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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原上訴字第 91 號刑事其他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節本)106年度原上訴字第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家祥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世豐(原名葉宏正)選任辯護人 吳啟玄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楷傑(原名林小如)選任辯護人 盧姵君律師

王子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古易哲(原名古奕男)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0呂仁堯

(另案於法務部○○○○○○○○ 戒治)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樂濟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斯福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岩松(原名詹翰威、詹宗華)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宗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選任辯護人 張衛航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侑璁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施博程(原名施柏丞)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稚宏選任辯護人 范翔智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家立

張逸豪

張逸弘(原名張俊弘)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香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長霖選任辯護人 鄧翊鴻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馬彥霖(原名馬藝嘉)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范志豪選任辯護人 范翔智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勝傑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6樓之1選任辯護人 王健珉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秉翰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唐邦勤選任辯護人 古乾樹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嘉燁(原名鍾正浩)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法扶律師)

詹素芬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宇弘(原名吳季勳)選任辯護人 蔚中傑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程謌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程禹寰(原名程平)選任辯護人 曾郁榮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品霖選任辯護人 王建中律師

李致詠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儀勤

張弘宇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士勛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永祥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選任辯護人 陳介然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祥恩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子右(原名蔡子皇)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嘉恆指定辯護人 林珪嬪律師(義務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福賓

(寄押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王崇宇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藍馳策(原名賴博羣)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8號、101年度重訴字第16號、104年度原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101號、101年度偵字第10450、11263、12105、12227、15057、16202、16795、17083、18434號、101年度偵續字第227、27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1年度偵字第117

46、17361、18038號、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戌○○有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F○○犯強制罪、重

傷未遂罪(犯罪事實肆、一、二)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T○○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犯罪事實貳、三、四)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未○○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捌、二、三)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丑○○犯強制未遂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犯罪事實貳、二、三、四)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庚○○犯強制未遂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犯罪事實貳、二、三、四)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犯罪事實貳、三、四、參、三)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P○○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捌、二、三)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H○○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犯罪事實貳、

三、四)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O○○犯強制未遂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犯罪事實

貳、二、三、參、三)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丁○○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捌、二、三)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戊○○犯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肆、一、伍)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己○○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犯罪事實捌、二)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R○○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犯罪事實捌、二)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玄○○犯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事實壹、一)部分、巳○○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犯罪事實捌、二)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辰○○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犯罪事實捌、二)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甲○○部分、K○○定應執行刑部分、E○○定應執行刑部分、宇○○部分均撤銷。

戌○○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並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又共同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F○○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T○○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寅○○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P○○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又

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H○○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O○○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共同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己○○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R○○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玄○○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巳○○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辰○○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宇○○共同犯擄人勒贖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F○○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上開T○○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年肆月,撤銷改判部分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上開未○○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撤銷改判部分

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上開丑○○撤銷改判部分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庚○○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與撤銷改判部

分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上開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與撤銷

改判部分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上開P○○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撤銷改判部分所

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上開H○○撤銷改判部分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O○○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與撤銷改

判部分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上開丁○○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撤銷改判部分

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上開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上開己○○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及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上開R○○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及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上開巳○○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及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上開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及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K○○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參年。

E○○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

犯罪事實

壹、戌○○前曾經以發起主持指揮竹聯幫文武堂犯罪組織,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5年1月17日以94年度訴字第12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經上訴後,本院於96年9月13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65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妨害自由之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後,旋又於97年間某日,在臺北市某址發起竹聯幫文武堂之犯罪組織,自任堂主而主持指揮竹聯幫文武堂,並以:

一、F○○(原名葉宏正、綽號阿正)、丑○○(原名林小如,綽號小如)為副堂主,以戊○○(綽號小胖、胖哥,於99年間另案執行完畢後隨即加入文武堂)、乙○○(原名古奕男,綽號阿男,曾與戌○○共犯前揭指揮組織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2月,經上訴後,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妨害自由之強制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庚○○(綽號阿猴)、H○○(原名詹宗華、I○○,綽號阿華)、O○○(綽號阿璁)、寅○○(原名f○○,綽號柏丞)、地○○(綽號小牛,於99年間加入)、宙○○(綽號阿史、雞屎,於99年間加入,現由原審審理中)、玄○○(綽號孔雀,於99年6月15日以後加入)、T○○等文武堂中生代成員為幹部,丑○○、H○○分別吸收雙胞胎兄弟天○○(綽號小豪,於100年間加入)、亥○○(原名張俊弘,綽號蜈蚣,於99年間加入),而玄○○、宙○○雙胞胎兄弟一同吸收己○○(綽號小霖)、未○○(原名e○○,綽號小馬)、辰○○(綽號小P)、卯○○(綽號猴子)、P○○(綽號小溫)、巳○○(綽號胖胖)、B○(綽號志成)、A○○(原名程平,綽號少成)、R○○(原名鍾正浩,綽號浩浩)為渠等小弟,未○○則再吸收S○○(原名賴博羣,綽號阿諾)、己○○吸收丁○○(原名吳季勳,綽號金毛)等人先後加入文武堂。

二、戌○○自80年許起,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小夜城舞廳(為獨資商號,實由c○○、d○○等數人共同出資)圍事,每月向c○○、d○○等索取新臺幣(下同)14萬元(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載為20萬元)保護費,豢養前揭中生代成員及受其重用成員亥○○、天○○、未○○、己○○等人作為其司機、保鏢,且依成員加入文武堂時間長短、是否入監服刑、是否依指揮到作為文武堂集會據點之小夜城舞廳4樓401室(即小夜城舞廳提供之休息室)待命、是否負責開車接送戌○○等情,分別提供戊○○每月33,000元、乙○○、庚○○每月3萬元、F○○、丑○○、地○○、O○○、寅○○、宙○○、亥○○、未○○、己○○每月2萬或23,000元,入監服刑、在押者如丑○○(99年7月8日至100年1月7日、100年6月16日至101年1月15日在監)、H○○(100年4月25日至102年10月23日在監)、庚○○(99年8月4日至100年5月9日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100年5月9日至100年8月8日在監)、玄○○(100年7月14日起至101年1月2日止)、戊○○(101年2月20日另案經羈押)每月1萬或5,000元報酬。

