦不違背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及侵入住宅、毀損故意,電聯文武堂成員庚○○、A○○、黃○○、宙○○、Q○○、辛○○、辰○○、H○○、宇○○,然黃○○、H○○未能接通,故由A○○聯繫其弟黃○○,庚○○聯絡戊○○,而黃○○進而聯繫午○○、酉○○、R○○、未○○、T○○,嗣於101年4月16日15時許,庚○○、黃○○、午○○、酉○○、R○○、未○○、T○○、戊○○陸續抵達天○○位在臺北大都會社區17樓住家集合,其餘A○○、宙○○、Q○○、辛○○、辰○○、宇○○或因人在南部或藉故而均未到場。經與天○○謀議後,庚○○、黃○○、午○○、酉○○、R○○、未○○、T○○、戊○○及R○○於同日15時20分許,持天○○所交付之社區門禁磁卡前往O○○一家之7樓住家,共同基於縱使子○○一家人經渠等毆擊要害致死,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及侵入住宅、毀損故意(侵入住宅、毀損部分由原審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由酉○○按電鈴,而因子○○一家實感恐懼已委託房屋仲介公司賣屋,斯時僅有劉姓少年、L○○、L○○友人詹子弘、賴品頡在家,劉姓少年誤認酉○○為仲介公司人員而開門,酉○○、庚○○、黃○○、午○○、R○○、未○○、T○○、戊○○立即侵入屋內,以徒手毆擊腳踹、以持屋內小木椅、金屬製燭台等物攻擊劉姓少年頭部,並將劉姓少年包圍於客廳毆打、無從逃離而抱頭暈倒在地,致劉姓少年受有左臉頰、左頸、頸後挫傷瘀青血腫、左大腦顳葉挫傷性腦出血之傷害;在房間內休息之L○○,亦遭庚○○、酉○○、R○○、T○○以徒手毆擊腳踹、以持屋內小木椅集中攻擊頭部而打醒,並遭包圍攻擊、無從逃離而流血抱頭倒地,並受有右側頭皮有二處傷口整齊傷口大小長4公分、3公分、右手前臂和左手背等處挫傷瘀青,傷口已在急診縫合處理、頭皮裂傷3公分之傷害,並毀損屋內裝潢、家具、酒櫃、電視等財物(損失金額約計50萬元),L○○、劉姓少年突遭攻擊,均對在場之酉○○、庚○○、黃○○、午○○、R○○、未○○、T○○、戊○○求饒稱「不要再打」,庚○○竟對L○○稱:「就是要打死你」一語,黃○○更在客廳內,並對劉姓少年以手比劃開槍射擊動作,再對L○○稱「敢打我老大,很屌」,且見劉姓少年抱頭暈倒在地、L○○抱頭流血倒地,而稱「撤」,庚○○等人隨即停手迅速逃離現場。天○○則於101年4月16日16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與民生東路口浪漫一生西餐廳集合酉○○、庚○○、黃○○、午○○、R○○、未○○、T○○、戊○○發放犯案獎金,而文武堂成員辰○○、宙○○、Q○○、宇○○等人雖獲通知卻未到場,因而未至浪漫一生西餐廳領取犯案獎金。
三、上開殺人未遂事件經媒體再度報導,警方恐子○○一家再遭受危害,派警在臺北大都會社區站崗保護,詎料天○○仍心有未甘,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1年5月7日12時45分許,警察撤崗後,以不詳方式聯繫酉○○、R○○、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2人,共5人前往大都會社區,並持天○○交付庚○○之門禁卡前往7樓之子○○一家住家,因保全員楊志松察覺酉○○等人上樓時,不願告知拜訪對象,又見電梯停在7樓,恐生事端,遂通知子○○,子○○接獲通知後,隨即聽聞酉○○等5人按電鈴聲響而前往應門,因恐遭不測,僅打開內側鐵門,與酉○○等5人對話,酉○○先詢問O○○是否在家,子○○告知不在後,酉○○等5人隨即上前踹門、叫囂,恫稱要求O○○出面等語,恫嚇子○○,足生危害於子○○一家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玖、黃○○、V○○於100年5月初,得知友人即非文武堂成員亥○○(綽號小光)遭F○○檢舉施用毒品,致亥○○為警察逮捕,遂與亥○○謀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強盜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0年5月15日3時許,由亥○○與黃○○、V○○帶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10餘人,共同侵入F○○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先共同動手毆擊F○○頭部、手部,致F○○受有左手第4指壓傷合併粉碎性骨折、雙手及背部多處擦傷、頭皮裂傷2公分之傷害,以此強暴、脅迫之方法至使F○○不能抗拒,再對F○○稱需幫忙支付訴訟費、安家費云云,要求交付20萬元,F○○因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遂交付現金20萬元予黃○○、V○○、亥○○,黃○○等一行人強盜得逞後離開,返回黃○○住處內朋分花用。
拾、M○○(綽號二哥)及其女友陳淑婷(綽號可兒,於105年11月20日發現死亡,由原審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因缺款花用,而欲以擄人勒贖等不法方式獲得財物,因得悉陳淑婷友人壬○○前有槍砲案件,並似因涉犯毒品案件而遭通緝躲藏中,認其必有豐厚現金,且因遭通緝不敢報警求援,遂與陳淑婷、文武堂成員黃○○先行商議,均明知壬○○並未害渠等小弟持有槍枝為警逮捕受有損失等情,竟仍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由黃○○聯繫文武堂成員巳○○、午○○及P○○(原名蔡子皇,綽號小蔡),M○○則聯繫G○○等人共同犯案,渠等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0年12月8日壬○○下班前某時,由P○○負責向友人借用BMW廠牌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巳○○、午○○等人,及M○○、陳淑婷搭乘不知情之駕駛人所駕之計程車,先至壬○○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附近埋伏,由陳淑婷先下車至壬○○住家欲找壬○○,因壬○○出門工作由其母應門而未果,陳淑婷即以電話聯繫壬○○表示欲商談事情,而邀約壬○○前往其住家附近之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與中山路口之85度C飲料店見面商議。壬○○不疑有他而赴約到場,M○○上前對壬○○藉詞稱壬○○曾稱可代為出售槍枝,因此小弟隨身攜帶槍枝欲交易,竟為警查獲逮捕,壬○○需為此事負責云云為由,要求壬○○至別處協商此事,以人海包圍壬○○阻斷壬○○離開之路線,壬○○因知陳淑婷等人已前往其住處尋人,知悉不可能逃離,而心生畏懼不敢抗拒,遂遭M○○、黃○○強押坐上P○○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由P○○負責駕駛、黃○○坐於副駕駛座,午○○、巳○○分坐後座兩側以便看管,P○○即依黃○○指示將車輛駛至黃○○覓得之臺北市新生南路與濟南路口之麥當勞附近之某空屋據點(下稱新生南路空屋),將壬○○拘禁於該處。M○○、陳淑婷、G○○等人亦到達該處,M○○為免壬○○求援,即取走壬○○攜帶之行動電話,並向壬○○表示需支付70萬元以解決該事,需簽立本票,但為壬○○拒絕,M○○隨取出槍枝指向壬○○,並恫稱:簽立本票,否則就要找其父親等語之脅迫方式逼迫壬○○就範,壬○○無法抗拒而依其指示簽立本票3紙(面額各為30萬元1紙、20萬元2紙)後交與M○○。
二、至100年12月9日2時許,M○○為順利取得勒贖款項,即由M○○、G○○、黃○○恫嚇稱:手機內有斷手斷腳影片,並將槍枝比在壬○○身體處,要求壬○○就渠等小弟因持有槍枝遭警查獲之事負責云云,巳○○、午○○並負責於旁看管。壬○○受上開強暴、脅迫,致深感恐懼而無法抗拒,遂依渠等指示分別聯繫親戚、朋友藉詞提出款項或有急用需借款,而在M○○監視下撥打其行動電話與妻子戴琴英,並稱因與人發生車禍事故需5萬元以排解糾紛,將由陳淑婷前往取款等語,M○○即指示陳淑婷至壬○○住處向戴琴英取得5萬元款項。
三、壬○○因仍遭拘禁脅迫下不得不從黃○○之要求,聯繫哥哥李大慶表示因急事需借款,李大慶不知詳情稱僅得借款5萬元,M○○、黃○○即指示P○○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載壬○○前往取款,同時為看管、拘禁壬○○,G○○、午○○、巳○○等人亦依M○○、黃○○之指示一同搭車前往李大慶位於新北市樹林區大雅路住處(即三峽臺北大學城)管理室處取款,由李大慶之妻楊美如下樓交付5萬元與壬○○,待壬○○上車後,即由G○○強行取走該筆款項,再駛回前揭新生南路空屋處繼續拘禁壬○○。
四、於100年12月10日3時至4時許間,因所擄人勒贖之壬○○友人丁○○脫逃(M○○等人另對丁○○犯擄人勒贖犯行部分如後述),M○○、黃○○等人為免丁○○報警,新生南路空屋拘禁處為警方查獲,遂商議更換拘禁處所,黃○○、M○○、陳淑婷等人即指示午○○、巳○○、G○○等人將壬○○帶至黃○○承租住處即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30巷11號8樓之26號處所(下稱錦州街租屋處)繼續拘禁。M○○、黃○○均認所取得款項仍不足使用及眾人分配,一再出言恫嚇壬○○繼續聯繫朋友交付款項,壬○○不敢不從無法抗拒,遂依指示分別打電話聯繫友人張成榮、妹妹李明芳、其妻表弟賴正國等人,表示急需用款而均商借款項1萬元,並約張成榮至錦州街租屋處30巷巷口附近交付款項,另約定李明芳 、賴正國將款項轉匯入壬○○之子名義申辦帳戶內,巳○○並依M○○、黃○○指示,先至錦州街30巷巷口處,向張成榮收取款項1萬元,同時G○○取得眾人脅迫壬○○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資料後,至附近ATM提款機處,輸入密碼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2萬2千元款項。
五、M○○、黃○○、陳淑婷、G○○、午○○、巳○○等人仍嫌不足,黃○○即於同年月11日某時,以電話聯繫壬○○之妻戴琴英訛稱壬○○欠款現遭人拘禁,需交付款項才得贖人等語,戴琴英即表示需先見到壬○○,且僅能先籌措6萬元款項,M○○、黃○○等人研判壬○○因涉犯毒品案件遭通緝,斷定戴琴英必不敢報警,即指示午○○先將壬○○押回前開壬○○板橋區住處拘禁、看管,於12日4、5時許間,黃○○、巳○○並到該處向戴琴英收取贖款6萬元後,原欲再將壬○○帶回錦州街租屋處,但因黃○○等人聲音過大附近鄰居報警,巡邏員警到場,黃○○見狀即先行離開,指示午○○在該處拘禁看管壬○○,並告知若壬○○敢報警、則將反誣指是壬○○對午○○擄人勒贖之不實藉口。迄於同年月13日18時許,M○○指示G○○與黃○○再至壬○○住處,欲再將壬○○帶回拘禁,戴琴英見狀先行拖延,並立即報警,壬○○則趁隙脫逃,警方則循線查悉上情。M○○等人共取得不法所得共192,000元。
拾壹、M○○、黃○○、G○○、巳○○與午○○等人一再威嚇逼迫壬○○交付贖款,壬○○向M○○表示曾將賣槍事宜告知過綽號「妹仔」友人丁○○,且丁○○最近欲出售車輛等語,M○○、黃○○、G○○、巳○○、午○○等人均明知丁○○並未積欠渠等款項,亦無需負任何責任,而另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掠丁○○之犯意聯絡,先恫嚇壬○○聯繫邀約丁○○,壬○○因遭脅迫無法抗拒而依M○○等人指示於同年月9日16時許間,以電話聯繫丁○○並稱欲購車而約在壬○○前開住處看車,丁○○不疑有他,於同日晚間,駕駛登記其母親邱鈺雅名下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壬○○板橋區住處,同時,黃○○指示巳○○、午○○一同至壬○○板橋住處並將丁○○擄至新生南路空屋拘禁,巳○○、午○○2人即一同至壬○○住處外等候,待丁○○駕車抵達,即由午○○取走丁○○持於手上之上開車輛鑰匙後,要求丁○○與其等同去與壬○○會面,丁○○見汽車鑰匙遭取走,僅能依巳○○、午○○之要求上車,並由午○○駕駛前開其車輛,將其載至新生南路空屋,丁○○進入後,巳○○、午○○即在屋內待命並監視、看管丁○○,G○○即出面要求丁○○為壬○○之事負責、須支付金錢解決,並以「不配合就不敢保證會怎麼樣」、「有記住妳的車牌,可以查到妳的資料」、「沒錢就去酒店賺錢」等語恫嚇丁○○,並拿取屋內狀似球棒(未據扣案)之棍棒揮動示威,並喝令丁○○交出行動電話,丁○○因其僅一女子處於不詳異處,對方人多,且為年輕男子,單憑己力脫逃顯然無望,甚為恐懼哭泣而無法抗拒脫逃,而遭限制人身自由。G○○先以脅迫之勒贖方式令丁○○以該車質押借款,然因丁○○非該車之名義登記人,無法自行辦理汽車借款,G○○遂轉而恫嚇丁○○向親友借款方式勒贖,G○○即交付丁○○行動電話,要求其以擴音方式與親友聯繫,丁○○即向友人許瑞洋(原名許宏隆)聯繫借款事宜,許瑞洋於電話中聽聞丁○○聲音有異,認事有蹊蹺,另行聯繫丁○○之父母,其母親遂以電話聯繫丁○○稱父親中風送亞東醫院急救,丁○○聽聞嚎啕大哭,懇求G○○等人網開一面,讓其前往醫院探望,G○○、黃○○、M○○討論後,於100年12月10日1時許,指示巳○○、午○○駕駛丁○○前開車輛帶同丁○○至亞東醫院探視並監視、控制丁○○之行動。許瑞洋、江信宏2人亦趕至亞東醫院急診室處,見丁○○前來即示意丁○○先行至醫院後方其他出入口離開逃逸,並詢問午○○手持汽車鑰匙確為丁○○所有,即向其取回後離開該處。丁○○始得順利脫逃。
拾貳、M○○、陳淑婷、黃○○、G○○雖已為上開對壬○○、丁○○之擄人勒贖犯行,然仍因缺款花用,而欲再以強盜、擄人勒贖等不法方式獲得財物,由不詳管道得悉戌○○經營行豫汽車材料行,而認應有現金及汽車材料可供轉賣,遂與陳淑婷、黃○○先行商議,均明知戌○○並無販賣毒品行為、亦無與渠等間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情,竟仍共同基於強盜、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由黃○○召集前已配合為壬○○、丁○○擄人勒贖犯行之巳○○、午○○,並召集文武堂酉○○、U○○(藉口未前往而未參與),M○○、陳淑婷亦召集G○○、I○○、玄○○、綽號「富哥」之成年男子,渠等共同基於強盜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玄○○僅參與擄人勒贖部分),為下列行為:
一、由M○○、黃○○事先擬定計畫,因恐前拘禁壬○○、丁○○之新生南路空屋及黃○○錦州街租屋處為警查獲,遂由M○○覓得玄○○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下稱興南路租屋處)作為拘禁處所,且由黃○○指示巳○○前往租車、陳淑婷應M○○指示前往付款,另由M○○向地下借款借得犯罪資金後,其等事前準備已妥當,謀議既定,即由M○○指示陳淑婷先於100年12月28日15時30分許,駕駛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戌○○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行豫汽車材料行」(下稱材料行),以佯裝購物方式探知戌○○確為該材料行之負責人及何時在材料行之資訊後,黃○○亦於100年12月28日15時許,集合酉○○、巳○○、M○○等人在材料行守候,於100年12月28日18時許,探知戌○○返回材料行後,即於18時至19時間,強行闖入材料行,並詢問是否為戌○○本人而確定人別後,即由酉○○、巳○○抓住戌○○,其他人出拳毆打戌○○臉部,使戌○○之眼鏡斷裂鼻樑流血而受有傷害,並口出:「若不配合就將你帶到山上埋」等語恐嚇要脅後,眾人分以膠帶綑綁其雙手、雙腳、嘴巴及雙眼後,再由酉○○、午○○將戌○○塞入戌○○配偶林宜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以此強暴之方法,至使戌○○不能抗拒,而強盜該材料行內之現金62萬元、皮包1只(內有手機2支、現金25,000餘元、手錶1只、LV小皮包1個)、店內監視器電腦主機1臺、支票簿1本、公司大小章、印鑑、營利事業登記證、提款卡、信用卡、證件數張以及液晶電視,並開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控制戌○○之人身自由方式強押戌○○離開,並強盜上開物品得手。
二、M○○除指示眾人將監視器錄影取走,並指示眾人駕駛上開小客車將戌○○押往新北市○○區○○路0號「儷閣汽車旅館」之620號房,由M○○、陳淑婷、黃○○、巳○○、午○○、酉○○、G○○、I○○等人輪流看管,午○○、巳○○、酉○○、G○○並以電擊棒電擊戌○○強暴、脅迫戌○○簽立總面額計300萬元之本票約4張,並逼迫戌○○簽立不實之販毒自白書,以威脅戌○○不得報警,若戌○○抬頭觀望或寫錯字,巳○○等人再施以電擊,使戌○○深感恐懼無法抗拒而書寫上開文件。
三、於100年12月29日2時許,M○○又指示眾人以膠帶綑綁戌○○之雙手、雙腳及眼睛,將戌○○再度塞入後車廂內之方式,載往覓得之興南路租屋處拘禁。於興南路租屋處拘禁期間,由巳○○、午○○、酉○○、G○○、I○○、玄○○在場看守,並由M○○、黃○○、陳淑婷、巳○○、午○○、酉○○、G○○、I○○、I○○、「富哥」輪流持續毆打、以電擊棒電擊戌○○,要求戌○○向親友借款、拿出毒品賠償,戌○○受上開強暴、脅迫,致深感恐懼而無法抗拒,遂依渠等指示分別聯繫親戚、朋友藉詞急用需借款,其中戌○○雖以電話聯繫友人黃彥盛、林瑞銘(起訴書誤載為「林瑞民」)借款300萬元,然因黃彥盛、林瑞銘表示需面談而未果,且戌○○因本人並無施用毒品或販賣毒品行為,遂亦無從向友人取得毒品。
四、戌○○於100年12月31日雖掙脫手部及腳部之膠帶而欲跳窗脫逃,雖撞破玻璃窗卻跌落在鐵窗外而無從逃離,然因上開聲響,旋遭M○○等人發現而發生扭打,戌○○持碎玻璃欲與M○○等人對抗,過程中戌○○不慎割傷M○○之左手、左臉部分後,仍遭M○○等人制伏,並遭M○○等人持刀刺傷腹部,並遭以繩子綑綁手腳,繼續以電擊棒電擊,並以藤條毆打凌虐,並脅迫戌○○需再支付300萬元之現金、簽立割傷M○○之傷害賠償切結書、開立2百萬元之支票5張共計1千萬元。
戌○○不堪凌虐而被迫簽立賠償切結書、本票及提款卡委託書,同時由陳淑婷及G○○分別於100年12月31日17時30分、101年1月1日12時、13時許,持眾人強暴脅迫戌○○交付之提款卡及告知之密碼,至附近ATM提款機處,輸入密碼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分別提領12萬元(分4次提領)、12萬元(分4次提領)、1萬5千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共25萬5千元。
五、M○○等人在拘禁戌○○之100年12月29日起,即欲將戌○○之「新北市○○區○○路00號6樓房屋」房產持以設定抵押再為貸款、出售行豫汽車材料行(包含汽車零件)以變現,即由黃○○、酉○○、午○○出面予詢問貸款業者可貸款之成數,並與汽車材料業者聯繫,由午○○、酉○○等人將汽車材料業者帶往行豫汽車材料行估價,並脅迫戌○○簽立其名下之「行豫國際有限公司」轉讓書及「新北市○○區○○路00號6樓房屋」等不動產之買賣授權書以便讓渡予M○○。至於101年1月4日14時30分許,M○○、I○○將駕車強押戌○○外出之際,玄○○並恫稱:「如不配合,不差這一條人命」等言詞恐嚇戌○○配合。在M○○、I○○將戌○○帶往新北市○○區○○路00號與借貸公司人員會面準備洽談借款事宜時,戌○○乃利用開啟車門下車、M○○等人疏未注意之際,趁隙自行逃脫,衝往下車地點附近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報案,經警循線查獲上情。M○○等人共取得不法所得共約87萬5千元。
拾參、黃○○、A○○、巳○○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利用對外散發面紙廣告,使亟需用款之不特定計程車司機依廣告上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而貸予款項,以此方式經營地下錢莊(俗稱日仔會)。嗣有E○○因需款孔急,於100年3月至4月間之某時許,透過同行介紹洽借現款,即由A○○出面,約定於臺北市○○區○○街00號前貸以5,000元,現場預扣利息500元,並約定每星期由E○○清償500元,1個月4星期需清償2,000元(換算年息為577%),並簽立面額5,000元之本票。
E○○自100年3月至101年2月止,每星期均由A○○、黃○○(A○○於100年7月14日至101年1月2日在監期間則由黃○○為之)以電話聯絡約定時間,至臺北市○○區○○街00號前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清償約定之500元,持續清償約24,000元,使A○○、黃○○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約24,000元。巳○○於100年間受A○○、黃○○指揮,於A○○、黃○○無暇前往赴約收取利息時,基於共同重利之犯意聯絡,至前開便利商店代為收取利息。
拾肆、案經寅○、丑○○、S○○、N○○、子○○、L○○、葉海瑞、F○○、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中山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被告天○○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天○○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於96年9月13日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另於101年間,亦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檢察官此部分之起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被告卯○○之辯護人亦辯稱:被告天○○前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經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652號判決無罪確定,而被告卯○○亦經本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104號判決,認定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為無罪確定,本件被告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應為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云云。經查:
一、被告天○○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652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認定被告天○○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天○○另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8905、30621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04至746頁),然本院上開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有關被告天○○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告天○○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並不相同,非屬同一案件,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或第303條第4款之適用,被告天○○及卯○○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二、被告卯○○前於95年間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雖經本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104號判決認其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罪證不足,而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上開判決可憑,然被告卯○○上開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犯罪事實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非屬同一案件,被告卯○○之辯護人辯稱本件起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云云,亦無可採。
貳、被告宙○○101年6月7日警詢自白無證據能力:
一、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0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宙○○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宙○○於警詢中,警察雖沒有打伊、也沒有恐嚇,但警察把錄音機關掉,告訴伊這麼多人出事了,要伊順著警察的話說,伊沒有說確實是文武堂成員之一、也沒說槍枝是天○○交給伊保管的等語(卷宗目錄見附表二,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438號卷〔下稱原審卷〕三第220頁反面至221頁)。經查,被告宙○○於101年6月7日之警詢供述之錄音設備故障,僅有影像等情,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四第18頁),而本次詢問程序既無急迫情況,亦無記明筆錄,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宙○○與其辯護人原爭執其於101年6月7日偵訊自白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四第18頁),然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已稱不爭執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31頁),且依現有卷證資料,亦查無檢察官於上開期日有何不正訊問之情形,是被告宙○○其餘不利於己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參、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又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或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均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院已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且該項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或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經具結,應具備適法之證據能力。經查:
二、就竹聯幫文武堂組織犯罪部分:㈠被告天○○及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宙○○、辰○○、酉○○、巳○○、D○
、R○○、U○○、蔡志賢、何清田、丁炳桐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反對詰問而無證據能力,然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為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上開證人亦經本案於法院審理時傳喚到庭,由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天○○進行交互詰問,被告天○○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充分保障,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㈡被告Q○○爭執證人宙○○、辰○○、巳○○、D○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
反對詰問而無證據能力,然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為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上開證人亦經本案於法院審理時傳喚到庭,由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Q○○進行交互詰問,被告Q○○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充分保障,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㈢被告丙○○爭執證人天○○、宙○○、酉○○、D○、蔡志賢、何清田
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為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上開證人亦經本案於法院審理時傳喚到庭,由檢察官、被告丙○○進行交互詰問,被告丙○○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充分保障,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己○○爭執證人天○○、宙○○、辰○○、酉○○、巳○○、D○、U○○
、蔡志賢、丁炳桐、何清田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為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上開證人亦經本案於法院審理時傳喚到庭,由檢察官、被告己○○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其對質詰問權已獲充分保障,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㈤被告午○○爭執證人辰○○、酉○○、巳○○、D○、U○○偵查中證述之
證據能力,然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為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上開證人亦經本案於法院審理時傳喚到庭,由檢察官、被告午○○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其對質詰問權已獲充分保障,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㈥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175條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亦無違法可言。又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在客觀上有不能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到庭陳述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經查,被告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應訊,並以上開偵查案件所涉之案情加以調查,並非以證人之身分傳喚。雖其陳述,對其餘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並未表示有遭受暴力或脅迫等不正之方法,客觀上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應無非任意陳述之狀況,且被告未○○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等及渠等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被告天○○、己○○之防禦權應已獲得保障。從而,被告未○○於偵查中以被告之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97年間吳興街土地事件㈠被告天○○及辯護人雖主張證人丑○○、寅○、申○○、楊振雄、吳
勝男、吳博揚、謝光隆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反對詰問而無證據能力,然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為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證人丑○○、申○○亦經本案於法院審理時傳喚到庭,由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天○○進行交互詰問,被告天○○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充分保障,而被告天○○及辯護人並捨棄傳喚證人寅○(且對證據能力不爭執)、楊振雄、吳勝男、吳博揚、謝光隆,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V○○、辰○○、Q○○及其等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丑○○、申○○
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反對詰問而無證據能力,然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為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證人丑○○、申○○亦經本案於法院審理時傳喚到庭,由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V○○等進行交互詰問,被告V○○等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充分保障,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丑○○、申○○、張順福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審判外陳述部
分,既經被告天○○、V○○、辰○○、Q○○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言,即無證據能力,不引為認定被告天○○等犯罪之證據。
四、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㈠被告天○○及辯護人雖主張證人辰○○、宙○○、Q○○、D○於偵查中
之證述,未經反對詰問而無證據能力,然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為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上開證人亦經本案於法院審理時傳喚到庭,由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天○○進行交互詰問,被告天○○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充分保障,揆諸前揭說明,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Q○○及辯護人雖主張證人辰○○於偵查中對於槍枝是否具有
殺傷力之證述,並非專業鑑識人員,且未經反對詰問而無證據能力,然證人辰○○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就自己親身經歷之如何持有槍彈、知悉槍彈有殺傷力、將槍彈藏放位置等事項作證,而非以鑑定人之專業身分鑑定,並向檢察官為陳述,在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證人辰○○亦經本案於法院審理時傳喚到庭,由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Q○○進行交互詰問,被告Q○○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充分保障,揆諸前揭說明,證人辰○○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辰○○其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應訊,並以上開偵查案件所涉之案情加以調查,並非以證人之身分傳喚。雖其陳述對其餘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惟並無證據證明係遭受暴力或脅迫等不正之方法,客觀上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應無非任意陳述之狀況,且被告辰○○亦於法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其他被告等及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其他被告等之防禦權應已獲得保障。從而,被告辰○○於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五、100年10月19日金億酒店槍擊事件:被告H○○及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黃雍倫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反對詰問而無證據能力,然證人黃雍倫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為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證人黃雍倫亦經本案於法院審理時傳喚到庭,由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H○○進行交互詰問,被告H○○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充分保障,揆諸前揭說明,證人黃雍倫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六、101年4、5月間臺北大都會社區殺人未遂、恐嚇事件:被告天○○及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酉○○、宙○○、子○○、L○○、劉姓少年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反對詰問而無證據能力,然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證人劉姓少年部分,因作證時未滿16歲而不得令具結)為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上開證人亦經本案於法院審理時傳喚到庭,由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天○○進行交互詰問,被告天○○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充分保障,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七、100年5月15日加重強盜告訴人F○○部分:被告V○○、亥○○及其等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F○○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反對詰問而無證據能力,然證人F○○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為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證人F○○亦經本案於法院審理時傳喚到庭,由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V○○、亥○○進行交互詰問,上開被告等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充分保障,揆諸前揭說明,證人F○○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八、100年12月8日至100年12月13日擄人勒贖壬○○、丁○○事件:被告M○○、午○○及其等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壬○○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反對詰問而無證據能力,然證人壬○○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為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證人壬○○亦經本案於法院審理時傳喚到庭,由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M○○、午○○進行交互詰問,上開被告等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充分保障,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九、100年12月28日至101年1月4日強盜而擄人勒贖戌○○事件:被告M○○、酉○○、午○○、I○○及其等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戌○○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反對詰問而無證據能力,然該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為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證人戌○○亦經本案於法院審理時傳喚到庭,由檢察官、辯護人及上開被告等進行交互詰問,上開被告等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充分保障,揆諸前揭說明,證人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肆、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予以判斷;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304、4365、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97年間吳興街土地事件:㈠被告天○○、V○○、辰○○、Q○○及其等之辯護人固爭執證人丑○○
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查證人丑○○雖曾於原審審理時具結作證(103年7月3日)、亦曾於偵查中具結作證(100年7月5日),然上開作證時間已距案發超過6年、3年之久,證人丑○○亦表明時隔太久無法指認小弟等語,而觀諸證人丑○○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就買賣土地之過程、支票內容、領取支票時間、被告天○○率領小弟前往其吳興街幼稚園等細節陳述詳盡,證人丑○○在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與審判中不符部分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卯○○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V○○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查證V○○於100年8月23日警詢時證稱:被告卯○○亦有前往申○○代書事務所語(見偵十一卷第41至42頁),然於原審103年7月3日審理時則證稱:伊對於卯○○當時有沒有在現場,沒有印象,當初被警察帶到文山二分局,卯○○也有來,警察把這幾個人直接寫在裡面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99頁),先後所證不符,本院審酌證人V○○於100年8月23日警詢證述時,距本案發生之時間較近,且當時被告卯○○並未在場,較無來自被告卯○○之壓力,且證人V○○此部分所證,亦與被告J○○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所證述相符,是證人V○○於警詢時所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100年12月30日恐嚇路人徐浩慈、吳慶寧事件:被告天○○及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徐浩慈、吳慶寧警詢時之證據能力,上開2證人雖於103年11月11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天○○之犯行,然上開審理作證時間已距案發時隔近3年,證人2人亦均表明時隔太久、記不清楚等語,而渠等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則係事發後、2人至馬偕醫院驗傷完畢後即製作之筆錄,內容對於當日前往便利商店、見聞被告天○○辱罵髒話、遭被告天○○如何毆打,以及被追趕之逃亡方向、聽聞槍響等細節陳述詳盡,該2證人在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與審判中不符部分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100年12月28日至101年1月4日強盜而擄人勒贖戌○○事件:被告M○○、酉○○、午○○、I○○及其等之辯護人固爭執證人戌○○警詢時之證據能力,證人戌○○雖於103年間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天○○之犯行,然上開審理作證時間已距案發時隔近2年,證人戌○○亦有表明伊當時被凌虐、押了很多天、狀況混亂、有問到的伊有講等語,而其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則係事發後即就醫、帶警察到案發現場或於警查獲犯罪嫌疑人後由其指認而製作之筆錄,內容對於遭強盜、擄人勒贖、強迫簽署本票、文件、遭何位被告毆打、脅迫等細節陳述詳盡,證人戌○○在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與審判中不符部分均具有證據能力。
伍、被告卯○○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J○○等共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述之證據能力,然證人J○○等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係以被告之身分接受法官之訊問,並非以證人之身分作證,自無刑事訴訟法158條之3應具結而未具結之情形,且證人J○○等於本院或原審審理時已到場作證,經檢察官、被告卯○○及辯護人行交互詰問,被告卯○○之詰問權已受確保,依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證人J○○等共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卯○○犯罪事實之證據。
陸、被告天○○及辯護人另爭執被害人L○○、劉姓少年之診斷證明書無證據能力云云。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關於被害人2人於臺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證明,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於診療過程中,依據醫師法之規定,製作之診斷書,即屬醫師執行業務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上開診斷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得為證據。
柒、被告卯○○之辯護人及被告M○○雖爭執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然卷附用以證明被告卯○○、M○○犯罪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員警依法對被告天○○等及同案被告黃○○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申請通訊監察,經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並經員警依據監聽錄音結果翻譯而成而取得,而偵查犯罪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實施之電話監聽,應認監聽所得之通訊內容,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其內容須藉由錄音設備予以保存,使其真實性足以供審判上檢驗,至於實務上依據監聽錄音結果翻譯而成之通訊監察譯文,以顯示該監聽錄音內容,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被告卯○○辯護人及被告M○○既未指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有何不實之處,其等辯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無證據能力云云,即無足採。
捌、其餘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等人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於部分被告爭執證人警詢、偵查等審判外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者,除上述說明具有證據能力者外,其餘均未引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之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竹聯幫文武堂之犯罪組織與成員:
一、被告之坦承與辯解:㈠上訴人即被告天○○矢口否認有何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辯
稱:伊不是文武堂堂主,只是小夜城舞廳的投資股東,有發給員工薪水。H○○、卯○○是小夜城舞廳的少爺,卯○○、J○○等人是之前的員工,伊是看在之前的情分匯錢到監獄給卯○○、J○○等人當生活費,並非報酬。100年8月、10月遭警察查緝後,伊就縮減員工,只留下己○○云云(見原審卷三第94至95頁、本院卷八第111、112頁)。
㈡上訴人即被告H○○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伊
不是竹聯幫文武堂成員,伊從2、3年前經由天○○的介紹開始在小夜城舞廳上班,每月薪水2萬元,後來做到領班是3萬元,天○○是小夜城舞廳的股東,是伊老闆,伊是向「何主任」領薪水;伊不知道天○○對外有自稱是文武堂堂主,天○○也沒有稱呼伊為文武堂副堂主,伊不清楚小夜城舞廳的工作人員是否為文武堂成員,也不知道天○○是否有發薪水給在監服刑的文武堂成員;伊於偵查中供述小夜城舞廳的人會叫伊副堂主,是因為伊當任的是少爺領班,對方開玩笑叫伊副座云云(見原審卷三第69頁、本院卷八第112頁)。
㈢上訴人即被告V○○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97
年伊有在小夜城舞廳擔任少爺大約1年,是天○○的員工,跟天○○領薪水、約2萬元,伊沒有當過天○○的司機,也不清楚天○○是不是文武堂的堂主,97年9、10月間去丑○○幼稚園之後,伊就離開小夜城舞廳,入監時沒有領天○○的薪水云云(見原審卷四第150頁、本院卷八第113頁)。
㈣上訴人即被告酉○○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
伊於99年退伍後經由黃○○介紹進入小夜城舞廳工作,職務是少爺,薪水是2萬元,是天○○給的;99年到100年10月間,伊擔任天○○的司機,之後換庚○○,黃○○等人年紀比較大,伊就叫A○○為大哥、黃○○為二哥、天○○為大哥,伊不知道小夜城舞廳是犯罪組織的據點,也不清楚天○○是否為文武堂堂主,伊雖然認識黃○○、A○○等起訴書所載這些人,但不清楚對方是否為文武堂的成員,也不清楚天○○有沒有付給入監執行的人卯○○、J○○、辛○○等人5千或1萬元云云(見原審卷四第46頁、本院卷八第114頁)。
㈤上訴人即被告卯○○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
天○○是伊在小夜城舞廳認識的,伊是在97年時開始在小夜城舞廳擔任少爺,工作內容是拿酒、清理煙灰缸,不用做保安,薪水是跟天○○拿,1個月2萬元,天○○是伊的老闆,老闆不會指揮做什麼事情,伊在小夜城舞廳沒有當過副總,是99年到其他酒店才當過;伊不清楚待在小夜城舞廳4樓401室是否是天○○僱用的員工,伊都在3樓;在監服刑的期間,伊沒有領過天○○的補助,下班後的白天期間,天○○不會指揮伊做事云云(見原審卷三第84頁、本院卷八第112頁)。
㈥上訴人即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
天○○跟伊是朋友和老闆的關係,伊從97年以前一直到100年9、10月三重分局、文山分局查獲為止都在小夜城舞廳工作,是天○○任用伊並給薪水,每月2萬5至3萬元,工時很長,工作內容是泊車;天○○有投資小夜城舞廳,伊不清楚多少錢,也不清楚天○○是否為文武堂堂主,伊是沒事做,就去小夜城舞廳工作,也會到小夜城舞廳401室看電視,伊不曉得401室是否為文武堂的據點,因為小夜城舞廳的少爺、泊車都可以上去401室,伊不曉得小夜城舞廳是否為文武堂在圍事的;己○○、丙○○、Q○○、黃○○、張逸宏等人的薪水都是跟天○○領的,伊不清楚天○○是否會給入監服刑的人每個月5千元至1萬元不等的錢,但伊入監服刑時,天○○也會不定期給3千或5千元不等,有時候是來看伊的時候給,有時候是寄匯票,因為伊入監沒有賺錢,所以天○○會給一些錢,伊認為這是朋友之間的互相幫忙;除了在小夜城舞廳外,伊也會幫天○○開車或陪天○○一起出去喝酒,天○○去談事情偶爾也會找伊陪,天○○說的話,伊可以不聽;起訴書起訴伊的其他犯罪事實關於寅○、丑○○部分,都是天○○找伊陪同去談事情而已,這不是犯罪組織的行動云云(見原審卷四第251、253頁、本院卷八第113頁)。
㈦上訴人即被告辰○○前於偵查中坦承參與竹聯幫文武堂(見偵
二十七卷第14頁),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伊不覺得自己是竹聯幫文武堂的成員,伊只是在小夜城舞廳上班,一開始去應徵小夜城舞廳工作,是己○○帶進去,由天○○面試後讓伊在小夜城舞廳工作,薪水是2萬或2萬1千元,薪水是跟天○○拿;90年、91年左右伊剛開始進去小夜城舞廳時,伊還不知道對方是文武堂的,是進去工作2、3年後才知道,文武堂堂主是天○○,副堂主是H○○、卯○○;都是天○○直接打電話給伊、指揮伊,伊沒有大哥,伊的大哥不是丙○○,只是跟丙○○感情比較好,伊叫丙○○「哥」而已;伊雖然在小夜城舞廳工作,也大多會聽天○○的指示進行小夜城舞廳以外的工作,但伊認為不是竹聯幫文武堂的成員;100年10月間文武堂被三重分局查獲後,伊就沒有留在小夜城舞廳,也沒有一個月領2萬多元,天○○每個月會派人匯款或轉交固定的金額給文武堂在監的人,像是卯○○、J○○、辛○○、A○○、己○○等人,天○○於101年過年時,有發給小夜城舞廳文武堂的成員一個人3千元,天○○有拿給伊;文武堂在小夜城舞廳就是從事圍事的工作,伊也有擔任服務生,服務生就是在現場,如果有客人喝醉,就把客人拉走,維護現場秩序云云(見原審卷三第62頁、本院卷八第113頁)。
㈧上訴人即被告R○○前於偵查中坦承參與竹聯幫文武堂(見偵二
十卷第209頁),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伊沒有加入竹聯幫文武堂,伊是100年先認識A○○才認識黃○○,A○○沒有介紹伊認識天○○,A○○、黃○○不是伊的大哥,伊也沒有幫A○○、黃○○做事,伊是在林森北路的酒店擔任業績幹部,沒在小夜城舞廳工作,A○○、黃○○、天○○沒有給伊薪水,也不知道A○○、黃○○、天○○是文武堂成員云云(見原審卷四第90頁、本院卷八第114頁)。
㈨上訴人即被告J○○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伊
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天○○是以前認識的哥哥,伊在小夜城舞廳工作一陣子,只有擔任泊車工作,沒有擔任過少爺、保全、領班,每月薪水跟天○○領,但不固定;天○○是小夜城舞廳的股東,跟老闆「蔡董」很好;100年4月後伊入監,女友陳莉芸有拿錢給伊,伊覺得女友給的錢是天○○要拿給伊的,每個月收到5、6千元,當時發生官司,伊是自己請律師,天○○要主動幫助,但是伊不想越欠越多,天○○就說會好好照顧伊家人;伊不清楚卯○○、辛○○、A○○等人入監期間有無領到薪水,也不清楚天○○是否為文武堂堂主,伊不是文武堂成員,小夜城舞廳不是堂口,只是跳舞、花費的地方,大家去401室也只是喝酒、打牌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00頁、本院卷八第113頁)。
㈩上訴人即被告D○於偵查(見偵二十六卷第253頁)及原審準備
程序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陳稱:伊以前是竹聯幫文武堂成員,是於100年7月23日停役後加入文武堂的,伊是小弟,每個哥哥叫伊做什麼,伊都會去做,沒有誰是主要的哥哥,文武堂堂主是天○○,伊不清楚副堂主是誰,一開始伊跟著宙○○,後來才跟著黃○○走比較近,文武堂的聚會地點是小夜城舞廳的401室,因為伊地位太低,所以只有去過1次而已,且是在門外,天○○不會給伊錢,伊也沒有在小夜城舞廳擔任任何固定職的工作,黃○○、宙○○也沒有每個月給固定的薪水,起訴書所載天○○、H○○、卯○○、丙○○、辛○○、V○○、J○○、己○○、Q○○、辰○○、宙○○、黃○○、宇○○、地○○、酉○○、午○○、未○○這些人都是文武堂的成員,伊都認識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原審我都認,但我不知道我做的事是不是真的參與組織犯罪,我不知道認定標準為何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2頁)。
上訴人即被告C○○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伊
不是文武堂的成員,不認識天○○,沒有天○○的電話,也沒有在小夜城舞廳任職,伊跟黃○○是朋友,伊只認識黃○○,其他起訴書所載文武堂成員,是因為黃○○而跟對方見過面,但也不熟;黃○○沒有發薪水,也沒有給報酬,伊不清楚天○○是否為文武堂堂主,也不清楚黃○○是否為文武堂成員,只知道黃○○跟天○○很好,以前去過小夜城舞廳沒幾次,因為伊跟黃○○是朋友,伊會在小夜城舞廳樓下等黃○○,竹聯幫文武堂成員才能夠進入小夜城舞廳的401室,伊的綽號是「少程」(音譯),哥哥D○是「志程」(音譯)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75頁反面、本院卷四第32頁)。
上訴人即被告Q○○前於偵查中坦承參與竹聯幫文武堂(見原審
羈押十三卷第7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伊10年前左右透過朋友認識天○○,當時伊沒有工作,天○○問伊要不要幫忙開車,伊就答應,並開車開了2、3年,當時伊不知道天○○是文武堂堂主;97年間,伊在電視新聞上看過報導說天○○是文武堂堂主,此時伊才知道天○○是堂主,當時已經沒有替天○○開車了,伊不知道文武堂副堂主是誰;97年伊是幫天○○開車,沒有擔任少爺,除了開車之外,天○○不會指揮伊做其他的事情,98年、99年左右,伊在小夜城舞廳擔任少爺,一直當到100年左右,少爺的工作是遞茶、接待等,不用擔任保全,每月跟天○○領薪水2萬元,小夜城舞廳4樓的401室都是天○○的員工,也都向天○○領錢;伊不曉得天○○是否會給入監服刑在押的卯○○、J○○等人每月固定的薪水云云(見原審卷三第78頁,本院卷八第113頁)。
上訴人即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1
01年2月經過朋友介紹才認比較年長的庚○○當乾哥;伊沒有在小夜城舞廳工作,庚○○、黃○○、A○○都沒有給伊薪水;伊有去過小夜城舞廳2、3次,有去過小夜城舞廳3樓、包廂、401室,是庚○○帶伊去,介紹認識裡面的人;伊不清楚庚○○是否是文武堂的人;當時伊的工作是美髮,伊不知道文武堂堂主是誰,從頭到尾伊都不知道庚○○帶伊去小夜城舞廳認識的這些人是文武堂的成員,伊也不常在那邊,那不是年輕人常去的地方,伊也待不久,伊沒有跟對方有任何入幫的儀式,庚○○或其他人平常並沒有指揮伊做任何事情云云(見原審卷四第35頁、本院卷八第114頁)。
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
伊之前有欠天○○10幾萬元,100年6月至101年農曆年前伊有到小夜城舞廳當員工、擔任少爺,以工資抵欠的錢,工作是遞送茶水、毛巾、酒;伊94年伊出獄後一直到100年以前,都沒有在小夜城舞廳工作,100年6月以後在小夜城舞廳的薪水剛開始2萬元,後來變成3萬、3萬5千元,薪水是天○○給的,應該是由蔡老闆透過天○○交給伊的,伊沒有幫天○○開車;小夜城舞廳401室是員工跟少爺的休息室,天○○是小夜城舞廳的股東,伊不清楚小夜城舞廳是否每個月給天○○20萬元保護費;伊平常稱呼天○○為「祥哥」,並不清楚天○○是否為文武堂堂主,這是事後看電視才知道的;100年8月、10月天○○被文山分局、三重分局查獲的事情,都跟伊無關,伊仍然上班、當少爺,過年前小夜城舞廳的何主任有通知伊去領紅包,可是伊當時跟天○○有嫌隙,沒有去上班,也沒去領紅包云云(見原審卷四第116頁,本院卷八第112頁)。
上訴人即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9
4、95年伊人在監獄執行,直到99年7、8月才回來,97年成立的話,伊在監獄裡面,要怎麼加入?伊跟天○○小時候是很好的朋友,認識20幾年的朋友,97年伊出獄,天○○介紹伊到小夜城舞廳當少爺,伊的薪水跟公司櫃檯領,不是天○○給的,伊的老闆是蔡董,不是天○○,伊記得天○○是小夜城舞廳的股東,天○○只有在伊借錢時才會拿錢給伊;有時候天○○喝醉無法開車,會請伊開車載天○○回家,伊不是天○○的司機,平常天○○不會指揮伊做其他事,伊擔任少爺的工作就是端酒、小菜,有時候進入包廂,詢問有無需要服務的事項,就是幫忙放冰塊;天○○不是文武堂堂主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65頁反面至166頁,本院卷八第113頁)。
上訴人即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
伊只有幫天○○開車,沒有加入幫派,是黃○○介紹的,伊從被文山分局、三重分局查獲前,就有在幫天○○開車,原本是天○○酒醉會找伊去載,在酉○○被天○○革職之後,伊才全職擔任天○○的司機,只有開幾個月而已,在100年、101年期間都有斷斷續續開車,伊沒有在小夜城舞廳擔任任何工作;天○○是文武堂堂主,新聞也都有報導,伊只知道黃○○是天○○的員工,黃○○有說在小夜城舞廳上班;伊的薪水是天○○付的,有時候天○○沒有給伊,會要伊去小夜城舞廳找何老闆領,小夜城舞廳401室是少爺的休息室;伊之前有問過天○○是不是堂主,天○○說已經不是了,現在只有在管錢,既然天○○沒有說什麼,伊也不便多問;過年時伊腳斷掉,天○○有包3千元紅包給伊;伊從16歲就認識黃○○,黃○○把伊當成弟弟、伊也把黃○○當成哥哥,黃○○、天○○不是伊的大哥,就只是把伊當成弟弟看待而已云云(見原審卷四第54、56頁、本院卷八第114頁)。
上訴人即被告宙○○前於101年6月7日偵查中坦承參與竹聯幫文
武堂(見偵二十六卷第273頁),然於101年7月17日之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即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伊在97年入監前就認識天○○,98年11月間是伊在做工,在工地遇到黃○○,黃○○通知天○○,天○○打電話要伊去小夜城舞廳工作,伊才去小夜城舞廳上班;伊在小夜城舞廳的工作是泊車、帶酒客,是少爺的一種,薪水跟何主任領,天○○有空的時候會自己來發薪水,但大部分是跟何主任領錢,伊的老闆是蔡董,天○○是小夜城舞廳的股東,一開始每個月薪水是2萬元,後來調整到2萬3千元;98年底伊去小夜城舞廳任職時,還不知道天○○是堂主,100年10月伊被三重分局抓走時,才知道天○○是竹聯幫文武堂堂主;起訴書所載的卯○○、H○○、丙○○等人,都有在小夜城舞廳上班,都是少爺或工作人員,伊不清楚是否是文武堂的成員;小夜城舞廳401室是渠等平常休息、聚會的地方,屬於天○○應徵進來的員工,休息室都是在小夜城舞廳401室,所以起訴書所載這些人都是屬於天○○應徵進來的員工,小夜城舞廳311室是天○○喝酒習慣用的包廂,算是營業用的包廂,只是是天○○專用的;100年10月三重分局查獲小夜城之後,伊就沒有去小夜城舞廳上班,但天○○有每月給伊7千元當做找工作的貼補,伊一直領到101年4月為止就沒有向天○○領;伊有擔任過天○○的司機,擔任時間為98年11月,一進去公司就幫天○○開車,2個月後就離開,到小夜城舞廳上班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15至216頁、本院卷八第113、114頁)。
上訴人即被告巳○○於偵查(見偵二十五卷第165至170頁、偵
二十七卷第210頁)、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陳稱:伊承認,是A○○介紹伊加入文武堂,因為伊20歲時就跟著A○○,A○○是伊的大哥,A○○於101年出獄後已經是文武堂成員,A○○帶伊加入文武堂時,並沒有宣誓、簽約或是幫規等等的儀式,其實伊雖然加入文武堂,但是伊沒有聽文武堂大哥的指示行事,天○○、H○○、卯○○等人也不會叫伊做事,伊只聽A○○、黃○○的命令,黃○○、A○○曾經帶伊去小夜城舞廳3樓的休息室看電視,去不到10次,伊沒有在小夜城舞廳工作,天○○或小夜城舞廳的老闆也沒有給伊薪水,但天○○在過年前曾經給伊一個紅包,當時是伊第一或第二次見到天○○;文武堂成員中包括午○○、酉○○、庚○○、D○、C○○、宇○○(綽號小豪)、地○○都是跟著黃○○的,伊、R○○及未○○都是跟著A○○,於A○○入監時間,渠等就聽黃○○的話做事,戊○○是跟著酉○○;天○○會給己○○、黃○○、A○○等人每月2至3萬的薪水,因為文武堂是負責圍事小夜城舞廳;文武堂的成員中,包括天○○、H○○、卯○○、丙○○、辛○○、V○○、J○○、己○○、Q○○、辰○○、宙○○、黃○○、A○○、酉○○、庚○○都是文武堂的核心成員,其他的成員很多都是跟著黃○○、A○○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3頁、本院卷九第75頁)。
上訴人即被告T○○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伊
是101年4月上來臺北,一開始只認識未○○,未○○是伊乾哥,所以伊上來找未○○,未○○帶著伊到處跑,伊才認識黃○○、A○○;未○○帶伊去過小夜城舞廳的401室一次,伊從來沒有在小夜城舞廳工作過,天○○、黃○○、A○○都沒有給過薪水,黃○○、A○○跟伊沒有關係,黃○○是伊不太親的乾哥,伊跟酉○○沒有關係,酉○○不是伊大哥、乾哥,伊沒有跟隨酉○○,只有有時候幫忙跑腿而已;伊不知道黃○○、A○○等人是文武堂的,是臺北大都會社區這件事情發生後,伊聽到未○○等人在討論才知道的,當時伊睡得迷迷糊糊的,印象中有聽到;伊沒有參與任何入幫的儀式云云(見原審卷四第27頁、本院卷八第114頁)。
上訴人即被告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
伊沒有參加任何幫派組織,伊是在小夜城舞廳當少爺半年、沒有擔任泊車,伊剛退伍找不到工作,是地○○介紹伊進去的,天○○每個月給伊7千至1萬元,有時候去,還沒有錢;100年8、10月文山分局、三重分局查獲天○○時,伊已經沒有在那邊工作;伊不清楚小夜城舞廳是否是文武堂在收保護費的,伊只是打雜的,不管那麼多事情的,伊在小夜城舞廳的老闆是天○○,是天○○給薪水,伊沒有跟小夜城舞廳簽約,也沒有幫天○○開車,只有在小夜城舞廳時,天○○要伊去買煙、買酒,伊就去買,伊人不在小夜城舞廳時,天○○無法指揮云云(見原審卷四第120頁、本院卷八第114頁)。
上訴人即被告地○○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
伊剛滿18歲沒多久,就在小夜城舞廳擔任少爺,擔任快一年,當時是黃○○介紹伊進去小夜城舞廳工作,弟弟宇○○退伍後,伊介紹宇○○去,所以任職期間比伊短,伊的老闆是蔡總,不是天○○,伊沒有跟小夜城舞廳簽約,薪水是何主任給的,原本是1萬元,後來調到1萬5千元,100年8月、10月文山分局、三重分局查獲天○○時,伊已經離開了;伊跟J○○、卯○○是朋友,J○○、卯○○不是伊的老大,卯○○是伊從小就認識;伊沒去領小夜城舞廳過年發放的3千元紅包,在小夜城舞廳不用聽天○○的指示,伊去幫天○○買煙、買酒是少爺的事情,但伊不在小夜城舞廳時,就不用幫天○○做任何事,伊不知道小夜城舞廳是否是文武堂在顧的云云(見原審卷四第123頁、本院卷八第114頁)。
上訴人即被告A○○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伊
94年出監之後,透過朋友認識天○○,只是把天○○當作自己哥哥,但沒有加入天○○的體系,伊有聽人家說過天○○是文武堂堂主,但實際上伊並不清楚,伊也沒有領天○○的薪水,沒有常常過去小夜城舞廳401室,是朋友有找伊過去那邊喝酒,伊就會過去,有時候一個月去一次而已,伊沒有在小夜城舞廳做任何工作,天○○不是伊的老闆;天○○曾經有要吸收伊,但伊沒有加入,伊也沒有吸收起訴書所載庚○○、酉○○、午○○、巳○○、R○○、未○○、D○、C○○、T○○等人,並不是伊的小弟,伊也是因為黃○○才認識的,伊跟黃○○很少聯絡了,應該是跟黃○○的,所以才會叫伊跟黃○○大哥,並不清楚有什麼天○○員工專屬的小夜城舞廳401室;伊入監服刑時,並沒有領到過天○○的薪水,伊已經工作快要兩年,是在做玻璃的工程、跑工地,跟天○○、黃○○等人都沒有任何來往;天○○曾經有要伊幫忙做一些事情,但伊沒有幫忙做過任何事情,也沒有領天○○的薪水,天○○有一次找伊去天○○家,伊就說伊沒空,就沒有過去,並無起訴書所載的100年8月、10月小夜城舞廳天○○等人遭查獲後,只有伊、丙○○、己○○等人要前往小夜城舞廳待命,仍向天○○領取每月的薪水的這件事,伊101年出監之後就很少來往云云(見原審卷五第265至270頁、本院卷八第114頁)。
上訴人即被告未○○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
伊沒有加入文武堂,文武堂堂主應該是天○○,都稱呼他為董仔(台語)、大哥;伊有去過小夜城舞廳,但沒有在那邊上班,天○○沒有給伊薪水,黃○○不是伊的大哥;起訴書所載這些被告,有些是伊朋友,有些不是,伊跟黃○○的交往情形不是很良好,伊會認識黃○○是因為A○○很多年前幫助過伊,所以繼而認識到黃○○,伊不喝酒的,平常不會跟這些被告一起在小夜城舞廳喝酒,發生這件案子之前,伊都住在中壢,伊是事發之前兩個月才回來臺北,回臺北是因為要賺錢過生活;起訴書所載的被告中,一開始伊是先認識A○○、黃○○,後來才認識到庚○○、酉○○、R○○等人,97年至100年間,伊去過小夜城舞廳不到十次,都是黃○○找伊去聊天而已,伊也不用每天去那邊上班,97年至98年間,伊還不認識文武堂裡面的人,是到99年間才接觸到這些人,一開始黃○○、A○○也還沒有加入文武堂;伊不曉得小夜城舞廳是文武堂集會的地點,伊也不曉得天○○會給入監服刑的其他被告薪水,伊也沒收到,沒有領過小夜城舞廳老闆過年給的紅包,100年8、10月三重分局、文山分局查獲小夜城舞廳時,伊當時人也不在場;黃○○、A○○平常不會找伊幫忙做事情,臺北大都會社區的事情會找伊,是因為黃○○打電話來要伊找其他人,而當時伊跟R○○在一起,是聽到庚○○被打,因為是朋友出事,就去現場看一下,但這不是常態;伊跟H○○不熟,黃○○、A○○是因為早期就認識,單純就是認識比較久的朋友,伊不會追問參與幫派的情形云云(見原審卷五第70至77頁、本院卷八第114頁)。
上訴人即被告午○○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
