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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勞安上更(一)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勞安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百仕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97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呂百仕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百仕於民國102 年11月20日前數日承攬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 樓鐵皮屋頂之修繕拆換工程,並負責該工程指揮監督及安全管理業務,為從事上開修繕工程業務之人,復於102 年11月19日向北海再生科技有限公司龍潭分公司(下稱北海公司)簽定勞務點工契約,約定由北海公司派遣工人林德寶至呂百仕指定之工作場所施作搬運、打掃等一般性雜工,呂百仕就於上開工程工作之林德寶直接給付工資,並為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已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惟本案仍適用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理由詳後述)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呂百仕本應注意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勞工於鐵皮板、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又勞工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而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以防止墜落、崩塌,復無不能採取此等預防措施之情事,詎呂百仕竟疏於注意,未先施以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使林德寶瞭解該工程屋頂採光罩之負重限制及工作環境,亦未實際提供並使林德寶正確、確實使用安全索或安全帶並勾掛於有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復未於上開工地距地面高度2 公尺以上之屋頂設有其他護欄、護蓋、踏板或安全網等安全設備,即於102年11月20日8時許帶同林德寶、李銘炎上至與該工程相鄰用以提供其等施工使用之建築物樓頂,因發現當日所攜帶之套筒工具與該工程屋頂之螺絲規格不符後,僅以口頭交代林德寶及李銘炎留置現場等候,而未將其等帶離該處工作場所以免發生不安全作業行為而生踏穿墜落之危險,旋即逕自離去購買工具,適於同日上午8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 時40分」),林德寶走至該工地鐵皮屋頂採光罩處,因踏穿高約9 公尺之採光罩而墜落地面,經送醫後仍因顱內出血、氣血胸併神經性休克而於同年月25日上午0時50分許死亡。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呂百仕及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第136至139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對於其承攬上開鐵皮屋頂修繕、拆換工程,及負責該工程指揮監督、管理業務,並向北海公司簽定勞務點工契約,約定由北海公司派遣工人即被害人林德寶至該工地由其雇用從事施作搬運、打掃等一般性雜工,且被害人當日未使用安全索或安全帶並勾掛於有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該處復無其他安全設備如腳踏板、護蓋或安全護網等設施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犯行,辯稱:伊有帶所有安全措施的工具,因到現場發現所攜帶工具規格不符,無法拆換屋頂鐵皮,故尚未開工,而未架設安全護網等,伊有交代現場3 位員工,在現場休息等伊把工具買回來才可以開工,如果買不到當天就休息解散,工人是在隔壁的屋頂休息,不是在欲施作的屋頂,伊不知道被害人為什麼會爬上施工的屋頂,伊有叫他們不要過去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當日因工具不符無從開工,被告於赴市區購買工具之臨行時特別囑咐被害人等人暫時休息不得任意走動,若買不到工具即不開工,既當日是否開工尚未確定,當然未先設置防護設施,況被害人係清潔工人,以其工作性質並無爬上工地屋頂之必要,且依朱春玉證詞及被害人相關勞保記錄,被害人本身有長年從事鐵工之經驗,縱使被告沒有對被害人施以安全教育上之提醒,以被害人本身所具備之專業知識,被害人應該非常清楚在屋頂上施作的各項細節及要避免之危險,是被害人不知因何原因自行走到最後面採光罩位置而墜落,實純屬不幸之意外事件而無法歸責於被告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承攬上開鐵皮屋頂修繕拆換工程,並負責該工地工程指

揮監督及管理業務,復與北海公司簽定勞務點工契約,經北海公司於102年11月20日上午8時許派遣被害人至上開工地依被告指示從事搬運及雜物清理工作並直接給付工資一情,為被告所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9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即北海公司人力派遣主管廖顯泓、證人即上開工程之業主林義盛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61至63頁、本院106勞安上更㈠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年4月3日勞職北4字第1030050891號函暨其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職災報告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 至12頁),是被告為上開工程之事業單位,為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負責該工程指揮監督及安全管理業務,為從事上開修繕工程業務之人,而被害人則係受雇於被告獲致工資之勞工一情,首堪認定。

㈡又於本件案發前,被告並未對被害人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

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亦未使被害人正確、確實使用安全索或安全帶並勾掛於有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且該工程距地面高度2 公尺以上之屋頂亦未設有其他護欄、護蓋、踏板或安全網等安全設備;嗣被害人於同日8時5分許,走至上開工地屋頂採光罩處,因踏穿高約9 公尺之採光罩而墜落該天井1 樓地面,致頭胸部鈍挫傷併肋骨、右小腿骨折,迨同年月25日上午0 時50分許,因顱內出血、氣血胸併神經性休克死亡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本院卷第83頁及反面、第141至142頁),核與證人即當日同受雇於被告之鐵工師傅李銘炎、李金水各該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相卷第39至41、7至8、27、79至80頁、原審卷第35頁及反面、第37至39頁、第55頁反面、第56頁反面),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以及相驗照片8張,及前開職災報告書等附卷可憑(見相卷第26、29至3