三、戌○○及部分成員於100年8月及10月間,分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戌○○、宙○○、T○○、O○○、地○○等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戌○○、宙○○、地○○、己○○、S○○、未○○等人)偵辦,戌○○因恐再遭查獲,遂改由少數成員乙○○、戊○○、F○○、玄○○須前往小夜城舞廳待命並繼續領取前揭金額之報酬,其餘成員每月改領5,000元或7,000元不等之報酬,然仍須受戌○○指揮行事,參與文武堂此一不因成員更換而有異,具有集團性,以長期間存在為目的,具有常習性、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組織,進而為下列犯罪行為。

貳、戌○○於97年5月間,得知周佛觀祭祀公業所有、位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吳興街土地)欲出售,並知悉山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岳公司)有意以每坪38萬元收購,戌○○覬覦上開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詐欺、恐嚇、強制犯行:

一、戌○○先假意透過忠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泰公司)顧問孫再良與周佛觀祭祀公業管理人癸○○接洽,以每坪40萬元購買上揭土地,戌○○及其女友甲○○均明知渠等無付款能力、亦無付款意願,竟仍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6月3日與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8,990萬元,登記所有權人為甲○○,簽約當時戌○○交付無付款可能支票,即俗稱之芭樂票2張(發票人為台新柴油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柴油機公司】、負責人吳勝男、發票日為97年8月30日、面額為2,697萬元、22,914,421元之支票各1張,付款行均為第一銀行忠孝分行、票號WB0000000號、XA0000000號),且由無擔保付款真意之甲○○在上開支票後背書擔保,並將該2紙支票置於代書張順福處保管,以取信於癸○○,癸○○因此陷於錯誤,依約委託張順福於97年7月11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嗣戌○○未依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期限付款,戌○○、甲○○、癸○○遂於97年8月6日在代書午○○開設位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3樓常年地政聯合事務所內簽訂協議書,約定戌○○、甲○○於2個月內須將扣除土地增值稅22,035,579元之土地價款即67,864,421元付清,付清前吳興街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將由代書午○○保管。詎戌○○、甲○○仍承前揭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再度假意交付芭樂票1張(發票人台新柴油機公司、負責人吳勝男、發票日為97年8月30日、面額為1,798萬元,付款行第一銀行忠孝分行、票號WB0000000號),並由無擔保付款真意之甲○○於其後背書,佯裝擔保付款,取信於癸○○,代書張順福並將其保管之上開2張支票交予癸○○。癸○○於97年8月6日取得上開3張支票後,經向銀行查詢得知台新柴油機公司支票已有退票紀錄,驚覺有詐,於票載發票日之97年8月30日將上開3張支票提示付款,果遭退票,而悉受騙。且上開3紙支票之發票人台新柴油機公司負責人吳勝男實係於96年11月間受綽號「林哥」之男子所誘,以2萬元之代價擔任台新柴油機公司及新八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此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45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台新柴油機公司支票自97年7月30日起即開始退票(97年7月30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退票張數達122張)。

二、戌○○於97年6月中起,基於強制、恐嚇之接續犯意,率同有犯意聯絡之丑○○、O○○、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文武堂成年成員共10多人,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1樓之1之山岳公司,以自稱為竹聯幫堂主、命文武堂成員強行留置在山岳公司內之脅迫方式,要求山岳公司總經理子○出面,因子○未在山岳公司內,戌○○進而要求山岳公司職員Z○○聯絡子○,透過電話要求子○以每坪60萬元價格向其購買吳興街土地,脅迫子○行無義務之事,然子○因戌○○要求價格高於市場甚多,並認若向黑道購地,山岳公司恐遭外國投資資金撤資而表示不願購買。戌○○仍接續前揭強制犯意,以前揭方式前往山岳公司2次,至97年7月21日山岳公司職員深感畏懼,不敢前往山岳公司上班,子○始報警處理。嗣後戌○○雖未再前往山岳公司,惟仍承前揭強制犯意,接續於97年7月31日、97年10月10日以發送簡訊內容為:「最好儘快出來跟我解決不然我隨時都會出現哦小祥」、「子○你那天被我等到你就知道我有多想你了你加油我總有一天等到你小祥」等訊息對子○恫嚇,致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惟因子○仍未購買吳興街土地而未能得逞。

三、戌○○因尚未取得吳興街土地之土地權狀而未能處分土地,遂於97年9月26日,率同丑○○、庚○○、O○○、T○○、寅○○、H○○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文武堂成員10多人,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前往癸○○經營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幼稚園,戌○○除要求癸○○交出吳興街土地權狀,亦由跟隨在旁之不詳文武堂成員對癸○○恫稱「這個老人我們來修理(台語)」、「這個老人看要怎麼來修理(台語)」等語,致癸○○心生畏懼,足生危害癸○○生命、身體安全。

