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6年度刑補字第17號補償聲請人 敖子倫上列補償聲請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依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㈡事實及理由:聲請人亦即被告前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於民國105年6月11日到106年6月22日共285日(羈押),106年3月23日到106年5月24日共63日(留置)。㈢判決書上指出多處不實,於開庭時也不准被告有最後說話機會,且先以不法之侵害於被告,並多處違背憲法,報警後警察未到場查看。該案提出再審遭法院駁回,後又以第三人稱(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政府機關來模糊案件,被告出於防衛才手持鐵鎚嚇止。張育傑於法院中一再說謊,被告將於狀中對於作偽證提告,且法院為了某些立場而判定我有罪,連法院中的內鬥也那麼嚴重嗎?㈣有組織先行破壞社區主體結構,趕出社區原有住戶而起!㈤我並不是控制不了自己,法院確判我就醫?可否從新檢查?云云。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於100年7月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並自100年9月1 日起施行;而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又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 款、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敖子倫聲請刑事補償,並未以書狀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06年11月20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到院。該裁定於106年11月28日送達於聲請人曾於桃園市○○區○○○街○○○○○號14樓之居所、臺北市○○區○○路○○號(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之居所,並分別遭退回或由其受僱人(即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總收發室)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共2紙在卷可憑。而上開裁定送達發生效力後起算5日期間之末日為106年12月3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加計在途期間3日,則期間計至106年12月5日(星期二)即已屆滿,聲請人迄今仍未依上揭裁定補正其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於法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