伊不是文武堂的成員,從來沒有收到任何天○○發的薪水,黃○○只是年紀比較大,所以叫哥哥,不是所謂幫派裡面的大哥,伊有去過小夜城舞廳的401室,是黃○○叫伊過去的,第一次伊進去的時候,是黃○○帶伊進去的,後來伊知道地方,黃○○叫伊過去時,伊就自己過去,從100年至101年間,伊總共去401室約7、8次,伊不用每天到小夜城舞廳401室待命,是黃○○約伊去才過去,伊不知道天○○會每個月跟小夜城舞廳的老闆索取保護費20萬元,伊也沒有收過天○○發給伊過年的紅包;伊完全不知道天○○有給己○○、丙○○等人薪水,沒有看過天○○在發錢,伊也不會過問,天○○從來沒有打電話給伊、叫伊做事,也從來沒有在小夜城舞廳工作過、當過少爺、泊車小弟;伊曾被關在小夜城舞廳401室,當時伊不是為了要脫離文武堂,只是為了脫離黃○○,因為黃○○每次都會叫伊跟巳○○做一些不願意做的事情,如果伊不聽黃○○的話,黃○○就會到伊家裡亂、修理伊,伊有聽過黃○○說過是竹聯幫文武堂的成員,伊不清楚黃○○的大哥是否是天○○;伊沒有參與入幫的相關儀式或是簽署入幫的文件云云(見原審卷五第12至13頁、本院卷八第114頁)。
上訴人即被告U○○前於警詢(見偵二十三卷第124至126頁)、
偵查(見偵二十五卷第106頁)、原審準備程序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陳稱:伊對追加起訴書沒有意見,伊承認犯罪,伊的綽號是「阿諾」,是因為酉○○的介紹而認識天○○、黃○○,伊是叫天○○「老大」,當時與酉○○幫天○○開車,天○○一個月薪水給伊兩萬元,天○○喝醉時會打人,伊也有被打過,伊後來回家上班,就沒跟黃○○等人聯絡,也沒跟酉○○一起住了;如果法院認定文武堂不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的犯罪組織,則請判無罪等語(見原審104年度原訴字第10號卷〔下稱原審原訴卷〕一第18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沒有參加犯罪組織,我只是幫天○○開車,沒有參加任何活動云云(見本院卷四第334頁)。
二、按上開被告天○○等25人行為時,即106年4月19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所謂「內部管理結構」,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或並無特定職務名銜(例如幫主、護法、執法、堂主、小弟等等),但默契上具尊卑倫理關係之謂,顯示犯罪組織內部層級管理的特性,以別於共犯、結夥之概念。至於該組織有無正式名稱、入幫儀式、幫規明文、違抗命令之處罰等,在非所問。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三人以上外,該等組織必須有一定內聚力,也就是參與成員間存在「彼此為同一團體」之概念,且組織本身亦不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增添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乃該組織以長期存續為目的,且於存續期間有多次與該組織或組織成員有關之犯罪發生,但與實際存續時間之長短無關。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非法手段,從事特定、不特定之犯罪,以達成組織聚合目的或解決成員需求,且其達成目的、解決需求手段多係以脅迫、暴力之手段為之。次查,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每一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或與該組織、成員有關之每一犯行,所有成員均有參與為必要,而僅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綜合觀察,縱使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而並非就組織之全部活動均「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各行為人確已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組織,且該組織內部又有層級結構及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暴力性,則仍該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並分別依其參與深淺、地位高低而分別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確有竹聯幫文武堂此一具有內部管理結構的三人以上組織:
⒈下列通訊監察譯文(本案完整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十八卷第31
至232頁),即可見被告天○○、丙○○、黃○○、H○○、午○○於通聯中以「文武堂」、「副座」、「顧我們的盤」、「公司」之用語提到竹聯幫文武堂此一犯罪組織:
時間 通話人 譯文內容 101 年 1月 22 日07:50:01(事件23)(見偵十八卷第142頁) A 丙○○0000000000 B天○○0000000000 A老大 B怎麼啦 A 老大跟你講一聲我們跟你跟這麼久了我們可以做的就做那下一代真的要把他們顧好喔才可以傳承阿老大 B恩OK阿 A 今天看到公司這樣子二十年來真是有點…第二代真的要栽培他們啦老大 B好 A 這樣才可以傳承下去阿老大你可以做你的生意幹嘛的這些年輕人都是跟你的阿 B恩我就多花點時間 A 老大這些人都是 OK 的都親身經歷的對當初我們不好的時候老大現在你 OK 了你有了這第二代的讓他們去培養年輕人出來嘛不能都我們老班的去出馬阿也是有年輕人要出馬的時候阿我們下一代才有傳承嘛公司就不會有這種事情發生了老大抱歉跟你講那麼多我是內心話講給老大聽阿我們文武堂不能他媽的逼文武堂我們已經奮鬥了那麼久了 B欸順風喔順風喔 A 老大沒關係抓我就好啦無所謂老大我們裡面就是要有人傳承下去的啦老大我們從武堂變文武堂的耶…… B 好啦不要哈啦了順風你一直哈拉不要害我啦 A 老大我不會害你啦我扛啦出了事我扛嘛 B 好嘛你要扯碰面的時候再聊嘛你在我電話扯這東西幹嘛 A 好啦老大對不起我最近有感而發我覺得今天事情那麼多就像老大你講的喔大仔 B你回去嘛 A 我現在在三重等一下回板橋吧睡我爺爺那邊 B陪你爺爺吃飯 A對阿我爺爺85歲了… 100 年 12月 21 日17:03:12(事件23)(見偵十八卷第143頁) A 綽號小明0000000000 B黃○○0000000000 A史哥我小明阿明啦 B你誰阿哪個阿明 A 喔我們配合那麼久你還不知道我是哪個阿明小明啦 B喔怎樣 A志成你認不認識文武的志成 B怎樣你講阿 A他欠我朋友一張酒單四萬多塊 B那你去抓他阿 A我要問你抓不抓的到 B 他也在躲我阿…我也是被外面欠一堆錢阿他怎麼會欠你朋友酒單你朋友是誰阿 A 我也不知道人家託我來問有沒有這個人我想說文武的問你一下應該知道 B喔他是背骨小弟 A我有看過嗎 B 有阿志成你怎麼會不認識之前都常跑去阿KI家那個阿 A對了我晚上還有事找你 B你講阿 A我晚上去找你你在哪裡 B怎麼了甚麼事你就直接講阿 A就我們之前在配合的東西阿 B 我之前就問過你除非回的 OK.不然我現在沒辦法那個 A 沒關係沒關係到時候那個我幫你喬但是要五天喔 B 那 OK 阿我之前就跟你聊過了阿如果 OK 我就叫我年輕人過去找你因為我被皮條盯得比較緊可是你放心啦我跟你的帳清楚就好這樣我們配合就OK啦 A好我懂 B 你門票拿給我我幫你把預售票賣給人家門票數字錢我對你清楚就好了阿 AOK B 你要確定說可以 OK 我幫你也是你幫我啦我也幫你你能賺一點我也賺一點 A好看怎樣電話聯絡 B好欸你不要說一說又沒有了 A不會不會我這陣子在找人了 101 年 4月 12 日19:40:02(事件25)(見偵十八卷第172頁) A午○○0000000000 B綽號瓜哥0000000000 A瓜哥啊你在路上阿你還在松山嗎 B沒有耶到新店了 A 我現在跟人家有些事情我在松山家商這有一個文武的誤會我 B怎麼了 A 說我欠他錢事實我沒有欠他他在背後講現在不接我電話現在有一個朋友聽到外面風聲說就來問我啦現在文武堂的有一個要過來了我跟你講啦文武堂的人都亂搞的看你方便嗎你過來一趟 B你在哪 A松山家商 B大門口嗎好我現在過去 101 年 1月 17 日08:35:15(事件29)(見偵十八卷第227-228頁) A H○○0000000000 B黃○○0000000000 A小霖有打給你嗎 B沒有幹我們剛剛還跟人家打架 A跟誰 B 對方不知道是哪裡的阿一下來就打啦 A在哪 B爵色樓下阿 A有打起來喔 B 有阿怎麼會沒有晚上進公司再告訴你 A 欸小霖那個我把人丟給阿俊你是他哥哥所以我要問你阿有甚麼看法 B兄弟我覺得你這樣作不太對要怎樣也是我們自己休理他阿把他丟給外人幹嘛你把他丟給四海幫的人幹嘛你有想到這是眉角耶這樣我們自己毒打他都可以你懂嗎 A他們之間是在講票源的事情 B 要動手在我們公司是在給我們洗臉喔兄弟你有沒有想到你堂堂一個你是副座耶你讓人家這樣子作你有沒有搞錯 A是我把小霖帶下去的 B 你本來就不應該這樣你是副座你有沒有顧我們的盤啦你懂我意思嗎這有公司立場耶人家會怎麼講我們我們自己兄弟你我猴子都是兄弟但是作是要作正確的你這樣子人家會講話是我們難看耶人家小阿俊沒差阿而且你要這樣作也不先跟我商量我寧願我自己處理給小阿俊看都沒關係這樣變我們被小阿俊洗臉耶搞成這樣我們是要跟小阿俊招還是怎樣雖然都是自己自己的就不用尊重嗎這樣子他把我們放在裡阿你是副座好歹你也是副座以後…大家會尊重你嗎你這樣變對我沒尊重了你懂嗎 A唉所以我才一直打給你阿 B 你這樣我們會被笑事情發生就發生了不然怎麼辦沒差啦晚上進公司再聊 A我說你看怎樣自己跟人家講 B那人家就沒講怎樣直接就弄他囉 A唉 B 現在是怎樣人家現在擺明是看不起我們了啦阿正你懂嗎不是說我在燒啦 A恩 B 這樣阿俊會把我們當作甚麼啦喔拜託他應該叫我們哥哥的人他一點尊重都沒有是怎樣這是不是事實 A對阿 B 他本來就應該叫我們哥哥的東西今天沒有黑仔它可以這樣子嗎操你媽他甚麼東西啦媽的我也沒差啦要打我也沒差啦你知道我個性只是兄弟你作錯一件事你不該把小霖…你行你在外面就可以抓到他啦我們的眉角應該採在這裡我們的盤應該在這裡你懂嗎 A恩 B 這樣很難看耶我現在再找小阿俊討又有甚麼意義啦 A 所以我才問你們大家的意見晚上我們大家再聊吧 B 有甚麼事小阿俊也該跟我說一下吧 A沒有啦我有跟他講 B 那擺明小阿俊就不給我面子就對了 A沒有啦他不知道他是跟你的 B全世界都知道 A 我剛剛去跟他喝酒的時候我才跟他講的阿後面我有跟他碰面阿 B 你後面才跟阿俊講說他是我的人那他有甚麼表示 A 沒有說甚麼阿我說小霖是跟你的阿 B 不來解釋就對啦好啦不然晚上我們 A大家晚上再說啦
⒉再由下列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辛○○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保
管金接見收入明細表(100年6月2日己○○寄款8,000元,見偵二十六卷第123頁)、被告午○○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保證金分戶卡(101年2月3日R○○接見收入3,000元,見偵二十六卷第288頁)、被告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保證金分戶卡(101年2月3日R○○接見收入2,000元,見偵二十六卷第289頁)、被告A○○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保證金分戶卡(100年7月15日黃○○接見收入8,000元、100年10月31日R○○接見收入2,000元,見偵二十六卷第290、292頁),均與證人所證相符。可見文武堂確實存在,亦可知內部有尊卑、指揮關係,被告天○○並發放薪資予辛○○、宇○○(至101年1月6日仍有領取薪水,於101年2月6日仍向被告天○○預支薪水)、宙○○、Q○○、地○○(至101年1月6日仍有領取薪水)、黃○○、庚○○、A○○、H○○、辰○○、丙○○,亦由宙○○發予在監之卯○○(卯○○出監後旋於101年2月7日即前往小夜城舞廳領薪)、J○○薪水,A○○在監時亦有託黃○○交付薪水(但黃○○並未交付),酉○○、午○○因擄人勒贖案件在押時亦有給付薪水(因黃○○未將薪水交給在監的A○○,因此由R○○寄款),更直言「養」H○○等人及辛○○、丙○○、午○○有欠錢,且因經警查獲而組織縮編等內容:
時間 通話人 譯文內容 101 年 1月 6 日 02:08:56(事件27,見偵十八卷第206頁) A 辛○○0000000000、 B天○○0000000000 A老二我跟小霖到公司了 B你這個月二天沒來喔 A我知道 B順便跟我對一下今天發薪水嘛你好像也差不多了嘛你應該是OVER A我跟老二預19了 101 年 1月 6 日 02:11:04(事件27,見 偵十八卷第206至207頁) A 天○○0000000000、 B辛○○0000000000、 B1宇○○ A小豪今天要發薪水嘛你這個月沒有漏班嘛 B1沒有 A還是儘量要早一點我要給你多少錢 B1老二你不是說半薪嘛 A你有跟我預支你忘啦一個二千一個二千五 B1我要繳房租啦 A你的半薪是一萬一千五不是二萬三你跟我借了一個二千一個二千五 B1可不可以分二個月扣要繳房租 A阿正到了沒 B1阿正到了 A你這個月還欠我四千五嘛 B1我要繳房租 A好啦發一萬啦下個月還我三千五啦跟何老闆拿啦我叫他發一萬給你 101 年 1月 6 日 02:34:50(事件27,見偵十八卷第207頁) A 宙○○0000000000、 B天○○0000000000 A老二我到了 B你在哪裡 A四樓阿 B你是預支了多少 A三千塊 B那我還要給你五千嘛對不對那你還要把小如跟阿華的帶走嘛對不對 A對 B小如有寄賀卡來啦你要是有去把他幫我跟他問好快回來了嘛十五號就回來啦欸他回來的話你那個就要撥給他一點阿 A好我知道 B可以吧就你瞭跟他瞭就好其他的就不用 A好 B我跟你放何老闆那邊你去跟何老闆拿三包 A那個阿聰也來了 B阿聰阿他失蹤啦還在阿 A他說他在路上了 B他來他拿他自己的就好啦叫他到了打給我 A好 101 年 1月 6 日 02:39:13(事件27,見 同上) A 宙○○0000000000、 B1 Q○○、 B天○○0000000000 A老二我拿到了阿 B好 A老二你等一下喔 B1老二 A阿璁阿你失蹤啦 B1沒有啦 A操他媽領錢就出現一個月看不到人阿 B1哪有 A何老闆在旁邊嘛你在幾樓 B1四樓 A那我打給何老闆你跟他拿你沒欠我吧 B1有一千你上個月二千我沒拿上個月十幾號我跟你借三千嘛 A那我還要給你多少 B1四千 101 年 1月 6 日 19:13:25(事件27,見 同上) A 天○○0000000000、 B地○○0000000000 B老大 A你們很奇怪你老是在預月頭的你可不可以下個月五號再領你的錢啦 B這個月要用錢 A他媽的你們每個人都要用錢操你媽我不要用錢阿你們這些人奇怪啦他媽的這個月上班才五天我是應該要給你們的是不是阿平常時找不到人幹你娘領錢每次都這樣我把你們都拋棄 B老大沒有 A我一個月省二十萬最好哀去跟何老闆拿媽的逼一個月上班三十天現在才五號六號你們他媽的拿錢拿第一名幹你娘辦事情跑最後 B老大不會啦 A你們這些人晚上去跟何老闆拿好了你過年怎麼辦 B這樣就好了過年我自己想辦法 A你晚點跟何老闆拿我八點四五十分他上班的時候我會打給他 101 年 1月 6 日 21:00:30(事件27,見偵十八卷第208頁) A 天○○0000000000、 B小夜城何主任0000000000 B小夜城 A何老闆 B欸祥哥 A給小蜈蚣五千記一月的 B好 101 年 1月 26 日15:14:15(事件22,見偵十八卷第141頁) A 天○○0000000000、 BH○○0000000000 B老大你五點有打給我阿 A我一點就打啦 幹你們一個一個你啦阿猴阿南啦幹操你媽我養那麼多人全部都廢物幹另外一個又一直跟我討幹又不是我的事 B恩 A他現在在跑每天跟我盧幹懶得理他 B是老大我知道 A你們這些操你媽的逼大過年的你們是給我全部放空就對啦唉我懶的講 B沒有我昨天比較早睡 A沒關係你跟他們講我是擔心你們啦幹你娘再給我碰到一次你跟阿猴是護店有功啦我知道他們這些我就不想講了幹你娘拿不到錢不是他們拿不到錢我反正拿了二十年了我最後的名聲都守不了尾我就知道我一直在強調這一點幹一定會有人來這一套 B嗯我知道 A唉錢是你們現在拿我幫你們護好媽的再來一次我跟你說我都不好意思跟人家拿這個錢 B對阿老大我知道晚上電話我會注意一下 101 年 2月 6 日 23:20:13(事件27,見偵十八卷第208頁) A 宇○○0000000000、 B天○○0000000000 A老大可以跟你預三分之一的我要繳房租 101 年 2月 6 日 02:01:35(事件27) A庚○○0000000000、 B天○○0000000000 A老大阿史他有點狀況嘛他要請孔雀哥幫他領剩下的二千的薪水 B二個基巴干啦小 P 老子給他五千啦他還欠我四萬的你叫他慢慢扣吧要扣他的還是扣小P的 A是老大我知道啦 B欸你給我盡忠職守阿我隨時CALL 不到你你就 A好老大我知道 101 年 2月 7 日 02:04:23(事件27,見偵十八卷第208至209頁) A H○○0000000000、 B天○○0000000000 A在老大 B你在哪邊 A我在公司阿 B你三十一號漏班阿這個月阿正四號請假為甚麼強調你三十一號漏班我們過年開工第一天休一個禮拜禮拜一三十一號完禮拜二才是一號你翻月曆小胖現在不在你們遲到早退我都懶得去抓啦 A我知道 B那你借多少 A那天扣的話就一萬扣二千阿借八千 B我對對看沒錯吧 A我想說動下個月阿 B跟何老闆拿這樣就清啦不要亂跑阿 A我知道 101 年 2月 7 日 02:08:02(事件27,見偵十八卷第209頁) A 天○○0000000000、 B小夜城何主任0000000000 A何老闆給阿正八千 B阿正八千 A寫上個月一月份你統計在總帳裡面就對了 B我知道 101 年 2月 7 日 02:09:04(事件27,見同上) A 天○○0000000000、 B辛○○0000000000 A怎樣阿猴 B老大我也要對我還有阿 A你那天給我借下個月五千 B下個月五千我知道的阿二號四號十三十七漏班嘛五號十一號的三千二十二一一個五千一個六千二十八號三千這樣二萬八阿 A那你那天為甚麼借個五千 B因為隔天有要用所以跟老大講預這個月的阿二月三號阿五千阿 A這個月借五千嘛好啦你們遲到早退再來我就要抓啦 B我還沒請 A昨天漏一班阿 B上個月我也沒請阿 A下個月你們不要給我請假阿沒幾個人還鑽漏洞乾脆都不要來我也沒差你這個月借五千你跟何老闆拿吧那就上個月清啦這個月借五千你們要看好阿 B是老大 101 年 2月 7 日 02:15:46(事件27,見同上) A H○○0000000000、 A1辰○○、 B 天○○0000000000 A老大都到了就小豪請假柏丞跟南哥到了 B你叫柏丞對帳阿他還有的領 A1老大 B你還有多少 A1七千阿就那天在家裡跟老大對阿不是跟老大借五千那天又跟老大借三千剩七千 B不對阿你的郎是多少阿阿南挺你五干我挺你五千你本來五千一五 A1對阿 B三三二借八千剩七千嘛欸柏丞你十八號沒來耶呵呵 A1有我有來啊 B小胖十七號出事對不對 A1有啦我有來 B算啦你跟何老闆拿 101 年 2月 7 日 02:24:46(事件27,見偵十八卷第209至210頁) A Q○○0000000000、 A1宙○○、 A2 林小如、 B 天○○0000000000 A老大我們都到公司了 B你跟誰 A我跟小如小牛柏丞南哥 B柏丞上班阿阿南跟我個挺他一點啦我本來給他五千嘛 A就我跟小牛跟小如阿 B叫小牛聽一下 A1老大 B你在幾樓阿 A1老大四樓 B你就跟小如那就給你八還是 他知道吧 A1他不知道 B他沒有一了耶他出來之後就沒有了 A1我知道 B阿華我就一定給他一不是一月十五要出來我跟你講到五號下個月二月五號就不能啦你八千不是要貼他一五阿 A1沒關係看老大阿都可以阿 B要不然咧那他八你五 A1阿 B那你八他五 A1看老大其實都可以 B屁啦少跟我哈拉哈拉也不要在電話裡面都領完了對完帳領錢都跑很快喔二點十五到二點半那就一樣你自己溝通還有如等會念他一下打電話直接不回的我們過年的時候在歐媽那裡東方情人就寶格麗樓上阿第一天還叫小馬給我回電說跟小孩子在做場子唉 A1老大我知道 B現在我是叫何老闆去包阿璁是伍千喔三千我不是跟你講他出來就要貼給他啦 A1好我知道 B用薪水包這樣包就小牛小如跟阿璁分開寫三個包你自己下去找何老闆拿我跟小如講一下 A1好 B我一元把他降下來你沒跟他講阿 A1好 A2祥哥 B小如過年打電話不接阿領薪水就 A2沒有啦在忙場子的事情 B場你媽的啦請你喝酒不來ㄟ到多少錢 A2四十幾我跟小阿俊他們一個人十萬現金就是ㄟ現金桶子阿 B哪來的咖 A2我們四個人叫的阿 B唉呦不錯阿我跟你講一個晴天霹靂的事叫小牛跟你講他不講你在苦窯的時候我就跟你講你就知道已經縮編了嘛人數縮編郎的部分他們留幾個上班就照正常薪上班其他大家都降五千這樣暸吧 A2老大我知道 B你一月十五出來嘛一月五號我還是給你匯到夠嘛所以二月五號你就要領跟大家一樣沒上班的話等於我貼補你們啦你懂我意思嗎你跟阿璁也是領五千因為你是主官你就瞭吧電話就不用聊啦那個小牛那邊小牛會拿給你啦不多啦反正就是有事才來沒事就反正就我個人貼你們的 A2我知道 101 年 2月 7 日02:32:39(事件27,見偵十八卷第210至211頁) A 卯○○0000000000、 B天○○0000000000 A阿璁手機沒錢了 B喔我想說怎麼電話斷掉了他們其他不是有好幾個領五千的你是主官其實我到時候阿璁我要再貼補他他在我旁邊那麼久了我也不好意思他們五千你們也不多意思一下都一五一五這樣你們都不用來你跟小牛六五六五這樣其他都五千啦阿璁啦阿史他們這些啦通通都五千我貼補你們那阿華在裡面關嘛一萬你如果還在裡面關也是一萬在關的我不會給他刪掉你放心因為出來你們都厲害都有薛郎就好啦 A好 B那他們有上班那是固定薪水柏丞要來上班有沒有阿南的跟我的貼一點給他跟我本來貼補柏丞的看他上個半年一年的我再貼他 101 年 2月 7 日 02:36:33(事件27,見偵十八卷第211至212頁) A 天○○0000000000、 B卯○○0000000000、 B1宙○○ A你跟小牛聊他就知道我也要縮減我的開支阿你叫小牛聽一下 B好 B1老大 A我跟小如講過啦 B1老大那小馬有薪水領嗎 A小馬借三千他剩下二千但是我跟你講他進去的時候阿史打給我說他沒有錢我匯了五千給小馬單子在孔雀那等於下個月墊了三千包括小 P也匯了五千那阿史還有二千來跟我領叫小霖來跟我領我本來一槍把他打回去我說小 P 阿到底是你要擋郎還是我要擋郎阿你懂我意思你們沒錢我都把你們匯進去你還跟我領這二千 B1老大小霖是回來囉 A回來了阿不要讓外人弄裡面的人阿 B1老大我知道 A小馬的錢是孔雀不知道叫哪個弟弟匯的嘛反正小馬回來你可以問嘛 B1喔他們已經領走了阿 A不是領走他本來借三千不是這個月剩二千他們出事阿史一直打給我說他們沒有錢嘛那我不囉嗦就一人匯個五千進去那薪水我當然要扣下來阿對不對就叫阿史他哥哥阿孔雀阿叫他老弟去匯二個單子在 B1小馬的錢交給孔雀好了不要給阿史 A沒有沒有已經匯有單子在因為孔雀他們關過他知道孔雀關的時候阿史來跟我講我就把錢匯過去我要看單這單子你放心我會叫他們留著這可以對的我拿一萬出去怎麼可以跑的小馬剩二千可以領但是我匯了五千給他等於預他下個月三千小 P等於是多的我不用擋郎的人我是不是也匯了五千進去包括阿史剛剛打電話來叫小霖打來說要跟我領錢我一槍打回去我說小 P 還要我匯錢扣你的還是你欠我四萬怎麼扣就沒講話了你懂我意思吧 B1老大我知道 A都可以對的還有帳本耶我也匯五千進去但小馬已經預了三千這個月剩二千他是有領薪水的小 P 是沒有的扣阿史的錢懂我意思吧 B1老大我跟你講個事情孔雀也沒計較老大你之前給孔雀的錢阿史都拿走了他沒給 A真的還假的 B1只有前面二次有給後面都沒給A那這一次你放心啦單子都 B1所以老大我強調小馬的錢不要給阿史 A我告訴你他們二個出事我都不知道是阿史卯起來 CALL 我那我回電我說又來了他說他們二個沒錢 B1是 A你看我都沒進公司我說甚麼狀況阿史說又上薛了怎樣怎樣.. B1我跟老大講孔雀也不好意思講這錢是被阿史拿走了嘛 A那這二個小馬跟小 P 的錢不會不見單子是孔雀的弟弟去匯單子在孔雀這邊小霖也都知道最清楚是孔雀阿史來跟我拿嘛我也時間理他我就丟管理員那邊我說這小孩子以後會恢的結果他拿了錢換孔雀跟小霖跟我聯絡了你放心這單子在孔雀弟弟名下 B1好 A連小 P 不是我帶的我都把他丟五千啦阿史叫小霖要來跟我領我土他曹阿小 P 的郎還要我幫你擋阿扣你阿史的錢阿他同樣是伍千的他還跟我借四萬沒還我媽的有甚麼問題我要寄東西我再叫你們去寄那是額外的你聽清楚了沒 B1是老大 A那你跟小如我多貼一千我那心意不要造成我難做人你們要團結阿好累你們胖哥也嚇死 B1呵呵 A會怕就不要亂弄又不是我叫他弄媽的保護我保護個屁你娘保護我就跑路阿這叫甚麼保護阿無聊 B1恩 A那就一樣我就分六五六五五千喔 B1好 A那你就不要跟阿璁講阿我叫他上班他不要真是奇怪啦在我身邊那麼久那柏丞要來上班一萬五而已耶你可以問 B1老大我知道 A阿南貼五千我貼五千本來我給他五千嘛其他你們都瞭了嘛那就情況大致就這樣扶不動嘛扶了還不是我有事 101 年 2月 7 日 02:45:45(事件27,見偵十八卷第212至213頁) A R○○0000000000、 A1A○○、 B 天○○0000000000 A老大等一下我哥找你 A1喂老大孔雀啦 B怎麼啦你那個單子小馬跟小 P的單子 A1在我身上我拿給你看就好啦 B我相信你剛剛小牛跟我講說我匯給你的錢阿史沒給你匯進去阿 A1小霖講的阿 B小牛啦要跟我領小馬的錢我說我匯了五千剛剛阿史叫小霖跟我領他剩下的二千我說去你媽的小 P 我幫你墊了五千這就不提換小牛來跟我領小馬剩下的五千我說去你媽的我都匯了五千進去給小馬了等於下個月都幫你墊了 A1喔老大你講這個我就瞭解了 B這單子要在…你在關我是確定一萬一萬拿給你小牛跟我講阿史沒把這錢匯給你我說孔雀你就放心單子在你身上你安他們知道他們有關過苦窯他們知道裡面欠錢的厲害他們不會差到裡面的兄弟 A1對阿老大我知道 B那你找我幹嘛 A1沒有啦弟弟的意思是小霖要還他錢弟弟在問說小霖可不可以領薪水因為小霖要 B不可以他沒薪水可以領他要回來開車我給他二萬 A1我知道他上個月都沒有做事情嘛 B是阿上個月本來被 FIRE 掉小阿俊一堆還沒扯完我從初一到現在還沒叫他開車只叫他開一天不要急二月五號領錢可以把他帶過去啦他沒有錢領阿我還沒叫他出來阿但是我給他安了就安了領薪水是下個月五號我答應他回來開車就回來開車 A1喔好這我會跟弟弟講他在問我阿史啦他問說小霖有沒有領薪水 B沒有啦二月我才叫他回來到現在還沒叫他出動咧你沒看我這幾天都沒出門你老弟阿史小P我幫他匯五千 A1小P有阿老大錢我匯了阿 B匯了嘛小 P 是不是阿史小弟阿史是不是我小弟 A1對阿 B那他還跟我有的沒有的他還欠我四萬耶我每個月也沒跟他扣還叫小霖來跟我領媽的你告訴他小霖叫他開車小阿俊的事情還沒跟人家處理完耶阿猴他們一堆的事情耶 A1我知道 B不要鬧了我沒有念你你是他哥哥你就瞭啦我都不想管你懂我意思吧他那二千阿史他不是每月五千我不是幫他小 P 匯啦你去匯的他出二千我出三千有甚麼問題還跟我計較甚麼 A1對小馬小P也匯了 B小馬本身就有薪水但他也差我小牛會…我們一對就知道有帳嘛小馬自己心理清楚我本來每月就挺他五千薪水跟阿史一樣阿史又另外跟我借官司錢到現在一毛錢也沒還我那每個月五千我都給他那這次小 P出事我就墊了你還跟我領這二千你他媽甚麼錢都找我幹耍帥都你在耍帥 A1呵呵 B你做老大就要擔一下責任嘛唉呦你甚麼錢都找我對不對孔雀有沒有道理阿 A1我知道 B你出事就不囉嗦那時候阿呆也在阿大家都知道我錢都交給他匯喔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匯我不知道阿 A1老大謝謝啦 B你進去就先一萬去啦八千是讓你買…是你戶頭 A1老大我知道兄弟們都有跟我說 B我說你錢一定要匯到到現在都還沒看到一張單子黃○○哥哥叫甚麼名子我不曉得但是我知道他就黃○○他匯給你的話你是親兄弟那至少會有黃○○匯給陳家甚麼東西阿我沒有看到一張 A1老大立史啦差一個字 B弟弟匯給哥哥我也沒看到黃○○匯給A○○阿每次跟我講我也沒看到單子阿我都放過我說欸這是你親哥哥你不要開玩笑 A1老大謝謝 B你可以問周邊的兄弟我錢交給他大家都看到 A1恩小牛阿正啦阿南柏丞猴子都有跟我講 B我就怕這錢你沒收到呵呵因為我很了解在苦窯的人這錢真的很急我也不可能自己跑進去會客無聊懂我意思 A1老大謝謝 B幹嘛找我要喝酒阿 A1老大少喝一點酒 B好啦單子要留著啦 101 年 2月 7 日 02:55:24(事件27,見偵十八卷第214頁) A 天○○0000000000、 B小夜城何主任0000000000 A小牛六五小如六五阿璁五千 B都算一月份嘛 A對還有一個阿華一萬寫四個阿華那個交給小牛 B好
⒊證人蔡志賢、丁炳桐、何清田等人證述被告天○○等人確為竹
聯幫文武堂成員,且被告H○○等人並非小夜城舞廳員工等節如下:
⑴證人蔡志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經營小夜城KTV,執照
是金世紀視聽社,股東有陳小姐、丁炳桐、外面的吳金發、還有一些大班,伊不記得全名,天○○沒有插股,是保安經理,工作內容就是請天○○幫忙處理麻煩,工作地點在松江路小夜城KTV內,有辦公室給天○○用,每個月費用14萬元,已經請天○○擔任將近20年,從80初年到現在,當時是經過介紹請天○○擔任保安經理,伊沒有被威脅,這14萬元是給天○○和一些工作人員,天○○帶來的人不用經過伊同意,伊不清楚天○○如何支付給這些保安人員,伊對口就是天○○,通常有3、4位在辦公室,人來來去去,伊認識的就3、4個人而已,如己○○、阿猴、阿男,這些人不用做少爺或清潔工作,就是在辦公室看電視,有需要再請,所謂的需要就是有酒醉、摔杯子、掀桌子,請保安人過去談一下,如果要賒帳、耍流氓、故意不付帳,就請天○○或其他保安人員去溝通;伊知道天○○綽號是「神經祥」、「小祥」,幫派是文武堂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九第115頁反面至117頁),再經原審詢問何以要求隔離詰問時,答以「(問:你跟天○○算是同事?)說起來算是同事。」、「(問:你們既然是二十幾年的朋友,為何今日開庭不敢到第七法庭接受詰問?)因為第七法庭裡面很多我不認識的。」、「(問:是天○○聲請你到庭詰問的,其他被告你不認識有什麼關係,你在怕什麼?)我沒有怕什麼,我看電視裡面有很多年輕人我不認識,作證人心理上也不知道」、「(問:所以你不是怕天○○,是怕在庭其他的被告?)我怎麼會怕天○○,因為小弟心裡想什麼的我也不知道」、「(問:所以在庭這些被告是天○○的小弟?)不是小弟,因為那些人百分之八、九十我都不認識。」、「(問:不認識的人,你為什麼會怕?)不知道,就是心理。」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16至120頁),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被稱呼為「蔡董」是因為出資較高,店大約二百坪,有10個包廂,外場有8到10位少爺、2、30位女服務生,天○○沒有出資,伊公司每月會撥一筆安全保護費用給天○○,包括乾股,天○○是說要公司給一點乾股的紅利,公司有賺錢才分,大約給14萬元左右,因為公司在比較雜的位置,所以在80年人家介紹天○○來的,至於天○○要請何人來伊不管,大概會有2、3人在401室看電視,401室一半機房、一半是倉庫,而311號房天○○常會帶小姐唱歌,那間會給天○○使用,伊比較認識的有阿正、阿猴,己○○很久沒有來了,店家是最不得已的也很無奈、沒有辦法,94年有起訴天○○組織犯罪,一審判6年、強制工作3年、二審改判妨害自由,就是這樣無言、無奈,做八大行業,不光是天○○的問題,警察也沒辦法處理機動性問題,伊不是被天○○恐嚇拿錢,天○○在外面的行為伊也不知道等語(見偵二十六卷第65至70頁)。
⑵證人丁炳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投資小夜城KTV,並
擔任總經理,天○○的職務是安管,伊都叫天○○安管經理,天○○擔任小夜城KTV經理是蔡志賢面試的,伊不知道薪水多少,伊不處理薪水,只負責帶客人進來,還有兩、三個天○○帶來的人擔任安管人員,伊不認識,天○○沒有出錢投資,是乾股,公司有賺錢會撥一點紅利給天○○,天○○帶來的人偶爾生意很好的時候有幫忙擦桌子而已,天○○等人唱歌、喝酒,公司不會跟天○○收費,天○○是自己在外面買酒帶進來、伊KTV沒有小姐,小姐是天○○外面帶進來的,如果有欠費,蔡志賢會從天○○的薪水裡面扣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20至122頁)。
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出資小夜城舞廳,出資比蔡志賢少,是在負責現場管理,天○○有跟伊說過年到了,要伊包個紅包,伊把事情交給蔡志賢處理,伊沒有出,101年1月17日店有被砸,那是誤會,伊也不知道怎麼會這樣等語(見偵二十六卷第65至70頁)。
⑶證人何清田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伊大約從80年在小夜城上
班,職務是主任,工作內容就是現場工作管理人員,在上班時認識天○○,天○○是安管經理,伊不知道天○○一個月薪資多少,伊不知道小夜城股東有何人,天○○會去排解酒醉或是欠酒單的客人,就是跟客人要錢,跟客人盧久一點客人就會去領錢、酒醉的客人天○○會把客人抬下去,伊只認識天○○一個人,其他安管人員是天○○安排的,之前陸陸續續有不一樣的人、名字都不一樣,大概固定3、4個人,出事情天○○有找人,但伊不知道找多少人,這些天○○帶來的安管人員有時候忙的時候會幫忙賣小菜、倒茶水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22頁反面至124頁)。在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負責管理內勤員工及少爺,現場大家叫伊何主任,丁炳桐、蔡志賢交代伊做什麼,伊就做什麼,紅包是天○○告訴伊名字,伊就寫上丁、蔡的名字,等於是幫天○○包好、整理好交給天○○,有確定是小胖、阿正、小牛、阿璁、阿史、孔雀、柏丞、小馬、小林、小豪、蜈蚣、阿男,不敢確定是阿猴、小如、阿瑞,不知道小
P、猴子、胖胖、小溫、皓皓、金毛、阿諾,阿華是牢裡但有紅包、阿呆劉桂宏很久沒看到,小黑很久沒看到,伊知道V○○但沒有包,小影、小高如果從譯文內看有包括二人;天○○透過伊拿錢給小弟,是天○○交代的,哪有什麼辦法,天○○會把公司給的錢拿走,再扣回要給小弟的要伊代發,有時也是伊先墊付,天○○再給錢,天○○的小弟會來跟天○○借錢,都是先預支,伊會登記下來,但不知道天○○每月給這些小弟多少錢等語(見偵二十六卷第65至70頁),證人何清田亦提出101年3月份文武堂成員向被告天○○借支之單據(見偵二十六卷第71頁),其上可見「阿猴(即被告辛○○)」、「小馬(即被告酉○○)」、「小林(即被告庚○○)」、「小豪(即被告宇○○)」、「孔雀(即被告A○○)」、「柏臣(即被告辰○○)」、「阿正(即被告H○○)」、「胖胖(即被告未○○)」向被告天○○借支之紀錄。
⑷是證人蔡志賢已不僅明確說明知悉被告天○○是「文武堂」,
再其就請被告天○○擔任保安、一個月給予14萬元等情,雖未主張係遭恐嚇取財,然依其於偵查所證內容,亦可知悉證人蔡志賢經營所謂八大行業,對於許多警察無法處理之灰色地帶,亦有無奈,復在原審審理中作證要求隔離詰問,針對懼怕何事時,又迂迴不敢說明,故證人蔡志賢對於被告天○○係幫派份子,擔心遭受報復之內心恐懼甚為明顯。
⑸由證人蔡志賢、丁炳桐、何清田所證,可知被告天○○於小夜
城舞廳根本毫無出資、並非股東,竟每個月索取14萬元之費用作為支付給小弟之薪資,而所謂在小夜城舞廳之安管人員,均係由被告天○○安排之人馬,並非小夜城舞廳、蔡志賢、丁炳桐或何清田所僱用,渠等對於被告H○○等人並未指揮,被告H○○等人根本不負責端茶倒水等少爺、泊車工作,且佔用401室作為文武堂之據點,顯即係在小夜城舞廳「圍事」甚明。是被告H○○等人辯稱在小夜城舞廳工作、係少爺、泊車云云,均屬不實。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丙○○、V○○、Q○○、辰○○、宙○○、宇○○、庚○○
、酉○○、午○○、巳○○、R○○、未○○、D○、U○○亦證稱知悉竹聯幫文武堂之犯罪組織,被告天○○為文武堂堂主、被告H○○等人分別為文武堂成員之組織架構等情:
⑴證人宙○○於101年6月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不否認對外自稱
是文武堂的,堂主是天○○,從99年有幾個玩在一起的朋友介紹竹聯幫文武堂的人,就是從文山指南路那件事情開始的;伊都是領7千元,也知道卯○○、J○○在關都領1萬元,黃○○、A○○是兄弟,A○○在關都是由黃○○代領,伊不知道其他沒有關的人領多少,天○○以待在公司比較久來區分領錢。渠等是在小夜城舞廳上班,就是在圍事,天○○花錢養人,喝酒一定出事,要壯大自己的聲勢;100年4月21日黃○○與伊的通聯是提到因小馬被砍,小馬是黃○○的人,要爭一個道理。天○○說帝豪酒店沒給安管費,但渠等聽到是天保在領,所以黃○○認為沒道理,尤其是天○○常去帝豪喝酒鬧事,又要渠等過去保護,所以黃○○才會不滿,渠等當時以竹聯幫文武堂自居;101年5月26日伊與小馬的對話中,提到包子嗆竹聯幫文武堂是三小,那時是小馬要去打,伊就是在排解;有的事情伊有電話但人沒有到,是伊自己希望能夠不要打打殺殺的,金億酒店的事情伊有聽小胖說,那件事文山抓渠等之後、三重抓之前的事情,在文山抓之前,伊、阿正、小如、阿璁、柏丞都領2萬元,辛○○、丙○○領3萬元、己○○領33,000元,黃○○一直都有領天○○的錢,只是因為出勤不是很正常,天○○說不給黃○○領,每月補貼5千元,不過都是借支的,伊是從來沒有借過錢;小如沒有槍,因為小如在關伊確定,阿正說沒有,但伊不確定;被三重抓之後渠等都沒有去小夜城舞廳401,後來改成伊只有領7千元,所以這些事情有傳開來,但1月17日的事伊沒有去,己○○這個人喜歡惹事,柏丞才會打給伊說己○○又出事,伊知道那天是柏丞跟人家打架;被三重抓之後,H○○、A○○、丙○○、辛○○留在小夜城舞廳圍事,己○○就當天○○的司機,己○○出事後改成庚○○,己○○之前是小馬,小馬之前是伊,Q○○也當過,Q○○、辛○○都很久了,Q○○、辛○○、卯○○都是跟天○○自創堂就跟著有十年了,但渠等幾乎不跟天○○就不聯絡,但還是有領錢,渠等都是天○○找的,副座也是天○○自己在說的,從來也沒說小如、H○○可以叫渠等做什麼,都是天○○自己聯絡;小馬、小霖、小溫、胖胖、小P、金毛、浩浩都是黃○○那邊的人,A○○是到今年關出來才過來的,黃○○也是99年才過來,比伊晚1、2個月,蜈蚣跟小如,小豪跟阿華,蜈蚣兄弟2人前2個月出國都沒有聯絡,蜈蚣兄弟是領5千元,蜈蚣是99年間來的、小豪是100年來小夜城當圍事,本來在當少爺,天○○要蜈蚣、小豪過來;101年4月1日天○○被打後要尋仇,伊是接到柏丞電話,天○○是在早餐店打起來,伊是不想做,去的時候已經打完了,就是已經有領薪水不得不去等語(見偵二十六卷第271至278頁)。
⑵證人酉○○於101年6月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承認參與文武堂
犯罪組織,是因為黃○○而進入竹聯幫文武堂,黃○○是98年帶伊進去的,黃○○與A○○是雙胞胎兄弟,因黃○○關係才到小夜城舞廳當少爺,天○○叫伊去當司機,伊當司機時,就知道天○○是竹聯幫文武堂堂主,後來司機是小霖,小霖比伊早,好像快十年了,有聽說V○○自己去跟天○○說要去執行,結果拿了錢沒有去執行也找不到人,再聽到消息就是人在監獄,丙○○有領天○○的錢,7月份先被中山分局抓、10月份又被三重抓,天○○就叫渠等先不要去小夜城舞廳報到,留阿正、阿男、己○○每天到小夜城舞廳,其他人改領5千元,之前有己○○、阿正、阿男、阿猴、小牛、阿璁等人7個人領23,000元,黃○○有一段時間沒有,孔雀、小如在執行也沒領;小P、小溫、胖胖這些人很久以前就跟著黃○○,伊是後來認識的,巳○○看了一、二次,金毛、浩浩也是後來才過來;宇○○、地○○、辰○○本來有領23,000元,但100年10月後因為上班不正常,都改成領5千,因為不好生活想要回去,但天○○不肯;U○○是伊帶去認識天○○,想說給U○○領個錢,U○○有幫天○○開車,但沒有領到薪水5千元,100年10月以後U○○跟天○○沒有聯絡,跟伊有聯絡,等到101年3月伊出所也都沒有聯絡;伊知道己○○有槍,是因為己○○在松江路、爵色都有開槍等語(見偵二十六卷第181至189頁)。
⑶證人巳○○於101年5月1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3、4年前就
跟著A○○、天○○,渠等出去就是看輩分,第一輩分天○○最大,第二輩分是小如、阿正、黃○○、A○○、阿男、辛○○、辰○○、Q○○、己○○,有禮貌一點的會人叫胖哥,小霖、小馬、小P、小溫、小豪、蜈蚣、胖胖就是伊這個輩分,阿諾也是,但阿諾回家很久了,金毛、浩浩也算伊下面一輩,伊跟黃○○住的時候沒有看見浩浩,阿瑞算是渠等這一輩,但這一年都沒看到阿瑞;伊沒有拿天○○的錢也沒去小夜城舞廳幫忙,但A○○是,A○○會在小夜城舞廳401室,在小夜城舞廳樓上有一個聚會堂口,小夜城舞廳有事才會下樓支援,天○○每天固定指示,伊會去是黃○○、A○○帶伊去的,出去的話,黃○○會說是文武堂的人,伊很少跑外面,幾乎跟黃○○在一起,都是黃○○說,輪不到伊說;伊離開文武堂2、3個月了,都待在家裡,伊真正的大哥是A○○,伊有跟A○○說要在家裡幫忙,A○○就說叫伊好好做,後來打三重的也沒有找伊等語(見偵二十五卷第165至170頁)。復於101年6月2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黃○○有把槍放在伊的機車車廂,鑰匙由黃○○保管,黃○○有時要用伊的車不會把鑰匙給伊,會叫伊坐計程車,但沒給車錢,伊知道槍一旦在伊車內被查獲,責任是伊的,開始伊有說不要,黃○○因為沒地方放,而且伊那時只能住在黃○○那邊;伊擔心組織報復,感覺對方就是那樣的人,因為黃○○不管在槍枝或壬○○、戌○○二案,都有告訴伊一套說詞,要伊如何跟警察說,有說是「對方欠錢我們去收款」,也說槍放在誰那被抓到就誰扛,伊是替死鬼,但伊都據實以告等語(見偵二十七卷第66頁)。
⑷證人午○○於101年6月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承認是黃○○的小
弟,去三重打人,伊也承認,伊是很怕黃○○對付伊,之前已經不止一次被黃○○打,伊與黃○○認識2、3年,巳○○跟黃○○比較久,但伊早就沒跟黃○○聯絡,巳○○早就想要離開,伊知道黃○○竹聯幫文武堂,也知道黃○○跟天○○,天○○有事找黃○○,黃○○才會過去,另外黃○○在外面重利跟計程車收錢放高利貸、收帳,用非常手段,伊是沒有幫討過債,黃○○電話內不會說,但到現場黃○○說這樣做就對了,就是利用伊,黃○○偶爾會給伊錢,但非常少,只有幾千元、不到萬元;伊有去過竹聯幫文武堂在小夜城舞廳4樓的401室據點,是黃○○找伊過去,那不是伊隨便可以去的,黃○○的小弟,除了伊與巳○○外,確定還有小馬、小霖,伊有在黃○○民生東路住處看過金毛、浩浩;4月12日有被黃○○等人抓去401室,是戌○○案被抓後交保出來,伊想脫離,伊沒有欠黃○○朋友錢,是對方硬凹給一個紅包,大約是伊上次被收押釋放的事,黃○○透過庚○○打電話給伊,伊跟庚○○約在松山家商見面,到了之後有庚○○、孔雀,孔雀在旁邊的咖啡店說伊為什麼不聯絡,且在咖啡廳直接打伊,並被帶到401室,還叫伊拿出15,000元,後來黃○○也到401室並要伊總共拿出5萬元,後來伊母親有拿15,000元出來,還差35,000元,那時A○○、金毛、浩浩看著伊,伊當時想要離開,不得不跟黃○○說「我還是你的人,原諒我」,伊認為自己沒有參與竹聯幫文武堂,但實在很想脫離,伊不確定天○○是堂主,是黃○○都叫天○○老大,伊可以確定黃○○是竹聯幫文武堂的人等語(見偵二十六卷第217至221頁)。
⑸證人D○於101年6月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00年加入竹聯
幫文武堂,是黃○○要伊加入,天○○是堂主;黃○○、丙○○、H○○、己○○、宙○○、辰○○、Q○○、辛○○8個幹部每個人都有槍,天○○會打給司機小馬,其他人都年輕,應該沒有槍;金億酒店那天的槍是小胖的92貝瑞塔,小胖最愛帶,伊知道那天會帶槍去,那天伊已經說這錢會很麻煩,收了伊也不能要、伊也不想去,但是黃○○說伊是事主不去不能收,伊弟弟是要保護伊,伊也知道黃○○等人要押人,伊不去自己也會出事被罵,在裡面己○○有拿槍出來,等到黃俊澤跟著走出來就收起來,到大門後黃俊澤又不願意走,H○○又去跟己○○拿槍出來,H○○有擊發,伊跟弟弟當時不知道黃雍倫手上的槍是玩具槍,所以看到黃俊澤拿槍時,伊跟弟弟就趕快跑,在場另有鄭仍我、蔡佳儒,黃俊澤丟下的槍被伊撿走,隔幾天交給中山分局,是因為天○○要伊拿去交,但中山分局說那是玩具槍不收,因為阿澤與黃○○二人互相要醫藥費,又找伊,伊後來很氣才脫離;伊帶弟弟認識小馬,進而認識黃○○,C○○跟黃○○的時間比伊還久,但因金億酒店之後,伊等於是背叛黃○○,黃○○也不信任C○○,所以C○○現在也沒跟著黃○○,伊也不知道C○○現在去哪等語(見偵二十五卷第253至256頁)。
⑹證人U○○前於101年5月1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天○○是文武堂帶
頭,是酉○○帶伊認識黃○○、宙○○等語(見偵二十五卷第107頁)。又於101年5月3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去年5月朋友介紹認識酉○○,因酉○○而認識黃○○,再因黃○○而認識午○○,陪酉○○去忠孝東路開車載天○○回三重的家才認識天○○,酉○○都叫天○○老大,伊也叫天○○老大,其他人是在小夜城舞廳認識的,伊有去過幾次,被三重抓之後,才知道天○○是竹聯幫文武堂堂主等語(見偵二十六卷第82至85頁)。
⑺證人丙○○於101年5月10日偵查中已具結證稱:伊看新聞知道
天○○是文武堂堂主,但伊沒問過,只知道天○○喝酒酒品不太好,喜歡伊叫大哥,天○○綽號是神經祥,大概是酒品不好,喝酒後會很盧,也會動手動腳,甚至對伊也會,阿猴、阿正這些人也是稱呼天○○為祥哥,伊有聽過朋友講天○○是文武堂堂主,伊有問天○○,天○○自己笑笑而已,沒有否認等語明確(見偵二十五卷第82至86頁)。
⑻證人庚○○於101年6月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天○○是堂主沒有錯
,伊有問天○○,天○○說已經不是了等語(見偵二十六卷第206頁)。
⑼證人R○○於101年5月1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認識竹聯幫文
武堂的人,伊的大哥是孔雀A○○,沒有入幫儀式,所以伊不曉得算不算是加入,伊要聽孔雀跟阿史的話,兩個人都很照顧伊,有需要支援的話就會找伊去,天○○算是老闆,伊都叫祥哥,H○○伊叫正哥、卯○○伊叫如哥,伊不知道孔雀、阿史算什麼職位,庚○○是祥哥的司機,其他人都算是阿史、孔雀的小弟等語(見偵二十五卷第50頁)。
⑽證人Q○○前經原審訊問時稱:天○○是竹聯幫文武堂的堂主,伊
之前有加入竹聯幫文武堂,大約是99年上半年開始就沒有跟文武堂聯絡,伊在100年8月有自己○○處取得改造槍枝、子彈,己○○是竹聯幫文武堂成員,幫天○○開車等語(見原審羈押十三卷第7至9頁)。
⑾證人辰○○於101年6月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承認有在小夜城
舞廳圍事,都是由天○○安排人員去圍事的,伊參與竹聯幫文武堂組織,跟著天○○創堂的有丙○○、辛○○、Q○○、阿呆與伊,阿呆去年還在,今年喝春酒就沒看到人,小黑後來走了,小阿俊跟著小黑走,卯○○是跟著小黑,但沒有走,伊不記得J○○是什麼時候進來,但J○○今年去關;己○○、黃○○、宙○○都是後面、差不多是2、3年前來的,跟著比較久的小弟,蜈蚣是跟小如,小豪跟阿華,小林、小馬、小P、小溫、胖胖、猴子、金毛、浩浩、阿諾是跟黃○○兄弟,黃○○兄弟的小弟,伊只是有見過但不熟,蜈蚣、小豪伊比較可以確定;伊當時是認識小黑,H○○一開始就認識天○○;小馬、小霖、小豪、蜈蚣有領到5千元,阿諾本來要當司機領2萬元,後來換小霖開,己○○偶爾也有開,伊自己沒有小弟,天○○都會叫渠等去恐嚇、打別人,渠等不要,天○○會打人,伊不想再涉入這麼深,所以沒收小弟等語(見偵二十七卷第9至15頁)。經原審羈押訊問時亦稱:伊跟Q○○都是參加天○○擔任堂主的竹聯幫文武堂,伊是在17、8歲經黑瑀安找而加入,組織地址設在臺北市松江路,加入組織是按照天○○的指示去圍事,己○○也是組織成員,卯○○、H○○都是副堂主,下面還有幹部,加入組織,天○○每個月會給錢,有顧店一個月就2萬元、沒顧店一個月就5千元等語(見原審羈押十四卷第6至8頁)。⑿證人宇○○於101年7月16日偵查中稱:伊綽號是小豪,伊領錢
只是跟天○○領,去年一月只是在小夜城舞廳打工掃地,公司的人有去上班伊就去打掃,伊只知道天○○、阿猴、柏丞、伊哥哥、小牛、孔雀、小胖,伊是打雜,底薪5千元,天○○心情好就多給一點,天○○很少去小夜城舞廳;伊也認識黃○○,因為是伊哥哥帶伊進去的,對於黃○○在101年1月31日與藥頭電話中說伊現在跟J○○這點沒意見,就是因為華哥進去執行沒有在公司,J○○要伊遠離,叫伊好好去找一份工作;100年
8、9月,伊不知道有發槍這件事,伊只知道有這場合,天○○、己○○、丙○○、辰○○、宙○○、黃○○等人有把伊支開,伊一個月才領5千元,天○○怎麼可能拿20幾萬的槍給伊,伊可以確定有己○○、黃○○,伊只是去打掃,打掃完己○○說伊沒事叫伊先回去,隔天有人告訴伊己○○等人在講事情,應該是酉○○跟伊說的,那天就是怪怪的,比較神秘;伊沒有拿槍,去跟天○○是因為實在找不到工作,伊沒有錢,被天○○打好幾次,牙齒也被打斷過,渠等這組身高超過180公分的有數名,天○○在舞廳喝酒做場面好看,伊真的已經脫離了,錢伊是有領,但天○○電話伊不敢接,伊都是刻意不接等語(見偵二十八卷第15至17頁)。
⒀證人未○○於101年5月10日偵訊中稱:因為新聞報導,伊知道
竹聯幫文武堂,伊跟庚○○聊天知道庚○○有加入,庚○○也說老闆是竹聯幫文武堂的,還叫伊上網去看,說竹聯幫文武堂還有天○○有介入都更等語(見偵二十五卷第72頁)。
⒁證人V○○於100年8月23日警詢時證稱:天○○是前竹聯幫文武堂
堂主,辛○○、卯○○、黃○○、H○○、Q○○、宙○○均是竹聯幫文武堂成員,都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185號3樓小夜城舞會上班等語(見偵十一卷第36至45頁)。
⒂依上開證人丙○○、V○○、Q○○、辰○○、宙○○、宇○○、庚○○、酉○
○、午○○、巳○○、R○○、未○○、D○、U○○所證,可見竹聯幫文武堂確實存在,被告天○○係堂主,其餘被告H○○等在竹聯幫文武堂內亦有內部尊卑之結構,又被告天○○確實按跟隨時間長短、從事工作內容、在監押與否而給付被告H○○等人薪資,若被告天○○心有不滿亦可辱罵、毆打小弟。
⒌再細繹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證詞,如被告天○○與被告丙○
○之通話中已明確提到「我們文武堂」、「文武堂我們已經奮鬥了那麼久了」,被告丙○○更一再稱「去培養年輕人出來嘛」、「不能都我們老班的去出馬阿」、「我們下一代才有傳承嘛」,在被告天○○提及「順風喔順風喔」時(即電話遭通訊監察),被告丙○○仍表示「老大沒關係抓我就好」、「老大我們裡面就是要有人傳承下去的啦」、「老大我們從武堂變文武堂的耶」、「出了事我扛嘛」等語;再同案被告黃○○與綽號小明之男子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午○○與綽號「瓜哥」之男子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均提及「文武堂」、「文武志成」等語,足以證實確有「竹聯幫文武堂」幫派組織存在,且其存在時間點迄遭查獲時至少有數年。況被告天○○在電話中對自己是「竹聯幫文武堂」並無任何否認或駁斥,僅表明「順風」、「你要扯碰面的時候再聊嘛你在我電話扯這東西幹嘛」、「不要害我啦」等語,顯見被告天○○知悉竹聯幫文武堂之不法組織性質,也知道參與不法組織的嚴重性。
⒍次由通訊監察譯文中各對話者,包含本案被告丙○○、午○○等
及案外人都知悉文武堂存在,且被告丙○○等人多以「公司」作為文武堂組織之代稱,文武堂並有堂主(即被告天○○)、副堂主(副座即被告H○○)、輩分地位存在。其中100年10月19日起至101年5月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除被告天○○以外之其餘被告,若有與被告天○○通話,均以「老大」、「大哥」、「老二」、「哥」為尊稱,而被告天○○直呼被告H○○、己○○、丙○○等人綽號,且可以在電話、簡訊中任意辱罵眾人,亦可指揮其他被告辦事(如前往某地、集合、開車);次被告己○○、H○○、卯○○、辛○○、丙○○、黃○○、A○○分屬同輩,渠等提及彼此則多以綽號「小胖、胖哥」、「阿正」、「小如」、「阿猴」、「阿男」、「阿史」、「孔雀」稱呼,再被告宙○○、Q○○、宇○○、張逸宏、辰○○、酉○○、U○○、R○○、庚○○、戊○○、午○○、巳○○、未○○、T○○等人若有電話聯絡或在電話中提及彼此,亦稱呼綽號,然提及被告天○○、己○○、H○○、卯○○、辛○○、丙○○、黃○○、A○○等人間,亦尊稱為「哥」,並接受指示如開車、前往某處之指令。益證確有文武堂此一具有內部管理結構、倫理尊卑的組織存在,被告等人空言辯稱渠等並不知文武堂,文武堂早就不存在、看新聞才知道,檢察官並未舉證文武堂之內部管理結構、集團性、常習性,或將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任意曲解云云,均與上開所認事實不符,亦均不足採。
㈡被告天○○、H○○、V○○、酉○○、卯○○、辛○○、辰○○、R○○、J○○
、C○○、Q○○、戊○○、丙○○、己○○、庚○○、宙○○、T○○、宇○○、地○○、A○○、未○○、午○○、D○、巳○○、U○○均參與文武堂,且天○○居於主持指揮地位:
⒈被告卯○○、辛○○、V○○、J○○、己○○、宙○○、A○○、地○○、酉○○
、午○○、未○○、C○○等人在文武堂組織97年至101年起訴間之在監在押紀錄,有各被告本院前案資料可參,先予敘明:
⑴被告卯○○前於99年7月8日入監,於100年1月7日出監,又於100年6月16日入監,於101年1月15日出監。
⑵被告辛○○前於99年8月4日至100年5月9日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100年5月9日至100年8月8日在監執行。
⑶被告V○○於97年11月13日至97年12月18日觀察勒戒,100年12月23日至101年5月21日在監執行。
⑷被告J○○前於100年4月25日至102年10月23日在監。
⑸被告己○○於95年2月8日至99年7月15日在監,於101年2月20日經羈押至101年5月16日,其後在監執行另案。
⑹被告宙○○於97年12月4日至98年1月21日羈押。
⑺被告A○○於100年7月14日至101年1月2日在監。
⑻被告地○○於99年7月23日至99年8月30日觀察勒戒。
⑼被告酉○○於101年2月1日至101年2月20日因強盜而擄人勒贖案羈押。
⑽被告午○○於101年2月1日至101年2月20日因強盜而擄人勒贖案羈押。
⑾被告未○○於99年7月7日至99年8月30日在監執行。
⑿被告C○○於101年2月26日至101年4月5日觀察勒戒。
⒉被告天○○部分:
⑴被告天○○前於警詢中已坦承認識H○○、卯○○、黃○○、A○○、己○
○、丙○○、辛○○、庚○○、宇○○、酉○○、辰○○、宙○○、Q○○、U○○等人,上開都是伊的員工,有發放員工薪資,A○○是黃○○的哥哥、黃○○說A○○在監獄中沒錢,跟伊商量寄錢給A○○、阿華也是如此;己○○之前是伊的司機,伊每月付33,000元薪資,己○○入監後司機是庚○○,每月薪資22,000元等語明確(見偵十九卷第116至136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酉○○曾經是伊司機,是伊喝醉酒接伊回家,上班通常伊自己去,沒喝酒就自己開車,酉○○稱呼伊老闆、老大、老哥,看酉○○的心情,只單純叫酉○○開車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26頁)。
⑵則由上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證述及被告天○○自己所坦承之內
容,可見被告天○○對於被告丙○○電話提及之「文武堂」等相關內容,在電話中毫不否認,更在電話內另稱被告卯○○為「主官」、稱黃○○為其小弟,並給予被告H○○、卯○○、辛○○、辰○○、Q○○、丙○○、庚○○、宙○○、宇○○、地○○、A○○、黃○○、酉○○、午○○、J○○金錢,且當卯○○、J○○、酉○○等人在監執行或羈押時,亦有提供款項,且徵之本案被告丙○○等多曾於聯繫時,尊稱被告天○○為「大哥」、「老大」,再上開證人亦均證稱被告天○○係文武堂堂主等情,是被告天○○是文武堂成員之一,且居於主持地位等事實,至為明確。
⑶至於被告天○○辯稱其並無幫眾、沒有保鏢、被告丙○○是酒後
發牢騷云云,顯與被告天○○上開通訊監察內容及上開 證人宙○○等所證均迥異,不足採信。
⒊被告H○○部分:
⑴被告H○○於101年5月9日警詢坦承薪資是向老闆祥哥領取,每
月3萬元,伊認識天○○、己○○、丙○○、辛○○、黃○○、A○○、庚○○、宇○○、酉○○、辰○○、宙○○、Q○○、地○○、U○○、R○○、午○○、未○○、黃奇正(阿瑞)、T○○、巳○○等人,伊從退伍後就跟老闆天○○,已經5、6年,丙○○、辛○○是伊國中認識的朋友,其他是透過別的朋友認識的;A○○、酉○○每月薪水25,000元,有到舞廳上班才有薪水等語(見偵二十二卷第10至20頁)。再於101年5月10日警詢中稱:天○○對外都自稱是竹聯幫文武堂堂主,別人都稱呼是,但到底是不是伊不清楚,其實是天○○叫伊去舞廳擔任安管,A○○、酉○○也是相同情形,天○○對外均稱伊是文武堂的副堂主,主要是讓伊能夠出面處理小夜城舞廳安管工作;伊知道己○○、黃○○也是天○○小弟,伊不聽命於己○○、黃○○,對方也不聽命於伊;天○○每個月都跟舞廳拿錢,一部分發給安管當薪水,一部分發給其他小弟等語(見偵二十二卷第21至30頁)。
⑵由被告H○○坦承知悉被告天○○對外自稱竹聯幫文武堂,天○○也
對外宣稱其係文武堂副堂主,並在小夜城擔任安管、自被告天○○處領取薪水等情,再同案被告黃○○在電話中直接稱呼為「副座」,也經被告天○○稱讚其與被告辛○○護店有功,其下小弟均稱其為「正哥」,再於文武堂有關之暴力犯罪行為中,被告H○○亦參與金億酒店槍擊案,又於臺北大都會社區殺人未遂案中,也經接受召集到場,更在電話中與被告辛○○互相抱怨被告天○○「神經病」(詳後通訊監察譯文)。據上,被告H○○確實參與不法組織文武堂,且其行為具備暴力、脅迫等不法性質。
⑶至於被告H○○否認其並非幫眾、不是副堂主云云,顯與上開自
己坦承部分不符及及通訊監察內容、證人宙○○等所證均迥異,不足採信。
⒋被告V○○部分:
被告V○○固於偵查中坦承於7、8年前曾在小夜城舞廳擔任服務生,自認不是文武堂成員,但其他人伊不方便講,天○○有給伊薪水,要伊顧店等語(見偵十二卷第129頁)。然觀諸上開證人何清田證稱知悉被告V○○,但沒包紅包等語、證人酉○○證稱V○○向被告天○○稱要去執行,拿了錢就找不到人等語,以及被告V○○前於97年間即參與恐嚇丑○○、強制申○○之犯行,且對外自稱文武堂份子而參與被害人F○○部分之加重強盜案,是被告V○○確實參與不法組織文武堂,其行為具備暴力、脅迫等不法性質。
⒌被告酉○○部分:
被告酉○○前已於101年6月29日偵訊中曾坦承參與組織等語(見偵二十七卷第174頁),並已清楚說明組織結構、成員,其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改口否認參與云云,然由其所坦承之內容、參酌被告酉○○曾擔任被告天○○之司機,亦領有被告天○○所付薪水,直接受被告天○○之指揮等情,此均有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宙○○、巳○○、午○○、U○○等人證述在卷可參。
且與文武堂有關之暴力犯罪行為中,被告酉○○也經召集參與臺北大都會社區殺人未遂案之毀損、殺人未遂、恐嚇、侵入住宅等犯行,再於擄人勒贖案件中,被告酉○○亦參與被害人戌○○部分。據上,被告酉○○確實參與不法組織文武堂,且其行為具備暴力、脅迫等不法性質。
⒍被告卯○○部分:
⑴被告卯○○為文武堂成員等情,已經證人宙○○、酉○○、巳○○、R
○○、辰○○證述如前,且被告卯○○在監執行期間領有薪水等情,亦核與上開在監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再於被告卯○○出監後,隨即前往小夜城舞廳領取薪資、被告天○○不僅親自在電話內直接稱呼其為「主官」,更告知目前「縮編」情形,而與文武堂有關之暴力犯罪行為中,被告卯○○也曾參與恐嚇丑○○、強制申○○之犯行。據上,被告卯○○確實參與不法組織文武堂,且其行為具備暴力、脅迫等不法性質。
⑵證人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卯○○在監時,我沒有幫
天○○拿錢給卯○○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9頁),然證人宙○○亦證稱:卯○○在監時,我有拿錢給他女友,每次給5、6千元,大概都是我領薪水時給,每月會給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9至30頁),若非被告卯○○確係文武堂 成員,則被告宙○○何需按月給付被告卯○○女友金錢,是證人宙○○上開所證,尚難為被告卯○○有利之認定。
⒎被告辛○○部分:
被告辛○○為文武堂成員一節,已經證人宙○○、酉○○、巳○○、D○、丙○○、辰○○、宇○○、V○○證述明確如上,且參酌被告天○○曾於電話內告知被告辛○○「備戰」、稱讚其與被告H○○「護店有功」等語,並領有被告天○○所付薪水,而於文武堂有關之暴力犯罪行為中,被告辛○○也曾參與恐嚇丑○○、強制寅○未遂、強制申○○,復於金億酒店槍擊案件中,亦曾與被告C○○討論同案被告黃○○遭砍傷之醫藥費等事,另於該槍擊案中就槍枝如何處理部分,更知悉被告天○○要求小弟出來扛,再於臺北大都會社區殺人未遂案中,多次擔任聯絡被告H○○、宙○○等人之工作,並在電話中與被告H○○互相抱怨被告天○○「神經病」。據上,被告辛○○確實參與不法組織文武堂,且其行為具備暴力、脅迫等不法性質。
⒏被告辰○○部分:
⑴被告辰○○前於101年6月7日警詢中坦承:伊是在8、9年前透過
黑瑀安加入竹聯幫文武堂,當時黑瑀安是組織成員,伊尚未進駐小夜城舞廳擔任圍事,只是聽命天○○,天○○有事情需要成員到場支援就會聯繫伊到場,平時沒事就不用,沒有固定的職務,大約2、3年前進駐小夜城舞廳擔任圍事,天○○每月支付酬勞2萬元,之後100年5、6月間沒有擔任小夜城駐店圍事,只是機動聽從天○○指揮,有事情需要支援才會到場,天○○每月付酬勞5千元,於100年11月15日再度進駐小夜城舞廳擔任駐店圍事,天○○每月支付酬勞12,000元,到100年12月12日伊認為酬勞太低就不擔任駐店圍事,天○○就開始每月給5千元機動聽從指揮調度,在101年2月又擔任駐店圍事,天○○每月支付12,000元,至101年3月間起,天○○指示A○○另率一批年輕小弟進駐,伊就每月向天○○領7千元擔任機動支援工作;伊所屬的竹聯幫文武堂以天○○為堂主,卯○○、H○○為副堂主,伊隸屬於丙○○,底下沒有其他小弟,黃○○、A○○是另一分組的帶頭大哥,旗下小弟綽號阿諾、小馬、小溫、浩浩、胖胖、猴子等語(見偵二十七卷第5至7頁)。又稱:駐店圍事己○○向天○○領33,000元,H○○、丙○○、辛○○領3萬元,A○○領15,000元,伊及宇○○、黃○○領2萬元,其他成員宙○○、Q○○、地○○等人是領7千元在外機動聽命天○○指揮支援,駐店圍事成員會有變動,變動後就是機動聽命等語(見偵二十七卷第2頁反面至4頁)等語明確。
⑵則由其坦承參與文武堂組織及文武堂組織內部結構,及其前
於101年1月17日在被告天○○與人發生衝突時因此受傷,被告天○○曾給予獎金,平日亦領有被告天○○薪水等情,且與文武堂有關之暴力犯罪行為中,亦曾參與恐嚇丑○○、強制申○○,並與被告Q○○共同持有被告天○○所交付之槍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但內含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復於臺北大都會社區殺人未遂案中,曾受被告天○○之召集。據上,被告辰○○確實參與不法組織文武堂,且其行為具備暴力、脅迫等不法性質。
⒐被告R○○部分:
被告R○○前於101年5月9日警詢中陳稱:伊於101年1、2月間加入竹聯幫文武堂,伊係透過大哥孔雀A○○介紹加入,沒有入幫儀式,竹聯幫文武堂堂主是天○○,伊只聽從A○○、黃○○指揮調度,伊的地位是小弟,H○○、卯○○是副堂主,A○○、黃○○、丙○○、辛○○是幹部,庚○○是堂主的司機,伊及巳○○、午○○、未○○、戊○○、T○○都是黃○○、A○○的小弟,大多在臺北市中山區活動,小夜城舞廳是由竹聯幫文武堂負責圍事管理;伊曾因處理公關小姐帳務時,有向對方自稱是竹聯幫文武堂份子等語(見偵二十卷第208至211頁)。則其並為文武堂成員,且為A○○、黃○○之下層小弟等情,已經由其前揭坦承內容,及上開證人宙○○、酉○○、巳○○、辰○○等人之證述,已為明確。況被告R○○於電話中直接稱呼被告天○○為老大、被告A○○為哥,前往看守所寄款予被告A○○、午○○、酉○○,並於文武堂有關之暴力犯罪行為中,曾與臺北大都會案件殺人未遂案。據上,被告R○○確實參與不法組織文武堂,且其行為具備暴力、脅迫等不法性質。
⒑被告J○○部分:
⑴被告J○○為文武堂成員一事,不僅有上開證人宙○○、辰○○、宇
○○之證述,且事實上其在監執行中,的確持續領有被告天○○給付之薪水,此經被告天○○於遭通訊監察之電話中提及,亦經證人何清田證稱J○○在監時領有紅包可參。其與文武堂有關之暴力犯罪行為中,亦曾參與恐嚇丑○○、強制申○○。據上,被告J○○確實參與不法組織文武堂,且其行為具備暴力、脅迫等不法性質。
⑵證人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J○○有在小夜城工作,受
伊僱用,被告J○○在監執行時,伊有錢給他,大約有幾千元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6至38頁),被告天○○雖另證稱:被告J○○在小夜城做端茶、倒茶水、領小費等工作,不知道被告J○○與被告地○○、宇○○是什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7、38頁);證人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J○○沒有參加什麼組織,我認識他沒多久,他就進去關,沒有看過J○○指揮地○○、宇○○2人等語(見本院卷七第40頁);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聽說被告J○○有參加什麼幫派,J○○沒有帶小弟,宇○○、地○○與J○○是朋友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七第82、83頁);證人地○○於本院證稱:被告J○○在小夜城當少爺,負責端茶遞水,服務酒客,J○○沒有加入幫派,我不是J○○的小弟,只是同事,不受其指揮等語(見本院卷七第85至87頁),證人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J○○在小夜城擔任少爺,工作內容是端茶水、送酒,伊不是J○○小弟,是同事,J○○不會命令伊做事等語(見本院卷七第88、89頁),證人Q○○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J○○在小夜做少爺,負責端酒、上小菜、清潔,J○○與宇○○、地○○是同事,不會指示宇○○、地○○做事等語(見本院卷七第91、94、95頁),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J○○在小夜城當少爺,負責收桌面、幫客人點酒、上菜、送熱毛巾,沒有參加幫派,宇○○、地○○不是J○○的小弟,是同事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54至255頁),然證人天○○、宙○○、宇○○、宇○○、Q○○、辰○○均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經原審判決有罪,證人黃○○則現由原審審理中,渠等所證顯屬迴護被告J○○之詞,且與上開證人蔡志賢、丁炳桐、何清田、宙○○、辰○○、宇○○之前所證不符,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J○○之認定。⒒被告D○部分:
被告D○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有參與犯罪組織(見偵二十六卷第253頁、原審卷三第170頁反面),核與證人巳○○於偵查及原審所證被告D○亦係文武堂成員等語相符(見偵二十七卷第210頁、原審卷四第143頁),而被告D○亦有參與強制被害人黃俊澤之犯行。據上,被告D○確實參與不法組織文武堂,且其行為具備暴力、脅迫等不法性質。
⒓被告C○○部分:
被告C○○曾為文武堂成員,且為黃○○之下層小弟一節,已經證人D○於偵查中證稱:「C○○跟黃○○的時間比伊久,但因金億酒店之後,伊等於是背叛黃○○,黃○○也不信任C○○,所以C○○現在也沒跟著黃○○」等語明確,且被告C○○於金億酒店槍擊事件中,在電話通聯內不僅稱呼辰○○、Q○○、宙○○等人分別為「柏丞哥」、「璁哥」、「牛哥」,而與文武堂有關之暴力犯罪行為中,亦曾參與金億酒店槍擊案。據上,被告C○○確實參與不法組織文武堂,且其行為具備暴力、脅迫等不法性質。
⒔被告Q○○部分:
被告Q○○在偵查中坦承為文武堂成員,且有證人宙○○、巳○○、酉○○、D○、辰○○、V○○證述如上,參酌被告Q○○曾擔任被告天○○之司機,領有被告天○○薪水,且與文武堂有關之暴力犯罪行為中,亦曾參與強制寅○未遂、恐嚇丑○○,並與被告辰○○共同持有被告天○○所交付之槍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但內含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復於大都會案件殺人未遂案中曾受被告天○○之召集,顯然與被告天○○係有一定親近程度之小弟。據上,被告Q○○確實參與不法組織文武堂,且其行為具備暴力、脅迫等不法性質。
⒕被告戊○○部分:
被告戊○○為文武堂成員中屬於黃○○之下層小弟等情,業 經證人宙○○、巳○○、酉○○、午○○、辰○○、R○○證述如上,再於文武堂有關之暴力犯罪行為中,被告戊○○亦曾參與臺北大都會社區殺人未遂案,據上,被告戊○○確實參與不法組織文武堂,且其行為具備暴力、脅迫等不法性質。
⒖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於電話中多次對被告天○○稱為「文武堂成員」等情(已詳敘如上),小弟亦均尊稱被告丙○○為「南哥(音同)」,並領有被告天○○所付薪水,此經證人宙○○、酉○○、巳○○、D○、R○○、辰○○證述如上,且證人蔡志賢、何清田在被告天○○之眾多小弟中,亦對其有印象。據上,被告丙○○確實參與不法組織文武堂,且其行為具備暴力、脅迫等不法性質。
⒗被告己○○部分:
被告己○○為文武堂成員等節,有證人宙○○、酉○○、巳○○、D○、Q○○、辰○○、宇○○證述如前,其不僅為被告天○○開車,自被告天○○處領有薪水,且其與文武堂有關之暴力犯罪行為中,不僅參與金億酒店槍擊案,更涉開槍恐嚇路人案,據上,被告己○○確實參與不法組織文武堂,且其行為具備暴力、脅迫等不法性質。
⒘被告庚○○部分:
⑴被告庚○○前於101年5月9日警詢雖否認加入竹聯幫文武堂,僅
係被告天○○的司機云云,仍陳稱:伊知道天○○是竹聯幫文武堂堂主,伊是直接向天○○領薪水、幫天○○開車;伊知道黃俊澤與黃○○吵架,黃○○被對方殺傷,還有己○○拿一支槍投案自首;天○○打徐浩慈、吳慶寧事件,當時天○○、己○○、H○○及伊都在場,是己○○開槍,己○○開完槍後,跟伊講說要先走,伊跟己○○說好,老闆伊來顧就好;伊也知道天○○毆打保全的情形,但不知道毆打誰,天○○每次喝完酒就會打保全等語明確(見偵二十卷第1至12頁)。
⑵由其不僅自陳知悉被告天○○為竹聯幫文武堂堂主,亦為被告
天○○開車,自被告天○○處領有薪水,而證人宙○○、酉○○、巳○○、午○○、辰○○、R○○亦證稱其為文武堂成員。況與文武堂有關之暴力犯罪行為中,亦參與開槍恐嚇傷害路人案(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在臺北大都會社區殺人未遂案中多次召集幫眾攻擊告訴人子○○一家,據上,被告庚○○確實參與不法組織文武堂,且其行為具備暴力、脅迫等不法性質。
⒙被告宙○○部分:
被告宙○○前於偵查中即已坦承其於99年加入文武堂,自被告天○○處領有薪水,並說明組織成員分別為何人、各隸屬於誰,伊本人並領有被告天○○交付之槍彈等情(詳前述),並有證人D○、辰○○、酉○○證稱被告宙○○確係文武堂成員如上。而其與文武堂有關之暴力犯罪行為中,亦經被告天○○處取得槍彈、知悉金億酒店槍擊案、並在大都會社區殺人未遂案中受到召集。據上,被告宙○○確實參與不法組織文武堂,且其行為具備暴力、脅迫等不法性質。
⒚被告T○○部分:
被告T○○為文武堂成員中屬於A○○、黃○○之下層小弟等情,有證人宙○○、酉○○、巳○○、午○○、辰○○、R○○證述明確,再於文武堂有關之暴力犯罪行為中,亦曾參與臺北大都會社區殺人未遂案,據上,被告T○○確實參與不法組織文武堂,且其行為具備暴力、脅迫等不法性質。
⒛被告宇○○部分:
被告宇○○為文武堂成員一節,有證人宙○○、酉○○、巳○○、辰○○證述如上,且由被告宇○○所言亦坦承是「跟J○○」、「跟天○○」,並自被告天○○處領有薪水,還因此遭天○○毆打,並主張「自己現已脫離」等情,又其在大都會社區殺人未遂案中仍受到召集(見101年4月1日、101年4月16日被告庚○○與被告宇○○之通訊監察譯文),且被告宇○○更詢問被告庚○○「兄弟戰況如何」等語,則由被告宇○○所以「跟」、「脫離」、「戰況」等用語,足見其確實參與不法組織文武堂,且行為具備暴力性、脅迫性,亦曾因此深受其害,再被告宇○○領有薪水、曾受召集、詢問戰情等觀之,依社會一般普通人之經驗法則,均能認知被告宇○○屬於文武堂內之一份子,方在將需暴力解決紛爭時,旋可彼此糾眾相挺的緊密關係,據上,被告宇○○確實參與不法組織文武堂,且其行為具備暴力、脅迫等不法性質。
被告地○○部分:
⑴被告地○○前於101年7月16日偵查中雖否認參與文武堂組織,
堅稱自己僅係小夜城舞廳之少爺云云,然亦陳稱:伊綽號是蜈蚣,不否認曾有領天○○的錢,伊是哥哥黃○○帶伊去應徵,時間伊忘記了,伊帶弟弟進去的;伊沒有在林森北出沒了,脫離與天○○的關係,伊去小夜城是為了做少爺,天○○是老闆,伊受僱於天○○,101年1月17、18日天○○要跟伊結清2千多元這件事,伊是在爵色酒店當幹部賺錢,天○○在酒店內鬧事,天○○要伊幹部沒有辦法作,害伊賠錢,伊就離開天○○,伊騙天○○全部的人,就出國去大陸找親戚,伊看電視知道4月份天○○打人的事情,好家在伊已經離開了,伊也因為錢的關係跟黃○○處不好,就沒有聯絡;在101年1月31日、101年2月7日、100年4月22日的電話譯文中藥頭問黃○○小馬是不是跟小如,黃○○回答蜈蚣才跟小如、天○○叫卯○○副座、主官,天○○是竹聯幫文武堂主、黃○○是帶伊進去的哥哥這點沒有錯,伊已經跟天○○斷絕關係了等語(見偵二十八卷第12至14頁)。
⑵則由被告地○○坦承被告天○○係文武堂堂主、卯○○是副座、黃○
○帶伊進去等情,又自被告天○○處領有薪水,且亦因101年1月17日被告天○○爵色酒店鬧事而斷絕關係(該次被告辰○○亦有受傷),以使用「跟」、「斷絕關係」等用語,足見其確實參與不法組織文武堂,且行為具備暴力性、脅迫性,亦曾因此深受其害,且依社會一般普通人之經驗法則,均能認知係屬於文武堂內之一份子,方在將需暴力解決紛爭時,旋可彼此糾眾相挺的緊密關係,據上,被告地○○確實參與不法組織文武堂,且其行為具備暴力、脅迫等不法性質。
被告A○○部分:
被告A○○為文武堂成員,率有小弟巳○○、午○○、未○○、戊○○、T○○、R○○等情,已經證人宙○○、酉○○、巳○○、午○○、R○○、辰○○證述如上,且被告天○○在其在入監期間,多次發給薪水,且出監後亦繼續發薪,並於與文武堂有關之暴力犯罪行為中,亦與其弟黃○○、所率領之小弟巳○○有重利犯行,在大都會社區殺人未遂案中亦受到召集。據上,被告A○○確實參與不法組織文武堂,且其行為具備暴力、脅迫等不法性質。
被告未○○部分:
被告未○○參與竹聯幫文武堂,並為黃○○之下層小弟等情,有證人宙○○、酉○○、巳○○、辰○○、R○○證述如上。而與文武堂有關之暴力犯罪行為中,亦曾參與大都會案件殺人未遂案,據上,被告未○○確實參與不法組織文武堂,且其行為具備暴力、脅迫等不法性質。
