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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勞安上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 鐸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淑晶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當庭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安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832 號、第15629 號、104 年度偵字第6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中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 巷○號6 樓,下稱中興公司)主要經營內容為景觀、室內裝潢設計及施工,為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已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惟本案仍適用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理由詳後述)所規範之事業單位,於後述時間之登記負責人係黃鐸之女黃千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中興公司嗣於民國

104 年1 月3 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黃鐸)。又張淑晶負責中興公司之財務運作、薪資發放及工程業務規劃聯繫等事項,而為中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鐸係中興公司之經理,負責中興公司之工程現場指揮及監督等事項,其等均為中興公司之經營負責人,而與中興公司同屬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2 條第2 項之雇主,黃鐸、張淑晶亦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廖克海則於後述時間為受僱中興公司從事冷氣裝修等工作以獲致工資之勞工。

二、黃鐸、張淑晶本應注意於勞工進行高樓外牆冷氣安裝作業時,應使勞工配戴安全帽並提供安全帶等防墜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使中興公司之員工廖克海配戴安全帽,亦未採購堪以使用之安全繩等防墜設施,即命廖克海至新北市○○區○○路○○號2 樓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進行冷氣室外機鐵架裝設工程。嗣廖克海於103 年3 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本案工地進行室外機鐵架裝設工程時,因建築老舊雨遮年久失修,致其所踩踏之雨遮崩落,廖克海因而墜落地面,受有顱內出血、多發性顱骨骨折等傷害經急救住院,後續引發腎衰竭、敗血症,致因神經及敗血症休克,而於同年月18日上午

9 時31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三、上開死亡職業災害發生後,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業於103年3 月17日以北檢綜字第0000000000號停工通知書通知中興公司停工,並於103 年3 月18日合法送達,詎黃鐸、張淑晶竟不顧上開停工命令,共同基於違反停工通知而復工之犯意聯絡,於停工期間內擅自復工施作。嗣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於同年5 月9 日至上址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停工範圍現狀有異(即地上2 樓及地上3 樓外部各增裝1 臺冷氣),始悉上情。

四、案經廖克海之子女廖振宇、廖偵伶告訴暨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告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中興公司被訴犯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以及犯同法第32條第2 項之違反停工通知罪,經原判決各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1 萬2 千元,應執行罰金6 萬元。此部分判決因未據提起上訴而告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應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係賦予當事人證據能力處分權,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證據能力。該條第一項所定「同意作為證據」係指經當事人「明示同意」而言;如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其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且經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認具適當性要件後,基於維護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即無許再行撤回同意之理(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之同意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 條規定,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而言,不包含當事人以外之代理人或辯護人,此觀同法第

159 條之5 條第2 項擬制同意權人包含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之規定自明。惟辯護人基於包括代理權,如未違反被告之意思,自得代被告為是否同意之意思表示。被告張淑晶之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卷附被害人廖克海填寫之工作日誌(第6339號偵查卷第40、41頁)、LINE聊天紀錄(第6339號偵查卷第59至93頁;第15629 號偵查卷第14至29頁)等件表示無法查核實際製作人,聊天紀錄亦非直接擷取手機畫面或翻攝,無法查核真實性等語(本院卷第248 、249 、

313 、314 頁),而有爭執上揭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意。但上揭證據均已明列在起訴書之證據清單(編號7 、12),前經原審法官詢以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意見,被告黃鐸、張淑晶均稱「請辯護人幫我回答」,其等於原審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則稱:「對卷內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沒有爭執,同意作為本件證據」,被告黃鐸、張淑晶對此並未當場為反對或異議之意思表示(原審卷第115 頁),且於原審之審理期日中對上揭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原審卷第439 、441 頁),應認其等已明示同意上揭工作日誌、LINE聊天紀錄作為本案證據。依前揭判決意旨,自不許撤回同意。至上揭證據之內容真實性如何,核屬證據之證明力問題(詳後述),而與有無證據能力無關。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揭除外),檢察官、被告以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鐸、張淑晶所為之陳述及辯解如下:㈠訊據被告黃鐸坦承中興公司股東為其與女兒黃千葳,其於案