四、戌○○於97年10月6日10時許,帶同甲○○並率領丑○○、庚○○、T○○、寅○○、H○○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文武堂成員10多人,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前往負責保管吳興街土地權狀之午○○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3樓之常年地政事務所,由甲○○依戌○○事前之指示,假意對午○○稱欲閱覽吳興街土地權狀,午○○礙於現場有文武堂成員10多人,深感恐懼,不得不取出上開土地權狀交予甲○○,甲○○旋交予戌○○,戌○○隨即轉手交予在旁之不詳文武堂成員取走,午○○雖出言詢問何以取走土地權狀,然戌○○不予理會且隨即離去,以此脅迫方式妨害代書午○○保管吳興街土地權狀之行使權利。

五、戌○○取得吳興街土地土地權狀後,始終未給付土地價金予癸○○,更於97年11月間以吳興街土地設定抵押向吳博揚借款2,000萬元,後又以設定抵押方式向張金安等人借款,至99年12月間將詐得之吳興街土地以1億114萬元出售予謝光隆,而獲得不法暴利。

參、戌○○詐得暴利後,為壯大自己勢力,意圖供自己或文武堂成員犯罪之用,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故意,於100年8、9月間某日,在小夜城舞廳4樓401室集合文武堂中生代成員戊○○、宙○○、乙○○、庚○○、F○○、地○○、O○○、寅○○等人,表示將由自己發交或由戊○○轉交可擊發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予渠等保管,隨即於數日內發交下列改造手槍及子彈,而與戊○○、宙○○、地○○、O○○、寅○○共同持有之:

一、發交宙○○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宙○○並將上開槍彈藏放於無共同持有犯意之P○○所有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廂內。

二、地○○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故意,於100年8、9月間某日,經戌○○發交而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9mm制式子彈5顆,自此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並於嗣後為逃避查緝,而將槍枝子彈藏放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公共樓梯間。

三、O○○、寅○○均明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故意,由戊○○代戌○○於100年8、9月間某日,在小夜城舞廳轉交不具撞針而不具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含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管1支)及不詳子彈10顆(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予O○○、寅○○,自此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O○○、寅○○原同租房於新莊,二人遂將槍枝、子彈藏放在新莊租屋處O○○房內之天花板上,嗣因寅○○搬離該租屋處而仍由O○○繼續持有之。至101年6月間,O○○恐遭警查獲,且因友人黃○○前曾提及有賭債需處理,遂將上開槍彈攜往宜蘭。

四、黃○○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仍基於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1年6月間某日,受O○○之託,代為保管上開因不具撞針而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內含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管1支),並藏放在其宜蘭縣○○鄉○○路0段00號住處後院洗衣機下方(子彈因不詳原因而未查獲)。

肆、文武堂成員B○與a○○(綽號阿澤)有簽賭職棒賽事(俗稱球板)之賭債關係,宙○○前因得知a○○積欠B○約數十萬元,即稱替B○向a○○追討賭債而邀集戊○○、F○○,並帶同B○、A○○兄弟,分別由宙○○、A○○持刀、B○持棍、戊○○持仿BERETTA廠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戊○○非法持有改造手槍2把、制式子彈39顆、非制式子彈3顆犯行,業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550號判決有罪,並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0年10月19日7時29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金億酒店內尋找a○○,而為下列犯罪行為:

一、宙○○、F○○、戊○○、B○、A○○因見a○○與友人b○○、蔡佳儒、鄭仍我在包廂內休息,遂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聯絡,由戊○○將上開仿BERETTA廠改造手槍交予F○○,先由宙○○持刀環住a○○脖子,將a○○強押至1樓路旁,a○○不願就範,與F○○拉扯,且a○○友人蔡佳儒、鄭仍我亦跟至路旁,遂由F○○自戊○○處再度將上開仿BERETTA廠改造手槍取出並抵住a○○頭部,宙○○、A○○亦持刀在旁,B○亦跟隨在旁,且A○○亦持刀上前朝a○○揮舞方式(未成傷),以恫嚇欲救援a○○之蔡佳儒,並逼迫a○○就範,而妨害a○○之行動自由。

二、原在金億酒店包廂內休息之a○○友人b○○(綽號ALLEN)經人喚醒後,見狀亦持玩具手槍衝出欲救援a○○,F○○見狀,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可預見跑動中若持改造手槍朝人體胸腹部等人體重要部位射擊,極有可能造成他人胸腹部之臟器毀敗或嚴重受損,而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重傷害之故意,持上開仿BERETTA廠改造手槍朝跑動中之b○○射擊,因b○○處在跑動狀態,是其僅受有左腹部遭子彈擦傷而未生重傷害之結果。宙○○、戊○○、F○○、B○、A○○因見b○○、a○○追擊而逃竄。

伍、戌○○於100年12月30日5時30分許,在小夜城舞廳311室飲酒後,與當日聽命在小夜城圍事之戊○○、F○○及己○○一同下樓,在小夜城舞廳所在松江大樓1樓統一超商前偶遇欲進入統一超商購買雨衣之g○○(起訴書誤載為「余浩慈」)、h○○,戌○○酒後不斷口出穢語,g○○、h○○聽聞後,先朝戌○○處觀望,隨即進入統一超商內,詎料戌○○竟毫無緣由進入統一超商內對g○○辱罵三字經,進而動手毆擊g○○頭部、踹踢左腳等處(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戊○○見戌○○動手後,為在戌○○面前有所表現,亦動手毆擊g○○頭部、身體等處,致g○○受有臉及頭皮挫傷(眼除外)、右手肘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h○○趕緊上前欲將戌○○、戊○○架開,然己○○見狀亦動手毆擊h○○頭部、身體等處,致其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g○○、h○○突受攻擊,二人隨即衝出超商外沿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分頭逃離,戌○○、戊○○因上前追擊沿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南往北逃離之g○○未果,戌○○、戊○○竟基於恐嚇犯意之犯意聯絡,由戌○○以手指、口喊方式指示方向,戊○○即持上開另案遭判決確定之改造手槍2把其中之一,朝g○○方向漫無目標射擊並造成槍響,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正在逃跑之g○○、h○○,使g○○、h○○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h○○沿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由北往南逃離途中,因聽聞槍響隨即攔截巡邏警車,報警處理。戌○○於戊○○開槍後,復指揮戊○○搭車先行離去,與在場之己○○、隨後加入之F○○一同接受警方盤查。