被告午○○部分:
被告午○○固否認參與文武堂組織,然其已明確說明知悉同案被告黃○○係竹聯幫文武堂成員、被告天○○是同案被告黃○○的老大,伊跟同案被告黃○○2、3年,並一再說明「很想脫離」等語,而被告天○○已經在電話中稱被告午○○有欠款,且說明係黃○○小弟;而與文武堂有關之暴力犯罪行為中,不僅知悉金億酒店槍擊案件,並參與大都會案件殺人未遂案,再擄人勒贖案件中,就壬○○、戌○○、丁○○部分均參與其中,且證人宙○○、酉○○、巳○○、辰○○、R○○均證稱其為黃○○小弟,足見其確實參與不法組織文武堂,且行為具備暴力性、脅迫性,亦曾因此深受其害,依社會一般普通人之經驗法則,均能認知係屬於文武堂內之一份子,方在將需暴力解決紛爭時,旋可彼此糾眾相挺的緊密關係。據上,被告午○○確實參與不法組織文武堂,且其行為具備暴力、脅迫等不法性質。
被告U○○部分:
被告U○○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坦承參與組織犯罪,已如前述(見偵二十三卷第124至126頁、偵二十五卷第106頁、原審原訴卷一第18頁),核與上開證人巳○○、辰○○、酉○○證稱被告U○○確有參與組織犯罪等情相符,被告U○○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被告巳○○部分:
被告巳○○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參與文武堂犯罪組織(見偵二十五卷第165至170頁、偵二十七卷第210頁、原審卷四第143頁、本院卷九第75頁),核與證人酉○○、午○○、H○○、R○○上開所證相符,且被告巳○○確有參與共同擄人勒贖被害人李大鈞、丁○○及戌○○之犯行,足證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據上,被告巳○○確實參與不法組織文武堂,且其行為具備暴力、脅迫等不法性質。
至於證人辰○○、宙○○、宇○○、庚○○、酉○○、巳○○、R○○、未○○
、D○、U○○固於原審審理中對於是否知悉文武堂、文武堂成員為何人、成員間之工作內容等相關組織情節,或改稱不記得、或稱是看電視新聞才知道的、或稱係聽別人說的,偵查中講的話是聽說的、偵查中是順著警察、檢察官的話講的、怕被羈押才講的云云,然渠等上開偵查中證述,均甚為具體完整,渠等證述之內容如成員、結構、尊卑、薪資、負責工作為開車、圍事、持有槍枝子彈等更一致相符,且核通訊監察譯文、證人何清田亦提出101年3月份文武堂成員向被告天○○借支之單據、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保管金接見收入明細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保證金分戶卡等非供述證據顯示之時間、情節相同,是渠等於原審審理中之辯詞、證述均屬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天○○、H○○、V○○、酉○○、卯○○、辛○○、辰○○
、R○○、J○○、D○、C○○、Q○○、戊○○、丙○○、己○○、庚○○、宙○○、T○○、宇○○、地○○、A○○、未○○、午○○、U○○、巳○○參與不法組織文武堂,且被告天○○居於主持地位之事實已臻明確,上開被告等人空言辯稱沒有參與、乃遭他人誤會、忘記當時在警局講了什麼、電話中是隨口說說云云,均委實難採。㈢文武堂乃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
經查,文武堂成員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多次詐欺、恐嚇危害安全、強制、持有多把改造槍枝子彈、殺人未遂、侵入住宅、毀損、加重強盜、擄人勒贖等犯行,均經認定如後。且依據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文武堂成員慣以暴力、脅迫等不法手段處理與他人之紛爭,或者以其堂號恫嚇他人,或遇事則率爾糾集幫眾、調動人手恃強尋釁,甚至因幫派間衝突而使成員互相鬥毆傷害。由此等種種暴力事件,及成員們之持續活動整體觀察,在在顯示前述各種行為均非獨立性之偶發事件,並可證文武堂乃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被告天○○等25人辯稱雖有該等犯行,但都是自己各自所為、或單純共犯案件,與組織犯罪無涉云云,皆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天○○、H○○、V○○、酉○○、卯○○、辛○○、辰○○、R○○、J○○、C○○、Q○○、戊○○、丙○○、己○○、庚○○、宙○○、T○○、宇○○、地○○、A○○、未○○、午○○、D○、巳○○、U○○,係以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三人以上不法組織文武堂成員,天○○並為該堂主持指揮者之事證彰彰甚明,應予論罪科刑。
五、被告T○○雖聲請傳喚證人黃○○,以證明被告T○○有無加入文武堂云云,被告鍾嘉華確有加入文武堂犯罪組織,已如前述,此部分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傳喚證人黃○○之必要。
貳、97年間吳興街土地事件(詐欺丑○○、強制寅○未遂、恐嚇丑○○、強制申○○共4部分犯行):
一、被告之坦承與辯解:㈠被告天○○(詐欺丑○○、強制寅○未遂、恐嚇丑○○、強制申○○犯
行,見原審卷三第94頁反面至95頁、本院卷八第117至119頁):
⒈被告天○○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丑○○犯行,於原審辯稱:本件只
是單純民事買賣尾款糾紛,伊給丑○○的台新柴油機公司支票是透過朋友李先生向吳勝男借的;該土地是山岳公司彭剛、張文魁副總跟伊接洽,說如果伊把丑○○的土地買下,山岳公司會以每坪60萬再跟伊買下,伊跟丑○○談買賣,中間介紹人是乙○○,伊跟吳博揚、張金安借錢繳增值稅2,200萬,借用甲○○的名字將土地過戶到甲○○名下,之後伊要賣給寅○,但寅○拒買云云。於本院辯稱:伊跟丑○○約定,先付土地增值稅當作定金,剩餘的款項,等全部基地627.99坪整合好後才給付,但丑○○提前將支票提示,導致支票退票,伊無詐欺犯意云云(見本院卷八第117至119頁)。
⒉被告天○○固坦承起訴書所載「我總有一天等到你」等簡訊係
伊傳給寅○,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寅○未遂犯行,辯稱:伊傳簡訊給寅○僅是要跟寅○協調土地買賣事宜;97年6、7月間,伊有去山岳公司1、2次,但都是1個人去找山岳公司的彭剛、張文魁,並未帶其他人去云云。
⒊被告天○○固坦承有於97年9月26日帶卯○○、V○○2人去丑○○的幼
稚園談論土地買賣事宜,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丑○○之犯行,辯稱:伊是口頭協議與丑○○談論給付土地尾款事宜,證人乙○○有聽到,且伊並未恐嚇丑○○交出土地權狀云云。
⒋被告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強制申○○犯行(見本院卷八第1
19頁)㈡被告V○○(恐嚇丑○○、強制申○○犯行,見原審卷四第152頁、本院卷四第459頁、卷八第120頁):
⒈被告V○○固坦承:天○○有找伊陪同去找丑○○2次,第一次伊只
有到丑○○家樓下的幼稚園門口,幫天○○打電話給丑○○的姪子,後來沒聯絡上,天○○自己聯絡到丑○○,一同前往有7、8人,渠等都站在門口;第二次伊是到丑○○家附近的泡沫紅茶店,一樣約7、8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渠等兩次都站在門口,沒做什麼,天○○自己去跟丑○○談,伊兩次都沒見到丑○○;丑○○的姪子曾找過伊,問伊可否幫忙仲介土地買賣,伊就把資料拿給天○○,後來天○○自己跟丑○○談,山岳公司或忠泰公司都不是伊介紹的云云。
⒉被告V○○固坦承曾前往申○○地政事務所,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
犯行,辯稱:伊因為買檳榔,比較晚和其他7、8個人會合,僅待了約10分鐘,跟甲○○、其他人在沙發區,天○○和申○○在小房間談,現場伊沒有看到申○○把土地所有權狀交給天○○,是事後聽說甲○○、天○○有取得權狀云云。
⒊被告V○○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有恐嚇及強制犯行,然於本院
審理時,又否認有恐嚇犯行。㈢被告卯○○(強制寅○未遂、恐嚇丑○○、強制申○○犯行,見原審
卷三第84頁反面至85頁、本院卷八第119至120頁)⒈被告卯○○固坦承97年6、7月間有去過山岳公司,當天天○○帶了大約5、6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寅○之犯行,辯稱:
天○○等人要去找寅○談事情,伊只是去找天○○拿丑○○幼稚園那塊地的土地謄本、空照圖、地籍圖,且是天○○叫伊過去拿的,這是因為建設公司那邊要看所有資料,所以伊打電話給天○○聯絡,並跟天○○索取丑○○那塊土地的相關資料,天○○在電話中就跟伊說土地謄本、空照圖、地籍圖現在在山岳公司那邊,天○○要前往山岳公司那邊談事情,叫伊一同前往拿取上開資料;伊不是跟天○○共同前往,是後來才到的,當天進去山岳公司時,Q○○應該有在場,渠等就在山岳公司的接待區等候,伊沒有看到天○○在山岳公司如何跟對方洽談,到的時候天○○就把土地謄本、空照圖、地籍圖等資料拿給伊,伊就先離開;伊待在山岳公司約15分鐘,不清楚天○○等人在現場待了多久,現場伊沒有聽到山岳公司的人有跟天○○討論土地的事情;伊是擔任土地建設的中間人,要跟開發部的人接洽,後來拿到土地謄本、空照圖、地籍圖後,有跟兩家土地建設公司接洽,但是建設公司評估後,都認為沒有投資的價值,所以沒有要買,當時該土地的所有人是丑○○云云。
⒉被告卯○○固坦承97年9月26日、10月5日這兩天伊有去過幼稚
園一次,是去幼稚園找天○○拿土地的謄本,伊有碰到丑○○,跟天○○一起去的約有7、8個人,J○○、辛○○、Q○○、V○○都有去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丑○○委託天○○賣這塊地,當時丑○○有出具委託書給天○○,當時去幼稚園是天○○跟伊約在那邊的,伊跟另外一個朋友一起過去,去的時候天○○等人已經在現場,天○○等人在跟丑○○聊這塊土地,伊沒有看到天○○等人跟丑○○起衝突;伊待在幼稚園約20分鐘至1小時,一開始是看對方聊天,之後伊告訴天○○伊要拿土地謄本,天○○就拿土地謄本給伊,伊要看委任書才會到現場,現場伊沒有跟丑○○確認委任書的內容是否正確;不清楚H○○、辰○○是否有去云云。
⒊被告卯○○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申○○犯行,辯稱:97年10月6日並未前往申○○地政士事務所云云。
㈣被告辛○○(強制寅○未遂、恐嚇丑○○、強制申○○犯行,見原審
卷四第254頁、本院卷八第120頁)⒈被告辛○○固坦承於97年6、7月間,伊有跟天○○去山岳公司1次
,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是天○○告訴伊山岳公司想要購買土地,要伊陪同去談生意,伊才會去,就只是去談土地買賣的事宜,當時只有一台車,天○○和伊共3、4個人一起去,去的時候看山岳公司鐵門拉下來,渠等就離開了;伊自己沒有跟山岳公司任何人聯絡過,天○○與丑○○間土地買賣,伊沒有參與任何地主、代書聯絡過程云云。
⒉被告辛○○固坦承有去過丑○○吳興街的幼稚園1次,當時是天○○帶著伊共約6、7人前往,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
伊沒有恐嚇任何人,伊完全沒有印象,不認識丑○○是誰,當時伊沒有一起談判,是天○○自己進到幼稚園跟對方講話,伊與其他人在幼稚園門口等天○○,伊不清楚天○○與對方談話的內容,天○○談不到半小時就出來,出來後沒有大小聲、警察也沒有來,當天晚上丑○○好像有來小夜城找天○○喝酒云云。
⒊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沒有印象有去過長沙街申○○的代書事務所,伊也沒有看過該土地的權狀云云。
㈤被告辰○○(恐嚇丑○○、強制申○○犯行,見原審卷三第62頁反
面至63、126頁反面、本院卷八第121頁)⒈被告辰○○固坦承曾經與天○○前往幼稚園找丑○○,當天天○○召
集的,渠等開了4、5台轎車、約有14、15人,是J○○早上聯絡伊,要伊去找J○○,伊就開車去找J○○,並載著J○○、V○○和另一個人開車去吳興街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丑○○,伊忘記是9月26日或10月5日去的,伊只在外面顧車,沒有進去幼稚園;J○○聯絡伊時,並沒有說要幹嘛,大家在吳興街幼稚園好像都不知道要做什麼,伊只是在幼稚園外面的超商顧車,天○○等人僅去幼稚園大約20分鐘至半小時就回來了,伊當天沒看到警察到場,也不清楚卯○○、H○○、辛○○、Q○○是否有去,當天人很多云云。
⒉被告辰○○固坦承於97年10月6日有與天○○、甲○○等約10多人前
往申○○地政士事務所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強制或搶奪的犯行,當天是自己開車去,天○○在現場跟申○○拿了土地權狀後,不是交給伊,伊不知道是交給誰,且申○○、天○○、甲○○是在事務所內的一間辦公室裡面,伊不確定還有誰在辦公室內,當天因為有10多個人一起去,伊是在客廳等天○○;中間天○○跟申○○都沒有吵架,伊也沒有聽到申○○有制止天○○拿走土地權狀,渠等10多人在事務所待了1個多小時才離開,警察好像有到場,警察到了之後,渠等才離開,伊沒有看到申○○跟警察報告權狀被拿走,因為警察來時,先登記伊與其他人的身分,就要渠等到樓下等候,留天○○在樓上調查云云。
㈥被告J○○(恐嚇丑○○、強制申○○犯行,見原審卷三第100頁反
面、本院卷八第120頁)⒈被告J○○固坦承於97年9月26日或97年10月5日有跟天○○、卯○○
等人去丑○○的幼稚園1次,伊知道天○○跟對方之間有土地糾紛,當天辛○○、Q○○、V○○、辰○○都有去,是辰○○找伊的,伊與辰○○、卯○○同一台車到幼稚園附近的馬路上跟天○○會合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聽到有人說如果對方不交出所有權狀,要傷害對方的話;天○○等人跟對方一個年紀約5、60歲的男生在幼稚園辦公室裡面談,談的過程中,對方說你今天帶這麼多人是要嚇我嗎,天○○說是要跟對方好好談,這時口氣有大聲一點,對方一位老先生就把渠等趕到馬路對面等云云。
⒉被告J○○固坦承卯○○、V○○、Q○○約伊一起去談事情,伊坐計程
車先去找辰○○,再去找Q○○,渠等到的時候,天○○等人已經在代書事務所裡面談,有看到天○○跟申○○有拉扯,有互推身體及推辦公桌的動作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是在代書辦公室隔間外的沙發區等候,天○○、甲○○還有渠等這邊的1、2個人有在小房間裡面跟申○○代書及該事務所的人員商談,因為有隔間,伊沒有聽到天○○跟申○○吵架,對方談什麼伊也不清楚;渠等10多個人去,有很多人三三兩兩離開現場,伊沒有車,所以搭乘Q○○的車子一起走,走的時候天○○還沒有走;天○○、申○○推完沒多久,兩人就坐下繼續談,當天天○○沒有把土地權狀交給伊;伊不記得H○○是否有去云云。
㈦被告Q○○(強制寅○未遂、恐嚇丑○○犯行,見原審卷三第78頁
反面至79頁、本院卷八第121頁)⒈被告Q○○固坦承97年6、7月有去過山岳公司1次,是幫天○○開
車載天○○去,當時伊是天○○的司機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只載天○○一個人,天○○上樓要伊在樓下等,所以伊沒有上樓,伊當時有開車去別的地方繞繞,伊不清楚當天跟天○○一起的人云云。
⒉被告Q○○固坦承97年9月26日或97年10月5日,有到過丑○○的幼
稚園一次,是跟天○○、J○○、V○○、卯○○、辰○○、辛○○一起去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去的時候沒有看到丑○○,伊跟J○○走在很後面,天○○等人先到幼稚園,渠等走在後面的人走到一半,就看到天○○等人回頭,伊不清楚發生什麼事情就走了;當天不是伊開車載天○○去的云云。
㈧被告甲○○(詐欺丑○○、強制申○○犯行,見原審卷三第89頁反
面至90頁、本院卷八第121頁)⒈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伊當時係天○○女朋友,有借名給天○
○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基於信任關係借名給天○○,伊不清楚整個買賣過程,天○○也有付土地增值稅2,200萬元,但伊不清楚天○○這2,200萬元如何來的;本來山岳公司的寅○有要跟天○○買土地,但後來不買,資金延宕所以支票才會跳票,伊沒有參與天○○與寅○接洽的過程;97年6月3日伊在幼稚園頂樓與丑○○簽署買賣契約,當天是伊第一次見到丑○○,伊不清楚在這之前天○○如何跟丑○○磋商,也不清楚天○○付款給丑○○的3張支票是怎麼來的;97年6月3日簽約時,天○○拿出支票,要伊在後背書,伊好像就背書,伊忘記是將支票交給丑○○或是代書,後來跳票,對方知道伊只是借名,也沒有跟伊追討;後來伊跟丑○○在代書事務所又見一次面,但伊已經忘了細節,反正就是天○○要伊簽署合約,因為伊已經借名,所以伊就依照指示來簽署相關文件云云。
⒉被告甲○○固坦承97年10月6日有與天○○同去申○○的代書事務所
,天○○有帶2個伊不認識的人,由伊跟申○○說要看土地所有權狀,申○○將權狀交給伊後,伊就交給天○○,拿著權狀後,全部就一起走了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去之前天○○叫伊跟申○○說想要看土地所有權狀,拿了權狀後,申○○好像有反對一下,但也沒有制止渠等拿走;伊跟天○○、申○○、天○○帶的一個人是在申○○的辦公室裡面談論,另一個人在樓下等候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丑○○、申○○、寅○、楊正雄、吳勝男、謝光隆、吳博揚、張順福、孫再良就吳興街土地買賣過程證述如下:
⒈證人丑○○:
⑴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97年間有代周佛觀祭祀公業出
售土地予甲○○,當時本來是要賣給忠泰公司,這是伊的同莊姓周介紹忠泰公司,忠泰公司有一個叫孫再良的人跟天○○一起到伊處,後來有帶伊到忠泰公司兩次,一次在14樓跟黃經理談,半個月後第二次在忠泰公司9樓談,談了兩次,本來是忠泰公司,後來天○○直接到伊家說代表忠泰公司,伊覺得不對,天○○與忠泰公司孫再良與伊談的時候,都是二、三十個人,伊害怕,沒辦法抗拒,且孫再良、天○○表示土地指定要登記給第三人甲○○,甲○○只有簽約時在場,伊第一次見到甲○○就是在簽約的時候,簽約時孫再良從口袋中拿出3張支票,先拿給伊看,大家約定由張順福保管,交付當下,甲○○有在支票後面背書,天○○沒有背書,簽約時是交給伊一張總價百分之30的支票,第二張是天○○交土地增值稅後,總價百分之50扣除土地增值稅的支票面額,第三張的日期應該是8月8日,交第二張支票時,是直接交給代書張順福保管,伊根本沒看到支票,伊不清楚是何人交給張順福,因為是第三人開立的支票,並非甲○○開立的,所以才叫甲○○背書,伊當時有問孫再良支票信用狀況,孫再良說用了幾年都很好、沒問題,當時天○○、甲○○人都在伊、孫再良、張順福旁邊,並沒有多說什麼,後來土地有依約登記在甲○○名下;伊沒有去地政事務所辦理,不知道天○○有無繳交土地增值稅等細節,代書才知道;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後,因為支票還沒有到期,必須等兌現,土地權狀是約定由申○○代書保管,支票兌現後,雙方才會約時間將權狀交給買方;伊在8月8日自張順福處拿到三張支票,拿到當天伊就叫兒子去第一銀行查支票信用狀況,發現是拒絕往來戶,伊有去跟天○○本人反應,天○○避不見面,結果就找代書叫伊同意延後兩個月才支付買賣價金,所以伊才會跟天○○、甲○○簽協議書,簽約時伊有看到支票,伊記得有把支票號碼、帳號抄下來,叫伊兒子去第一銀行問,當時銀行說信用很好,後來伊都沒有看到支票,直到8月8日拿到票再去查信用時,發現8月2日就已經是拒絕往來戶;天○○有前往伊的幼稚園,總共將近十次,有兩次有錄影到,伊都有報警,天○○前往時,伊都有跟天○○見到面,伊是被逼著賣土地的,如果可以選,伊不會賣給黑社會,但天○○每一次來都是二、三十個人,伊沒有辦法拒絕,在天○○交付的支票已經拒絕往來後,天○○等人有前往伊的幼稚園兩次,每次來都是二、三十人,人太多,伊可以認得的就是天○○和V○○,一次是9月26日、最後一次是10月5日,伊幼稚園外有一個很長的巷子,對方都把汽車、摩托車停在巷子口,該處有一個土地公廟,對方都在那邊,進入幼稚園的沒有那麼多人,天○○都是威脅伊接受延期付款,伊有聽到天○○的小弟在現場說「這個老人我們來修理(台語)」、「這個老人看要怎麼來修理(台語)」,當時天○○有要求伊交土地權狀給天○○去貸款,土地權狀在代書處,天○○是要伊一起去代書那邊同意將土地權狀交給天○○,伊不願意去,天○○當然有逼伊去,在10月5日前伊跟天○○有一次約在代書事務所,伊雖然有去,但天○○還沒有付款,伊就沒有同意讓天○○拿走土地權狀,伊的意思是在成立協議書以前,天○○要伊同意可以延期付款,後來約定是延期兩個月,在此兩個月期間,因為天○○付不出款,就開始要求伊拿出所有權狀給天○○去辦貸款,天○○也有說可以解約、但要求退還稅金,但這是不可能實現的事,伊沒有辦法答應,因為祭祀公業本身不能購買財產,賣出去就賣出去了,何況天○○土地增值稅是交給國家,不是交給伊,伊沒有辦法把錢還給天○○,伊也會害怕解約,解約也沒有錢退給天○○;申○○有保管土地權狀的責任,申○○有去萬華分局報案,申○○報案後,有跟伊報告天○○一堆人等於是搶走土地權狀,伊知道10月6日天○○、申○○要碰面,因為伊、天○○、申○○、伊的律師陳英鳳等人都知道天○○有約渠等10月6日在代書事務所碰面,是天○○等人邀集的,但伊沒有同意要去,因為伊知道天○○是要拿權狀,所以伊不去,陳英鳳律師知道伊不去,所以律師也沒有去,況且天○○在10月5日還有帶人到伊的幼稚園,這樣情形伊怎麼可能10月6日還去;天○○每次都一群人那麼多人來,要伊把土地權狀交給天○○去設定,這個應該算逼,每次都兇八八的,只要是天○○說的,就要照天○○的意思,之前伊去過代書處,不答應天○○伊就回不來,就像簽協議書那天一樣,不答應不行;出售土地伊一毛錢都沒拿到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80頁至197頁)。
⑵前於偵查時亦證稱:伊在97年有一塊土地是由忠泰公司的孫
再良出面接洽,過戶給甲○○,是拜託申○○代書辦理過戶,當時甲○○有交付台新柴油機公司支票3張合計6千7百萬餘元,但是後來都跳票,權狀是交給申○○保管;97年9月26日天○○有帶二、三十人到伊住處找伊,說權狀不交出來要修理伊,97年10月5日下午一點多,天○○又帶人找伊,一樣恐嚇要伊交付權狀,後來權狀在申○○代書事務所被天○○拿走,申○○說當時天○○是說要看一下權狀,結果申○○拿出來就被搶走了;伊在97年8月8日收到支票時,土地已經移轉給甲○○,代書張順福把支票交給伊,伊收到支票去照會銀行時,已經列為拒絕往來戶,伊並沒有把土地賣給寅○,雖然曾有簽買賣契約,但買賣沒有成立,土地沒有過戶給寅○,伊也沒向寅○收錢,沒有跟寅○要服務費,伊賣土地給天○○,土地價金都沒有收到,也沒有約定要收服務費,一開始土地是要賣給忠泰公司,是孫再良帶伊去忠泰公司找副科長黃秀真談過兩次,從頭到尾都跟黃秀真談,是孫再良帶天○○、甲○○、張順福到伊住處跟伊簽約,甲○○是指定第三人;97年6月3日在吳興街284巷15之9號,雙方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孫再良從口袋拿出支票,交給甲○○背書,甲○○背書完交給天○○,天○○將支票交給張順福保管,沒有人跟伊說票哪來的,張順福在97年8月8日交3張支票給伊時,伊有簽收等語(見偵三卷第4至5、30至32頁、偵四卷第65至67、89至90、119至122、127至129頁、偵十二卷第5至6頁)。
⑶並於警詢時證稱:甲○○於97年6月3日向伊購買伊所管理座落
在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共8,990萬元,簽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由天○○為見證人,當時契約約定扣除增值稅22,035,579元外,尚需支付伊共67,864,421元,第一期款2,,697萬開立到期日97年8月30日的支票、第二期款4,495萬扣除增值稅尚付22,914,421元,開立到期日97年8月30日的支票、第三期款1,798萬元,開立到期日97年8月30日的支票,三張支票於到期日提示均遭退票,97年6月3日簽約時,甲○○、天○○先交付第一、二期支票寄存律師保管,第三期支票於97年8月8日才交給伊,支票遭退票後查證才知帳戶在97年8月初已遭銀行拒絕往來,退票後伊有聯繫甲○○、天○○出面解決,結果均未還錢,伊另外發現甲○○在土地過戶後拿去設定借款2,400萬元;天○○第一次是在97年9月26日率領幫眾約10人至伊住家強佔屋外桌椅,第二次是在97年10月5日率領兩名幫眾至伊住家外,因當時沒人在家,所以天○○等人在門外觀望一下隨即離去等語(見偵二卷第38至40頁、偵七卷第20至22頁)。
⒉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10月6日是天○○通知我到我
的事務所看吳興街土地的權狀。當天有天○○、甲○○還有一些天○○帶來的10多個人,他來了以後帶那麼多兄弟,我一看也知道是兄弟,當然我有壓力。當時天○○有說要閱覽吳興街土地權狀,土地權狀有被取走,我現在年紀大了,以我在原審講的話為準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40至243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7年10月6日天○○、甲○○和一些人到伊辦公室,天○○問權狀是否在伊這邊保管,伊說是,天○○說要給甲○○看,伊就拿給甲○○看,甲○○拿了以後就交給天○○,天○○就拿給旁邊一個小弟,小弟拿了就離開伊的事務所,伊當然就跟天○○抗議,並說「你們的債權債務還沒有解決,大家協議這個權狀本來應該放在我這邊保管,你現在拿走,我怎麼交代」,天○○說這是他的事,天○○等人離開後,伊馬上打電話告知丑○○,伊也有試圖要向天○○要回權狀,但對方人那麼多,要不回來,對方走了後,伊有到漢中派出所備案;當天除了天○○、甲○○外,伊辦公室會議室裡面外面,加起來大約十來個,天○○文場、武場都到了,伊也跟天○○講「你吃我夠夠」,這個案子拜託伊辦,後來搞的伊無法下場,伊背負非常重的精神壓力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97至200頁)。前於偵查時亦具結證稱:丑○○當時有不動產要移轉,是委由伊的常年地政事務所辦理,有將權狀放在伊事務所,97年10月6日天○○等十多人到伊事務所,天○○問伊保管的權狀還在不在,伊說在,天○○就說要看一下,伊從卷宗袋內查出來,天○○直接拿走交給帶來的其中一人,伊有制止,天○○說東西是他的,伊說東西是人家交給伊保管的,現在拿走要如何向人家交代,天○○雖然口頭上沒說什麼,但有十多人,現場實質上還是造成恐懼,因此只好照著天○○說的把東西拿出來,伊本意是不願意交給天○○的;該土地在97年8月過戶給甲○○,過戶後因為甲○○還未付清土地價款,所以雙方協議交給伊保管,等付清土地價款後才交付,因為雙方約定先辦過戶,土地增值稅由買方墊付,所以才會協議由伊保管,甲○○有在伊地政事務所,天○○要伊拿土地所有權狀給甲○○看,伊拿給甲○○看後,天○○就從甲○○手上拿過去,並交給小弟等語(見偵十二卷第66至67頁、偵十五卷第13至15頁)。並於警詢時證稱:97年10月6日上午約10時許,在伊開設的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3樓常年地政士聯合事務所,遭天○○率眾強行搶走伊保管的土地權狀,當時客戶丑○○跟天○○買賣土地,又由天○○及忠泰公司顧問孫再良一起至伊辦公室委託伊辦理過戶事宜,經雙方協議已先行將土地過戶給甲○○,但雙方款項尚未處理完竣,所以賣方丑○○跟買方甲○○同意先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給伊保管,當場有天○○見證簽署協議書,但至97年10月6日上午,天○○率領身穿黑色短袖有刺青的10餘名男子到伊事務所,天○○直接質問伊說「土地權狀還在不在你這邊?」,伊回答「當然有啊!」,天○○隨即要伊拿出來給天○○看,伊當時沒有想太多就從卷宗袋內拿出土地權狀給天○○看,沒想到天○○看了後竟然直接交給旁邊的小弟,該小弟拿取後就先行離去,伊隨即問天○○說「你怎麼可以這麼做」,但是天○○不予理會,旁邊的男子並兇惡的站在天○○旁邊,伊懼怕對方對伊不利,就不敢再問,天○○就率領在場的小弟離去,伊隨即打電話告知丑○○;天○○旁邊有10餘名小弟,伊無力阻止及抗拒;本次土地買賣,丑○○、甲○○、天○○已簽具協議書,甲○○、天○○必須將土地價款結清或丑○○同意才能取回土地所有權狀,經伊查證,天○○搶走土地權狀後,就立即交由甲○○設定辦理貸款等語(見偵七卷第23至25頁)。
⒊證人寅○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是山岳公司的總經理,在97年
6月時有一批以天○○為首的人到臺北市○○路0段000號21之2號公司找伊,當時伊不在,是楊正雄出面與對方接洽,對方的目的是因當時伊在臺北醫學院附近買一塊地準備進行開發,地主簽約後反悔,將定金500萬元退回,隔幾天天○○等人就到公司來,要求同一筆土地以另增加4,500萬元賣給伊,但公司沒人承諾對方,對方就佔據公司兩個多小時,就是在會客室抽煙賴著不走,伊沒有直接跟天○○見面,但天○○有傳簡訊恐嚇,伊收到簡訊後感到害怕;張文魁是當初的土地仲介,天○○曾要張文魁到公司轉告伊本人,最好是按照對方提出的條件買、不然就走著瞧等語(見偵十二卷第69至71頁)。
並於警詢時證稱:在97年6月中旬伊公司遭竹聯幫老大天○○率10至20名幫眾包圍並進入公司內,天○○至公司指名要伊出面,當時伊恰巧不在公司,現場由公司的工程師出面與天○○接洽,但是天○○仍強迫員工找伊,並率幫眾佔據公司長達約2小時,限制公司員工出入,後來有一名自稱土地仲介的中間人張文魁說服天○○等人先離開公司,後續天○○仍持續至公司約3次,每次都率眾10餘人至公司內,伊因之前的事件就心生畏懼,不敢再到公司,天○○甚至放話由張文魁轉告,說如果不買天○○的土地就要讓伊好看,公司因懼怕天○○對公司不利,所以立即將公司原址關閉,天○○在97年7月31日、10月10日分別以0000000000號電話發送含恐嚇語氣文字簡訊至伊的手機,要伊凡事小心、總有一天等到伊等,伊完全不認識天○○,應該是周佛觀祭祀公業的管理人丑○○要天○○來找伊的,因為伊原來向該公業承購土地,每坪38萬元、總價8,700萬元,但是雙方簽約後,公業毀約將款項退回,一星期後天○○率幫眾出面要求伊另加價4,500萬元購買土地、總計達1億3200萬元,伊當然不可能接受,天○○到公司時,有說是竹聯幫的,小弟都穿短褲、短袖、露出身體的刺青等語(見偵七卷第14至16頁)。
⒋證人楊正雄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是山岳公司的工程師,97
年6月間天○○一批人有到伊公司找寅○,要談賣土地的事,當時寅○不在,天○○一直要求寅○回來公司協商,伊印象中對方來過3次,每次都超過半個鐘頭,這一票人到公司伊會感到害怕,因為對方人很多、穿汗衫短褲、吃檳榔抽煙等語(見偵五卷第58至59頁、偵十二卷第69至71頁)。並於警詢時證稱:在97年6月中旬在公司遭幫派老大天○○率眾恐嚇,要求公司向天○○加價購買土地,並遭約10至20名幫眾包圍進入公司內佔據,天○○率幫眾至公司指名要找寅○談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土地買賣的事情,寅○當時不在公司內,由伊出面與天○○洽談,但是天○○指名要找寅○,強迫伊打電話找寅○返回公司,後來佔據公司長達2小時,限制員工出入,後來有一個自稱土地仲介中間人張文魁先說服天○○等人離開公司,後續天○○仍率眾至公司約3次,伊及公司員工心生畏懼,寅○因此不敢至公司,公司並將原址關閉,天○○說是「竹聯幫」的,小弟都帶側背包、穿短袖短褲露出身體刺青等語(見偵七卷第17至19頁)。
⒌證人吳勝男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於96年11月14日開始擔任
台新柴油機公司負責人,伊是人頭,只拿兩萬多車馬費,是一個朋友介紹的,伊記得有去過一次高雄、朋友有把印章拿走,印章也是朋友刻的,伊根本不認識天○○、甲○○,伊不知道97年6月間台新柴油機公司有簽支票22,914,421元、22,035,579元、1,798萬元支票,這與伊無關,天○○說共同開發、伊借天○○六千萬元都是假話,伊哪來六千萬元,伊不認識竹聯幫堂主,是伊朋友「林哥」要伊當負責人;伊97年當臨時工,有做時一天才1,500元,吃飯錢、房租錢剛好,只有98年當馬伕;伊知道當人頭不對等語(見偵十六卷第260至262頁)。
⒍證人謝光隆於偵查時具結證稱:甲○○在99年12月7日將臺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轉賣給伊,是張文魁介紹買賣土地,土地過戶都是張文魁幫忙處理,伊總共付1億114萬元,每坪計價45萬元、共224.757坪,是透過聯邦銀行三重分行為履約保證,相關文件都有資料,當時土地被債權人查封,張文魁介紹伊買,伊先在分行付現金交給甲○○,讓甲○○那邊的人及債權人在場給法院撤銷查封,這是約在敦化南路聯邦銀行大安分行辦,之後可以辦過戶後,伊就把剩下的買賣金扣除增值稅及地價稅存入分行的履約保證專戶,後面移轉過戶是由與伊共同出資的王珮文、陳睦文、張甄凌,也移轉所有權給王珮文、陳睦文、張甄凌,當時契約書上是以公告現值的價格寫7千多萬元,伊不知道土地原屬祭祀公會,是一個月後丑○○寄律師函給伊,伊才知道,伊認識張文魁二、三十年,張文魁看上這土地,是張文魁說希望伊出資跟張文魁一起蓋房子,目前尚未蓋房子,伊如果在那土地上蓋房子,其他都會變成畸零地,目前還在談;伊不清楚張文魁與甲○○如何聯絡上,伊根本不認識天○○,伊沒有借天○○4,000萬元,天○○胡說八道,伊是單純買賣,伊事後才知道土地從祭祀公會過到甲○○手中、借款三胎等語(見偵十六卷第249至252頁)。
⒎證人吳博揚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不認識甲○○,是經過打球
朋友介紹說有一塊土地要借錢,伊本身有去調吳興街土地資料,確實是甲○○的,公告現值一坪有三十多萬元,應該有七、八千萬的價值,伊就設定第一胎,從新光銀行三重分行直接匯款2,000萬元到甲○○的帳戶,登記2,400萬元是實際交易都是加二成的價格,當時第一次天○○帶甲○○來跟伊講,因為伊一定要見到土地所有權人本人,萬華華江里里長夫人是代書,伊有請代書幫忙辦理土地設定;當時天○○說要借幾個月,等土地賣了就可以還伊錢,利息按月約定每月二分、是40萬元,天○○有付6個月利息,當時利息錢都是天○○自己拿到伊公司給伊,後來沒有付,伊有催,而且伊有對甲○○提告,但甲○○沒到、都是天○○出庭,是到板橋告沒付利息,要辦理扣押土地,中間大概一年多天○○都沒有付利息,伊打電話都不接,到99年間天○○有打電話給伊說找到買主,所以通知伊到敦化南路一家銀行,到銀行伊知道設定二胎是張金安,是伊網球的球友,其他人伊不認識,伊只有跟天○○說一定要錢匯入銀行後才辦理塗銷,等銀行通知伊錢有匯入,伊才把身分證、印章交給天○○的代書辦理塗銷,當時去的時候是買主要辦理買賣,所以前提一定要把抵押權處理掉,伊確定是當天就完成,因錢中午就匯入,伊讓對方辦好伊才回公司,天○○拖了很久,本金拿回來了就好,利息部分拿個意思而已,伊也是到今年(即101年)才知道天○○是硬凹這塊地,伊只是純粹借款而已等語(見偵十六卷第249至252頁)。⒏證人張順福於偵查時亦證稱:伊是代書,是在丑○○與天○○簽
約時才第一次見到丑○○、天○○、甲○○,當時是張燦得介紹說有朋友天○○要辦理土地過戶,至於吳勝男、謝光隆伊都不認識,伊第一次見到孫再良也是丑○○、天○○簽約時見到的,伊只是負責幫忙簽約而已,伊有看到支票是由天○○手上拿出來的,且天○○也跟伊說是天○○要買,伊知道契約上買方是寫甲○○,雙方就支票沒有討論就交給丑○○,伊也沒徵信,在97年6月3日簽約後,代書業務本應該由伊承辦,但因為是祭祀公業的土地,簽約那天有將祭祀公業所有的資料讓伊帶回去研究,伊認為應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辦理土地移轉,但丑○○說有認識一位徐代書之前辦理過類似祭祀公業的土地移轉,所以就將該案轉由徐代書辦理,但支票仍放在伊處保管,97年8月6日丑○○跟甲○○簽協議書時伊有在場,當天伊就將支票交給丑○○,伊記得支票有換過一次票,但不記得是何時換的,後續伊沒辦理,有聽徐代書說天○○有去拿土地權狀的事,伊並不清楚;一般買賣土地照契約會分好幾期付款,通常在移轉前就拿到總價款的6、7成左右款項,土地會直接過戶到甲○○名下,伊想應該是丑○○跟天○○彼此有協商等語(見偵四卷第113至116頁)。
⒐證人孫再良於偵查時證稱:伊在忠泰公司擔任顧問,是做不
動產買賣,伊見過丑○○兩次、不熟,見過甲○○一次、不熟,伊跟天○○認識很久,沒聽過吳勝男,也不認識謝光隆,起初是丑○○要將土地賣給伊,伊看了土地發現是山坡地,伊認為很麻煩,決定不買後,天○○說後面也有金主,變成天○○要跟丑○○買,並不是忠泰公司要跟丑○○買信義區吳興街2小段507地號土地,伊跟丑○○有講得很清楚;簽約時是天○○要伊陪天○○去,支票是天○○拿出來的,天○○說是金主的支票,不可能是忠泰公司要買土地,支票也確實不是伊拿出來的,天○○有說甲○○是伊的人頭,伊有去過徐代書那裡一次,但是伊不知道簽署協議書之事、也不在場等語(見偵四卷第113至116頁)。
㈡吳興街土地買賣登記過戶程序如下:
⒈告訴人丑○○、訴外人楊澤世前於97年5月13日曾就信義區吳興
段2小段507地號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約定買賣總價款為8,541萬元,其中協議書中甲方楊澤世之代理人為訴外人寅○。
⒉被告天○○、甲○○於97年6月3日與告訴人丑○○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約定:買方甲○○、賣方祭祀公業周佛觀管理者丑○○、保管人張順福、見證人天○○,土地為臺北市○○區○○街0○段000地號,面積743平方公尺、約為224.75坪,買賣總價金為每坪以40萬元計算,總價金8,990萬元,第一期款為買賣總價金30%(即2,697萬)、第二期款為買賣總價金50%(即4,495萬)、第三期款為買賣總價金20%(即1,798萬),保管人於產權登記完成至買方或買方指定之第三人後,方可將上述買方應付予賣方由保管人代為保管之現金支票或即期支票交付予賣方。雙方復於97年8月6日簽訂協議書,甲方甲○○、乙方周佛觀祭祀公業管理人丑○○、見證人天○○、申○○,約定就付款方式同意變更為「甲方應於本協議書簽訂日起二個月內,將總價新台幣89,900,000元扣除甲方代墊乙方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22,035,579元,餘款為新台幣67,864,421元,按中央銀行放款利息計算利息一次付清予乙方」、「本件買賣的權利義務在未履行完畢前有關土地所有權狀正本,雙方同意委由常年地政事務所負責人申○○保管,在保管期間甲乙雙方未履行權利義務時不得向該所取回上開證件,但經甲乙雙方協議取回時,則不在此限」。
⒊被告天○○、甲○○所交付之三張發票人為「台新柴油機股份有
限公司、吳勝男」之支票,分別為票號XA0000000、日期97年8月30日、票面金額22,914,421元、票號WB0000000、日期97年8月30日、票面金額1,798萬元、票號WB0000000、日期97年8月30日、票面金額2,697萬元,均由張順福交予告訴人丑○○。上開3張支票均於97年9月1日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且台新柴油機公司之支票,自97年7月30日起即有多筆支票遭退票之紀錄,迄100年1月31日查詢日止,共有338張票據遭退票,總退票金額高達212,123,855元。
⒋信義區吳興街2小段507地號土地於97年7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至被告甲○○名下後,即於97年11月6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2,400萬元、權利人為吳博揚,復於98年9月11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利人為張金安,又於99年6月24日設定第三位順抵押、權利人為蔡月英、陳麗真,再於99年11月8日遭查封登記,嗣於99年12月1日塗銷查封登記,方於99年1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謝光隆名下,並於99年12月9日以清償為由塗銷吳博揚、蔡月英、張金安、陳麗真之權利登記。其中謝光隆與甲○○於99年11月24日簽訂土地賣賣契約書,就該筆土地之買賣價金總額為1億114萬元,先以500萬元現金支付後,其餘土地價金於99年12月9日辦理信託財產交付完成。
⒌證人吳博揚前於97年11月6日將20,000,210元匯入甲○○帳戶,
甲○○並開立票號WG0000000、票面金額2,000萬元、發票日97年11月4日、到期日98年2月6日之本票乙紙,並於99年12月9日由甲○○匯款20,878,610元至吳博揚帳戶。
⒍上情有97年6月3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7年8月6日協議書、
票號XA0000000、票號WB0000000、票號WB0000000三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丑○○收到WB0000000票據之收據、台新柴油機公司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22日日北市松地資字第10130857400號函暨檢送信義區吳興街2小段507地號土地之土地謄本、異動索引、所有權移轉設定塗銷抵押權登記申請書、聯邦商業銀行101年6月22日聯業管集字第10110312306號業務管理部調取資料回覆單檢附不動產價金安全信託契約書資料、證人吳博揚新光銀行交易明細表及存簿影本、被告甲○○簽發票面金額2,000萬元之本票影本、訴外人謝光隆與被告甲○○於99年11月24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楊澤世與祭祀公業周佛觀管理者丑○○於97年5月13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附卷可參(見偵二卷第4至21頁、偵三卷第26頁、偵四卷第57至61、11至14頁、偵十六卷第56至202、274至276、289至295頁、偵十七卷第39頁反面至41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㈢由上開證人丑○○等所證及文件,可見被告天○○以指定被告甲○
○作為買方,持由訴外人吳勝男充作人頭之台新柴油機公司支票作為買賣價金擔保,並由被告甲○○在後背書,至土地過戶登記後無法按時給付價金,乃於97年8月6日要求後延後付款,告訴人丑○○雖於97年8月間取得支票後知悉票據將遭拒絕給付,至到期日即97年8月30日提示後,果遭拒絕給付,嗣被告天○○即於97年10月6日即原約定延期付款之到期日,至申○○代書事務所強取土地權狀後,即向吳博揚借款,並多次設定抵押權,直至99年11月間將土地以1億餘元之高價出售予證人謝光隆等情,可見被告天○○自購地之初,即無付款能力,且無付款之真意,而以毫無付款可能之支票、由被告甲○○在後背書,使丑○○陷於錯誤,至土地順利過戶後,被告天○○、甲○○亦無籌措土地價金之舉動,更於10月間強取土地權狀,被告天○○、甲○○自始至終即無付款能力、亦無付款之真意,顯然有詐欺之犯意甚明。至於:
⒈被告天○○另辯稱透過朋友向吳勝男借票、向吳博揚等人借錢
以支付價金、山岳公司將以60萬元一坪向伊購買土地云云,均經上開證人吳勝男、吳博揚、寅○等人嚴正駁斥,證人吳勝男不僅證稱不認識天○○,更明確說明其僅為台新柴油機公司之人頭,並經判決有罪確定,而山岳公司寅○亦證稱不可能以該價錢向黑道購地,況告訴人丑○○前即與山岳公司曾洽談土地交易,若證人寅○或山岳公司仍欲向告訴人丑○○購買土地,即自行另與告訴人丑○○洽談、加價購買即可,本無透過被告天○○購買土地之理。又證人吳博揚該借款時間已在土地過戶登記及取得土地權狀之後,是足見被告天○○所辯,全為臨訟卸責之詞,全不足採。
⒉被告天○○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伊跟丑○○約定,先付土地增
值稅當作定金,剩餘的款項等全部基地627.99坪整合好後才給付,但丑○○提前將支票提示,導致支票退票,伊無詐欺犯意云云。惟查,被告天○○上開所辯,與證人丑○○所證不符,已難採信。況依上開被告天○○、甲○○於97年6月3日與告訴人丑○○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方甲○○、賣方祭祀公業周佛觀管理者丑○○、保管人張順福、見證人天○○,土地為臺北市○○區○○街0○段000地號,面積743平方公尺、約為224.75坪,買賣總價金為每坪以40萬元計算,總價金8,990萬元,第一期款為買賣總價金30%(即2,697萬)、第二期款為買賣總價金50%(即4,495萬)、第三期款為買賣總價金20%(即1,798萬),保管人於產權登記完成至買方或買方指定之第三人後,方可將上述買方應付予賣方由保管人代為保管之現金支票或即期支票交付予賣方。雙方復於97年8月6日簽訂協議書,甲方甲○○、乙方周佛觀祭祀公業管理人丑○○、見證人天○○、申○○,約定就付款方式同意變更為「甲方應於本協議書簽訂日起二個月內,將總價新台幣89,900,000元扣除甲方代墊乙方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22,035,579元,餘款為新台幣67,864,421元,按中央銀行放款利息計算利息一次付清予乙方」可知,被告天○○、甲○○與證人丑○○間就上開吳與街土地買賣本定有付款之時間,嗣於97年8月6日簽訂協議書,雙方約定就付款方式同意變更為「甲方應於本協議書簽訂日起二個月內付清尾款」,並非被告天○○所辯需待日後土地與鄰地整合成功後再給付尾款。是被告天○○上開所辯,顯難採信。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天○○買的那塊土地只是整塊完整土地的1/3 ,那塊土地總共600多坪,少買1坪建照都下不來,要買要買完整,有關係的土地就是他買走的部分有直接關係,當初地主承諾會幫他取得剩下其他部分,那時候地主是這樣講,大家口頭合約是這樣講。其他款項是等取得其他土地過戶後再付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22頁),然證人乙○○所證,與上開被告天○○、甲○○與證人丑○○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97年8月6日簽訂協議書之約定不符,且證人乙○○亦證稱:97年6月3日訂約當天 伊不在場,且不清楚雙方除約定土地增值稅部分,有無買方先交付支票等或是其他東西當作付款擔保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23至224頁),顯然證人乙○○對被告天○○、甲○○與證人丑○○間土地買賣契約之簽定並非全然知悉,尚難以證人乙○○上開所證,為被告天○○、甲○○有利之認定。⒊被告甲○○辯稱均不知情,係依天○○之指示云云,然查:
⑴被告甲○○前於98年5月7日偵訊時已陳稱:伊有向丑○○以8,990
萬元購買吳興街土地,但買賣價金沒有付清,伊付了2,200萬元稅金,土地在97年6月過戶,土地要賣掉才要付清尾款,買土地是要轉賣賺差價,目前還在談買方、因為碰到經濟不景氣等語明確(見偵三卷第16至17頁),則由被告甲○○自稱「土地要賣掉才要付清尾款」等情,顯然被告甲○○於購地之初,即無付款能力,更毫無按照不動產買賣約定給付價金之意思,甚為明確。
⑵再被告甲○○前於100年7月25日偵訊時稱:伊以前跟天○○是男
女朋友,現在不是,是天○○表示土地要登記在伊名下,伊很信任就答應,伊沒有出資,土地賣予謝光隆伊不清楚,因為伊住南部,天○○要買賣便要伊來臺北簽,伊有提供身分證、印鑑,伊只知道要賣、內容沒有看,也不清楚是否有支付丑○○價金,天○○有告知當時寅○要跟天○○買土地,所以天○○才會去買這塊地,後來寅○跑掉,天○○有提告,因此延遲對丑○○付款,購買土地的款項伊不清楚、也不清楚要以支票支付,也不清楚為何支票無法兌現等語(見偵四卷第99至100頁)。則斯時被告甲○○既為被告天○○之女友,不僅於97年6月3日參與不動產賣賣契約之簽約過程,亦在上開3張支票上背書以取信告訴人丑○○,並於97年8月6日繼續簽訂延後付款之協議書,又於97年10月6日前往申○○代書事務所,開口向申○○要求閱覽土地權狀,在取得土地權狀後,更交予被告天○○,由天○○交予小弟攜離代書事務所,另為土地借款事宜陪同被告天○○與證人吳博揚相見,直至99年間,更為土地交易與證人吳博揚、謝光隆相約在銀行及簽約,由上開被告甲○○參與之過程,顯然其清楚係知悉作為土地買賣之人頭,在不知悉被告天○○資金來源之情形下,仍配合天○○與丑○○等人簽約、在支票上背書、要求取得土地權狀等行為,則其本人既無支付價款之能力、亦無履約真意,竟仍在支票上背書、並經登記為名義人,被告甲○○參與之行為,係被告天○○詐欺計畫中所不可或缺之一部分,其主觀上當與被告天○○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分擔行為,核與詐欺要件相符。
⑶證人即被告天○○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6月3日與丑○○簽
訂吳興街土地買賣契約當時,我票信不好,甲○○當時是我的女友,請她幫忙擔任土地持有者。我沒有告知甲○○買賣契約的內容或者價金如何履行。97年10月6日有找甲○○去申○○代書事務所看權狀,她是土地持有人,一定要去。拿到權狀後,我叫甲○○先離開等語(見本院卷六第501至503頁),然被告甲○○不僅於97年6月3日參與不動產賣賣契約之簽約過程,亦在上開3張支票上背書以取信告訴人丑○○,並於97年8月6日繼續簽訂延後付款之協議書,又於97年10月6日前往申○○代書事務所,開口向申○○要求閱覽土地權狀,在取得土地權狀後,更交予被告天○○,由天○○交予小弟攜離代書事務所,另為土地借款事宜陪同被告天○○與證人吳博揚相見,直至99年間,更為土地交易與證人吳博揚、謝光隆相約在銀行及簽約,足證被告甲○○就本件吳興街土地之買賣過程涉入甚深,而非證人天○○所稱之不知情之人,是尚難以證人天○○所證,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㈣被告天○○、卯○○、辛○○、Q○○強制寅○未遂:
⒈依證人寅○提出之簡訊內容有「寅○你和彭剛都是雜碎社會上
走到那都走不通的承諾和擔當都沒有我呸你最好儘快出來跟我解決不然我隨時都會出現哦小祥08年7月31日15:59」、「寅○你那天被我等到你就知道我有多想你了你加油我總有一天等到你小祥08年10月10日4:29」等字語(見偵七卷第70頁),佐以證人寅○、楊正雄所證,被告天○○確實數次曾攜10餘名幫眾包圍公司、佔據公司,要求證人寅○加價購買吳興街土地,證人寅○、楊正雄雖內心均畏懼不安,且山岳公司亦因此遷址,然並未因此購買吳興街土地,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⒉被告天○○上開簡訊、言語及率眾佔領之強暴、脅迫行為,欲
使證人寅○為加價購買吳興街土地此一無義務之事,雖因證人寅○未因此配合而不遂,然被告天○○之強制、恐嚇行為,仍至為明確。
⒊被告天○○雖提出寅○出具之購買土地意願書1份,其上記載山
岳公司願以每坪60萬元購買甲○○向丑○○購買之土地所有權全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2頁),然上開文件縱認屬實,被告天○○亦不得以強制手段強迫寅○履行,是被告天○○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⒋至於被告卯○○、Q○○、辛○○固均坦承前往山岳公司,而被告卯
○○辯稱僅係為拿土地相關資料云云,被告Q○○辯稱僅為被告天○○駕車、並未上樓云云,被告辛○○辯稱前往時,山岳公司鐵門拉下云云,然被告卯○○、Q○○、辛○○為跟隨被告天○○已久之貼身小弟,遇事必當隨侍在旁,被告卯○○、Q○○、辛○○既非土地仲介、亦非地政士,毫無土地相關專業,身為文武堂之成員,為跟隨堂主被告天○○之小弟及司機,渠等前往山岳公司,唯一功用即為以壯被告天○○、文武堂聲勢之用,是無論上開文武堂份子是否露出刺青、有無作勢毆打、毀損等舉動,只要文武堂成員之存在,或以進入、靠近、佔據山岳公司,此種「任性」、「隨意」之毫不在意法治之挑釁行為,本質即有「隨時可上門尋仇」、「不配合就不讓對方好過」等危及人之生命、身體、居家安寧、財產、自由意味,依社會通念,尋常公司員工、百姓定會感到危懼不安,否則單被告天○○一人,豈有黑道之聲勢?是被告卯○○、Q○○、辛○○與被告天○○前往山岳公司,自係為遂行脅迫、恐嚇之犯行,已為明確,渠等所辯,均不足採。
⒌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97年6月間,被告卯○○有介紹
我購買吳興街土地,我那時候做土地開發,他有問我吳興街有一土地,問我有無興趣評估,我記得地點不錯,在臺北醫學院那邊,請他幫我拿一些具體資料,包括地籍圖、謄本、使用分區等等,我有請他幫我拿資料,我進行評估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29頁),然證人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卯○○去山岳公司不是伊找的,不清楚被告卯○○當時為何去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4頁),則山岳公司既非上開吳興街土地之權利人,被告卯○○自無可能自山岳公司取得任何相關之土地資料,且被告天○○已證稱不知被告卯○○當時為何去山岳公司,足證被告卯○○辯稱伊去山岳公司之目的,係向被告天○○拿土地相關資料云云,自無足採。
㈤97年9月26日恐嚇告訴人丑○○:
⒈被告天○○前於97年9月26日率領至少10名男子前往證人丑○○吳
興街幼稚園,此不僅有監視器畫面可參(見偵七卷第72至76頁),且證人丑○○亦證述被告天○○是要求延後付款及交出土地權狀,且在場小弟有稱「這個老人我們來修理(台語)」、「這個老人看要怎麼來修理(台語)」等語明確。
⒉由被告天○○率眾前往告訴人丑○○住處及經營之幼稚園、被告
天○○所率領之小弟亦口出上開言語,可知被告天○○知悉告訴人丑○○之住處及工作場所,客觀上自足使人心生若不從被告天○○之要求,在被告天○○知悉其住居所之下,將對生命、身體、財產、自由不利等之內心不安及危懼,是被告天○○所為,自屬恐嚇行為甚明。
⒊至於被告卯○○、辛○○、Q○○、V○○、辰○○、J○○均坦承有前往證
人丑○○之幼稚園,且前往之人數係6人至15人間,雖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云云,然由監視器畫面觀之,被告卯○○等人亦係群聚方式同進同出、互有講話,並陪同被告天○○停留在證人丑○○幼稚園門口,上開近10名文武堂成員為社會通念下之「黑道份子」,無論上開文武堂份子是否露出刺青、有無作勢毆打、毀損等舉動,只要文武堂成員之存在於現場,或以進入、靠近、包圍告訴人丑○○住處附近,此種毫不在意法治之挑釁行為,本質即係「知道你住哪裡」、「隨時可上門尋仇」等危及人之生命、身體、居家安寧、財產、自由意味,依社會通念,尋常百姓定會感到危懼不安,被告天○○率領上開文武堂份子,即係以此種人多、黑道之聲勢脅迫告訴人丑○○,則渠等多人在場所為,自係與被告天○○間有恐嚇之犯意聯絡,並以在場助勢作為行為分擔無訛。
⒋證人天○○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97年9月26日我沒有找被告卯
○○前往丑○○開設的幼稚園,不清楚被告卯○○去丑○○幼稚園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4、35頁),是被告卯 ○○辯稱去丑○○開設的幼稚園是找被告天○○拿土地謄本云云,自無足採。
⒌證人Q○○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跟被告J○○有一次跟被告天○
○去丑○○經營的幼稚園,我跟被告J○○走在最後,還沒到幼稚園裡面,就轉頭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七第91頁),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97年9月26日有跟被告J○○去丑○○經營的幼稚園,原本是跟Q○○約好去吃飯,不知道臨時會過去那邊,我們也沒進去,我跟被告J○○在外面超商等,沒有走進去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55、256頁),然被告J○○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於97年9月26日或97年10月5日,有跟天○○、卯○○等人去丑○○的幼稚園1次,天○○等人跟對方一個年紀約5、60歲的男生在幼稚園辦公室裡面談,談的過程中對方說你今天帶這麼多人是要嚇我嗎,天○○說是要跟對方好好談,這時口氣有大聲一點,對方一位老先生就把渠等趕到馬路對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0頁反面),顯然被告天○○與告訴人丑○○談話時,被告J○○當時在場,與證人Q○○、辰○○所證不符,且被告J○○當時究係與證人Q○○走在一起或與證人辰○○一起在超商,證人Q○○、辰○○2人所證亦不相符,自難以證人Q○○、辰○○所證,為有利於被告J○○之認定。㈥97年10月6日強制申○○:
⒈被告天○○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有強制申○○犯行(見本院卷八
第119頁),被告甲○○雖辯稱伊都是聽從告天○○指示,沒有強制脅迫申○○云云。然吳興街土地權狀交由證人申○○保管,在買賣價金尚未付清前,除方買賣雙方另有協議,無人有權取走乙情,經97年8月6日協議書定有明文,被告天○○、甲○○分為該協議書之見證人及甲方,對此當知之甚詳,竟仍於97年10月6日率眾前往申○○之代書事務所要求取得土地權狀,斯時證人申○○因見被告天○○、甲○○率領小弟到場,到場人除被告天○○、甲○○外,至少另有9名男子在證人申○○之辦公室,至被告天○○等人離去後,申○○亦隨即報案等情,此亦有申○○事務所辦公室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派出所97年10月6日員警工作記錄簿(見偵二卷第23、24、25頁),是被告天○○、甲○○率眾誆稱欲見土地權狀之舉,使證人申○○內心畏懼,而交出土地權狀未敢要求取回,以上開脅迫手段妨害申○○保管土地權狀之權利,核與強制犯行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甲○○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⒉又被告辰○○、J○○均坦承前往代書事務所,雖辯稱渠等未參與
強制、搶奪土地權狀犯行,然亦均坦承當日有10多人陪同被告天○○前往代書事務所,且被告J○○更見聞被告天○○與證人申○○有拉扯舉動,則被告天○○率甲○○、辰○○、J○○等10多人前往,無非係以多名文武堂幫眾之人數,使證人申○○不敢反抗(此部分亦經證人申○○證述如上),而被告辰○○、J○○之在場造勢之脅迫舉動,亦確實造成證人申○○內心之恐懼,自與被告天○○有強制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J○○當時在申○○代書事務
所沒有做何事,也不知道當時現場在做何事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58頁),然被告J○○主觀上是否知悉前往申○○代書事務所之目的,尚非證人辰○○所能得知,證人辰○○所證,顯屬迴護被告J○○之詞,不足採信。⒋而被告卯○○、辛○○固辯稱未前往申○○代書事務所云云。然查
證人J○○於原審102年1月24日準備程序稱:伊有在代書辦公室隔間外的沙發上等候,當天卯○○、辛○○、V○○、辰○○都有去,是卯○○、V○○、Q○○約伊去談事情,有約10多個人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0頁反面)、證人V○○前於100年8月23日警詢時即證稱:97年10月6日10時伊有到場,當時是天○○要伊去的,去的還有卯○○、辰○○、辛○○、J○○等8、9人,伊幫天○○開車,是天○○率領卯○○、辰○○、辛○○、J○○等8、9人到事務所內等語(見偵十一卷第41至42頁),其中二位證人均坦承自己前往,且證人J○○更稱是「卯○○約伊去談事情」等語,則既有上開證人指證,自足認被告卯○○、辛○○確實前往申○○之代書事務所,而無論被告卯○○、J○○、辰○○、V○○等文武堂份子在場有無作勢毆打、毀損、包圍、出聲辱罵等舉動,只要文武堂成員之存在,或以進入、靠近、佔據代書事務所之會議室、沙發區或門口,此種毫不在意法治之挑釁行為,本質即有「知道你在哪裡」、「隨時可上門尋仇」、「不配合就不讓你好過」等危及人之生命、身體、居家安寧、財產、自由脅迫意味,渠等文武堂成員陪同被告天○○到場之舉動,依社會通念,一般常人定會感到危懼不安,是被告卯○○、辛○○之強制行為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天○○、甲○○、V○○、卯○○、辛○○、辰○○、J○○、Q○○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天○○、甲○○之詐欺犯行,被告天○○、卯○○、辛○○、Q○○強制寅○未遂犯行,被告天○○、V○○、卯○○、辛○○、辰○○、J○○恐嚇丑○○犯行,被告天○○、甲○○、V○○、卯○○、辛○○、辰○○、J○○強制申○○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一、被告之坦承與辯解:㈠被告天○○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槍枝、子彈犯行,辯稱:伊並未
持有槍枝,亦無公訴意旨所述交付手槍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20頁、本院卷八第123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同案被告黃○○已供述其持有之槍枝係跟朋友購買;被告宙○○雖稱係天○○有交付槍枝,但其他被告如酉○○均稱被告天○○並沒有發放槍枝;被告辰○○的槍枝鑑定無殺傷力,亦與被告天○○無關,況若如公訴意旨所載,被告天○○因買賣土地獲取暴利,則被告天○○為何購買便宜的改造手槍,而不購買貴的手槍?再通訊監察譯文中亦未呈現被告天○○有於100年8、9月間在小夜城舞廳發槍之事實云云。
㈡被告辰○○、Q○○、宙○○及上訴人即被告B○○對於上開事實均坦
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125、135、215頁反面至216、132頁,本院卷八第123頁、卷四第336頁)。
二、經查:㈠扣案手槍、子彈查獲及鑑定結果:
⒈同案被告黃○○扣案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1支、子
彈2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1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均具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⒉被告宙○○扣案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1支、子彈5
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1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⒊被告辰○○、Q○○、B○○扣案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1
支,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欠缺撞針,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然其中土造金屬槍管,係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⒋上開結果有被告R○○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廂內查獲扣押物品照片(即同案被告黃○○藏放之槍枝照片)、搜索扣押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被告宙○○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指認藏槍現場照片、查獲扣押物品照片、原審101年度聲搜字第1216號搜索票(受搜索人:B○○)、被告B○○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現場蒐證照片、查獲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010087785號鑑定書、101年7月12日刑鑑字第1010074232號鑑定書、101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1010375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1年11月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137257500號函在卷可參(見偵三十六卷第38、39至43、100至101頁反面、偵二十七卷第86、93至98頁、偵三十四卷第21至23、24、25至28頁反面、偵三十八卷第20、23至26、27、32至37頁、偵三十九卷第87頁及反面、原審卷三第29至30頁)可參。自足認被告宙○○、同案被告黃○○持有之改造手槍、子彈,均具殺傷力、被告B○○持有現狀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含土造金屬槍管,該土造金屬槍管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㈡被告辰○○、Q○○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部分:
⒈被告辰○○、Q○○原持有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10顆,經被告Q○○
轉交予被告B○○後,至B○○遭查獲時,僅餘不具撞針之槍枝等情,已經被告辰○○於原審準備程序自陳:伊承認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是天○○透過己○○要發槍彈給伊及Q○○保管,伊本來不想拿,但己○○打電話要渠等過去拿,在100年8、9月己○○交給伊和Q○○一把改造手槍和10顆子彈保管,是伊開車載Q○○去跟己○○拿槍,伊100年11月跟Q○○分開住、搬到三重後,槍枝子彈還留在Q○○的新莊租屋處,後來Q○○搬離新莊租屋處時,有把槍彈用塑膠袋及紙袋包著拿到三重給伊保管,之後Q○○有說要把槍彈拿到宜蘭,就又把槍彈拿走等語(原審卷三第125頁),於原審羈押訊問中陳稱:當時伊跟Q○○一起住在新莊區,天○○叫伊保管、伊拒絕,後天○○叫己○○通知Q○○,伊才跟Q○○一起去小夜城舞廳找己○○拿一把槍和10顆子彈,拿了之後就把槍藏在新莊Q○○房間的天花板上,之後兩人分開住,槍彈就由Q○○拿走,Q○○上個月(註:本次為101年6月8日訊問筆錄)跟伊說把槍彈拿去宜蘭,Q○○說宜蘭那邊的老闆有賭債糾紛、那老闆問有無槍,Q○○就拿過去等語(見原審羈押十四卷第6頁反面),且於偵查中坦承:天○○說買了一些槍,叫己○○發,己○○打電話給Q○○,當時伊跟Q○○住在一起,所以渠等二人共拿1把、子彈10顆,伊記得當天是伊開車到小夜城舞廳,Q○○上樓、伊在車內等,當時住在一起,槍一直放在天花板,分開住時槍是Q○○拿去,上個月(註:本次為101年6月8日偵訊筆錄)Q○○告訴伊槍現在在宜蘭,伊有跟天○○說不要、槍要放在Q○○那裡,但是天○○堅持渠等二人住在一起就保管一把等語(見偵二十七卷第11至12頁),又陳稱:「(問提示初步鑑定報告少了撞針及槍機為何?)原本有,但我不知道怎麼回事。」、「(問:你們拿到的槍枝裡頭具有撞針及槍機裝置是確定的嗎?)是。」等語明確(見偵二十八卷第99頁)。
⒉被告Q○○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伊承認起訴書所載持有改造
手槍、子彈犯行,己○○大約在100年8、9月交給伊,且有說裡面有1把槍跟10顆子彈,是辰○○開車載伊去小夜城舞廳跟己○○拿,從外面看就知道是槍,伊當初不想拿,所以沒有拆開看,就藏放在新莊家的天花板上,後來辰○○搬走,槍還是放在新莊,伊後來有把槍彈拿到三重給辰○○保管,因為發生大都會社區事件,辰○○才把槍拿來給伊保管,伊把槍彈拿去宜蘭B○○住處,伊從頭到尾沒有打開槍彈的塑膠包裝,己○○交槍時,應該是有10顆子彈,伊不清楚為何最後查獲時,卻沒有子彈及撞針,不知道是何人用掉子彈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5頁及反面),前於偵查時並陳稱:「(問:天○○是給你制式手槍還是改造手槍?)改造手槍。」、「(問:子彈部分,目前找到的全部都是9MM的制式子彈,你拿到幾顆?)3顆。應該是同一批。」、「(問:警察今天有拿宙○○的槍枝鑑定報告照片,槍枝型式是相同的嗎?(提示照片))應該是同樣型式的,但是上頭寫的編號我不知道。」、「因為B○○說他老闆可能被詐賭,要跟我借槍枝。子彈我也一起交給他。」等語明確(見偵二十八卷第50、52頁)。⒊被告辰○○、Q○○雖均自白其等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10顆,然渠
等所持有,嗣於被告B○○處扣得之改造手槍並不具有撞針,經鑑定結果並不具有殺傷力,只不過該槍枝所含土造金屬槍管,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已如上述,至於子彈已不知去向而未扣案,無法證明確有殺傷力,故依現有證據,只能證明被告辰○○、Q○○自被告天○○處取得之改造手槍,僅土造金屬槍管,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無法認定該改造手槍亦有殺傷力甚明。㈢被告B○○已坦承其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以及該槍枝
主要組成零件亦係在被告B○○宜蘭住處後院洗衣機下之隱密處為警查獲扣案,則由其自己坦承上開有友人遭詐賭、Q○○提及可以槍械助陣、Q○○於101年6月間有前往宜蘭,以及證人辰○○證述係Q○○之宜蘭友人有賭債需處理,Q○○有將槍枝攜往宜蘭、證人Q○○證稱將槍枝直接交給B○○等證詞,可知被告B○○知悉不得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仍於101年6月間某日受Q○○之託保管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並藏放在其宜蘭縣○○鄉○○路0段00號住處後院洗衣機下方之事實,是被告B○○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證據相符,此部分犯行已足認定。
㈣被告天○○共同持有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犯行:
⒈被告天○○有發放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予被告己○○、黃○
○、宙○○、辰○○、Q○○等人等情,此經證人辰○○、宙○○、Q○○、黃○○證述明確:
⑴證人辰○○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在100年8、9月間曾經持
有1把槍及10顆子彈,是伊開車載Q○○去小夜城舞廳,由Q○○下車去跟己○○拿的,在拿槍的前幾天,天○○、己○○、黃○○、Q○○、伊及其他本案被告在小夜城舞廳401室有聊到槍枝的事情,天○○說一人要給一把,渠等沒有多說什麼,當時沒有特別提到子彈的部分,天○○說槍彈是買來的,天○○要伊和Q○○保管槍時,渠等都有表示不需要槍,但天○○要渠等拿,渠等不敢說不,天○○講配發槍時,狀態是清醒的,且提過兩、三次,有說會把槍拿給己○○,再由己○○拿給伊;伊從車上就看到Q○○下車去拿槍,上車後Q○○也有跟伊說,二人回到租屋處後,Q○○從褲腰上拿出那把槍,槍彈是沒有任何包裝、彈匣是在槍上,子彈裝在彈匣內,Q○○有取出子彈,從己○○處取槍彈過一、二個月後,伊就搬離新莊租屋處,槍彈留在Q○○處,後來Q○○要搬家,曾將槍彈拿到伊三重租屋處保管,過了快一個月,Q○○就把槍彈又拿回去,有聽Q○○說要把槍彈拿去宜蘭;己○○拿槍給渠等,並沒有說明要誰保管,當天是因為伊開車所以Q○○進去拿槍,如果是Q○○開車,就是伊進去拿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六第141頁反面至148頁)。前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天○○應該是在被文山抓後發槍,天○○是在401當著很多人的面前說買了一些槍,叫己○○發,己○○叫渠等去拿槍,伊不清楚哪些人拿到槍,渠等有討論過,天○○說買槍叫渠等直接保管,己○○是一個一個打電話,己○○打電話給Q○○,伊那時跟Q○○住在一起,所以兩人共拿一把、子彈10顆,伊記得當天是伊開車到小夜城舞廳,Q○○上樓去,伊在車內等,當時住一起,槍一直放在天花板,後來分開住,槍是Q○○拿去的,槍伊有跟天○○說不要,槍要放Q○○那裡,但是天○○堅持二人住一起,就保管一把,伊必需聽命於天○○的指揮等語(見偵二十七卷第11至14頁)。
⑵證人宙○○於101年6月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知道天○○透過己
○○在發槍,伊自己是在100年7、8、9月間,經天○○叫到401室,並把槍塞給伊,說「你們每人一把」,因為天○○喝醉伊不敢不拿,怕被打,等天○○清醒後伊有跟天○○提到要還槍,天○○就說「你就放著」;天○○給的槍都是改造的,伊沒看過其他人的,但聚在一起有提到天○○給的不知道要做什麼;伊沒有用過那把槍,伊不知道確切是什麼槍種,但當過兵知道是有殺傷力的,所以伊把槍藏起來,當時天○○本來要給10顆子彈,伊不想拿,所以才拿5顆帶著走;伊跑到北投朋友家避風頭,並在朋友家附近藏槍;伊知道己○○身上有帶槍,己○○很愛惹事,有跟己○○說過胖哥槍不要沒有事就帶在身上等語(見偵二十六卷第274至275、277頁)。