發當時為中興公司經理,被害人廖克海於案發當天至本案工地進行冷氣室外機鐵架裝設工程,該工地現場並無堪以使用之防墜設施,因建築老舊雨遮年久失修,致被害人所踩踏之雨遮崩落而墜落地面,被害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不治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違反停工通知等罪行,辯稱:案發地點新北市○○區○○路○○號2 樓之工地係其個人承租要施作改裝成套房後出租,該工地與中興公司並無關連,僅係動用中興公司之閒置資源,而被害人係承攬冷氣安裝之專業廠商,施工安全應自行負責;被害人並非中興公司員工,其曾邀請被害人入股,但遭被害人拒絕;本案現場經停工通知後,其並未在現場施工,也不知道是誰進去施工云云。

㈡訊據被告張淑晶固不否認被害人於案發當天至本案工地進行

冷氣室外機鐵架裝設工程,該工地現場並無堪以使用之防墜設施,因建築老舊雨遮年久失修,致被害人所踩踏之雨遮崩落而墜落地面,被害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不治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與中興公司並無任何關係,我不懂房屋裝潢,也沒有至本案現場指揮工作進行,只是單純借錢給被告黃鐸,他有賺到錢,就會還錢給我,但他並未還錢,我當然會質疑他將錢用至何處;我並未收到停工通知,因為並不需要通知我,我也沒有找人進場復工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張淑晶僅提供資金予黃鐸運用,張淑晶關心資金使用之方式、能否回收獲利乃人之常情;張淑晶根本無能力進行工程方面的指導監督,僅因投入資金參與公司業務,即認定為中興公司實際負責人,實屬過苛;賴昆泉、黃奕誠、林暐峰等人係中興公司的學徒或助理,其等對於張淑晶在中興公司的角色認知僅為臆測,無法據以認定張淑晶為中興公司的實際經營者云云。

二、經查,被害人於案發當天至本案工地進行冷氣室外機鐵架裝設工程,該工地現場並無使被害人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亦無設有適當強度之安全措施,因該施工之建築老舊雨遮年久失修,致被害人所踩踏之雨遮崩落而墜落地面,被害人因而受有上揭顱內出血、多發性顱骨骨折住院,後續引發腎衰竭、敗血症,致因神經及敗血症休克,於103 年3 月18日上午9 時31分許宣告不治死亡等情,業據案發當時與被害人一同安裝冷氣室外機鐵架之賴昆泉證述明確(相驗卷第10至11、41至42頁;第15629 號偵查卷第13、95頁;原審卷第409 、412 、413 頁),復有工地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及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照片在卷可按(相驗卷第19至38、16、47、48至52、58至80、133 、135 至141 頁;第15629 號偵查卷第

6 至35頁;第12832 號偵查卷第9 至21頁),自堪認定。

三、按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 條前段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同法第2 條第1 、2項規定:本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就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勞工」,應以上開目的而為判斷,就能保障勞工於工作場所執行工作時之安全者,當然係提供勞工工作時,現場施工相關設備,及在現場有指揮監督勞工進行工程權限者,方能就勞工之工作環境、工作條件予以確保。則若雇主與提供勞務之勞工間有從屬性關係存在,勞工於工作現場受僱主之指揮監督,該勞工不得自由決定其遂行勞務之方式,而受僱主之管理指定,工作場所之設備亦由雇主提供,應認受僱人從屬於僱主,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工」。而是否具上揭「從屬性」應自雇主是否具「指示命令權」為觀察,其具體判斷標準包括以下:⑴勞工對雇主工作指示有無承諾與否之自由;⑵業務遂行中有無雇主之指揮監督;⑶工作場所、時間是否被雇主指定與管理;⑷設備材料或助手係由雇主或勞工提供、雇主是否定有工作規則或服務規則以資適用等。本院認定中興公司與被告黃鐸、張淑晶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黃鐸、張淑晶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害人則為受僱中興公司從事工作以獲致工資之勞工。理由如下:

㈠本件案發當時,中興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為黃千葳,直至

104 年1 月30日始行變更登記名義負責人為被告黃鐸;黃千葳係黃鐸之女,其僅為登記名義負責人,從未過問中興公司業務,亦不知悉公司資本額從何而來,係應黃鐸之要求而擔任登記名義負責人等情,業據黃千葳證述明確(第15629 號偵查卷第109 頁背面),且不為被告黃鐸否認。又中興公司於案發當時,除登記負責人董事黃千葳外,並登記有股東黃鐸,且以經營內容為景觀、室內裝潢設計及施工為主要業務乙節,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按(第15629號偵查卷第8頁)。

㈡被告黃鐸一再否認被害人係中興公司之受僱員工,被告張淑

晶則否認參與中興公司業務經營,但其等所言明顯不實,有以下證據可佐:

⒈賴昆泉於案發當天接受警詢時陳稱:我們(指賴昆泉與廖克

海)是受僱於黃鐸(相驗卷第11頁);偵查中證稱:中興公司事務是由黃鐸在負責,並聽說背後有一位金主「張小姐」(應指張淑晶),本案工地實際上由黃鐸指揮,黃鐸僅提供緩降繩,並無安全扣,且緩降繩送至現場時,也沒有人通知我們,黃鐸僅有告知要我們小心點,我有見過張小姐,知道她每天都會交代公司會計、助理一些事項等情(第15629 號偵查卷第95頁背面);復於原審證稱:我曾於102 年12月至隔年3 月中任職中興公司,擔任套房裝潢工程學徒,我是從網路人力銀行找到該份工作,任職期間的工資分由3 個不同且非中興公司銀行帳戶匯款,黃鐸告訴我,薪水由張淑晶匯款發放,有疑義就詢問張淑晶;任職期間都是由經理黃鐸口頭或是透過LINE通訊軟體指派工作,黃鐸指派內容可能為某個套房工地裝潢到達到何種程度;103 年3 月15日上午,我有至本案工地施作冷氣安裝工程,我與被害人在案發前幾天就由黃鐸指派在本案工地安裝冷氣;我與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中,對話代號「經理」就是黃鐸,而對話代號「黃千葳」,我不知實際是指何人,但是這個代號的手機是放在公司的公用手機,就是黃鐸、張淑晶會使用這個手機透過「黃千葳」帳號PO下達工作指示,我有在公司見過黃鐸、張淑晶使用這支放在公司的工作手機,張淑晶通常是透過公司其他人代為轉達,然後再PO在這個群組上,轉達的訊息一般可能是注意事項之類,可能是工作表現或薪水方面的注意事項,例如會指示我們在工作上會有一些床單、被單或枕頭套之類,是否會有未加以清潔情形;有關冷氣安裝部分,黃鐸並非專業,冷氣安裝方面,黃鐸是請被害人來施作,但黃鐸是指派被害人當天至何處施作之人;我與被害人受黃鐸指派、指示進行房屋裝修工程期間,被害人除裝冷氣外,黃鐸也會請被害人指導我們有關燈飾電路裝設方面的工程,被害人的工作內容主要是黃鐸指示被害人作什麼,被害人就作什麼,除了冷氣安裝外,水電如有需要,黃鐸有指示,我與被害人都是要做的,張淑晶有到過本件工地,在工程後期張淑晶準備套房出租會帶房客來時,張淑晶會到本案工地現場交代要先清掃房間,印象中張淑晶有到本案工地2 至3 次,當時是福營路3 樓裝潢已經差不多,張淑晶要我們將幾個特定房間打掃乾淨,以便她能帶客來看房;因為黃鐸表示我們薪水掌握在張淑晶身上,我們認知張淑晶是中興公司高層之一;任職中興公司之際,該公司地點應該在新北市○○區○○街,該處很像住家,印象中並沒有掛公司招牌,我在此地點有就見過張淑晶2 至3 次;任職中興公司時,到職前3日不計薪資,之後日薪是新臺幣(下同)6 百至9 百元,依個人工作表現而定,薪資是按日計酬並非按月計酬,就是看每個月實際到的工作日數乘上約定好的日薪是我該月的薪資總額(原審卷第407 至416 頁)等語,經核其證言前後大致相合。