陸、戌○○於101年1月17日8時15分許,經宙○○、寅○○陪同由小夜城舞廳後方停車場進入松江大樓1樓時,因見路人Q○○站立於門口抽煙,戌○○、宙○○竟毫無緣由,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戌○○先動手毆打Q○○胸部、頭部,宙○○亦動手毆擊Q○○頭部,致Q○○受有嘴唇鈍挫傷及擦傷、右眼鈍挫傷、下巴鈍挫傷及擦傷、左手鈍傷、頭部鈍挫傷等傷害,Q○○負傷逃離現場,寅○○、宙○○亦一哄而散,獨留戌○○。嗣於同日8時40分許,戌○○返回後方停車場欲駕車,因見路人L○○進入停車場,又毫無緣由,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棒攻擊L○○,致L○○受有頭部及臉部鈍挫傷、四肢擦傷、右膝鈍挫傷及瘀傷、左上臂鈍挫傷、左腰擦傷、上腹痛等傷害,經L○○搶下鐵棒,邊向同事呼救報警處理。

柒、緣100年1月起因小夜城舞廳所在之臺北市○○區○○路000號松江大樓及戌○○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臺北大都會社區均委託海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天公司)負責保全業務,戌○○認松江大樓、大都會社區為其竹聯幫文武堂地盤,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要求海天公司員工轉告海天公司負責人葉海瑞出面拜碼頭,接續下列強制犯行:

一、100年1月中旬、同年3月1日4時10分許,在松江大樓毆打王文明臉部、頭部成傷。100年6月26日6時50分許,在松江大樓毆擊許文銓臉部。於100年8月間及101年2月間在臺北大都會社區大廳,指揮文武堂成員及自己動手毆擊i○○臉部、頭部成傷。100年9月29日在臺北大都會社區大廳毆打汪文山背部成傷。100年12月底、101年1月1日前後、101年2月間、101年3月間、3月底,在臺北大都會社區大廳毆打j○○胸部、頭部5次成傷。101年1月起至101年4月1日間,在臺北大都會社區大廳毆擊凌嘉宏臉部、頭部4次成傷。

二、戌○○動手毆打海天公司上開保全員王文明6人(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並對王文明等人恫稱:「叫你們老闆葉海瑞出來講,你們葉海瑞什麼咖」等語要求海天公司員工轉告海天公司負責人葉海瑞出面拜碼頭之強暴、脅迫手段,使王文明等6人深感恐懼、不敢提出告訴,並將戌○○恫嚇言語轉知葉海瑞,而均為無義務之事。葉海瑞亦受此脅迫,惟因葉海瑞報警處理、未出面與戌○○洽談,戌○○因而未能得逞。

捌、戌○○於101年4月1日5時50分許,由己○○駕車返回新北市○○區○○街00號17樓之5住處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臺北大都會社區1樓大廳,見臺北大都會社區委託之海天公司保全員凌嘉宏可欺,戌○○、己○○2人隨將該員帶至洗手間毆打,致凌嘉宏受有左側臉頰口腔內3×4公分黏膜紅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於將凌嘉宏帶返1樓大廳時,恰有同棟住戶M○○、壬○○夫妻及渠等之子J○○、劉姓少年(87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101年4月1日、同年月16日戌○○等人行為時為13歲)正欲出門掃墓,凌嘉宏即低聲呼救稱「我剛被拖去洗手間打一頓出來」等語,M○○、壬○○不忍凌嘉宏再遭傷害,即出言請凌嘉宏幫忙搬東西等語,欲支開凌嘉宏,然戌○○仍出言要凌嘉宏留在大廳,凌嘉宏乃乘機往外逃出,戌○○見凌嘉宏逃離,怒氣未消,又見M○○一家在臺北大都會社區1樓早餐店用餐,即與己○○前往早餐店叫囂,先稱自己在臺北市做什麼事都沒人敢動,有的是錢等語,要求在場之M○○一家離開,M○○回稱吃早餐為何要離開等語,戌○○對此心生不滿,竟與己○○動手欲毆擊M○○、J○○(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然戌○○略有醉意,因J○○抵抗而傷及臉部,因此懷恨在心,竟分別為下列毀損、侵入住宅、殺人未遂及恐嚇犯行:

一、戌○○要求己○○集合文武堂成員尋仇,己○○隨即於101年4月1日6時35分起聯絡玄○○、宙○○、F○○、未○○、寅○○、地○○、O○○,再經宙○○帶同在旁之丁○○,未○○則持刀與P○○、巳○○一同前往,時至同日7時33分,共計有玄○○、宙○○、F○○、未○○、寅○○、地○○、P○○、巳○○、丁○○等人到達臺北大都會社區,經戌○○指示到場之文武堂成員在1樓大廳找尋壬○○一家未獲,戌○○等人轉往壬○○一家位在該社區7樓住家尋仇。戌○○見壬○○一家均未在家而徘徊不願離去,暗示文武堂成員應有所作為,以恫嚇壬○○一家,己○○、未○○、巳○○遂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及持滅火器砸毀壬○○住家大門玻璃(此部分經撤回告訴,由原審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戌○○等人始行離去。因壬○○一家在外掃墓,經臺北大都會社區主委通知遭戌○○、己○○找人尋仇及破壞住家大門等事,因而不敢返家。