⑶證人Q○○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101年7月21日有問你
取得改造手槍、子彈的來源及去向,你是說從己○○給的,應是由天○○交給己○○轉給你的吧?)對」、「(問:槍枝去向是因為朋友陳勤儀的老板被詐賭要用,所以交給陳勤儀這點是事實嗎?)是。」、「(問:他要取得槍枝作什麼?)應該是要談判用的,確實有沒有去我不知道」、「(問:你之前6月有在他(註即陳勤儀)家宜蘭住過?)是。可是現在打電話給他,都找不到人。我有試著要把槍要回來,有找過他,有與他吵過架,後來我就去高雄。」等語(見偵二十八卷第66至68頁),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二位在偵查時陳稱100年8、9月天○○稱要交付你們槍枝及子彈予二位,據辰○○稱交付十顆子彈及槍枝一把,是由辰○○駕車與Q○○一同至小夜城舞廳樓下向己○○拿取槍枝及子彈十顆,是否正確?)沒有錯。」(見偵二十八卷第105頁)。
⑷證人黃○○亦證稱:伊承認持有槍彈,手槍、子彈是透過己○○
發的,天○○在100年8、9月間於小夜城舞廳4樓401室向文武堂成員公開表示要發槍給渠等保管,後來己○○有聯絡伊去拿1把槍及子彈,伊忘記子彈的確實數量,伊有向R○○借機車,並把槍彈藏在R○○機車置物箱內,伊不清楚為何天○○要發槍彈給渠等,天○○沒有說明原因,本案查獲子彈只剩兩顆,當時己○○發給伊時就沒有幾顆,伊沒有拿來使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28頁反面)。
⑸證人D○於101年6月6日偵查具結證稱提及:黃○○、丙○○、H○○
、己○○、宙○○、辰○○、Q○○、辛○○8個幹部每個人都有槍;金億酒店那天的槍是小胖的92貝瑞塔,小胖最愛帶等語,以及提及要金億酒店案要扛槍枝責任等情(見偵二十五卷第253至256頁)。
⒉況如下列被告天○○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亦屢屢以「噴子」提
及槍枝等情,自足認被告天○○確有交付槍彈之行為:時間 通話人 譯文內容 101 年 1月 13 日09:07:12(事件23,見偵十八卷第142頁) A 天○○0000000000、 B黃○○0000000000 A阿史你在哪 B老大我在窯口 A你在窯口錦州街嘛我告訴你我在公司小夜城後面停車場你趕過來不用帶噴子你自己來就對啦我在後面停車場九點零九分你能不能來 B可以阿十分鐘到 A快點阿史我等你我在後面停車場快點 101 年 1月 22 日04:32:06(事件19,見偵十八卷第121至123頁) A 天○○0000000000、 B辰○○0000000000 A他媽的機八毛老子還沒叫他繳回來那操他媽機八毛我照他薪水給有甚麼不對他出甚麼鳥事阿我問你阿 B老二我不知道.. A他電話也不跟我通寫這簡訊甚麼跟甚麼嘛 B是 A我照他薪水匯給他照比例匯沒有錯阿你跟他講幹你娘機八他下個月沒有回來老子薪水也不用發了操他媽機八出甚麼事你跟我講 B對阿我跟他說沒事阿叫他跟老大連絡阿 A幹你娘機八哈拉個甚麼缸阿你跟他講叫他沒事繳回來帶著趴趴走萬一出狀況不是多倒楣的 B是 A媽的太扯啦說甚麼兄弟情義值甚麼東西阿現在出了甚麼事啦我叫他幹了甚麼事嗎是我叫的嗎媽的哈拉甚麼我看不僅你說不是如果是我叫你去做的我一定幫你擔阿你薪水我一定發到夠沒有問題阿那沒事你不曉得跑到哪裡去就簡訊來哈拉這種缸說要贊助幾天我匯一萬他還不滿意我照他薪水匯給他阿要匯是吧你跟他講銀行開我把他剩下的他這個月薪水我再匯給他他下個月要不要上班隨便他你媽的逼叫他沒事給我繳回來囉囉嗦嗦的幹你娘他媽的你懂我意思嘛媽的又沒鳥事自己就趕快要撇清撇清還每次帶著跑我看不懂那不是有毛病嗎那不是到時候沒事變有事 B對阿 A他是有跟你通阿 B他是都傳簡訊給我 A對阿幹你娘我傳簡訊給他說匯給他了他也不回電也不回簡訊幹現在是我應該的就對啦 B我有跟他講叫他跟老大連絡他意思說老大你電話太髒了 A他可以用公用電話阿我再去找個泡沫紅茶就這麼簡單叫他跟我連絡啦叫他沒事回來上班不要大驚小怪的想太多你這樣搞幹我拖一個廢人在那邊幹甚麼早就叫他沒事不要亂搞啦唉我都不知道該怎麼講我要硬幫幫拖一大幫子就對啦你說如果事情是我叫你做的那沒話講阿薪水你不在我一樣打到夠沒關係 B對阿 A莫名其妙這也沒有甚麼事情是在怕甚麼 B對阿 A你又不是當場想太多你不是自己神經病緊張嗎 B對阿 A那他沒事要這樣搞你叫他跟我連絡銀行開我還是把他剩下薪水匯給他不然怎麼辦你也不能說沒事跑去旅館甚麼東西的那你不是自己找消耗嗎 B對阿 A來這一套還有這樣搞法的幹你娘機八你跟他連絡 B好 A叫他跟我連絡操他媽自己在想他自己的他自己說不用聽我說喔…媽的逼叫他不要帶著亂跑阿不要莫名其妙被不要沒事搞到有事阿 B好我跟他講 A叫他沒事趕快回來上班不要在那邊想那個有的沒有的不要沒事搞到有事不上班我是要怎樣挺啦你問他啦…薪水也撥足給他莫名其妙自己跑掉說要去躲幾天那一直走叫我一直養他就對啦你跟他講不可能沒事情給我搞這一招甚麼小啦你看到小胖看有沒有其他號碼跟他通麻 B好老大拜拜 101 年 1月 26 日02:35:30(事件22,見偵十八卷第140至141頁) A 天○○0000000000、 B辛○○0000000000 B是老大 A你在哪 B我在朋友這裡阿八德路阿 A過來阿幹你娘不是咖的咖亂開一通幹你娘還在我電話裡講幹你娘 B老大怎樣了 A過來我要過去公司了一團亂幹你娘全都爛咖要不要過來 B是老大 A爛咖不是咖的咖亂開我在公司要不要過來 B好 (省略) A媽的小牛爛咖我跟你講你們再讓小夜城被碰一次那就大家不要領啦幹你娘爛咖小胖也不行阿不要給我那小那些簡訊我懶得聽啦 (省略) A幹發紅包人家拉十多萬幹你娘最後一次我有沒有拿錢我全部都給你們了阿你們時至無知阿你們要演欸平常是我的部隊耶幹你娘太扣秀胡搞瞎搞亂開你媽逼我管你們的阿猴過來 B我現在過去啦 A我神經祥找你們這麼累我跟你講下個月小胖我一起擋我操你媽的你們我全部擋起來你們也沒辦法演阿我從哪裡喝到哪裡我都不好意思講以後就.. 隨時戰備啦那不要就不要阿我就下個月停起來跟那個一樣神經病亂開莫名其妙幹你娘被人家砸了還不敢講幹你娘外面耍寶什麼咖拉 B老大怎麼了 A幹你娘爛咖再一次就沒有辦法拉那就拜拜包紅包給你們一年辛苦啦再來就拜拜啦不可能再給你們了反正下個月噴子我收電話聽喔我講喔講真的你看人家會不會抓我你看看幹你娘關我屁事啊又不是我開聽著阿人家看你們笑啦丟臉啦唉要備戰啦丟死人了把我臉丟光你們這些爛咖他媽的 B好我過去了 A那個我給他不行啦爛咖我還沒叫他繳咧電話裡難聽啦過來過來 B是老大我過去了 101 年 1月 26 日14:46:25(事件19,見偵十八卷第126頁) A 天○○0000000000、 B己○○0000000000 簡訊 A去你媽的擺在公司櫃檯自己找別人轉另外你敢賣我就追著你跑 101 年 1月 27 日19:19:30(事件19,見偵十八卷第126頁) A 己○○0000000000、 B天○○0000000000 簡訊 A你連我的薪水都不匯給我我沒辦法跑路生活我拿東西去自首 101 年 2月 19 日22:00:27(事件28,見偵十八卷第225至226頁) A 天○○0000000000、 B辰○○0000000000 A柏丞你胖哥被薛了 B新聞有報喔 A沒有他打電話來啊 B是喔 A傍晚小任打給我剛剛用中和分局打過來槍砲啦外帶強盜啦唉又十幾年不見了我就說你不要跑趕快去自首一下還好好還不會有是對不對 B對啊 A看吧我剛剛叫何老闆送一萬塊過去他又同案在逃 101 年 2月 19 日22:07:09(事件28,見偵十八卷第226頁) A 辰○○0000000000、 B宙○○0000000000 A胖子被薛了 B回台北囉 A他在台北被薛在中和分局槍砲跟搶劫還有同案在逃早上被薛了 B真的假的 A老大跟我講的 B他搶劫什麼他收押喔 A一定收押的有同案在逃啊 B他跟阿史同案是不是 A不是不知道跟誰同案老大打來說又十幾年不見 B對啊他真的糗了一個七年再加一個七年 A被薛的時候噴子在他身上啦呵呵 B真的 A真的咩老大叫何老闆拿錢過去給他了 B可憐的胖子 A老大就說那時候叫他回來他就不回來(省略)
⑴由上開被告天○○、己○○、辰○○、辛○○、宙○○之通訊監察譯文
中,處處可見「噴子」(即指槍枝)用語,可見渠等均知悉文武堂成員間持有槍枝,再被告天○○提到「不用帶噴子你自己來」、「繳回來」、「東西帶著趴趴走出狀況多倒楣」、「敢賣我就追著你跑」等語,則被告天○○對於槍枝係具有掌控權之情至為明顯。
⑵由上開證人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情節,可見被告天○○確
實有發放上開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予同案被告黃○○、被告宙○○、辰○○、Q○○,是被告天○○共同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之事實,已為明確。
⒊至於證人宙○○、黃○○為迴護被告天○○之供述部分,均不足採信:
⑴證人宙○○前於偵查中坦承持有改造槍枝子彈、並證稱係被告
天○○所交付,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竟翻異前詞,改稱:伊承認持有槍彈,但並非天○○交付,天○○在喝酒時有說要給槍,但都沒有給,這把槍是很疼伊的一個哥哥「王志偉」欠錢來找伊,跟伊抵押借款兩萬元,伊已經跟該人一段時間沒有聯絡、手機也打不通,且伊認識王志偉時,王志偉就到處租房子,兩三個月就換地址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15頁反面),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稱:天○○沒有把槍枝交給伊保管,扣案手槍是以前一個朋友缺錢跟伊借兩萬元現金,是拿槍跟伊借的,伊從拿到這把槍枝後從來沒有碰過,伊不清楚這個朋友的狀況、很久沒聯絡了,這個朋友綽號叫「志偉」,伊之前警詢、偵查就是這樣說,只是警察說要辦天○○,檢察官說要押伊,伊心生畏懼、還拿母親威脅伊,說除非是母親來交保,不然就直接押,伊母親是公務員,每次開庭都傳喚伊母親,伊認為這是自己的事情不應該牽扯到母親;伊在偵查中是誣陷天○○云云(見原審卷九第228至231頁反面),經原審訊問後又改稱:警詢筆錄有看過筆錄內容,雖然與證述內容不同,但如果當時已經進入法院程序,伊會據實陳述,但當時在偵查庭(改稱)當時就想任警察寫,這兩次不僅提到槍枝的事情,其他的事情是因為警察說天○○是社會毒瘤,一定要剷除所以伊才會回答,其中提及的大都會社區、山岳公司事情是以訛傳訛、聽別人講的,伊有去過山岳公司一次,另外關於文武堂的部分也是不實在的,伊是看報紙才知道云云(見原審卷九第232頁反面至233頁),由證人宙○○對槍彈來源於案件繫屬於法院後,始改稱係綽號「志偉」之人交付,別無「志偉」之其他聯絡方式云云,與自己在偵查中具結所稱、其餘證人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噴子」等內容迥異,顯屬無稽,況其於歷次偵查中,不僅坦承自己係文武堂成員,並指證其他文武堂成員各屬何人之人馬,更證稱天○○透過己○○發放槍枝,並對大都會社區殺人未遂事件之內容證述甚詳(如參與之原因、參與人數、各參與人之行為),也坦承前往山岳公司等情,證人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一貫、具體,對於各事件之細節也陳述詳盡,更提及「如果要伊當證人的話,希望可以跟天○○隔離訊問,伊自己所涉犯本案部分坦承犯行,希望可以跟天○○分開開庭,不要碰到天○○。伊真的知道錯了(見偵二十六卷第277頁)」、「伊去年十月到現在盡量能閃就閃,不跟天○○接觸就不接觸,但有時是不得已。伊主動交槍出來就是下定決心要脫離天○○(見偵二十八卷第23頁)」、「上次伊說希望可以跟天○○隔開,現在也希望。案件但法院會給天○○看到筆錄,伊真的不想再遇到天○○(見偵二十八卷第24頁)」,其於偵查中已經表明甚為懼怕被告天○○。是其於原審審理中所改稱事項不僅相互扞格、前後矛盾、不合常情,而有諸多矛盾,顯係懼怕被告天○○而為迴護被告天○○不實證詞,證明力極低,其審理中之證詞自難採信。
⑵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持有之改造手槍、子彈是己○
○交付,不知道己○○的槍、彈是如何來的。在原審作證時伊以為該槍、彈跟天○○有關,其實是跟己○○才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七第77、78頁),然證人黃○○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
天○○在100年8、9月間於小夜城舞廳4樓401室向文武堂成員公開表示要發槍給渠等保管,後來己○○有聯絡伊去拿1把槍及子彈等語,已如上述,顯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不符,再依上開101年1月13日被告天○○與證人黃○○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天○○在電話中叫黃○○到公司小夜城後面停車場,不用帶「噴子」,足證被告天○○知悉證人黃○○身上有槍、彈,是黃○○上開所證,亦屬廻護被告天○○之詞,不足採信。⑶是被告宙○○、同案被告黃○○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槍枝子彈並非被告天○○所交付,然被告宙○○審理所證內容前後矛盾,顯係畏懼被告天○○而為,同案被告黃○○於本院所證與其於原審所證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渠等之證詞均不足作為有利被告天○○之認定。是被告天○○確有交付槍彈予被告黃○○、宙○○、辰○○與Q○○之犯行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天○○所辯,均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天○○、宙○○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行、被告天○○、辰○○、Q○○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被告陳勤儀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100年10月19日金億酒店槍擊事件(強制黃俊澤、重傷害黃雍倫未遂):
一、被告之坦承與辯解:㈠被告H○○(犯強制黃俊澤、持有改造槍枝子彈重傷害黃雍倫未
遂犯行)固坦承當天是黃○○說D○跟黃俊澤有債務糾紛,黃○○就約伊一起去談判,己○○開車載伊、黃○○、D○、C○○從小夜城舞廳出發到金億酒店,槍是己○○帶去的,伊看到對方的朋友有拿刀,伊才主動把己○○包包裡的槍拿出來,伊有拿槍比著黃俊澤,約一個人的距離,後來因為黃雍倫突然拿槍從酒店大門口走出來,伊一緊張才開槍,伊不清楚射擊的方向,沒有對著黃雍倫射擊,跟黃雍倫的距離約15步以內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重傷害未遂犯行,辯稱:在地下室渠等都沒有掏出槍,但其他人有無拿刀子伊不清楚,黃俊澤是自願跟渠等到1樓,伊沒有妨害黃俊澤的自由,且己○○的槍是道具槍,從地下室到1樓的過程,伊沒有拿槍抵住黃俊澤的頭部,在1樓黃○○也沒有拿刀環住黃俊澤的脖子,伊沒有傷害黃雍倫的意圖,只是緊張拿槍想要嚇黃雍倫,且伊不知道黃雍倫是拿真槍還是假槍,當時伊朝著黃雍倫大概的方向射擊,但不是故意要槍殺黃雍倫,而且那把槍也沒有殺傷力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62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改稱願坦承妨害自由犯行,仍否認重傷害犯行(見原審卷七第71頁反面、本院卷八第125頁)。
㈡被告D○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妨害自由犯行(見原審卷七第71頁反面、本院卷四第38頁)。
㈢被告C○○(見原審卷三第175頁反面至176頁、本院卷四第38頁
)、己○○(見原審卷三第165頁反面至166頁、原審卷七第71頁反面)對於上開事實之妨害自由部分均坦承不諱。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伊沒有拿槍給H○○,H○○拿的是玩具槍云云(見本院卷213頁)
二、經查:㈠證人黃俊澤於偵查時具結證稱:100年10月19日金億酒店發生
槍案,事主是D○的賭債問題,伊認識D○、C○○、黃○○,不認識其他二人,伊印象中對方要把伊帶離酒店,伊有用安眠藥、愷他命,精神狀況不好、記不清楚,只能說對方都有外套、刀帶幾把伊不敢講,有瞄到一眼有槍的形狀,半推半就被帶到門口,黃雍倫那時在睡覺,伊當時精神狀況不好,不確定對方拿什麼東西抵著伊的頭,現在(經提示監視器畫面)才知道是槍,在H○○朝黃雍倫開槍後,伊轉身向黃雍倫拿走黃雍倫手上的槍追趕黃○○,是伊的本能反應,伊太氣憤了,印象中因為槍掉了,沒有聲音就知道不是真槍,對方也是自己跌倒,伊有撿到刀,在華國飯店處互相攻擊,也不知道是誰弄傷自己的,事後伊知道黃雍倫有受傷,但伊當時也受傷住院、不知道黃雍倫的槍到哪裡了等語明確(見偵二十六卷第232至234頁)。
㈡證人黃雍倫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本來事主是D○與黃俊澤間的
賭債,阿正、黃○○、D○、C○○、己○○五人突然來,現場有伊、黃俊澤、鄭裕錤,對方是阿正拿槍、D○沒有拿,其他人都有拿刀,黃○○把黃俊澤手扣住脖子、阿正槍抵住黃俊澤的頭,就把黃俊澤拉出去,此部分是伊看監視器畫面,拍得很清楚,伊當時有點酒醉,別人把伊搖起來,伊拿了一把玩具槍出去要救黃俊澤,因對方一開始拿槍,伊拿槍是想嚇阻對方,伊在地下室包廂從玻璃門看到阿正抵著黃俊澤的頭、C○○拿刀要揮向黃俊澤,但黃俊澤有閃開,伊就衝出去,阿正就對著伊開槍,伊那時一心只想要救人、沒有顧慮到自己會不會受傷,阿正的槍卡彈,對方就跑了,黃俊澤轉頭就跟伊拿槍追出去,黃俊澤不知道這是玩具槍,伊也有追出去,伊是往右追黃○○,因為阿正手上的槍卡彈,伊不敢往左邊追,但伊沒有繼續追,是回去穿衣服,黃俊澤是繼續追過去,之後發現是玩具槍就丟在旁邊,然後去追黃○○、D○等3人,進而奪刀傷了黃○○,這些是黃俊澤告訴伊的;阿正對伊開槍伊有受傷,因為伊上身打赤膊,子彈從右往左腰劃過,有流些血、留下疤痕,是被削的,但伊沒有去驗傷,阿正那把槍是貝瑞塔92,伊視力很好,伊當過兵,而伊手上那把是華山的玩具槍;後來D○有找伊,當面說事發之後警察有馬上到場,警察開始追槍,譯文有聽到黃○○腳受傷、小胖被抓到警察局,所以要找一把給警察的玩具槍以掩飾犯行,並說要人出來扛罪,文武堂要D○出來扛還要給錢,D○說槍是堂口的,每個幹部都有一把槍,警察查的時候已經收起來,D○在北投分局作筆錄有說,當時的氣氛都要D○扛,中山分局也要伊扛,要伊交槍出來,所以伊才會選擇去北投那邊,這件事情發生之後,三重分局就去衝天○○的堂口,槍就收起來了等語(見偵二十六卷第229至234頁)。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100年10月19日,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金億酒店喝酒,伊記得有人進來吵架,後來伊被人叫醒,說黃俊澤被人帶到上面去,把伊叫起來,伊就從地下一樓衝上一樓門口,看到黃俊澤在跟伊不知道名字的人拉扯,對方有三、四個人,伊有看到D○、C○○,其他人伊不認得,當天有開槍,但伊不記得是誰開槍,距離蠻遠的,場面很混亂,也沒注意到是單手或雙手持槍,伊只知道是黑色的槍;伊有看到D○、C○○拿刀,有人拿槍,其他詳細伊記不清楚,伊原來只認識黃○○、D○、C○○,是黃俊澤講才知道「阿正」、己○○;伊對H○○手上的槍看起來很像九二,是軍官在用的,很像四五還是九零,伊記得有一個人對著伊開槍,開了幾槍忘記了,伊是去警局看到身上有傷等語,至於就槍傷的部分,雖改稱:應該不是被子彈打到,好像是後來跌倒擦到云云,然於同日審理中又再改稱:伊到警察局看到身上有傷,在偵查中也講的是槍傷沒有錯,伊喝太多了,去警局就以為是子彈打的等語(見原審卷七第66至72頁)。證人黃雍倫雖於原審審理中對於腰部受傷是否係槍傷之供述略有出入,然對於遭人開槍等事項仍與偵查中為一貫陳述,且在偵查中具結陳述遭槍傷之細節甚為明確,並於偵查當日有拍攝腰部傷痕為證(見偵二十六卷第238至239頁),更與下列被告D○等在通聯中談及被害人黃雍倫受有槍傷之情節相符,是就腰部係遭槍擊一節,自以其偵查中所證述內容較為可採。
㈢證人D○於101年6月6日偵查具結證稱:金億酒店那天的槍是小
胖的92貝瑞塔,小胖最愛帶,伊知道那天會帶槍去,那天伊已經說這錢會很麻煩,收了伊也不能要,伊也不想去,但是黃○○說伊是事主不去不能收,伊弟弟是要保護伊,伊也知道黃○○等人要押人,伊不去自己也會出事被罵,在裡面己○○有拿槍出來,等到黃俊澤跟著走出來就收起來,到大門後黃俊澤又不願意走,H○○又去跟己○○拿槍出來,H○○有擊發,伊跟弟弟當時不知道黃雍倫手上的槍是玩具槍,所以看到黃俊澤拿槍時伊跟弟弟就趕快跑,在場另有鄭仍我、蔡佳儒,黃俊澤丟下的槍被伊撿走,隔幾天交給中山分局,是因為天○○要伊拿去交,但中山分局說那是玩具槍不收,因為阿澤與黃○○二人互相要醫藥費,又找伊,伊後來很氣才脫離等語(見偵二十五卷第253至256頁)。
㈣金億酒店現場監視器畫面亦清楚拍攝被告H○○、己○○、黃○○、
D○、C○○等人係共乘車輛前往金億酒店,依被告C○○、D○、H○○、己○○、黃○○之順序呈縱列進入金億酒店後,三分鐘後即由被告H○○、己○○以手拉扯黃俊澤至一樓店門口,同案被告黃○○手持開山刀立於旁、被告D○、C○○也立於兩旁,嗣後眾人繼續發生拉扯時,被告H○○即從被告己○○之側背包拿出槍枝抵住黃俊澤頭部,被告C○○亦持刀朝黃俊澤揮砍,在黃雍倫打赤膊衝出酒店大門時,被告H○○即持槍朝黃雍倫開槍,該槍口並有煙霧,黃俊澤即轉身自黃雍倫處取槍,追向黃○○,其中黃○○、C○○、D○係沿民生東路東往西方向逃逸、己○○、H○○係沿民生東路西往東方向逃逸等情,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十八卷第325至340頁),而黃雍倫遭槍擊後,左腰部亦留有疤痕,此亦有黃雍倫之腹部照片可參(見偵二十六卷第238至239頁)。
㈤再下列通訊監察譯文亦完整顯示被告H○○、己○○、D○、C○○於
行動前有聚集、開槍造成黃雍倫受傷及行動後亦為槍枝問題困擾之過程:
100 年 10月 19 日07:05:47(事件1,見偵十八卷第37頁) AU○○0000000000、 B酉○○0000000000 B喂! A喂! B你不要跟人家講說誰在我家喔! A好啊! B他們要去處理事情啊!全部都在四樓啊!他們要去打仗了啊! A阿史的事情喔!那你等一下來我家接我好了,我中和的家你知不知道? B我現在在三重啊! A是喔! B你等一下直接過去啦! A好。 100 年 10月 19 日09:01:51(事件1,見偵十八卷第37至38頁) A C○○0000000000、 B辛○○0000000000 A喂! B喂! A你哪位? B我猴子啦! A猴猴哥。 B現在阿史狀況怎樣? A 他現在韌帶斷掉,那個要接,手術費超高的,要五萬多。 B 對啊!我早就跟你講啦!慶生非常海啊! A對啊! B看要不要直接去淡水馬偕啊! A可是他現在好像在動手術了啊! B現在有誰在那邊? A小馬和我哥啊! B他們好像也不能做顯微手術啊!他們是想要再被砸喔!為什麼送那邊? A因為慶生不會報警啊! B那是刀傷又不是槍傷,報警又怎樣,我們又不要告人,警察來幹嘛?看要不要送其它醫院啦! A那要轉診送台大還是馬偕嗎? B 送台大好了,馬偕不要去,因為對方可能會去那邊找,你看怎樣再打給我啊! A好。 100 年 10月 19 日09:22:27(事件1,見偵十八卷第38頁) A C○○0000000000、 B辛○○0000000000 A喂! B喂! A他說已經做到一半,沒辦法轉了,看怎樣再想辦法吧! B喔!他不會現在跟你們收啦!他會叫你們簽本票,到時候再叫兄弟來收而已啦! A喔! B那邊現在有誰? A這邊有柏成哥,聰哥,牛哥,我哥還有小馬。 B喔!好啦! 100 年 10月 19 日16:46:09(事件1,見偵十八卷第38至39頁) A C○○0000000000、 B酉○○0000000000 A喂! B你哥不是說要送錢過來? A我哥不知道人去哪了?電話都不接啊! B你人在哪? A我在猴哥這邊,你要用車喔!我過去啊! B不是啦!是人家在催錢了啦! A是喔!我懷疑我哥是不是被他們押走了。 B好啦!那過來見面再講啦! 100 年 10月 19 日19:19:05(事件1,見偵十八卷39頁) A 宙○○0000000000、 B酉○○0000000000 B喂!老哥。 A你有在阿史那嗎? B沒有啊!我剛出來而已啊!他醫藥費,大仔說要幫他出一半啊! A不是說志成要去拿錢? B現在就都找不到他啊!紹成都CALL不到他啊!那個地北的那個ALLEN啊!有打給邵成啊! A他說甚麼啊! B他說志成有甚麼資格弄阿哲,講一講之後,紹成有問他,我哥是不是在你那邊,那 ALLEN 有跟他講說你不用管那麼多啊!反正我就是要弄死他。 A那志成被押走了嗎? B還不知道啊! A是這樣嗎?B不知道啊!沒有消息啊! A好啦!我打給邵成,紹成和阿史在一起嘛! B對啊!在醫院。 100 年 10月 20 日08:50:58(事件1,見偵十八卷第39至40頁) A 不詳0000000000、 BD○0000000000 B喂! A我問你唷!ALLEN 有事嗎?不然他怎麼那麼火? B有事啊!怎麼會沒事? AALLEN 有事?我不知道 ALLEN 有事啊!我想要問他怎麼了啊! B事情都已經發生了,你再來問這些有意義嗎? A我就想問啊! B我是覺得一件很簡單的事情,幹嘛搞的那麼複雜? A我也不知道他們為什麼要這樣搞啊? B你應該知道事情的嚴重性吧!你心裡應該很清楚吧! A我知道啊! B連我也被幹的很慘。 A連你也有事?為什麼連你也有事? B我昨天全程…到時候在講啦! A你不是在裡面而已嗎? B 你覺得你們這樣用,監視器都沒拍到就是了,在大門口耶! A是沒錯啦! B而且現在金億那邊,我也不知道,看到時候在那個啦! A那ALLEN應該不會很嚴重吧! B 不知道啊!這幾天遇到在問他吧!從出事情到現在我還沒有跟他通到電話。 A我想說我們都是對阿哲一個人啊!他怎麼會有事?小武本來要過來,我就叫他退開啊! B好啦! 100 年 10月 20 日08:58:41(事件1,見偵十八卷第40頁) A D○0000000000、 B綽號蜜糖0000000000 B喂! A喂!蜜糖喔,我志成啊!你知不知道ALLEN中槍了? B為什麼中槍了? A被我們開槍,因為欠我們球板錢啊! B是喔! A很無聊啊!想去找你啊!我現在要躲起來,不能常常在家裡。 B等我睡醒啊! A那你睡醒打給我。 B好。 100 年 10月 20 日20:05:31(事件1,見偵十八卷第40頁) A D○0000000000、 B不詳0000000000 B喂! A怎麼啦? B你在幹嘛? A你不是要去看電影? B那看完電影你要幹嘛? A我要在家躲好啦!你不知道前幾天金億發生甚麼事嗎? B金億發生甚麼事? A我們對 ALLEN 開一槍,在金億門口開兩槍。 B跟你也有關係喔! A我沒有開啊!我有砍人而已。 B好好,你不能出門就是了。 A你們看完電影要幹嘛? B你打給ANGEL啦! A好啦! 100 年 10月 20 日20:06:46(事件1見偵十八卷第40至41頁) A D○0000000000、 B不詳0000000000 B喂! A怎麼啦! B我電話很辣啊! A我電話更辣啊! B那要爽嗎? A好啊! B那要去哪裡? A我不知道啊!那你在打給我啊!我這幾天都沒出門啊!因為 ALLEN在找我。 B為什麼? A因為ALLEN肚子被開一槍。 B好啦! 100 年 10月 21 日15:50:10(事件1,見偵十八卷第41頁) A 天○○0000000000、 B己○○0000000000 A喂!小胖。 B哥哥,我在中山分局啦!我不過去了啦! A又怎麼啦? B就是那個事情嘛? A什麼事啊? B就是雞屎啊!那個事情嘛! A阿史啊! B對啊! A怎樣呢?有沒有事情呢? B就針對那天開槍的嘛! A針對什麼? B就是針對開槍的事情嘛!監視器都有拍到嘛! A那你又沒有啊!就說是道具的就好啦! B對啊! A那跟你甚麼關係呢? B他說要拿道具出來交,我才能走啊! A好啦!我曉得啦! B他說那個道具是從我包包拿出來的啊! A你在幾組啊!幾小隊? B我在中山分局2小隊。 A你就說是道具是玩具就對啦!沒關係啊! B但是他說對方好像有受傷啊! A然後呢? B等於就說是從我包包拿出那個道具,說是拿道具打傷對方的啊! A好啦!我換個電話跟你講好了啦!2小隊嘛! B對對。 100 年 10月 21 日16:08:42(事件1,見偵十八卷第42頁) A 天○○0000000000、 B綽號鳳哥0000000000 B喂! A喂!鳳哥啊!你在不在公司啊! B在啊! A我一個老弟小胖啊!在 2 隊啊!你先幫我去關心一下啊!我現在穿拖鞋啊!等一下趕過來啊! B好啦!我知道是甚麼事情啦! A那沒甚麼事嘛!就是玩具嘛!我再補過來給他就好啊! B沒有啦!有東西的啦!見面講啦! A好啦!那你先幫我看一下啊! B好好。 100 年 10月 21 日16:10:09(事件1,見偵十八卷第42頁) A 天○○0000000000、 B己○○0000000000 B喂!哥哥。 A小胖,我剛剛和鳳哥,我剛剛連絡到他了,他正在公司,我叫他先下來看看你怎麼樣,那就是玩具啊!怎麼樣呢? B對啊!我就這樣講啊!那他就說要叫那個弟弟用那個道具開槍的人出來啊! A小胖,現在 4 點 10 分,我差不多 4 點 40 過來一趟,我當面了解一下比較清楚啊!現在電話講不方便不清楚啊!那我在出來嘛! B我知道我知道。 A等我半個鐘頭,我剛剛叫鳳哥過來看一下啊!你先不要急啊!我半個鐘頭過來啊! B我看到鳳哥了,我在做筆錄啊!他們現在說要找那個弟弟啊! A好啦!你等我嘛!我現在還穿拖鞋呢! 100 年 10月 21 日16:28:20(事件1,見偵十八卷第42至43頁) A 天○○0000000000、 B黃○○0000000000 B喂!老大。 A阿史啊!不要在那邊什麼永遠的大仔了,什麼生日快樂的啊!你胖哥現在在中山分局啊!被削了啊! B為什麼啊!老大。 A就因為你的事啊! B真的還是假的啊! A我還跟你講假的咧!就有錄影帶啊!還傷到人啊! B在哪裡啊! A中山啊!對方擺皮條還是怎樣吧! B對方擺皮條喔! A已經擺了啊!被削了啊!阿猴準備和我會合,我要先過去中山一趟啊!我已經打給鳳哥啦!他在裡面啦! B那老大這個可以處理吧? A可以處理吧!就是玩具嘛!道具嘛! B沒甚麼事嘛! A我過去看啦!半個鐘頭我過去了解一下啦!電話不要講啦! B好好。 100 年 10月 21 日17:10:24(事件1,見偵十八卷第43頁) A 己○○0000000000、 B天○○0000000000 簡訊 A 鳳哥同事要一個不知名的小弟來交差結案 100 年 10月 21 日17:10:44(事件1,見偵十八卷第43頁) A 天○○0000000000、 己○○0000000000 ((背景聲辛○○對天○○說:這個有傷到人啊!要有人出來扛啊!)) B喂! A 小胖,我在南京和新生北路口了,我快到了啦! B好好。 A你的簡訊我看到了啦! B好。 100 年 10月 21 日17:11:13(事件1見偵十八卷第43頁) A 天○○0000000000、 B黃○○0000000000 (背景聲天○○:我們沒有道具的耶!你那裡有道具的喔!辛○○:對方那一把啊!華山玩具的啊) B喂!老大。 A阿史啊!這就沒有事啊!那你看要叫哪一個小孩子出來啊!讓一個來扛啊!我到中山啦!我陪他啊!B你到中山了喔! A一個出來就沒事啦!你看安排誰來啊! B是喔老大,老大那我打電話一下啊! A那我在中山等你啊!電話不要講太明啊!電話聯絡啊! B好好。 100 年 10月 21 日17:18:20(事件1,見偵十八卷第43至44頁) A 天○○0000000000、 B黃○○0000000000 A喂! B喂!老大,現在連絡不到怎麼辦?晚一點可以嗎? A可以啊!你要一個出來寫筆錄啊!沒有事的小孩子出來啊! B好啊!我知道啊! A誰的事就叫他自己出來啊!不然不你會要叫你胖哥在那裡卡住吧!叫小孩子出來扛就好啦! B老大我知道了 100 年 10月 21 日17:24:46(事件1,見偵十八卷第44頁) A 天○○0000000000、 B黃○○0000000000 B喂!老大。 A阿史啊!連絡的怎樣? B我打電話還沒接啊! A你有沒有別的電話啊! B就沒有啊! A公共電話之類的啊! B公共電話喔!我找一下啊! A不然你胖哥會卡住了啦! B那老大我找一下用別的電話打給你啊! A我跟你講白的啦!一定要一個出來啦!不然過不去啊!會換胖哥卡住啦!不然你現在你過來啊!你說你也被砍一刀啊!過來解釋一下啊!不是你過來扛啊!你先過來解釋一下啊!因為對方說肚子被噴了一門啊! B老大我知道了。 A你來讓人家看一下啊!那你看要叫誰過來趕快。 B老大你在中山分局嘛! A對啊!2隊啊! B中山北路嘛! 100 年 10月 21 日17:44:57(事件1,見偵十八卷第44頁) A 天○○0000000000、 B黃○○0000000000 B喂!老大,我在路上啊! A阿史啊!你不管嘛!看是邵成還是志成,你心裡要有底嘛! B老大我知道啊!可是現在連絡不到他們啊! A你人先過來啊! B好,我知道。 A你差不多多久? B20分鐘啊! A 我肚子餓啊!我先吃個東西好了。 B好。 100 年 10月 21 日18:50:37(事件1,見偵十八卷第44至45頁) A U○○0000000000、 B天○○0000000000 A喂!老大。 B阿諾,跟小馬講,我晚上有出門啊! A是,老大。 B你記得啊!你那個不要胡搞瞎搞啊!那個不是開玩笑的啊! A老大不會不會。 B那晚上出門啊! A那老大出門那個一樣帶著嗎? B不要啦!你神經病,你不要無聊啦! A那那個今天早上送你回家的時候,老大你說出門的時候隨身帶著啊! B不要不要,我喝醉酒啦!你和小馬來就好啊! A是,老大。 B那個你胖哥被削了啊! A是喔! B因為阿史那兩個麻煩製造者的事啊!我在中山陪他啊!我現在帶著阿史去找那個邵成還是志成啊!要有人出來扛啊!不然昏倒啦! A是,老大。 B我就說吧!一定會中吧!你看一個一個來吧!兩個腿斷了,現在換小胖啦!跟你講說很邪門,你們就不相信,好啦!晚上請林董喝酒啊!記得叫小馬起床啊!不要給我散散的啊!有空去拜拜吧! A是,老大。 100 年 10月 21 日21:51:50(事件1,見偵十八卷第45頁) A D○0000000000、 B午○○0000000000 A喂! B你弟呢? A在睡覺。 B你剛起來喔! A沒有,我剛剛去分局,因為金億的事情爆了,我們剛剛去分局做筆錄。 B剛剛去分局,為什麼啊? A就是金億的事情啊!爆出來啦! B是喔! A他們要叫我扛啊! B誰? A正哥他們要叫我扛啊! B為什麼啊? A他開的啊!講真的,那件事也是他們自己想要賺錢啊!我就已經嗆明了,我錢沒有要分啊!但是他們又說這是我的事啊! B你不要扛啊!你不要傻傻的啊!這個扛了會出事啊! A我不會扛的啦!你放心好了啦! B好啦!沒甚麼事就好啦! A你不要跟人家說我手機還有在用喔!我都跟人家說我手機不見了。 B好啦!你放心啦!我不會跟人家講的啦! 100 年 10月 22 日00:03:45(事件1,見偵十八卷第46頁) A D○0000000000、 B綽號蜜糖0000000000 A喂! B幹嘛? A你在幹嘛?我有沒有跟你講那個ALLEN的事? B有啊!到底甚麼事啊! AALLEN欠我球板錢10幾萬啊! B是欠你的?還是欠阿傑的那一筆? A我的,是ALLEN朋友阿哲啊! B和他住一起那個嗎? A對對,濟公會的,被我們弄進醫院,現在還在加護病房,我弟砍的。 B是喔!你開槍就對了?還是阿史? A不是我開的也不是阿史開的,是公司其他人開的,ALLEN 的鮪魚肚跟陳水扁一樣,被弄一槍。 B所以ALLEN也有被開槍? A對啊!因為他白目拿一支玩具槍枝來嚇我們啊! B是喔!你們帶的是真的? A對啊!我們帶的是真的。 A你和阿吉他們還有聯絡嗎? B沒有啊! A我和阿吉他們也都沒有連絡啊! B是喔!那還有和阿翔連絡嗎? A沒有啊!就因為這件事情啊!前幾天而已啊!那天在金億大門口耶!其實那天那件事,我本來是錢我已經不要了,是他們自己要去那個的,你又不是不知道阿史的個性,有錢他就一定要去處理啊!他想說處理到就都是他的啊!他就很熱心去處理,然後現在警察找上門來!他說要叫我擔,說那是我的事情,他挺我的,叫他去死啦! B因為他有好處可以撈吧! A對啊!不然他怎麼會那麼熱心? B那現在阿史是和你弟走比較近喔! A對啊!他們幾乎天天都在一起啊! 100 年 10月 23 日07:33:15(事件1,見偵十八卷第47至48頁) A D○0000000000、 B黃俊澤0000000000 A喂! B我知道你那天是無辜的啊!那天是小胖和阿史他們要訛這筆錢,難道要叫我堂哥出來嗎?我知道你受委屈啊! A你知道那天阿史受傷被劃到,還要跟我要醫藥費啊! B我跟你講啦!那些兄弟啦!北聯的啦!火堂的堂主啦!我有擋住耶! A阿澤我跟你講,阿史那天受傷還跟我要醫藥費耶! B阿史有受傷嗎? A他腳被劃到,那條錢要到是他們拿去耶! B我知道啊!我知道你很無辜啊! A我堂哥也說不要那條錢,那我去收幹嘛!幹嘛去自找麻煩。 B對啊! A然後他現在受傷又要我幫他出錢。 B他腳被劃到應該是我劃的。 A我不知道啊!然後他們那天不是有弄到 ALLEN 嗎?有放煙火弄到ALLEN 啊!警察現在在找,還叫我扛。 B還叫你扛?這是在幹嘛? A我也不知道怎麼辦? B我跟你講啦!你跳槽我們濟公會啦!這些我幫你理啦! A我真的不知道該怎麼辦? B我知道你受委屈啦!其他談論債務問題 A他現在說他的醫藥費五萬五要我給啊!還叫我去做筆錄,叫我自己去承認說是我開的。 B叫你去死就對了。 A那天ALLEN不是掉一支那個。 B那是道具的啊!他們那隻也是假的就對了。 A他們那隻是真的,不然 ALLEN怎麼會有傷,ALLEN 那個假的被撿走,他們要去把他改成真的,然後叫我交去給警察,叫我跟警察說那個是我弄的。 B那你這樣就會是提告了耶! A他們就是要我去扛啊!我現在就是怕他們來我家啊! B好啦! 100 年 10月 23 日07:50:26(事件1,見偵十八卷第48至50頁) A D○0000000000、 B黃雍倫0000000000 A喂! B志成啊!我 ALLEN 啦!你有沒有那麼悶啊! A我跟你講真的是這樣啊!我沒有騙你啊! B那你跟的是垃圾嘛! A我跟你講喔!這些錢是他們聽到我堂哥說不要了,他們才跑去收的,他們為什麼要帶我去,因為要叫我去做證。 B現在後面全部都要你扛? A對啊!全部都要我扛啊! B那你想不想要脫身? A我一定可以脫身啊! B你想不想要很乾淨的脫身啊! A怎麼脫身? B那你就要來找我啊! A去哪裡找你啊? B我這邊啊! A我跟你講啦!我還是會怕阿哲啦!他們那天這樣子對他,不會對我有仇恨嗎? B阿哲主要是對你弟和阿史他們,你沒有弄他嘛! A我沒有弄他啊!我現在很怕過去,因為阿哲到時候生氣,還是會弄我啊! B(阿哲):喂!我阿哲啦!我阿哲講話啦!我會弄就會弄你啦!不會弄你就不會弄你啦!我知道你很無辜啦!我看的出來啦! A我現在也不知道怎麼辦?他們也在找我啊! B(阿哲):你先過來找我啦!我保你安全啦!我說的話如果不算話,我包回家啦! A那你等我一下,我要從這邊回去。 B(阿哲):從哪裡回去? A基隆啊! B(阿哲):你在躲他們是不是? A對啊!他們說如果我錢不給他們,他們要追殺我啊! B(阿哲):講真的,你現在人不在台北? A我現在人在基隆啊! B(阿哲):你幹嘛跑去基隆? A現在大家都在找我啊!我爸媽整天打電話說有人來家裡找我,已經有兩批人來家裡找我了啊! B(阿哲):警察那天他們全部推給你啊! A對啊!警察還打電話到家裡來找我啊! A好啦!拜拜。 B(阿哲):你又不是第一天認識他們啊! A我埋伏你幹嘛? B(阿哲):你應該那時候你打給不跟你講電話吧!因為不方便跟你講啊! A好啦! B(阿哲):那我等一下去車站接你啊!但是我沒有要對付你,你不要到時候變成你找人埋伏我。 A我都說錢我不要了,他們還說要我負責。 B(阿哲):一定是要你扛的啊!因為已經弄到警察那邊去了啊! A對啊!而且警察那邊也要叫我扛啊!警察現在還在找我啊! B(阿哲):你有想要替他們扛這個是不是啊? A 白癡才會替他們扛啊!那天神經祥也叫我扛啊! B(阿哲):你不用理他們啊! A我真的是被強迫的啊! B(阿哲):你過來啦!還是我過去接你啊! A那你等一下來火車站接我好了啦! B(阿哲):沒關係,你過來,我保你安全,我罩你啦! A那你等我一下。 B(阿哲):你可以找你哥一起過來啊! A 我找他們幹嘛啊!他們要跟我收錢耶!他們要跟我拿5萬5耶! B(阿哲):我只有劃一刀而已啊! A他們是因為慶生才會那麼貴啊! B(阿哲):我保你啦!你過來這邊我罩你啦! A好啦! B(阿哲):我不會對你怎樣啦!我那天看你進來包廂那個臉,好像被逼迫一樣。㈥上開監視器畫面、證人黃雍倫、黃俊澤、D○之證詞、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不僅互核相符,更與被告己○○、H○○、D○、C○○所不爭執之事實均大致相符。則被告己○○、H○○、D○、C○○有以持刀、持槍之行為妨害黃俊澤之行動自由,且被告H○○手持槍枝朝黃雍倫開槍造成黃雍倫腰部受傷之結果,均堪認定,故被告己○○、H○○、D○、C○○之犯行,已為明確。㈦按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確有殺害、重傷害或單純傷害被害
人之主觀故意,係隱藏於其心中而無從窺見,僅能依據事後勘查行為人行為時之相關客觀事實而為認定,亦即應就行為人行為與被害人衝突之原因、相對距離、行為人所用工具、被害人受創部位是否為致命部位、所受傷勢以及是否續行攻擊等客觀因素,予以綜合判斷而認定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具有何種故意。被告H○○雖辯稱無重傷害犯行云云。惟查:⒈證人黃雍倫之腰腹部確實有彈痕,不僅有上開101年6月5日偵
查具結後並拍攝之照片可參,且證人D○明確說明當天是己○○攜帶最愛的貝瑞塔手槍等語、證人黃雍倫於偵查中具結自信於自己的眼力而稱該把槍枝係貝瑞塔92,以及被告己○○另案扣案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1支,經鑑驗後確實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此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二分局101年7月6日新北警中二刑字第1015120888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21日刑鑑字第1010023411號鑑定書1份可憑(見偵二十七卷244至247頁),則證人D○、黃雍倫所證亦與槍傷照片、另案扣案仿BERETTA改造槍枝等情相符。
⒉再依監視器畫面亦可見被告H○○係手持槍枝對準黃雍倫方向開
槍,所持槍枝槍口並冒有煙霧,再參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無論係被告天○○、辛○○、D○、C○○、己○○、酉○○、黃○○、證人黃俊澤、黃雍倫等人,對於黃雍倫受有槍傷、文武堂成員要求被告D○對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乙事(即中山分局不接受交付玩具手槍)頂罪等事項均有完整對話記錄,在在可見被告H○○知悉所持槍枝係具有殺傷力,且其開槍行為已造成被害人黃雍倫腰部受有擦傷。
⒊是被告H○○為事主即被告D○與被害人黃俊澤間之金錢問題前往
金億酒店,進而挾持被害人黃俊澤至一樓門口,在被害人黃俊澤之友人黃雍倫前來營救之際,竟驟然朝被害人黃雍倫之身體開槍,雖因被告H○○、黃雍倫2人均係在移動之狀態,該子彈幸而擦過被害人黃雍倫之腰腹部而僅造成擦傷之結果,然衡以被告H○○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胸、腹係人體重要部位,若在動態移動下,朝他人胸、腹部開槍者,可能造成他人胸腹部之臟器毀敗或嚴重受損,而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對此當知之甚明,詎其猶為嚇阻黃雍倫救援黃俊澤,而仍持槍朝被害人黃雍倫之胸腹部處開槍,所為核有重傷害之犯意無訛,是被告H○○當難辭持改造槍枝子彈開槍而使人受重傷害未遂之罪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H○○對重傷害未遂部分所辯,均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D○、C○○妨害自由犯行、被告H○○妨害自由、持有改造槍枝、子彈及重傷害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伍、100年12月30日恐嚇路人徐浩慈、吳慶寧事件:
一、被告之坦承與辯解:㈠被告天○○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沒有教唆己○
○朝徐浩慈開槍,對於庚○○是否毆打吳慶寧也無印象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49頁、本院卷八第127頁)。
㈡被告己○○固坦承恐嚇犯行,且陳稱:案發時伊本來要開車送
天○○回家,後來在小夜城舞廳1樓旁邊統一超商前,因天○○與徐浩慈2人均喝醉,天○○與徐浩慈、吳慶寧2人發生口角,進而3人發生扭打,兩邊互罵三字經,伊是進去統一超商把3人拉開,拉開後,徐浩慈、吳慶寧跑出統一超商朝著錢櫃KTV方向跑,因為錢櫃KTV旁邊有對方的同夥,大約有2、30個人要跑過來打伊跟天○○,所以伊就拿著玩具手槍朝著騎樓上方的天花板開1槍,是要嚇嚇對方,叫對方不要衝過來等語,惟辯稱:伊不知道當天天○○與徐浩慈、吳慶寧為何在統一超商門口發生口角衝突,伊沒有毆打徐浩慈,伊不清楚庚○○有沒有去打吳慶寧,伊開槍之後,本來要帶天○○回家,但是天○○不要回去,伊就自己搭乘計程車走了,伊開槍完之後,沒有撿掉在地上的彈殼,伊是自己要朝天花板開槍,並不是天○○叫伊開的,伊承認有開槍要恐嚇徐浩慈,但是這把槍是玩具槍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06頁、本院卷八第126至127頁)。
二、經查:㈠證人徐浩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0年12月30日5時30分
有在松江大樓1樓統一超商與天○○、己○○發生衝突,伊是跟吳慶寧去超商買雨衣,發生衝突後伊有逃出超商,後方有人在追趕,因為伊在逃不知道是誰在追,伊感到恐懼,且在被追的時候有聽到槍聲,伊就嚇到,當時情況很混亂,伊在警詢中所述實在,現在時間太久了記不清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七第47頁反面至50頁)。其於警詢時亦證稱:伊在100年12月30日5時30分許,與朋友吳慶寧等多名友人,在臺北市○○路000號錢櫃KTV唱歌完後,因為當時下雨,伊與吳慶寧就到松江路185號旁的7-11超商要購買雨衣,快到7-11超商時,就聽到小夜城舞廳樓下有3名男子一直罵三字經髒話,渠等就朝對方看了一下,之後就進到7-11,不到30秒該3名男子就衝進來超商打伊,伊當時在超商櫃臺前準備要問店員雨衣放在哪,還沒開口問,帶頭的男子就罵伊「幹你娘」,伊對對方說你認錯人了,但該帶頭男子不聽伊說,直接以右手揮拳毆打伊的左邊額頭,該男子手上有帶戒指,所以伊額頭才留有戒指痕跡,且用腳踹伊左腳和身體,之後另一名身材壯碩、禿頭的男子也揮拳毆打伊頭部及身體,吳慶寧要拉開對方,第三名身材瘦高的男子就對吳慶寧揮拳,伊一邊抵抗一邊衝出超商門口往錢櫃方向跑,帶頭打伊的男子及身材壯碩、禿頭男子在伊後面追,伊跑到錢櫃時就聽到後方有開槍的聲音,伊在錢櫃前面的友人說有看到後方在追、身材壯碩、禿頭男子有持槍開槍,沒多久有一台巡邏車經過,渠等就把警車攔下,沒多久又另外來二部警車,伊就帶警察到松江路185號前指認剛才打伊的人,但開槍的禿頭男子已經離開現場,而且伊當時受傷頭暈,也沒辦法指稱誰開槍,原本有三人打伊,帶頭打伊的男子約40歲、165公分、矮胖,開槍男子身材壯碩、禿頭、年近40歲(後經指認為己○○),另一名打吳慶寧的男子約30歲、瘦高約180公分,伊帶警方指認時帶頭男子(經指認為天○○)、打吳慶寧的瘦高男子(經指認為庚○○)都留在現場,另外有一名從小夜城舞廳下來的年輕人(經指認為H○○)跟對方站在一起,伊有就醫,也因為對方有槍械,也怕對方會找麻煩,目前不敢提出傷害告訴等語(見偵十八卷第233至239頁)。
㈡證人吳慶寧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0年12月30日5時30分
,有在松江大樓1樓統一超商與天○○、己○○發生衝突,伊是跟徐浩慈同行,發生衝突後伊衝出超商,與徐浩慈往不同方向跑,伊對後方有無人追趕沒有印象,伊因為被打只知道要跑,也沒回頭看有無人追徐浩慈,在逃跑時有聽到後方有槍聲,不清楚是誰開槍的,是聽同行有人說看到身材壯碩禿頭男子在徐浩慈後方開槍,伊有感到害怕,不知道對方什麼時候會開第二槍,且伊聽到槍聲當下,伊並不知道對方是朝徐浩慈或朝自己或是朝天花板開槍,所以仍會感到害怕,因時間很久了伊對天○○毆打徐浩慈時說了什麼話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七第50至52頁)。其於警詢時亦證稱:伊在100年12月30日5時30分許,與朋友徐浩慈等多名友人,在臺北市○○路000號錢櫃KTV唱歌完後,因為當時下雨,伊與徐浩慈就到松江路185號旁的7-11超商要購買雨衣,快到7-11超商時,就聽到小夜城舞廳樓下有3名男子一直罵三字經,不知道在罵誰,渠等就朝對方看了一眼就進入超商要買雨衣,不到30秒對方就衝進來打徐浩慈,當時徐浩慈是在櫃臺前準備要問雨衣放在何處,還沒開口問,帶頭男子就罵徐浩慈「幹你娘」,徐浩慈對對方說你認錯人了,但是該帶頭男子不聽徐浩慈說,直接以右拳毆打徐浩慈左邊額頭,因對方手帶有戒指,徐浩慈額頭才留有戒指痕跡,還用腳踹徐浩慈左腳和身體,之後另一名壯碩、禿頭男子也過去毆打徐浩慈,伊見狀要拉開對方,第三名身材瘦高的男子就揮拳打伊頭及身體,伊一邊抵抗一邊衝出超商,帶頭男子及禿頭男子追出去追趕徐浩慈,伊跑離現場約10公尺左右就聽到後方有槍聲,聽在錢櫃的友人說有看到壯碩、禿頭男子朝徐浩慈背後開槍,且有看到開槍後,帶頭大哥天○○馬上指揮開槍的禿頭男子坐計程車離開;伊與同行友人在錢櫃前準備報警,剛好有巡邏車經過,渠等就把警車攔下來,後來又來另外兩部警車,伊就帶警察去松江路185號前指認,但禿頭男子已離開現場,無法向警方指認,而帶頭打徐浩慈的男子約40歲、165公分、矮胖,開槍男子身材壯碩、禿頭、年近40歲(後經指認為己○○),打伊的男子約30歲、瘦高約180公分,伊帶警方指認時帶頭男子(經指認為天○○)、打吳慶寧的瘦高男子(經指認為庚○○)都留在現場,另外有一名從小夜城舞廳下來的小弟(經指認為H○○)跟對方站在一起;伊有就醫,因為對方有槍械,伊怕被找麻煩,目前不提出傷害告訴等語(見偵十八卷第243至249頁)。
㈢證人徐浩慈、吳慶寧於100年12月30日6時10分隨即前往馬偕
紀念醫院急門診就診,顯示徐浩慈受有「臉及頭皮之挫傷,眼除外」、「右手肘挫傷」、吳慶寧受有「頭部挫傷,眼除外」之傷勢,此有證人徐浩慈、吳慶寧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十八卷第241、251頁),且現場監視器畫面亦攝有天○○、己○○、庚○○衝入7-11商店,並在櫃臺處毆打被害人徐浩慈、吳慶寧,被害人二人往超商之不同方向逃跑,天○○、己○○、庚○○亦在超商騎樓上,由天○○以手指指向其中一位被害人逃跑方向,有講話之口型,被告己○○在天○○旁自側背包取出手槍朝被害人方向開槍,己○○蹲下撿拾物品並將該物交給庚○○,且該監視器並錄有槍聲等情(見偵十八卷第347至356頁)。
㈣再於同日被告天○○與己○○之通訊監察譯文亦顯示兩人對毆打
徐浩慈、吳慶寧一事於電話中有所談論且不否認,更說明當天是被告天○○直接弄被害人(即被告天○○先動手),被告己○○也跟著動手之情節,再對於開槍一事亦有默契不在電話中談論,被告天○○並決定讓當日陪同之庚○○為其開車等情(見偵十八卷第105至107頁):時間 通話人 譯文內容 100 年 12月 30 日15:18:37(事件17) A 天○○0000000000、 B己○○0000000000 A小胖你說甚麼我碰你你不要呼弄我我喝酒醉… B你碰我你不知道嗎 A真的假的在哪邊 B人家夫妻在講話你叫我過去碰他我說人家是夫妻在講話阿你突然就後面碰就打我 A哪邊 B公司樓下門口阿 A抱歉你不要想太多阿你說我二天沒給你阿 B沒有阿 A管理員我擺三千阿二千是給你的一千嘛貼補二千 B你喝到醉甚麼事都不知道 A小胖我要出門了我擺三千在管理員這有空過來拿二千是貼補的一千是那個二天的嘛 B好 A你不要想太多阿…那有沒有怎麼樣呢 B…沒有 100 年 12月 30日15:54:39(事件17) A 天○○0000000000、 B己○○0000000000 A小胖錢擺在管理員那邊了.. 欸你不要訛我我甚麼時候碰你車好像我自己開回來的耶 B那我要…後面甚麼事你都不知道吧 A那車子是我自己開回來的耶 B那後面甚麼事情你都不知道喔 A哪裡阿發生甚麼事阿真的還假的阿 B真的阿 A你說我在公司碰你真的還假的 B樓下 A一樓還是後門 B一樓 A我幹嘛碰你阿 B人家夫妻在講話你叫我過去碰他我說人家夫妻在講話啦碰沒有意思突然間你從後面崩一下就過來 A哀…媽的沒關係啦 B後面甚麼事你知道吧 A我不知道阿車好像我自己開回來的阿… B我一定要先走阿你叫我趕快先走阿不然小霖在旁邊阿 A小霖甚麼時候來 B你完全都不知道 A小霖有來嗎 B有阿 A他來幹嘛 B我們二個下去他剛好在一樓阿 A幹嘛 B我不知道阿 A後面 B好啦我電話裡面不要聊…我瞭啦 100 年 12月 30 日20:35:15(事件17) A 天○○0000000000、 B己○○0000000000 A你他媽跟我講電話竟敢進電梯掛我電話 B沒有啦剛好那時候電梯來啦 A怎樣 B沒有啦我看到有你未接來電5通 A未接來電那時麼時候是早上吧 B我不知道阿就看到有你的未接我就打給你 A怎樣…沒事吧 B唉呦見面再聊啦 101 年 1月 2 日 23:40:42(事件17) A 天○○0000000000、 B己○○0000000000 A那天早上在7-11是誰近到我身阿 B 你衝出來我就跟你衝出來你在門口遇到小霖阿 A小霖對阿小霖不是跟我們在一起嗎 B對阿…後來你叫我先走阿 A我是說近到我身 B你直接碰那個小鬼你直接衝出來衝到7-11裡面去阿 A恩 B你衝出去就講一句話. 就崩直接那個了阿 A他們有幾個 B二個阿 A他們有還手阿 B你直接弄他那一個還手而已阿我看他還手我直接弄他阿 A恩好 OKOK 我曉得了電話中不要哈拉了 B恩好 101 年 1月 7 日 02:04:57(事件17) A 辛○○、庚○○0000000000、B 天○○0000000000 A老二我在公司 B到囉小霖呢 A在旁邊 B叫他聽 A1老二 B你電話開了沒 A1明天明天電話會下來 B你趕快阿不然你給我待公司上班 A1老二我知道 B你們一來搞到小胖不接我電話…不行你可以 FIRE 掉喔你不要給我笑喔我不騙你喔你不要開玩笑喔我可以隨時叫你們部隊阿來開車沒有差我跟你講你還是要正常給我上班喔 A1我知道 B我真的沒差你這個我本來就要縮編那是因為你斷腿每次打仗你都在我旁邊護著你懂我意思吧…哀你電話趕快給我通不通一樣阿 A1是老二我知道 B好啦小胖不接那你們就出來不急不然你每天就還是給我上班主力還是小胖啦.. 唉呦你不要讓老屁股亂想啦 A1好老二我知道了 101 年 1月 7 日 02:06:39(事件17) A 天○○0000000000、 B己○○0000000000 A現在二點五分你等十五分的時候看誰沒到那個小霖也回來了小霖也說要開車我給他薪水我叫他儘量待公司你把他帶來好了二點二十五分出發我要再喝一點 B二點二十五出發 A對阿你要看誰沒到阿 B我知道 A二點二十五啦我在儷園 B哥是要叫小霖過去還是我過去 A你帶他過來你就說我講的啦一樣他說要開車阿不然沒有名義可以編給他啦那我跟他講還是一樣阿要進公司不然你開就好啦我那麼累幹嘛哀我本來不撥的這多撥出來的..他不錯啦那天你們在幹嘛他也在旁邊我看的懂啦在7-11……對不對 B我懂我懂 A那一定要支持他的啦我要給他領薪水的喔 B我要註明他哪一天到就好啦 A不用了啦五號啦昨天他來了嘛這是我答應他的啦他不錯啦二點二十五分出發我再喝一點啦 B在儷園喔 A對啦撇輪子過來他跟阿猴到了啦在401 B我知道 A一樣嘛他說他要開車開個屁阿你開就好了我現在不太相信小孩沒有名額可以接上去你聽的懂嗎其他人會講話啦哀他腿斷剛復原我還是叫他每天給我上班就對了啦 B好 A你幫我看一下誰沒到二點半出發到了打給我我會交代小王你跟他拿鑰匙把小霖帶著就好啦 B好
㈤則由上開證人證述、監視器畫面及通訊監察譯文,自足認證
人徐浩慈、吳慶寧無端遭被告天○○、己○○、庚○○毆打後,遭三人追趕分頭逃跑時,被告天○○確實有以手指及口喊方式,使被告己○○持槍朝被害人逃跑方向開槍之恐嚇行為,該槍聲並確實造成被害人徐浩慈、吳慶寧內心恐懼等事實,是被告天○○、己○○之恐嚇犯行,已足認定,被告天○○辯稱並無指揮、被告己○○辯稱係自己行為與天○○無關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㈥至於被告己○○另辯稱該槍枝為玩具槍,只有底火,會發出響
聲,且係朝天花板,而撿拾物品是自己的零錢云云,然查:⒈被告天○○前於101年8月27日偵訊時亦證稱:「己○○突然拔槍
,我也嚇一跳,不知道他怎麼會帶這種東西」(見偵二十八卷第240頁),則由被告天○○所陳係「會嚇一跳的物品」,則顯非玩具槍而已,而應係真槍。再被告己○○開槍造成槍響之行為,無論係朝天花板鳴槍或朝人之方向開槍,在客觀上均會造成一般人對生命、身體安全之恐懼,且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己○○是朝被害人逃亡方向開槍,而非朝天花板方向,是被告己○○所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⒉被告天○○、己○○、證人庚○○間卻對該撿拾之物品究竟為何一
事,眾說紛紜,前有證人庚○○於偵查時證稱:伊知道有一次天○○跟己○○在小夜城喝完酒後,跟人互瞄而發生鬥毆的事情,當時是己○○開槍,伊在場是要載天○○回家,伊不知道後來天○○、己○○為何鬧翻等語(見偵二十五卷第40頁),至於關於在現場撿拾物品部分卻證稱:打完之後,伊撿東西是天○○說價值200萬的手錶不見了,叫伊幫忙找等語(見偵二十五卷第40頁),此與被告己○○所辯是要撿拾自己的零錢、鈔票云云(見原審卷六第76頁反面)、被告天○○則辯稱渠等行為與伊無關,伊無權干涉云云(見偵二十五卷第31頁),是被告己○○等人間就撿拾物品之內容均不相符,自不足採。而被告己○○有另案遭查獲持有具殺傷力可擊發金屬及子彈之改造槍枝、子彈之情形,再證人庚○○亦稱「當時是己○○開槍」等語,則告己○○彎腰撿拾物品,應係為免遭查獲,而撿拾彈殼之舉動。
㈦另被告己○○固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天因為天○○喝醉,伊
要送天○○回家,徐浩慈、吳慶寧二人剛好在小夜城舞廳樓下大廳門口用惡眼瞪天○○,並用三字經罵天○○,天○○就回瞪,兩邊發生口角衝突,天○○因為喝醉傻傻待著,徐浩慈、吳慶寧就邊走邊嘲笑天○○並跑去統一超商,天○○也跟著進去超商理論,後來發生肢體衝突,對方是年輕人,用三字經罵人、用眼睛瞪人,口氣讓人聽了很不舒服,發生衝突後,徐浩慈、吳慶寧有朝錢櫃方向逃跑;伊有拿玩具手槍朝天花板射擊,是因為天○○喝醉要聽到鞭炮聲才會醒,否則伊在車上叫天○○都不會醒,而伊在中山區常常遇到警方臨檢,車上其實帶著玩具槍也不會有事,所以車上都會帶著玩具手槍,也可以以槍聲叫醒睡著的天○○,且因徐浩慈、吳慶寧跑到錢櫃處,對方有二、三十人,有拿大鎖、球棒、鐵棍,伊才會開玩具手槍去嚇唬對方,這是伊自己要開槍的,與任何人都沒有關係,後來伊彎腰撿東西,是因為錢掉在地上,要撿起來,應該撿了兩、三千元紙鈔;天○○喝醉了,叫天○○走、但天○○不走,因為伊有開槍,對方變成會要針對伊,所以伊只好先走云云(見原審卷六第74至76頁),然查:
⒈被告己○○坦承自己開槍行為係要喝阻、嚇唬對方,是其亦不否認自己的恐嚇行為,先予敘明。
⒉被告己○○所稱「因為天○○喝醉要聽到鞭炮聲才會醒,否則伊
在車上叫天○○都不會醒,而伊在中山區常常遇到警方臨檢,車上其實帶著玩具槍也不會有事,所以車上都會帶著玩具手槍,也可以以槍聲叫醒睡著的天○○」云云,所謂以槍聲叫醒天○○,甚為荒謬,況與證人徐浩慈、吳慶寧證稱是莫名遭被告天○○辱罵,分別遭被告天○○、己○○、庚○○毆打等情,監視器畫面所攝聲音、影像(即被告天○○、己○○、庚○○衝入商店毆打徐浩慈、吳慶寧、被告天○○有手指口喊方式指使開槍行為),被告己○○與天○○二人在事發後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被告天○○先毆打被害人)等客觀證據認定之事實迥異,且亦與證人即被告庚○○就撿拾物品部分不同,足見被告己○○審理中所證,純係為迴護被告天○○之詞,證明力甚低,不足作為有利被告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天○○之辯詞,均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天○○、己○○共犯之恐嚇危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陸、101年1月17日傷害路人S○○、N○○事件: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48頁、卷三第249頁、本院卷八第1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S○○、N○○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十八卷第253至257、259至263頁、偵二十六卷第58至6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前於警詢中亦證稱:伊駕車護送老闆天○○至小夜城酒店後面巷子,天○○和辰○○下車後,即動手毆打2名路人(S○○、N○○),伊見狀後即先行離去,伊並沒有參與打架等語(見偵十九卷第180頁)、偵查中具結證稱:天○○、辰○○2人用拳頭打2個路人,伊看到那2位路人在後面抽煙,天○○、辰○○2人喝醉就亂打等語(見偵二十五卷第35頁),並有S○○及N○○之101年1月17日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101年1月17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十八卷第265至267頁、偵二十四卷第129至130頁),足認被告天○○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天○○2次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柒、強制海天公司葉海瑞事件: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天○○於原審羈押訊問坦承有毆打保全,並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伊確實酒後有放話要葉海瑞出來跟伊接觸,使用脅迫的方式使葉海瑞行無義務之事,這是伊當時沒有仔細思考,願意認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8頁、原審卷六第8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海天公司法務部經理鄧涪陵、海天公司保全員劉聰傑、海天公司保全員連松夷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二十卷第138至145頁、偵二十五卷第22至23頁、偵二十四卷第159至165頁、原審卷六第84頁反面至87頁反面),並有海天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海天公司保全員許文銓、連松夷、楊志松3人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海天公司保全員凌嘉宏於101年4月2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書(內容:左側臉頰口腔內3乘4公分黏膜紅腫、病人主述左下第五齒牙套被打落,檢查時已無牙套在左下第五牙齒)、海天公司101年4月6日寄發予被告天○○之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偵二十四卷第166頁、偵二十八卷第148至151頁、偵二十卷第147至148頁),足認被告天○○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天○○於本院審理時雖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見本院卷八第128頁),然被告天○○以毆打被害人王文明、許文銓、連松夷、汪文山、楊志松、凌嘉宏等人之強暴、脅迫方式,要求渠等轉告葉海瑞出面,而上開被害人亦因此將上情告知海天保全公司及葉海瑞,是被告天○○此部分強制行為,確實已使被害人王文明、許文銓、連松夷、汪文山、楊志松、凌嘉宏行無義務之事,而被害人葉海瑞遭被告天○○強制後選擇報警處理而未依被告天○○之指示出面商談等情,已足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捌、101年4、5月間臺北大都會社區殺人未遂、恐嚇事件(101年4月16日殺人未遂部分、101年5月7日恐嚇部分):
一、被告之坦承與辯解:㈠被告天○○(101年4月16日殺人未遂、101年5月7日恐嚇犯行):
⒈被告天○○矢口否認有殺人未遂犯行,其固坦承庚○○係伊司機
,伊有聯絡黃○○、庚○○,庚○○並有帶3、4個不認識的人到伊住家,然辯稱:黃○○、庚○○是到伊家討論工作,伊並沒有去7樓,這都是庚○○自己的行為,伊沒有指使,伊也沒有拿磁卡給庚○○、黃○○、酉○○,庚○○有伊社區的磁卡、酉○○以前當過伊司機,伊不確定酉○○是否有磁卡,且渠等打人後,伊沒有一同前往浪漫一生西餐廳用餐,渠等有打電話聯絡伊要一起去,但伊沒有去,也沒有在西餐廳發獎金云云。
⒉並矢口否認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跟酉○○通話,也不認識R
○○、戊○○,不知道渠等跑去7樓叫囂的事情云云(見原審卷四第79頁、本院卷八第132頁)。
㈡被告酉○○(101年4月16日殺人未遂、101年5月7日恐嚇犯行):
⒈被告酉○○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雖陳稱:當天是黃○○
或庚○○打電話要伊過去,伊跟未○○在一起,兩人就一起到臺北大都會社區,有到17樓天○○家會合,渠等9、10個人一起從天○○17樓家搭電梯到7樓,庚○○要伊去按電鈴,其他人站在旁邊,伊去按電鈴後,對方將門打開,大家就直接衝進去,有打在客廳及在房間的被害人,是用屋內的椅子打人的,也有砸玻璃、電視,庚○○沒有與對方先談判,事後有跟黃○○、庚○○等人到浪漫一生西餐廳吃飯等情,然辯稱:是庚○○說要跟對方要醫藥費,在現場伊沒有聽到「不要再打了,再打會死人」、沒聽到黃○○說「敢打我老大很屌啊」,忘記打完後是誰喊「撤」,也沒看到黃○○用手比著手槍姿勢指向被害人;伊沒有領紅包,不記得天○○有無到浪漫一生西餐廳,因為伊坐最旁邊云云。
⒉被告酉○○固坦承101年5月7日恐嚇犯行,然對部分事實仍辯稱
:伊忘記當天是誰通知伊跟R○○前往臺北大都會社區,也不清楚當天去現場的目的,R○○只有說O○○等人跟警察說渠等當天強盜太過分了,所以叫伊跟著一起去找O○○等人;伊之前幫天○○開車有社區磁卡,伊刷卡直接帶著R○○、戊○○去7樓,沒有先去天○○家,到場是戊○○跟子○○對話,戊○○過去按電鈴就說要找O○○,開始叫囂,伊就走到電梯處云云(見原審卷四第49頁反面至50頁、本院卷八第132頁)。
㈢被告R○○(101年4月16日殺人未遂、101年5月7日恐嚇犯行):
⒈被告R○○雖坦承:101年4月16日接到庚○○電話,要伊去7樓找O
○○等人,當時酉○○、未○○剛好在伊錦州街住處,三人遂同前往臺北大都會社區1樓集合,庚○○接渠等3人前往7樓後,由酉○○按電鈴,就開門,渠等就直接衝進去,伊主要是打在房間裡的L○○、客廳的劉姓少年伊也有打一兩下,黃○○喊「走了」,渠等就離開現場,之後有跟酉○○前往浪漫一生西餐廳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沒有殺人的犯意,當時是說要O○○賠償醫藥費,伊也不知道為何沒談就打起來,沒有聽到有人喊「不要再打了,再打會打死人」、「就是要打死你」、「敢打我老大很屌」,也沒看到黃○○用手比劃手槍的動作,當天是誰約吃飯伊不知道,現場沒人發紅包,伊不知道誰買單云云。
⒉被告R○○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跟酉○○、戊○○討論
上次4月16日前往O○○住處,對方居然向警方提告說渠等有偷竊的行為,渠等氣不過,決定要去向對方理論,剛好在網咖遇到其他2人才邀一起前往,所以渠等5人前往O○○住處,與天○○、黃○○、庚○○無關,天○○、黃○○、庚○○不知道渠等要過去;磁卡應該是酉○○之前向庚○○借的,渠等5人前往臺北大都會社區時,酉○○沒有再向保全人員或其他人借磁卡,直接刷卡搭電梯到7樓;伊有看到有人踹門,但伊沒有踹門,也沒恐嚇,渠等只有對屋內的子○○說要找O○○,質疑對方為何要告竊盜,明明沒有的事情,只是要O○○出來理論而已云云(見原審卷四第93至94頁、本院卷八第132頁)。
㈣被告戊○○(101年4月16日殺人未遂、101年5月7日恐嚇犯行):
⒈被告戊○○雖坦承:當天是黃○○或庚○○聯絡伊前往,說要替庚○
○討公道,但沒有清楚說如何討公道,伊與庚○○、酉○○一起搭乘計程車到場,忘記有無先到天○○17樓住處集合,但渠等確實10幾個人一起到7樓,太多人,伊不知道是誰去刷磁卡,也不知道誰去按電鈴,被害人打開門後,渠等就衝進去,伊有動手打在客廳的劉姓少年,用腳踹背部,沒有打在房間的L○○,也沒用工具,伊有砸玻璃、家具,後來聽到有人喊「走了」,渠等一群人才跟著走,後來渠等到浪漫一生西餐廳吃飯,天○○也有去,現場的人有討論剛剛發生的事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沒有殺人犯意,伊沒有聽到有人說「不要再打了,再打會打死人」、「就是要打死你」、「敢打我老大很屌」,也沒看到有人對被害人以手比劃手槍的動作;天○○沒有發紅包,伊沒有領到紅包云云。
⒉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以為要去談和解
,才跟R○○、酉○○前往,到7樓後有人去按電鈴,屋內沒有回應,渠等這邊有人朝屋內喊話,要請事主O○○出來,但是都沒有回應,伊站在蠻後面的,不知道是誰按電鈴、喊話,現場也不覺得是叫囂或恐嚇,伊也沒有叫囂,當天天○○、庚○○都沒有去云云(見原審卷四第38頁反面至39頁、本院卷八第132頁)。
㈤被告庚○○(101年4月16日殺人未遂犯行):
被告庚○○雖坦承:伊有打在客廳及在房間的被害人,也有砸屋內的家具,伊是空手過去打人,有看到對方是一位國中生;是黃○○喊「撤」大家才離開,打完離開後,天○○有找渠等到浪漫一生餐廳一起吃飯,天○○有問打的怎樣,伊說把O○○家家具打爛,有討回一口氣,天○○說對方也不是一個咖,在餐廳時伊有跟天○○拿錢,是伊當司機的薪水及伊之前墊酒單的錢,天○○只有給幾千元而已,並有看到天○○給黃○○現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101年4月16日伊剛好要去找天○○,原本伊就跟黃○○、戊○○在一起,二人就陪伊過去找天○○,伊不清楚其他人為何會在天○○家會合,伊沒跟天○○拿到錢,還被天○○罵,伊是幫天○○開車,天○○認為伊要保護天○○的安全,伊沒保護到,反而害天○○被O○○打,伊就要找O○○拿醫藥費,伊當時是找黃○○、戊○○,後來大家就說要一起過去;酉○○按電鈴,渠等站在門旁邊,沒有用埋伏的方式,是對方1位國中生開門,伊跟該國中生談上次打伊要賠償醫藥費的事情,但是對方不理,口氣也不好,所以沒談幾句就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渠等就將鐵門拉開衝進去打人,伊沒有聽到「不要再打了,再打會打死人」、「就是要打死你」、「敢打我老大很屌」,也沒看到黃○○手比劃手槍的動作;伊在餐廳沒看到天○○發紅包給其他人云云。(見原審卷四第57頁反面至58頁,本院卷八第132頁)㈥被告T○○(101年4月16日殺人未遂犯行):
被告T○○固坦承:當日是由未○○打電話要伊過去臺北大都會社區,有庚○○、黃○○、午○○、R○○、戊○○等人在1樓集合,並去17樓天○○的家,後來由庚○○拿磁卡刷電梯坐到7樓,酉○○去按電鈴,有人開門後,酉○○就衝進去,其他人跟著衝,伊是最後一個進去的,伊看到其他人在打,也看到在破壞家具,伊就以拳腳方式打在客廳的人的背部,沒有打房間的人,也沒有拿現場的燭台等器具打人,現場是庚○○、黃○○指揮,印象中是黃○○喊「撤」,離開後,未○○告訴伊一起去浪漫一生西餐廳集合,天○○也有去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沒有殺人犯意,伊也沒有進去17樓天○○的家;因為很混亂,伊也沒聽到有人喊「不要再打了,再打會打死人」、「就是要打死你」、「敢打我老大很屌」,也沒看到有人拿著手槍朝著人射擊的動作;在餐廳,伊沒有看到有人發紅包云云(見原審卷四第31頁反面至32頁、本院卷八第132頁)。
㈦被告未○○(101年4月16日殺人未遂犯行):
被告未○○雖坦承:當日係黃○○打電話找伊,伊跟R○○一起去臺北大都會社區,幾個人陸續到,一開始先在1樓集合,已不記得有無到17樓天○○住處集合,由庚○○刷電梯磁卡帶渠等到7樓,按門鈴後門就開了,伊就跟進去,實際上進入屋內的有伊、酉○○、黃○○、T○○、戊○○、午○○、R○○、庚○○,當時應該沒有人在控制電梯,伊有聽到客廳的人求饒,及黃○○說「敢打我老大很屌」,應該是黃○○喊「撤」,之後渠等離開後,黃○○跟大家說一起前往浪漫一生西餐廳吃飯,並說老闆天○○等一下會到,到的時候天○○已經到了,該餐是別人請客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沒有下手打人,也沒有碰家具,人很多輪不到伊,伊進去之後看到房間裡面有兩個人倒下,伊要其他人不要打這兩個人,沒有這兩個人的事;當初沒有說要去傷害、教訓,現場發生這麼激烈的衝突伊也嚇一跳,伊在最後要走的時候,客廳的人已經倒在地上,伊是用腳去踢踢確認對方還有無呼吸才離開,不是踹,承認有傷害云云(見原審卷五第74頁反面至75頁、本院卷八第132頁)。
㈧被告午○○(101年4月16日殺人未遂犯行):
被告午○○雖坦承:當日是黃○○叫伊去,先由黃○○帶伊到天○○住處,伊去的時候已經有很多人,主要是天○○在說話,後來大概10個人左右有去7樓O○○住處,有人按電鈴後,裡面的人一打開門,前面一群人就直接衝進去,伊只有聽到聲音,知道裡面有打架、砸毀東西的聲音,之後一群人衝出來,黃○○有找伊去西餐廳吃飯,伊有看到天○○也在別桌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當日跟未○○還有幾個人站在屋外,沒有踏入屋內,沒聽到有人喊「不要再打了,再打會打死人」、「敢打我老大很屌」、「撤」,伊在屋外算是把風;伊沒有收到天○○給的錢云云(見原審卷五第24頁反面至25頁、本院卷八第132頁)。
二、經查:㈠就101年4月1日毀損事件(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原審為公訴