4、73至76頁、他卷第6至12頁),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從而起訴書關於被害人於102年11月20日「下午3時40分」許,走向屋頂採光罩處一情之時間記載,應屬誤載,此部分亦經原審審理時,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併此說明。

㈢被告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犯行之說明:

⒈按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 款規定雇主對防止

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亦同規定),且依上開第5條規定所制訂之103年7月3日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亦於103年7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日施行,並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 條、第227條、第281條第1項亦分別明訂:「雇主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雇主對勞工於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綜觀上開條文意旨,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對於鐵皮板、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高度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採取設置符合規定之踏板、護欄、護蓋、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佩掛安全帶等墜落災害防止措施,並督促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本案工程為整修3 樓鐵皮屋頂之作業工程,該處屋頂鐵皮業已老舊,其間並舖有脆弱之採光罩,且被害人踏穿該處鐵皮屋頂之採光罩而墜落高度約9公尺高之天井至1樓地面,如上所認定,是被告雇用被害人等之勞工於上開以鐵皮、塑膠材料構築之屋頂高處工作,自應依前開規定負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避免勞工自高處墜落之注意義務,被告未為防止墜落危害之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已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⒉又當日係由本案工程之業主林義盛事先向相鄰之建築物屋主

商借樓頂平台供施工之用,嗣被告與被害人、李銘炎及李金水於102年11月20日上午8時許前,先於該相鄰建築物樓下集合,經該建築物屋主開門後,方得由被告帶同被害人等3 人上至該建築物樓頂下方平台,後因被害人與李銘炎隨同被告上至該建築物頂樓水泥屋頂,確認當日所攜套筒工具規格不符而未施工,口頭要求被害人及李銘炎於原地等待後旋即離去購買工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核與證人林義盛、李銘炎、李金水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35 頁、原審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59頁),足徵該與本案工程之鐵皮屋頂相鄰之建築物樓頂為私人住宅而非為一般人得以隨意進出之場所,被告當日係基於其承攬人地位經該建築物所有人同意方得帶同被害人及李銘炎等人進入並上至該建築物樓頂。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帶同被害人及李銘炎上至該建築物之頂樓水泥屋頂,高度係略高於欲施作修繕及拆換工程高約9 公尺之本案工程屋頂,並與其緊密相連,且其間僅隔一高度約5 、60公分,約略至一般人膝蓋高度而可輕易越過之女兒牆乙節,亦據證人李銘炎、李金水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第60頁),並有被告所提出業已修繕完成之現場照片3 張供參(見他卷第19頁),堪認是時該建築物頂樓水泥屋頂與本案工程鐵皮屋頂已結合為被害人及李銘炎等勞工從事工作之工作場所且係具踏穿墜落風險之處。

⒊被告雖抗辯被害人只是清潔人員,不需要上樓,被害人工作

就是負責分類板子、掃神明廳,當天是跟被害人上3 樓神明廳的位置;該處隔壁屋頂只是休息的地方而已云云(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本院卷第140頁反面、第142頁)。惟被告亦曾自承伊有跟被害人交代拆下來的舊鐵皮分類綁好,他的工作就在伊跟隔壁借的頂樓;當天伊有上到隔壁頂樓,被害人與李銘炎也有上到隔壁屋頂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第84頁),參以證人李銘炎所證之施工方式,其負責上屋頂拆換浪板,拔螺絲,其父親就是助手,在下面,有時候板子需要修邊,或是要打防水膠,就是其父親要做,其蓋完之後,父親才會上屋頂,被告是老闆,他也要做,欠東西的話被告要去拿,新的板子由被告推給其,螺絲拔起來之後,舊的浪板就由其推給被告或被害人,讓被害人整理,其再將新的浪板鋪上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第41頁),及證人李金水所證:李銘炎拔舊板子的螺絲,他比較專業,會把舊的浪板移開,我就會在下面指導他們,移開浪板的工作,大家都會配合一起做,舊的浪板螺絲拆下來移開之後,李銘炎再把新的浪板鎖上去,是拆1片舊的浪板,就蓋1片新的浪板上去,然後將拆下來舊的浪板,放在旁邊安全的地方,再拆下1片舊的浪板,拆下來舊的浪板就疊成一疊,把舊的浪板拿到旁邊並疊起來是在樓上的人做的,李銘炎要拆螺絲也要搬,被告也會做,被害人只負責清理,他會不會拆浪板我不知道,等新的浪板全部蓋好之後,再把舊的浪板整批用吊車吊走;拆換浪板的順序是從隔壁屋頂最旁邊拆過去,浪板長度約6米多,屋頂長度兩邊各6米等情(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第57頁反面),顯見被害人之工作內容包括整理、分類所拆下之舊浪板,且因此必須在隔壁建物頂樓平台上接收李銘炎所拆下之舊浪板;再觀之本案施工現場照片(見相卷第18頁)及上開證人李金水所證,本案施工之鐵皮屋頂之面積非小,其等施作範圍應與隔壁建物女兒牆相鄰一側開始拆換浪板,並須持續往屋頂另一側施工,被害人則須接收拆下之舊浪板及整理分類,則該處施工之鐵皮屋頂及相鄰隔壁建物之頂樓水泥屋頂平台自均屬於被害人施工之工作場所無訛,被告抗辯被害人僅是清潔工,不需上樓,隔壁屋頂平台僅是休息的地方,當日不知被害人為何會跟著上樓云云,顯非可採。至證人李銘炎雖有證以其沒有叫清潔工走過來屋頂上面把拆下來的浪板拿到旁邊屋頂上整理,如果是其做的話,一定是其拿過去等詞(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然如前述,本案工程施工之鐵皮屋頂範圍非小,欲拆除之浪板延伸至鐵皮屋頂的另一端,被害人之工作包括接收拆下之舊浪板,實不可能截然劃分被害人工作場所僅在隔壁水泥屋頂處,是證人李銘炎上開證詞,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附此說明。