⒉又中興公司前員工黃羿誠證稱:我於103 年2 月10日起至同

年3 月14、15日期間任職在中興公司,當初是透過1111(網路人力銀行)應徵設計助理,工作內容類似統包學徒,基本上什麼都得做,當時是黃鐸在新北市○○區○○街某處面試;任職期間的薪資是透過銀行帳戶匯款取得,如果會開車,每天是8 百元,再以天數計算,任職期間請過病假,是透過主管向公司上面反應,請病假當天就不會計算薪水;薪水有晚發情形,是透過公司LINE群組反應就立刻補發,黃鐸有表示如果薪資發放有任何問題,反應給張淑晶就會處理;大多都是黃鐸指派工作,工作內容大多是與裝潢有關,甚至有時要接水電、網路線,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是我與「經理」、「黃千葳」、林暐峰、賴昆泉間傳送之訊息,我在該群組中代號是「黃羿誠」、代號「經理」就是黃鐸,而代號「黃千葳」是公司的這一支手機,大部分公司的人都會使用到該手機,通常是公司指派要發訊息給誰就透過秘書或行政助理發訊息給大家;我有在公司見過張淑晶,張淑晶會帶房客來看時見過;黃鐸從未向我們提過業務承攬事項,是約定按日計算薪資;任職期間需填寫工作日誌,公司也是依據工作日誌來核定我們的工資,例如當天如果有施作天花板或貼櫃子邊條,都要記載在工作日誌內;當初是說工作日誌要給黃鐸看,黃鐸看完後,該發多少薪資,會由黃鐸讓張淑晶知悉應該發多少薪資,張淑晶會匯給我們;我在本案工地見過張淑晶,張淑晶會帶房客至該處看房間,曾經知道張淑晶要來,所以我們必須先整理某些房間,張淑晶要優先帶房客去觀看;我當初在福營路工地施工一段時間,曾經接過公司員工通知表示張淑晶打電話有事要一位較機靈員工處理,當下我就接到其他員工轉交電話,張淑晶請我去核對每間房間內電視機之二手承包公司及保固期間等語(原審卷第418 至425 頁);中興公司前員工林暐峰則證稱:我自100 或101 年間至

103 年左右任職於中興公司學習裝潢工作,是透過網路1111人力銀行而找到這份工作,由黃鐸面試,任職期間由黃鐸指派工作,裝潢水電、泥作、木作都有,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是我與「經理」、「黃千葳」、賴昆泉、黃羿誠間傳送之訊息,我在該群組中代號是「林暐峰」、代號「經理」就是黃鐸,我不知道「黃千葳」是何人,這個群組是公司員工一起工作才會加入此LINE群組;我在新北市○○街某巷子內1樓,及完工後的工地見過張淑晶,張淑晶在工地完工後會去看看事後作的如何,她會到現場察看原因是因為該裝潢房子是公司(指中興公司)向房東承租後改裝,就是我們出力,張淑晶出錢合作,她會到本案現場查看裝潢進度及裝潢情形等語(原審卷第426至434頁)。則就中興公司從事房屋裝潢修繕出租,被告黃鐸實際負責本案工地裝潢相關事宜,而被告張淑晶係負責以匯款方式支付員工薪資,且會至現場指示現場員工對房間進行打掃,以便張淑晶帶領房客參觀房間,且一般員工係按日計酬並非承攬,黃鐸以經理名義或是由公司人員以「黃千葳」之代號透過LINE群組下達工作指示或通知,薪資是由張淑晶透過銀行帳戶匯入等情,賴昆泉、黃羿誠及林暐峰等人所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⒊以上足見中興公司雇用員工直接從事承租房屋裝潢後出租之