不受理判決確定),此經同案被告黃○○、被告酉○○、R○○、戊○○、庚○○坦承不諱(見原審卷四第85頁反面、49頁反面、93頁、38頁反面、57頁反面),雖被告天○○、H○○、辰○○、宙○○、T○○、A○○、未○○否認犯罪,然由同案被告黃○○、被告酉○○、R○○、戊○○、庚○○、H○○、辰○○、宙○○、未○○等人就聚集之原因,陳稱係因被告天○○與社區7樓住戶衝突而聚集前往7樓以腳踹、滅火器砸門等情,顯見渠等對於被告天○○、庚○○與O○○一家人間發生衝突進而前往O○○住處尋釁乙節,知之甚詳,再被告天○○雖辯稱不知情云云,然對於其與O○○一家人有衝突等情,亦不否認,是101年4月1日被告天○○與O○○一家之糾紛,即為被告天○○等人於101年4月1日毀損、101年4月16日殺人未遂等、101年5月7日恐嚇之起因。
㈡就101年4月16日被害人劉姓少年、L○○遭上開被告等人以椅子
、燭台等鈍器、拳腳、腳踹群毆,分別造成被害人劉姓少年左臉頰、左頸、頸後挫傷瘀青血腫、左大腦顳葉挫傷性腦出血之傷害、被害人L○○受有右側頭皮有二處傷口整齊傷口大小長4公分、3公分、右手前臂和左手背等處挫傷瘀青,傷口已在急診縫合處理、頭皮裂傷3公分等傷害,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可憑(見偵十八卷第289至291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證人L○○:
⑴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1年4月16日伊在房間內睡覺,被
人踢醒,當時有6、7個人在房內打伊,也有用伊家裡的鞋櫃打伊,該鞋櫃是可以放鞋子也可以坐著的木頭材質椅子,伊被打時抱著頭,一開始對方進來很多人打,但後來其他人去毀損伊家裡時,庚○○應該是有去外面找鞋櫃,只有庚○○拿著鞋櫃打伊的頭,庚○○打伊打的最兇,在庭被告伊不清楚還有誰動手,無法指認,伊一直被連續拳打腳踢,大概被打4、5分鐘左右,庚○○用鞋櫃打,也有被人踩在身上,頭上有2、3個洞,肩膀、頭是受最嚴重傷害的部位,伊有昏倒,被同學叫醒送醫,4月16日只有伊跟劉姓少年被打,在場的朋友沒有受到傷害;對方衝進房間踢完伊後,就直接打,沒有交談,伊在被打的時候,對方有說要找伊爸爸,且伊有說「不要打了、再打我要死了」,庚○○說「我就是要你死」,其他人就是問伊父親在哪裡,過程中伊沒有還手,就是坐在地上抱著頭,在伊抱頭之前,有先看到進來很多人,伊有聽到弟弟在哀嚎並說「不要打了」,在偵查中說的「他們手上拿著鈍器、木棒」,鈍器就是指木櫃,因為伊那時不知道毆打伊的人叫庚○○,所以是說「他們」;伊迄今仍很畏懼也很難過,那次住院住十幾天,被打的時候弟弟是國中二或三年級;4月1日是天○○先動手引起互毆的,伊有跟爸爸、弟弟動手打對方,當天天○○有喝酒,庚○○是清醒的,打完後伊和家人先離開現場,伊的衣服都破掉,也被庚○○抓傷手臂,除此之外伊沒有其他比較嚴重的傷害,伊不清楚O○○、劉姓少年是否有受傷,之後渠等就去掃墓、沒有去醫院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47頁反面至151頁)。
⑵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當天在房間睡覺,被打醒,看到有4、
5人在打伊的頭,伊是雙手抱著保護自己的頭,就是這樣伊的右肩被打成骨折,對方是拿著伊家的四方形木質鞋櫃打的,伊說「不要打我,我會死掉」,庚○○就說「要打死你」,是庚○○還有一位長頭髮的在控制小弟,黃○○有對伊說「打我老大很屌」,打完就說「撤」,其他小弟也就跟著走等語(見偵二十五卷第19至20頁)。
⑶並於101年4月16日警詢時(在三重醫院急診室)證稱:伊在
睡覺時遭人打傷,警方在三重醫院急診室為伊做筆錄,101年4月16日早上5時許,伊同學詹子弘及詹子弘的女友賴品頡至伊家裡玩,伊跟詹子弘、賴品頡在伊房間打電腦,直到早上10時許,伊就到弟弟劉姓少年的房間睡覺,劉姓少年到伊房間玩電腦,之後伊就被一陣打醒,那時看了一下發現房內擠了6個人,手上拿著鈍器、木棒等,對著伊的頭和身體一陣亂打,主要對方都拿木棒、鈍器攻擊伊的頭部,其他還有手腳身體遭鈍器毆打,打伊的人有矮胖的、有高瘦的、也有留長髮的,其中有一個認識的就是101年4月1日早上在伊住家早餐店旁與天○○發生衝突時在場的人,這個人是幫天○○開車的;之後有聽到弟弟喊叫「不要再打了,再打就要死了」,對方就說「撤」,打伊的人散去,之後伊就被送醫;警方在伊住家門口、電梯口發現的香菸是打伊的人留下的等語(見偵十八卷第269至275頁),復於101年4月17日警詢指證:
涉嫌侵入住宅毆打伊並毀損物品的人有酉○○、黃○○、庚○○,另還有5、6名不知道身分的人在現場,總共約7到8人,其中庚○○是幫天○○開車的,101年4月1日早上在伊住家的早餐店旁,伊家人與天○○打架衝突時,庚○○就在現場,這次庚○○又跟同夥到伊家找麻煩,一定是天○○挾怨報復指使的等語(見偵十八卷第277至280頁)。
⒉證人劉姓少年:
⑴於原審審理證稱:伊兩年前就讀國二(作證時就讀高中一年
級),兩年前身高169公分,體重現在65公斤,這兩年沒有胖很多,101年4日16伊家有遭人侵入並遭打伊的事,當時伊以為是房屋仲介,伊開門前沒跟門外的人對話,只有開一點點門偷看一下,對方就硬把門打開,入屋毆打伊,入屋的人數伊不記得,有超過5個人,好像沒有10個人,對方進入屋內拿家裡的東西打人,伊記得是拿伊家的蠟燭台,高度到伊小腿的小木椅毆打伊,木椅是放在家中的門口,一進來就可以看到,燭台是在客廳的神桌上,伊當時被打,沒看到何人去拿燭台,但伊有看到燭台揮起來的動作,被毆打的部位只有頭部,很多人在客廳圍著伊打,不記得有幾個人打,也不記得有幾個人拿武器,不知道是不是每個人都有打,因為伊後來就暈倒了,當時打的最用力、嚴重的是庚○○,庚○○手上是拿粗粗的鐵製品,伊不確定是什麼東西,其餘伊不記得,也不記得拿燭台打伊的人是何人,是被木椅和很多鐵的東西打才會暈倒,只記得有木椅和燭台,其他不記得,在被打的時候,有求對方不要打了,是向所有人求饒,被追打很久,差不多3、4分鐘一直持續被打,有人說「要把你打死」之類的話,也有人說「敢打我老大,很屌」,且有人以手比劃類似手槍的動作,然後伊就暈過去,當天除頭部外,眼睛跟後腦杓有受傷,都是頭部、腦部有受傷,伊在被打時有用雙手保護頭部,手指頭有擦傷、瘀青,沒有其他比較嚴重的傷害,但對方還是繼續攻擊,伊暈倒後當天在醫院醒來,因此住院2、3個禮拜,還有送入加護病房並發病危通知,現在頭部偶爾還是會痛,記憶力變得比較差,反應比較慢;101年4月1日是天○○先挑釁,在早餐店之前沒有口角衝突,是伊看到天○○摟著管理員,就是用手扣著管理員的脖子,不是友善的態度,伊父親或哥哥沒有做什麼動作或勸導當下就離開,母親有叫管理員幫忙拿掃墓的東西,這時天○○並沒有表現不滿,在早餐店是天○○一直用不堪入耳的粗話辱罵伊爸爸老屁股之類的話,伊家人沒有罵對方,是天○○先動手,伊沒有動手,有肢體衝突的是天○○、庚○○、爸爸與哥哥,伊跟哥哥差10歲,父親好像是55歲,那天是天○○受傷比較嚴重,伊只記得天○○有喝酒的樣子,但伊認為應該沒有醉,後來伊、父親、哥哥並沒有因這次事情去看醫生,就去掃墓了等語(見原審卷六第5頁至10頁)。
⑵於偵查中證稱:伊當天先看貓眼,打開門以為是仲介,對方
就衝進來打伊的頭,伊被打的往後退,當時伊手抱著頭,被對方拿家裡拜拜的燭台打左側後腦,導致顱內受傷,身體沒打到,都是打頭,後來伊被打到昏迷不醒,在昏迷前有看到一位長頭髮(提示照片為黃○○)有對伊比個動作左手架起來,右手類似槍枝的動作,並說要拿槍射伊,之後又接著打伊,有一個戴眼鏡的拿椅子打伊,確實長相伊記不得等語(見偵二十五卷第19至21頁)。
⑶於101年4月23日警詢證稱(因101年4月16日在加護病房觀察
中,該日未製作警詢筆錄):101年4月16日15時許父親O○○打電話交代大概15時30分許會有房屋仲介的人來家裡,伊在15時30分許聽到有人按家裡電鈴,打開家裡的門往外看發現沒人在外面的樣子,伊再把外面大門打開要查看附近是否有人時,突然衝入一群人跑進家裡,不分青紅皂白就開始攻擊伊,對方用家中木椅等物品攻擊,有R○○、未○○、酉○○、庚○○、黃○○及另外2、3不知道名字的男子打伊,一群大概8人,因為被一群人打,對方叫伊跪下後用家中鈍物攻擊伊的後腦杓,伊就被打昏了,所以沒有見到事後的情形等語(見偵十八卷第309至312頁)。
⒊證人子○○:
⑴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101年間伊與O○○、L○○、劉姓少年居
住在新北市○○區○○街00號7樓,在101年4月1日,O○○、L○○有與同社區住戶天○○發生互毆事件,當天伊家人要去掃墓,走到門口看到天○○、庚○○打管理員,管理員腳受傷,行動不便,管理員的眼神就是要渠等相救,伊也在想要怎麼救,因掃墓有帶很多東西,伊就請管理員幫忙抬東西,天○○就放了管理員,管理員拿著包包,伊要管理員快點跑,待渠等到大樓外面,伊跟先生說天○○酒醉,不要跟天○○有衝突,並到早餐店等原本約好要一起去掃墓的大伯,一下子天○○就來到早餐店,渠等沒有理天○○,天○○就買了一份早餐,生氣往老闆娘丟,天○○又故意來跟渠等坐同桌,天○○不知道講什麼,言語就有衝突,且天○○站起來作勢要打劉姓少年,就起衝突,渠等當然要保護小孩,天○○就跟O○○互毆,情形很混亂,伊只記得庚○○拿渠等為掃墓而帶、放置在地上的鏟子要打劉姓少年,伊抱著庚○○的腰後仰,因為鏟子很舊、鏟子整個頭斷掉飛出去,很巧就打到天○○的頭部,而庚○○與L○○有互毆;101年4月1日當天掃墓回來時,在外面就先打電話到管理員那邊,管理員要渠等先不要回來,說住處被毀的一塌糊塗,並聽到天○○找十幾個人到伊家把大門摔壞,還拿滅火器噴的到處都是,伊家人害怕到不敢回家;在4月2日伊有返家看家裡被弄成怎樣,但因為太恐懼根本不敢進去家裡,且101年4月1日上開被告等把外面鐵門敲壞後,渠等有買新的門換好;因為小孩在外面不習慣,吵著要回家,就在4月16日返回住處,伊有要小孩回家拿一些衣服、現金出來,也有委託房屋仲介代售房子,天○○是社區惡霸,會找麻煩,渠等也不想住在那邊,剛好那天O○○說仲介也要去看房子,要小孩順便在家裡等一下,等仲介去看後再把衣服、錢帶出來,4月16日下午3時許,伊出門去朋友家泡茶,剛出門不到十分鐘,對方就衝進伊家,接到電話伊回家,就看到兩台救護車停在社區門口,伊是直接上救護車送小孩進加護病房後,才回家整理東西,(原審卷三第34至42頁現場勘查報告照片)是當天被毀損的情形;在101年4月16日被告衝進住家打小孩後,渠等才聲請警察去站崗,101年5月7日警員離開後,被告下午6、7個人馬上來到伊家,伊有跟管理員警告說有人來要通知、人命關天,管理員有打電話上來說「劉太太不要開門,他們已經有人上去」,對方就敲門,伊有開裡面的門看,對方說「你老公呢?」,伊看到被告很緊張,就把門關上,對方又在外面敲打門、喊叫伊老公出來,對方喊很大聲,又敲、又喊,也撞門,把大門又都敲壞,外面的鐵門兩、三支鐵欄杆有稍微凹一點,因為欄杆很硬,應該要用工具才有可能弄壞,伊緊張只說先生不在,很恐懼,就打110報警也怕對方又衝進來,待了差不多7、8分鐘,有看到R○○、酉○○、戊○○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40至147頁)。
⑵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1年4月1日早上6點下樓看見天○○抱著
保全,天○○一看到渠等就放手,保全在跟伊擦身而過說「我剛被拖到洗手間打一頓出來」,天○○故作沒這回事走在前面,伊想要救保全,就請保全幫忙搬東西,結果天○○還是把保全叫進去,保全就拿手提袋往走廊趕快離開,伊全家也到外面早餐店,天○○及庚○○也跑到早餐店買一份早餐,並砸向早餐店老闆叫囂,把身上的錢拿出來敲桌子邊說「我臺北市天○○做什麼事沒有人敢動」,之後罵三字經,伊家人坐著,天○○也跑來坐同一桌,還罵渠等,伊先生說「我們要去掃墓」,天○○及小弟站起來要打L○○,伊先生就趕快把對方推開,對方兩人又衝上來要打,因天○○有喝酒,一打就倒,可能這樣面子掛不住;伊去掃墓後有接到管理員電話說家門口被天○○找12位小弟砸了門,因為怕被找,就住親戚家十幾天,沒有想到4月15日回去,4月16日又出事,天○○又叫小弟來;4月16日伊剛出門,天○○派的小弟就上去,小孩子誤以為是仲介,一打開門就出事,伊回來就看到兩台救護車在樓下,劉姓少年顱內出血有生命危險,住院十天之久,L○○骨折,當時被打到手腳都發黑,家裡全部被打的亂七八糟,二個酒櫃被打壞,客廳沙發、茶几都勾破,二台電視、二組音響、落地窗、大門都壞了,大門鐵門玻璃也破,裝潢也都被破壞,損失約50萬元;5月7日(筆錄誤載為5月8日)渠等不敢出門都在家,管理員說千萬不要開門,因為天○○的小弟又來,伊不敢開門,對方就在外面說你先生在不在,伊說不在,對方就開始踹門,之前警察都有在伊家門口保護,但警察5月7日一撤走(筆錄誤載為5月8日),對方馬上又來等語(見偵二十五卷第17至21頁)。
⑶於101年4月17日警詢中證稱:101年4月16日15時30分許,伊
下樓去買東西,不到10分鐘返家就發現救護車停在門口,伊兩個兒子遭人打成重傷,並隨即送往三重醫院,案發當時有伊兒子劉姓少年、L○○及兩個朋友詹子弘、賴品頡在家,原本伊有約房仲來家中洽談,對方按電鈴時,小兒子劉姓少年誤以為是房仲而開門,門窗並沒有遭到破壞,但大門及神桌、兩台電視、兩個酒櫃、化妝台,整個客廳的桌椅、房門、陽台落地裝玻璃都遭到破壞,伊不知道歹徒有幾人,也不認識,伊不在現場,劉姓少年顱內出血、臉部瘀青血腫、頸後多處挫傷,L○○頭部有二處傷口、右手整隻被打斷瘀青、兩肩肩膀瘀青,原本送三重醫院就醫,但因傷勢嚴重,均轉送臺北市立忠孝醫院等語(見偵三十二卷第176至177頁);並於101年5月7日警詢時證稱:於101年5月7日13時許,有人至伊家按電鈴後用暴力捶打及用腳踹門,並大聲叫囂要伊老公出來,用言詞恐嚇讓伊心生畏懼,伊只開裡面的門查看,未開大門,所以不知道是誰至家門按電鈴及敲門,但伊有看到外面有5位約20歲左右的年輕人,其中一人R○○疑似是當初強盜毀損案的犯嫌之一,伊開門時有問對方要找何人,對方稱要找伊先生,伊告訴對方伊先生不在便將門關上,對方就用手腳不斷大力踹門,且大聲恐嚇叫伊先生出來,伊就打電話報警;伊不知道對方如何進入大樓,但案發前保全人員有跟伊講說那群人又由光明市場旁的大門進入社區,要伊不要開門,把門窗關緊,在對方離去後,保全說對方是使用大樓磁卡從側門進來後搭電梯到伊住處大聲叫囂踹門,且由光明市場旁的大門離去,伊由樓上窗戶看對方搭乘於外等候之計程車離去等語(見偵三十二卷第184至185頁)。
⒋證人O○○於警詢時證稱:伊是在101年4月1日早上5時50分許,
在住家隔壁早餐店和同棟17樓住戶發生爭吵,遭對方毆打,當天準備和家人去掃墓,伊於大廳看到凌姓保全遭天○○毆打,伊就告知保全並請保全離開,之後伊看保全離開就和兒子、太太到早餐店用餐,沒多久天○○和一名男子也到該早餐店,並在櫃臺大小聲,要求店內在用餐的客人離開,當時伊就回說「我們為什麼要離開」,之後雙方就發生拉扯,天○○先出手毆打伊兒子,伊就將天○○推開,伊臉部跟右手遭毆打,只有到醫院就醫,沒有開立驗傷單;之後管理員有告訴伊同天早上約8點左右,天○○叫了10多名男子到伊住家破壞大門,將大門玻璃敲碎、鐵門凹進去,並要凌姓保全轉告伊這事情還沒完,會再來找伊,且這幾天大都會大樓有出現幾名不明男子來找天○○,伊擔心是要來找麻煩,所以都沒有回去等語(見偵十八卷第305至307頁);於原審審理中稱:伊原本跟天○○沒有交情,有曾經向天○○借過50萬元,伊哥哥原本也在大樓上班當管理員,天○○有跟伊哥哥互毆過,天○○叫伊哥哥不要再來上班,要和解,是因此而認識的,經過一、兩個月大家處的不錯,有點熟,伊知道天○○身上有錢,伊要跟天○○借款50萬,有給4萬元利息,利率一個月算八分,先扣除4萬元,實際上拿到46萬元,不到一個月就還了35萬,剩的15萬元也陸續還了,借錢當天有去喝酒,伊不知道是否有花到4萬,劉姓少年是87年次,被打時就讀國一或國二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51頁反面至152頁)。
⒌證人詹子弘於警詢證稱:伊在101年4月16日5時許,帶女友賴
品頡與同學L○○吃完早餐,就到L○○家中玩,當時L○○、O○○、劉姓少年都在家中,後來O○○臨時有事出門,並交代L○○、劉姓少年「今日會有房仲來看屋」,15時20分許,伊和賴品頡在L○○房間聽到有人按電鈴,劉姓少年以為是房仲人員來,所以去應門,伊在房間聽到突然門被打開,6至8名年輕男子衝入屋內大聲嗆聲,看到L○○、劉姓少年就開始毆打,其中有人還持疑似棍棒及隨手拿起屋內椅子等物品不斷地往L○○、劉姓少年的頭部、身上毆打,並且砸毀屋內的家電、家具,其中有一名男子對伊和賴品頡咆哮「頭低下,不管你們的事,不要給我看!」,渠等便趴在床上,對方似乎誤以為渠等二人都是女生,約過7、8分鐘,對方要離去時,其中一名男子說「過30分鐘後,你們給我自動消失」,伊確定對方都離去後,才和賴品頡到劉姓少年房間,看到L○○頭部大量流血,L○○對渠等說「去看我弟有怎樣」,渠等就到客廳看到劉姓少年躺在客廳佛桌下,臉部有大片的瘀腫,嚇得連話都說不清楚,伊即打電話報案,請救護人員和警察到場;對方沒表明是何人,疑似有自備棍棒等鈍器,還有人隨手拿起家中椅子來攻擊,其中L○○有向對方討饒「不再打了,再打會死」,對方嗆說「就是要給你死」,還有人說「你爸人咧」,L○○回「我不知道」,對方說「再給你一次機會」,L○○說「我真的不知道」,回完對方就繼續毆打,L○○、劉姓少年的傷勢主要都在頭部,送醫後因傷勢嚴重需轉院急救。伊有看見對方約6至8名年輕男子,年紀約20至30歲間,伊都不認識,伊清楚見到身高約第1名進入的男子體型偏壯,身高約180公分,第2名進入體型瘦高、身高約190公分,其中有1名男子,體型瘦高,身高約180公分,右鼻翼處有1顆痣,(經指認後)酉○○、庚○○、黃○○有闖入並參與毆打、毀損家內物品;L○○曾對伊說過,L○○和O○○有跟文武堂堂主天○○在101年4月1日早晨,因天○○酒醉鬧事而發生過衝突,天○○出手打L○○,天○○和其司機被L○○打倒在地,這件事情應該是天○○叫人來尋仇;伊和賴品頡都沒有受傷,對方誤以為伊和賴品頡都是女生,所以沒動手,賴品頡從頭到尾都害怕趴在伊肩頭上,連看都不敢看,對方拿工具攻擊才讀國一的劉姓少年真的很殘忍,伊看到L○○、劉姓少年受重傷很難過等語(見偵十八卷第285至288頁)。
⒍證人凌嘉宏於警詢證稱:101年4月1日5時50分許,天○○喝醉
酒,一進入臺北大都會社區大廳,就叫伊打電話給葉海瑞(註即保全公司老闆),伊不從就遭毆打,住戶O○○為替伊解圍,故意找藉口要伊幫忙搬東西,藉此叫伊離開現場,伊臉部和頭部遭毆打都有驗傷,伊沒有還手,伊不願提出告訴,因為擔心天○○會找麻煩等語(見偵十八卷第301至303頁)。
⒎證人楊志松於101年4月17日警詢證稱:101年4月16日L○○、劉
姓少年遭毆一案,伊沒有在場,是救護車來,伊陪同上去才知道的,在當日共8名男子分成兩批人前來,第一批約13時30分左右進入、第二批人約13時45分許進入,兩批人都是伊以遙控器開關開啟社區大廳鐵門讓對方進入,都說是要找17樓的天○○,但是沒說要做什麼,伊沒有登記訪客資料,因為對方要找的人是社區的榮譽主委,社區有門禁管制,電梯上樓要用磁扣刷卡感應,下樓則不用,都是由伊在一樓開啟電梯並替對方刷感應磁扣讓對方上樓,伊有看警衛室的監視器,該群男子確實搭電梯到17樓並進入17樓之5住戶家中,大約14時30分至15時間,該群男子搭乘電梯從17樓下到1樓,其中一人到警衛室跟伊借磁扣,後來回到電梯坐到7樓,伊見到對方坐電梯上7樓就立即向管委會相關人員報告,之後事情就發生了,該群男子進來時是空手,沒有拿任何武器,大約15時許離開時伊見到也是空手離去,順手將磁扣置於警衛室桌面上,前來和離去時伊都是見對方用走的,沒有騎車或開車等語(見偵三十二卷第182至183頁);101年5月7日警詢證稱:今日12時45分許,有6位年輕人找60號7樓之6住戶劉先生,對方用自備磁扣開啟大樓大門進入,然後用磁扣感應上7樓,對方並未告知伊要找誰及做何事,直接搭電梯上樓,看電梯停於7樓,才知道對方到7樓,伊不知道發生何事等語(見偵三十二卷第186至187頁)。
⒏由下列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十八卷第144至155、159、165至1
69、199至204頁、偵二十八卷第227至230頁、偵三十一卷第8頁),更顯示被告天○○、庚○○於101年4月1日至101年5月7日間,召集人馬前往被害人住家行兇之行動過程,並可知被告天○○於101年4月16日行兇後有請客酬謝之舉動:時間 通話人 譯文內容 101 年 4月 1 日 06:35:58(事件24) A 庚○○0000000000、 BA○○0000000000 簡訊 我們被弄了 101 年 4月 1 日 06:36:14(事件24) A 庚○○0000000000、 B黃○○0000000000 B喂 A趕快下來趕快下來我跟老大被弄了 B在哪裡 A家裡樓下老大窯口 B真的還假的 A對 B對方咧 A還在這快點 B好掰掰 101 年 4月 1 日 06:37:24(事件24) A 黃○○0000000000、 B未○○0000000000 A你在哪 B我在外面啊 A哪邊 B這附近怎麼了 A什麼 B怎麼啦我跟小馬在外面啊 A跟誰 B我跟馬啊 A你那個跟小馬講說老大家裡樓下有是快點現在過去我現在要過去了掰掰 B老大樓下有是好掰掰 101 年 4月 1 日 06:38:00(事件24) A 庚○○0000000000、 BH○○0000000000 B喂 A正哥小霖 B蛤 A我跟老大在家裡樓下窯口被弄 B是喔 A對對對 B怎麼會這樣 A你先過來我快暈到 B好我先過去了 101 年 4月 1 日 06:38:47(事件24) A 庚○○0000000000、 B宇○○0000000000 未接通 101 年 4月 1 日06:38:59(事件24) A 庚○○0000000000、 B酉○○0000000000 B喂 A小馬你在哪 B我現在在中山區 A趕快過來老大家裡窯口樓下 B好 A快點快點 B坐車過去啦掰 101 年 4月 1 日 06:39:12(事件24) A R○○0000000000、 B黃○○0000000000 B喂 A在哪 B我在路上你在哪裡我現在出門啦 A我知道我們接到電話要直接直接過了 B你在哪裡 A我們現在在林森 B什麼 A我們在林森錦洲這裡 B我現在從家裡我現在下去啦 A那是家裡樓下會合還是怎樣 B好快點快點過來 A好掰掰 101 年 4月 1 日 06:40:15(事件24) A 庚○○0000000000、 B黃○○0000000000 A喂 B還在那裡嗎快點我們在路上了對方幾個人 A七、八個 B對方七、八個喔 A再見掰掰 B好 101 年 4月 1 日 06:40:25(事件24) A 天○○0000000000、 BH○○0000000000 B喂老大 A你在哪邊 B老大現在要過去了 A我血在流喔家裡血在流 B好我知道現在過去 A你過來你要過來 B好我現在過去 A好快一點 B我知道 101 年 4月 1 日 06:41:02(事件24) A 黃○○0000000000、 BR○○0000000000 B喂 A你在哪啦你那有人嗎 B我們現在三個要過去 A你們幾個人 B三個 A三個直接坐計程車直接老大家樓下你知不知道老大家 101 年 4月 1 日 06:41:53(事件24) A 黃○○0000000000、 BR○○0000000000 B喂 A你們三個人直接坐車到老大家你知道老大家嗎 B我知道你要過去嗎 A對我已經在路上我跟金毛在路上了 B好掰掰 101 年 4月 1 日 06:43:21(事件24) A 黃○○0000000000、 B未○○0000000000 A趕快過去喔老大家樓下 B我們出門啦我們出發啦在路上啦 A你們坐計程車啊 B對啊你呢 A快一點我們也是我和金毛快點喔掰掰 101 年 4月 1 日 06:44:17(事件24) A R○○0000000000、 B庚○○0000000000 A喂我們全部在路上囉喂 B好老大我知道 A喂我們全部在路上囉 B趕快過來老大家裡樓下老大被弄掰掰 A好掰 101 年 4月 1 日 06:45:02(事件24) A 庚○○0000000000、 B黃○○0000000000 B喂我在路上啊 A我跟你說喔家裡樓下老大家樓下有幾個小孩子都對方的都假裝是路人小心一點喔 B都是對方的幾個有很多嗎 A他們現在都不知道是誰嘛他媽的屄咧現在人分散嘛然後有一群在一起然後他們現在在樓下看狀況有小孩子在樓下看狀況因為我在樓上看 B幾個 A他們分好幾邊都有看 B是喔好好好掰掰 101 年 4月 1 日 06:45:57(事件24) A 庚○○0000000000、 BH○○0000000000 B喂 A正哥等下來的時候那個對方有沒有 B恩 A下面有小孩子都分散假裝路人然後有一群在一起我現在在樓上看 B恩 A對對對 B對方是哪裡的 A不知道都不知道好像是他媽這邊在地的 B這邊在地的 A對對 B好OK那你有打給阿史他們嗎 A有全部都打都在移動快到了 B喔好OK掰掰 101 年 4月 1 日 06:47:34(事件24) A 黃○○0000000000、 B庚○○0000000000 A你在哪 B老大家樓下 A你在樓下哪裡一樓 B對警衛室這裡 A警衛室那裡喔 B裡面就在裡面我在門口等你們喔掰 101 年 4月 1 日 06:48:41(事件24) A 庚○○0000000000、 BA○○0000000000 A不用不用謝謝不會我不會需要警方介入沒關係我等下跟你聯絡好不好你們有沒有手機號碼留給我老大 B恩 A我跟祥哥在樓下被人家弄了 B真的假的 A在祥哥家裡樓下 B恩 A快點過來 B我兒子在這捏 A好那算了你陪兒子你陪兒子就這樣掰掰 B恩 101 年 4月 1 日 06:49:18(事件24) A 辰○○0000000000、 B天○○0000000000 A喂老大 B怎麼啦 A老大你沒事吧 B我當然沒事啊趕快過來啊 A好老大我過去了 B操那個弟弟完蛋了幹你娘 A好老大我先過去 B過來過來 A好老大我先過去 B掰掰 A掰掰 101 年 4月 1 日 06:53:29(事件24) A 庚○○0000000000、 B天○○0000000000 A老大我們在門口可以幫我開個門嗎 BOK我下來我腦袋還在流血耶 A我知道啊老大 B你們在 A我們在樓上門口啊老大 B樓上還是樓下 A樓上樓上 101 年 4月 1 日 06:55:02(事件24) A 戊○○0000000000、 B庚○○0000000000 A老大幾樓 101 年 4月 1 日 06:55:21(事件24) A R○○0000000000、 B庚○○0000000000 B喂 A幾樓幾樓 B我們現在下去我們現在下去掰掰 A好掰掰 101 年 4月 1 日 06:59:01(事件24) A 天○○0000000000、 B酉○○0000000000 B喂老大 A上來啊雞巴毛到我家搞屁喔 B老大 A給我上來 B好老大我知道 A趕快先幹不然就趕快上來好不好 B好老大我知道 A好 101 年 4月 1 日 07:33:58(事件24) A 天○○0000000000、 B庚○○0000000000 B喂老大 A你在哪裡啊 B老大我們在一樓啊老大 A媽的我也在一樓啊神經病 B老大我們在後面看著 A在後面看哪裡我在一樓大廳 B老大我們在外面啊老大 A我在一樓 B在停車場旁邊這裡我們現在走過去 A你們在那邊屁在一樓他媽的無聊 B喂老大我們在一樓啊老大門口 A追了個他媽的屁唉唷我他媽的 B老大我們在一樓啊老大 A想太多 B老大我們在一樓 A在一樓 101 年 4月 1 日 08:06:06(事件24) A 天○○0000000000、 B庚○○0000000000 B喂老大 A小霖喔 B老大對不起老大老大我今天沒有把老大顧好對不起 A不是你碰我也碰到啊還不是一樣 B老大 A那你要跟那誰啊小牛他們有沒有 B是老大 A我在樓上你不要想太多啦 B老大有什麼狀況馬上打給我我馬上到老大我瞭 A我眼睛被碰到你娘是幾個人碰喔 B不知道 A幾個啊 B老大就頭一個洞啊老大 A哪幾個啊 B對方喔 A對啊對啊 B對方四個 A小孩子喔 B一個老的吧老大那個時候有一個要拿鏟子弄老大我幫老大擋起來之後我弄那個最老的對啊老大 A我操我後面腦袋也有被碰到耶不是沒碰到耶 B我知道啊老大我永遠著老大我不會走啊老大對啊 A我知道我當然知道你不會走我也不好意思 B老大你有事情隨時打給我我馬上到 AOK 啊你還是守好六樓七樓幹你娘機掰慢慢來幹你娘報警你娘機掰 B老大我知道 A不一樣喔看人少他們就先撤了喔人多他們就機掰報警厲害 B老大來陰的老大 A是喔小心 B好我會 A拍謝拍謝 B老大不會 A我喝酒我自己嘴吧也是應該少講一點 B老大你早點休息 A一樣一樣其他的事情你還是要盯喔還是跟小牛他們每一個要撤啦一樣啊打電話那個誰啊一樣喔小霖他哥哥誰啊 B孔雀啊 A小霖他哥哥誰啊 B老大我是小霖啦老大我是小霖啦老大 A喂 B喂老大 A不要扯了啦不要想太多 B老大我知道 A需要你們我會CALL好不好 B是 A我一個一個打好不好你這邊也要幫忙講一下跟他們講拍謝拍謝 B老大我知道 A謝謝他們謝謝好OK掰掰 B是老大掰掰 101 年 4月 1 日 08:12:28(事件24) A 庚○○0000000000、 B天○○0000000000 簡訊 老大、今天沒顧好你是我的失職!對不起老大、你早點休息我隨時等老大電話、也交代小孩子戰備了!這口氣一定會討回來… 101 年 4月 1 日 08:20:09(事件24) A 天○○0000000000、 B庚○○0000000000、B1酉○○ B喂老大 A小霖 B是老大 A從哪裡冒出來的 B老大他們原本就在早餐店 A那我們剛好講話就那個我跟老屁股幹你娘就嗆起來就 B老大不是跟老屁股嗆起來是老大跟早餐店老闆娘講話然後老大你把錢拿出來 A對啊我付錢啊 B對啊那個老屁股就他媽講說老大你整天在那發酒瘋然後說人家在做生意你在那邊亂什麼然後問老大要怎麼樣 A我是要付錢嘛對不對 B是老大 A他就是要打嘛對不對 B是啊老大 A因為他有帶著人嘛對不對 B是啊老大 A然後咧有打起來嘛 B對啊 A那我們錢付人家沒有 B有老大有給 A他們五個打我們兩個就對了 B老大我們錢都給了 A我知道我們錢給了是五個動我們兩個對不對 B是老大 A我們也沒漏氣啊 B我知道啊老大 A幹你娘王八蛋來陰的打實力對幹的時候怎麼敢幹 B是老大 A兩個對兩個他怎麼敢幹 B對啊老大老大你嘴巴有傷不要 A我知道我頭也傷臉也有連眼睛都有幹你娘我扯盤我也愛漂亮好不好 B我知道老大 A幹你娘我愛漂亮我愛面子 B我知道老大 A小心喔黑的講白的喔七樓找警察後面有講我啦你們小心喔我沒有差那在早餐店我們有輸嗎還是怎麼樣還是我有輸還是你有輸怎麼樣 B沒有啊老大 A就這樣子啊怎麼樣啊如果就這樣子那就一樣這樣子弄啊那有什麼問題咧 B我知道老大 A那也是我樓下每一個大家都熟啊 B是 A我有扯盤嗎還是沒有扯盤 B沒有扯盤啊老大 A我不可能動嘛 B是啊老大 A我不可能動嘛 B是啊 A小孩子敢碰我嗎應該是老屁股動我吧 B是啊老大老屁股動你後我就跟他弄起來老大後來那邊的小朋友就 A對啊老屁股不動小屁股敢動嗎是不是 B是 A那一樣就這樣弄嗎 B是老大 A這誰啊幹你娘機掰小馬小馬電話接啊我還沒叫他媽電話小馬 B老大你等一下 B1喂老大 A你要加油 B1有啊老大 A我這邊腦袋被碰到你看馬的莫名奇妙 B1老大我知道啊 A他拿那個不要急不要急不要急跟那個我跟那個誰先OK你先喝你的 B1好老大我知道 A小馬我跟小霖先講 B1好老大 B喂老大 A那結果咧 B老大就弄起來了 A那就這樣子啊是不是這樣 B是老大 A那我就回家了吧就這樣子吧跟老屁股吵一吵吧是不是 B是啊老大你早點休息 A我跟他吵一吵小孩子弄到我嘛我們是扯盤嗎 B不會扯盤啊老大 A講真的我腦袋也被碰到眉毛眼睛也被碰到啊靠腰咧那我們的小孩子到底怎麼樣 B好啦老大我知道 A不是啊你要跟我講啊操他媽碰到我都昏了一堆人他媽的碰到我這裡來 B老大我知道 A懂我的意思嗎聽的懂嗎 B聽的懂啊老大 A你要加油 B我知道老大早點休息 A不是休息你們要先準備好 B我知道啊老大我先準備 A幹你娘敢碰到我這邊來小馬還在偷笑神經病我腦袋還有一個包咧幹你娘沒有幫忙還在那邊笑幹爛咖OK 嗎真他媽顧人怨沒有關係嘛七樓都一樣不管加油慢慢來慢慢來 B老大我知道 A幹他媽我都受傷了還在那裡好好好 B老大我當然知道對啊 AOK就這樣 B好老大掰掰 A掰掰掰掰 101 年 4月 1 日 08:49:24(事件24) A 辰○○0000000000、 B天○○0000000000 簡訊 老大:你早點休息後面的是我們來處理就好 101 年 4月 1 日 11:25:40(事件24) A 天○○0000000000、 B辰○○0000000000 B喂老大 A怎麼後面處理隨時就要上了啊幹你娘 B老大我知道 A我他媽的臉眼睛你娘他故意的捏 B老大要不要去醫院看一下 A我不用我看什麼東西幹你娘故意的嘛他媽的故意的來我們就給他故意下去來 B是 A電話中不要要講 B老大我知道 A還是一樣保持要隨時喔你要來幹你娘我四肢都好就幹你娘來這套 B對啊 A好啦好啦來還是要來我就是一樣 B老大我知道 A你們要來還要找伴小心啊都一樣都一樣我都在 B恩 A隨時要過來按門鈴啊知道了吧 B老大我知道啊 A就只有神經病幹你娘挖你不敢弄啊 B是 A好啦掰掰就是這樣 B掰掰 101 年 4月 1 日 14:31:32(事件24) A 天○○0000000000、 BH○○0000000000 B老大 A阿正 B是老大 A聽的到聽不到 B有聽到 A那你們是下午傍晚有空要過來喔 B好啊 A他們那個老的知道嘛那個 B知道知道 A你知道吧在公司有看過嘛對不對 B老大那個我沒看過耶 A一個高高壯壯一個老屁股啊 B喔那個我沒看過耶 A他們平常帶兩個小孩子幹你娘怎麼會操他媽怎麼被弄到眼睛我的媽啊 B老大現在有好一點嗎 A那怎麼半瘀血要好幾天啊昏倒OKOK還是有空就要過來啊 B對啊沒事我就 A四五個來就夠了不用那麼多剛好就好誰怕誰 B好知道老大你先休息 A掰掰 101 年 4月 1 日 15:10:20(事件24) A 天○○0000000000、 B庚○○0000000000 A小霖啊 B是老大 A怎麼被弄到眼睛啊 B老大因為那時候老大喝酒醉然後我說我要回來的時候那個屁股有沒有 A對還有那兩個小孩子嘛 B三個 A三個啊那是為什麼吵起來啊在早餐店還是在哪邊 B在早餐店(討論受傷過程) A這樣子喔我剛剛有 CALL 阿正沒事還是幾個幾個四五個這樣過來知道地方嘛 B知道 A知道我操這他媽太扯了吧幹你娘我他媽眼睛要追喔要追喔 B這一定要追啊老大這一定要追還是要小心喔 A換過來直接換過來 B好 A直接就一樣好不好 B好我知道 A好你先睡一下 B老大那我一樣隨時等老大電話 A你們不是幾個就直接就過來找啦還在那邊不需要我電話打了吧 B老大那我現在就直接過去 A有幾個就幾個自己找找不來還是要找 B好 A你懂我意思嗎反正雙方可以聯絡嘛但是到我這裡來會 CALL 你們嘛你懂我意思嗎 B我知道 A好不好睡飽再說不急幹你娘猴子叫我買眼罩我禮拜一早上還要去銀行我扯盤了去銀行這能看喔 B是 A那你先睡吧睡起來在那個一樣嘛孔雀他們起的來嗎再來嘛阿史啊 B對啊 A幹你娘那個老屁股操他媽的屄人 馬不夠的時候幹你娘他也是剛好人有在要是他一個他敢嗎操你媽氣死人好啦好啦被弄得莫名奇妙你先睡吧 B好我知道 A掰掰掰掰 101 年 4月 1 日15:19:01(事件24) A 庚○○0000000000、 B天○○0000000000 A喂老大 B怎麼啊小霖 A那個老屁股是住七樓喔 B順風還要哈啦什麼 A喔好 B你就聊就好啦對啊 A好好好我知道 B同一個方位啊一樣的意思啊早上不是有去了嗎 A對OK B好掰掰 101 年 4月 1 日 22:07:38(事件24) A 宙○○0000000000、B天○○0000000000 A老大 B小牛 A老大你中午有打給我喔 B我中午有打給你啊我忘了 A老大我那時候休息了我在睡覺了 B睡覺喔 A是老大人有沒有好一點 B有啊有啊 A是老大那個是回頭再研究還是怎麼樣 B對啊就不在啊 A好好好 B幹你娘機掰他媽的老是人多就敢他媽的屄 A是老大我有在找他們啊 B好啦沒關係啦媽的撤了 A是 B你那個事情有沒有土地的等那個孫董算出來他們會計算那個價值 A好好好 B看怎麼樣我給你電話 A好好好老大掰 101 年 4月 3 日 14:15:16(事件24) A 黃○○0000000000、 B天○○0000000000 A老大出門了 B喔 OK 啦不用那麼趕啦因為他們也不見了你過來我問問看開個那個什麼啦過來沒關係啊那個駒郎我貼啊 A是老大我知道老大掰 101 年 4月 6 日 01:37:31(事件24) A 宙○○0000000000、 B天○○0000000000 B喂 A老大 B哇都幾點了才出現 B好啊你們的順風還是要有警覺啊你們對不對 A我知道(講新聞報導天○○毆打管理員之事情) 101 年 4月 6 日 13:59:13(事件24) A 庚○○0000000000、B天○○0000000000 簡訊 家樓下有記者 101 年 4月 10 日09:48:06(事件24) A 郭小姐0000000000、 B天○○0000000000 B喂 A張先生早 B大尾了啊 A我是郭小姐 B幹我被包抄到幹你娘這個真他媽隱憂 A可是我最近在附近都沒有看到生面孔啊 B不要生面孔我問你就直接七樓他有沒有在這邊住我要直接我就直接電話我就講 A沒有 B幹你娘機掰我就直接電話講了監聽的喔幹你娘不行不行哇操 A沒有啦因我最近看也都沒有人進來啊 B幹你娘我被鏟了三個四個人鏟這麼行幹你娘機掰叫我年輕人過來你鏟鏟看我不會騙你換我要鏟我一定要鏟 OK 我股票賣了我一定要鏟你放心我一定鏟他王八蛋真的嘛我要確定我要確定 A沒有啦他們沒有人進來啦 B不是沒有人進來有沒有人住在這邊租還是住租還是所有權人我要弄清楚啦幹你娘機掰我一定要把他鏟起來啦你聽的懂嗎 A恩 B我直接電話講了我要鏟了幹你娘沒有什麼電梯遇到輸贏好累喔你累我也累大家都累你懂我的意思嗎 A我知道 B我也沒差 A恩 B操你媽逼原來我有一個芒刺在背幹你娘有個伏兵在那邊在後面幹你娘機掰我真的悶了真的嘛還有一個早餐店啊你他媽逼幹你娘都是你在編的什麼跟什麼啊 A恩 B欸到底沒有 A沒有啊因為我在我進出的時候我都沒有看到啊 B我告訴你喔管理員一樣喔我不騙你 A恩 B我們都不要講我電話直接嗆明的我直接嗆明的幹我這個雞巴祥他們都知道幹你娘他們真的不騙你一次就好我要逮一次我要逮你敢給我碰我也給你碰一次一次叫他們掰掰我也他媽的逼我也會弄好聽懂嗎 A恩 B趕快叫他賣一賣不然我操他媽我一次就好幹你娘機掰叫他們包起來衝他們家剛剛好而已再衝沒意思嘛逮不到人他媽的逼你很屌幹你娘三個四個幹你娘很屌很行 A恩 B真的我不騙你不是講屁話幹你娘我很累的我每天也在樓上我就看著攝影機我就看他媽你敢給我來你就完蛋了他媽的我包抄你幹你娘所有弟弟就包抄你 A恩 B賣還是不賣是所有權人還是租 A他是算租的啦 B那我聽我側面打量他好像是所有權人耶是不是 A他應該算租的 B我也會我也有打量你神經我不是問你耶你要講真的耶郭小姐你不要他媽每天不是塘塞我你他媽我被人家包抄到你神經病啊 A我知道啊 B我都被包抄到了耶本來還沒什麼是你看他媽的早餐店老闆娘還可以做大你他媽的你懂我意思嗎 A恩 B暸吧 A恩 B欸這不是開玩笑你娘機掰真的嘛 A恩 B我他媽我怎麼可能給他善罷你想太多了 A恩 B我不可能的你想太多 A恩 B不是你死就我亡 A恩 B懂我意思嗎 A恩 B你還要等我關喔幹你娘我不可能出現的啦我電話跟你講白的 A恩 B真的嘛電話我給他監聽啊還不是一樣不關我的事喔你懂嗎 A恩 B我告訴你一定不關我的事但是我告訴你不是他死就是我亡神經病他敢給我包抄你媽的逼我不敢給他包抄嗎懂嗎聽懂嗎 A恩知道 B晚上林先生啊你他屁我懶的跟他扯 A恩 B那天根本不關他的事你娘機掰根本懶的跟他扯懂我的意思嗎 A我知道 B真的嘛我講真的啊我不會去給你們害那個算了算了 B我告訴你守好啊我真的不跟他們這些王八蛋七樓幹你娘機掰你娘機掰幹你娘來陰的耍陰的 A恩 B每天給我帶小弟你娘機掰幹你娘我小弟也不少幹你娘給我來這套打陰的他們不是打他媽當場幹的不是這樣打欸確定我不是跟你們找麻煩 A恩 B在還不在憑良心講 A我今天早上進來都沒有看到人啊 B不是我說平常在還不在 A平常的話也都我也都沒看到啊 BOK 啦你確定我們憑良心講在還不在還沒撤還沒走就對了 A沒有看到人我也不知道怎麼跟你說 B所有權人還是租的 A因為我知道他不是所有權人啦 B那要給我了解我電話我就明講了我也沒差啦電話聽我也沒差我要聽一下到底是怎麼回事是所有權人還是怎麼樣我聽說好像原來管理員對不對原來的哥哥嘛不是原來的管理員 A那一個我就不怎麼清楚了因為好多事情我都不知道 B不管我不管 A以前的我都不知道 B原來的管理員嘛 A我不知道啊 B我先問你是不是所有權人 A不是所有權人 B他們是不是所有權人 A不是啊 B是不是所有權人 A不是啊 B不要開玩笑喔操你媽的這直接電話聽了我要衝他們太簡單了對不對隨時可以衝嘛對不對 A恩 B可以嘛隨時可以衝嘛對不對 A恩 B王八蛋他媽的太扯了我們樓下還有一個他媽的廣播員叫做那個叫什麼早餐店老闆娘喔廣播員 A恩 B欸你弄好你的確定喔 A對啊 B不是所有權人 A不是 B是所有權人還是不是所有權人 A不是 B有沒有回來最近幾天有沒有回來 A我進來的時間我都沒有看到過 B我都懶的問林先生我想啊憑我的級數他也不敢回來啦我不騙你 A恩 B把他們弄到有回來的話那這的是幹你娘那真的我就真的不囉唆囉那是一個隱憂你懂我意思嗎 A我知道 B幹你娘機掰給我來這套我不會騙你我一定鏟到底我告訴你我不惜一切代價我一定鏟到底 A恩 B我告訴你我打官司收押我都要他媽的把她鏟到底幹你娘老機掰四個敢給我鏟我一個幹你娘屌我看他多屌你娘老機掰放心好了幹你娘我不鏟他我跟你姓我跟你們全部姓我跟他媽官司姓幹你娘老機掰我一定鏟到底我告訴你喔我一定鏟到底我不騙你我不可能善罷的我怎麼可能善罷你神經病不然就趕快掰掰確定是租的還是買的跟我講清楚喔 A他不是所有權人 B不是所有權人叫他趕快賣一賣啦不然我鏟到底幹你娘真的嘛叫他快賣一賣你跟他溝通一下不然你娘機掰我一定把他鏟到底給捰逮到一次你娘很厲害嗎你行幹你娘機掰又再來一個給我神經病他媽的出新聞你給我逮到一次你就知道了我電話跟你講白的我也會安頓耶安頓好你就知道了幹他媽我他媽隨時鏟你我都在啊我隨時都在這是我的家耶媽的個屁我一定把他鏟到底我不鏟你我跟你姓叫他們跟他們講 A恩 B真的嘛趕快賣一賣 A好我知道 B這是所有權人所有權人租給誰我認為應該不敢回來嘛他好像老婆老公嘛怎麼可能就我的了解好像我也有查啦上個禮拜有沒有我也有查啦 A恩 B我跟你講不是我這樣跟你狠話 A恩 B我不是跟你講狠話你懂我意思嗎 A嗯我知道 B欸郭小姐我們要了解到底是所有權人還是不是所有權人 A他不是他不是 B那女人咧 A也不是 B真的還假的 A真的啦他們都不是 B幹你娘那我剛好被埋伏到啦不是嗎不是所有權人嗎 A不是 B哇唉唷我的媽啊真的還假的 A真的啦 B我以前是他那個在一起的女朋友是所有權人 A都不是啦 B那他怎麼敢回來那就不用回來啦怎麼敢回來有回來嗎 A沒有啊沒有啊 B操你媽我就白白被碰一下幹你娘悶了確定不是所有權人 A不是 B欸郭小姐不要想太多他媽 OK 了我真他媽講話太辣幹你娘我不騙你要守好啊我管你的三重分局你媽的雞巴毛咧我操他媽警察放你屁我是他媽逼幹你娘機掰我是他媽這邊所有權人你看那個指高氣昂帶三個小弟幹你娘帶個鏟子多厲害我也受不了好不好講話講他媽很辣他哥哥我也弄過啦你忘了嗎既不記得你應該有聽說吧聽說我弄過嘛他媽管理員對不對幹你娘我也他媽逼廢話懂我意思嗎帶了幾個小弟在現場我跟小霖啊 A恩 B我也受不了幹你娘給我十分鐘他趕在那邊大生操他媽懂我意思嗎 A恩 B算了算了 A恩 B輸了就輸了不要在那邊有什麼好吹牛的對不對但是真的現場是這樣幹你娘你可以問他那個老闆娘他媽我也把他念他媽你到底吹什麼牛 A恩 B好啦郭小姐確定喔我跟你講鏟我一定傾全力給他鏟一定給他鏟好幹你娘三重分局我管你他媽的什麼雞巴分局這我家我告訴你幹你娘機掰老子去關你媽的逼我操你媽的也不用我他媽我關也關不久啊幹你娘嗆明的電話中嗆明的 A恩 B一定會有他媽的逼懂我意思嗎我是事主嘛我脫不了關係嗎 A恩 B我每天在等確定喔 A他不是啦 B有隱憂啦郭小姐不騙你真的有隱憂幹你娘一天到晚到三四個小弟去幹你娘在旁邊你娘機掰出一張嘴幹他媽我每天喝酒我還要帶著部隊我好累喔好不好我回家我還意帶著部隊我真的我有隱憂喔你懂我意思嗎我的部隊在他敢給我他媽的他難看還我難看神經病真的我有隱憂我一定要追出來我不騙你我一定要把他追出來幹你娘在我的七樓我還沒來不要急我還沒急現在直接電話跟你講 A恩 B電話我直接講明直接嗆明的了電話監聽的我就給你聽啊我的電話一定有監聽的嘛我跟你講我要嗆明我覺得我有隱憂你懂我意思嗎 A我知道 B操你媽個媲你娘誰怕誰啊他媽無聊每天給我胡搞瞎搞我一定要把他殲滅我一定要殲滅你懂我意思嗎電話我直接講殲滅我講殲滅好不好真的嘛不然他殲滅我啊敢嗎給我來我們不要喝酒我不騙你我等他來不然我就殲滅你我真你講真的我要殲滅 101 年 4月 16 日07:17:43(事件26) A 庚○○0000000000、 B天○○0000000000 B喂 A老大老大我小霖 B怎麼又換電話(講換電話) B你們是一直怕我出事還是認為他媽逼有人設計在那邊幹你娘咖好現在是怎樣你是認為有要有事情發生了還是怎麼樣 A不會啊老大 B那你們奇怪啊你幹麻 A沒有老大早點休息啊老大 B你又幹麻什麼問題我就沒有問題你要幹麻 A沒有要幹麻啊沒事啊老大 B你們是什麼問題啊 A沒有問題啊老大 B小心耶他媽的耍陰的 A是老大 B我們也還沒打到人家好不好幹怎麼會讓陰的打到我呢 A我知道 B我已經被陰的打到了你還聽不懂我嗎我怎麼可以讓陰的打到我 A聽的懂啊 B你要加油你要趕快欸你在怕什麼啊幹你娘給我來這一套爛咖你娘暸嗎 A老大暸啊 B神志無知的他們只會打陰的不會打明的幹你娘 A我知道 B都是埋伏 A是老大 B操你媽他媽混流氓混不起來為什麼名聲沒那麼響暸吧 A暸啊老大 B打陰的啊 A是老大 B名聲響我響不響哈哈打明的操你媽他媽混陰的 A是老大你看他們我笑著他們你娘老機掰幹你娘操你媽的等著吧不要急你不要急我也給他嚇一嚇給我逮到一次他們就知道哈哈我他媽人那麼多對不對什麼都那麼多我還馬戲什麼 B是啊老大 A給我抓到一次他就倒楣了他不敢回來的他就派他而已我有觀察好不好我在觀察我在觀察他不敢他本人不敢來啦暸吧 B暸啊老大 A幹你娘那個兒子是誰啊我搞不清是誰阿怪我還沒看到幹你操你媽的我在等我還在問這是誰的房子媽的逼我也不願意啊懂我意思嗎 B懂啊老大 A暸嗎 B暸啊老大 A我還沒弄完耶我們這事還沒弄完你想太多好不好 B是老大 A我還沒講完喔這個事情還沒結束喔我還是主委啊我管你的 B是老大 A反正老屁股不敢來了嘛對不對 B對啊老大 A那些小屁股我還再追小屁股還跟我叫一聲祥哥到底是誰我不曉得應該是他們了應該是有一個但是我有問那個叫什麼啊問那什麼問那個什麼總幹事有沒有 B是 A他們是他媽租的靠腰 B是 A但是我也不敢確定但是我要確定他們確定要確認撤我確認應該沒撤完應該還有一個他媽 B對啊老大還沒撤啊 A還沒撤嗎一個還兩個還在啊 B是啊老大 A都在啊 B是老大 A全部都在啊 B是啊老大 A那你就要表演啦那囉唆我電話就不要講啦那就真的還假的 B是老大 A全部都在 B是老大 A老屁股也在 B是老大老大我手機沒電等下打電話給老大好不好老大 AOKOK好 B老大掰掰 101 年 4月 16 日11:39:02 A 辛○○0000000000、 BH○○0000000000 B喂 A喂神經病有沒有打給你 B蛤 A神經病有沒有打給你 B沒有耶怎麼了 A你在哪裡啊 B在家裡啊 A他們家樓下那個回來了 B喔是喔 A對啊 B然後咧 A我哪知 B他就打給你跟你講這個而已喔 A對啊 B是喔 那沒有講什麼特別的 A他說媽的屄連絡一下啊 B連絡一下 A恩 B連絡誰啊 A你啊 B他說連絡我真的假的 A真的啊還有小牛 B然後咧 A這樣子啊 B幹你娘咧沒什麼好事他媽的機掰喔很煩耶 A我電話打不出去啦 B阿怎麼搞 A一定要過去啊 B可以跟他說我在睡覺嗎 A幹 B我又不是他媽的幹你娘這個他媽什麼鳥事啊對啊媽的咧看煩死了前兩天一直醉一直醉幹你娘一直罵一直罵對啊你怎麼會接他電話 A蛤 B你怎麼會接他電話 A我就接起來啊 B是喔你也接太快了吧 A恩 B對啊他怎麼知道回來 A我怎麼曉得他就這樣講啊 B是喔 A恩 B那你跟他說找不到我好了你說我沒接電話 A幹 B對啊這樣會比較好那你咧要去喔 A不怎麼辦 B那你跟他說找不到我 A隨便啦 B好OK掰 101 年 4月 16 日12:05:18(事件26) A 天○○0000000000、 BA○○0000000000 B喂老大 A孔雀 B老大 A欸 B老大你說 A他們出現了 B蛤老大 A他們出現啦 B誰出現了 A樓下的 B喔七樓啦 A恩你不要哈啦了電話裡你暸嗎 B老大我知道 A連絡一下啊剛剛小牛我打通了阿猴也有打通 B有都有打 A阿猴我有打通小牛我有打通 B好老大我幫你連絡因為我現在在台南啦沒關係一樣嘛小孩子我會 A你老弟你親弟弟我還沒有聯絡到喔有沒有 B對啦對啦 A叫他們到窯口來啊你就跟那個小牛我確定有通了 B老大小孩子我幫你扣一扣等下打給你老大 A小牛有連絡阿猴有連絡你弟弟還沒聯絡到 B好好 A小霖是沒聯絡到 B他媽小霖是沒聯絡到 A沒聯絡到他媽昨天晚上喝酒操你個 B老大我打給他們老大掰掰 101 年 4月 16 日12:22:29(事件26) A 辛○○0000000000、 B天○○0000000000 B喂 A喂老大阿正打電話都沒接耶 B沒接幹這些小王八蛋操你媽的小牛關機他媽的你看小牛我聯絡到了孔雀我也聯絡到了 A恩 B其它人可能還在睡覺還在他媽個暈吧 A恩 B他媽個小王八蛋小霖跟那個誰啊小豪他們在喝醉幹昨天晚上在盧我馬個屁盧搬山盧他媽的 A恩 B你看怎麼樣啊你看小牛先聯絡啊不急啊慢慢來 A小牛打也沒接啊我再叫 B小牛欸 A小牛啊 B他有跟我聯絡啊 A我打沒接啊 B怎麼回事啊 A我不小得等下再打打看 B孔雀也有聯絡到 A好 BOK啊阿史孔雀有聯絡到了這樣子 A好 B孔雀你有電話嘛 A有有 B有孔雀有聯絡到小牛有聯絡到 A嘿 B這樣子其他的我沒聯絡到這樣 A不會啊人夠就好啦 B蛤 A人夠就好了 B我知道啊不急啊對啊我知道挖災那沒關係但是那是一個場面嘛 OK慢慢來不急不急 A好好 B慢慢連絡不急不急 A好 B那小牛咧你是打不通還是沒接 A我剛剛打沒接啊我之前打沒接啊我等下再打給他 B不是不是剛剛有打剛剛我有聯絡到啊你我聯絡到了嘛 A恩 B剛剛啊你啊小牛啊孔雀啊其他沒有聯絡到啊 AOKOK B我就打你們幾個而已啊其他我就沒打啦這樣子啊 A恩我打阿正他們試試看 B阿正我是沒有打 A好好 B你我有打通小牛我有打通 A好 B那個誰小霖我有跟他講不趕就CALL 那孔雀一樣孔雀在台南他會聯絡跟他連絡孔雀已經打通了阿史是沒有聯絡到這樣子啦 A好 B這樣啦好掰掰 101 年 4月 16 日14:17:52(事件26) A 天○○0000000000、 B黃○○0000000000 B喂 A阿史啊 B老大 A你們弄好了沒 B老大剛剛有打給你你怎麼沒有接 A我睡著了 B是喔老大 A恩弄完沒有 B都準備好了我不知道 A好好可以啦弄好就過來啦不急啊電話我的電話就不要講了 B好啦我知道了好 AOK那個誰小霖有CALL到嘛 B有啊都在我這裡啊 A他有那個啊他有那個叫什麼磁卡 B好我知道了 AOKOK B好掰 101 年 4月 16 日14:35:14(事件26) A 黃○○0000000000、 B午○○0000000000 A你到老大家樓下集合 B現在 A我在撇輪子了 B好 101 年 4月 16 日14:44:41 A 庚○○0000000000、 B酉○○0000000000 B喂 A你們到哪了 B出門啦 A喔掰掰 101 年 4月 16 日14:46:41 A 庚○○0000000000、 B戊○○0000000000 未接通 101 年 4月 16 日14:48:43 A 庚○○0000000000、 B天○○0000000000 B喂 A喂老大 B恩小霖 A老大我們在門口了老大 B喔掰 101 年 4月 16 日14:50:44 A 庚○○0000000000、 B宙○○0000000000 B喂 A牛哥 B恩 A老大家這邊 B你在老大那邊 A對對對 B好掰 A掰 101 年 4月 16 日14:56:50 A 庚○○0000000000、 B宇○○000000000 未接通 101 年 4月 16 日15:03:41(事件26) B 午○○0000000000、 A黃○○0000000000 B你到樓下了 A我快到了 B上來阿 A我到了直接上去喔 B對拜拜 101 年 4月 16 日15:07:20 A 庚○○0000000000、 B宙○○0000000000 簡訊 A老大問你在哪裡 101 年 4月 16 日15:08:45 A 宙○○0000000000、 B庚○○0000000000 簡訊 A我開車去接小豪!去叫他起床! 101 年 4月 16 日15:24:37 A 天○○0000000000、B庚○○0000000000 B喂老大 A你撤啦 B是老大掰掰 A你不會上來啊 B老大那個民生東路那邊 A喔 B老大掰掰 101 年 4月 16 日15:28:51 A 宇○○ 000000000、 B庚○○0000000 000 B欸兄弟 A戰況如何 B蛤 A戰況如何 B沒有撤了撤了先撤了 A撤了撤了掰掰 B掰掰 101 年 4月 16 日15:30:30(事件26) A 辰○○0000000000、B天○○0000000000 A喂老大我快囉 B我快到我們要出來了 A沒有剛剛小牛阿璁過來跟我碰面我才過去而已欸 B在哪邊 A在蘆洲要過去啊 B太慢了太慢了撤了不用來了 A喔老大掰掰 B電話再連絡 A好好 101 年 4月 16 日15:43:38(事件26) A 午○○0000000000、B黃○○0000000000 A二哥我到了 B你在哪裡 A老地方阿 B即林路跟民生東路口浪漫一生 A好 101 年 4月 16 日15:50:45(事件26) A 午○○0000000000、B黃○○0000000000 A我到了 B我們在餐廳裡面阿進來阿 101 年 4月 16 日16:06:08 A 辰○○0000000000、 B庚○○0000000000 B柏丞哥 A喂 B柏丞哥 A你在哪 B喂A在哪 B那個民生東路啊 A你在哪 B民生東路 A阿剛才那個怎麼了用完囉 B嗯嗯嗯 A好啦 B好掰掰 101 年 4月 16 日17:17:30(事件26) A 天○○0000000000、 B辰○○0000000000 B喂老大 A你們太慢了你和小牛和阿璁這樣怎麼可以 B老大就小牛就馬上過去了啊 A順風不要哈啦了啦 B是 A我就離開啦就OK啦 B老大我剛剛 A我們就已經唉我順風((電話))怎麼哈啦你還聽不懂 B我知道老大我懂 AOK 啦碰到面再聊跟他們碰到面在聊 B好 A不要順風不要哈啦了 B好是 A掰掰 101 年 4月 16 日21:29:47 A 宙○○0000000000、 B庚○○0000000000 B牛哥 A你們自己小心一點喔壹電視又放了喔 B蛤 A壹電視壹電視新聞又上囉 B喔好A自己小心一點報的很難聽 B喔好好好掰掰 101 年 4月 16 日22:10:21 A 庚○○0000000000、 B戊○○0000000000 簡訊 出入小心一點、上新聞了!不要亂哈拉 101 年 4月 16 日22:11:07 A 庚○○0000000000、 B戊○○0000000000 收到
⑴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101年4月1日6時35分許,被告庚○○以
簡訊告知被告A○○「我們被弄了」開始,被告天○○、庚○○即分頭、輾轉電召黃○○、未○○、H○○、宇○○(未接通)、酉○○、R○○、辰○○,至同日7時許,各被告均已聚集於臺北大都會社區,並開始搜尋被害人一家蹤影。在101年4月1日至16日期間,更多次召集人馬輪番守候,等待被害人返家,至101年4月16日被告天○○知悉被害人在家後,即親自電聯、迅速召集同案被告黃○○、庚○○等人集結在其住處,更在事後在浪漫一生西餐廳請客、發放紅包。而且由被告辛○○、H○○、宙○○、A○○之各自對話內容,可見被告辛○○等人似知悉前往後將發生違法之事而推託不到,其中被告辛○○、H○○抱怨被告天○○為「神經病」。再被告庚○○、黃○○等人之對話中,亦對毀損、將毆打被害人等節,毫不避諱、亦不否認,甚因此事上新聞而互為通知,足見被告等人均係受被告天○○之指揮,對於前往臺北大都會社區之目的就是為攻擊被害人之目的,均知之甚詳。
⑵而被告天○○前於電話中亦多番表示「戰備」,更談及「守住7
樓」、「隨時要上」、「被新聞報導、監聽都要叫年輕人鏟掉」、「不是你死就是我亡」、「打官司收押都要鏟掉」等決心攻擊被害人一家之語,亦在在顯示被告天○○確實因101年4月1日就對O○○一家人心存不滿,決心將攻擊被害人一家,而多次為指使小弟守候、聯繫、召集、指揮攻擊等舉動。⒐下列證人及共同被告間亦對彼此有下手攻擊被害人L○○、劉姓少年等情證述明確如下:
⑴證人宙○○於101年6月7日偵查時亦具結證稱:101年4月1日天○
○被打後要尋仇,伊是接到博程電話,伊是不想做,天○○是在早餐店打起來,伊去的時候已經打完了,就是已經有領薪水不得不去,伊有上去,但是伊沒有砸,是小馬砸的,踢門是小溫;101年4月16日那天伊有接到天○○電話,天○○稱看到被害人回家打電話給A○○,已與辛○○、伊聯絡好到住處尋仇,伊有聯絡Q○○,博程是伊自己回撥天○○的電話,101年4月16日15時30分33秒許,伊那時才回天○○電話,因為渠等本來就不想過去,當天17時有通聯但伊沒有過去,之後伊再也沒和天○○等人聯絡等語(見偵二十六卷第276至277頁)。
⑵證人酉○○於101年6月1日偵查具結證稱:101年4月1日、101年
4月16日、101年5月7日都是庚○○打電話給伊去天○○家,所以伊知道是天○○出的事,庚○○也被打就推庚○○出來,天○○常喝酒醉都不知道自己在幹嘛,打電話給渠等,渠等都不接,是因為庚○○打給伊,伊才接電話,那天是4月1日愚人節,原本以為是開玩笑,後來孔雀又打來,才知道是出事,伊背包包以為是棍子,後來才發現帶出來是西瓜刀,庚○○以為有對方的人所以要備戰,伊那時拿出西瓜刀放在旁邊,但其他人認為這樣更明顯所以要伊先收好,庚○○說對方要掃墓,天○○喝醉了要天○○先休息又不要,天○○要渠等去7樓但站在旁邊看,當時有人先踹門,天○○本來看起來要回17樓又折回來,一直不肯上去,好像沒看到什麼不甘願,所以伊有砸玻璃,警察來了渠等就先離開了,之後天○○有說對方借了50萬還了以後又說要借100萬;4月16日孔雀在臺南,伊與小溫在一起,天○○就又說出事,渠等就過去,在天○○家門外站半小時,伊跟小溫先回去,後來小溫又說再回去,到的時候庚○○也在,就去天○○家,天○○說樓下的人回來了,伊知道天○○說這句話要做什麼,下去的人有黃○○、胖胖、金毛、T○○、小P、小溫、小溫的朋友和伊,小溫的朋友在顧電梯,其他人站旁邊,伊跟庚○○站前面,伊按電鈴,對方一開門,庚○○就說這一個跟後面那一個就直接打了,伊在房間打在房間的那一個,有用木頭鞋櫃打,庚○○兩個都有打,從外面跑進房間來,伊沒注意到黃○○有無動手,伊跟庚○○都有喊撤,那時還有其他兩個人在房間,伊有問小霖「這兩人有無打你們」,伊看被打的那二人都沒有反應就喊撤,當時伊有把酒櫃推倒;5月7日是天○○說那房子好像要賣,叫渠等去是要對方趕快搬走,這是要去嚇對方等語(見偵二十六卷第186至188頁)。前於101年4月19日警詢時稱:當天是庚○○打電話找伊,伊和庚○○、R○○、未○○及其他不認識的3至4人一起到7樓找對方,是庚○○帶同大家前往,伊當時隨手拿對方家中的椅凳毆打L○○、劉姓少年,也有毀損對方的財物,伊徒手推倒對方家中的家具及家電等語(見偵三十二卷第51至52頁)。於101年5月10日偵訊時稱:101年4月1日庚○○打電話給伊去天○○住處,因為天○○之前是伊老闆,伊當天過去關心,庚○○說被對方打,伊就去找對方,因為對方不在,伊才把對方的門打爛,監視器畫面上是棍子,因為有說對方有拿武器,伊為了保護才拿棍子;101年4月16日庚○○打電話找伊過去,是要去談醫藥費,給對方教訓等語(見偵二十五卷第75至77頁)。復於101年5月11日羈押訊問中稱:庚○○按門鈴,沒有人開門,渠等就把住戶的鐵門打壞,伊有拿滅火器敲鐵門,小溫也用滅火器敲鐵門,胖胖、金毛好像沒有動手,小霖有踹門,玻璃掉下來後整個地上都是玻璃,渠等就撤了,當地警察有過來;101年4月16日有去找7樓住戶理論,庚○○是透過R○○轉達伊,說7樓住戶好像回家了,當時在一起的還有未○○,有看到戊○○、T○○、黃○○,沒看到A○○、小牛、辛○○,忘記有沒有看到小P,按門鈴後對方來應門,年紀看起來跟伊差不多,庚○○說應門男子及另一個男子動手打伊,對方有叫囂,後方突然有一個男子跑出來,庚○○就踹應門的男子一腳,雙方就打起來,打到家裡面去,伊有動手打人,打從屋子裡衝出來的男子,跟對方互毆頭部,後來R○○也進來揍那個男子,該男子就蹲在地上,伊就拿椅子砸該男子上手臂,後來看該男子倒在地上窩在那邊,就沒再打了,停手後有看到金毛把屋內置物櫃弄倒,房門可能是要進來的人弄破的等語(見原審羈押一卷第10至14頁)。
⑶被告庚○○前於101年4月19日警詢中,雖矢口否認係遭被告天○
○唆使、辯稱係為討醫藥費云云,然仍陳稱:伊叫小馬按門鈴,待對方開門後對方回「打了就打了,要賠什麼?」渠等一言不合,伊就跟小馬在門口與對方打起來,一路打進對方家裡,伊其他朋友聽到打架聲也跑進來幫伊打對方,是伊、小馬、胖胖(未○○)、小溫、金毛、綽號阿杰、阿翔、阿明,伊先徒手打對方,打進對方家裡才隨手拿家中的椅子攻擊,當時阿杰在電梯門口沒有動手,小馬、胖胖、小溫都有動手打對方,其他人伊沒看到,伊也有隨手拿起椅子亂砸被害人住處內的大門、神桌、電視、酒櫃、化妝台等財物等語(見偵三十二卷第74至76頁)。又於101年5月9日警詢時稱:101年4月1日當天伊在場,當時因為天○○打保全凌嘉宏,凌嘉宏跑走了,結果有一位住戶剛好要出去,關門時天○○以為是保全而追出去,伊跟著天○○跑去早餐店,天○○沒看到保全就點漢堡,後來天○○忘記自己點漢堡,就把漢堡丟在桌上給老闆娘,要老闆娘再做一個,隨即有一位男子出面對天○○講說不要酒醉又在亂,天○○也回說不然要怎樣,雙方就吵起來,對方兒子靠過來,伊出面阻止雙方,但雙方已經打起來,伊與天○○都有受傷,伊打電話跟黃○○說被打受傷,天○○也被打,黃○○問在哪被打,伊說在老闆住家樓下早餐店,黃○○就打電話叫人趕到現場,伊與天○○、黃○○及黃○○叫的人就到對方家,渠等有用腳、滅火器砸毀對方家大門;101年4月16日伊有叫酉○○、黃○○、R○○、戊○○、阿祥、阿杰等8人前往現場,但只有伊、酉○○、R○○、未○○4人動手打對方,黃○○、戊○○、阿杰、阿祥只有在場沒有動手,伊當時只有一直罵對方而已等語(見偵二十卷第11至12頁)。並於101年5月11日羈押訊問時稱:101年4月16日伊打給黃○○,請黃○○再分別去聯絡酉○○、R○○、未○○、戊○○,實際到三重臺北大都會社區的有黃○○、酉○○、R○○、未○○、戊○○、T○○,T○○好像是未○○的乾弟弟,伊有打電話跟天○○說已經到了,天○○沒一起去,由酉○○按門鈴,一個比伊年輕的男子出來應門,是當初打伊的人之一,伊有問醫藥費如何處理,雙方起口角就打起來,伊先踹應門的男子一腳,怕裡面還有人,就跟未○○、R○○、酉○○4人先衝進去,打應門的人,全身亂打,因為在打的過程該男子有反抗,伊就拿起屋內的木頭椅子朝該男子的側邊身體砸,被砸之後該男子就側倒在地上,渠等4人就各踹對方身體、腳部幾腳,當中從房間跑出另一名男子,也是之前打伊的人之一,伊就喊「這個也有(台語)」,渠等4人又跑過去打那個男的,一樣全身亂打,伊記得伊還有拿椅子敲,敲了之後對方就倒地了,因為該木椅蠻重的,打完那個男的又跑回去打原來應門的男子,黃○○、T○○沒有動手,因為伊叫黃○○、T○○在外面把風,戊○○在渠等打從房間那名男子時,有突然衝進來打,打了5、6分鐘後,因為有人報警,伊喊撤,大家就走了等語(見原審羈押一卷第22至24頁)。復於101年8月21日偵查中稱:101年月日到場包括小牛、辰○○、酉○○、黃○○、戊○○、R○○、未○○都有去7樓砸門,伊有踢門,是要讓被害人知道渠等來了等語(見偵二十八卷第209頁)。
⑷被告午○○於101年5月9日警詢中即已坦承:101年4月16日當時
伊有前往進入該處所毆打其中一人,伊不知道對方姓名,是黃○○要伊前往天○○家中,伊當時先前往天○○住宅內,再由黃○○率領前往該處毆打被害人,有伊、黃○○、庚○○、R○○、酉○○、未○○、戊○○前往,約5至6名進入住宅,是住戶自行開門,渠等隨即就進入,伊是衝前面,沒見到其他人有無持棍棒等情(見偵二十一卷第12頁)。
⑸被告R○○於101年5月1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4月1日阿史叫伊去
集合,伊就聯絡胖胖跟小馬過去,過去之後發現是天○○跟庚○○被打,渠等詢問庚○○發生何事,就去砸人家7樓住處的鐵門,用滅火器跟腳踢,小馬有拿出西瓜刀,但是沒有使用;4月16日是庚○○說要跟對方要醫藥費,有先到17樓天○○住處外面,庚○○剛好出來,就直接到7樓按電鈴,渠等沒帶武器,是用拳頭及現場的桌椅,當天是伊、黃○○、小霖、小馬、小P、胖胖、金毛、浩浩、小白一起去,但進去打人的只有伊、小馬、胖胖、小霖、金毛等語(見偵二十五卷第51至52頁),並前於101年5月9日警詢時坦承:101年4月1日早上接到大哥黃○○的電話指示,老大那邊有事要伊帶隊過去支援,伊就聯絡未○○、酉○○三人乘計程車去天○○位在新北市三重區重安街的住處,伊與未○○、酉○○到達老大天○○住處樓下時,沒有發現老大天○○、庚○○,渠等3人就搭電梯到天○○住處,進入屋內發現大哥天○○及庚○○滿臉是血,事後聽庚○○講是大哥酒醉向早餐店老闆娘丟擲漢堡,O○○看了不高興就嗆天○○,雙方起口角衝突,O○○及兒子持鐵鏟攻擊天○○、庚○○,O○○及兒子打了老大就跑了;101年4月16日當天庚○○打電話給伊,要伊到天○○家樓下會合,所以伊約黃○○、酉○○、午○○、未○○、戊○○、T○○一同乘坐計程車前往,到達之後搭電梯上樓找庚○○,庚○○說之前動手打天○○及庚○○的人在家要去7樓談賠償,渠等全部都坐電梯到7樓,起初是庚○○跟L○○在門口談判,後來一言不合,伊就與庚○○、酉○○、未○○等人以腳踹L○○的肚子並追打進入屋內,進入屋內將L○○、劉姓少年打傷後,就坐電梯下樓返回臺北,純粹以拳腳及持住家內的椅子砸傷對方等語(見偵二十卷第216至220頁)。復於101年5月11日羈押訊問時稱:101年4月1日是二哥黃○○打電話跟伊說有急事叫伊過去,伊就帶了小馬、胖胖過去,好像是小霖先通知黃○○,到三重臺北都會社區1樓時,黃○○已經在了,伊記憶中有看到金毛,庚○○到1樓接渠等到天○○17樓的住家。有看到天○○頭上、庚○○臉上有血,還在擦血,庚○○說吃早餐天○○喝醉了有人看不順眼就動手打人,打人的人住在7樓,接著伊、酉○○、未○○、黃○○、庚○○、戊○○就去7樓找動手打人的人,有按電鈴但都沒人出來,酉○○的包包有一個防身的刀子,印象中沒有拿出來,渠等七人應該都有踹門,等了快10分鐘,看沒有人渠等就走了;101年4月16日有再去三重,是庚○○打給伊說7樓的人回來,要去談醫藥費,當時酉○○、未○○、戊○○剛好跟伊在一起,都在伊家,四人就一起到三重,伊還有看到黃○○、小P、浩浩,忘記是庚○○到1樓接渠等還是酉○○身上有磁卡直接上天○○家,渠等在17樓門口準備按電鈴時庚○○剛好開門說7樓的人回來,那天渠等都是徒手,是酉○○按電鈴住戶就開門,開門的是像是高中生的男性,還有另一個男的站在門邊,這個年紀跟伊差不多,庚○○跟對方說賠償的事情但對方口氣不是很好,好像是庚○○先踹對方一腳,伊、酉○○、庚○○、未○○站在前面,戊○○、T○○在伊後面,渠等站前面的就先衝進去,戊○○、T○○也跟著進來,屋子裡面有四個人渠等只有打應門的兩個男子,伊兩個都有打,是徒手打對方身體,全身亂打一通,有時也有撿地上東西如椅子去砸,頭部也有砸,但對方有擋住,其中一個門本來是鎖的,渠等其中一人把門踹破,開門發現裡面都是女的,渠等就沒理會,酉○○、庚○○、未○○、T○○、戊○○應該都有動手打人,感覺打到差不多,有人說撤大家就收手,所有人就一起坐電梯到一樓坐計程車離開,A○○、宙○○都沒到場等語(見原審羈押七卷第21至24頁)。前於101年4月19日警詢中亦坦承伊進入時先用徒手、腳踹劉姓少年、L○○,再持對方家中的木椅砸在房內的L○○,伊、小霖、小胖(未○○)、小馬有參與打架,不確定金毛及另兩名不詳男子有無動手,當時伊只有翻掉對方客廳的沙發,伊只有聽到劉姓少年喊「不是我、不是我(台語)」等情(見偵三十二卷第138至140頁)。
⑹被告未○○於101年4月19日警詢中坦承:101年4月16日當天伊
陪R○○去支援庚○○,因R○○說庚○○日前遭人毆打成傷,要去三重找對方出來,伊和R○○先到17樓找庚○○,庚○○帶同伊、R○○及酉○○、金毛、其他不認識的3名男子搭電梯到7樓找對方,有人先按電鈴,伊是在隊伍的後方,伊當時是最後一個進入該處的,但電梯口處還有一名庚○○的朋友,伊進入後就把門關上,進入後看到庚○○等人開始毆打對方,伊只有踹在客廳裡的劉姓少年一腳,當時約有7、8人參與,伊沒有毀損對方財物,伊在最後一間房間發現有兩名女性躺在床上,伊就說「不關你們的事!繼續躺著不要看!」,伊在客廳沒看到L○○如何遭毆打,劉姓少年有向渠等求饒等情(見偵三十二卷第123至125頁)。並於101年5月9日警詢稱:101年4月1日伊有到大都會社區,伊到的時候只看到庚○○、天○○滿臉是血,不知道是怎麼受傷的,後來跟著去7樓,但7樓沒有人在,後來不知道隔了多久伊又陪同去了1次才幫忙關7樓的門,這兩次都是跟R○○一起坐計程車去的,第一次去現場的有小馬、阿史、小牛、柏丞,其他人不記得,第二次去大約6、7人,有小霖、小溫、小馬、金毛,其他人不記得等語(見偵二十卷第46頁)。並於101年5月11日原審羈押訊問中稱:101年4月1日是R○○找伊去,但是打電話的事是黃○○,黃○○先問伊跟誰在一起,伊說跟小馬在一起,黃○○叫伊跟酉○○說大仔家裡有事情,叫酉○○趕快過去,伊跟酉○○、R○○三人就搭計程車過去,到社區後有看到黃○○、金毛,庚○○下來帶渠等上樓到天○○的家,有看到天○○、庚○○臉上都是血,後腦杓也破了,天○○說在早餐店跟人衝突被打,後來就下去7樓,酉○○按電鈴,沒有人應門,酉○○、戊○○、黃○○就踹門,還拿滅火器去敲鐵門,還噴滅火器,伊有先去上廁所,回來看到整個走廊都是煙霧,警察就來了;101年4月16日是庚○○聯絡伊到社區的,說對方劃破伊眼睛,要去要醫藥費,伊跟R○○、庚○○、酉○○、戊○○、T○○、黃○○一起去,到了一樓有看到午○○,庚○○有先用磁卡帶渠等到天○○家,並跟天○○說要去7樓討醫藥費,天○○說是自己喝醉不追究,接著庚○○帶渠等下去,按門鈴後對方開門,伊是最後一個進去,並順手把鐵門關起來,轉頭就看到戊○○、酉○○、庚○○、R○○、T○○跟兩個男生住戶打起來,進門的人全部都有動手,伊沒有動手,因為關門轉過身沒有動手的餘地,伊有看到R○○、酉○○、庚○○拿椅子起來往住戶身上打,那時候住戶是站著,伊記得其中有一人有用手擋,打一打後伊有去看裡面還有一個房間,裡面有一個人已經被打到抱著頭,看到被打到抱著頭就要出來客廳準備打另一個人,但另一個人已經倒在客廳地上,伊記得有人說撤,伊一直盯著躺在地上那個人,因為伊看那個人怪怪的,很像快不行了,伊還摸摸看是否清醒,另外右手邊有一個門是鎖著,不知道誰把門打破,裡面有兩個人,伊看有人要打這兩個人,但伊說那兩個都是女生,有說不要打女生,並跟兩個女生說沒你們的事情,有人拿雞毛撢子、燭台、小椅子打人,但伊不記得是打被害人身體的哪裡,都是隨便亂打一通,除了手打也腳踹,當時狀況很混亂,也把家具推倒,有一個伊不認識的人控制電梯,是在三重社區才看到那個人,不知道是誰安排的等語(見原審羈押七卷第28至30頁)。
⑺被告T○○於101年5月11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亦坦承:101年4月16
日有到三重社區,遇到庚○○、金毛、小溫、胖胖、酉○○,當時伊聽到打鬥聲進門,看到從房間出來一名男子,大家就徒手打,伊記得伊是打從房間出來的那個男的背部、腳,打累了就說要先回去了等語(見原審羈押七卷第26至27頁)。
⑻被告戊○○於101年5月11日原審羈押訊問時坦承:101年4月16
日伊有前往該社區,有庚○○、R○○、T○○、未○○、酉○○、小P,不清楚有沒有黃○○,到達七樓後,由伊去按電鈴,有年輕男子來應門,看起來跟伊差不多年紀,後來又有一個男子出來,在場人說要醫藥費,對方不想賠還叫囂,進到屋內就打起來,場面太混亂,渠等是徒手打對方,伊記得只有打上半身、背部,有沒有打頭不清楚等語(見原審羈押七卷第26頁)。又於101年5月21日具結證稱:伊打在外面的被害人,打後背、用腳踹等語(見偵二十五卷第261頁)。
⑼依被告酉○○於原審審理中仍坦承徒手、用工具毆打兩名被害
人,被告R○○於原審審理中仍坦承毆打兩名被害人,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毆打被害人劉姓少年、被告庚○○於原審審理中仍坦承毆打兩名被害人、被告T○○於原審審理中仍坦承毆打被害人劉姓少年,且渠等前於警詢、偵查中對於知悉是為天○○之事而集合並前往7樓攻擊被害人等節,均坦承不諱,且對於各自下手攻擊對象,亦均說明詳細(如攻擊之對象、攻擊方法、被害人之反應),是自足認渠等均有進入被害人7樓住處並下手攻擊兩名被害人之事實。
⑽被告午○○於警詢時即明確坦承自己是衝前面,有進入該處毆
打其中一人,且是受同案被告黃○○之召集,先前往被告天○○住處,再一起到被害人住宅等節亦供述明確,其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並未進入屋內云云,顯與自己前於偵查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內容相迥,亦與上開被告未○○稱「自己是最後一位入屋,有關上門」等舉動相斥,是被告午○○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並未參與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⑾再被告庚○○等人另辯稱此行係為討醫藥費,是被害人態度不
佳而起口角紛爭云云,此經證人劉姓少年嚴正反駁,明確證稱當日對方直接闖入且直接毆打伊,並未談醫藥費等語,證人L○○、詹子弘在場亦未聽聞討論醫藥費事宜,且被告酉○○、戊○○、R○○、T○○亦均稱「渠等就衝進去打人」,顯見現場就是由被告酉○○帶頭闖入攻擊被害人2人,毫無對談醫藥費,是被告庚○○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⑿被告庚○○等人另辯稱只是傷害被害人,無殺人犯意云云。惟
按刑法上之殺人罪,端視加害人有無殺意及下手加害時主觀上有無致被害人死亡之預見為斷,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係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或主觀上是否有死亡之預見之絕對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時,仍足供認定加害人有無殺意之參考;又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57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天○○因不滿其與被告庚○○於101年4月1日遭O○○、L○○一家人打傷,即心存報復,在上開被告天○○與被告庚○○等人之電話通聯中已多番表示「戰備」,更談及「守住7樓」、「隨時要上」、「被新聞報導、監聽都要叫年輕人鏟掉」、「不是你死就是我亡」、「打官司收押都要鏟掉」等決心攻擊被害人一家之語,已有縱因此有人傷亡,亦在所不惜之意。而被告庚○○等人至被害人劉姓少年與L○○家中尋仇時,雖無證據證明渠等有攜帶兇器,然被告庚○○等人甫侵入被害人家中,即以徒手、腳踹,持被害人家中之小木椅、金屬製燭台等物攻擊頭部,致被害人劉姓少年受有左臉頰、左頸、頸後挫傷瘀青血腫、左大腦顳葉挫傷性腦出血之傷害、被害人L○○受有右側頭皮有二處傷口整齊傷口大小長4公分、3公分、右手前臂和左手背等處挫傷瘀青,傷口已在急診縫合處理、頭皮裂傷3公分等傷害,其中被害人劉姓少年頭部受傷嚴重,暈倒在地,事後送醫急診,並發病危通知,被害人L○○遭被告庚○○等人毆打時,求饒稱「不要再打」,被告庚○○竟對L○○稱「就是要打死你」一語,已如上述,而頭部為人體重要器官,若數人分持木椅、金屬製燭台等物重擊之,可能致死,此為常人所週知,足認被告庚○○等主觀上確有縱使劉姓少年及L○○經渠等毆擊要害致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被告庚○○等所辯無殺人犯意云云,自無足採。
㈢就101年5月7日恐嚇部分:
⒈此部分犯行前經證人子○○證述甚明,且下列通訊監察譯文亦顯示(見原審卷六第120至121頁):
時間 通話人 譯文內容 101 年 5月 7 日 11:22:39 A 庚○○0000000000、 BR○○0000000000 A喂 B怎樣 A全部回來窯口 B嘿你打給他們啊我不在那邊 A沒有跟他們在一起 B我沒有跟他們在一起 A喔你也要回來啊趕快啊 B喔怎麼了 A來就對了嘛 B喔好掰 101 年 5月 7 日 11:24:29 A R○○0000000000、 B酉○○0000000000 B喂 A喂七樓集合 B我知道 A掰 101 年 5月 7 日 11:23:26 A 庚○○0000000000、 B酉○○0000000000 B喂 A馬兒窯口窯口窯口 B什麼東西 A窯口窯口 B怎樣 A有事情有事情有事情 B是喔 A嘿回來一下 B好 A把人都叫回來 B喔你打給小溫小溫在錦洲吧 A有我打過我打過了 B恩 A掰掰 101 年 5月 7 日 12:05:49 Z0000000000、 B庚○○0000000000、B1胖胖 B嘿兄弟 A喂阿華在你們那 B沒有啊 A他車怎麼在你們樓下 B不知道他沒有在我們這啊 A是喔 B嘿啊 A那胖胖咧 B在這啊 A那你叫他聽 B你等一下喔 A喂 B1兄弟 A你在幹麻 B1沒有啊集合啊那個新聞那個車禍是你們老闆喔 A對啊 B1怎麼啦什麼事 A見面談沒有啊你們集合 B1對啊我們等一下要做一個事情怎麼了 A好沒關係你忙吧 B1沒關係什麼事你跟我講吧 A沒有我本來想說看有沒有可以載我到蘆洲 B1蘆洲喔 A對啊我想說因為我剛看阿華的車在你們樓下 B1喔小馬開出去了 A小馬開出去了 B1對掰 101 年 5月 7 日 15:34:13 A 庚○○0000000000、 B天○○0000000000 簡訊 老大、我不知道我到底哪裡做錯、讓你又要揍我、沒什麼事…還有老大你交代的事情辦好了!