二、此事雖經媒體報導,戌○○仍心有未甘,且多次以「備戰」、「守住七樓」、「不是你死就是我亡」、「打官司收押都要鏟掉」等語,一再告知己○○及文武堂成員隨時要準備報仇、備戰、守候壬○○一家返家。然壬○○一家人均深感恐懼而接連十數日均未返家,直至101年4月16日12時5分,戌○○察覺壬○○一家返回臺北大都會社區7樓住家,竟基於縱使壬○○一家人經其召集之十數名文武堂成員毆擊要害死亡,亦不違背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及侵入住宅、毀損故意,電聯文武堂成員己○○、玄○○、宙○○、地○○、O○○、庚○○、寅○○、F○○、天○○,然宙○○、F○○未能接通,故由玄○○聯繫其弟宙○○,己○○聯絡丁○○,而宙○○進而聯繫辰○○、未○○、P○○、巳○○、R○○,嗣於101年4月16日15時許,己○○、宙○○、辰○○、未○○、P○○、巳○○、R○○、丁○○陸續抵達戌○○位在臺北大都會社區17樓住家集合,其餘玄○○、地○○、O○○、庚○○、寅○○、天○○或因人在南部或藉故而均未到場。經與戌○○謀議後,己○○、宙○○、辰○○、未○○、P○○、巳○○、R○○、丁○○及P○○於同日15時20分許,持戌○○所交付之社區門禁磁卡前往M○○一家之7樓住家,共同基於縱使壬○○一家人經渠等毆擊要害致死,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及侵入住宅、毀損故意(侵入住宅、毀損部分由原審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由未○○按電鈴,而因壬○○一家實感恐懼已委託房屋仲介公司賣屋,斯時僅有劉姓少年、J○○、J○○友人詹子弘、賴品頡在家,劉姓少年誤認未○○為仲介公司人員而開門,未○○、己○○、宙○○、辰○○、P○○、巳○○、R○○、丁○○立即侵入屋內,以徒手毆擊腳踹、以持屋內小木椅、金屬製燭台等物攻擊劉姓少年頭部,並將劉姓少年包圍於客廳毆打、無從逃離而抱頭暈倒在地,致劉姓少年受有左臉頰、左頸、頸後挫傷瘀青血腫、左大腦顳葉挫傷性腦出血之傷害;在房間內休息之J○○,亦遭己○○、未○○、P○○、R○○以徒手毆擊腳踹、以持屋內小木椅集中攻擊頭部而打醒,並遭包圍攻擊、無從逃離而流血抱頭倒地,並受有右側頭皮有二處傷口整齊傷口大小長4公分、3公分、右手前臂和左手背等處挫傷瘀青,傷口已在急診縫合處理、頭皮裂傷3公分之傷害,並毀損屋內裝潢、家具、酒櫃、電視等財物(損失金額約計50萬元),J○○、劉姓少年突遭攻擊,均對在場之未○○、己○○、宙○○、辰○○、P○○、巳○○、R○○、丁○○求饒稱「不要再打」,己○○竟對J○○稱:「就是要打死你」一語,宙○○更在客廳內,並對劉姓少年以手比劃開槍射擊動作,再對J○○稱「敢打我老大,很屌」,且見劉姓少年抱頭暈倒在地、J○○抱頭流血倒地,而稱「撤」,己○○等人隨即停手迅速逃離現場。戌○○則於101年4月16日16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與民生東路口浪漫一生西餐廳集合未○○、己○○、宙○○、辰○○、P○○、巳○○、R○○、丁○○發放犯案獎金,而文武堂成員寅○○、地○○、O○○、天○○等人雖獲通知卻未到場,因而未至浪漫一生西餐廳領取犯案獎金。

三、上開殺人未遂事件經媒體再度報導,警方恐壬○○一家再遭受危害,派警在臺北大都會社區站崗保護,詎料戌○○仍心有未甘,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1年5月7日12時45分許,警察撤崗後,以不詳方式聯繫未○○、P○○、丁○○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2人,共5人前往大都會社區,並持戌○○交付己○○之門禁卡前往7樓之壬○○一家住家,因保全員j○○察覺未○○等人上樓時,不願告知拜訪對象,又見電梯停在7樓,恐生事端,遂通知壬○○,壬○○接獲通知後,隨即聽聞未○○等5人按電鈴聲響而前往應門,因恐遭不測,僅打開內側鐵門,與未○○等5人對話,未○○先詢問M○○是否在家,壬○○告知不在後,未○○等5人隨即上前踹門、叫囂,恫稱要求M○○出面等語,恫嚇壬○○,足生危害於壬○○一家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玖、宙○○、T○○於100年5月初,得知友人即非文武堂成員酉○○(綽號小光)遭D○○檢舉施用毒品,致酉○○為警察逮捕,遂與酉○○謀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強盜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0年5月15日3時許,由酉○○與宙○○、T○○帶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10餘人,共同侵入D○○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先共同動手毆擊D○○頭部、手部,致D○○受有左手第4指壓傷合併粉碎性骨折、雙手及背部多處擦傷、頭皮裂傷2公分之傷害,以此強暴、脅迫之方法至使D○○不能抗拒,再對D○○稱需幫忙支付訴訟費、安家費云云,要求交付20萬元,D○○因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遂交付現金20萬元予宙○○、T○○、酉○○,宙○○等一行人強盜得逞後離開,返回宙○○住處內朋分花用。