事業,而被告黃鐸實際上對外以經理名義直接負責處理裝潢房屋並指揮員工進行裝潢事務,被告張淑晶則是實際出資予中興公司雇用員工進行承租房屋裝潢之相關資金,並且負責將該等裝潢完成房屋之出租工作無誤。且以被告張淑晶會在本案工地裝潢期間至工地瞭解實際裝潢進行進度及情形,並直接指揮現場員工進行房間之清理,足見被告張淑晶確實為中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本案工地之裝潢工程不僅出資且有監督管理之權限無誤。是中興公司與被告黃鐸、張淑晶均為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且被告黃鐸、張淑晶所從事本案工地之裝潢出租事宜均為其等所從事之業務。再者,黃千葳證稱:我父親黃鐸要求我擔任中興公司負責人,我不知道公司的資金來源,但黃鐸不能管中興公司的錢,都是張淑晶在管;張淑晶於偵查庭前向我自稱律師,她要我開庭時向檢察官表示自己有經手業務,不能說自己只是人頭等語(第15629 號偵查卷第109 、110 頁),更見張淑晶實際掌管中興公司之財務。被告黃鐸辯稱:本案工地係其個人承租要施作改裝成套房後出租,此工地中興公司並無關連云云;本案工地並非中興公司承作之業務,係其租屋後,有修繕必要,而動用中興公司閒置資源,並調用被害人等人進行冷氣裝修;被告張淑晶辯以:我與中興公司無任何關係,並不懂房屋裝潢,也沒有至本案現場指揮工作進行,只是借錢給黃鐸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害人係至網路1111人力銀行求職,經由該網站介紹而至中

興公司任職等情,有被害人應徵中興公司冷氣師傅之1111人力銀行網站相關網頁資料在卷可按(第15629 號偵查卷第55至61頁),被告黃鐸亦不否認經由1111人力銀行找到被害人之情(相驗卷第14頁);參以賴昆泉、黃羿誠、林暐峰均係經由網路人力資源網站介紹而至中興公司任職之過程而言,亦可知被害人係中興公司之受僱員工,並非黃鐸一再辯稱之外包承攬關係。又被害人所填寫之工作日誌(第15629 號偵查卷第30頁)記載每日至何處施作水電工程或是陪老闆買冷氣、工具、何日休假、何日事假等情,倘被害人僅係承攬本案工地之冷氣裝置工作,只需依約定完成承攬之工作即可,何需填寫工作日誌報告並記明何日休假、事假?再者,以該工作日誌所記載之工作內容,並非記載裝置冷氣而係記載水電工程,顯與被告黃鐸所辯中興公司與被害人間為承攬冷氣裝置之情形不合。且賴昆泉、黃羿誠、林暐峰均提及被害人所負責之工作不僅止於冷氣裝修,甚或包括其他電路配電事宜,此亦與被害人之工作日誌所記載工作內容相符;參以上揭證人均證稱被害人有加入中興公司員工的LINE群組,而被告黃鐸或公司人員會透過該LINE群組下達工作指示或要求,有該LINE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按(第15629號偵查卷第14至29頁)。倘被害人真如被告黃鐸所述,僅係承攬冷氣裝修工作,何需加入中興公司員工間之LINE群組而受中興公司之指示?是依據被害人實際工作之內容及情形,顯係接受中興公司之指示進行本案工地之工作,被害人應係受僱於中興公司無誤。

⒌又依據上揭被害人之工作日誌記載,被害人於103 年2 月間

上班之日數為10個半天;參以被告黃鐸於接受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詢問時供稱:被害人之工資,水電作業,每日以2千元計算(第15629 號偵查卷第12頁)。是以上揭被害人實際工作日數,乘以每日薪資2 千元計算,被害人於103 年2月份之工資應為21,000元。而被告張淑晶藉由孫銘楷之瑞興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103 年3 月11日以轉帳方式,支付薪資21,000元予被害人等情,業據孫銘楷證述明確(第15629 號偵查卷第101 頁),亦不為被告黃鐸、張淑晶所否認,並有被害人於玉山銀行開立之帳戶(帳號詳卷)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孫銘楷於瑞興銀行和平東路分行開立帳戶(帳號詳卷)之開戶資料暨資金往來明細在卷足憑(第15629 號偵查卷第55至61、92頁)。足見被害人帳戶內由被告張淑晶於103 年3 月11日經由孫銘楷前開帳戶所匯入之金額正與被害人2 月份應領之薪資相同。而以一般承攬關係而言,均係完成一定之工作後獲得報酬,而非如僱傭關係之按日或按月計算薪資,益徵被害人確實係受僱於中興公司,並於案發當日經被告黃鐸指派至本案工地裝設冷氣及進行水電相關工程。被告張淑晶之選任辯護人雖稱上揭LINE群組對話紀錄、工作日誌均無法查核實際製作人,真實性無法查證云云(本院卷第313 、314 頁)。但原審提示卷附被害人填寫之工作日誌(第6339號偵查卷第40、41頁),被告黃鐸供稱:「工作日誌是他每天的工作內容」(原審卷第441 頁);佐以黃羿誠如前述證稱其任職中興公司工作時,需填寫工作日誌,公司也是依據工作日誌來核定工資等語,堪認該工作日誌確為被害人依中興公司之要求而填寫製作無誤。又被告黃鐸坦承加入上揭LINE群組並有參與對話,聊天紀錄中之「經理」即為其本人(第15629 號偵查第68頁),賴昆泉、黃羿誠及林暐峰等人經審視上揭LINE群組對話紀錄後,均證稱其等有加入該LINE群組並參與對話,足見相關對話內容之真實性業經實際參與人核實在案,當無疑義。