⒉而被告酉○○、R○○、戊○○等人於101年5月7日前往被害人住家
之影像,以及被害人住處之鐵門鐵欄杆遭破壞等情,有監視器畫面、上開鐵門照片在卷可參(見偵三十二卷第196、200頁)。且由上開被告庚○○、酉○○、R○○、天○○之通訊內容,已見被告庚○○聯繫被告酉○○、R○○之過程,最後被告庚○○更向被告天○○稱「老大你交代的事情辦好了」,可見被告天○○雖未親自到7樓現場,仍以電話遙控被告酉○○等人遂行恐嚇行為,是被告天○○辯稱不知情云云,當不可採。
⒊再被告R○○、戊○○雖辯稱並未恐嚇云云,然由證人子○○證稱被
告R○○等人有敲打鐵門,叫喊要求O○○出來之叫囂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自以足使人對自身之生命、身體等危懼不安,況被告R○○、戊○○等人前有參與101年4月1日之毀損行為、101年4月16日殺人未遂行為,被害人子○○承前大門遭毀損、房屋遭侵入並毀損屋內裝潢財物、二子遭攻擊等情節,其內心上受有生命、身體之恐懼,自不待言。被告天○○、酉○○、R○○、戊○○均有參與101年4月1日之毀損行為、101年4月16日殺人未遂犯行,主觀上即係為使告訴人子○○一家更為恐懼之目的而為101年5月7日恐嚇行為,故足認定被告天○○、酉○○、R○○、戊○○有恐嚇犯行。
⒋被告天○○辯稱不知情云云,被告R○○、戊○○辯稱並無恐嚇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均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天○○、酉○○、R○○、戊○○、庚○○、T○○、未○○、午○○等人所辯,均不足採。被告天○○、酉○○、R○○、戊○○、庚○○、T○○、未○○、午○○殺人未遂之犯行,被告天○○、酉○○、R○○、戊○○、庚○○恐嚇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玖、100年5月15日加重強盜告訴人F○○部分:
一、被告之坦承與辯解:㈠被告V○○固坦承於100年5月15日曾前往F○○住處,然矢口否認
有何加重強盜、傷害犯行,辯稱:當日是黃○○向伊稱要幫忙一個年輕人處理事情,在此事之前,伊完全不認識亥○○,是到場後,才知道是因為亥○○遭F○○檢舉施用毒品而被逮捕,所以有些恩怨,當天黃○○跟伊直接約在F○○住處,伊並沒有先跟黃○○會合,當時伊是坐計程車到巷口跟黃○○會合,因還要付計程車錢,所以慢慢走在黃○○後面,黃○○先前往F○○二樓住處,伊進入屋內時已經打完,伊看到F○○已經受傷,頭部流血,伊就要大家不要動手,有什麼事情好好講,黃○○跟F○○說你害亥○○被關,要怎麼賠償,F○○說要賠錢,黃○○問要賠償多少錢,F○○自己提要賠20萬元,亥○○就說好,20萬元是F○○自己拿出來及跟在場的朋友借的,這20萬元是亥○○收走,之後渠等就各自離開,從渠等進入屋內到離開F○○家,大約半個小時,後來伊有接到黃○○電話,叫伊去酒店,伊才到酒店跟黃○○、亥○○會合、一同喝酒,伊不知道是誰出的錢;當天只有4、5個人到F○○家,20萬元是F○○主動要賠給亥○○,不是渠等強迫F○○拿出來,伊沒有分到任何錢云云(見原審卷四第111至112頁、本院卷八第133頁)。
㈡上訴人即被告亥○○固坦承傷害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
盜犯行,辯稱:因F○○檢舉伊施用毒品,害伊被警察抓,伊就找黃○○、V○○打F○○,沒有提到要給黃○○、V○○什麼代價,會找黃○○、V○○幫忙出頭,是因為黃○○、V○○自稱是文武堂的成員,伊老婆的女性朋友剛好是黃○○的女朋友,所以才認識黃○○;100年5月15日渠等先到黃○○家集合,當天十幾個人會合後共同前往F○○住處,是F○○打開門後渠等就進去,F○○沒有阻止,F○○家在場還有其他四、五個人,有男有女,進到F○○家後,就打F○○,但伊沒有動手,現場很混亂,伊不記得誰動手,但黃○○、V○○有動手,F○○那邊的人沒有出手幫忙F○○,沒變成雙方互毆的情形,打完後,伊說因F○○檢舉伊,害伊被抓,需要安家費,還有家人需要照顧,F○○自己說可以拿20萬出來,伊也同意這個金額,F○○原本錢不夠,還跟F○○的朋友借,之後警察有到F○○家樓下,因為渠等打F○○時有點大聲,伊不清楚是何人報警的,警察在一樓門外詢問一下就走了,之後渠等也隨即離開到黃○○家,後來就跟黃○○說要拿錢請渠等喝酒,所以伊給黃○○3萬元、V○○3萬元,其他陪同去的人都是各1萬元,伊自己則拿5萬元;從進到F○○家到離開過程超過半小時,這20萬元是F○○交給伊的,並非強盜來的,這是F○○提出來要和解的,本案前往F○○住處的十多人當中,伊只有找黃○○、V○○2人,其他都是黃○○、V○○找的云云(見原審卷四第108頁反面至109頁、本院卷八第133、134頁)。
二、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F○○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之前經朋友介紹
認識亥○○,伊不認識V○○、黃○○,是到警局製作筆錄才知道V○○的名字;100年5月15日是亥○○的女朋友黃桂榛先打電話給伊,說要找伊,但是有什麼事情伊忘記了,伊剛好有事情,就叫助理胡家瑋過去,因為亥○○、黃桂榛不知道伊吉林路的住址,所以才要約伊出去,後來對方打胡家瑋並要胡家瑋帶路到伊位在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的住處,這是因為亥○○說伊指認毒品的部分,所以亥○○找人來打伊,至於指認何事伊不記得;當天伊約有五、六個朋友在場,是陳昱宏、邱佳瑜、「林珈如」、「葉筑」,而亥○○約帶了八、九個人,對方只有毆打伊,沒有打伊的朋友,但有叫伊朋友交出手機,全部都到客廳,伊也是在客廳被打,當對方在打伊時,伊朋友只有喊「不要打了、不要打了」,並沒有出手擋,也沒有跟對方打起來,因為伊朋友大部分是女的,而對方都是男的,所以伊的朋友也不敢有什麼動作,伊被亥○○、V○○等人及其他人打,伊的近視眼鏡也被打掉,視線很模糊,被打的滿臉是血,手也斷了,記得對方跟伊要安家費,黃○○問伊說亥○○這件事情要怎麼解決,伊問黃○○要賠償多少錢,10萬可以嗎,伊講這個金額,就又被黃○○等人打一頓,最後是黃○○開口說20萬,不知道對方如何算出20萬的金額,就從伊家裡抽屜開始拿錢,算一算不夠錢,伊就跟在場的女性朋友「葉筑」借錢,借了幾萬元湊出20萬元交給黃○○,當時伊有看到有一個人亮刀,但下一秒伊就被打了,伊被打傷後,對方有把刀子架在伊脖子上,因為對方有人帶刀且伊被打,所以沒有反抗;後來有警察在一樓按門鈴,喊開門,是黃○○和另一位下去樓下,伊沒有到樓下,這是後來伊到警局做筆錄時警察說的;伊記得在一群人打伊的時候,V○○有對伊講不利的話,但講什麼伊忘記了,原本還說要把伊帶走,在黃○○把伊從房間拖到客廳的時候,V○○好像有跟黃○○說不要打,有話好好講,至於V○○當天是否有動手打伊,因為時間太久,伊不記得了,且動手打伊的人很多,伊眼鏡也被打掉,無法看得很清楚;伊當天被打後,有到馬偕醫院急診,但是在第二次被打(按:即100年5月26日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31號判決確定)才去報警的,因為又被強制一次等語(見原審卷八第99至106頁)。又證人F○○於100年7月5日偵查中亦具結證稱:100年5月15日凌晨3點多,有人闖進伊當時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的住處,因為伊之前有毒品案件配合警察供出上手,其中一人就是亥○○,亥○○後來也被抓,就說是伊害的,所以當天亥○○就帶八、九人來,當時對方先與伊朋友胡家瑋出去,回來時胡家瑋按電鈴,伊一開門,亥○○等人就衝進來打伊,動手的人有黃○○、亥○○,其他人認不出來,當時對方打伊後就搜家裡,拿走伊的現金20萬元,有一名男子拿刀架在伊臉上,所以伊不能反抗,且因為太吵了有鄰居報警,警察有到場,是黃○○下去處理,之後對方才離開,黃○○、亥○○都有說不可以報警否則會再來找伊等語(見偵十二卷第14至16頁)。
㈡證人即當日在場之告訴人友人陳昱宏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是F○○的助理,不認識亥○○,但有見過亥○○,伊不認識V○○,但在案發當下有看過V○○,有印象,但沒有記得很清楚,100年5月15日即F○○、亥○○兩位發生糾紛時,伊有在現場,當天亥○○帶大約五至十個人到F○○家中,在亥○○還沒到之前,伊就已經在F○○家,在場有四、五個人,包含伊、F○○、邱佳瑜、「林珈如」、「葉筑」,當亥○○進入屋內時,有發生扭打,但誰跟誰打伊不知道,伊不認識那些被告,當時有人去開門讓被告等人進來,伊不知道是誰去開門的,渠等幾個除了F○○外,都是坐在沙發上,F○○坐在辦公桌,伊看到被告進來,但伊不知道被告的名字,情況很混亂,伊當時不知道是不是糾紛,但坐在沙發上的人並沒有被打到,都沒事,也不知道是什麼情況,被告等人進來的時候有人對渠等說「沒有你們的事情」,伊還搞不清楚狀況,對方就直接過去找F○○,伊看到被告等人沒有跟F○○講話,就直接動手打F○○,有幾個人留在渠等身邊顧著,F○○被打的沒有回手餘地,伊沒有看到對方有拿刀或亮槍,印象中對方直接打F○○,應該有拿辦公桌上的東西去打F○○,但有無人拿刀架在F○○脖子上,伊沒有注意到,F○○是被大家圍住的,當時很混亂,伊全部的人都有站起來,沒有特別注意到誰,是在知道沒有伊的事情後,伊才開始去看事情,因為來的都是伊不認識的,沒辦法確切說是誰動手打F○○,現場很吵、大部分都是髒話,只看到一群人打F○○,F○○只有叫「不要打了」,停手後,對方有跟F○○講話,但內容伊不清楚,印象中有看到F○○有拿錢出來,知道是從F○○的抽屜拿錢出來,但是誰拿出來的伊沒看到,因為伊背對辦公桌的抽屜,且F○○有跟葉筑說「筑姐可不可以先借我一些錢」,葉筑二話不說就拿錢出來,F○○坐在椅子上,葉筑拿出現金交給旁邊的人,那個人再拿給對方的人,不是拿給F○○,F○○被打時,渠等就坐在客廳,因為當時來的人很多,渠等也不能做什麼,也沒辦法離開,當下沒有辦法報警,因為覺得會危害到自己的安全,也只能聽從對方的意思;伊知道對方有人在一樓顧著,對方打完F○○後很快拿到錢後就離開了,事情發生不會超過半小時,對方離開後,伊看到F○○頭部受傷、臉上有血、手的小指頭整個紅腫;伊記得胡家瑋不在,也不記得警察有來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47至154頁)。
㈢證人即當日在場之告訴人友人邱佳瑜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當時是F○○的小姐,陳昱宏是伊前男友,當時都住在F○○那裡,伊不知道亥○○跟F○○間有什麼糾紛,伊知道F○○有被打,但當時生活很不正常,伊有沒有看到都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54至156頁)。
㈣觀諸上開證人F○○、陳昱宏、邱佳瑜證述,多少或因時間經過
已久(自100年5月至原審105年3月1日審理詰問證人時已近5年),或因當場彼此注意焦點、理解能力各有不同而於證述內容上略有細節差異(如證人胡家瑋是否在場、警察有無來),然對於被告亥○○、V○○、黃○○共約十人強行進入告訴人F○○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共同動手毆擊告訴人F○○頭部、手部,致告訴人F○○左手骨折、身體多處擦傷、裂傷等傷害,告訴人F○○及其在場之友人如證人陳昱宏在不能抗拒情況下,交付20萬元予同案被告黃○○、被告V○○、亥○○等事實,均大致相符。又F○○於100年5月15日當日即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並行縫合手術,診斷有左手第4指壓傷合併粉碎性骨折、雙手及背部多處擦傷、頭皮裂傷2公分之傷害,並自100年5月16日起至同月28日已就診3次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七卷第103頁)。是以,被告亥○○、V○○率10數人侵入告訴人F○○之住宅,並共同傷害告訴人F○○,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壓抑告訴人F○○本人的意思自由至不能抗拒之程度,使告訴人F○○交付現金20萬元得逞等事實,自堪認定。被告亥○○、V○○確有上開共同傷害、結夥侵入住宅之加重強盜犯行無訛。
㈤至於被告V○○雖辯稱伊並未動手、並不知情,也未分到錢云云
,然證人即被告亥○○所證稱:因為告訴人F○○檢舉毒品,伊就找自稱是文武堂成員的黃○○、V○○幫忙出頭,當天渠等先到黃○○家集合,會合後共同前往F○○住處打F○○,黃○○、V○○有動手等語(見偵十三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原審卷四第108頁反面至10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亦證稱:因為告訴人F○○檢舉被告亥○○施用毒品,所以陪亥○○去找F○○,伊與V○○、亥○○等人聯手打告訴人F○○等語(見偵十一卷第30頁反面),於原審證稱:伊找了V○○和一些人先在某處,可能是伊錦州街家會合後,才一起前往告訴人F○○吉林路的住處,伊身邊的人有動手打F○○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5頁反面),均可知被告V○○確實為被告亥○○找來助陣幫忙,並且眾人先會合後,才前往告訴人F○○住處,被告V○○並有動手毆打告訴人F○○等情,是被告V○○主觀上已明知是為被告亥○○向告訴人F○○索取財物,竟仍執意共同前往,侵入告訴人F○○住處,並動手參與傷害、強盜之行為,其強盜及傷害犯行自堪認定,被告V○○前揭所辯,顯與證人F○○、陳昱宏、亥○○、黃○○證述相迥,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V○○在現場沒有動手傷害F○○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46頁),然與證人亥○○所證及證人黃○○先前於偵查中及原審所證不符,顯係迴護被告V○○之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V○○、亥○○另辯稱此20萬元是告訴人F○○作為和解之用,
並非強盜而來云云,然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係因被告亥○○、V○○主張被告亥○○遭告訴人F○○檢舉毒品而遭查獲,以「安家費」為由,要求告訴人F○○交出20萬元,然檢舉、告發、告訴犯罪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供出毒品上游,乃人民均可向檢警為之的事項,屬適法權利之 行使,並非非法侵害或債權債務發生之原因,且被告V○○、亥○○亦未主張與告訴人F○○間另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足見被告V○○、亥○○自始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而告訴人F○○遭被告V○○、亥○○等十數人毆打受傷,憚於被告V○○等人之暴行,無法脫困,其意思決定自由已遭嚴重壓抑,是在不能抗拒之情況下,方配合被告V○○、亥○○等人無理的要求,則被告V○○、亥○○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手段,至告訴人F○○無法抗拒,自屬強盜行為,被告V○○、亥○○所辯,均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V○○、亥○○所辯均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V○○、亥○○加重強盜、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V○○聲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詢,於100年5月15日當日,有無轄區警員因民眾報案而至臺北市○○路000巷00號處理糾紛等情,經本院向該分局查詢,該分局函覆稱:①經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受理報案紀錄系統,於100年5月15日1時至5時,並未有上述案件報案紀錄 ;②臺北市○○路000巷00號2樓係本分局民權一派出所管轄,惟該所受理案件紀錄簿、員警工作紀錄簿等已過保存年限,均已銷毀;而該時段巡邏員為張大成(已調北投分局偵查隊)、吳松湛(已退休)等2人,詢問張員表示:因年代久遠,且平日處理案件甚多,對於上述案件已不復記憶等情,有該分局108年6月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23857號函可憑(見本院卷六第391至394頁),附此敘明。
拾、100年12月8日至100年12月14日擄人勒贖壬○○、丁○○事件
一、被告M○○、巳○○、午○○、G○○、P○○就告訴人壬○○部分之坦承與辯解:
㈠上訴人即被告M○○矢口否認有何擄人勒贖犯行,辯稱:
⒈在100年間,壬○○賭博輸給伊20萬元,要拿槍及毒品抵押,伊
拒絕,之後壬○○都拒絕接聽電話,伊就請陳淑婷去跟壬○○說出來講,陳淑婷是跟壬○○說伊要跟壬○○談,沒有騙壬○○,伊只有約陳淑婷去85度C飲料店見面,伊也不知道黃○○、G○○等人為何會去,也沒有找黃○○、G○○等人陪伊去談判。之後伊在85度C飲料店跟壬○○講話時有巡邏車經過,壬○○就一直在躲,伊問壬○○在躲什麼,壬○○就笑一笑,後來壬○○在抽慉,旁邊有人說那個應該是毒癮犯了,伊有問壬○○是否是毒癮犯了,壬○○不講也就笑一笑,伊要送壬○○到醫院,壬○○說不用,還說認識旁邊的黃○○等人,要伊幫忙找一個地方讓壬○○躲一躲就好,後來壬○○就自己去跟旁邊的黃○○接觸,要黃○○幫忙帶去躲一躲,伊覺得壬○○應該是怕警察,而且壬○○毒癮犯了,才需要躲藏,後來壬○○才會坐上P○○的車子。壬○○後來坐上P○○的車子,伊還有問壬○○是不是毒癮發作,不要亂來,真的要跟人家走嗎,壬○○說如果是毒癮發作的話,叫伊不要讓他走,後來伊不理壬○○,自行返家睡覺。因為伊已先行返家,所以壬○○後來被黃○○等人帶到新生南路與濟南路口據點及向戴琴英、楊美如取款之事,伊都不知情。
⒉伊沒有拿槍恐嚇壬○○,沒有揚言要找壬○○之家人或對壬○○之
父親不利等,沒有強迫壬○○簽署本票,而且伊沒有去過起訴書所載壬○○被囚禁之新生南路及濟南路的據點。
⒊伊沒有與黃○○將壬○○押往黃○○錦州街的住處,也根本沒有叫
壬○○去向張成榮等人借錢或叫G○○去提款,這些事情伊都不知情。但伊確實有去過一個錦州街的房子,伊不知道是否是黃○○的住處,因為伊還要找壬○○商談債務,伊就問午○○壬○○到底在哪裡,於是午○○告訴伊壬○○等人在錦州街的地址,伊就自行前往該處,當時伊有看到壬○○、黃○○等人都在那邊吸毒,且壬○○神智不清,於是伊就走了,伊跟壬○○說等清醒的時候再談。之後伊都沒有再見過壬○○了,壬○○只有不斷打電話給伊,說會拿5萬元給伊,後來也沒有拿。
⒋後來壬○○返回住處、戴琴英付6萬元及壬○○逃跑的事情,伊都
不知情。起訴書所指M○○等人取得19萬2千元,是不實在的,伊根本沒有拿到一毛錢,還有聽說壬○○後來有請午○○等人吃飯,並且有送午○○手錶、毒品云云(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84頁反面至185頁、本院卷八第137頁)。
㈡被告巳○○坦承擄人勒贖犯行,並陳稱:
⒈本案的行為是M○○、黃○○在主導,指揮渠等下面的人做事。黃
○○有告訴伊要假藉帶壬○○去看槍為理由,將壬○○帶往濟南路談判,因為M○○之前有透過陳淑婷介紹,要賣槍給壬○○,壬○○也有看過槍,所以M○○說要挖洞給壬○○跳,也就是要跟壬○○講因為壬○○不買槍,害得M○○的槍被警方查獲,以此為藉口來要求壬○○要賠償,其實M○○的槍根本沒有被警方查獲,M○○、黃○○只是要用這個藉口來要求壬○○付錢。當晚陳淑婷打電話約壬○○見面,伊與黃○○、M○○等6人與壬○○在85度C見面,當時渠等分4桌坐,所以伊搞不清楚壬○○會上車跟渠等一起前往濟南路據點的原因,到底是被M○○騙去濟南路看槍,或是M○○有跟壬○○說人很多而強迫一起前往,但確實在85度C見面以前,黃○○有告訴伊要以看槍為藉口,帶壬○○去上開據點,如果壬○○不願意前往,就要強迫壬○○去。在壬○○前往85度C的過程,伊感覺壬○○沒有被強迫,因為還有說有笑、買檳榔。
⒉12月9日凌晨,壬○○被帶回濟南路據點後,M○○、黃○○要求壬○
○要拿錢出來賠償,壬○○本來說沒有錢,後來M○○有拿槍上膛給壬○○看,壬○○怕到才會同意付款,這段時間應該沒有打壬○○。伊、P○○、午○○、G○○(筆錄誤載巳○○)有陪同壬○○去跟壬○○的大嫂楊美如拿錢,是壬○○要求伊陪同下車取款的,回到車上的時候就把錢交給G○○。在濟南路的據點,壬○○有跟伊、午○○說希望可以走,渠等有幫忙去跟黃○○求情,但兩人都被罵。黃○○也有叫伊跟午○○要打壬○○,但渠等兩人都沒有動手。
⒊伊有看到壬○○簽署本票的過程,簽署本票的當時都沒有拿槍
,但M○○有威脅壬○○說如果不簽無法走,渠等都困在這邊浪費大家時間,要壬○○趕快簽一簽,本票金額是M○○決定的。
壬○○答應給M○○的錢是70萬元,壬○○在簽署本票時,伊覺得壬○○是被迫的。
⒋丁○○逃跑後,黃○○、M○○就將壬○○改帶往錦州街的據點,但是
之後壬○○的朋友、妹妹、配偶的表弟付錢、匯款或G○○領款的事情,伊都不知道,因為當時伊頭痛在昏睡。
⒌是黃○○說要讓壬○○回去住處,主要原因就是要跟壬○○太太拿6
萬元,但伊不清楚錢有沒有拿到,錢也沒有交給伊。12月13日晚上6點,伊有跟黃○○、G○○一起到壬○○住處,黃○○是想說壬○○不拿錢出來就算了,但因為壬○○是通緝犯,所以黃○○可能在氣頭上,壬○○不給錢就叫警察把壬○○抓走,警察來壬○○當然要跑走,伊不清楚當時黃○○是否有想要把壬○○帶回錦州街住處。後來壬○○逃走後,約隔了一個禮拜,黃○○、M○○有要求伊再回到壬○○住處張貼欠債還錢的公告。
⒍壬○○在被押在新生南路與濟南路口、錦州街據點期間,手腳
都沒有被綑綁,眼睛也沒有被矇起來,因為當時黃○○要伊跟午○○坐在門口那邊,所以壬○○也沒有辦法逃跑,黃○○說附近也沒有什麼住戶,所以不怕壬○○喊叫求救。P○○的綽號是「小蔡」,沒有叫他「小慈」。就限制壬○○行動自由部份,黃○○事後有拿給伊1萬元(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5頁反面至17頁、本院卷九第78頁)。
㈢被告午○○矢口否認有何擄人勒贖犯行,辯稱:
⒈12月8日晚上,黃○○叫伊與黃○○、巳○○同去壬○○住處埋伏,伊
跟黃○○、巳○○等共6人與壬○○在85度C見面,伊沒跟壬○○坐在一起,後來P○○駕車載壬○○、巳○○、黃○○及伊共同前往新生南路麥當勞附近的據點,伊不知道為何要載壬○○到這邊,都是黃○○指使的,伊不清楚壬○○是否願意從85度C到新生南路麥當勞附近據點,但是壬○○自己跟渠等上車的。黃○○不算伊的大哥,黃○○都用半強迫式的強迫伊跟巳○○幫忙做事情,之前因為伊想要脫離,也曾經被押走打一頓。
⒉到新生南路據點之後,M○○、黃○○、壬○○等人就在房間裡面,
比較外圍的人如伊、巳○○等人都在房間外面,伊不知道M○○等人在裡面談什麼,也不清楚陳淑婷有無去跟戴琴英拿5萬元,有關於錢的事情渠等下面的人都不知道,也沒有拿到任何一毛錢。
⒊12月9日8、9點,P○○、G○○、伊有跟著壬○○到臺北大學城去跟
壬○○大嫂楊美如收5萬元,伊不清楚有沒有人陪同壬○○去找楊美如,伊確定伊跟巳○○都沒有,因為兩人在車上,渠等沒有強押壬○○,是壬○○自己下車去跟楊美如收取5萬元後交給G○○,也是黃○○、M○○指示跟著壬○○去跟楊美如收5萬元,伊不曉得是誰要跟壬○○勒索5萬元,事後才聽說黃○○、壬○○等人那天到85度C是在講槍的事情。從臺北大學城回到新生南路的據點後,伊沒有看到壬○○簽署3張共70萬元的本票的行為。
⒋丁○○逃離之後,黃○○等人便將壬○○改帶往黃○○錦州街的租屋
處,伊也去上開地點會合。伊不清楚M○○有脅迫壬○○以電話聯繫友人張成榮、配偶表弟賴正國、妹妹李明芳交付錢的事情,伊在錦州街的租屋處都在抽煙,錢的事情伊都沒有參與,這點壬○○可以作證。在錦州街的時候,伊有聽到壬○○有表示想要回家吸毒。
⒌12月11日晚上9點,有帶著壬○○返回住處,是黃○○請伊看管壬
○○,不要讓壬○○逃跑,放壬○○回去的目的也是要跟壬○○太太收6萬元,伊不清楚壬○○要另外交付10萬或11萬元的事情。12日4至5時不是伊向戴琴英取6萬元,伊不清楚戴琴英的錢是如何交付給黃○○,依照邏輯應該是戴琴英下樓去交付給黃○○。12月13日晚上6點,黃○○、巳○○、G○○又到壬○○家門口欲強押壬○○回錦州街據點,當時是伊幫助壬○○逃離現場,其實當天白天伊跟壬○○、戴琴英去土城找壬○○的朋友,黃○○準備將壬○○帶走,有打電話跟伊說要跟巳○○、G○○在壬○○住處對面的漫畫店等壬○○,要求伊於壬○○返家時通知黃○○,後來伊跟壬○○、戴琴英返回壬○○住處時,是伊在壬○○家住處的鐵門前故意放走壬○○,壬○○將門關上後就跑走了,黃○○衝過來時,伊告訴他壬○○逃走了,黃○○很生氣,當場叫警察要來抓通緝犯壬○○。伊在壬○○家看管時,壬○○有拜託伊放壬○○走,伊當時也有同意,因為伊知道這事情這樣做是不對的,伊本身也不想做這件事情,是被黃○○指使的,至少伊在壬○○家看管壬○○時,只有兩個人,伊可以作決定。
⒍本案伊有故意放走壬○○、丁○○。在壬○○的部分,伊、巳○○只
有聽從黃○○的命令,伊否認擄人勒贖犯行,當下伊不想做這些事情,伊知道要擄人時,伊直接把這兩個人放走,如果伊要參與擄人的案子不可能把人放走,伊也沒有拿到錢,雖然表面上伊有限制壬○○人身自由的行為,但是是黃○○強迫伊的,主觀上沒有擄人勒贖的犯意。
⒎壬○○在新生南路、錦州街據點期間,伊所看到的時候手腳沒
有被綑綁、眼睛也沒有被矇住。伊將壬○○帶回家時,伊也沒有把壬○○綁起來(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1頁反面至13頁、本院卷八第137頁)。
㈣上訴人即被告G○○矢口否認有何擄人勒贖、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辯稱:
⒈100年12月8日伊沒有到壬○○板橋家及板橋漢生東路與中山路
口的85度C咖啡店。後來是黃○○打電話給伊,跟伊說有一筆錢要收,麻煩伊去幫他收,沒有說這個債務是如何發生的,黃○○要伊先到新生南路口附近的麥當勞那邊會合,伊於凌晨
3、4點至麥當勞時,只有看到黃○○一人,就在速食店內跟黃○○聊天,後來黃○○等人不知道是如何聯絡的,於當天早上就由伊、黃○○、壬○○、巳○○跟另外一個開車的人,一起坐車到樹林臺北大學城去跟壬○○大嫂收5萬元。當時壬○○坐在後座的中間,伊跟巳○○坐在壬○○的左右,伊忘記開車的名字,黃○○坐在右前座,伊忘記是誰陪壬○○下車跟收錢的;壬○○跟他大嫂收錢後,上車後錢一樣是由壬○○保管,沒有交給誰,壬○○的行動自由沒有任何被限制的情形,手腳沒有被綑綁,也沒有被摀住眼口鼻。到臺北大學城收完錢後,車子又開回新生南路口附近的麥當勞,之後伊就自己開車回家,沒有去據點,都沒有分到任何的利益。
⒉伊跟黃○○有熟,算是朋友,但不是感情很好的朋友,伊沒有
加入文武堂。M○○沒有請伊幫忙收這筆債,伊沒有弟弟,也沒有跟壬○○說因為伊弟弟槍枝被查獲的事情要壬○○負責,伊沒有參與陳淑婷去跟壬○○的太太戴琴英收款的事情,也沒有跟壬○○講過陳淑婷向其太太只有拿5萬元不夠,再交出其他的錢。
⒊M○○脅迫壬○○開本票的事情,伊沒有參與,伊也沒有看到。伊
不認識丁○○,也沒有跟丁○○說她必須付出10萬元來解決債務的事情,伊沒有參與,也不曉得,當時沒有在臺北市新生南路與濟南路口之麥當勞附近的據點。
⒋丁○○逃跑之後,伊沒有帶壬○○搭車更換藏匿處所到錦州街黃○
○住處,伊確實有去幫壬○○提款兩次,總額2萬2千元,是因為上述伊前往臺北大學城回來後,黃○○又打電話給伊,說在林森北路與錦州街的7-11樓下那邊,要伊去找黃○○說有事情要跟伊說,電話中沒有交代,伊到時就看到黃○○與壬○○在7-11門口,伊就過去聊天,之後壬○○就跟黃○○說到有欠黃○○錢,並麻煩伊幫壬○○領錢,也說密碼,伊拿著壬○○的提款卡去7-11領錢,當時壬○○要伊幫忙領一條2萬元,領完2萬元之後,伊就出去找黃○○跟壬○○將2萬元交給壬○○,壬○○把錢收起來,後來壬○○又叫伊再去幫忙領一條2千元,伊進入7-11領2千元後,出店門時沒看到壬○○跟黃○○在門口了,所以伊打電話給黃○○問在哪邊,提領的錢要如何處理,黃○○就說會跟壬○○再下樓來拿錢,之後黃○○、壬○○也有下樓來跟伊拿這2千元,伊把2千元交給壬○○後,伊就離開現場去找朋友。在去跟壬○○大嫂拿錢之前,伊不認識壬○○。伊幫壬○○提款這兩筆2萬2千元,伊都沒有分到任何的利潤。伊認為是壬○○要還錢給黃○○,所以請伊幫忙領款2萬2千元來還給黃○○。
⒌伊於100年12月13日晚間6點,有跟黃○○、巳○○一起前往壬○○
板橋長安街的住處,但是沒有要將壬○○押回錦州街。當天去的目的是黃○○說要伊陪同去跟壬○○討錢,伊直接到壬○○住處跟黃○○會合,渠等到之後,黃○○有主動聯絡認識的員警說要處理債務的事情,請員警到場處理,伊不曉得是否有說到通緝犯的事情。警察後來有來,就在壬○○家門口說債務的事情好好講一講就好了,不要鬧到這樣。當天沒有找到壬○○,壬○○是否逃走伊不曉得。當時警察有登記伊、巳○○、黃○○的年籍資料,警察還要渠等到海山分局製作筆錄、資料。
⒍伊沒有參與100年12月11日黃○○指揮午○○陪同壬○○返家並向壬
○○太太拿6萬元的事情。壬○○被黃○○討債期間,伊根本沒有去過新生南路濟南路口的據點,也沒有去過黃○○錦州街的住處,這個案子都是黃○○聯絡伊幫忙做事情的。伊承認有妨害自由,否認擄人勒贖(見原審重訴卷二第76頁反面至77頁反面、本院卷八第137頁)。
㈤上訴人即被告P○○坦承妨害自由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擄人勒贖犯行,辯稱:
⒈100年12月8日晚間,伊有開車載黃○○、巳○○、午○○等人到85
度C飲料店,但伊是停車等,距離85度C前方約有3、40公尺,不知道壬○○是否有在85度C,也不清楚談何事,當時伊還不認識壬○○,當天是黃○○叫伊開車搭載前往85度C的,當時說有一筆錢要收,要伊開車載黃○○等人行動。黃○○把壬○○帶上車子時,伊覺得壬○○並沒有被脅迫,因為是一大票人有說有笑一起上車,伊當時只有認識黃○○一個人,是黃○○告訴伊開車開往新生南路跟濟南路口麥當勞附近,伊沒有進去空屋,就開車離開。
⒉伊不清楚M○○有要求壬○○對於槍枝遭查獲一事負責,也不清楚
M○○有脅迫壬○○的配偶要支付5萬元。前一天晚上載黃○○等人到空屋時,伊不知道對方誰是誰,黃○○或M○○就說這個人欠錢,要伊顧人,伊就覺得奇怪,因為當時伊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伊就拒絕並開車離開。
⒊隔天100年12月9日上午8、9點時,黃○○又打電話跟伊說有一
筆錢要收叫伊過去,伊問是不是昨天那個事情,同一個人,黃○○就說不是,所以伊就開車過去會合,會合地點也不是昨天的地址,好像是在林森北路那邊,等伊到了之後,才知道仍然是昨天那件事情,同一個人,伊發覺又被騙,後來M○○指定伊開車載G○○、午○○、巳○○去臺北大學城收款,車上有人報路給伊,到了定點後,後座有人下車去取款,取完款伊又載回新生南路的據點,沒有進去空屋。後來伊就把電話換掉了,避免再有牽扯。在整個過程中,伊都沒有什麼講到話,只有跟黃○○講到話,因為伊對臺北的路不熟,對方只有跟伊報路而已,跟壬○○沒有什麼接觸。伊參與的部分只有在12月8日晚上開車載黃○○、壬○○等人前往新生南路據點,之後就離開;隔天早上又載G○○、午○○、巳○○、壬○○前往樹林的臺北大學城收款,之後又載回去新生南路的據點之後就離開。
⒋伊都沒有參與其他部分,也沒有進到新生南路的據點或是錦
州街黃○○的租屋處,沒負責看管壬○○。伊跟黃○○是跟朋友去唱歌時認識的,伊原本是在武術團體工作,受傷公司只給伊半薪,黃○○有資助伊,後來黃○○打電話給伊,伊也不好意思拒絕。伊不是竹聯幫文武堂成員,黃○○有要伊加入,伊不要。伊跟M○○完全不認識,在本案發生前,伊只認識黃○○,而且很不熟。伊開車搭載黃○○、M○○等,對方完全沒有給伊錢,只有說多少補貼伊,但是後來完全沒有給。伊的綽號是小蔡,伊沒有小慈這個外號(見原審重訴卷二第25頁反面至26頁、本院卷八第137頁)。
二、被告M○○、G○○、巳○○、午○○就被害人丁○○部分之坦承與辯解:
㈠被告M○○矢口否認有何擄人勒贖犯行,辯稱:這個事情伊完全
不知情、沒有看過丁○○,而且伊也沒有去過上開新生南路與濟南路的據點云云(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85頁、本院卷八第447頁)。
㈡被告G○○矢口否認有何擄人勒贖犯行,辯稱:伊否認犯罪,伊
有在那邊,但是在丁○○到達之前,伊完全不知道有聯絡丁○○這個人。直到丁○○來之後,經由黃○○對伊說丁○○就是跟壬○○有債務糾紛,叫伊在旁邊幫黃○○一搭一唱,房子裡面並沒有球棒,沒有任何武器。至於伊有沒有講什麼話,因為時間太久,伊不記得了,但是伊沒有叫丁○○把行動電話交出來。此案完全是由黃○○告訴伊因為債務糾紛所以要處理,伊對丁○○沒有強盜或擄人勒贖之犯意。丁○○有接到哥哥打電話來說父親中風要去亞東醫院探視的事情,但從頭到尾手機都在丁○○手上,當時黃○○的意見是不打算讓丁○○去的,是伊跟黃○○勸說這只是普通債務糾紛的事情,家中有人發生這種事情,沒有必要因為債務糾紛就把人扣留起來,伊說服黃○○讓丁○○去亞東醫院看父親中風,由黃○○安排人手跟丁○○一起去的事情伊不曉得云云。(見原審重訴卷二第77頁、重訴卷六第83頁反面至84頁、本院卷八第447頁)㈢被告巳○○坦承犯行,陳稱:
⒈當時是壬○○騙丁○○去壬○○家看貨,黃○○叫伊跟午○○去壬○○家
接丁○○,並跟丁○○說壬○○跟渠等老闆在一起,要丁○○來看貨,所以丁○○就把車子給午○○開共同前往濟南路的據點。其實丁○○跟M○○、壬○○間上述槍枝買賣的事情根本沒有關係,只是壬○○說丁○○那邊可能會有錢,丁○○跟壬○○很好,兩人有毒品上的交易,丁○○的老公好像被關,丁○○因為缺錢所以有在販賣毒品,丁○○的毒品都是跟壬○○拿。渠等把丁○○帶回據點時,伊人不舒服、發燒,所以伊跟黃○○說伊要先去房間休息,所以伊不清楚在講什麼,但是伊有聽到M○○、G○○對丁○○說必須付10萬元來解決,伊沒有聽到是什麼原因。伊只知道起來時,丁○○就說要去看父親或是母親,伊跟午○○就帶丁○○去,當時是午○○開車,伊下車時,丁○○的哥哥也出現,伊想說是丁○○的車就把鑰匙拿給丁○○的哥哥,丁○○就很匆忙的進去亞東醫院找父親或母親。一開始伊、午○○跟丁○○哥哥說話,後來要進去病房找丁○○就找不到,出去也沒有看到丁○○哥哥,再回到之前停車的地方也沒有看到人,伊不曉得對方怎麼逃跑的。
⒉因為丁○○逃跑的事,黃○○跟M○○有罵伊,因為是伊把鑰匙交給
丁○○哥哥。伊覺得好像丁○○之前就有聯絡好了,才有辦法逃跑(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6頁、本院卷九第80頁)。
㈣被告午○○矢口否認有何擄人勒贖犯行,辯稱:100年12月9日
黃○○有指揮伊跟巳○○去壬○○家接丁○○,並由丁○○自行開車搭載伊跟巳○○到新生南路的據點,這段路程是伊跟巳○○報路。
伊不清楚為何黃○○要丁○○也到新生南路據點,只是依照黃○○的指示去做,伊不清楚黃○○等人在房間裡面講什麼,但丁○○會到壬○○家,確實是壬○○約的。後來因丁○○的父親中風,丁○○要求去亞東醫院看父親,黃○○便要伊跟巳○○帶丁○○去,這段前往亞東醫院的路程是伊開車,到亞東醫院就直接放丁○○走,丁○○去看她父親之後,人就不見了,丁○○請哥哥來跟渠等拿鑰匙,渠等也就直接給。丁○○能夠逃脫,是伊跟巳○○故意要放走的,並讓丁○○哥哥取回鑰匙的云云(原審重訴卷二第12頁、本院卷八第447頁)。
三、經查:㈠證人壬○○、戴琴英、丁○○、許瑞洋、江信宏對擄人勒贖之過程證稱如下:
⒈證人壬○○:
⑴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100年12月8日晚上,伊有前往板橋
漢生東路85度C,是陳淑婷打電話說M○○在那邊等伊,要說槍枝買賣的事情如何解決,伊那天有加班比較晚到,對方比較早到,且對方已經有先到過伊家裡,伊在85度C有碰到陳淑婷、M○○、黃○○、巳○○、午○○、P○○共6個人。伊之前只認識陳淑婷,伊是98年認識陳淑婷,經常有電話聯絡的朋友,像陳淑婷出去玩時,都可以把狗放在伊家裡,算蠻好的朋友,伊是經由陳淑婷介紹認識M○○,是介紹伊幫M○○賣槍,伊之前有亂搞,94年曾經被判過槍枝、也裁定管訓,伊當時已經上班,陳淑婷就說缺錢,叫伊幫忙想辦法、找槍枝買家,如果不是陳淑婷,伊不會上當;因前一天陳淑婷、M○○有約伊在中和捷運站旁的麥當勞,從頭到尾說對方有要買槍枝的話,就要打電話講,因為伊隔天上班,沒有打電話,陳淑婷等人就打電話跟伊說人被抓了,弄掉兩把槍,被抓到一把槍,說這個事情伊要負責等,伊到85度C時,陳淑婷等人說這件事情伊沒有處理好沒有辦法離開,待了約15分鐘,伊當初不知道是發生什麼事情,還在那邊買東西吃,M○○跟伊說這事情沒處理好不可能讓伊走,就由黃○○、巳○○、午○○帶伊上P○○開的車,上車伊就有被押的感覺,伊不是自願的,因為伊一站起來,旁邊的3、4個人就站起來怕伊跑掉,也有3、4人靠過來,有人抓著伊的手被帶上車,車子停在漢生東路上、85度C飲料店的門口,黃○○坐副駕駛座,伊坐在後座中間,巳○○坐左手邊、午○○坐伊右邊,車子不大,兩個人很高大坐兩旁,好像被押著的感覺,因為對方之前有到過伊家,母親還打電話說有一個女的來找,就算伊跑掉了,對方不會跑到家裡找嗎?伊會害怕;伊被帶到一個不知道是什麼路的空屋,一開始在空屋有看到陳淑婷、午○○、黃○○、巳○○、P○○,G○○、M○○後來有來,對方一開始跟伊說這件事情好好處理就沒有事,跟伊說找誰幫忙、找那個人出來處理,伊說不可能,後來M○○來了之後,就把伊帶到空屋的小房間裡,叫伊簽署切結書、本票,伊也簽了,因為對方當時已經不可能讓伊走了,說只要拿一點錢出來再看事情怎麼處理,伊是被迫簽的,不是自願,對方還拿出切結書,說伊與陳淑婷有廢鐵五金買賣糾紛,切結書都擬好後,有叫伊照著唸一遍錄音,並拿三張本票要伊簽,伊確定這時M○○、午○○、黃○○、巳○○、陳淑婷、P○○都在場,簽本票時G○○在場,伊隔天要上班、本身被通緝,伊還跟對方說「你先讓我回去,我再處理」,對方說不可能,不知道誰說看看有沒有辦法拿錢出來,伊還在對方面前打電話給太太戴琴英,用擴音講;伊說簽本票、切結書對伊沒什麼殺傷力,意思是指如果簽了對方就可以讓伊離開,伊就可以找人來處理這件事情;簽完本票、切結書還是沒辦法離開,陳淑婷有帶人去跟伊太太拿5萬元,這是陳淑婷跟伊太太說伊出車禍撞到人,叫伊太太先拿一點錢出來,因為伊通緝,陳淑婷知道伊太太一定會擔心,由伊在電話裡跟太太說陳淑婷等一下會去拿,陳淑婷拿到5萬後,伊沒有離開空屋,當時G○○已經來了,空屋內也持續3、4個人,G○○來就說5萬不夠,要再拿錢出來,G○○就是最會講了,說人已經被抓了,5萬元拿到了等等,伊說沒有辦法,且跟太太講電話,太太也說再這樣就要離婚,伊不可能再跟太太拿錢,之後等到二哥(指被告M○○)來了帶著一把槍,把伊帶進一個房間,由兩個人押著伊在二哥面前,二哥就把槍上膛比著肚子跟頭說「我很想讓你死」,伊忘了那兩個人是誰,伊會怕,之後又讓伊回到另一個小房間,一直讓伊待在那邊;因為M○○等人要伊再拿錢出來處理,到了早上的時候,伊打電話給哥哥李大慶,跟哥哥講說能不能借5萬元,哥哥說好並要伊去哥哥家跟嫂子拿,P○○、G○○、巳○○、午○○就帶伊去樹林三峽的大雅路跟嫂嫂楊美如拿了5萬元,由P○○開車載去,是巳○○下車跟伊拿錢,之後把錢交給G○○;在空屋時,伊打電話給爸爸借錢,M○○跟旁邊的人在旁邊聽也都不會覺得不好意思,伊父親已經90幾歲了;拿到錢後還是沒有離開,對方說真的沒有辦法處理,就叫丁○○出來處理,當時伊一直以為真的有人出事,想說還沒有跟人約好為何這個事情要伊處理;伊有打電話找丁○○出來,因為伊之前有跟丁○○說過要賣槍的事情,也要跟丁○○買車,所以對方要伊找丁○○出來幫忙負責、付錢,伊有分兩次約丁○○,第一次打電話給丁○○是說有人要叫丁○○和丁○○的叔叔出來講,這是之前講買槍的事情,丁○○說要問叔叔,且丁○○說又沒有要買,要跟對方講什麼,伊有跟丁○○講毒品,因為是想要騙丁○○過來空屋這邊,伊有順便提到這邊有「貨」,要不要過來看,但丁○○說現在已經沒有需要了,第二次打電話是隔一段時間後,因為伊之前跟丁○○說要買車,這次伊就要丁○○把車開到伊家,伊騙丁○○說太太已經答應要給伊買車,在新生南路空屋有見到丁○○,黃○○叫巳○○、午○○坐計程車到伊家把丁○○帶到空屋見伊,並沒有看毒品這件事,伊跟丁○○說已經付了十萬,跟丁○○說也要負擔十萬,丁○○也是說本來就沒有要買,為何還要負責,黃○○、G○○也跟丁○○說伊已經有拿錢出來,叫丁○○也幫伊負責,黃○○、G○○把伊與丁○○帶到另一個房間,G○○講了一些叫丁○○去「賺」或車子拿去賣的話,就是半開玩笑、半威脅,並叫丁○○打電話,丁○○有在對方面前撥手機跟人家借錢,但是有在傳簡訊,伊有看丁○○偷偷按手機,但是沒看到內容,應該是在求救,伊沒有跟對方講,後來丁○○說家人生病在亞東醫院才離開;因為丁○○跑掉了,對方怕新生南路警察會過去,所以換去錦州街,伊不是自願去的,是對方叫伊配合,對方也知道伊家;到錦州街之前,對方有讓午○○跟伊回家,因為當時伊在喝美沙冬,人很難過,要回去拿一點安非他命,G○○有問過M○○,M○○說可以讓伊回家拿毒品,安非他命拿著伊就跟著去錦州街,午○○沒有架著伊,是一直緊跟著,但看到老婆在哭的時候,午○○也沒有多說什麼,伊不會講這種感覺,這是在回到新生南路或錦州街伊已不記得了,時間順序應該是陳淑婷先跟伊太太拿5萬,M○○再拿槍抵著伊頭和肚子,再去向大嫂拿5萬,而斷手斷腳的影片是在這之後;M○○、黃○○在錦州街的時候,有說手機裡面有之前處理別人斷手斷腳的影片,說要拿給伊看,伊說不用,這是在拿槍抵住肚子跟頭後的一段時間說的,黃○○等人就叫伊再想辦法拿錢,叫伊把手機裡面每個電話都打一遍,有辦法的就借錢,伊打電話給妹妹李明芳,李明芳說只有1萬元,伊看對方的臉色點頭,李明芳就說借伊1萬元並匯入伊兒子的戶頭,也跟伊朋友張成榮借1萬元,是巳○○下樓去跟張成榮拿這1萬元的,並跟太太的表弟賴正國借了1萬元,賴正國是拿給張成榮,張成榮匯入伊兒子的戶頭,伊把卡片交給對方,是G○○去領的,且還領了伊兒子提款卡裡面的餘額兩千元,這樣去領錢後伊還是不能離開;在新生南路的時候,伊想說陳淑婷會幫忙,所以傳簡訊請陳淑婷幫伊,但陳淑婷把簡訊拿給黃○○等人看,所以伊的手機就被收走,要用的時候才拿給伊,且對方會幫伊撥號碼;後來伊有回到自己的住處,是因為伊太太跟M○○講電話,M○○要求伊太太再付錢,太太說要拿6萬元可以,但要見到本人才肯拿6萬元,當時準備要從錦州街回家時,陳淑婷又說沒有處理好不可能讓伊走,M○○不知道怎麼說,才讓午○○跟著伊回家,之後黃○○晚上又到伊家門口,午○○說要伊趕快把錢給黃○○,讓黃○○儘早離開,伊太太當時有從2樓丟6萬元給黃○○,之後黃○○打電話給午○○,伊跟午○○說能不能讓伊聽一下,午○○有開擴音,黃○○說這邊可以再籌多少就拿多少,說伊是金元寶,當時午○○跟對方說「好」,之後午○○睡著了,伊跟太太就出門找朋友,找太太的老闆跟伊朋友幫忙處理,後來午○○醒了,打電話問伊與太太在哪裡,不要害他,因為黃○○快要到伊家了,後來就約在土城裕民路85度C一起坐計程車回家,下車後,伊跟太太走在前面、午○○走在後面,快回到家時,黃○○、巳○○、G○○從伊家對面的漫畫書店衝出來,伊太太趕快開門,伊與太太兩個衝進家裡把一樓鐵門關起來,午○○當時人還在外面,對方一直打電話叫伊出去,後來警察有來把對方趕走;當時伊若要午○○離開,午○○不會照伊的意思,因為黃○○、M○○會找午○○負責;伊在新生南路或錦州街兩個地點,是沒有被綑綁、矇眼或毆打,但沒有辦法自由單獨離開,就連伊在上大號,對方都叫伊把門打開,伊當時是想說如果錢付了就可以離開,而且伊98年才出來,又被通緝,女兒還小,伊也在上班,想要做給家人看,如果付了10萬元可以繼續陪伴家人也值得,一開始傳簡訊給陳淑婷就是傳錯人;在錦州街伊有看到P○○來一次,伊沒有因為賭博欠M○○錢,伊根本就不認識M○○,是因為陳淑婷才認識的,是陳淑婷打電話給伊,在林森北路麥當勞對面的大樓裡面,M○○拿兩把槍給伊看;伊只有打麻將,從來也沒有賭博過;伊總共給出去共192,000元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三第75至88、95頁反面)。
⑵於101年9月21日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伊家住在海山國中旁邊
,伊當天在新莊上班,未下班前陳淑婷打電話給伊,說M○○找伊、M○○之前找伊要賣槍,M○○說不好過,M○○有讓伊看過是什麼款式的槍,伊之前有答應,但伊已經沒有再做了,且在玻璃工廠上班,找不到人買槍,且加上伊不知道到底M○○槍放在哪裡,那天伊母親有打電話給伊說有一個女生下車找伊,伊心裡有數是這一件事情,所以有回電告訴陳淑婷說伊實在沒有辦法,陳淑婷說這邊小弟都有帶槍,隨時要交給伊,也算是有出力,要伊給交代,要伊去找對方,伊當時沒有多想,就照對方說的地點去漢生東路85度C那邊,伊有看到P○○、黃○○、M○○、陳淑婷、巳○○、午○○、G○○等7人,伊跟M○○、陳淑婷坐一桌談,其他人坐其他桌,M○○說小弟出事,因為槍都放在小弟身上,伊沒有約什麼時候處理,伊回稱為什麼小弟出事要伊負責,M○○說要給槍,三把被查獲損失70萬元,要伊負責,伊說沒辦法處理,M○○說沒處理就不讓伊走,M○○旁邊的人就圍上來說這個地方不好談,如果你之前要買槍的人是誰,再找該人處理,伊看對方圍上來,不得不說不用搞這麼難看,「我跟你們去」,對方也知道伊家,實在沒地方可以跑,伊沒有注意對方手上有無拿什麼;上車後伊被夾在後座中間,P○○開車、黃○○坐副駕、巳○○、午○○坐伊兩旁,伊被帶到新生南路濟南路上的地下室空屋,對方把伊關在房間,說要伊負責,就是要伊不管什麼辦法拿錢出來,伊被通緝不可能用信用卡,拖到凌晨伊打電話給太太說要拿5萬元,伊太太認識陳淑婷,伊就跟太太說車禍欠5萬元,陳淑婷會過去拿,是伊太太領錢交給陳淑婷,但是陳淑婷有跟伊太太說伊欠賭債被押走,如果錢拿出來就可以回來,伊太太開始有懷疑;陳淑婷拿錢回來,對方談論5萬元不夠,那時G○○進來講的,對方又說要伊簽本票、切結書,叫伊想辦法弄一點,要到伊家拿錢,且說手機有存之前處理人斷手斷腳的影片要給伊看,伊實在會怕,才會打電話給哥哥,那時是12月9日早上8、9點,伊哥哥上班後打電話跟哥哥借5萬元,手機是擴音,伊不敢多說,伊哥哥只應說去三峽找大嫂拿錢,伊是被P○○、G○○、巳○○、午○○帶去三峽大學城,正確地址是樹林區,是巳○○跟伊下車去拿錢,錢拿到後交給G○○;12月9日伊有毒癮發作回家,伊不要讓太太一直擔心,沒有報警,想說自己可以處理,那時是小P跟伊回家的;當天對方說至少要拿一半,所以伊沒辦法回去,伊有說伊沒辦法了;在新生南路時,黃○○都有在,M○○、陳淑婷有時會離開,陳淑婷說伊好像有一台車,伊說車子是伊姊姊的,對方的意思是要拿伊車子但沒拿到;對方還是要伊再拿20萬出來,伊說沒辦法,只好再找妹仔丁○○,因為伊之前有跟丁○○講槍的事情,是伊之前想跟丁○○買車,只好用這個理由約丁○○出來談,後來午○○、巳○○就把丁○○帶到新生南路,丁○○有問伊什麼事,伊就告訴丁○○對方說伊已經出10萬元,要丁○○也拿10萬元出來,現場丁○○應稱要找人想辦法,但打電話時沒有擴音,所以有找人到亞東醫院相救,丁○○說父親中風,要去醫院看,黃○○要午○○、巳○○帶丁○○去亞東醫院,當時伊被關在房間裡,G○○與黃○○在伊旁邊說丁○○跑掉了;12月10日凌晨剛好午○○、巳○○回來,黃○○、G○○、午○○、巳○○就一起坐計程車把伊帶到錦州街的租屋處,伊坐計程車沒有呼救,是因為伊被通緝,一方面也擔心家人擔心,因為M○○有打給伊父親說要用家裡房子貸款,且在新生南路M○○覺得伊拿10萬不夠,有拿真的92制式手槍出來比伊的肚子,這把就是之前給伊看並說要賣的那把,伊就是會怕,所以才沒有呼救;到了錦州街後,對方開始要伊找電話簿內的人打電話借錢,湊到十萬之類的,伊只好在12月10日早上打電話給妹妹、太太的表弟湊錢,伊妹妹有匯1萬元、太太的表弟也有匯1萬元,伊朋友張成榮直接拿現金1萬元到錦州街住處樓下,是巳○○下去拿的,而錢是匯到伊兒子的戶頭,伊拿兒子的提款卡給G○○去領錢,後來伊有打電話給太太,M○○接過去聽,太太說一定要見到伊本人才願意再給6萬元,當時M○○就叫午○○帶伊回家,伊離開已經是11日晚上,回到家後黃○○跟在後面也到,並跟伊太太拿6萬元,又打電話給午○○要午○○看著伊,繼續要錢,意思是要把伊再帶回錦州街,伊說要去找朋友湊錢,黃○○要午○○留在家裡看管,伊是趁午○○睡著後跟著太太出去找人湊錢,午○○起床看伊不在,就跟黃○○說,黃○○說要來找伊,伊太太當時透過朋友跟警察聯絡上,說伊要去執行,伊很掙扎,伊發現對方都全部到伊家後,說要等全部人到伊家裡讓警察一次抓起來,伊太太就報警,伊趁機跑了,伊被強盜19萬元,印象中黃○○叫P○○小慈,可以確定巳○○、午○○是黃○○的小弟,且黃○○有說是文武的,伊一開始聽成玄武,午○○跟伊說是文武,伊只覺得午○○好像沒那麼壞,他有講電話故意給伊太太錄音,他並不是很想要做,是故意放水,怎麼可能在伊家睡的那麼熟等語(見擄人勒贖偵七卷第266至272頁)。
⒉證人戴琴英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認識陳淑婷,陳淑婷
是伊先生的朋友,在100年12月8日前跟陳淑婷從來沒有財物糾紛或其他恩怨,100年12月8日所發生的一連串事情,伊的認知就是陳淑婷害伊先生;在100年12月9日凌晨有接到壬○○來電,壬○○說跟人發生車禍,必須要拿5萬元,會請陳淑婷到家裡拿錢,伊說好,但伊不相信真的發生車禍,因為伊說要過去車禍現場,壬○○一直不讓伊過去,感覺好像是在騙人的,伊就想說等陳淑婷先過來拿錢,陳淑婷過來的時候,伊有跟陳淑婷說想去車禍現場看,陳淑婷就說不行,後來又跟伊說因為伊先生在那邊賭博賭輸很多錢,必須拿錢去贖,伊說伊也要去現場,陳淑婷還是堅持不讓伊去,並且在路上打電話給伊先生叫伊不要去,後來陳淑婷跟伊去便利商店提款5萬元,錢伊就拿給陳淑婷,陳淑婷說人在臺北,伊沒有追問,因為覺得問也是白問,錢交給陳淑婷後,壬○○當天沒有回家,伊有打電話給壬○○,但壬○○電話一直沒有接,伊也打給陳淑婷,陳淑婷有接,是說跟壬○○一起出來,要一起搭計程車回家,伊等了老半天都沒有見到壬○○回家,記得11日當天壬○○有回家,電話中黃○○跟伊要錢,說還要再付6萬元,黃○○沒有說明原因,伊當時有要求錢拿出去,一定要讓壬○○回來告訴伊所有的事情是怎麼一回事,黃○○人很急,語氣比較兇;在12月9日拿錢給陳淑婷,至11日伊與黃○○通話的這段期間,應該都是伊打電話給壬○○,打了很多通,壬○○大約只有1、2次接到,伊跟壬○○通話時,都是問什麼時候才能回來,壬○○都回答那邊事情處理好就會回來了,當時伊都還搞不清楚整件事到底是怎麼一回事,壬○○也沒有多說,伊當時覺得壬○○電話被人按擴音,有聽到其他人說好了,不要再講了這類的話,壬○○沒有辦法好好回話;後來伊先生回到板橋住處,小P午○○跟著伊先生一起回來,就有講原因,還扯到五金買賣有的沒有的,伊有私下詢問壬○○到底是怎麼回事,壬○○說因為陳淑婷得了乳癌亟需用錢,希望壬○○可以幫陳淑婷介紹槍枝買賣,就說因為對方沒有赴約,有人被抓,所以要壬○○承擔,壬○○回到家當天凌晨,黃○○跟巳○○有到伊家樓下,要求伊支付6萬元,伊從二樓把錢丟下去,錢是黃○○拿走的,隔一、兩天伊跟先生外出,返家時看到黃○○跟兩、三人在伊家對面的漫畫店出現,要過來抓伊先生,伊就趕快把門打開,把先生推進去家裡並把門關起來,一進到家裡就報警,隔了十幾、二十分警察出現,有把黃○○等人帶走,伊也有去警察局,等伊從警察局出來後,黃○○有跟伊通電話,伊只記得黃○○說「我要讓你知道什麼是黑社會」,伊有表示「我們都已經付了那麼多錢,你們怎麼一張本票都沒給」,黃○○說錢都沒給夠;伊與先生有要求午○○離去,午○○自己可能也沒有辦法,午○○應該是奉黃○○的命令來監視的,沒有命令應該沒有辦法離開,午○○待在伊家的期間,伊完全沒有認為午○○有限制壬○○或伊的自由,因為午○○還是有幫很多,像有讓伊在外面找伊老闆或警察去處理一些事情,伊也沒辦法跑,家裡還有兩個小孩和兩個老人家;伊接到黃○○說要6萬元的電話,伊感覺是壬○○就是被綁架,伊心裡覺得很害怕,因為伊先生從來不會在外面賭博,所以說欠賭債伊就覺得是在騙伊,且不說原因就一直要拿錢,伊覺得對方就是把伊先生綁走;在這段期間伊完全沒有見過M○○,但有跟M○○打過電話,在壬○○返家後,陳淑婷有說要把錢拿給陳淑婷本人,不能拿給其他人,陳淑婷沒說什麼理由,因為好像有簽一張切結書,陳淑婷的意思是要來拿錢,順便討論怎麼救伊先生,說會幫忙簽署另一張表示切結書失效的文件,之後有人拿切結書、本票影本到伊家說要討這個錢,最後一次是101年4月,那個人自稱是陳淑婷的弟弟,伊有去武昌街市刑大偵三隊報案並製作筆錄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三第96至100頁)。⒊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0年12月間,壬○○打電話
給伊,說要跟伊買車,伊就開車到壬○○板橋的家找壬○○,到的時候沒有看到壬○○,是兩個伊不認識的男的突然跑出來,伊下車後,把車鑰匙拿在手上,對方就把伊車鑰匙拿走,伊覺得很奇怪,那兩個人就一直說也要試試看車,因沒看到壬○○,伊想走,但對方不讓離開,就擋著伊,也不還車鑰匙,伊本來有要進去壬○○住處,但壬○○的老婆有出來,伊有說「大嫂,哥哥不是說要買車,怎麼沒看到人,他們兩個是誰」,但壬○○老婆就支支吾吾,要講不講的,伊覺得奇怪,伊不知道對方是不是有打電話給壬○○,壬○○說人在臺北,叫伊跟著一起到臺北找壬○○談車子買賣的事情,車由對方開,伊坐副駕駛座,不知道是到臺北的哪裡,伊在車上有問「我們要去哪裡」,對方說「到了你就知道了」,伊就說「要去哪裡難道我不能知道一下嗎」,對方就說「反正壬○○在那邊,你擔心什麼」,伊就說「我等一下有事情,我沒辦法待太久,還是你打電話給壬○○,我們約改天好了」,但對方沒有回答,在車上完全沒有提到買車的事情;到臺北對方有帶伊到一個空房子,當下伊覺得很奇怪,過了一下子伊就看到壬○○,可是都不講話,叫伊先坐在那邊就對了,突然另外有一個男生跑出來,叫伊打電話去借錢,伊說為什麼要借錢,那名男子就說壬○○裝他們傻,伊說那是壬○○的事情,不關伊的事,伊跟對方也不認識,反正對方就是叫伊打電話跟親戚朋友拿錢,因為到空屋後,另外跟伊講話的那名男子就叫伊把電話拿出來給對方,伊從包包裡面拿出行動電話,該名拿男子就把電話拿走了,後來這名男子說「我現在給你電話,你就是想辦法跟你親戚朋友拿錢」,叫伊不能亂講話,要開擴音,伊後來打給綽號「宏龍」的朋友,該人之後改名許瑞洋,許瑞洋覺得很奇怪,覺得一定出事了,所以有跑去伊家找伊爸媽,不久之後,伊哥哥江信宏打電話來說伊父親人不舒服住院,因為壬○○好像有跟對方說伊家不好過,伊一個人要養小孩,對方原本以為那台車子是伊的名字,要拿車子去借錢,伊說車子不是伊的名字,伊沒辦法,所以對方才叫伊去想辦法借錢,不然伊很難走,是沒有講明要拿出多少錢,就說要看誠意,伊搞不懂也不清楚為什麼要找伊去那裡借錢,對方沒說明原因,還說算伊倒楣,伊問壬○○「這是怎麼一回事」,壬○○好像被控制住還是怎樣,不敢講話;跟伊拿走電話並叫伊去籌錢的人是G○○,午○○是拿走伊車鑰匙的人,巳○○是一起去坐車子後面的人;那個房子是新售屋、樓中樓、剛蓋好,空空的沒有家具,壬○○好像是在廚房或廁所,G○○有提到一個叫「二哥」的人,說「二哥」的女友剛好出去了,因為對方全部都是男生,伊會怕,而且對方有說伊不配合的話,之後「二哥」回來伊會很慘,還說「二哥」女朋友很兇,如果不配合不敢保證之後伊會怎麼樣,對方還說會記伊的車牌,用車牌就可以查伊的資料,說會去瞭解,主要都是G○○在講話,午○○、巳○○都在旁邊,這兩個人只是叫伊好好配合;伊不知道「二哥」,而且當下伊覺得是不是壬○○要跟對方一起跟伊勒索,這是因為伊跟壬○○講話,壬○○都不回話,那些人是跟壬○○認識,伊都不認識,且對方說要伊去酒店賺錢給對方之類的話,壬○○也沒有幫忙說不關伊的事情;伊皮包內沒帶現金,也沒帶其他值錢物品,伊打電話給許瑞洋借錢,只說「你有多少就先借我多少」,除了許瑞洋外,伊還有打給一個朋友,但沒有接,伊沒有打電話給家人是因為伊家裡沒錢;在空屋時,伊只有說「我又不認識你們」、「我不欠你們錢,為什麼要把我押在這裡」,對方都沒有回答,空屋內有棒球棍之類的,G○○有稍微拿起來一下,但對方不用嚇伊,對方三個男的在那裡,伊就覺得很可怕了,伊又不認識對方,伊是只有被言語恐嚇,沒被傷害,當時伊車鑰匙在對方身上,且對方三個大男人,伊跟壬○○講話,壬○○都不回,伊覺得壬○○跟對方是一夥的,伊一個女的,這麼矮又這麼瘦,如果跑的話,一定是討皮痛;對方聽到車子名字不是伊的後,沒有說要伊跟別人借錢,可是就把伊車子當自己的車子在用,G○○叫午○○出去買涼的、煙、檳榔之類的,都是開伊的車;伊差不多下午6、7點到壬○○家,因為那個時候壬○○下班,直到晚上11、2點到亞東醫院急診室,中間這段時間在空屋,伊哥哥打電話過來,伊電話不能動就是開擴音,對方都聽的到,伊聽到父親中風當下就哭了,很緊張,拜託對方讓伊去看爸爸,G○○就想了很久,說「那好吧,讓你去看,不要說我這麼沒有人情味」,伊哥哥有說父親可能會發病危通知,G○○說「可以讓你去看,但不要搞怪」,讓對方難過會對伊不好,還說伊很幸運「二哥」剛好不在之類的話,因為伊手機是G○○接的,也是G○○按擴音,所以G○○知道不是串通的,後來G○○叫午○○、巳○○押著伊去看父親,在車上還是一樣伊坐副駕駛座、午○○開車、巳○○在後座,午○○說已經對伊算很好了,要伊等一下不要亂來,不要讓他們回去難交代,不然可以知道伊住哪裡,找不到伊也知道伊住哪裡,說伊自己知道,巳○○就是在後面一搭一唱配合午○○,G○○感覺很尊重「二哥」,好像大家都要聽「二哥」的話的那種感覺;事後伊聽哥哥講說許瑞洋察覺有異跑去找伊家人,伊到亞東醫院時,許瑞洋跟伊哥哥在亞東醫院等伊,是巳○○先下車開伊的車門要伊下來,午○○在前面一點點停車,很快也下來,許瑞洋有問那兩個男的是誰,伊說不認識,伊媽媽就出來把伊帶走,伊哥哥、許瑞洋去攔阻午○○、巳○○,因為當時午○○、巳○○站在伊兩旁,車鑰匙都不還給伊,兩個人都有拉一下伊的衣服問伊要幹嘛,伊說那是伊媽媽,伊要去看父親怎麼了,哥哥、許瑞洋用手推對方兩個,問「你們要幹什麼」就把對方擋下來,伊哥哥有問「你們抓我妹要幹什麼,我妹又不認識你們,你們這樣好像是限制他的行動」,伊沒有聽到對方回答,好像就支支吾吾,車鑰匙有拿給伊哥哥,伊不清楚是誰還,但當時伊已經被媽媽帶走了;壬○○沒有曾經詢問伊要買槍的事情,是大家在聊天時,壬○○提到過去有玩槍,對槍很熟悉,伊說真的假的,但是伊沒有說要買槍,因為伊哥哥就是有槍枝的關係,伊有跟壬○○說不要玩這些;伊因為這件事情很害怕搬到桃園,也換掉電話;伊的TOYOTA汽車是哥哥購買的,哥哥入監執行,都是伊在用,該車購買時是白色,伊去改成黑色,行照也有換,伊沒有施用毒品,也沒有販賣毒品,在空屋時,三名被告有一直在打電話,伊不知道是打給誰,就伊所見,午○○、巳○○要聽G○○的命令等語(見原審重訴卷六第32至42頁)。
⒋證人許瑞洋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之前叫許宏榮,95年
間改名許瑞洋,伊認識丁○○,從99年開始交往,伊也認識江信宏,江信宏是丁○○的哥哥,伊跟丁○○認識到現在幾乎沒有金錢上的往來,應該是100年底的晚上7、8點,伊接到丁○○電話,丁○○在電話中說急需10萬元還是多少錢,伊不記得確定金額,伊覺得因為過去沒什麼金錢往來,而且丁○○的口氣不太對,伊覺得很奇怪,本來當天伊跟丁○○有約,丁○○說要去板橋找壬○○,丁○○要賣車,之後伊打電話給丁○○就沒有接聽,再接到電話丁○○講話就吞吞吐吐,不像一般談話,伊問是不是有事情,丁○○就講不出來,後來伊發覺事有蹊蹺,就直接到丁○○家找丁○○的哥哥、父母,說丁○○有事情,由丁○○的媽媽打電話給丁○○,說父親中風了,要趕快趕到亞東醫院,因為當時不能確定丁○○人是否安全,其實丁○○父親當天沒有中風,這是用騙的,後來伊跟江信宏、江媽媽在亞東醫院急診室門口等,等了20分鐘、半小時就來了,車子好像是在庭兩位被告(即被告午○○、巳○○)其中一位開的,丁○○跟另一個人坐在後座,詳細情形伊忘記了,對方開丁○○的車,伊就請江媽媽直接把丁○○帶到急診室後門離開,由伊跟江信宏跟兩位被告要車子鑰匙,被告二人本來說要把鑰匙交給丁○○,伊說不用,江信宏是丁○○的哥哥,鑰匙交給江信宏即可,其他小動作伊沒有注意,因為事隔太久;伊跟江信宏兩人車子開了就走,而丁○○跟江媽媽先從急診室後門走掉,再搭乘計程車離開,回家後伊有問丁○○事情的經過,丁○○說被人押住,是巳○○、午○○押到醫院,在萬華還是哪裡就被控制住行動;伊跟江媽媽商量用父親中風的事情找丁○○出來,江信宏當天沒有參與商量,是江媽媽打電話聯絡江信宏的,伊不知道江信宏主觀上知不知道父親中風是要來救丁○○的理由,而在急診室門口看到丁○○時,丁○○的表情很驚恐緊張,因為是用父親中風的理由,丁○○不知道是假的,伊也不知道是不是因為被被告押才驚恐緊張的;就伊所知,丁○○沒有施用毒品也沒有販賣毒品,也沒有持有槍砲刀械等語(見原審重訴卷六第66至71頁)。
⒌證人江信宏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0年12月伊妹妹有被押
,伊當時在假釋中,有請一個朋友許瑞洋幫忙看一下,伊也有打電話給父親一個擔任警察隊長的朋友,但那位叔叔沒有接,伊父親中風在急診室,伊記得有巳○○、午○○有押伊妹妹,伊有看到對方開一台車,除了巳○○、午○○兩個下車外,還有一個男的下車,車上還有別人,但伊不知道裡面有幾個人;當時對方開伊妹妹的TOYOTA汽車,後來伊有問妹妹,妹妹說對方叫妹妹還錢,還多少錢不清楚,且妹妹有說整個早上都被被告押住,有說好像是一個朋友買槍的糾紛;伊是請朋友許瑞洋先把妹妹帶走,伊回想一下,那時候妹妹說車子被對方扣住,人被押在車上,妹妹拜託對方讓妹妹到亞東醫院處理父親的事情,拜託很久,好像是7、8點還是晚上10點多的事,伊當時在樹林幫叔叔開車,接到母親電話說父親中風,伊就跟叔叔說要趕到亞東醫院,到的時候母親也在場,伊先問母親父親怎麼了,妹妹也過來,伊看妹妹怪怪的,身邊跟一個人,伊問那人是誰,妹妹說是押他的人,伊說先不管,先處理父親的事情;在庭胖胖被告(當庭指認即巳○○)伊還在急診室跟巳○○一起抽煙,巳○○很含糊的說是因為槍的事情;伊後來跟許瑞洋、妹妹約在便利商店,伊是騎機車、許瑞洋開車,許瑞洋先把妹妹載回家,伊回醫院處理父親的事情,現場只有伊跟許瑞洋兩個人處理;伊妹妹沒有施用毒品等語(見原審重訴卷六第3至9頁)。
⒍證人壬○○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遭人勒贖所證內容均屬一貫
,且與證人戴琴英見聞部分亦屬相符,再證人壬○○、丁○○就渠等遭限制自由、被告M○○等人對渠等所為之威嚇、索要金錢等部分所證亦均相符。雖證人壬○○於偵查中證稱是被告G○○說是G○○弟弟出事,要伊負責等語(見擄人勒贖偵七卷第268頁),於原審審理時則稱是被告P○○說出事的是P○○的弟弟,沒處理好不讓伊走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三第77頁)前後不符,然證人壬○○與被告G○○、P○○本不相識,且當時行動自由遭被告M○○等人 剝奪,並要求其付款取贖,而內心恐懼,本難強求其就案發經過鉅細糜遺、一絲不漏供述詳盡,是其就此部分之證述縱有微疵,亦難認其所證全部不實。而證人丁○○父親中風係證人許瑞洋為求營救證人丁○○之藉口,此查證人丁○○父親江政倫於100年12月間於亞東醫院就診紀錄,僅有100年12月7日17時42分神經內科門診、100年12月20日17時47心臟血管內科門診之紀錄,並無本案案發之12月9日、10日急診紀錄(見不公開卷第51至53頁江政倫病歷),是證人許瑞洋就此部分所證自較足採,而證人江信宏就營救丁○○細節,或因100年12月間其父確實曾就醫二次而略有混淆,然對於親自見聞丁○○遭被告巳○○、午○○二人帶往亞東醫院、拿取汽車鑰匙、事後得知丁○○係因壬○○槍枝原因而遭被告人限制自由之部分證述,仍與證人丁○○、許瑞洋所證內容大致相符,是上開證人之證詞均足採信。
㈡參酌附件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完整請見原審擄人勒贖勘
驗卷一第2至222頁),雖僅係對同案被告黃○○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監察,然仍清楚可見同案被告黃○○、被告M○○、陳淑婷、G○○、午○○、巳○○、P○○對於壬○○、丁○○部分之擄人勒贖過程,由同案被告黃○○與被告M○○二人商議行動之時間、集合地點,被告M○○交代購買本票、同案被告黃○○召集被告P○○、午○○等人,至將被害人壬○○關押在新生南路空屋,被告M○○不斷電話遙控指揮以話術要求壬○○拿錢出來、約人出來解決,甚至要求被害人壬○○將車輛交出等,並確實由被告陳淑婷向被害人壬○○太太戴琴英取得款項,由被告G○○、巳○○、午○○、P○○押壬○○前往三峽向嫂嫂取得款項,後亦可見同案被告黃○○等人要求被害人壬○○騙出被害人丁○○,諸多恐嚇被害人丁○○之手段,並於被害人丁○○逃脫後,為免遭查緝更換關押被害人壬○○地點,被告G○○不僅參與恐嚇及領款,並與同案被告黃○○、被告巳○○、午○○數度前往被害人壬○○住處索取款項,至最終由被告午○○在被害人壬○○住處貼身緊盯及限制壬○○行動,索取款項6萬元得手,期間同案被告黃○○除透過警察「嘉維」查詢被害人壬○○是否經通緝、被害人丁○○所駕車輛之所有人為何人、住址何處,更要求警察拘捕通緝犯壬○○,以諸多方式威嚇、限制被害人壬○○、丁○○自由,均核與證人壬○○、戴琴英、丁○○、許瑞洋、江信宏之證述相符,是被告M○○、G○○、午○○、巳○○、P○○此部分擄人勒贖之事實,均已足認定。至於:
⒈被告M○○辯稱其全不知情、毫無參與云云,然由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中,在在可見被告M○○不僅與同案被告黃○○、陳淑婷謀劃內容,並有指揮被告巳○○、午○○實施各式計畫,各被告於行動前均會詢問其意見,是被告M○○係對被害人壬○○、丁○○擄人勒贖之主要謀劃者,至為明確。又被告M○○另辯稱其綽號是「蛋仔」、「小蛋」,並非「二哥」云云,然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其餘被告對被告M○○均稱呼為「二哥」,是被告M○○所辯,與上開客觀事證全不相符,均為卸責之詞,顯不可採。
⒉被告M○○、G○○、午○○、巳○○、P○○所辯均係聽從他人指示,以
為是壬○○與M○○間有債務糾紛云云,然此部分已不僅經被害人壬○○嚴正否認,證稱其僅認識陳淑婷,與其他被告毫不相識等語,再證人丁○○亦明確證稱僅認識被害人壬○○等節。且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亦可見被告M○○、同案被告黃○○提到購買本票,要求丁○○在票據背書,則若渠等間真有債權債務關係,何不提出真正、原始之債權憑證作為證明即可,而需再另行簽發票據或以車禍、賭債為由向戴琴英索取款項?再被告M○○等人向被害人壬○○、丁○○索要款項之理由及金額更一變再變,先稱係槍枝出事要被害人承擔、又稱係出車禍、賭博欠債,款項由70萬元、又變20萬元、10萬元不等,其中以他人槍枝出事作為要求被害人壬○○、丁○○二人承擔債務之理由,不但非正當合法之債權原因,其內容更為荒謬無稽,是可認被告M○○等人與被害人壬○○、丁○○間,毫無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巳○○亦如前揭自白說明「黃○○告知槍枝糾紛僅係要騙壬○○出面的理由」,而被告M○○、G○○、午○○、巳○○、P○○均與被害人壬○○長時間相處,另被告M○○、G○○、巳○○、午○○亦明知被害人丁○○係因為出賣車輛予壬○○而出席,是被告M○○、G○○、午○○、巳○○、P○○對於渠等與被害人壬○○、丁○○二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M○○等人所辯,均不足採。
⒊被告P○○雖辯稱僅參與一日駕車行為云云,然由附件一編號1
、3、5、6、22、23、62、84、86、88、141、147、168、17
1、、172、178、216等被告P○○與黃○○數次之通話中,可見同案被告黃○○早已告知P○○將行動之內容係擄人勒贖,否則被告P○○何以主動說明「我可能提早」、「這樣你們才不會等我太久」、「我看今天這個又不了了之」、「你們那邊人手夠嗎」等語?更且,其中編號147被告P○○對黃○○稱:史哥,沒有…不好意思,我要跟你說,今天我可能都會在我老大這邊忙,因為我沒跟我哥說清楚,「說我們的計畫是比較長的時間的」…等語,足證被告P○○確實知悉同案被告黃○○計畫擄人勒贖之內容。再被告P○○有駕車搭載同案被告黃○○等人運送被害人壬○○自板橋前往新生南路空屋、前往三峽取款5萬元之過程,復於100年12月11日20時許亦再度前往關押被害人壬○○之新地點,即同案被告黃○○錦州街租屋處,不但不滿陳淑婷私下向戴琴英索取款項,亦有向同案被告黃○○索取出動的公費、要生活費等情,則由被告P○○自己於當時之通話、證人壬○○等證述,顯示被告P○○已經知悉係為擄人勒贖行為,並決意參與擄人勒贖行為甚明。而被告P○○雖有部分時間未參與看管壬○○,或常駐新生南路空屋、錦州街租屋處(此由其與同案被告黃○○間之通聯亦可知悉),然此仍無解其已構成之擄人勒贖犯行,至多僅為參與情節深淺之量刑參考,附此敘明。
⒋被告午○○一再辯稱係被迫、伊不知情云云,然被告午○○與同
案被告黃○○諸多通話中,同案被告黃○○多次說「現在正事在辦」、「你錢拿少一點好不好」(如附件一編號135)、「現在還在辦正事」(如附件一編號143)等語,被告午○○在上開幾通電話均應允出現,並繼續看管被害人壬○○,嗣後更貼身跟隨被害人壬○○,甚至不滿陳淑婷私下跟被害人戴琴英、壬○○索取款項等情,顯見其身為黃○○小弟,清楚知悉擄人勒贖之過程,且涉入之深。況同案被告黃○○更在電話中告知若被害人報警,將反咬被害人壬○○對被告午○○擄人勒贖,則被告午○○於案發時即知悉事後若遭查獲將如何應對、勾串、改口。故被告午○○所辯,不僅與其自己在案發時之通訊監察結果呈現客觀情形迥然不同,更與證人壬○○等所證不同,是其所辯均不足採。
⒌被告G○○另辯稱不知情,是在7-11見黃○○與壬○○聊天,受壬○○
委託取款、不認識丁○○云云,亦顯與證人壬○○、丁○○所稱係被G○○逼迫等情不符,且斯時壬○○之行動全由被告M○○等人控制在新生南路空屋、錦州街租屋處,豈有可能如被告G○○所辯可與同案被告黃○○自由在外聊天之情形?況被告G○○與被告M○○於附件一編號64之通聯中不僅明確提到至三峽取款,另提到「女的可能嚇了」等字句,亦核與證人壬○○所證其被迫找丁○○出來等語相符,再於被害人丁○○脫逃,被告M○○等人更換關押壬○○地點時,被告G○○與黃○○於附件一編號126之通訊中亦提及「跟二哥講出事了」,在在可見被告G○○參與被害人丁○○部分,且需向被告M○○報告執行內容,再被告G○○與黃○○於附件一編號138通聯亦說到裡面「裡面只有兩千」、「我都領出來了」等語,當為其擅自取走被害人壬○○之子帳戶內存款之行為,此不僅經被害人壬○○、丁○○證述明確,更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清楚顯現被告G○○之擄人勒贖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是被告G○○所辯,悖於事實,均為臨訟卸責之詞。
㈢擄人勒贖係指意圖勒贖而擄人而言。行為人苟以勒贖之目的
而擄人,祇須被擄人喪失行動自由,而置於加害者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其事後果否實施勒贖,向何人勒贖,有無取得贖款,以及何人交付贖款均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故擄人勒贖並不以被擄人與被勒贖人不屬同一人為必要。又擄人勒贖罪依日、德刑法固以向被擄人以外之第三人勒贖為要件,然我國實務上之見解,認強盜罪及擄人勒贖罪,固均以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目的,惟強盜罪,係以使用強暴、脅迫等手段,使人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擄人勒贖罪,則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後者犯罪態樣,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結合。亦即強盜與擄人勒贖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違法要件,僅其實施手段不同。如有不法得財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擄掠被害人脫離其原在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藉以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即構成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結合,犯罪情節較單純強盜為重。換言之,即認區分強盜與擄人勒贖罪,係以是否將被害人擄走脫離其原有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其區別標準。即單純施以強暴、脅迫等手段,使人交付財物,構成強盜罪;如先將被害人擄走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再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不以須向被害人以外之人勒索財物為必要。再按擄人勒贖罪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犯罪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犯罪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擄人勒贖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在被害人之自由回復以前,犯罪行為均在繼續進行中,在犯罪行為終了前,若基於擄人勒贖之單一或概括犯意,先後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不法取得財物之多數行為,均應吸收於擄人勒贖之犯罪中而論以擄人勒贖一罪。
⒈被告M○○、G○○、巳○○、午○○、P○○等人虛捏槍枝糾紛,將被害
人壬○○脅迫至新生南路空屋、錦州街租屋處,斯時被害人壬○○之行動自由已被限制,而置於被告M○○、G○○、巳○○、午○○、P○○實力支配之下。嗣被告M○○、G○○、巳○○、午○○、P○○並向被害人壬○○索要金錢、要求簽署本票、切結書,又向被害人壬○○之配偶戴琴英索要款項,主觀上自係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無訛。嗣後雖讓被害人壬○○返家,惟仍由被告午○○隨身看管,同案被告黃○○、被告巳○○、G○○亦多次前往壬○○住處索要款項,被害人壬○○亦因擔憂家人安危而不敢逃亡,其身心自由仍屬於遭限制狀態,未脫離被告M○○等人之控制,擄人勒贖行為仍屬繼續狀態,直至警方前往查訪,被害人壬○○逃脫,被告午○○等人離開被害人壬○○住處後,擄人之妨害自由狀態始告終結,其中被告M○○、巳○○、午○○全程參與,而被告G○○亦參與索要款項之話術、取款之階段,被告P○○於85度C妨害自由之初至前往三峽樹林取款之過程,均擔任司機,更在其他被告間與陳淑婷為錢內訌時仍參與其中,是被告M○○、G○○、巳○○、午○○、P○○對被害人壬○○有意圖勒贖而擄人,並有勒贖之舉動甚明。
⒉被告M○○、G○○、巳○○、午○○強迫被害人壬○○偽以購車事由要
求被害人丁○○見面,並以虛捏槍枝糾紛要求被害人丁○○承擔賠款,主觀上當係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甚明,且以取走被害人丁○○汽車鑰匙之方式,使被害人丁○○礙於無法取回車輛而只能坐上被告午○○駕駛之車輛前往新生南路空屋,至新生南路空屋後即以人數、體型優勢使被害人丁○○無從逃亡,則被害人丁○○行動自由當已被限制,而置於被告M○○、G○○、巳○○、午○○實力支配之下。再被告M○○、G○○、巳○○、午○○一再要求被害人丁○○籌錢賠款10萬元、向友人借款、自己去「賺」,甚提議將其車輛貸款(此部分因被害人非車輛名義所有人而告終),亦有勒贖之舉動。至被告M○○、G○○雖應允被害人丁○○前往亞東醫院探視其父,惟仍由被告巳○○、午○○同行看管,是被害人丁○○之行動自由至其遭帶到空屋時即遭限制,係經其友人許瑞洋、其兄江信宏機警營救,由其母於亞東醫院急診室趁被告巳○○、午○○不注意而帶離,被害人丁○○始能脫逃,方恢復行動自由。故被告M○○、G○○、巳○○、午○○此部分之行為當已構成擄人勒贖罪。
⒊被告午○○另辯稱有故意放走丁○○、壬○○云云,被告巳○○辯稱
故意放走丁○○云云,此部分證人壬○○固證稱覺得午○○人還不錯等語,然仍無解渠等已構成擄人勒贖既遂之行為,並無中止犯之適用,至多僅為參與情節、實施手段等量刑參考,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M○○、G○○、午○○、P○○所辯均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被告巳○○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M○○、G○○、午○○、巳○○、P○○擄人勒贖、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G○○雖聲請傳喚證人黃○○以證明其是否參與上開擄人勒贖犯行,然被告G○○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本院認無再傳喚證人黃○○之必要。
拾壹、100年12月28日至101年1月4日強盜而擄人勒贖戌○○事件:
一、被告之坦承與辯解:㈠被告M○○矢口否認有何擄人勒贖犯行,辯稱:
⒈當天晚上6點,伊有去行豫汽車材料行,下午3點30分的時候
,也有叫陳淑婷先去確認戌○○是否在店內,伊前往的原因是因為戌○○之前賭博有欠伊一百多萬的賭債,戌○○叫伊捧場的K他命,伊用了以後人差點死掉,所以伊才叫陳淑婷先去確認戌○○在不在店內,要拿戌○○賣給伊的K他命3小包去理論,而因為戌○○是販毒的,伊也不敢自己一個人前往,所以透過午○○介紹,找了黃○○等人陪伊一起前往材料行要找戌○○理論。I○○、玄○○、酉○○、午○○、G○○都不是伊找的,玄○○、G○○沒有去材料行,午○○只有介紹但是沒有去材料行。當天晚上6點的時候,伊、I○○、陳淑婷、黃○○到材料行,把K他命往戌○○桌上丟,戌○○說店裡很多人,不要在店裡講,並說去儷閣汽車旅館再來談,當時渠等在行豫汽車材料行沒有強盜戌○○的財物,也沒有綑綁戌○○,伊沒有打戌○○,也沒有看到跟伊去的人有打戌○○。且戌○○提議要去儷閣汽車旅館後,就由陳淑婷開車載伊去儷閣汽車旅館,所以伊不知道戌○○如何離開行豫汽車材料行。
⒉在儷閣汽車旅館時,黃○○等人唱歌,伊在跟戌○○討論如何解
決K他命品質不佳的問題,戌○○本來說要找出是誰亂摻錯誤成份的毒品來向伊交代,但又找不到人,而因為汽車旅館很貴,戌○○就提議去伊的住處討論,在儷閣汽車旅館時沒有人強迫戌○○簽本票或販毒自白書,也沒有被綑綁雙手雙腳或眼睛,而且伊先行離開,所以伊不知道戌○○有沒有被塞入後車廂帶去伊家,伊也沒有指示玄○○將戌○○的汽車停到永盛公園停車場。在汽車旅館期間,午○○、玄○○沒有在場,伊不認識巳○○、酉○○,而G○○、陳淑婷、黃○○、I○○及伊都有在場。
⒊伊回家之後看到戌○○在吃喝,伊請戌○○不要再吃,要吃自己
花錢買,還問不是要把摻毒品的人找來,戌○○說還在聯絡,在伊住處時沒有人打戌○○,也沒有人電擊戌○○,伊不知道戌○○有無打電話聯絡,戌○○的行動是自由的,沒有綑綁,沒有限制行動自由,可以自由進出伊的住處,但是戌○○卻不離開,伊還問說為什麼不離開,一直在伊家開趴好多天。伊住處是3樓公寓,玄○○、伊、陳淑婷各住一間房間,戌○○在伊住處的期間,黃○○、午○○、G○○、I○○都有進出伊的住處,協助處理伊跟戌○○有關毒品品質不佳,亂摻成份的糾紛,伊當時只有叫戌○○找出亂摻毒品成份的人,戌○○有提過要拿錢賠償給伊,伊說現在不要跟伊談錢,伊不會要一毛錢。
⒋後來伊在玄○○住的房間內與戌○○商談時,戌○○還惱羞成怒拿
東西砸破窗戶玻璃,撿起破碎的玻璃碎片追殺伊,後來戌○○又跑到廚房拿刀子跟伊對峙,並刺傷伊的左臉頰與左手,伊流了很多血,戌○○不知為何也倒地,伊後來就去就醫。伊再回到住處後,感覺到有人拿錢來放在伊床邊,戌○○有進來說要表示心意,伊說不要,叫戌○○把錢拿回去,後來戌○○說要把公司、東西、貨物給伊,伊說伊不要來路不明的東西,戌○○又說要開本票或支票,伊也說不要,伊有看到戌○○開本票或支票,但是伊拒絕收受,之後戌○○又說要把房子貸款,伊說看你的意思,戌○○這些舉動都是要賠償對伊造成的傷害。
當時戌○○確實有簽提款卡委託書、傷害賠償切結書、行豫公司轉讓書、不動產買賣授權書給伊,這都是戌○○自願的,但伊都說不要,也沒有談妥損害賠償的金額。當時伊受傷流血很多,也沒有找人要變賣戌○○的材料行之商品或不動產(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44頁反面至145頁、本院卷八第451、452頁)。
㈡被告巳○○坦承擄人勒贖犯罪,陳稱:
⒈100年12月28日伊有去行豫材料行,當天有到場的人有M○○、
黃○○、午○○、酉○○、玄○○、G○○、I○○,戌○○有被用膠帶綑綁手腳、嘴巴、雙眼,酉○○也有說:「若不配合就將你帶到山上埋」,是酉○○跟午○○把戌○○塞到車子後車廂裡面,其他的人有人負責把風、有的開門、有的開車,伊是聽從黃○○的指示,當時黃○○要伊做的事情就是把風。但是渠等要走的時候,伊完全沒有拿走任何東西,也沒有看到有人搬走東西。到汽車旅館之後,伊看到大家進進出出,伊也不知道大家在做什麼。本案伊去汽車材料行之前,黃○○跟伊說戌○○是賣愷他命的中盤商,要對戌○○黑吃黑,黑吃黑的話,比較沒有什麼事情,所以渠等才會過去搶戌○○。伊去材料行之前,黃○○也沒有要伊準備武器,一直到將戌○○帶往汽車旅館時,伊才知道其他人有準備電擊棒。
⒉M○○等人把戌○○押往儷閣汽車旅館,有逼迫戌○○簽署4張本票
及販毒自白書,為何戌○○要簽署販毒自白書要問M○○,渠等在場是聽從黃○○跟M○○的指示。離開汽車旅館之後,M○○指示玄○○綑綁戌○○後,塞入後車廂載往M○○中和的租屋處。戌○○被拘禁期間,M○○、黃○○等人確實有毆打戌○○,並用電擊棒電擊,戌○○被限制自由的期間,伊記得最後階段,黃○○有指示午○○開戌○○的汽車去停放在黃○○住處附近的永盛公園停車場內。在汽車旅館時,戌○○的手腳有被綑綁,眼睛、嘴巴有被膠帶貼起來,伊沒有動到戌○○,戌○○會簽署本票、販毒自白書是因為M○○有拿電擊棒電擊。當時有去材料行的人全部都有去汽車旅館,是黃○○指揮渠等去汽車旅館的,黃○○說知道這附近有一個汽車旅館,就帶著渠等去。
⒊100年12月31日當時,伊睡在戌○○的旁邊,突然聽到玻璃碎掉
的聲音,原來是戌○○自行掙脫手腳的膠帶欲脫逃時去撞玻璃,後來伊在廚房有看到戌○○拿水果刀反抗,過程中戌○○有割傷M○○左手、左臉,伊跟黃○○就去奪下戌○○手上的刀,並且毆打制伏戌○○。M○○被割傷之後,M○○要戌○○把提款卡拿出來,是為了賠償M○○的傷勢,否則M○○說要告戌○○傷害,所以戌○○簽署提款卡委託書給陳淑婷與G○○,是G○○去提款的,伊只有看到一次是G○○去提款的,但是其他人好像還有去提款兩次,伊不知道是誰。後來戌○○有簽署傷害賠償切結書、支票5張、公司轉讓書、不動產買賣切結書給M○○,M○○把汽車材料的存貨交給酉○○變賣,不動產好像是M○○自己找買主。
⒋101年1月4日M○○、I○○有強押戌○○至中和區成功路要去跟借貸
公司的人員洽談借款事宜,但是伊沒有去。變賣公司、不動產都是M○○在處理的,在M○○的租屋處時,戌○○的手腳有被綑綁,眼睛、嘴巴有被膠帶貼起來,只有要簽署相關本票、支票文件時,才會放開戌○○的手及眼睛。戌○○在汽車材料行、汽車旅館時都有要掙扎、逃脫,在M○○家裡時也撞破玻璃想要逃脫(見原審重訴卷二第66頁、本院卷九第83頁)。
㈢被告午○○矢口否認有何強盜擄人勒贖犯行,辯稱:
⒈100年12月28日晚上6、7點,伊根本沒有去行豫汽車材料行,
也沒有去儷閣汽車旅館。伊有去M○○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租屋處,是M○○打電話給伊,叫伊去M○○的租屋處抽煙,伊一個人去,去的時候看到戌○○坐在客廳跟渠等聊天,戌○○的手腳沒有被綑綁、眼睛也沒有被矇起來,伊也沒有看到戌○○簽本票4張或販毒自白書。
⒉伊事後有看到M○○受傷的情形,是M○○去醫院回來有包紮好,
沒有看到戌○○受傷的情形。戌○○被限制行動自由的期間,伊去M○○的租屋處4、5次而已,每次待6、7個小時,都是去抽煙、聊天,沒有負責看管戌○○,也沒有毆打戌○○。在M○○上開租屋處期間,伊也沒有看到戌○○簽提款卡委託書給陳淑婷及G○○,也沒有看到戌○○簽支票5張、不動產買賣授權書、公司轉讓書,M○○、黃○○要賣戌○○的公司存貨及不動產,伊都沒有參與。
⒊M○○於101年1月4日要押戌○○去中和成功路借款部分,伊也沒
有參與。伊認為伊有參與的部分,就是有去M○○的中和租屋處,可能是兩個月內去4、5次,伊沒有常常去,伊去的時候就是看到戌○○在聊天,沒有看到戌○○被限制人身自由(見原審重訴卷二第58頁反面至59、8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承認妨害自由,沒有擄人勒贖(見本院卷八第451頁)。
㈣被告G○○矢口否認有何強盜擄人勒贖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辯稱:
⒈伊沒有去行豫汽車材料行,伊完全不曉得這件事情,也沒有
去過儷閣汽車旅館。伊有去過M○○中和的租屋處,待了1、2小時左右,當時是黃○○打電話叫伊去的,只說有事情,在電話中沒有說清楚要做什麼。當伊到達M○○租屋處時,伊沒有看到戌○○有被強迫的樣子,也沒有被綁起來,嘴巴、眼睛都沒有被綁住,伊看到的情形是戌○○跟其他人一起在客廳看電視。黃○○跟伊說戌○○欠一筆錢,之前好像有債務糾紛,所以黃○○叫伊去便利商店幫戌○○領錢,雖然戌○○的行動沒有受到限制,但是因為伊當時剛好要下車買東西,所以黃○○、戌○○才會叫伊順便去幫戌○○領錢還給黃○○,所以是戌○○給伊提款卡告訴伊密碼,告訴伊說領12萬元,因為提款卡是戌○○的,不是伊的,所以伊提議要求戌○○先寫提款卡委託書給伊,伊才願意幫他領錢,這是因為現在去便利商店領錢都有監視錄影畫面,伊為了自保,怕被事後說盜領,才要求先寫委託書,戌○○也有寫給伊一張提款卡委託書。
⒉伊只有拿戌○○的提款卡去提款1次,用ATM提款機領12萬元。
伊去M○○租處的時候,伊有看到M○○臉上及手上都有包紮刀傷。伊沒有看到戌○○簽本票或是簽不動產買賣授權書、行豫汽車材料行轉讓書、割傷M○○之賠償切結書。
⒊伊沒有參與起訴書所載要變賣行豫汽車材料行之貨物或出售
戌○○名下不動產事宜。本案伊是經過黃○○打電話給伊才會去M○○的租處,伊完全沒有去過行豫汽車材料行、儷閣汽車旅館。伊認識M○○,熟不熟是還好,M○○不會請伊幫忙什麼事情,只有黃○○會請伊幫忙做事(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30頁反面至131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沒有擄人勒贖,有妨害自由等語(見本院卷八第452頁)。
㈤被告酉○○承認傷害犯行,矢口否認有何強盜擄人勒贖犯行:⒈伊有把戌○○押到後車廂,但是行豫汽車材料行裡面的東西伊
沒有拿,伊也沒有看到有別人拿材料行裡面的東西。事發前幾天M○○有在跟黃○○討論這件事情,伊在旁邊有聽到在討論M○○跟戌○○有債務糾紛,要戌○○還錢,M○○要黃○○出面討。伊是在汽車材料行案發當場才知道M○○、黃○○要將戌○○押走。
伊進去汽車材料行有打戌○○,沒有說不配合要帶去山上埋,伊只有說欠錢就要還錢,戌○○當時反抗,說什麼話伊忘記了,一開始進到材料行也沒有馬上動手,是先談債務的問題,後來看到戌○○跟M○○快要吵起來才動手的,伊是跟午○○一起把戌○○塞入後車廂。M○○在材料行跟渠等說要將戌○○帶去儷閣汽車旅館。
⒉在旅館房間時伊有要戌○○配合好好還錢,伊沒有叫戌○○簽署
本票及自白書。而伊當時因為吸毒,所以都在旅館的房間,大多數時間都在睡覺,所以伊並不清楚在汽車旅館裡面對戌○○做什麼事情,被叫醒來時已經說要離開旅館,在汽車旅館只有休息幾個小時而已。後來是M○○叫渠等將戌○○帶去M○○位在中和興南路的住處,伊到達M○○的住處不到三十分鐘,伊先離開回家,在這三十分鐘中,渠等把戌○○關在M○○住處的一個小房間裡面,渠等在客廳抽K煙,當時並沒有打、電擊或綁住戌○○。
⒊隔了兩、三天之後,伊才又到M○○中和興南路的住處,伊看到
M○○跟戌○○在客廳吃飯,伊就問M○○說戌○○錢還了嗎,M○○說還沒,當時戌○○沒有被綁起來,伊問戌○○錢要怎麼還,M○○就提到要把行豫汽車材料行裡面的東西變賣掉,戌○○就說要看怎麼還錢就怎麼處理,因為要找買家,所以伊待的比較久,有過夜。這次沒有綁住戌○○,戌○○就是待在該房子裡面,戌○○可以自由在這個房子裡面走來走去,渠等還是會注意,戌○○無法離開M○○的租屋處,因為債務還沒有處理完畢,M○○不讓戌○○走,戌○○也沒有表示想要離開,戌○○表示要把跟M○○的債務處理完畢才要離開。至於轉賣戌○○汽車材料行裡面的東西,是M○○還是戌○○要賣的,伊不清楚。
⒋當戌○○撞窗戶時,伊人不在,在聯絡材料變賣時,M○○要伊去
聯絡戌○○汽車材料行內貨品的買家,伊沒有找到買家。伊沒有看到戌○○簽署本票、材料行轉讓書、不動產買賣授權書、賠償切結書等,也沒有看到有人電擊或捆綁戌○○。戌○○要逃跑並割傷M○○事發之隔天,伊才又到M○○租屋處,當時伊看到M○○手上、臉上都有傷,M○○說是戌○○拿刀刮傷的。⒌101年1月4日下午2時30分,戌○○跟M○○要去找人家借款時,車
子不是伊開的,伊也不清楚是誰開車的,當時伊人在M○○租屋處睡覺,後來叫醒伊時就聽說戌○○跑掉了,當時M○○要撤離該租屋處,M○○有將1支電擊棒拿給伊,說先放在伊這邊,並說晚一點再跟伊拿。伊不清楚當時戌○○的不動產是誰負責去賣的。
⒍伊有在材料行打過戌○○,在租屋處也有打一次,當時戌○○拿
刀劃傷M○○,伊就打幾下。伊參與這次的犯行主要是聽M○○的,因為債務是M○○的,是M○○先找到黃○○,因為伊在旁邊就有聊到,就找伊一起去,M○○是說看要回多少錢會分一些給伊,說至少會給伊50萬元,並沒有明確談到要分給伊幾成的問題,伊也不知道M○○會給黃○○多少錢。在這個過程中,伊沒有拿到任何錢,伊不清楚黃○○究竟跟M○○拿到多少錢,也不清楚M○○跟戌○○的債務是否是真的,伊也不清楚債務如何發生,只知道有幾百萬元的債務(見原審重訴卷二第228頁反面至229頁、本院卷八第452頁)。
㈥上訴人即被告I○○矢口否認有何強盜擄人勒贖犯行,辯稱:⒈100年12月28日晚間6時,伊有去行豫汽車材料行,是當天下
午黃○○、M○○都有打電話給伊,約伊去開趴,但是要先去行豫汽車材料行跟戌○○拿愷他命,所以當天晚上6點多伊才自行騎摩托車去該材料行,伊進去該材料行時,看到戌○○與黃○○、M○○、酉○○在戌○○的辦公室裡面談話,伊因為晚到,所以在辦公室外或是在店外等候,並沒有進去辦公室,伊看到是正常的在講話,雖然有大小聲似乎發生口角爭執,但現場伊沒有看到強盜、綁人或將戌○○塞入後車廂的動作。後來黃○○叫伊先去買開趴要用的飲料、煙,而伊回來材料行後就坐上車,總共有兩台車的人一起前往儷閣汽車旅館。當時伊沒有看到戌○○一起去汽車旅館,M○○、黃○○、巳○○、午○○、酉○○、玄○○於案發時間,都有出現在材料行,伊忘記G○○有沒有去材料行,要看G○○的照片才能夠確認。
⒉伊有去儷閣汽車旅館620號房,當時有看到戌○○坐在椅子上,
頭低低的,伊確定戌○○的眼睛、嘴巴沒有被綁起來,至於手、腳有無被綁住,伊不確定。去汽車旅館伊有吸食愷他命,沒有電擊戌○○與逼戌○○簽署販毒自白書,但伊有看到黃○○、M○○電擊戌○○,酉○○也有動手打戌○○,另外伊有看到戌○○面前的桌上有紙張,應該就是要逼迫戌○○簽署的文件。在汽車旅館待了兩、三個小時開趴,戌○○在另外一個房間,黃○○、M○○、午○○、酉○○、巳○○等人都有進去,伊沒有進去,只有上廁所的時候進去而已,而其他人就在外面另一個房間吸食愷他命、抽K煙。離開汽車旅館後,伊就搭車到M○○中和興南路住處,伊沒有看到戌○○被塞入後車廂中,也沒有看到M○○指示玄○○將該車停放於黃○○加附近公園的停車場內。
⒊在M○○住處時,M○○、黃○○有排班,由大家輪流看管戌○○,當
時戌○○的手有被綁住,但眼睛、嘴巴都沒有被矇住,戌○○在M○○家時可以自由在房間內活動,還可以自己去上廁所、吃飯,渠等就在客廳看電視、抽K煙,順便看管,戌○○雖然可以在該處房間內走動,但是黃○○、M○○不會讓戌○○離開3樓住處。當時伊有看到黃○○、M○○、酉○○等人有毆打戌○○,但沒有電擊戌○○,也沒有聽到玄○○對戌○○說「如不配合,不差這一條人命」等語。伊沒有動手、電擊戌○○。伊在M○○住處待了約一天半的時間,後來就離開了,雖然黃○○有叫伊回去把電擊棒、甩棍收好,但是伊沒有去。
⒋戌○○要跑走這部分伊都不在場,所以伊都不知道。伊沒有看
到戌○○被電擊、逼迫簽署提款卡委託書、轉讓書、不動產買賣授權書,伊沒有參與賣材料行的存貨、不動產。後來戌○○要逃走時,伊根本不在現場,當時伊在黃○○錦州街住處,伊雖然會開車,但是伊沒有駕照,M○○雖然有打電話叫伊過去開車,但是伊說伊沒有駕照,所以後來M○○就找其他人開車。總之,本案伊雖然有出現在行豫汽車材料行、儷閣汽車旅館、M○○的住處,但伊都只有去抽K煙,並未動手毆打或電擊戌○○,也沒有強迫戌○○去簽署本票、支票、切結書、授權書等任何文件,這些行為都是M○○、黃○○等人做的,而M○○、黃○○等人向戌○○拿到的錢,也完全沒有分給伊(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70頁反面至171頁、本院卷八第452頁)。
㈦上訴人即被告玄○○於原審審理時雖矢口否認有何擄人勒贖犯
行(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75頁反面至176頁)。但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有上開擄人勒贖犯行(見本院卷八第452頁)。
二、經查:㈠證人戌○○、林宜蓁、黃彥盛對於擄人勒贖之證述如下:
⒈證人戌○○:
⑴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0年12月28日下午3點半左右,陳
淑婷有帶著狗到行豫汽車材料行,說要跟伊買東西,伊說沒有,伊說大概5、6點會回來,後來陳淑婷還有打電話問伊何時會回來,伊說大概6點,到同日下午6點左右伊回到材料行處理文書,材料行只剩伊一個人,沒有員工,突然很多人進來,伊就向對一般客人一樣問需要什麼東西,對方問伊是不是戌○○,伊說是,對方就直接打伊,並沒有說明來的原因,把伊眼鏡打破,一堆人把伊打在地上,並用店裡的膠帶把伊的眼睛、手腳捆住,一直毆打伊,伊雖然眼睛被矇住,但底下有條縫,伊才可以看到一點,對方好像有在店裡搜刮東西,並問伊的車子在何處,伊當時被打就說車子停在材料行旁邊的停車格,對方就從伊掛鑰匙的地方把鑰匙拿走,並用倒車方式把車開到材料行門口,把後車廂打開,將伊整個人往裡面丟,把行李廂關起來,就把伊帶走,斷斷續續大概打5到10分鐘,而整體押著的時間大約半小時到一小時;酉○○、巳○○都有打伊,I○○在行豫汽車材料行沒有打,但在興南路拘禁伊的時候,伊一直被凌虐,對方有用板子打伊腳底、用電擊棒電伊、拿槍塞在伊嘴巴裡,且在寫文件時,伊寫錯一個字,I○○就一直打伊,M○○在材料行有打伊,而在汽車旅館、興南路時,伊不確定M○○有沒有打,因為伊眼睛有時候是被矇住的,但睜開眼睛的情形下,M○○沒有打;當時至少有4、5個男生進來把伊壓倒在地,在材料行伊沒有印象有無看到陳淑婷,而在興南路被拘禁時,有把矇住眼睛的膠帶撕開一點,伊有看到陳淑婷和陳淑婷的狗,後來伊有聽裡面的人說陳淑婷被警察攔檢到,被抓去勒戒;在材料行時,有人說「如果不配合就把你帶到山上埋」,但因為伊被壓制、眼睛被矇起來,伊不確定是誰講的,且現場很亂,伊只知道對方有在裡面搜刮,有無人問伊材料行的財物在哪這句話,時間太久伊現在不清楚,但伊記得有問車子停在哪,還問有沒有什麼東西;當對方把伊塞在後車廂後,就一直被載著開一段路,到一個地方後,對方叫伊用跳的,進去後有樓梯可以到下面,經過樓梯才可以到休息的地方,那個地方有水池,伊眼睛被矇住但從下面的縫看到拖鞋寫著儷閣,隱約知道對方有經過休息時間,對方還加時間,伊才知道是儷閣汽車旅館,在旅館時對方有用電擊棒電擊伊,伊知道小胖巳○○有在裡面上廁所,且也把伊腳架在椅子上,叫伊寫自白書、毒品讓渡書,被對方凌虐好久,伊被凌虐到受不了時,對方叫伊做什麼,伊都很配合,寫完後對方又繼續凌虐伊,用電擊棒電伊,巳○○有用電擊棒電伊,還問要不要再電一次,伊說不要但還是被電,伊覺得時間過的很慢、過了很久,伊一直被凌虐,想說乾脆殺了伊算了,過一段時間後,對方又把伊綑綁起來丟到後車廂,伊聽到對方說這樣要怎麼上去,後來是用兩、三個人把伊從後車廂抬上去;伊在汽車旅館時,寫東西時眼睛的膠帶有拿下來,對方把桌子靠著牆壁,叫伊面壁寫,不能東張西望,如果伊的頭有轉一下,對方就打一下伊的頭,伊有看到巳○○、午○○、I○○、M○○、黃○○,汽車旅館有電話說有訪客,伊有聽到女的聲音,伊不確定是否是陳淑婷;伊忘記寫了什麼,但對方說如果以後伊去檢舉,對方就拿這個東西出來,就這樣威脅伊,但伊跟被告M○○等之間並沒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伊以前從來沒有看過被告M○○等,在旅館時對方有問伊有無吸毒或販毒,伊說都沒有,又不吸毒、販毒,怎麼會有這種東西;到了興南路公寓,對方把伊抬上去後,有先讓伊坐在沙發上面,對方人都進來後又把伊拖到沙發旁的地上開始凌虐伊,用電擊棒電、用板子或塑膠打伊腳底,伊記得過了很久,可能對方或伊累了,沒有凌虐的時候伊也睡不著,心情很緊張,對方叫伊做什麼伊都配合,都說好,對方叫伊拿毒品,伊說伊哪有什麼毒品,伊說沒有時,對方又凌虐伊,凌虐到伊說好,伊問別人有沒有,就隨便打電話問朋友有沒有毒品,伊朋友都覺得莫名其妙伊打電話是什麼意思,伊當時只能應付對方打電話,且打電話時都是用免持聽筒,對方都可以聽到,伊沒有毒品可以給,就一直被凌虐,在興南路也有這樣;對方從伊皮包拿出提款卡,逼問密碼,拿伊的提款卡去領錢,有要伊寫委託書給陳淑婷和一個男的去領,伊當然不願意,但不能不答應,對方還因為這個錢內訌,其中有一個「傅哥」好像把這20幾萬拿出去,「傅哥」跟M○○有爭執,「傅哥」後來打罵伊說是因為伊的錢害對方吵架,一直踹,伊差點死掉,且還拿著槍管塞著伊的嘴巴,說裡面有照相,反正死了一個人無所謂,威脅要把伊帶到山上凌虐、埋起來,因為這個事情又被凌虐好長一段時間;後來對方把伊放在房間裡,對方有把伊手腳捆住,但因為已經過了一、兩天,伊有掙扎,膠帶都鬆了,到下午時,伊從眼睛的縫看到旁邊有窗戶,伊手腳膠帶已經鬆開,巳○○在旁邊睡覺並看守伊,伊就從窗戶奮力一跳撞出去,就掉在鐵窗上,因為窗戶是關著的伊不知道外面有鐵窗,伊跳出去才知道外面有鐵窗,當時其他人都傻了,伊就順勢持地上的玻璃往客廳衝,一開始對方看到伊手上有玻璃,也沒有馬上圍過來,伊後來往後面退,隱約看到有廚房,廚房上有刀,伊就拿著刀子跟對方對峙,M○○就衝過來要壓制、奪刀,伊在反抗時才劃傷M○○的臉,伊的手被M○○抓住時,對方就過來壓制伊,伊被壓在地上時,還有人拿刀子刺伊肚子一下,伊因為用手擋,所以手當時也有被劃傷,事後肚子有縫合的痕跡,伊才確定肚子有被刺,並不是對方說的自殘。這件事情發生後,對方一直凌虐伊,還一直灌輸伊說是自己自殘的,可能非常恐懼,因此在警詢也這麼說,一直到後來一段時間伊才回想起來,且被對方搶到刀子,伊沒辦法拿刀,要怎麼自殘。當初情況蠻混亂的,伊記得酉○○有在場壓制跟打伊;伊被抓住後,對方又開始凌虐伊;伊知道M○○開伊太太的車去雙和醫院就診,M○○回來時,對方有問,M○○回答的,另外,伊還記得對方邊凌虐一邊倒數跨年,喊五四三二一,每次倒數喊一次就電一次,伊很痛,對方還說是因為伊害的沒辦法去倒數。從材料行到伊脫離,至少被電過好幾十次。被拘禁的這幾天,對方領伊的錢,錢被「傅哥」拿走,伊有聽到M○○叫「傅哥」把錢拿回來,這時有內訌,伊有聽到對方為錢的問題爭執,而對方要拿伊的房子去高利貸或當鋪借款,伊已經沒辦法不答應,所以對方以為錢要到手時,為了要分款的多寡彼此也有爭執,有在說誰做的比較少,會分的比較少;伊的材料行是一個鐵皮屋,旁邊沒有商家,右邊是一個倉庫,但當時沒開門,伊在94年3月有收受贓物的前科,沒有毒品前科,且在100年12月28日沒有吸食愷他命的習慣,不知道對方為何會找上伊。伊在興南路被凌虐時,一開始叫的很大聲,後來嘴巴就被膠帶捆起來,對方還警告如果繼續叫,會凌虐的更厲害,所以只能小聲的叫,對方本來會把客廳的大玻璃門開個縫,後來又關起來,伊有時候會被放在房間,有時候在客廳的地上,至於領款時間、拿刀反抗等時間,伊被凌虐很久,當時都快瘋掉了,沒辦法記得很清楚;伊沒看到「傅哥」長什麼樣子,無法認出誰是「傅哥」;伊事後清點才知道財物損失,一個是戶頭被領了20多萬,另外是12月28日前幾天從銀行領了60幾萬放在材料行辦公室抽屜裡,事後清點發現不見了,這是伊脫困後先到秀山派出所,秀山派出所員警陪同去土城分局報案,會同警察去材料行,其他東西基本上沒有很多,時間過了很久,伊有損失什麼也忘了,但這兩個東西有依據,伊印象深刻;伊被押了很多天,生理、心理受到很大的壓力,不可能一一詳述每個人做什麼事,有的事情沒回答不代表沒發生,可以問問在庭被告伊被押了八天內發生什麼事情,被凌虐八天伊不可能一一詳述,一定是問到什麼有想到什麼,伊才會去提及;被告M○○等人說伊是因為持刀、碎玻璃傷害M○○後,自知理虧而自願簽署文件賠償M○○,但事實不是這樣,伊都是被迫簽署的;伊當時眼睛被矇住,只能從縫隙看到一些,黃○○、G○○的印象比較深刻,玄○○的印象比較沒那麼深刻,但伊的印象是在場的每一個人都有輪流電擊伊,黃○○用電擊棒電伊,其他人也輪流電或打,每隔1、20分鐘被電暈醒來後,就由別人繼續電,不然就是伊躺著,對方經過就踹一腳,印象很深刻的是陳淑婷每次進出房間經過伊時都會順腳踹一下;在101年1月4日伊已經表明的很配合,且對方要拿伊的房子去跟地下錢莊借錢時,也需要伊的簽名,所以才沒有限制伊的自由,車上除了M○○外,另一個好像是I○○等,就是用刀刺伊肚子的那個人,伊當時下車時,努力想要記住來的地方,看門牌、地址,沒有注意是誰開車,只知道M○○一直在伊身邊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三第152頁反面至159、195至197頁)。
⑵於101年2月1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00年12月28日下午6時許
,在伊經營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行豫汽車材料行,當時有很多人進來,有酉○○、G○○、巳○○及其他人進來,進來後伊有詢問對方有何事情,對方就開始要制伏伊、打伊,對方很多人抓伊,伊記得酉○○、巳○○這兩人有抓,伊在掙扎時,其他人就打伊,用拳頭打臉、眼睛及身體,還有用刀柄、槍托打,把眼鏡都打斷,案發後還有在公司撿到眼鏡碎片,打完後用公司的白色膠帶把眼睛黏住、手腳綑綁起來,伊不記得有無繩子;伊被塞入後車廂有用雙手的大拇指將眼睛的膠帶撥開一個縫,伊自己後車廂的東西伊清楚,所以伊知道對方是把伊塞入自己的車子,對方一進來伊公司制伏伊後,就開始搜公司的東西,伊的汽車鑰匙被搶走,公司有監視器錄影畫面,但是連電腦都被對方拔走,東西都不在了,土城分局的鑑識小組有拍案發現場的照片;之後對方開車帶伊到另一處,剛開始伊不知道那裡是何處,對方用電擊棒電擊並繼續打伊,此時眼睛是被封住,手腳也被綁住,對方說為了要伊交出毒品而修理伊,伊說沒有毒品,對方又繼續打,之後伊從眼睛的縫看到儷閣汽車旅館的拖鞋,且聽到櫃臺通知時間到了,對方又把伊塞到車輛的後車廂,伊之前自己有去過儷閣汽車旅館,對於拖鞋的樣子已經忘了,但是從縫隙有看到拖鞋為白色,上有一行「儷閣汽車旅館」紅色的字,在汽車旅館時,對方有將眼睛的膠帶打開,但不讓伊看到這是哪裡,要伊靠牆壁,且伊所待的房間位置是在馬路以下,因為對方叫伊一格一格往下跳,中間有水池是伊有聽到水流聲,此時M○○、酉○○、G○○、巳○○都在場,陳淑婷是伊被凌虐一陣子才來的,伊之所以知道陳淑婷有來,是因為當天下午陳淑婷有到伊公司假裝詢問要買東西,陳淑婷有帶一隻狗,伊在汽車旅館被押著時,從膠帶與鼻子的縫隙有看到陳淑婷,後來對方要伊面對牆壁,頭不能亂看,叫伊寫販毒自白書,但這時陳淑婷還沒到場,伊想不起來是何人叫伊寫,伊一開始不想寫,對方又開始用電擊棒電伊並打胸部、頭部;之後又將伊載到一個伊不知道的地方,將伊抬上樓,一樣將手腳綑綁、眼睛矇住凌虐,且逼伊用電話打電話跟朋友借錢,伊有打給黃彥盛、林瑞銘,其他人伊忘記了,伊跟黃彥盛、林瑞銘說要借300萬,黃彥盛、林瑞銘問原因時,伊都說有急用,但二人都沒有答應,黃彥盛是說沒錢,伊有叫黃彥盛跟朋友借,黃彥盛是說幫伊借借看,但是後來再打電話,黃彥盛說朋友都不願意借錢,而林瑞銘是回應要伊過去見面談,伊跟林瑞銘說人在南部,無法見面,會叫朋友過去拿,伊忘了林瑞銘說怎樣,但就是沒借到錢;伊電話的SIM卡沒有被換,因為客人跟太太林宜蓁還有打過來,對方有讓伊接聽,但是用免持聽筒,林宜蓁大概有打5、6通以上,對方有讓伊聽,林宜蓁問伊在幹嘛,對方叫伊要跟打電話給伊的人說人在南部處理事情,所以那時伊對打給伊的人都這樣說,伊有看到林宜蓁傳簡訊給伊說「你這麼忙嗎,怎麼連過年都沒回家」,當時林宜蓁在北投照顧小孩;對方綁伊時,是綁住手腕,伊雙手在胸口前,伊有用手指將眼睛的膠帶稍微撐開,伊有看到犯嫌,伊近視425度,但因為對方凌虐時都靠伊很近,所以能辨識犯嫌,沒有誤認可能,而且到最後對方將伊眼睛膠帶撕去,因為對方要將伊中國信託銀行的錢領走,要伊寫房屋授權書,授權對方可以賣房,且行豫國際有限公司也寫讓渡書;在伊掙脫手腳膠帶,也撥開眼睛的膠帶,伊看到窗戶,就起身將窗戶撞破,但是因為窗外有鐵窗,鐵窗是整個將窗戶包起來,伊撞擊時沒注意到有鐵窗,伊掉到鐵窗上,起來後拿碎玻璃要跟對方對抗往廚房跑,之後有人拿一支約30公分的刀子,伊不記得是誰拿的,對方用刀戳伊肚子,沒刺很深,伊當時手上拿玻璃有將刀子奪下,但後來被巳○○、G○○壓在地上,要伊將刀子交出來,後來被壓在地上綁住時,伊有聽到M○○被刀子劃傷去雙和醫院,之後伊又被綁住凌虐,對方說要直接將伊押去山上撕票,M○○說錢也不要了,直接將伊押去山上撕票,伊有求對方,跟對方說會配合,所以將中國信託提款卡密碼交給對方,打電話跟朋友借錢,對方要伊簽5張200萬的本票,寫M○○傷害賠償切結書、讓渡書、授權書及提款委託書,就是寫說委託陳淑婷及另一名男子幫伊領錢,內容寫因為身體不適、行動不便委託領錢,這些資料全都交給M○○,且對方要伊對外說傷是伊自己造成的,不關對方的事;後來對方見伊借不到錢,就要賣伊材料行貨物、汽車材料,對方一直打電話聯絡買主,因為價錢談不攏或沒人要買,對方還去借高利貸,要伊簽名,因為伊跟M○○說伊家裡還有錢,到1月4日對方還沒拿到錢,才開車押伊回新北市○○區○○路00號6樓的住處,是M○○跟伊一台車、還有一名開車的人,伊不清楚是誰,就三個人,伊下車時就往秀山派出所跑,衝進去就喊說「我被綁架」,當時伊身上的傷口有包紮,對方有餵伊吃抗生素且幫伊包紮傷口,衣服、褲子沒洗都留存且交給檢警扣押,有一些片段伊印象不清楚等語(見擄人勒贖偵二卷第173至179頁)。