拾、K○○(綽號二哥)及其女友Y○○(綽號可兒,於105年11月20日發現死亡,由原審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因缺款花用,而欲以擄人勒贖等不法方式獲得財物,因得悉Y○○友人辛○○前有槍砲案件,並似因涉犯毒品案件而遭通緝躲藏中,認其必有豐厚現金,且因遭通緝不敢報警求援,遂與Y○○、文武堂成員宙○○先行商議,均明知辛○○並未害渠等小弟持有槍枝為警逮捕受有損失等情,竟仍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由宙○○聯繫文武堂成員卯○○、辰○○及N○○(原名蔡子皇,綽號小蔡),K○○則聯繫E○○等人共同犯案,渠等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0年12月8日辛○○下班前某時,由N○○負責向友人借用BMW廠牌自用小客車搭載宙○○、卯○○、辰○○等人,及K○○、Y○○搭乘不知情之駕駛人所駕之計程車,先至辛○○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附近埋伏,由Y○○先下車至辛○○住家欲找辛○○,因辛○○出門工作由其母應門而未果,Y○○即以電話聯繫辛○○表示欲商談事情,而邀約辛○○前往其住家附近之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與中山路口之85度C飲料店見面商議。

辛○○不疑有他而赴約到場,K○○上前對辛○○藉詞稱辛○○曾稱可代為出售槍枝,因此小弟隨身攜帶槍枝欲交易,竟為警查獲逮捕,辛○○需為此事負責云云為由,要求辛○○至別處協商此事,以人海包圍辛○○阻斷辛○○離開之路線,辛○○因知Y○○等人已前往其住處尋人,知悉不可能逃離,而心生畏懼不敢抗拒,遂遭K○○、宙○○強押坐上N○○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由N○○負責駕駛、宙○○坐於副駕駛座,辰○○、卯○○分坐後座兩側以便看管,N○○即依宙○○指示將車輛駛至宙○○覓得之臺北市新生南路與濟南路口之麥當勞附近之某空屋據點(下稱新生南路空屋),將辛○○拘禁於該處。K○○、Y○○、E○○等人亦到達該處,K○○為免辛○○求援,即取走辛○○攜帶之行動電話,並向辛○○表示需支付70萬元以解決該事,需簽立本票,但為辛○○拒絕,K○○隨取出槍枝指向辛○○,並恫稱:簽立本票,否則就要找其父親等語之脅迫方式逼迫辛○○就範,辛○○無法抗拒而依其指示簽立本票3紙(面額各為30萬元1紙、20萬元2紙)後交與K○○。

二、至100年12月9日2時許,K○○為順利取得勒贖款項,即由K○○、E○○、宙○○恫嚇稱:手機內有斷手斷腳影片,並將槍枝比在辛○○身體處,要求辛○○就渠等小弟因持有槍枝遭警查獲之事負責云云,卯○○、辰○○並負責於旁看管。辛○○受上開強暴、脅迫,致深感恐懼而無法抗拒,遂依渠等指示分別聯繫親戚、朋友藉詞提出款項或有急用需借款,而在K○○監視下撥打其行動電話與妻子U○○,並稱因與人發生車禍事故需5萬元以排解糾紛,將由Y○○前往取款等語,K○○即指示Y○○至辛○○住處向U○○取得5萬元款項。

三、辛○○因仍遭拘禁脅迫下不得不從宙○○之要求,聯繫哥哥李大慶表示因急事需借款,李大慶不知詳情稱僅得借款5萬元,K○○、宙○○即指示N○○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載辛○○前往取款,同時為看管、拘禁辛○○,E○○、辰○○、卯○○等人亦依K○○、宙○○之指示一同搭車前往李大慶位於新北市樹林區大雅路住處(即三峽臺北大學城)管理室處取款,由李大慶之妻楊美如下樓交付5萬元與辛○○,待辛○○上車後,即由E○○強行取走該筆款項,再駛回前揭新生南路空屋處繼續拘禁辛○○。

四、於100年12月10日3時至4時許間,因所擄人勒贖之辛○○友人丙○○脫逃(K○○等人另對丙○○犯擄人勒贖犯行部分如後述),K○○、宙○○等人為免丙○○報警,新生南路空屋拘禁處為警方查獲,遂商議更換拘禁處所,宙○○、K○○、Y○○等人即指示辰○○、卯○○、E○○等人將辛○○帶至宙○○承租住處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8樓之26號處所(下稱錦州街租屋處)繼續拘禁。K○○、宙○○均認所取得款項仍不足使用及眾人分配,一再出言恫嚇辛○○繼續聯繫朋友交付款項,辛○○不敢不從無法抗拒,遂依指示分別打電話聯繫友人張成榮、妹妹李明芳、其妻表弟賴正國等人,表示急需用款而均商借款項1萬元,並約張成榮至錦州街租屋處30巷巷口附近交付款項,另約定李明芳 、賴正國將款項轉匯入辛○○之子名義申辦帳戶內,卯○○並依K○○、宙○○指示,先至錦州街30巷巷口處,向張成榮收取款項1萬元,同時E○○取得眾人脅迫辛○○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資料後,至附近ATM提款機處,輸入密碼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2萬2千元款項。

五、K○○、宙○○、Y○○、E○○、辰○○、卯○○等人仍嫌不足,宙○○即於同年月11日某時,以電話聯繫辛○○之妻U○○訛稱辛○○欠款現遭人拘禁,需交付款項才得贖人等語,U○○即表示需先見到辛○○,且僅能先籌措6萬元款項,K○○、宙○○等人研判辛○○因涉犯毒品案件遭通緝,斷定U○○必不敢報警,即指示辰○○先將辛○○押回前開辛○○板橋區住處拘禁、看管,於12日4、5時許間,宙○○、卯○○並到該處向U○○收取贖款6萬元後,原欲再將辛○○帶回錦州街租屋處,但因宙○○等人聲音過大附近鄰居報警,巡邏員警到場,宙○○見狀即先行離開,指示辰○○在該處拘禁看管辛○○,並告知若辛○○敢報警、則將反誣指是辛○○對辰○○擄人勒贖之不實藉口。迄於同年月13日18時許,K○○指示E○○與宙○○再至辛○○住處,欲再將辛○○帶回拘禁,U○○見狀先行拖延,並立即報警,辛○○則趁隙脫逃,警方則循線查悉上情。K○○等人共取得不法所得共192,000元。