⒍被告黃鐸雖辯稱:我於案發前某日工作結束後曾被害人一同

在公司吃晚餐,當時有邀請被害人加入公司,但被害人拒絕,他表示還要接其他工作,所以不加入中興公司等情,並經林暐峰證述明確(原審卷第430 、431 頁)。惟即便被告黃鐸曾一度邀請被害人加入中興公司遭被害人婉拒,但無法以此推論,中興公司與被害人之間即非僱傭關係;況以被害人於案發當時在中興公司接受被告黃鐸指示進行工作及按日計酬之情況,已足認定被害人係受僱於中興公司。又被告黃鐸聲請本院調閱被害人於案發前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擬證明被害人當時因為在別的地方有參加勞工保險,所以拒絕加入中興公司(本院卷第242 頁)。但被害人於案發當時係以職業災害無法工作而以個人名義參加勞工保險,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2 月22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84 至288 頁),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害人於案發前經由其他公司參加勞工保險,亦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黃鐸、張淑晶之認定依據。

四、被告黃鐸、張淑晶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第1 項及被告黃鐸、張淑晶犯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理由如下:

㈠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雇主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 、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綜觀上開條文意旨,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採取設置護欄、護蓋、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佩掛安全帶等墜落災害防止措施,並督促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

㈡經查,被害人在本案工地2 樓進行冷氣室外機安裝之時,其

欲將該室外機裝設在雨遮之上,而在該2 樓雨遮進行工作之際,被害人之雇主即中興公司、黃鐸、張淑晶即應依據上揭規定,如無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亦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並督促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惟雇主即中興公司、黃鐸、張淑晶本應注意,且能注意應於本案工地設置上揭安全設備並要求被害人使用安全帽、安全帶等安全設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未於本案工地設有安全帶等防護具,中興公司、黃鐸、張淑晶亦未督促要求被害人使用安全帽、安全帶,導致被害人因該施工之建築老舊雨遮年久失修,致被害人所踩踏之雨遮崩落而墜落地面,被害人因而受有上揭顱內出血、多發性顱骨骨折住院,後續引發腎衰竭、敗血症,致因神經及敗血症休克而不治死亡。被害人致死之高處墜地與顱內出血、多發性顱骨骨折等原因俱與被害人未使用安全帽、安全帶、未設置安全設備等情形直接相關,則中興公司、黃鐸、張淑晶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之過失行為及黃鐸、張淑晶之業務上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足堪認定。

㈢被告黃鐸雖辯稱其有提供鷹架、繩子等物,如果不合用,被

害人應主動告知云云。然黃鐸自承其並未向被害人進行防護措施說明,現場有鷹架,但沒有告知被害人或要求使用(相驗卷第14頁、42頁背面)。而該鷹架是現場5 樓別組人員所使用,與2 樓架設冷氣無關,被告黃鐸沒有當面告知要採取任何安全措施,亦經賴昆泉證述明確(相驗卷第41頁背面、42頁);且被告黃鐸所稱之「繩子」或「安全繩」(本院卷第322 頁;相驗卷第14頁),實際上是逃生用的緩降索,並非被害人與賴昆泉要求之安全扣,賴昆泉於案發後才知道現場有緩降索,亦經賴昆泉證述在卷(第15629 號偵查卷第95頁背面;相驗卷第42頁),被告黃鐸並自承買不到被害人要求的安全繩,所以直接從公司拿過來,沒有跟被害人確認合不合用(相驗卷第42頁背面、43頁),林暐峰亦證稱被告黃鐸是拿裝大樓緩降逃生設備的箱子到現場等語(相驗卷第43頁背面)。顯見被告黃鐸、張淑晶均未於本案工地設置上揭安全設備並要求被害人使用安全帽、安全帶等安全設備。是被告黃鐸、張淑晶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之犯行,並同時構成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均堪認定。