⑶於101年2月1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酉○○進來伊公司用拳頭打
伊,當時很多人進來,酉○○有打伊臉,害伊眼鏡斷掉,後來在汽車旅館也有在場,酉○○還有說要伊配合,不然要將伊帶去山上埋,對方綁伊就是要伊交出錢,伊被綁到中和興南路2段34巷30弄5號3樓租屋處時,酉○○也在場,酉○○有看到伊是被綁起來的,也有跟伊交談,就是要伊配合,等到伊膠帶被撕開時也有看到酉○○在場;午○○也有到伊公司,是跟酉○○一起來的,有徒手毆打伊,午○○也有在汽車旅館,有看到伊被綑綁,還講要伊配合,酉○○、午○○都有用電擊棒電伊,在興南路租屋處時午○○也在場,也看到伊被綁住,當時午○○也是要伊配合,將錢交出來、配合M○○簽立本票等文件;伊對玄○○比較沒印象,因為當時有來很多人,在興南路時伊有看到玄○○,玄○○在場時伊的手腳是被綁住的,伊不清楚玄○○去租屋處做什麼,但伊知道玄○○在那裡有待一段時間,來來去去,但玄○○有恐嚇伊說「不差多殺一個人」,伊不清楚玄○○是否為午○○、酉○○妨害自由的共犯,伊剛說對玄○○沒印象是前半段的部分,但玄○○最後恐嚇伊,伊很有印象,這是最後要去伊成功路拿錢時,玄○○坐在伊旁邊,有講說要配合一點,不然不差多殺一個人,所以特別有印象;在材料行伊被打,鼻樑有受傷、有流血,身體有受傷,但因為被綁住,看不到,伊不知道被電擊後有沒有受傷,當時如果有受傷,伊也不知道是不是電擊的傷痕,當下無法檢視,只覺得很痛;對方在找人買伊公司貨物時,酉○○、午○○都有打電話找買主,且午○○、酉○○、小胖都有在12月31日邊用電擊棒電伊邊倒數等語(見擄人勒贖偵二卷第183至192頁)。
⑷於101年3月2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不認識M○○、玄○○,在汽
車旅館除了叫伊寫自白書時有鬆開伊的手,但腳沒有鬆綁,其他時間都是手腳綁住、眼睛矇住;是由被告等將伊抬上去興南路租屋處,從100年12月28日直到伊脫困到派出所,其間伊都在興南路屋內,沒有下樓,這期間伊手機都在,如果查基地台位置應該都一直在興南路,持刀壓制伊的人,伊記得是小胖、午○○,因為距離約1公尺多,伊很清楚看見長相,不是G○○壓制,且在被凌虐時,M○○有說「那個女的被抓去勒戒」,那個女的是指陳淑婷等語(見擄人勒贖偵二卷第214至215頁)。
⑸前於警詢證稱:伊是第一次見到這些歹徒,會知道M○○、陳淑
婷的名字是因為在被逼迫簽下讓渡書、授權書、切結書的時候,伊有偷偷記下名字,伊的提款卡、支票本、支票印章、手機3支、公司營登資料、公司大小章、身分證件都被對方拿走;伊公司有監視器,伊被控制時有告訴對方監視器密碼,對方只有解除監視器並把案發畫面刪除,伊有聽對方說監視器主機被對方取走;伊太太名下的車號0000-00小客車被M○○等人開走,現在不知道在何處;M○○、酉○○、玄○○、G○○、巳○○、陳淑婷、黃○○等人都是吸食毒品的人,對方誣指伊販賣毒品;涉案還有一名叫「富哥」的男子,該男子很神秘,每次要來M○○住處時,都會先通知把伊的眼睛膠帶確實綁好,不讓伊看到,一直到100年12月31日,陳淑婷、G○○提領12萬元後交給該名男子,引起M○○不滿,要黃○○通知富哥回來,富哥回到M○○住處後就發生爭執,富哥表示這錢是要拿去之前綁架伊的開銷,富哥之後就拿伊出氣,毆打伊並把手槍插入伊的嘴巴,並叫旁邊的小弟拍照,伊雙眼被矇住看不到,但聽黃○○的口氣對富哥很尊重,大約40餘歲,層級輩分應該在黃○○之上,富哥是操標準國語,當時有嗆說「要不要我把眼睛膠帶拆下來讓我知道他是誰」,伊心裡害怕遭滅口就回答不要等語(見擄人勒贖偵二卷第8至13、14至19、272至274頁、擄人勒贖偵四卷第5至8頁反面、擄人勒贖偵七卷第15至23頁)。
⒉證人林宜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事後才聽戌○○打電話跟伊
說人在警察局,要伊趕過去,說被人家擄走、現在逃出來;在戌○○疑似被妨害自由期間,伊有打電話跟戌○○聯絡,戌○○是說在南部處理事情,很匆忙將電話掛斷,但戌○○都沒這樣過,因為有幾次打給戌○○都沒接,伊有傳簡訊給戌○○說「你有這麼忙嗎,過年都不回家」,在通話過程中是很急著要掛電話,但沒講被綁等語(擄人勒贖偵二卷第302至304頁)。
⒊證人黃彥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戌○○公司的上游廠商,
伊要向戌○○收貨款,伊是事後知道戌○○被妨害自由,在戌○○報案當天下午有打電話給伊,說被綁架,現在逃出來了,因為戌○○疑似被妨害自由這期間有打電話跟伊借錢,是打來要借300萬,伊跟戌○○說哪有300萬可以借,戌○○很急著將電話掛斷,還叫伊幫忙借錢,伊說伊無法所以拒絕,這期間戌○○還是有打來借錢,但伊都拒絕,當時是沒講到有異常,但事後伊想想,那時戌○○講電話時很急,講沒幾句就掛斷電話,事後想起來這是一個警訊,因為借款金額很大伊記很清楚,印象深刻等語(見擄人勒贖偵二卷第222頁)。
⒋上開證人證述之經過,並有100年12月28日19時21分許,5877
-WT自小客車進入儷閣旅館監視器畫面、查訪報告表(5877-WT小客車於100年12月28日19時24分許進入、100年12月29日2時30分許離開,住620號房)、儷閣旅館住宿旅客報表(房號620陳家誠Z000000000、葉嘉恒Z000000000、酉○○Z000000
000、巳○○Z000000000、G○○Z000000000、陳玉婷Z000000000,其中被告等人故意填錯姓名或身分證字號)、被害人戌○○之亞東醫院診斷書(病患於101年1月4日腹壁穿刺傷經急診入院,101年1月5日手術清創修補腹壁3公分穿刺傷,101年1月6日出院,101年1月10日門診複查)、被害人戌○○受傷照片、被害人戌○○衣物照片、5877-WT小客車失竊尋獲單(101年1月22日9時45分尋獲,尋獲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永盛公園地下停車場B3)、M○○100年12月29日16時2分急診護理評估紀錄(獨自到院,主訴被不明物刺傷臉部傷口噴血,到院後不告而別)、行豫國際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土城分行存摺資料(100年12月29日以金融卡提款方式提領4筆30,000元,共12萬元、100年12月30日以金融卡提款方式提領4筆30,000元,共12萬元,101年1月4日以金融卡提款方式提領1筆15,000元)、被告G○○101年1月4日08時13分領款之監視器畫面、被害人戌○○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其中100年12月28日16時許確有多通陳淑婷持用之0000000000號來電紀錄,並有多通與證人黃彥盛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紀錄)、興南路租屋處現場照片(確實有一扇玻璃窗戶破碎,其外加裝鐵窗)、行豫汽車材料行現場照片、儷閣汽車旅館620房照片、被害人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於100年12月19日領款62萬元之紀錄),再經警於興南路租屋處採集之煙蒂、血跡、行豫汽車材料行之檳榔渣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為DNA型別鑑定,其中編號7-1、7-2煙蒂與M○○之型別相符、編號1-1、1-2、2-1、2-2、3-1、3-2煙蒂與陳淑婷之型別相符、行豫汽車材料行現場之編號4檳榔渣、興南路租屋處編號5-1血跡棉棒與被告I○○之型別相符(見擄人勒贖偵二卷第72、157至158、20、53至55、218至219、68、231至235、74至77、289至294、243至271、347至254頁、原審重訴卷四第159至161頁、原審重訴卷六第13至21頁),是證人戌○○所證亦與上開非供述證據相符。
㈡參酌附件二之通訊監察譯文,雖僅係對同案被告黃○○持用之
門號進行通訊監察,然仍清楚可見同案被告黃○○、被告M○○、陳淑婷、G○○、午○○、巳○○、玄○○對於戌○○部分之強盜擄人勒贖過程,起初同案被告黃○○與被告M○○二人先商議行動之時間、集合地點、擄人地點(甚強調上次關押壬○○、丁○○之地點已不能再去)、行動需要的公款、租車,被告M○○並交代黃○○要注意召集小弟的能力,同案被告黃○○因此要求被告巳○○租車(被告M○○叫陳淑婷去付錢),同案被告黃○○召集被告U○○(被告U○○藉故未前往)、酉○○等人前往被害人戌○○位在土城學府路之材料行,其中亦派陳淑婷刺探被害人戌○○是否在材料行,在100年12月28日18時許,成功壓制被害人戌○○,並將被害戌○○帶往儷閣汽車旅館、興南路租屋處,不僅要求簽署本票、讓渡文件,同案被告黃○○、被告酉○○、午○○更持續、多次電聯貸款業者要將被害人戌○○之房產貸款300萬元,且要將被害人戌○○材料行之貨物售出,而陳淑婷、被告G○○亦持被害人戌○○金融卡提領款項,至101年1月4日13時49分許,被告M○○告知黃○○將與被告I○○帶戌○○外出至秀朗橋頭、成功路附近,嗣於同日14時5分許,被害人戌○○終於衝向派出所而逃脫,同案被告黃○○旋即電聯被告巳○○、午○○、酉○○等人撤退等情,均核與證人戌○○、林宜蓁、黃彥盛及上開非供述證據相符,是被告M○○、酉○○、巳○○、午○○、I○○、G○○之強盜而擄人勒贖、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被告玄○○之擄人勒贖犯行等事實,均洵堪認定。至於:⒈被告M○○辯稱其並不知情、毫無參與云云,然由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中,在在可見被告M○○與同案被告黃○○謀劃之內容,指揮實施各式索取款項、貸款計畫、亦有將被害人戌○○帶出欲辦理貸款等行為,再各被告於行動前均會詢問其意見(如被告巳○○稱「富哥」要找被告M○○),是被告M○○係對被害人戌○○強盜擄人勒贖之主要謀劃者,至為明確,被告M○○所辯,全屬卸責,與上開客觀事證全不相符,均不可採。
⒉被告M○○、G○○、午○○、巳○○、酉○○、I○○所辯均係聽從他人指
示、以為是被告M○○與被害人戌○○間有毒品糾紛云云,然此部分不僅經被害人戌○○嚴正否認,且證稱其完全不認識被告M○○等人、並無吸毒、也無販毒等語明確(且被害人戌○○並無毒品前案紀錄),而毒品糾紛本即不得作為討債之正當理由,再經通訊監察譯文中,清楚可知被告M○○、黃○○、午○○、酉○○提到購買「讓渡書」、要將被害人房地貸款等,且先後逼迫被害人戌○○簽署本票、販毒自白書、讓渡書,顯見渠等人與被害人戌○○間本毫無債權債務關係,渠等在妨害被害人戌○○自由期間,均與被害人戌○○長時間相處、見聞或下手逼迫被害人戌○○簽署文件、票據,對此豈能諉為不知?是被告M○○等人所辯,均不足採。
⒊被告M○○、G○○、午○○、巳○○、酉○○、I○○、玄○○或有辯稱在興
南路租屋處見被害人戌○○都在抽K煙、與其他被告自由聊天、無人看管云云,然被害人戌○○明確稱「遭被告等人電擊毆打凌虐」、「手腳眼睛綑綁」,其身上傷勢已有診斷書為證,況同案被告黃○○與被告I○○於附件二編號189號通話中亦提及「甩棍」、「電擊」,是渠等限制被害人戌○○之行動自由,且加以傷害、電擊、凌虐等節,實屬明確,被告M○○等所辯為事後勾串之辯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午○○一再辯稱係被迫、伊不知情、沒有前往行豫汽車材
料、沒幫忙辦貸款行云云,然證人戌○○前於事發後之101年2月13日旋於偵查中清楚指認被告午○○有前往汽車材料行等語,且在附件二編號24號黃○○與巳○○守候在被害人戌○○之行豫汽車材料行時,亦提及「小P你是不是車頭向車頭,沒錯嘛」,可見午○○當時係擔任司機而有前往,當有在材料行內參與強盜行為。在擄人勒贖之100年12月28日至101年1月4日約一週期間,被告午○○或許確有部分時間不在興南路租屋處,然由其多次與貸款業者商談之情形、經同案被告黃○○交代購買「讓渡書」、「商業本票」、「契約書」(如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見其身為黃○○小弟,不但清楚知悉擄人勒贖之過程,且涉入之深。是被告午○○所辯,不僅與其自己在案發時之通訊監察結果呈現客觀情形迥然不同,更與證人所證不同,是其所辯均不足採。
⒌被告玄○○前已坦承100年12月28日曾借車給陳淑婷,興南路租
屋處係其承租,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上開擄人勒贖犯行(見本院卷八第452頁),並經⑴證人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見過玄○○,是在被綁
、被限制行動的地方,伊不清楚地址,伊沒有在其他地方見過玄○○;伊看到玄○○在該處抽煙,在伊要被帶到成功路86號6樓的時候,有見到玄○○,伊當時被押了很多天、也蠻惶恐的,伊記得玄○○對伊說過「好好配合,不差伊這條人命」這句話,伊也記得有說「我會好好配合」,伊有印象,但不知道是被押太久太過緊張還是怎麼樣,伊不太記得玄○○是在什麼場合跟伊講的,伊記得是在下樓時,被告玄○○站在那裡抽煙,伊在上面等車子開到樓下的那段時間,伊就在被告玄○○旁邊、相距不到一公尺,伊旁邊還有M○○,旁邊還有人,但伊講不出名字,伊無法明確說明當時旁邊有幾個人,伊只想說如果真的下去,要把地址記下來,才能在真的有辦法逃出去時報警找到這個地方;伊對玄○○講會好好配合,是因為當時已經被限制很久,M○○講什麼伊都沒辦法反抗,伊之前反抗過也沒有用,伊當時的想法就是能夠下去、能夠出去、能夠自由,伊都配合;以前說玄○○負責拘禁、看管,是因為後來幾次開庭,伊才知道當時看管的人不是玄○○,伊當時被拘押毆打思緒很混亂,後來才知道玄○○人不在那邊,是101年1月4日要被押離房子到成功路時,玄○○才在樓上跟伊講「不差多殺一個人」恐嚇的話,另外當時還有一個叫「傅哥」的人一直沒抓到,當時一直以為「傅哥」就是玄○○,但後來開很多庭才知道不是,伊的眼睛都被矇住,伊看不到外面、精神又緊張,所以不能確定玄○○是不是只有在最後一天出現等語(見原審重訴卷四第176至179頁)。
⑵證人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現在不記得100年12月28
日去行豫汽車行時玄○○有無在場,好像不在場,但是伊忘記玄○○有無去汽車旅館,汽車旅館的報表上有寫伊及陳淑婷等6人的名字,但是後面陸陸續續有其他人來,伊不清楚進汽車旅館是否一定要經過櫃臺登記,有的搞不好說訪客就可以進來;伊有在中和興南路租屋處看過玄○○,玄○○來的蠻頻繁的,來都是在跟二哥聊天,玄○○就是M○○那邊的人,伊忘記玄○○有沒有打戌○○;是因為午○○才認識玄○○,在事發之前就看過玄○○1、2次,偵查中伊是有說過「玄○○自己搭車前往,又把戌○○的車開走」,伊現在記憶比較不清楚,可能那時印象比較深刻;玄○○跟M○○、陳淑婷很熟,伊會看過玄○○是因為午○○,伊當時跟午○○幾乎每天都在一起,有一次午○○生日伊跟玄○○都有到,是第一次見面,後來是因為M○○的關係又見到玄○○,M○○去找黃○○的時候,玄○○也有陪著一起,在林森北路那邊就有看過1、2次,I○○是午○○從小就認識的,I○○跟玄○○好像也認識,都住在中和興南路附近,伊知道中和興南路租屋處是玄○○租的,這是聽M○○、陳淑婷說的;戌○○有被限制在客廳內,也有被限制在房間裡面,都是聽黃○○的,只是帶進帶出,伊都待在中和戌○○的旁邊,或是去外面辦跟本案無關的事情,黃○○叫伊去做事伊就去做、到處跑;只要跟本案有關的人大都施用K他命,是M○○出的錢,買給渠等用的;之前有看過「富哥」一次,因為跟玄○○見比較多次,所以伊知道玄○○不是「富哥」;這次限制戌○○沒選在當初限制壬○○行動自由的空屋,是因為黃○○跟M○○說要換地方,說在之前的空屋會被警察抓到,後來好像說因為M○○認識玄○○,M○○就跟黃○○說不然帶戌○○到玄○○的租屋處,M○○、黃○○、陳淑婷一直問戌○○這一條要怎麼處理,伊、午○○、G○○、酉○○、I○○、玄○○在旁邊抽煙、看電視,其實渠等很少打戌○○,就是戌○○拿刀子那一次一定有爭執,除了那一次外其實都沒有,這段期間戌○○沒有問渠等可不可以走,因為戌○○知道渠等做不了主,都是問M○○、黃○○,伊幾乎每天都看到玄○○,玄○○沒有一直在興南路,自己好像也有工作,但來的時候陸陸續續都可以看到玄○○,來就是抽煙、看電視、聊天,玄○○來的時候可以看到戌○○也在租屋處現場,不會特別把戌○○帶到房間,戌○○拿刀子之後玄○○還是有來租屋處,渠等是輪流看守戌○○,除了二哥M○○、黃○○、陳淑婷外,伊之前講的那些人都有輪,伊忘記玄○○有沒有輪流看守了等語(見原審重訴卷六第94至100頁)。
⑶由證人戌○○所證,可知101年1月4日戌○○要被M○○帶出簽約時
,玄○○有恐嚇戌○○配合,並說不差多殺一個人等語,此由被告玄○○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101年1月4日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見擄人勒贖偵二卷第78至89頁),可見當時被告玄○○確實在場。
⑷再觀諸被告玄○○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之基地
台位置,其於100年12月28日至101年1月4日限制被害人戌○○自由期間,確實有在三重、中和往返,然而由在100年12月29日9時44分許、17時45分許、17時52分許、18時12分許、100年12月30日4時36分許、100年12月31日14時14分許、14時32分許、14時55分許、101年1月1日2時38分許、2時44分許、101年1月2日0時26分許、1時8分許、15時49分許、15時50分許、15時51分許、101年1月3日5時48分許、5時50分許、5時56分許、5時59分許、101年1月4日14時14分許之基地台位置顯示在關押被害人戌○○之地點附近,且證人巳○○亦證稱很頻繁見到被告玄○○等情,可見被告玄○○在關押被害人戌○○之期間內每日均前往興南路租屋處,且有當日來回數趟之情形,不在中和時間,亦仍與被告M○○、陳淑婷有諸多通聯,足認被告玄○○於本院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被告M○○、G○○、巳○○、午○○、酉○○、I○○、G○○等人虛捏毒品
買賣糾紛,在被害人戌○○之材料行以毆打、綑綁之強暴方式,至被害人戌○○不能抗拒而強盜汽車及現金60餘萬元得手,更在將被害人戌○○移至於其等實力支配下後,分別在儷閣汽車旅館、興南路租屋處,要求被害人戌○○簽署本票、索要金錢、切結書、欲出售材料行財物、並欲將被害人戌○○所有房地貸款300萬元,被告M○○等人主觀上自係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無訛,直至被害人戌○○在遭被告M○○、I○○帶出前往簽約時,因機警逃脫,擄人之妨害自由狀態始告終結,其中被告M○○、巳○○、午○○、酉○○、I○○均全程參與,是被告M○○、巳○○、午○○、酉○○、I○○、G○○對被害人戌○○有強盜、擄人勒贖、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之行為甚明。
㈣被告玄○○部分,由其100年12月28日之基地台位置顯示並未前
往被害人戌○○之土城汽車材料行及儷閣汽車旅館,然仍於100年12月29日至101年1月4日期間多次前往興南路租屋處,更恐嚇被害人戌○○配合、並看管被害人戌○○,顯然其係分工擔任看管被害人戌○○之角色,是被告玄○○對被害人戌○○有意圖勒贖而擄人,並有勒贖之舉動已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M○○、G○○、午○○、酉○○、I○○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巳○○、玄○○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M○○、午○○、巳○○、酉○○、I○○、G○○之強盜擄人勒贖、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被告玄○○擄人勒贖、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酉○○、G○○雖聲請傳喚證人黃○○,以釐清渠等是否參與上開擄人勒贖犯行云云,然本案被告酉○○、G○○犯行證明確,已如上述,本院認無傳喚證人黃○○之必要。另被告M○○聲請傳喚證人趙素娟、趙素賢,以證明其與證人間之財產糾紛云云,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無涉,自無傳喚之必要。
拾貳、對E○○重利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巳○○坦承不諱(見原審重訴卷三第61頁反面、原審重訴卷二第6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E○○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擄人勒贖偵六卷第5至9、104至105頁),並有黃○○持用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擄人勒贖偵六卷第72至78頁),足認被告A○○、巳○○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本件被告A○○、巳○○與被害人E○○約定借款5,000元,須預扣500元,每週需還款500元,則其實際借款本金僅為4,500元,其借款之利率既係以每週為一期,則核算週年利率竟高達百分之577,除與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最高約定利率間均顯有差距外,顯高於一般銀行業者放款利率甚多,衡情被害人E○○倘非出於急迫,當不致以此高利貸款,併衡諸目前社會借貸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堪認本件確係乘被害人E○○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A○○、巳○○之犯行堪以認定。
拾參、論罪:
一、竹聯幫文武堂之犯罪組織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天○○、H○○、V○○、酉○○、卯○○、辛○○、辰○○、R○○、J○○、C○○、Q○○、戊○○、丙○○、己○○、庚○○、宙○○、T○○、宇○○、地○○、A○○、未○○、午○○、D○、巳○○、U○○上開組織犯罪時間係自97年起,至101年8月27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先後於106年4月19日、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同條例第3條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項之罪,其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五年。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第三項強制工作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同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六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其所資助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06年4月19日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第3條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8條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四條、第六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07年1月3日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第3條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⒉106年4月19日修正後中間時法及107年1月3日修正後新法明定
犯罪組織為「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三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顯然係將犯罪組織之定義變更。
⒊再於同條例第3條中,對於主持、參與犯罪組織之刑度雖無更
動,同條第1項後段但書雖增訂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然亦增訂第5項之罪及以犯罪組織名義為強制行為之罪;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亦修訂為「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⒋是新法對於犯罪組織之定義已有變更,並增訂以犯罪組織名
義為強制行為之罪,另對於減刑之規定改為「參與情節輕微」或「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則修正後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3條、第8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天○○、H○○、V○○、酉○○、卯○○、辛○○、辰○○、R○○、J○○、C○○、Q○○、戊○○、丙○○、己○○、庚○○、宙○○、T○○、宇○○、地○○、A○○、未○○、午○○、D○、巳○○、U○○所犯本案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法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天○○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H○○、V○○、酉○○、卯○○、辛○○、辰○○、R○○、J○○、C○○、Q○○、戊○○、丙○○、己○○、庚○○、宙○○、T○○、宇○○、地○○、A○○、未○○、午○○、D○、巳○○、U○○所為,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97年間吳興街土地事件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天○○、甲○○97年6月至8月行為時,刑法第339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嗣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以上修法涉及刑度變動,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被告天○○、甲○○涉犯詐欺取財罪,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天○○、甲○○行為時即修法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予以論處。
⒉被告天○○、卯○○、辛○○、Q○○、甲○○、辰○○、J○○分別於97年6
月間強制寅○未遂、97年10月6日強制申○○行為,斯時刑法第304條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先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條例第3條第5項、第6項、第7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再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條例第3條增列第6項「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限」,並將原第6、7項改列為第7、8項,此為增訂以犯罪組織名義為強制行為之罪,涉及強制罪態樣及刑度之變動,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仍應以被告天○○、卯○○、辛○○、Q○○、甲○○、辰○○、J○○行為時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強制未遂罪之規定較為有利,自應適用刑法第304條規定予以論處。
⒊被告天○○等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305條已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正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天○○等並無有利或不利,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法。㈡核被告天○○、甲○○就97年6月至8月過戶吳興街土地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天○○、卯○○、辛○○、Q○○就山岳公司寅○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犯行;被告天○○、V○○、卯○○、辛○○、辰○○、J○○、Q○○對告訴人丑○○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天○○、甲○○、V○○、卯○○、辛○○、辰○○、J○○前往被害人申○○代書事務所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㈢共犯關係:
⒈被告天○○、甲○○就詐欺告訴人丑○○吳興街土地之犯行,由被
告天○○洽談不動產買賣條件後,被告天○○、甲○○前往簽約,且被告甲○○並在被告天○○所交付芭樂票後背書擔保,二人在土地過戶登記於被告甲○○名下後,更有多次設定抵押擔保借款,及終於99年12月出售獲利之行為,二人自始即無付款真意及付款能力,均在共同詐欺目的之意思範圍內,各自負責部分階段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⒉被告天○○、卯○○、辛○○、Q○○及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文
武堂成年成員,就上開強制寅○未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天○○、V○○、卯○○、辛○○、辰○○、J○○、Q○○與其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文武堂成年成員,就上開恐嚇丑○○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天○○、甲○○、V○○、卯○○、辛○○、辰○○、J○○與其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文武堂成年成員,就強制申○○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㈣競合關係:
⒈被告天○○、卯○○、辛○○、Q○○先後於97年6月起至10月間,多
次以前往山岳公司之方式脅迫寅○,均係基於要求寅○加價購買吳興街土地之同一目的,時間密接、地點均在山岳公司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為屬同一強制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行為人以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係為達強制罪之目的,自屬包括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同一意念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被告天○○另有2次傳恫嚇等簡訊予寅○,其等恐嚇之行為應與前揭率領文武堂幫眾前往山岳公司均為欲使寅○加價購買土地之強制手段之一,依上說明,被告天○○接續所為應僅成立一強制罪,尚無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被告天○○、甲○○、V○○、卯○○、辛○○、辰○○、J○○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天○○、卯○○、辛○○、Q○○就其強制寅○之犯行,業已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施,惟因寅○並未加價購買吳興街土地而未達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此一犯行減輕其刑。
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㈠核被告天○○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Q○○、辰○○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B○○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天○○發交予被告Q○○、辰○○者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然上開由被告天○○經由被告己○○發交給被告Q○○、辰○○之改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因缺少撞針,經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然其中土造金屬槍管,係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已如上述,是原起訴法條認被告天○○、Q○○、辰○○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關係:
被告天○○與被告宙○○間、被告天○○與同案被告黃○○、被告天○○與被告己○○間,就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天○○與被告Q○○、辰○○間,就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競合關係:
⒈被告宙○○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
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⒉被告天○○以一發交改造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
為,分別與被告宙○○、辰○○、Q○○、同案被告黃○○、己○○,同時持有數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數顆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其以一行為共同持有多把改造手槍行為,為裁判上一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罪,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㈣公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固主張被告宙○○就槍枝來源供述不實,
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後段「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規定以加重被告宙○○之刑度云云。然查: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條文係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被告宙○○前於101年6月7日偵查時具結作證並坦承持有改造槍枝、子彈,該槍彈來源係被告天○○等語明確,該偵查具結證詞亦經本院作為認定被告天○○共同持有改造槍枝、子彈之重要供述證據。然被告天○○、宙○○等人持有改造槍枝、子彈乙情,前經長期進行通訊監察而已為檢警所查知,是被告宙○○此部分之供述不符合減輕或免刑條件,尚無從據以減刑或免刑,先予敘明。
⒉被告宙○○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改
稱該槍枝並非被告天○○交付,而係一名綽號「志偉」之友人交付云云。惟由於其前於偵查中之具結後之具體證述,已足作為槍械來源之判斷,並無因此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且亦無礙查獲及本院對於事實之認定,是其於原審審理中供述雖與偵查之供述相斥,然此為本院證據取捨之決斷,尚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之規定。
四、100年10月19日金億酒店槍擊事件㈠被告H○○等行為後,刑法第304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於
同年12月27日生效,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正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H○○等並無有利或不利,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法。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
、「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核被告H○○、己○○、D○、C○○就被害人黃俊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查被告H○○、己○○、D○、C○○以持刀、持槍或環立在側之強暴、脅迫方式,強制被害人黃俊澤隨被告H○○、己○○、D○、C○○自金億酒店包廂內移動到酒店大門外,其目的原係要求被害人黃俊澤與渠等商談債務,而僅發生於數分鐘內,移動範圍尚未離開金億酒店,雖妨害被害人黃俊澤之行動自由,然被告H○○、己○○、D○、C○○行為並未持續相當時間,且亦無將被害人黃俊澤私行拘禁在其不欲停留之處,亦未將其移置於被告H○○、己○○、D○、C○○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被害人黃俊澤之行動自由,是原起訴法條認上開被告等人涉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嫌云云,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H○○另持槍射擊被害人黃雍倫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8條
第3項、第1項重傷害未遂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㈣被告H○○、己○○、D○、C○○與同案被告黃○○就上開強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H○○以持有改造手槍開槍之重傷害行為,同時持有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以遂行其重傷害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8條重傷害罪處斷。
㈥被告H○○所犯如上所述重傷害未遂、強制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H○○就其重傷害黃雍倫之犯行,業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施,惟因黃雍倫並未因此生重傷害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此一犯行減輕其刑。
五、100年12月30日恐嚇路人徐浩慈、吳慶寧事件:㈠被告天○○、己○○行為後,刑法第305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
正,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正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天○○、己○○並無有利或不利,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天○○、己○○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天○○與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起訴書認被告天○○指示被告己○○開槍部分,係犯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然被告天○○、己○○先於超商內無故攻擊被害人徐浩慈、吳慶寧,並將追打二人,在二人逃亡時,被告天○○以口喊、肢體比劃方式指向被害人逃亡方向,被告己○○即往該方向開槍(詳理由欄所述),則被告天○○、己○○二人間前已為傷害犯行(此部分未據告訴),再一同追趕之被害人,被告天○○口喊、手指比劃,由被告己○○下手開槍,被告天○○、己○○二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天○○顯有將被告己○○之犯罪視同自己共同犯罪之意,自屬共同正犯而非教唆犯,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僅認被告天○○係屬教唆犯,尚有未恰,惟此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六、101年1月17日傷害路人S○○、N○○事件:㈠被告天○○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業於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將原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新法對被告天○○較為不利,是仍應適用被告天○○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處斷。㈡核被告天○○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就傷害告訴人S○○部分,被告天○○與同案被告黃○○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天○○所犯2次傷害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強制海天公司葉海瑞事件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其中,脅迫係指行為人以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或有所顧忌,亦即行為人將不利於被害人之訊息告知被害人,使其感受到壓力,而能逼迫其依行為人所要之方向,加以操縱,且本罪之脅迫並無程度上之限制,換言之,不必使被害人達到無法抗拒之程度,只要使被害人畏懼而屈從行為人意思即為已足。另所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此處所謂權利,不問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含在內。查被告天○○以毆打海天公司員工,並稱:「叫你們老闆葉海瑞出來講」、「葉海瑞什麼咖」等語,則上開「出來講」、「什麼咖」等言詞,依一般人之理解,亦即係要求來向被告天○○拜碼頭、打招呼,若不依令行事,將產生如被害人葉海瑞經營之海天公司保全業務將遭被告天○○施加暴力毆打、言詞恫嚇等不利後果,而海天公司員工在遭此種強暴、脅迫行為後,確實有人因此離職、或因此轉告海天公司葉海瑞此事,而均為無義務之行為,而被害人葉海瑞亦果真產生顧忌之心而寄發存證信函並報警處理,是被告天○○所為,顯已該當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行為。
㈡核被告天○○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被告天○○以強暴、脅迫被害人王文明、許文銓、連松夷、汪
文山、楊志松、凌嘉宏之手段,造成被害人王文明、許文銓、連松夷、汪文山、楊志松、凌嘉宏或離職或將上情告知老闆葉海瑞,使王文明、許文銓、連松夷、汪文山、楊志松、凌嘉宏為無義務之事。然被告天○○應係基於單一妨害葉海瑞經營海天公司犯意,此部分雖因被害人葉海瑞報警而不遂,多次強制上開保全人員之行為,其目的相同,地點、時間甚為密接,且侵害相同法益,依社會一般觀念,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各皆難以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保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一強制罪之接續犯。
㈣起訴書固僅論以被告天○○強制被害人葉海瑞未遂部分,然於
事實欄仍已臚列被告天○○強制、傷害被害人王文明、許文銓、連松夷、汪文山、楊志松、凌嘉宏之行為(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是上開強制部分與起訴書所列之強制未遂部分,既經本院認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另行為既遂、未遂係屬犯罪狀態之不同,而非處罰之獨立規定,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101年4、5月間臺北大都會社區殺人未遂、恐嚇事件: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實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再所謂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同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天○○、酉○○、R○○、庚○○、T○○、未○○、午○○於101年4月16日行為時,均係成年人,而被害人劉姓少年為13歲(其為87年8月出生),101年時身高約169公分,其僅為國中生之少年樣貌,由外觀顯可清楚查知,被告天○○前於101年4月1日已有見到被害人劉姓少年,被告酉○○、R○○、庚○○、T○○、未○○、午○○於101年4月16日下手攻擊時亦清楚可見劉姓少年,則渠等對於被害人劉姓少年於案發時為少年乙節,當有所認識。是核被告天○○、酉○○、R○○、庚○○、T○○、未○○、午○○於101年4月16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原起訴書漏未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戊○○為82年12月3日生,於上開行為時,尚未滿20歲,並不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要件,是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㈡被告天○○、酉○○、R○○、戊○○於101年5月7日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共犯關係:
⒈被告天○○、酉○○、R○○、戊○○、庚○○、T○○、未○○、午○○、黃○
○就殺人未遂間,由被告天○○於事前謀畫、指揮、召集,而由被告酉○○、R○○、戊○○、庚○○、T○○、未○○、午○○及同案被告黃○○下手實施,是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原公訴意旨認尚有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品」之男子參與,然此部分固前經被告R○○於偵查中提及有「阿品」陪同前往,但對於「阿品」參與何事亦未予回答,再被告未○○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提及對「阿品」並無印象,則依上開證據,尚難認上開被告等人與「阿品」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附此指明。
⒉被告天○○、酉○○、R○○、戊○○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
成年男子,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競合關係:
被告天○○、酉○○、R○○、戊○○、庚○○、T○○、未○○、午○○以一故意殺人行為,同時殺害劉姓少年、L○○未遂,為裁判上一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殺人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天○○、酉○○、R○○、戊○○所犯上述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天○○、酉○○、R○○、戊○○、庚○○、T○○、未○○、午○○就殺
害劉姓少年、L○○之犯行,業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惟因劉姓少年、L○○因及時送醫而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此一犯行減輕其刑。
九、100年5月15日加重強盜告訴人F○○部分:㈠被告V○○、亥○○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業
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將原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新法對被告V○○、亥○○較為不利,是仍應適用被告V○○、亥○○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處斷。㈡核被告V○○、亥○○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
人以上侵入住宅加重強盜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至於證人即告訴人F○○雖證稱:被告V○○等人有持刀架在伊脖子上云云,然此部分除證人F○○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尚難單憑證人F○○所證,即認被告V○○、亥○○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附此敘明。㈢被告V○○、亥○○與同案被告黃○○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性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V○○、亥○○以侵入告訴人F○○吉林路住處、毆打告訴人F○○
,致告訴人F○○受有左手第4指壓傷合併粉碎性骨折、雙手及背部多處擦傷、頭皮裂傷2公分之傷害,以此傷害方式為強盜罪之強暴手段之一,以一加重強盜取財行為,侵害告訴人F○○之財產法益與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
十、100年12月8日至100年12月13日擄人勒贖壬○○、丁○○事件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M○○、G○○、午○○、巳○○、P○○於100年12月8日至100年12
月13日行為時,刑法第347條規定:「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行為後,刑法第347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是以上修法涉及刑度變動,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被告M○○、G○○、午○○、巳○○、P○○涉犯擄人勒贖罪,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M○○、G○○、午○○、巳○○、P○○行為後,即103年6月18日修正之刑法第347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予以論處。
⒉被告M○○、G○○、午○○、巳○○、P○○100年12月10日行為時,刑
法第339條之2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其等行為後,同法第339條之2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涉及刑度之變動,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此部分涉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M○○等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M○○、G○○、午○○、巳○○、P○○對被害人壬○○所為,均係
犯修正後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修法前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㈢被告M○○、G○○、午○○、巳○○對被害人丁○○所為,均係犯修正
後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公訴意旨所稱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嫌、加重強盜未遂罪嫌,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㈣共犯關係:
⒈被告M○○、G○○、午○○、巳○○、P○○與同案被告黃○○就對被害人
壬○○之犯行,乃渠等均具有擄人勒贖之犯意,由被告M○○、G○○、同案被告黃○○指揮被告午○○、巳○○、P○○為妨害自由、恐嚇、恐嚇取財,並使被害人壬○○請配偶、友人交付款項,或請其妹妹、配偶表弟等人匯款至其子使用之帳戶,並於受威逼之下交出提款卡、密碼,而由被告G○○前去領款,是被告M○○、G○○、午○○、巳○○、P○○各自負責擄人勒贖之階段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M○○、G○○、午○○、巳○○與同案被告黃○○就對被害人丁○○
之犯行,乃渠等均具有擄人勒贖之犯意,由被告M○○、G○○指揮被告午○○、巳○○為妨害自由、恐嚇、恐嚇取財等階段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競合關係:
被告M○○、G○○、午○○、巳○○、P○○係基於一擄人勒贖犯意,為妨害自由、恐嚇、恐嚇取財均為擄人勒贖之階段行為,為擄人勒贖罪之高度行為吸收,又被告M○○、G○○、午○○、巳○○、P○○以一擄人勒贖犯意,迫使被害人壬○○向親友借款並匯入帳戶中,再遭迫寫下取款委任書、提供金融卡、告知金融卡密碼後,由被告G○○出面領取款項,此仍係勒贖手段之一,是被告M○○、G○○、午○○、巳○○、P○○以擄人勒贖行為,侵害告訴人壬○○之財產法益與自由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擄人勒贖罪處斷。
㈥被告M○○、G○○、午○○、巳○○所犯如上所述擄人勒贖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十一、100年12月28日至101年1月4日強盜而擄人勒贖戌○○事件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玄○○於100年12月28日至101年1月4日行為時,刑法第347
條規定:「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行為後,刑法第347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是以上修法涉及刑度變動,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被告玄○○涉犯擄人勒贖罪,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玄○○行為後,即103年6月18日修正之刑法第3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玄○○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予以論處。
⒉被告M○○、G○○、午○○、巳○○、酉○○、I○○、玄○○100年12月31
日、101年1月1日行為時,刑法第339條之2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其等行為後,同法第339條之2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涉及刑度之變動,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此部分涉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行為時,即修法前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M○○等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M○○、G○○、午○○、巳○○、酉○○、I○○對被害人戌○○所為
,均係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玄○○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㈢被告M○○、G○○、午○○、巳○○、酉○○、I○○、玄○○與同案被告黃
○○、綽號「富哥」之成年男子間,就被害人戌○○部分,乃渠等均具有擄人勒贖之犯意,由被告M○○、G○○指揮被告午○○、巳○○、酉○○、I○○、玄○○為妨害自由、恐嚇、恐嚇取財,要求被害人戌○○交付款項,或於受威逼之下交出提款卡、密碼,而由被告G○○、共同被告陳淑婷前去領款,是被告M○○、G○○、午○○、巳○○、酉○○、玄○○、I○○各自負責擄人勒贖之階段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競合關係:
⒈被告M○○、G○○、午○○、巳○○、酉○○、I○○、係基於一擄人勒贖
犯意,為強盜、妨害自由、恐嚇、恐嚇取財,均為強盜擄人勒贖之階段行為,為強盜擄人勒贖罪之高度行為吸收。玄○○基於一擄人勒贖犯意,為妨害自由、恐嚇、恐嚇取財,均為擄人勒贖之階段行為,為擄人勒贖罪之高度行為吸收。
⒉被告M○○、G○○、午○○、巳○○、酉○○、I○○、玄○○以一擄人勒贖
犯意,迫使被害人戌○○寫下取款委任書、提供金融卡、告知金融卡密碼後,由被告G○○、共同被告陳淑婷出面領取款項,此仍係勒贖手段之一,是被告M○○、G○○、午○○、巳○○、酉○○、I○○、玄○○以擄人勒贖行為,侵害被害人戌○○之財產法益與自由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⒊又被告M○○、G○○、午○○、巳○○、酉○○、I○○前基於強盜之犯意
,以毆打方式使被害人戌○○不能抗拒,及至儷閣汽車旅館、興南路租屋時,被告M○○、G○○、午○○、巳○○、酉○○、I○○、玄○○多次以電擊、拳打腳踢或奪刀刺傷方式,傷害被害人戌○○,此以擄人勒贖行為,侵害被害人戌○○之財產法益、身體、自由法益,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處斷。是被告M○○、G○○、午○○、巳○○、酉○○、I○○部分應從一重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處斷,被告玄○○部分,應從一重之擄人勒贖罪處斷。
十二、對E○○重利部分㈠被告A○○、巳○○於100年3月至101年2月行為時,刑法第344條
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涉及刑度之變動,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行為時,即修法前之刑法第344條規定,對被告A○○、巳○○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A○○、巳○○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渠等於100年3、4月起每週向被害人E○○收取利息,獲得共約24,000元之利息,其犯罪時間、收款地點密接、被害人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一行為之評價較為合理,而應為接續犯之一罪論。
㈢被告A○○、巳○○與同案被告黃○○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起訴書認被告巳○○是受指示代為收取利息,係犯幫助重利罪,然被告巳○○收取不相當之重利行為,實已係遂行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僅認被告巳○○係屬幫助犯,尚有未恰,惟此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十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累犯:
⒈被告天○○前因⑴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北交簡字
第9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⑵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14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⑴⑵案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9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中⑴案已於93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⑶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65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⑷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3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⑶⑷案嗣經原審法院裁定減刑,於96年11月27日羈押折抵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再因⑸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⒉被告丙○○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94年度士交簡字第2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2月,於刑期執行或赦免後強制工作3年,上訴後,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652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強制罪10月,減為5月、8月,減為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⒊被告辛○○前因⑴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
簡字第8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⑵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3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418號判決原判決撤銷,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⑶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北交簡字第2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⑵傷害、⑶公共危險案件,曾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62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而⑴妨害自由、⑵傷害、⑶公共危險案件三案,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49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⑷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212號判決原判決撤銷,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⑴⑵⑶⑷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29號減為1月15日、5月、1月15日、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案已執畢1年2月本件無庸再為執行),前於94年9月16日徒刑易科執畢出監。復因⑸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2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96年度交聲減字第459號裁定減為3月15日,於96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⒋被告V○○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07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30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212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8月,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035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95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⒌被告己○○於93年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刑後強制工作3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2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91號分別減為有期徒刑8月、2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被告己○○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並於99年7月15日強制工作執行完畢。
⒍被告未○○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50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066號判決原判決撤銷,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41號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⒎被告M○○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
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8年4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8年7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
⒏被告G○○前因傷害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易字第13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2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⒐被告I○○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
6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⒑被告玄○○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
度交簡字第6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6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
⒒此有被告天○○等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為據,被告天○○
、丙○○、辛○○、V○○、未○○、M○○、G○○、I○○、玄○○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己○○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及強制工作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經裁量後,本院認被告天○○等受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之罪,可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⒓被告A○○前雖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
2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4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6月15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A○○加入文武堂犯罪組織之時間在99年6月15日之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爰不認被告A○○所為參加犯罪組織犯行,符合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要件。
㈡組織犯罪減刑部分:
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辰○○、R○○、D○、Q○○、宙○○、巳○○、U○○前均於偵查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竹聯幫文武堂,且對文武堂組織架構、成員、所犯暴力犯行為肯定供述,自足認渠等均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自均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M○○、G○○、I○○所犯擄人勒贖、強盜而擄人勒贖部分,有
上開累犯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被告玄○○所犯擄人勒贖部分,有上開累犯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㈣被告天○○、未○○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犯行,分
別有上開累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及未遂之減輕事由,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先遞加重而後減之。
㈤被告酉○○、R○○、戊○○、庚○○、T○○、午○○之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殺人未遂罪犯行,分別有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未遂之減輕事由,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先加重而後減之。
十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天○○於97年10月5日率同被告卯○○、辛○○
、Q○○、V○○、辰○○、J○○等文武堂成員10多人,前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幼稚園對丑○○恫稱不交出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將傷害丑○○等語,足生危害丑○○生命、身體安全,因認被告天○○、卯○○、辛○○、Q○○、V○○、辰○○及J○○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⒉訊據被告天○○固坦承有於97年10月5日帶卯○○、V○○2人去丑○○
的幼稚園談論土地買賣事宜;訊據被告V○○固坦承陪同天○○前往丑○○之吳興街幼稚園2次;訊據被告卯○○、辛○○、Q○○、辰○○、J○○固坦承於97年9月26日或97年10月5日曾前往吳興街幼稚園1次,然渠等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丑○○之犯行。⒊經查,證人丑○○前於警詢時已證稱被告天○○在97年10月5日率
領兩名幫眾至伊住家外,因當時沒人在家,所以天○○等人在門外觀望一下隨即離去等語,而告訴人丑○○提出之97年10月5日監視器畫面,亦顯示被告天○○是由兩名穿著白衣之男子陪同經過幼稚園前巷子,並無進入幼稚園內之影像,則由上開證人丑○○自己所證「沒人在家」及監視器畫面並無顯示被告天○○有破壞物品或留下字條之舉動,實無從得知被告天○○於97年10月5日前往丑○○幼稚園所為之恐嚇內容,亦無從得知被告V○○、卯○○、辛○○、Q○○、辰○○、J○○是否有陪同被告天○○前往且為恐嚇行為,而此部分亦再無其餘證據足資佐證,則被告天○○、V○○、卯○○、辛○○、Q○○、辰○○、J○○是否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稱之恐嚇犯行,實屬有疑,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倘成立犯罪,與前揭成立之97年9月26日恐嚇危安罪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天○○詐得上開吳與街土地之暴利後,為
壯大自己勢力,意圖供自己或文武堂成員犯罪之用,於100年8、9月間某日,在小夜城舞廳4樓401室集合文武堂中生代成員被告己○○、黃○○、丙○○、辛○○、H○○、宙○○、Q○○、辰○○等人,表示將由自己發交或由己○○轉交可擊發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予渠等保管,隨即於數日內發交下列改造手槍及子彈,而與被告己○○、Q○○、辰○○共同持有之:①發交己○○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制式子彈39顆、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0.5mm金屬彈頭3顆(己○○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7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②由被告己○○代被告天○○於100年8、9月間某日,在小夜城舞廳轉交口徑9mm制式子彈10顆予被告Q○○、辰○○,因認被告天○○此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Q○○、辰○○此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⒈訊據被告天○○堅決否認有交付上開2把改造手槍予被告己○○,
而被告己○○前因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制式子彈39顆、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0.5mm金屬彈頭3顆,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55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被告己○○上訴後,最高法院於102年2月27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可憑,然證人即被告己○○證稱:天○○沒有槍給伊,伊在小夜城舞廳上班期間,並沒有持有真正的槍枝,伊現在在監執行處理債務案子的槍枝與本案無關,是以前往生的朋友寄放給伊兩把槍枝,伊後來要拿去還給該朋友,但朋友已經往生,槍枝都是放在伊母親在中和的租屋處,這是伊一個人住,該槍枝放在伊中和的房間,而母親是住在桃園,伊是在89至90年間持有該把槍枝的等語(見原審卷六第78頁反面至79頁),核與本院上開101年度上訴字第2550號判決認定:「二、己○○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改造手槍、子彈之故意,於87、88年間某日,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梁寶』之成年男子之委託,而寄藏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即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情相符,是本案被告天○○雖有發交其他槍、彈給證人己○○再轉交給被告宙○○,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然尚乏證據證明共同被告己○○上開持有,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之改造手槍2把及制式子彈39顆、非制式子彈3顆,亦係由被告天○○所交付,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欄參、成立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間,屬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訊據被告天○○亦堅決否認有上開交付制式子彈予被告Q○○、辰○○之犯行,被告Q○○、辰○○亦否認有持有上開子彈之犯行。
經查:
⑴被告辰○○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伊承認持有改造手槍及子
彈,是天○○透過己○○要發槍彈給伊及Q○○保管,伊本來不想拿,但己○○打電話要渠等過去拿,在100年8、9月,己○○交給伊和Q○○一把改造手槍和10顆子彈保管,是伊開車載Q○○去跟己○○拿槍,伊100年11月跟Q○○分開住、搬到三重後,槍枝子彈還留在Q○○的新莊租屋處,後來Q○○搬離新莊租屋處時,有把槍彈用塑膠袋及紙袋包著拿到三重給伊保管,之後Q○○有說要把槍彈拿到宜蘭,就又把槍彈拿走等語(原審卷三第125頁),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中陳稱:當時伊跟Q○○一起住在新莊區,天○○叫伊保管,伊拒絕,後天○○叫己○○通知Q○○,伊才跟Q○○一起去小夜城舞廳找己○○拿一把槍和10顆子彈,拿了之後就把槍藏在新莊Q○○房間的天花板上,之後兩人分開住,槍彈就由Q○○拿走,Q○○上個月(註:本次為101年6月8日訊問筆錄)跟伊說把槍彈拿去宜蘭,Q○○說宜蘭那邊的老闆有賭債糾紛,那老闆問有無槍,Q○○就拿過去等語(見原審羈押十四卷第6頁反面),且於偵查中坦承:天○○說買了一些槍,叫己○○發,己○○打電話給Q○○,當時伊跟Q○○住在一起,所以渠等二人共拿1把、子彈10顆,伊記得當天是伊開車到小夜城舞廳,Q○○上樓,伊在車內等,當時住在一起,槍一直放在天花板,分開住時槍是Q○○拿去,上個月(註:本次為101年6月8日偵訊筆錄)Q○○告訴伊槍現在在宜蘭,伊有跟天○○說不要,槍要放在Q○○那裡,但是天○○堅持渠等二人住在一起就保管一把等語(見偵二十七卷第11至12頁)。
⑵被告Q○○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伊承認起訴書所載持有改造
手槍、子彈犯行,己○○大約在100年8、9月交給伊,且有說裡面有1把槍跟10顆子彈,是辰○○開車載伊去小夜城舞廳跟己○○拿,從外面看就知道是槍,伊當初不想拿,所以沒有拆開看,就藏放在新莊家的天花板上,後來辰○○搬走,槍還是放在新莊,伊後來有把槍彈拿到三重給辰○○保管,因為發生大都會社區事件,辰○○才把槍拿來給伊保管,伊把槍彈拿去宜蘭B○○住處,伊從頭到尾沒有打開槍彈的塑膠包裝,己○○交槍時,應該是有10顆子彈,伊不清楚為何最後查獲時,卻沒有子彈及撞針,不知道是何人用掉子彈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5頁),前於偵查時陳稱:「(問:天○○是給你制式手槍還是改造手槍?)改造手槍。」、「(問:子彈部分,目前找到的全部都是9MM的制式子彈,你拿到幾顆?)3顆。
應該是同一批。」、「(問:警察今天有拿宙○○的槍枝鑑定報告照片,槍枝型式是相同的嗎?(提示照片))應該是同樣型式的,但是上頭寫的編號我不知道。」、「因為B○○說他老闆可能被詐賭,要跟我借槍枝。子彈我也一起交給他。
」等語明確(見偵二十八卷第50、52頁)。
⑶然同案被告B○○遭警查獲時,只扣得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不具有撞針,認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並未扣得被告Q○○、辰○○所稱之子彈10顆,已如上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Q○○、辰○○所稱之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是尚難單憑被告Q○○、辰○○之供述,為渠等此部分犯罪之論據。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欄參、成立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間,屬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略以:100年12月9日22時許,被告M○○與共同被告黃
○○另共同基於強盜及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以丁○○(綽號妹仔)亦需為槍枝一事負責為由,要求壬○○以電話聯繫丁○○出面。壬○○礙於脅迫,以要向丁○○買車為由,要求丁○○開車至壬○○住處供壬○○之配偶看車,丁○○遂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壬○○住處。共同被告黃○○即指揮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巳○○、午○○搭乘計程車前往壬○○住處,由被告午○○強行開走丁○○所有之上開車輛,並以該車搭載被告巳○○及丁○○,將丁○○押往前開拘禁壬○○之臺北市新生南路與濟南路口麥當勞附近之據點,被告M○○及G○○即向丁○○表示必須支付10萬元來解決此事,威脅丁○○與家人聯繫,支付贖金以救出丁○○。期間,丁○○以父親中風為由要求前往亞東醫院探望,共同被告黃○○即於12月10日1時許,指揮被告巳○○、午○○陪同丁○○前往亞東醫院,以便控制丁○○之行動,後因丁○○家人暗中聯絡數名友人前往醫院營救丁○○,丁○○始得趁隙脫逃,並由丁○○之兄搶回上開自用小客車鑰匙,因認被告M○○、G○○、巳○○、午○○涉犯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強盜擄人勒贖之結合罪,原審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說明所犯法條應為加重強盜未遂罪)。經查:此部分原起訴書固認係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結合罪,嗣又經原審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說明所犯法條應為加重強盜未遂罪云云,然被告M○○、G○○、午○○、巳○○前與被害人丁○○間毫無債權債務關係,且更是渠等要求被害人壬○○虛構買車事由將被害人丁○○誘騙而出,目的就是為了取得款項,是渠等當是基於擄人勒贖之意圖甚明,而被告午○○、巳○○係以取走被害人丁○○手上所持之汽車鑰匙之方式迫使被害人丁○○無奈下跟隨到新生南路空屋處後,而由被告G○○、午○○、巳○○在場限制被害人丁○○之人身自由,此種取走車鑰匙之手段,被告午○○、巳○○駕駛該車輛,以及嗣後駕駛被害人丁○○之車輛前往亞東醫院,應僅係使被害人丁○○礙於車輛在被告午○○等人掌握而不敢嘗試逃跑之妨害自由手段而已,而尚未能推論即係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有至使被害人丁○○不能抗拒之強盜行為,是此部分之強盜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倘成立犯罪,與前揭成立擄人勒贖罪間,有結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玄○○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陳淑婷駕
駛被告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戌○○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行豫汽車材料行」(下稱材料行),於100年12月28日15時30分許,先由陳淑婷佯裝購物,探知戌○○確為該材料行之負責人並且在場後,告知被告M○○等人。於同日18時許,再由陳淑婷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M○○前往戌○○之上開材料行,被告巳○○、黃○○、午○○、酉○○搭乘計程車前往,被告玄○○、I○○則自行前往於上開材料行會合。被告M○○、共同被告黃○○、被告巳○○、午○○、酉○○、玄○○、G○○、I○○等人,於100年12月28日18時至19時許,強行進入該材料行,被告酉○○並出拳毆打戌○○臉部,使戌○○之眼鏡斷裂鼻樑流血而受有傷害,並口出:「若不配合就將你帶到山上埋」等語恐嚇要脅後,以膠帶綑綁其雙手、雙腳、嘴巴及雙眼後,再由被告酉○○及午○○將戌○○塞入其配偶林宜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以此強暴之方法,至使戌○○不能抗拒,而強盜該材料行內之現金62萬元、皮包1只(內有手機2支、現金2萬5,000餘元、手錶1只、LV小皮包1個)、店內監視器電腦主機1臺、支票簿1本、公司大小章、印鑑、營利事業登記證、提款卡、信用卡、證件數張以及液晶電視,並由被告M○○指示被告玄○○開走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控制戌○○之人身自由而強押離開,並強盜上開物品得手,因認被告玄○○涉犯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強盜擄人勒贖之結合罪)。
⒈訊據被告玄○○堅詞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並未前往行豫汽車材料行等語。
⒉經查:被告M○○等人於100年12月28日15時許起,在行豫汽車
材料行外守候,至同日18時至19時許間對被害人戌○○為強盜犯行,至同日19時30分許進入儷閣汽車旅館等情,有附件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證述、儷閣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如前,首堪認定。
⒊然由被告玄○○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基地台顯示,其於100年12
月28日14時23分許、16時38分許、16時47分許、19時2分許、19時4分許均、19時6分許、19時8分許、19時10分許、19時11分許、19時14分許、19時29分許、19時35分許、19時42分許、19時49分許、20時14分許、2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附近,而同日20時許起至29日時許間,其均在三重、萬華、中山區移動,是被害人戌○○遭限制自由於儷閣汽車旅館時,被告玄○○應未在儷閣汽車旅館。而被告玄○○於其他被告如共同被告黃○○等人埋伏在被害人戌○○土城行豫汽車材料行時,依基地台位置亦係在中和南山路附近(與其他基地台位置比對應為興南路租屋處),而在28日18時許其他被告如M○○、共同被告黃○○強盜被害人戌○○時,其在該段時間並無通聯紀錄,而無法查知其確切所在,直至同日19時即其他被告如M○○、共同被告黃○○將被害人戌○○帶往汽車旅館後,其方有通聯紀錄顯示在中和南山路附近,雖被告玄○○於其他被告強盜時有近2小時無通聯,而無法查知其當時所在、交談對象,其可能係在參與強盜,然抑有可能僅是單純未使用手機,且證人戌○○雖能指證其遭強盜,然因事發突然,前與被告M○○等人互不相識,實無從具體指明被告玄○○有無參與強盜部分(僅對被告玄○○最後有口出「最好配合」等恐嚇言語有印象),而證人即被告巳○○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確定玄○○沒去材料行,是在興南路才看到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8頁反面)。依上開通聯基地台位置不能證明被告玄○○有前往被害人戌○○之行豫汽車材料,且亦無證人之具體指認,此部分亦再無其餘證據足資佐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被告玄○○此部分強盜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倘成立犯罪,與前揭成立之擄人勒贖罪間,有結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拾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天○○部分: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天○○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天○○所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被告天○○雖屬累犯,然其前案執行完畢之罪,並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且被告天○○指揮犯罪組織從事具體之犯罪行為,均經另為論罪科刑之諭知,原判決就此部分量處被告天○○有期徒刑8年,尚屬過重。⑵被告天○○向告訴人丑○○詐得之吳興街土地,嗣後雖以1億114萬元出售予謝光隆,然被告天○○已支付上開土地過戶之土地增值稅2203萬5579元,此部分尚非被告天○○之犯罪所得,是被告天○○之犯罪所得應係7910萬4421元,原判決認被告天○○之犯罪所得為1億114萬元,並予宣告沒收,尚有未洽。⑶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最重法定本刑分別為3年以下及2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就被告天○○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3罪(即犯罪事實貳、三、伍、捌、三),各量處被告天○○有期徒刑1年10月,就被告天○○所犯強制罪及強制未遂罪,共3罪(即犯罪事實貳、二、四、柒、二),各量處被告天○○有期徒刑2年、2年、2年6月,亦屬過重。⑷被告己○○持有之改造手槍2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39顆、非制式子彈3顆,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天○○所發交,且被告天○○係與被告Q○○、辰○○共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而非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罪,均如上述,原判決認被告天○○與被告己○○、Q○○、辰○○係共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第8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之罪,亦有未當。⑸被告天○○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N○○、S○○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N○○、S○○並具狀撤回告訴,此經證人N○○、S○○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六第499、500頁),並有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六第93、95、99、101頁),原判決未及審酌,亦有未當。⑹原判決並未說明被告天○○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及對告訴人子○○犯恐嚇罪之量刑理由(見原判決第343至346頁),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告訴人子○○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劉姓少年現已康復,與常人無異等語(見本院卷八第466頁),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及審酌,採為被告天○○量刑之依據,亦有未洽。被告天○○上訴坦承有強制被害人申○○、葉海瑞及傷害N○○、S○○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其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有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則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被告天○○有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天○○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罪動機、目的,
無非聚眾恃強,崇拜以暴力處事,視法紀為無物,其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被告天○○利用芭樂票詐取告訴人丑○○管理之吳興街土地,僅支付辦理土地過戶之土地增值稅2203萬5579元,其餘價金均未給付,更將土地以高額出售,詐得暴利,事後並無任何與告訴人洽談商議和解之舉動,犯後態度不佳;被告天○○以上開脅迫行為妨害被害人寅○、申○○,恐嚇舉動亦造成告訴人丑○○之恐懼;槍枝、子彈均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而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產生不安,潛在之危害不低,詎被告天○○猶無視公權力而擅自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惡性非輕;就100年12月30日恐嚇路人徐浩慈、吳慶寧事件、101年1月17日傷害路人S○○、N○○事件、強制海天公司葉海瑞事件,被告天○○在上開事件中,恣意攻擊、恐嚇、強制無辜路人、保全,事後坦承傷害、張制葉海瑞犯行,並與告訴人S○○、N○○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害;就101年4月16日殺人未遂及101年5月7日恐嚇事件,被告天○○僅因細故,即召集文武堂成員等至告訴人子○○家中,分持屋內小木椅、金屬製燭台等物攻擊被害人劉姓少年及L○○之頭部要害,並於事後再次至子○○家中為恐嚇犯行,其犯罪惡性非輕,本不宜輕縱,然考量被告天○○已與告訴人子○○、L○○達成民事調解,賠償其等損害,此有調解筆錄、收據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七第31、37頁),並經告訴人子○○到庭陳述無訛(見本院卷八第466頁),因犯罪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強制工作:
被告天○○所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應依同條例第第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㈣被告天○○等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天○○等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爰就被告天○○上開所處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上開所處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㈤沒收:
⒈被告天○○等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5年7