拾壹、K○○、宙○○、E○○、卯○○與辰○○等人一再威嚇逼迫辛○○交付贖款,辛○○向K○○表示曾將賣槍事宜告知過綽號「妹仔」友人丙○○,且丙○○最近欲出售車輛等語,K○○、宙○○、E○○、卯○○、辰○○等人均明知丙○○並未積欠渠等款項,亦無需負任何責任,而另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掠丙○○之犯意聯絡,先恫嚇辛○○聯繫邀約丙○○,辛○○因遭脅迫無法抗拒而依K○○等人指示於同年月9日16時許間,以電話聯繫丙○○並稱欲購車而約在辛○○前開住處看車,丙○○不疑有他,於同日晚間,駕駛登記其母親W○○名下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辛○○板橋區住處,同時,宙○○指示卯○○、辰○○一同至辛○○板橋住處並將丙○○擄至新生南路空屋拘禁,卯○○、辰○○2人即一同至辛○○住處外等候,待丙○○駕車抵達,即由辰○○取走丙○○持於手上之上開車輛鑰匙後,要求丙○○與其等同去與辛○○會面,丙○○見汽車鑰匙遭取走,僅能依卯○○、辰○○之要求上車,並由辰○○駕駛前開其車輛,將其載至新生南路空屋,丙○○進入後,卯○○、辰○○即在屋內待命並監視、看管丙○○,E○○即出面要求丙○○為辛○○之事負責、須支付金錢解決,並以「不配合就不敢保證會怎麼樣」、「有記住妳的車牌,可以查到妳的資料」、「沒錢就去酒店賺錢」等語恫嚇丙○○,並拿取屋內狀似球棒(未據扣案)之棍棒揮動示威,並喝令丙○○交出行動電話,丙○○因其僅一女子處於不詳異處,對方人多,且為年輕男子,單憑己力脫逃顯然無望,甚為恐懼哭泣而無法抗拒脫逃,而遭限制人身自由。E○○先以脅迫之勒贖方式令丙○○以該車質押借款,然因丙○○非該車之名義登記人,無法自行辦理汽車借款,E○○遂轉而恫嚇丙○○向親友借款方式勒贖,E○○即交付丙○○行動電話,要求其以擴音方式與親友聯繫,丙○○即向友人X○○(原名許宏隆)聯繫借款事宜,X○○於電話中聽聞丙○○聲音有異,認事有蹊蹺,另行聯繫丙○○之父母,其母親遂以電話聯繫丙○○稱父親中風送亞東醫院急救,丙○○聽聞嚎啕大哭,懇求E○○等人網開一面,讓其前往醫院探望,E○○、宙○○、K○○討論後,於100年12月10日1時許,指示卯○○、辰○○駕駛丙○○前開車輛帶同丙○○至亞東醫院探視並監視、控制丙○○之行動。X○○、V○○2人亦趕至亞東醫院急診室處,見丙○○前來即示意丙○○先行至醫院後方其他出入口離開逃逸,並詢問辰○○手持汽車鑰匙確為丙○○所有,即向其取回後離開該處。丙○○始得順利脫逃。

拾貳、K○○、Y○○、宙○○、E○○雖已為上開對辛○○、丙○○之擄人勒贖犯行,然仍因缺款花用,而欲再以強盜、擄人勒贖等不法方式獲得財物,由不詳管道得悉申○○經營行豫汽車材料行,而認應有現金及汽車材料可供轉賣,遂與Y○○、宙○○先行商議,均明知申○○並無販賣毒品行為、亦無與渠等間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情,竟仍共同基於強盜、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由宙○○召集前已配合為辛○○、丙○○擄人勒贖犯行之卯○○、辰○○,並召集文武堂未○○、S○○(藉口未前往而未參與),K○○、Y○○亦召集E○○、G○○、宇○○、綽號「富哥」之成年男子,渠等共同基於強盜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宇○○僅參與擄人勒贖部分),為下列行為:

一、由K○○、宙○○事先擬定計畫,因恐前拘禁辛○○、丙○○之新生南路空屋及宙○○錦州街租屋處為警查獲,遂由K○○覓得宇○○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下稱興南路租屋處)作為拘禁處所,且由宙○○指示卯○○前往租車、Y○○應K○○指示前往付款,另由K○○向地下借款借得犯罪資金後,其等事前準備已妥當,謀議既定,即由K○○指示Y○○先於100年12月28日15時30分許,駕駛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申○○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行豫汽車材料行」(下稱材料行),以佯裝購物方式探知申○○確為該材料行之負責人及何時在材料行之資訊後,宙○○亦於100年12月28日15時許,集合未○○、卯○○、K○○等人在材料行守候,於100年12月28日18時許,探知申○○返回材料行後,即於18時至19時間,強行闖入材料行,並詢問是否為申○○本人而確定人別後,即由未○○、卯○○抓住申○○,其他人出拳毆打申○○臉部,使申○○之眼鏡斷裂鼻樑流血而受有傷害,並口出:「若不配合就將你帶到山上埋」等語恐嚇要脅後,眾人分以膠帶綑綁其雙手、雙腳、嘴巴及雙眼後,再由未○○、辰○○將申○○塞入申○○配偶林宜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以此強暴之方法,至使申○○不能抗拒,而強盜該材料行內之現金62萬元、皮包1只(內有手機2支、現金25,000餘元、手錶1只、LV小皮包1個)、店內監視器電腦主機1臺、支票簿1本、公司大小章、印鑑、營利事業登記證、提款卡、信用卡、證件數張以及液晶電視,並開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控制申○○之人身自由方式強押申○○離開,並強盜上開物品得手。