五、黃鐸、張淑晶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2 項、第

1 項第3 款犯行,認定如下:㈠上開死亡職業災害發生後,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於103 年

3 月17日以北檢綜字第0000000000號停工通知書通知中興公司停工,並於103 年3 月18日合法送達,於停工期間內中興公司擅自復工施作,嗣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於103 年5 月

9 日至上址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停工範圍現狀有異(即地上

2 樓及地上3 樓外部冷氣已安裝完妥)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3 年6 月3 日北檢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所附停工通知書、送達證書及蒐證照片、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3 年5 月23日北檢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第15629 號偵查卷第42至46頁)。且依該前後蒐證照片加以比對,本案工地在通知停工之後,確實在地上2 、3 樓之雨遮上均增加設置1 部冷氣室外機,足見本案現場確實在停工後有擅自復工施作之情形。

㈡被告黃鐸雖辯稱:我不知道是誰去工地現場施工云云(本院

卷第233 、234 、302 頁),但其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收取該份停工通知書,該份通知書直接張貼於門上,是勞檢所人員叫伊拿公司章簽收,我拿當時負責人黃千葳的章去簽收的,不是我施工,「而是張淑晶叫人過去施工的」等情明確(第15629 號偵查卷第67頁背面)。足見被告黃鐸確實知道新北市勞動檢查處之停工通知內容,停工後則是由被告張淑晶叫人進場施工。被告張淑晶雖矢口否認上情,但其係本案工地裝潢工程出資者,如未能完成裝潢工程,該套房即無法出租,是被告黃鐸收受該停工通知之不利情形,必定會通知被告張淑晶,此為事理之必然;參以被告黃鐸證稱收受停工通知後,是由被告張淑晶找人進場施工,復證稱現場建物後來是以其本人或張淑晶之個人名義簽約出租,張淑晶出租房子是要收回對其出借的錢等語(本院卷第306 、307 頁),顯見被告黃鐸與張淑晶均有找人進場施工之動機。況被告黃鐸既係本案工地工程之實際負責人,且中興公司本即有員工可以進行工程之施作,被告張淑晶應無另行雇工施作之必要與可能。是依被告黃鐸、張淑晶經營中興公司之分工情形,堪認被告黃鐸告知張淑晶此一停工通知內容後,其等為避免無法完工出租獲利,共同指派人員繼續現場之施作無誤。則被告黃鐸、張淑晶違反該停工通知之犯行甚為明確,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黃鐸、張淑晶所辯皆非可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賴昆泉、林暐峰均於原審以證人身分接受法官訊問,並賦予被告黃鐸、張淑晶及其等辯護人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被告黃鐸、張淑晶雖均聲請傳喚賴昆泉,被告黃鐸並聲請傳喚林暐峰到庭作證(本院卷第

240 、241 頁),然其等擬證明之事項均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論罪方面㈠新舊法比較:勞工安全衛生法於102 年7 月3 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全文55條;並於103 年6 月20日經行政院以院臺勞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除第7 至9 、11、13至15、31條條文定自104 年1 月1 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103 年7 月

3 日施行,其修正結果如下:⒈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則規定: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 條第1 項規定:「僱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

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對照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於第6 條第1 項(相對於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增加雇主應符合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設施之項目,且於第40條第1 項(相對於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加重科或併科罰金之刑度,核屬擴張處罰範圍及加重刑罰。

⒉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2 款之職業災害。二、違反第10條第1項、第20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22條第1 項或第28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三、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27條所發停工之通知」。而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2 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

2 項或第37條第4 項之規定。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36條第1 項所發停工之通知」。對照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 項(相對於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 項)加重科或併科罰金之刑度,核屬加重刑罰。