⒋被告再辯稱伊因發現所攜帶工具規格不符而無法施工,乃要

求被害人、李銘炎於該處等候,若買不到適當之工具,當日即不施工,所以也尚未將安全帶等設備發給被害人,且鋪在天井底下的安全繩、防護繩等設備需費時半小時設置,當天既然尚未開始施工,當然尚不需要設置,否則會妨礙業主家人出入,且若最後不開工還要拆掉云云(見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第144 頁),而證人李銘炎、李金水亦證以:當天被告有帶安全帽、安全帶、防護繩等安全措施,但因為被告要去買工具,所以尚未施工,安全繩會從要施作的地方打壁虎,牆壁要鑽洞,繩子綁著拉來外面,安全帶綁在身上,另一端勾在安全繩上面,防護措施是確定要用的時候才會做,如果沒有確定要做,防護措施還要再拔一次,被告叫其等在那邊等,有說如果買不到工具,今天就不做了等詞(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至第39、57至58頁),而與被告前開辯解一致。

惟被告亦自承伊有叫被害人等下樓,但沒有帶他們下樓、確認他們下樓乙節(見原審卷第85頁及反面),且:

⑴被害人自屋頂採光罩墜落地面處置有鐵撬1 支,有現場照片

可稽(見相卷第20頁),被告雖否認該鐵撬為伊所有(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惟證人林義盛證述:天井採光罩下面的

1 樓是做廚房使用,被害人墜落處旁邊的鐵撬並非其家裡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堪認該支鐵撬應係隨同被害人墜落一起掉落,而被害人負責拆換之舊浪板整理、分類的工作,則被害人持鐵撬在鐵皮屋頂上檢視,難謂與其工作內容無關,被害人自其工作場所處墜落而死亡,當屬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所定義之職業災害。

⑵又揆之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 條所明訂之立法意旨「為

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乃在於對工作場所安全與衛生之維護,期使勞工在從事勞動時能免於危險及災難之威脅,此乃勞工之權利,亦屬雇主之責任。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同此見解。而本案案發前被害人與李銘炎既已隨同被告上至本件工程待拆換浪板之鐵皮屋屋頂相鄰的隔壁建物頂樓水泥屋頂平台即同為本件施工之工作場所,且該工作場所整體係屬於具踏穿墜落風險之處,業如前認定,是如被告認以當時準備之工具並非完備而不能開始工程之施作,自應確保業已上至該具墜落風險之工作場所之被害人等勞工離開該危險處所,被告僅係口頭告知既無法因此防免該工作場所之墜落風險,更不能以伊所謂尚未開始施工而免除伊有防止該危險發生之義務。

⑶至被告與證人李銘炎所供述如果沒有要施工,先做的安全措

施等還要拆卸,也會影響業主家人出入云云,實係被告便宜行事之詞,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範既在於確保提供勞工安全、衛生之工作場所,是若被告認開工與否尚屬未定,而不願花費時間、體力配置相關安全設備,亦避免影響業主家人之生活,自應採取使被害人等勞工離開該具墜落風險之工作場所之方式,而非一方面任由被害人留置該不安全之工作場所,一方面又未配置相關之安全措施,被告上開辯解及證人李銘炎之證詞,實無可採。