二、K○○除指示眾人將監視器錄影取走,並指示眾人駕駛上開小客車將申○○押往新北市○○區○○路0號「儷閣汽車旅館」之620號房,由K○○、Y○○、宙○○、卯○○、辰○○、未○○、E○○、G○○等人輪流看管,辰○○、卯○○、未○○、E○○並以電擊棒電擊申○○強暴、脅迫申○○簽立總面額計300萬元之本票約4張,並逼迫申○○簽立不實之販毒自白書,以威脅申○○不得報警,若申○○抬頭觀望或寫錯字,卯○○等人再施以電擊,使申○○深感恐懼無法抗拒而書寫上開文件。

三、於100年12月29日2時許,K○○又指示眾人以膠帶綑綁申○○之雙手、雙腳及眼睛,將申○○再度塞入後車廂內之方式,載往覓得之興南路租屋處拘禁。於興南路租屋處拘禁期間,由卯○○、辰○○、未○○、E○○、G○○、宇○○在場看守,並由K○○、宙○○、Y○○、卯○○、辰○○、未○○、E○○、G○○、G○○、「富哥」輪流持續毆打、以電擊棒電擊申○○,要求申○○向親友借款、拿出毒品賠償,申○○受上開強暴、脅迫,致深感恐懼而無法抗拒,遂依渠等指示分別聯繫親戚、朋友藉詞急用需借款,其中申○○雖以電話聯繫友人黃彥盛、林瑞銘(起訴書誤載為「林瑞民」)借款300萬元,然因黃彥盛、林瑞銘表示需面談而未果,且申○○因本人並無施用毒品或販賣毒品行為,遂亦無從向友人取得毒品。

四、申○○於100年12月31日雖掙脫手部及腳部之膠帶而欲跳窗脫逃,雖撞破玻璃窗卻跌落在鐵窗外而無從逃離,然因上開聲響,旋遭K○○等人發現而發生扭打,申○○持碎玻璃欲與K○○等人對抗,過程中申○○不慎割傷K○○之左手、左臉部分後,仍遭K○○等人制伏,並遭K○○等人持刀刺傷腹部,並遭以繩子綑綁手腳,繼續以電擊棒電擊,並以藤條毆打凌虐,並脅迫申○○需再支付300萬元之現金、簽立割傷K○○之傷害賠償切結書、開立2百萬元之支票5張共計1千萬元。

申○○不堪凌虐而被迫簽立賠償切結書、本票及提款卡委託書,同時由Y○○及E○○分別於100年12月31日17時30分、101年1月1日12時、13時許,持眾人強暴脅迫申○○交付之提款卡及告知之密碼,至附近ATM提款機處,輸入密碼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分別提領12萬元(分4次提領)、12萬元(分4次提領)、1萬5千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共25萬5千元。

五、K○○等人在拘禁申○○之100年12月29日起,即欲將申○○之「新北市○○區○○路00號6樓房屋」房產持以設定抵押再為貸款、出售行豫汽車材料行(包含汽車零件)以變現,即由宙○○、未○○、辰○○出面予詢問貸款業者可貸款之成數,並與汽車材料業者聯繫,由辰○○、未○○等人將汽車材料業者帶往行豫汽車材料行估價,並脅迫申○○簽立其名下之「行豫國際有限公司」轉讓書及「新北市○○區○○路00號6樓房屋」等不動產之買賣授權書以便讓渡予K○○。至於101年1月4日14時30分許,K○○、G○○將駕車強押申○○外出之際,宇○○並恫稱:「如不配合,不差這一條人命」等言詞恐嚇申○○配合。在K○○、G○○將申○○帶往新北市○○區○○路00號與借貸公司人員會面準備洽談借款事宜時,申○○乃利用開啟車門下車、K○○等人疏未注意之際,趁隙自行逃脫,衝往下車地點附近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報案,經警循線查獲上情。K○○等人共取得不法所得共約87萬5千元。

拾參、宙○○、玄○○、卯○○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利用對外散發面紙廣告,使亟需用款之不特定計程車司機依廣告上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而貸予款項,以此方式經營地下錢莊(俗稱日仔會)。嗣有C○○因需款孔急,於100年3月至4月間之某時許,透過同行介紹洽借現款,即由玄○○出面,約定於臺北市○○區○○街00號前貸以5,000元,現場預扣利息500元,並約定每星期由C○○清償500元,1個月4星期需清償2,000元(換算年息為577%),並簽立面額5,000元之本票。

C○○自100年3月至101年2月止,每星期均由玄○○、宙○○(玄○○於100年7月14日至101年1月2日在監期間則由宙○○為之)以電話聯絡約定時間,至臺北市○○區○○街00號前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清償約定之500元,持續清償約24,000元,使玄○○、宙○○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約24,000元。卯○○於100年間受玄○○、宙○○指揮,於玄○○、宙○○無暇前往赴約收取利息時,基於共同重利之犯意聯絡,至前開便利商店代為收取利息。

拾肆、案經子○、癸○○、Q○○、L○○、壬○○、J○○、葉海瑞、D○○、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中山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鄭東峰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呂煜仁法 官 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重傷未遂、擄人勒贖、強盜擄人勒贖、加重強盜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侑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項之罪,其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五年。

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

第三項強制工作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2條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47條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