⒊被告黃鐸、張淑晶行為後之法律已有上述變更,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黃鐸、張淑晶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第32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等規定,並一體適用相關勞工安全衛生法條文規定論處。

㈡被告黃鐸、張淑晶均為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

所示之雇主,其等違反上揭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

1 項第5 款之規定,對於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疏未設置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致發生僱用之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均係犯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亦同時構成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黃鐸、張淑晶違反新北市勞動檢查處停工通知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 項第3款之罪。

㈢被告黃鐸、張淑晶就上揭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

第1 項第3 款違反停工通知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鐸、張淑晶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修正前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31條第1 項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論以較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其等所犯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第3 款之犯行部分,與上開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張淑晶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偽造文書等

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4 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上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 項第3 款違反停工通知犯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並非故意犯,核無累犯加重之情形)。

八、原審以被告黃鐸、張淑晶之犯罪事證均屬明確,適用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第32條第1 項第3款、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7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

5 、7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審酌被告黃鐸、張淑晶身為雇主,未能盡業務上之注意義務,確實設置安全設備防止勞工於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輕忽勞工之作業安全,而發生僱用之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於停工期間,無視該停工通知,繼續施工,主觀上有一定惡性,兼衡其等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過失程度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上揭2 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被告黃鐸部分);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

1 日(被告張淑晶部分)等語。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理由構成雖與本院不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

九、被告黃鐸、張淑晶均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其等所為各項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均已詳述如前,其等上訴為無理由。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

㈠本案發生背景,係因被告2 人以承租房屋並廉價僱用勞工為

渠等施作改裝成套房後出租之方式牟利,然未提供安全之防墜措施,致被害人於工作時自高處墜落地面,因而死亡。被告2 人透過大量之套房隔間出租,對弱勢租屋族群以租賃契約包裝渠等詐騙手法、虛設名目要求承租人支付款項,並動輒以提出告訴之手段恫嚇承租人,藉此坑殺許多處於經濟與法律知識弱勢地位之承租人,其等犯行業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媒體披露,足證其等僅在意出租套房之裝潢施作進度與營業利益,而對勞工作業環境之安全棄之不理,犯罪動機、手段均甚為惡劣,且違反義務之程度亦至為重大。參以本案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發生後,其等罔顧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之停工通知,於應停工期間內,仍指揮員工擅自復工施作,益徵其等為獲取己身之經濟利益,不惜置勞工之生命安全於危險之境,原判決就本案犯行均科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但被告以此經營方式所獲利益,實遠高於易科罰金數額之總和,顯難發揮懲處之效。由被告2 人於本案發生後,又另起爐灶重新設立營業內容相仿之公司法人,並續為類似經營行為之事實,即可佐證。原判決之量刑並未審酌此情,而僅科處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顯有違誤。

㈡被告2 人於案發後從未與告訴人進行和解,遑論至被害人靈

堂上香致意,或對被害人家屬口頭致歉,顯見其等案發後毫無悔意。況細究本案未達成和解之原因,係被告2 人始終否認己身之過,而非因實際上財力有困難,原審於量刑部分未慮及被告2 人犯後始終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之原因,僅單純敘及本案未曾和解之結果,對於被告2 人犯後態度之惡劣程度未予審酌,容有未周。復參酌實務上近年來對於相類案件之量刑結果,如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以實際行動適當填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則其刑度多落在有期徒刑7月以上,而不得易科罰金。足見原審對於被告2 人所為量刑,實有過輕之虞,難認已罰當其罪,亦失懲儆之效等語。

㈢惟查,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除審酌被告黃鐸、張淑晶之主觀惡性及品行外,並考量其等否認犯罪,且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情狀,縱有行文稍嫌簡略之情,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未予審酌之情事。原判決綜合上揭各項量刑因子所為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於法即無不合。又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於相同類型之不同個案,並不相同,經不同法院於不同時空為直接審理後,自有不同之裁量結果。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自難以比附援引。檢察官上訴意旨援引數則個案判決,逕予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亦屬無稽。㈣綜上所陳,檢察官及被告黃鐸、張淑晶各自所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過失致死部份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 項第3 款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