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上訴字第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建宏指定辯護人 詹振寧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6年 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建宏係亞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聯公司)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9月12日下午3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區○○路3段公車專用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復興南路1 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該路段為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黃進益亦疏未遵行交通號誌之指示,貿然由南往北方向行走於前開交岔路口仁愛路 3段處之行人穿越道上,蔡建宏見狀煞避不及,其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前車頭遂撞及黃進益,致黃進益當場倒地,因而受有顱內出血、頭部鈍傷之傷害,嗣黃進益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到院前呼吸心跳停止而不治死亡。蔡建宏肇事後,則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進益之子黃偉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後述何瑞傑、蔡鎔蔚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而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以及各個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6頁、第93至94頁,原審卷第32頁反面、第36頁、本院卷第75至76頁),核與證人即目擊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何瑞傑、蔡鎔蔚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 9頁至第10頁),並有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亞聯公司之行車執照影本各 1紙(見偵卷第4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份、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勘查照片62張(見偵字卷第49至50頁、第53至54頁、第62至80頁)、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5年11月24日北市裁鑑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110至112頁)、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號誌運作時相表、行車時速紀錄圖譜各 1紙(見偵卷第56頁、第58頁、第61頁)、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醫囑單、會診紀錄、急診給藥治療記錄單、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護理記錄單、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各 1份(見偵卷第11至3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1份(見偵卷第8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05年10月12日鑑定書 1份(見偵字卷第107至109頁)在卷可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訂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依法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且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份所示(見偵字卷第53至54頁),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而該路段為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此等客觀環境以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既為職業大客車駕駛,對於行駛於公車專用道時可能隨時有行人經由行人穿越道欲穿越公車專用道以趕搭公車或跨越道路一節,自應注意,被告竟疏未履行上開注意義務致肇本件交通事故,其應有過失甚明,且被害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顱內出血、頭部鈍傷之傷害而不治死亡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82頁),堪認被告之業務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駕車肇事時係營業大客車司機,平日係以駕車載客為業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足認被告係以駕駛車輛為其主要業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 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 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認被告本件犯行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而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公訴人業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更正本件起訴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本院審理期間亦經本院告知被告更正後之前開罪名,並使被告為答辯,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肇事後,其於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
,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等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56頁),足見其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然自首之減輕其刑,乃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此敘明。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規定,並審酌被告既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客為其業務,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對於交通法規,亦應較常人嫻熟,且其前已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仍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謹慎駕駛,再次因業務過失駕駛行為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黃進益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本應予嚴厲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原審開庭前即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可見其深具悔意,態度良好,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陳明:和解已履行完畢,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兼衡酌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擔任客運司機,目前留職停薪中,無收入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情節、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其罹患右眼角膜潰瘍合併穿孔之疾病(見原審卷第40頁)、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1年之刑度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6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伊為00族原住民,僅國中肄業、家境清
寒,女兒離婚後入監服刑,伊需工作負擔女兒及孫女之生活費,且伊右眼角膜移植手術後發生排斥反應,可能需再次入院接受手術,若入監服刑恐有失明之虞,且伊因視力問題已無可能再駕駛營業大客車,況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亦於原審表達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請求另為緩刑之諭知,並據提出清寒證明、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34頁)。惟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罹患右眼角膜潰瘍合併穿孔之疾病等情狀,均經原判決於量刑時斟酌在內,且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傳訊未到庭,惟據其於公務電話中之陳述,告訴人不願對是否給予被告緩刑一事表示意見,並稱若原審審理時知悉被告不止一次發生業務過失致死之行為,伊家人絕對追究到底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況按受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 1項固定有明文,而為是否宣付緩刑之要件。惟緩刑在刑事政策上之意義,乃斟酌犯罪傾向之程度高低,使行為人迴避受刑(實刑)弊害之同時,藉由刑之宣告及日後可能再受刑之執行之警告,促使行為人受到警惕而改善更生,從而是否符合上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要件,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僅受刑之宣告而不實際執行即可達到一般預防、尤其是特別預防之效果,我國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時應斟酌之各項因子,大致上可以區分為犯罪情狀(個別犯罪相關之情狀)及一般情狀(與個別犯罪無直接關連,但與行為人有關之情狀)2 種,雖犯罪情狀或一般情狀均得於是否宣付緩刑時列為參考因子,但犯罪情狀(如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乃責任主義、應報主義之體現,決定是否宣付緩刑時既然重在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之目的達成,毋寧更應重視犯罪情狀以外之一般情狀(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以此觀之,行為人致力於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雖可認行為人日後當不致再為同種犯罪,然所犯者為侵害生命法益之犯罪者,金錢賠償既不可能完全回復損害,相較於財產法益之犯罪,自難僅因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即認應諭知緩刑;況行為人有同種類犯罪之前科者,縱使不構成累犯,亦可推知行為人之常習性或危險性,尤以前科與本次犯罪行為時間差距短暫者,更足推論行為人對於刑罰警告之感受力不佳,具有犯罪之常習性或危險性,允宜慎重評斷是否諭知緩刑。以本案而言,被告及亞聯公司雖與被害人繼承人達成調解,連帶賠償新台幣280萬元並履行完畢,有調解書在卷可稽(見調參卷第 2至3頁),並經告訴人陳述屬實(見原審卷第37頁),然並非被告獨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且所為者乃侵害生命法益之犯罪,亦難徒以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受有賠償,即認必應予以緩刑,況被告前甫因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經原審法院105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 105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觀諸該案被告亦係駕駛亞聯公司營業大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行人致死,被告於前案審理期間再為本件過失致死犯行,兩案犯行相距僅 5月之久,亦堪認被告行為之危險性,是綜合上開各項情狀,依前開說明,尚難認本案宣告之刑已達於「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程度,無從另宣告緩刑。至被告另指不宜入監服刑之家庭或身體因素,因被告所受刑之宣告本得依刑法第41條第 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故並非僅有諭知緩刑始得迴避之不利益事由,且是否適宜執行徒刑,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斟酌之事項,本亦非緩刑時所得考量之因素,又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雖為檢察官之職權,然仍期檢察官綜合考量上開情事,而為適當之裁處,末此敘明。綜上,應認被告之一般情狀,尚不宜宣付緩刑,而以易服社會勞動等方式執行刑罰為適當,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姿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