月1日施行,其修正內容包括在刑法第11條本文新增「沒收」2字,使修正後刑法沒收規定優先於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及將刑法第38條至40條之2相關沒收規定列為專章,使沒收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悉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條文。
⒉被告天○○於詐得上開吳興街土地後之後(該土地於97年7月11
日移轉登記於被告甲○○名下),至99年12月9日以買賣價金總額為1億114萬元出售予訴外人謝光隆,此經認定如前。扣除被告天○○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2,203萬5,579元後,則被告天○○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7,910萬4,421元,則依上開說明,該犯罪所得即屬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天○○強制申○○後而取得之吳興街土地權狀部分,經被害
人申○○對被告甲○○提出民事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之訴,已經本院民事庭以99年度上字第869號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權狀字號99北松字第018091號、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之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權狀字號99北松字第018092號、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之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權狀字號99北松字第018093號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返還被上訴人(即申○○)。」確定,是此部分被害人申○○已有民事確定判決得以為強制執行,況該吳興街土地業於99年12月間售出,尚難證明被告天○○仍就此部分有可支配之犯罪所得存在,是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⑴扣案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1支、扣案之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1支,經鑑驗均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業如前述,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扣案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1支,認不具殺傷力。
然其中土造金屬槍管,係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是該土造金屬槍管亦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⑶扣案之子彈7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採樣3顆試射,均
可擊發,認均有殺傷力,是未經試射之4顆子彈屬違禁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採樣試射之子彈3顆,原雖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業於鑑定時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即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H○○部分:㈠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H○○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犯罪事實壹、一)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H○○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動機、目的無非聚眾恃強,崇拜以暴力處事,視法紀為無物,並參酌其參與文武堂程度深淺、角色、層級,參與不法組織時之言行(依通訊監察所得),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素行,犯後態度(包含是否願坦然面對所為,警詢、偵、審時開庭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另說明被告H○○雖領有被告天○○發放之薪水,然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款項確屬被告H○○參與組織犯罪之報酬,且估算其犯罪所得亦有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H○○仍執前詞,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H○○犯強制罪(犯罪事實肆、一)、重傷未遂罪
(犯罪事實肆、二)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H○○與共同被告黃○○等人以索取賭債為由,共同強制被害人黃俊澤,然原審就此部分量處共同被告D○、C○○各有期徒刑4月,卻量處被告H○○有期徒刑1年,尚屬過重;⑵被告H○○持改造手槍朝被害人黃雍倫射擊,固可能造成被害人黃雍倫重傷害之結果,然本件被害人黃雍倫僅受有腹部擦傷,傷勢非重,原判決量處被告H○○有期徒刑5年,亦屬過重,被告H○○上訴否認有重傷未遂犯行,雖無理由,然其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H○○不思理性解決債務紛爭,竟率爾前往被害人所在地,以暴力迫使被害人黃俊澤就範,被告H○○知悉持有改造槍枝、子彈之潛在之危害不低,竟僅為威嚇被害人之友人黃雍倫,率爾持槍射擊,雖因被害人黃雍倫移動閃避而倖免於重傷害之結果,所為實無可取,犯後亦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要求他人頂罪(依通訊監察所得),及犯後坦承強制犯行,否認重傷未遂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黃雍倫所受傷害等一切情量,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⒉被告H○○所持有用以犯強制罪及重傷未遂罪之改造手槍(被告
己○○另案扣案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1支之其中1支及子彈42顆),已經另案判決沒收確定,已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㈢被告H○○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並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三、被告V○○部分:㈠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V○○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犯罪事實壹、一)、結夥侵入住宅強盜犯行(犯罪事實玖)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V○○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動機、目的無非聚眾恃強,崇拜以暴力處事,視法紀為無物,並參酌其參與文武堂程度深淺、角色、層級,參與不法組織時之言行、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及被告V○○受被告亥○○之邀向告訴人F○○強盜財物,在以誘騙方式得知告訴人住處後而強行闖入,以暴力毆打之手段造成告訴人心裡恐懼及身體傷害甚鉅,且強盜所得款項並未追回,就所涉部分又避重就輕,犯後態度甚差,不宜輕縱,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8年。
並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另說明被告V○○坦承自告訴人F○○處共取得現金20萬元之事實,且被告亥○○於原審坦承:伊給黃○○3萬元、V○○3萬元,其他陪同的人各1萬元,伊自己拿5萬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四第109頁),被告亥○○既已坦承請文武堂成員黃○○、V○○出面處理,事後朋分款項,亦符合社會常情,且其所陳述亦與同案被告黃○○初始在警詢所述之金額大致相符,自堪採信,認被告V○○分得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尚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稱妥適。被告V○○仍執前詞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強盜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以被告V○○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犯行(犯罪事實欄貳、三
、四)事證明確,應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V○○雖有一同至被害人丑○○經營之吳興街幼稚園,然尚無證據證明出言對丑○○恫嚇之人為被告V○○;⑵被告V○○於強制被害人申○○之過程中,參與之情節亦非重大,是原審就此部分,分別量被告V○○有期徒刑10月、10月,尚屬過重,被告V○○上訴請求就此部分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V○○以上開脅迫行為妨害被害人申○○行使權利,並與其他共犯恐嚇舉動亦造成告訴人丑○○之恐懼,並參酌其素行、犯後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⒉被告V○○共同強制申○○後而取得之吳興街土地權狀,係由被告
天○○取走,尚難認被告V○○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V○○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所犯之罪不得易科罰金,撤銷改判
部分所犯之罪得易科罰金,爰就被告V○○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4月。另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示懲儆。
四、被告酉○○部分:㈠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犯罪事實壹、一)、強盜擄人勒贖犯行(犯罪事實拾貳)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動機、目的無非聚眾恃強,崇拜以暴力處事,視法紀為無物,並參酌其參與文武堂程度深淺、角色、層級,參與不法組織時之言行、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及被告酉○○正值青壯年,不思正途謀取財富,竟參與由被告M○○主謀策劃對被害人戌○○之擄人勒贖行動,妨害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數日,並以電擊棒凌虐戌○○,造成被害人戌○○身心極大之恐懼,所為甚為可惡,被告酉○○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參與之情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13年。並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另說明被告酉○○雖領有被告天○○發放之薪水,然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款項確屬被告酉○○參與組織犯罪之報酬,且估算其犯罪所得亦有困難;又無證據證明被告酉○○所犯強盜擄人勒贖犯行,因而自被害人戌○○處取得犯罪所得,且不能證明戌○○簽立之本票、切結書、讓渡書等現仍存在,並由被告酉○○可實力支配,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酉○○仍執前詞,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及強盜擄人勒贖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罪事實捌、二、三)事證明確,應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並未說明被告酉○○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及對告訴人子○○犯恐嚇罪之量刑理由(見原判決第343至346頁),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告訴人子○○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劉姓少年現已康復,與常人無異等語(見本院卷八第466頁),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及審酌,採為被告酉○○量刑之依據,亦有未洽。被告酉○○仍執前詞否認有殺人未遂犯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其坦承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請求從輕量刑,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酉○○受被告天○○之召集,僅因細故,即與其他文武堂成員等至告訴人子○○家中,分持屋內小木椅、金屬製燭台等物攻擊被害人劉姓少年及L○○之頭部要害,並於事後再次至子○○家中為恐嚇犯行,其犯罪惡性非輕,本不宜輕縱,然考量天○○已與告訴人子○○、L○○達成民事調解,賠償其等損害,此有調解筆錄、收據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七第31、37頁),並經告訴人子○○到庭陳述無訛(見本院卷八第466頁),因犯罪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㈢被告酉○○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撤銷改
判部分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並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示懲儆。至撤銷改判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附此敘明。
五、被告卯○○部分:㈠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卯○○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犯罪事實壹、一)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動機、目的無非聚眾恃強,崇拜以暴力處事,視法紀為無物,並參酌其參與文武堂程度深淺、角色、層級,參與不法組織時之言行、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並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另說明被告卯○○雖領有被告天○○發放之薪水,然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款項確屬被告卯○○參與組織犯罪之報酬,且估算其犯罪所得亦有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卯○○仍執前詞,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以被告卯○○強制未遂、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犯罪事實
貳、二、三、四)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卯○○雖一同至山岳公司,然參與之情節尚非重大,且此部分犯行尚屬未遂;⑵被告卯○○雖有一同至被害人丑○○經營之吳興街幼稚園,然尚無證據證明出言對丑○○恫嚇之人為被告卯○○;⑶被告卯○○於強制被害人申○○之過程中,參與之情節亦非重大,是原審就此部分,分別量處被告卯○○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尚屬過重,被告卯○○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卯○○與被告天○○等人至被害人寅○經營之山岳公司欲強制寅○購買吳興街土地,所為非是,然行為尚止於未遂;被告卯○○以上開脅迫行為妨害被害人申○○行使權利,並與其他共犯恐嚇舉動亦造成告訴人丑○○之恐懼,並參酌其素行、犯後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如主文第6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此部分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卯○○共同強制申○○後而取得之吳興街土地權狀,係由被
告天○○取走,尚難認被告卯○○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㈢被告卯○○上訴駁回部分所犯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附此敘明。
六、被告辛○○部分:㈠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辛○○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犯罪事實壹、一)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辛○○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動機、目的無非聚眾恃強,崇拜以暴力處事,視法紀為無物,並參酌其參與文武堂程度深淺、角色、層級,參與不法組織時之言行、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並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另說明被告辛○○雖領有被告天○○發放之薪水,然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款項確屬被告辛○○參與組織犯罪之報酬,且估算其犯罪所得亦有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辛○○仍執前詞,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撤銷改判之理由:⒈原審以被告辛○○強制未遂、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犯罪事實
貳、二、三、四)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辛○○雖一同至山岳公司,然參與之情節尚非重大,且此部分犯行尚屬未遂;⑵被告辛○○雖有一同至被害人丑○○經營之吳興街幼稚園,然尚無證據證明出言對丑○○恫嚇之人為被告辛○○;⑶被告辛○○於強制被害人申○○之過程中,參與之情節亦非重大,是原審就此部分,分別量處被告辛○○有期徒刑10月、10、10月,尚屬過重,被告辛○○就此部分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辛○○與被告天○○等人至被害人寅○經營之山岳公司欲強制寅○購買吳興街土地,所為非是,然行為尚止於未遂;被告辛○○以上開脅迫行為妨害被害人申○○行使權利,並與其他共犯恐嚇舉動亦造成告訴人丑○○之恐懼,並參酌其素行、犯後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如主文第7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辛○○共同強制申○○後而取得之吳興街土地權狀,係由被
告天○○取走,尚難認被告辛○○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㈢被告辛○○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與撤銷
改判部分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示懲儆。
七、被告辰○○部分:㈠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辰○○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犯罪事實壹、一)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辰○○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動機、目的無非聚眾恃強,崇拜以暴力處事,視法紀為無物,並參酌其參與文武堂程度深淺、角色、層級,參與不法組織時之言行、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另說明被告辰○○雖領有被告天○○發放之薪水,然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款項確屬被告辰○○參與組織犯罪之報酬,且估算其犯罪所得亦有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辰○○仍執前詞,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撤銷改判之理由:⒈原審以被告辰○○恐嚇危害安全、強制、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罪事實貳、三、四、參、三)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辰○○雖有一同至被害人丑○○經營之吳興街幼稚園,然尚無證據證明出言對丑○○恫嚇之人為被告辰○○;⑵被告辰○○於強制被害人申○○之過程中,參與之情節亦非重大,是原審就此部分,分別量處被告辰○○有期徒刑10月、10月,尚屬過重;⑶被告辰○○持有之改造手槍,因缺少撞針,經鑑定後不具殺傷力,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辰○○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故被告辰○○此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已如上述,原判決認被告辰○○此部分係構成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亦有未洽。被告辰○○上訴否認有恐嚇、強制犯行,雖無理由,然其上訴辯稱所持有之改造手槍不具殺傷力,則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辰○○以上開脅迫行為妨害被害人申○○行使權利,並與其他共犯恐嚇舉動亦造成告訴人丑○○之恐懼,及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罪惡性,並參酌其素行、犯後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如主文第8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扣案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1支,認不具殺傷力。
然其中土造金屬槍管,係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是該土造金屬槍管亦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辰○○共同強制申○○後而取得之吳興街土地權狀,係由被告天○○取走,尚難認被告辰○○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㈢被告辰○○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示懲儆。
八、被告R○○部分:㈠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R○○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犯罪事實壹、一)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R○○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動機、目的無非聚眾恃強,崇拜以暴力處事,視法紀為無物,並參酌其參與文武堂程度深淺、角色、層級,參與不法組織時之言行、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經核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R○○仍執前詞,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R○○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罪事實捌、二、三)事證明確,應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並未說明被告R○○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及對告訴人子○○犯恐嚇罪之量刑理由(見原判決第343至346頁),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告訴人子○○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劉姓少年現已康復,與常人無異等語(見本院卷八第466頁),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及審酌,採為被告R○○量刑之依據,亦有未洽。被告R○○仍執前詞否認有殺人未遂及恐嚇犯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R○○受被告天○○之召集,僅因細故,即與其他文武堂成員等至告訴人子○○家中,分持屋內小木椅、金屬製燭台等物攻擊被害人劉姓少年及L○○之頭部要害,並於事後再次至子○○家中為恐嚇犯行,其犯罪惡性非輕,本不宜輕縱,然考量天○○已與告訴人子○○、L○○達成民事調解,賠償其等損害,此有調解筆錄、收據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七第31、37頁),並經告訴人子○○到庭陳述無訛(見本院卷八第466頁),因犯罪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9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R○○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及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不得
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至於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之。另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示懲儆。
九、被告J○○部分:㈠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J○○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犯罪事實壹、一)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J○○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動機、目的無非聚眾恃強,崇拜以暴力處事,視法紀為無物,並參酌其參與文武堂程度深淺、角色、層級,參與不法組織時之言行、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另說明被告J○○雖領有被告天○○發放之薪水,然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款項確屬被告J○○參與組織犯罪之報酬,且估算其犯罪所得亦有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J○○仍執前詞,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撤銷改判之理由:⒈原審以被告J○○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犯罪事實貳、三、四、
)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J○○雖有一同至被害人丑○○經營之吳興街幼稚園,然尚無證據證明出言對丑○○恫嚇之人為被告J○○;⑵被告J○○於強制被害人申○○之過程中,參與之情節亦非重大,是原審就此部分,分別量處被告J○○有期徒刑10月、10月,尚屬過重。被告J○○上訴否認有恐嚇、強制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J○○以上開脅迫行為妨害被害人申○○行使權利,並與其他共犯恐嚇舉動亦造成告訴人丑○○之恐懼,並參酌其素行、犯後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0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J○○共同強制申○○後而取得之吳興街土地權狀,係由被告
天○○取走,尚難認被告J○○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㈢被告J○○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上訴駁回部分所犯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之。
十、被告D○部分:原審以被告D○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強制犯行(犯罪事實壹、一、肆、一)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D○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動機、目的無非聚眾恃強,崇拜以暴力處事,視法紀為無物,並參酌其參與文武堂程度深淺、角色、層級,參與不法組織時之言行、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犯後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被告D○不思理性解決債務紛爭,竟率爾前往被害人所在地,以暴力迫使被害人黃俊澤就範,犯後亦未與被害人和解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經核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D○仍執前詞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另被告程訶雖請求就上開強制犯行從輕量刑,惟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並無不當,被告D○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十一、被告C○○部分:原審以被告C○○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強制犯行(犯罪事實壹、一、肆、一)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C○○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動機、目的無非聚眾恃強,崇拜以暴力處事,視法紀為無物,並參酌其參與文武堂程度深淺、角色、層級,參與不法組織時之言行、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及被告C○○不思理性解決債務紛爭,竟率爾前往被害人所在地,以暴力迫使被害人黃俊澤就範,犯後亦未與被害人和解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經核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C○○仍執前詞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另被告C○○雖請求就上開強制犯行從輕量刑,惟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並無不當,被告C○○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十二、被告Q○○部分:㈠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Q○○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犯罪事實壹、一)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Q○○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動機、目的無非聚眾恃強,崇拜以暴力處事,視法紀為無物,並參酌其參與文武堂程度深淺、角色、層級,參與不法組織時之言行、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另說明被告Q○○雖領有被告天○○發放之薪水,然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款項確屬被告Q○○參與組織犯罪之報酬,且估算其犯罪所得亦有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Q○○仍執前詞,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撤銷改判之理由:⒈原審以被告Q○○強制未遂、恐嚇危害安全、非法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罪事實貳、二、三、參、三)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Q○○雖一同至山岳公司,然參與之情節尚非重大,且此部分犯行尚屬未遂;⑵被告Q○○雖有一同至被害人丑○○經營之吳興街幼稚園,然尚無證據證明出言對丑○○恫嚇之人為被告Q○○,是原審就此部分,分別量處被告Q○○有期徒刑10月、10月,尚屬過重;⑶被告Q○○持有之改造手槍,因缺少撞針,經鑑定後不具殺傷力,且無證據證明被告Q○○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故被告Q○○此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已如上述,原判決認被告Q○○此部分係構成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亦有未洽。被告Q○○上訴否認有強制未遂、恐嚇犯行,雖無理由,然其上訴辯稱所持有之改造手槍不具殺傷力,則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Q○○與被告天○○等人至被害人寅○經營之山岳公司欲強制寅○購買吳興街土地,所為非是,然行為尚止於未遂;並與其他共犯恐嚇舉動亦造成告訴人丑○○之恐懼,及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罪惡性,並參酌其素行、犯後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如主文第11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扣案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1支,認不具殺傷力。
然其中土造金屬槍管,係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是該土造金屬槍管亦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Q○○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與
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示懲儆。
十三、被告戊○○部分:㈠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戊○○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犯罪事實壹、一)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動機、目的無非聚眾恃強,崇拜以暴力處事,視法紀為無物,並參酌其參與文武堂程度深淺、角色、層級,參與不法組織時之言行、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經核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戊○○仍執前詞,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罪事實捌、二、三)事證明確,應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戊○○為82年12月3日生,於101年4月16日行為時,尚未滿20歲,並不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犯重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戊○○此部分係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尚有未洽;⑵原判決並未說明被告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及對告訴人子○○犯恐嚇罪之量刑理由(見原判決第343至346頁),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告訴人子○○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劉姓少年現已康復,與常人無異等語(見本院卷八第466頁),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及審酌,採為被告戊○○量刑之依據,亦有未洽。被告戊○○仍執前詞否認有殺人未遂及恐嚇犯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受被告天○○之召集,僅因細故,即與其他文武堂成員等至告訴人子○○家中,分持屋內小木椅、金屬製燭台等物攻擊被害人劉姓少年及L○○之頭部要害,並於事後再次至子○○家中為恐嚇犯行,其犯罪惡性非輕,本不宜輕縱,然考量天○○已與告訴人子○○、L○○達成民事調解,賠償其等損害,此有調解筆錄、收據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七第31、37頁),並經告訴人子○○到庭陳述無訛(見本院卷八第466頁),因犯罪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戊○○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撤銷
改判部分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至於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之。另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示懲儆。
十四、被告丙○○部分:原審以被告丙○○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犯罪事實壹、一)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丙○○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動機、目的無非聚眾恃強,崇拜以暴力處事,視法紀為無物,並參酌其參與文武堂程度深淺、角色、層級,參與不法組織時之言行、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並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另說明被告丙○○雖領有被告天○○發放之薪水,然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款項確屬被告丙○○參與組織犯罪之報酬,且估算其犯罪所得亦有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丙○○仍執前詞,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五、被告己○○部分:㈠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己○○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犯罪事實壹、一)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動機、目的無非聚眾恃強,崇拜以暴力處事,視法紀為無物,並參酌其參與文武堂程度深淺、角色、層級,參與不法組織時之言行、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另說明被告己○○雖領有被告天○○發放之薪水,然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款項確屬被告己○○參與組織犯罪之報酬,且估算其犯罪所得亦有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己○○仍執前詞,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⒈原判決以被告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罪事實肆、
一、伍)事證明確,應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己○○與共同被告黃○○等人以索取賭債為由,共同強制被害人黃俊澤,然原審就此部分量處共同被告D○、C○○各有期徒刑4月,卻量處被告己○○有期徒刑1年,尚屬過重;⑵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2年有期徒刑,原判決就被告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被告己○○有期徒刑1年10月,亦屬過重,被告己○○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不思理性解決債務紛爭,竟率爾前往被害人所在地,以暴力迫使被害人黃俊澤就範,另與被告天○○恣意攻擊、恐嚇無辜路人徐浩慈、吳慶寧,所為非事,然已坦承此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己○○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3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⒉被告己○○交予被告H○○用以犯強制罪之改造手槍1支及被告己○
○用以恐嚇被害人徐浩慈、吳慶寧之改造手槍1支(被告己○○另案扣案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1支之其中1支及子彈42顆),已經另案判決沒收確定,已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㈢被告己○○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
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並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十六、被告庚○○部分:㈠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庚○○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犯罪事實壹、一)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庚○○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動機、目的無非聚眾恃強,崇拜以暴力處事,視法紀為無物,並參酌其參與文武堂程度深淺、角色、層級,參與不法組織時之言行、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並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另說明被告庚○○雖領有被告天○○發放之薪水,然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款項確屬被告庚○○參與組織犯罪之報酬,且估算其犯罪所得亦有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庚○○仍執前詞,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犯行(犯罪事實捌、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並未說明被告庚○○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之量刑理由(見原判決第343至346頁),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告訴人子○○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劉姓少年現已康復,與常人無異等語(見本院卷八第466頁),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及審酌,採為被告庚○○量刑之依據,亦有未洽。被告庚○○仍執前詞否認有殺人未遂犯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庚○○受被告天○○之召集,僅因細故,即與其他文武堂成員等至告訴人子○○家中,分持屋內小木椅、金屬製燭台等物攻擊被害人劉姓少年及L○○之頭部要害,其犯罪惡性非輕,本不宜輕縱,然考量天○○已與告訴人子○○、L○○達成民事調解,賠償其等損害,此有調解筆錄、收據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七第31、37頁),並經告訴人子○○到庭陳述無訛(見本院卷八第466頁),因犯罪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4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庚○○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及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並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示懲儆。
十七、被告宙○○部分:原審以被告宙○○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犯罪事實壹、一、參、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宙○○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動機、目的無非聚眾恃強,崇拜以暴力處事,視法紀為無物,並參酌其參與文武堂程度深淺、角色、層級,參與不法組織時之言行、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及槍枝、子彈均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而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產生不安,潛在之危害不低,詎被告宙○○猶無視公權力而擅自持有改造手槍、子彈,惡性非輕、犯後否認參與組織犯罪及坦承非法持有槍彈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並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另說明被告宙○○雖領有被告天○○發放之薪水,然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款項確屬被告宙○○參與組織犯罪之報酬,且估算其犯罪所得亦有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宙○○仍執前詞,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並請求就非法持有槍彈部分從輕量刑,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八、被告巳○○部分:原審以被告巳○○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擄人勒贖、擄人勒贖、強盜擄人勒贖、重利犯行(犯罪事實壹、一、拾、拾壹、拾貳、拾參)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巳○○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動機、目的無非聚眾恃強,崇拜以暴力處事,視法紀為無物,並參酌其參與文武堂程度深淺、角色、層級,參與不法組織時之言行、被告巳○○正值青壯年,不思正途謀取財富,竟分別參與由被告M○○主謀策劃對被害人壬○○、丁○○、戌○○之擄人勒贖行動,妨害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數日,其中並以槍枝恐嚇壬○○、以電擊棒凌虐戌○○,造成被害人壬○○、丁○○、戌○○身心極大之恐懼,所為甚為可惡及被告巳○○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所造成之危害、被告巳○○利用被害人E○○亟需現金、用錢孔急之際,貪圖不法利益,以高利貸與被害人E○○,行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胡傑始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所用手段、獲得利益等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7年2月、7年2月、10年2月、4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並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另說明:⑴被告巳○○於原審坦承就限制被害人壬○○自由部分,共同被告黃○○事後有拿給伊1萬元,此部分屬被告巳○○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分能沒收或不宜沒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⑵被告巳○○與被告M○○等固有要求被害人壬○○簽署本票、切結書,然該本票、切結書於偵查中並未扣案,其票據、切結書之內容、現在何處尚屬不明,再經原審核發搜索票至被告M○○曾經之住居所執行搜索,然均未獲與本案相關之票據、切結書資料,另被告M○○、G○○現在監執行中,依整體擄人勒贖歷程觀之,被告巳○○應不具有保管上開文件之地位。故既不能證明該本票、切結書仍存在,亦難證明被告巳○○就此部分有可支配之實力,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⑶被告巳○○與被告M○○等固於對被害人壬○○犯行部分曾使用槍枝恐嚇脅迫、被告巳○○、M○○等對於被害人丁○○曾有以棍棒恐嚇,然除被告巳○○外,其餘被告均否認犯罪,而上開槍枝、棍棒究竟為何位被告所有,尚屬未明,且未經扣案,上開拘禁被害人壬○○、丁○○之新生南路空屋並未曾經檢警搜索,而被告M○○等人於通訊監察譯文中亦提及該處已經清潔,又被害人壬○○曾被拘禁於共同被告黃○○錦州街租屋處,該處經搜索亦未扣得上開犯罪所用之物,另原審曾核發搜索票至被告M○○曾經之住居所搜索,然亦未獲與本案相關之犯罪工具,則由犯罪時之100年12月迄今,時隔已久,應認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現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⑷就強盜而擄人勒贖戌○○事件,被告巳○○固共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然由對整體犯罪歷程觀之,確實亦係由被告M○○指揮並主導,對於所取得之款項,尚難證明被告巳○○就此部分有可支配之犯罪所得存在,是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⑸無證據證明戌○○簽立之本票、切結書、讓渡書等現仍存在,並由被告巳○○可實力支配,爰不予宣告沒收;⑹被告巳○○與被告M○○等固曾以電擊棒電擊被害人戌○○,然而上開電擊棒究竟為何位被告所有,尚屬未明,亦未經扣案,上開拘禁被害人戌○○之興南路租屋處、共同被告黃○○錦州街租屋處、被告M○○曾經之住居所均曾經搜索,然亦未獲與本案相關之犯罪工具,則由犯罪時之100年12月迄今,時隔已久,應認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現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⑺被害人E○○固交付約2萬4千元之重利,此部分固為被告巳○○犯重利罪之不法所得,然被告巳○○僅為同案被告黃○○、A○○之小弟,其固出面前往索取利息,然依其地位及參與階段,應仍須將該款項交予同案被告黃○○或A○○,是由被告巳○○之地位,尚難證明被告巳○○就此部分有可支配之實力,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尚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稱妥適。被告巳○○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審酌被告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為量刑之基礎,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被告巳○○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九、被告T○○部分:㈠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T○○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犯罪事實壹、一)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T○○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動機、目的無非聚眾恃強,崇拜以暴力處事,視法紀為無物,並參酌其參與文武堂程度深淺、角色、層級,參與不法組織時之言行、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經核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T○○仍執前詞,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T○○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犯行(犯罪事實捌、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並未說明被告T○○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之量刑理由(見原判決第343至346頁),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告訴人子○○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劉姓少年現已康復,與常人無異等語(見本院卷八第466頁),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及審酌,採為被告T○○量刑之依據,亦有未洽。被告T○○仍執前詞否認有殺人未遂犯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T○○受被告天○○之召集,僅因細故,即與其他文武堂成員等至告訴人子○○家中,分持屋內小木椅、金屬製燭台等物攻擊被害人劉姓少年及L○○之頭部要害,其犯罪惡性非輕,本不宜輕縱,然考量天○○已與告訴人子○○、L○○達成民事調解,賠償其等損害,此有調解筆錄、收據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七第31、37頁),並經告訴人子○○到庭陳述無訛(見本院卷八第466頁),因犯罪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5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T○○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及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並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示懲儆。
二十、被告宇○○部分:原審以被告宇○○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犯罪事實壹、一)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宇○○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動機、目的無非聚眾恃強,崇拜以暴力處事,視法紀為無物,並參酌其參與文武堂程度深淺、角色、層級,參與不法組織時之言行、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經核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宇○○仍執前詞,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十一、被告地○○部分:原審以被告地○○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犯罪事實壹、一)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地○○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動機、目的無非聚眾恃強,崇拜以暴力處事,視法紀為無物,並參酌其參與文武堂程度深淺、角色、層級,參與不法組織時之言行、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另說明被告地○○雖領有被告天○○發放之薪水,然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款項確屬被告地○○參與組織犯罪之報酬,且估算其犯罪所得亦有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地○○仍執前詞,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十二、被告A○○部分:㈠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A○○犯重利罪(犯罪事實拾參)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A○○利用被害人E○○亟需現金、用錢孔急之際,貪圖不法利益,以高利貸與被害人E○○,行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害人E○○固交付約2萬4千元之重利,此部分固為被告A○○犯重利罪之不法所得,然被告A○○於100年7月14日起均在監執行,尚難證明被告A○○就此部分有可支配之實力,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A○○請求就所犯重利罪部分從輕量刑,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A○○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犯罪事實壹、一)事證明確,應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A○○前雖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4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6月15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A○○加入文武堂犯罪組織之時間在99年6月15日之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爰不認被告A○○所為參加犯罪組織犯行,符合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要件,已如上訴,原判決未查,誤為被告A○○此部分累犯之諭知,並加重其刑,尚有未洽。被告A○○仍執前詞,否認參與犯罪組織,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訴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A○○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動機、目的無非聚眾恃強,崇拜以暴力處事,視法紀為無物,並參酌其參與文武堂程度深淺、角色、層級,參與不法組織時之言行、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被告A○○上訴駁回部分所犯之罪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之。
㈢沒收:
被告A○○雖領有被告天○○發放之薪水,然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款項確屬被告A○○參與組織犯罪之報酬,且估算其犯罪所得亦有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十三、被告未○○部分:㈠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未○○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犯罪事實壹、一)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未○○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動機、目的無非聚眾恃強,崇拜以暴力處事,視法紀為無物,並參酌其參與文武堂程度深淺、角色、層級,參與不法組織時之言行、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經核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未○○仍執前詞,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犯行(犯罪事實捌、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並未說明被告未○○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之量刑理由(見原判決第343至346頁),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告訴人子○○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劉姓少年現已康復,與常人無異等語(見本院卷八第466頁),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及審酌,採為被告未○○量刑之依據,亦有未洽。被告未○○仍執前詞否認有殺人未遂犯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受被告天○○之召集,僅因細故,即與其他文武堂成員等至告訴人子○○家中,分持屋內小木椅、金屬製燭台等物攻擊被害人劉姓少年及L○○之頭部要害,其犯罪惡性非輕,本不宜輕縱,然考量天○○已與告訴人子○○、L○○達成民事調解,賠償其等損害,此有調解筆錄、收據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七第31、37頁),並經告訴人子○○到庭陳述無訛(見本院卷八第466頁),因犯罪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7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及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並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示懲儆。
二十四、被告午○○部分:㈠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午○○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擄人勒贖、擄人勒贖、強盜擄人勒贖犯行(犯罪事實壹、一、拾、拾壹、拾貳)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動機、目的無非聚眾恃強,崇拜以暴力處事,視法紀為無物,並參酌其參與文武堂程度深淺、角色、層級,參與不法組織時之言行、被告午○○正值青壯年,不思正途謀取財富,竟分別參與由被告M○○主謀策劃對被害人壬○○、丁○○、戌○○之擄人勒贖行動,妨害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數日,其中並以槍枝恐嚇壬○○、以電擊棒凌虐戌○○,造成被害人壬○○、丁○○、戌○○身心極大之恐懼,所為甚為可惡及被告午○○多次參與上開犯行,且由通訊監察譯文中可知其涉入甚深,被告午○○不僅貼身強押被害人壬○○返家,亦多次與貸款業者洽談販售被害人戌○○財物或抵押房屋之事,竟仍在犯後飾詞狡飾,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7年8月、7年6月、13年。並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另說明:⑴被告午○○固共犯擄人勒贖罪,然由對被害人壬○○擄人勒贖之整體歷程觀之,確實亦係由被告M○○指揮並主導,對於所取得之款項,尚難證明被告午○○就此部分有可支配之犯罪所得存在,是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⑵被告午○○與被告M○○等固有要求被害人壬○○簽署本票、切結書,然該本票、切結書於偵查中並未扣案,其票據、切結書之內容、現在何處尚屬不明,再經原審核發搜索票至被告M○○曾經之住居所執行搜索,然均未獲與本案相關之票據、切結書資料,另被告M○○、G○○現在監執行中,依整體擄人勒贖歷程觀之,被告午○○應不具有保管上開文件之地位。故既不能證明該本票、切結書仍存在,亦難證明被告午○○就此部分有可支配之實力,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⑶被告午○○與被告M○○等固於對被害人壬○○犯行部分曾使用槍枝恐嚇脅迫、被告午○○、M○○等對於被害人丁○○曾有以棍棒恐嚇,然被告午○○否認犯罪,而上開槍枝、棍棒究竟為何位被告所有,尚屬未明,且未經扣案,上開拘禁被害人壬○○、丁○○之新生南路空屋並未曾經檢警搜索,而被告M○○等人於通訊監察譯文中亦提及該處已經清潔,又被害人壬○○曾被拘禁於共同被告黃○○錦州街租屋處,該處經搜索亦未扣得上開犯罪所用之物,另原審曾核發搜索票至被告M○○曾經之住居所搜索,然亦未獲與本案相關之犯罪工具,則由犯罪時之100年12月迄今,時隔已久,應認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現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⑷就強盜而擄人勒贖戌○○事件,被告午○○固共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然由對整體犯罪歷程觀之,確實亦係由被告M○○指揮並主導,對於所取得之款項,尚難證明被告午○○就此部分有可支配之犯罪所得存在,是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⑸無證據證明戌○○簽立之本票、切結書、讓渡書等現仍存在,並由被告午○○可實力支配,爰不予宣告沒收;⑹被告午○○等固曾以電擊棒電擊被害人戌○○,然被告午○○否認犯罪,而上開電擊棒究竟為何位被告所有,尚屬未明,亦未經扣案,上開拘禁被害人戌○○之興南路租屋處、共同被告黃○○錦州街租屋處、被告M○○曾經之住居所均曾經搜索,然亦未獲與本案相關之犯罪工具,則由犯罪時之100年12月迄今,時隔已久,應認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現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午○○仍執前詞否認此部分之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犯行(犯罪事實捌、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並未說明被告午○○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之量刑理由(見原判決第343至346頁),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告訴人子○○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劉姓少年現已康復,與常人無異等語(見本院卷八第466頁),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及審酌,採為被告午○○量刑之依據,亦有未洽。被告午○○仍執前詞否認有殺人未遂犯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午○○受被告天○○之召集,僅因細故,即與其他文武堂成員等至告訴人子○○家中,分持屋內小木椅、金屬製燭台等物攻擊被害人劉姓少年及L○○之頭部要害,其犯罪惡性非輕,本不宜輕縱,然考量天○○已與告訴人子○○、L○○達成民事調解,賠償其等損害,此有調解筆錄、收據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七第31、37頁),並經告訴人子○○到庭陳述無訛(見本院卷八第466頁),因犯罪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8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午○○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及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並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示懲儆。
二十五、被告U○○部分:原審以被告U○○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犯罪事實壹、一)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U○○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動機、目的無非聚眾恃強,崇拜以暴力處事,視法紀為無物,並參酌其參與文武堂程度深淺、角色、層級,參與不法組織時之言行、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經核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U○○仍執前詞,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十六、被告甲○○部分: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甲○○犯詐欺取財、強制犯行(犯罪事實貳、一、四)事證明確,應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甲○○與天○○向告訴人丑○○詐得之吳興街土地,嗣後雖以1億114萬元出售予謝光隆,然被告天○○已支付上開土地過戶之土地增值稅2,203萬5,579元,此部分尚非被告天○○之犯罪所得,是被告天○○之犯罪所得應係7,910萬4,421元,原判決認被告天○○之犯罪所得為1億114萬元,並予宣告沒收,因此部分亦影響被告甲○○之量刑,尚有未洽;⑵被告甲○○於強制被害人申○○之過程中,參與之情節亦非重大,是原審就此部分,分別量被告甲○○有期徒刑3年、1年,尚屬過重,被告甲○○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其請求從輕量刑,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與被告天○○利用芭樂票詐取告訴人丑○○管理之吳興街土地,僅支付辦理土地過戶之土地增值稅2,203萬5,579元,其餘價金均未給付,更由天○○將土地以高額出售,詐得暴利,事後並無任何與告訴人洽談商議和解之舉動,然上開款項均由被告天○○取走,被告甲○○並無犯罪所得及與天○○等以上開脅迫行為妨害被害人申○○行使權利,並參酌其素行、犯後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如主文第19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於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之。㈡被告甲○○共同詐欺丑○○取得吳興街土地,但並未分得任何利
益,且強制申○○後而取得之吳興街土地權狀,亦係由被告天○○取走,尚難認被告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十七、被告B○○部分:原審以被告B○○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犯罪事實參、四)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B○○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對社會秩序有潛在之危險性,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扣案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1支,認不具殺傷力。然其中土造金屬槍管,係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是該土造金屬槍管亦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尚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稱妥適。被告B○○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查,原審量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被告B○○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已無理由。再被告B○○寄藏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1支,雖因缺少撞針而認不具殺傷力,然被告B○○尚非單純持有土造金屬槍管,而係包含改造手槍之其他部分,外觀上與一般改造手槍無異,其所為對社會潛在之危險性較高,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B○○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十八、被告亥○○部分:原審以被告亥○○犯結夥侵入住宅強盜犯行(犯罪事實玖)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亥○○僅因懷疑遭告訴人F○○檢舉毒品即邀約被告V○○等人向告訴人F○○強盜財物,在以誘騙方式得知告訴人住處後而強行闖入,渠等暴力毆打之手段造成告訴人心裡恐懼及身體傷害甚鉅,且強盜所得款項並未追回,就所涉部分又避重就輕,犯後態度甚差,不宜輕縱,兼衡其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另說明被告亥○○坦承自告訴人F○○處共取得現金20萬元之事實,且被告亥○○於原審坦承:伊給黃○○3萬元、V○○3萬元,其他陪同的人各1萬元,伊自己拿5萬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四第109頁),被告亥○○既已坦承請文武堂成員黃○○、V○○出面處理,事後朋分款項,亦符合社會常情,且其所陳述亦與共同被告黃○○初始在警詢所述之金額大致相符,自堪採信,認被告亥○○分得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尚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稱妥適。被告亥○○仍執前詞否認參與強盜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十九、被告M○○部分:㈠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M○○擄人勒贖、擄人勒贖、強盜擄人勒贖犯行(犯罪事實拾、拾壹、拾貳)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M○○正值青壯年,不思正途謀取財富,竟主謀策劃對被害人壬○○、丁○○、戌○○之擄人勒贖行動,妨害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數日,其中並以槍枝恐嚇壬○○、以電擊棒凌虐戌○○,造成被害人壬○○、丁○○、戌○○身心極大之恐懼,所為甚為可惡及被告M○○身為主謀,不僅為躲避查緝而以租車、尋找空屋,並於擄人勒贖過程中要求被害人壬○○、戌○○填具不實之本票、切結書或販毒自白書等之文件,惡性甚重,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年、8年6月、15年。另說明:⑴被告M○○在對被害人壬○○擄人勒贖期間,向被害人壬○○勒贖而共取得19萬2千元之不法利益,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⑵被告M○○固有要求被害人壬○○簽署本票、切結書,然該本票、切結書於偵查中並未扣案,其票據、切結書之內容、現在何處尚屬不明,再經原審核發搜索票至被告M○○曾經之住居所執行搜索,然均未獲與本案相關之票據、切結書資料,另被告M○○、G○○現在監執行中,依整體擄人勒贖歷程觀之,其他被告午○○等應不具有保管上開文件之地位。故既不能證明該本票、切結書仍存在,亦難證明被告M○○就此部分有可支配之實力,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⑶被告M○○固於對被害人壬○○犯行部分曾使用槍枝恐嚇脅迫、被告M○○對於被害人丁○○曾有以棍棒恐嚇,然被告M○○否認犯罪,而上開槍枝、棍棒究竟為何位被告所有,尚屬未明,且未經扣案,上開拘禁被害人壬○○、丁○○之新生南路空屋並未曾經檢警搜索,而被告M○○等於通訊監察譯文中亦提及該處已經清潔,又被害人壬○○曾被拘禁於共同被告黃○○錦州街租屋處,該處經搜索亦未扣得上開犯罪所用之物,另原審曾核發搜索票至被告M○○曾經之住居所搜索,然亦未獲與本案相關之犯罪工具,則由犯罪時之100年12月迄今,時隔已久,應認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現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⑷被告M○○在對被害人戌○○強盜而擄人勒贖期間,以強盜方式取得被害人戌○○置於行豫汽車材料行62萬元,並自被害人戌○○之帳戶內領取25萬5千元之不法利益,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而被害人戌○○固證稱其店內另有皮包1只(內有手機2支、現金25,000餘元、手錶1只、LV小皮包1個)、店內監視器電腦主機1臺、支票簿1本、公司大小章、印鑑、營利事業登記證、提款卡、信用卡、證件數張以及液晶電視等物經被告M○○搜刮,然上開物品現存何處已屬不詳,應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⑸無證據證明戌○○簽立之本票、切結書、讓渡書等現仍存在,並由被告M○○可實力支配,爰不予宣告沒收;⑹被告M○○固曾以電擊棒電擊被害人戌○○,然被告M○○否認犯罪,而上開電擊棒究竟為何位被告所有,尚屬未明,亦未經扣案,上開拘禁被害人戌○○之興南路租屋處、共同被告黃○○錦州街租屋處、被告M○○曾經之住居所均曾經搜索,然亦未獲與本案相關之犯罪工具,則由犯罪時之100年12月迄今,時隔已久,應認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現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尚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稱妥適。被告M○○仍執前詞否認此部分之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M○○上開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0年,固非無見。惟查:被告M○○所犯上開3罪,分別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0年、8年6月、15年,合計33年6月,原審就被告M○○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0年,然同為參與上開犯行之被告午○○,其所犯除上開擄人擄贖3罪外,尚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合計科處有期徒刑36年6月(10月+7年6月+7年8月+7年6月+13年=36年6月),然原審定被告午○○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與被告M○○相較,被告M○○所定之應執行刑顯有較重之情,被告M○○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被告M○○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M○○所犯上開3罪所處之刑之外部限制,並考量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被告M○○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3年,以示儆懲。
三十、被告G○○部分:㈠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G○○擄人勒贖、擄人勒贖、強盜擄人勒贖犯行(犯罪事實拾、拾壹、拾貳)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G○○正值青壯年,不思正途謀取財富,竟參與由被告M○○主謀策劃對被害人壬○○、丁○○、戌○○之擄人勒贖行動,妨害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數日,其中並以槍枝恐嚇壬○○、以電擊棒凌虐戌○○,造成被害人壬○○、丁○○、戌○○身心極大之恐懼,所為甚為可惡及被告G○○多次參與上開犯行,且由通訊監察譯文中可知其涉入甚深,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年、8年、15年。另說明:⑴被告G○○固共犯擄人勒贖罪,然由對被害人壬○○擄人勒贖之整體歷程觀之,確實亦係由被告M○○指揮並主導,對於所取得之款項,尚難證明被告G○○就此部分有可支配之犯罪所得存在,是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⑵被告G○○與被告M○○等固有要求被害人壬○○簽署本票、切結書,然該本票、切結書於偵查中並未扣案,其票據、切結書之內容、現在何處尚屬不明,再經原審核發搜索票至被告M○○曾經之住居所執行搜索,然均未獲與本案相關之票據、切結書資料,另被告M○○、G○○現在監執行中,依整體擄人勒贖歷程觀之,其他被告午○○等應不具有保管上開文件之地位。故既不能證明該本票、切結書仍存在,亦難證明被告G○○就此部分有可支配之實力,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⑶被告G○○與被告M○○等固於對被害人壬○○犯行部分曾使用槍枝恐嚇脅迫、被告G○○等對於被害人丁○○曾有以棍棒恐嚇,然被告G○○否認犯罪,而上開槍枝、棍棒究竟為何位被告所有,尚屬未明,且未經扣案,上開拘禁被害人壬○○、丁○○之新生南路空屋並未曾經檢警搜索,而被告M○○等於通訊監察譯文中亦提及該處已經清潔,又被害人壬○○曾被拘禁於共同被告黃○○錦州街租屋處,該處經搜索亦未扣得上開犯罪所用之物,另原審曾核發搜索票至被告M○○曾經之住居所搜索,然亦未獲與本案相關之犯罪工具,則由犯罪時之100年12月迄今,時隔已久,應認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現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⑷就強盜而擄人勒贖戌○○事件,被告G○○固共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然由對整體犯罪歷程觀之,確實亦係由被告M○○指揮並主導,對於所取得之款項,尚難證明被告G○○就此部分有可支配之犯罪所得存在,是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⑸無證據證明戌○○簽立之本票、切結書、讓渡書等現仍存在,並由被告G○○可實力支配,爰不予宣告沒收;⑹被告G○○等固曾以電擊棒電擊被害人戌○○,然被告G○○否認犯罪,而上開電擊棒究竟為何位被告所有,尚屬未明,亦未經扣案,上開拘禁被害人戌○○之興南路租屋處、共同被告黃○○錦州街租屋處、被告M○○曾經之住居所均曾經搜索,然亦未獲與本案相關之犯罪工具,則由犯罪時之100年12月迄今,時隔已久,應認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現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尚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稱妥適。被告G○○仍執前詞否認此部分之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G○○上開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0年,固非無見。惟查:被告G○○所犯上開3罪,分別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9年、8年、15年,合計32年,原審就被告G○○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0年,然同為參與上開犯行之被告午○○,其所犯除上開擄人擄贖3罪外,尚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合計科處有期徒刑36年6月(10月+7年6月+7年8月+7年6月+13年=36年6月),然原審定被告午○○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與被告G○○相較,被告G○○所定之應執行刑顯有較重之情,被告G○○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被告G○○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G○○所犯上開3罪所處之刑之外部限制,並考量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被告G○○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1年,以示儆懲。
三十一、被告P○○部分:原審以被告P○○犯擄人勒贖犯行(犯罪事實拾)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P○○正值青壯年,不思正途謀取財富,竟參與由被告M○○主謀策劃對被害人壬○○之擄人勒贖行動,妨害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數日,其中並以槍枝恐嚇壬○○,造成被害人壬○○身心極大之恐懼,所為甚為可惡及被告P○○坦承部分犯行並與被害人李大鈞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另說明:⑴被告P○○固共犯擄人勒贖罪,然由對被害人壬○○擄人勒贖之整體歷程觀之,確實亦係由被告M○○指揮並主導,對於所取得之款項,尚難證明被告P○○就此部分有可支配之犯罪所得存在,是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⑵被告P○○與被告M○○等固有要求被害人壬○○簽署本票、切結書,然該本票、切結書於偵查中並未扣案,其票據、切結書之內容、現在何處尚屬不明,再經原審核發搜索票至被告M○○曾經之住居所執行搜索,然均未獲與本案相關之票據、切結書資料,另被告M○○、G○○現在監執行中,依整體擄人勒贖歷程觀之,其他被告P○○等應不具有保管上開文件之地位。故既不能證明該本票、切結書仍存在,亦難證明被告P○○就此部分有可支配之實力,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⑶被告P○○與被告M○○等固於對被害人壬○○犯行部分曾使用槍枝恐嚇脅迫,然被告P○○否認犯罪,而上開槍枝究竟為何位被告所有,尚屬未明,且未經扣案,上開拘禁被害人壬○○之新生南路空屋並未曾經檢警搜索,而被告M○○等於通訊監察譯文中亦提及該處已經清潔,又被害人壬○○曾被拘禁於共同被告黃○○錦州街租屋處,該處經搜索亦未扣得上開犯罪所用之物,另原審曾核發搜索票至被告M○○曾經之住居所搜索,然亦未獲與本案相關之犯罪工具,則由犯罪時之100年12月迄今,時隔已久,應認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現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尚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稱妥適。被告P○○仍執前詞,僅承認有妨害自由犯行,而否認有擄人勒贖犯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十二、被告I○○部分:原審以被告I○○強盜擄人勒贖犯行(犯罪事實拾貳)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I○○正值青壯年,不思正途謀取財富,竟參與由被告M○○主謀策劃對被害人戌○○之擄人勒贖行動,妨害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數日,其中並以以電擊棒凌虐戌○○,造成被害人戌○○身心極大之恐懼,所為甚為可惡及被告I○○雖坦承部分犯行,然仍否認有強盜擄人勒贖之犯後態度、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年。另說明:⑴被告I○○固共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然由對整體犯罪歷程觀之,確實亦係由被告M○○指揮並主導,對於所取得之款項,尚難證明被告I○○就此部分有可支配之犯罪所得存在,是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⑵無證據證明戌○○簽立之本票、切結書、讓渡書等現仍存在,並由被告I○○可實力支配,爰不予宣告沒收;⑶被告I○○等固曾以電擊棒電擊被害人戌○○,然被告I○○否認犯罪,而上開電擊棒究竟為何位被告所有,尚屬未明,亦未經扣案,上開拘禁被害人戌○○之興南路租屋處、共同被告黃○○錦州街租屋處、被告M○○曾經之住居所均曾經搜索,然亦未獲與本案相關之犯罪工具,則由犯罪時之100年12月迄今,時隔已久,應認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現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尚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稱妥適。被告I○○仍執前詞否認此部分之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十三、被告玄○○部分: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玄○○擄人勒贖犯行(犯罪事實拾貳)事證明確,應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玄○○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法定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共同被告I○○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擄人勒贖罪,法定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原審就被告玄○○及被告I○○同量處有期徒刑11年,且共同被告M○○所犯擄人勒贖罪,原審亦僅量處有期徒刑10年、8年6月(犯罪事實拾、拾壹),是原審對被告玄○○之量刑確屬過重,被告玄○○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玄○○正值青壯年,不思正途謀取財富,竟參與由被告M○○主謀策劃對被害人戌○○之擄人勒贖行動,妨害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數日,其中並以以電擊棒凌虐戌○○,造成被害人戌○○身心極大之恐懼,所為甚為可惡及被告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0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沒收:
⒈被告玄○○固共犯擄人勒贖罪,然由對整體犯罪歷程觀之,確
實亦係由被告M○○指揮並主導,對於所取得之款項,尚難證明被告玄○○就此部分有可支配之犯罪所得存在,是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無證據證明戌○○簽立之本票、切結書、讓渡書等現仍存在,並由被告玄○○可實力支配,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玄○○等固曾以電擊棒電擊被害人戌○○,而上開電擊棒究
竟為何位被告所有,尚屬未明,亦未經扣案,上開拘禁被害人戌○○之興南路租屋處、共同被告黃○○錦州街租屋處、被告M○○曾經之住居所均曾經搜索,然亦未獲與本案相關之犯罪工具,則由犯罪時之100年12月迄今,時隔已久,應認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現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拾伍、被告A○○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鄭東峰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呂煜仁法 官 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重傷未遂、擄人勒贖、強盜擄人勒贖、加重強盜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侑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項之罪,其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五年。
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
第三項強制工作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2條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47條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