⒌承前所述,被告有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 款勞工即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自有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犯行。

㈣被告未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項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說明:

⒈按雇主應使僱用之勞工瞭解工作環境,予以從事工作必要之

安全衛生教育及預防災變之訓練,乃制訂上開條文,為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立法之理由,是所謂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除實施一般之安全衛生訓練外,當包括因應個別之工作場所、環境、工作內容所需具備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始能達到勞工個別從事工作之安全進行,及職業災害可能發生之預防,合先敘明。

⒉被告雖辯稱當天是第一次跟被害人見面,只有告訴他工作性

質,並沒有對被害人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這是派遣公司應該做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42 頁),然證人廖顯泓已證稱:如果是北海公司承攬之工程,所有勞安就由其公司負責,但若是點工,就由向該公司調工者負責工安,因為如果業者跟該公司工作性質不符合,現場也非該公司管理,工安就非由其公司負責等情(見原審卷第63頁),本案被害人既屬於被告向北海公司調派之派遣人員,被害人自係依雇主即被告之要求而配合相關指示之工作內容,且本件被害人勞動之工作場所係上開具墜落風險之處,該鐵皮屋頂業已老舊,其間所舖設之採光罩更屬脆弱,更有承載負重之限制,凡此等因應本案工作場所之個別工作環境所生危險,自為身為承攬人之雇主即被告最為明瞭,被告自負有使被害人瞭解該個別、特殊之工作環境所應注意之相關安全衛生事項,此亦為前開職災報告書所持相同之認定。況被告於案發前既可向被害人告知其工作之內容,自無無法對其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可能,被告前揭辯詞,並無可採。

⒊辯護人則以證人即被害人前妻朱春玉證述及被害人相關勞保

記錄為被告辯護以:被害人有多年鐵工經驗,甚至開過工程行,其所具備鐵工之專業知識恐不亞於被告,應該非常清楚在屋頂施工應遵守或避免之危險,是縱無被告施以安全教育之提醒,發生本件意外亦不能苛責於被告等詞(見本院卷第

143 頁反面)。然預防職業災害之發生,非僅一方之責任,在勞工方面必須接受從事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預防災變之訓練,切實遵守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而雇主亦應注意安全衛生設備之配置及管理,提供合乎標準的工作場所與作業環境,實缺一不可,況如前所述,個別工作環境之風險應係被告最為清楚,自不能以勞工本身具有相關經驗即可免除被告做為雇主應負之責任,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亦不足憑採。

㈤被告為從事上開修繕工程業務之人,應注意對被害人應施以

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被害人等勞工於上開鐵皮板、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高處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又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而有墜落之虞者,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以防止墜落、崩塌等,復無不能採取此等預防措施之情事,竟未為前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提供並使被害人正確使用相關合乎標準之安全設備,均如前所認定,僅因為離開現場購買工具設備而任令被害人留置該具墜落風險之工作場所,致發生本件被害人自屋頂高處墜落死亡之結果,被告自亦同時該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㈠新舊法比較:勞工安全衛生法於102年7月3 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10200127211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全文55條;並於103年6月20日經行政院以院臺勞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除第7至9、11、13至15、31條條文定自104年1月1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103年7月3日施行,其修正結果如下:

⒈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條第1 項

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則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僱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對照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於第6條第1項(相對於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 項)增加雇主應符合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設施之項目,且於第40條第1 項(相對於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加重科或併科罰金之刑度,核屬擴張處罰範圍及加重刑罰。

⒉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雇主對勞工應

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則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其文字及對於雇主應負責任之規範並無不同。

⒊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有如上述⒈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並一體適用相關勞工安全衛生法條文規定論處。

㈡被告為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雇主,且

為從事修繕工程業務之人,其違反上揭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對於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疏未設置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致發生僱用之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係犯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且其上開過失,及未對被害人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亦同時構成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

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及量刑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及刑法

第276條第2項等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除疏未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 款設置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外,亦未對被害人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原審關於被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所違反之注意義務漏未論及對被害人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乙節,容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而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經本院逐

一論駁如前,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雇主及從事鐵工業務之人,未能盡業務上之

注意義務,對被害人施以安全衛生教育使之瞭解工作環境之危險,及確實設置安全設備以防止墜落之危害,僅因外出購買工具設備而任由被害人留置該具墜落危險之工作場所,輕忽勞工之作業安全,致發生本件死亡之職業災害,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傷害難以彌補,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家中尚有3 名孩子、太太及父母待照顧,因本案發生後,心中亦有障礙而不敢從事相同之工作,僅能從事打零工之職,月薪有時不及新臺幣1 萬元,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第144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許永煌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真逸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