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勞安上訴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勝豐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902號、調偵緝字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昕禹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徐衍琦(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間,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承攬臺北市○○區○○街與承德路6段路口洲美抽水站新建工程後續工程。蔡勝豐為多豐企業社負責人,向昕禹公司承攬上述工程泥作工程,並擔任承攬部分之現場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蔡勝豐對於承攬工程僱用人員,應注意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規定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規定,對於勞工在高度2公尺以上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或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依當時客觀情狀並非不能注意,而蔡勝豐就工程作業區域高度2公尺以上有墜落之虞之調壓池圍堰,竟疏未注意設置施工架、工作台、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致僱用之勞工陳詰元於104年8月5日上午9時23分許,在調壓池圍堰頂部作業使用單輪手推車搬運水泥砂漿,不慎墜落至深度約7公尺之調壓池圍堰內側底部,經送醫急救,仍因高處墜落致顱內出血於104年8月6日上午7時52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詰元配偶袁彩芬、子女陳衣玟及陳建利告訴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告發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
被告以外之證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坦承是多豐企業社負責人,向昕禹公司承攬洲美抽水站泥作工程(包含調壓池圍堰部分),未就施工作業區域中高度2公尺以上之調壓池圍堰設置施工架、工作台、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被害人陳詰元於上述時、地在調壓池圍堰頂部作業,使用單輪手推車搬運水泥砂漿,不慎墜落至深度約7公尺之調壓池圍堰內側底部,經緊急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等事實;但否認涉及業務過失致死或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雇主未設置安全衛生設備、未採取安全措施致生死亡職業災害犯行,辯解略稱:已將泥作工程轉包予王春長,王春長再轉包予洪源昌,被害人是洪源昌僱用,工資是由王春長向被告請款再發給洪源昌,被害人是向洪源昌領取薪資,被告不是被害人之雇主。被告雖請被害人施作調壓池圍堰水泥沙漿粉刷作業,但僅需站立於地面即可施作,無須至調壓池圍堰頂部,不具危險性,不需設置防墜措施,且水泥沙漿粉刷作業於事發前一天即已做完,是清洗設備之時,徐衍琦請被告於翌日(即事發當日)追加施作抽水站室內基座墊高工程;但該追加工程不屬於被告承攬泥作工程範圍,且工程費太少,被告不願意承包,而請徐衍琦自己找洪源昌施作。當天是徐衍琦請洪源昌施作該追加工程,洪源昌找被害人去施作。該追加工程不在被告承攬範圍,不是被告負責的部分,被告不清楚被害人為何於事發當日推獨輪車到調壓池圍堰頂部。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事實經過,已經同案被告徐衍琦坦承(原審卷第25、113頁),核與證人洪源昌(相卷第9、55頁)供證相符,並有水利工程處公開招標公告、多豐企業社營業稅籍登記資料查詢結果、昕禹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及公司變更登記表、水利工程處104年5月22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460144000號函暨洲美抽水站工程施工作業計畫、昕禹公司與多豐企業社104年6月8日簽訂之工程合約書、水利工程處工程採購契約書、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04年8月5日北市勞檢土字第10430008000號函、104年8月6日北市勞檢土字第10430882200號函、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4年8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被害人病歷資料、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可憑(偵1479號卷第42至45、
56、58至63、66至70、82至124、151至154頁;相卷第8、20至27、29至51、56至第62頁反面、第66至69頁)。
(二)對於被告辯解之論斷:
1、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意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違反注意義務,即應就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對於一定結果發生,法律上有防止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明文規定。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在法律上對於結果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其不作為將構成過失不作為犯;保證人地位,不僅依法令負有作為義務者,其他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監督義務者,也具有保證人地位。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構成要件結果產生,即構成犯罪。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行為人若履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意即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可認與符合構成要件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至3款規定:「一、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經查:
(1)洪源昌經由王春長介紹而至洲美抽水站工程從事外牆粉刷工作,洪源昌並找被害人一齊施工;現場由多豐企業社即被告交派任務、指揮監督,洪源昌及被害人之工資由被告給付等事實,已經證人洪源昌於臺北市勞動檢察處詢問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45、147頁),於偵查中並證稱:「因王春長和蔡勝豐分別跟我提到洲美抽水站工程有缺工人,看能不能找朋友幫忙施作,我找被害人一起去該處做泥作工程,我答應被告去幫忙後,就直接去工地找被告的上包即營造廠老闆,施工的薪資如果是做營造廠老闆的工,就向營造廠老闆拿,若是做被告蔡勝豐的工,就向被告拿。」(調偵卷第26、27頁),核與證人王春長證述:「多豐蔡先生原本要將外牆粉刷交付給我施工,因為我沒空就介紹給洪先生去做。」(偵卷第149頁)、「工作是蔡勝豐叫我去做,我那時候有工作在做,我沒有空,我再叫洪先生進去做」、「我們做土水的工作就是我有空我去做,我沒空就換介紹朋友去做。薪水是從蔡勝豐那邊給的。」(見原審卷第95至97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害人於洲美抽水站工程確受被告指揮從事泥作而由被告給付工資。被害人因被告指示而於事發前一日在調壓池圍堰頂部施作水泥沙漿粉刷作業,並據證人洪源昌明確證述(調偵卷第27頁),且經被告蔡勝豐坦承(原審卷第46頁)。足認被告就所承攬泥作工程,確曾對被害人交派任務、指揮監督,可認被害人受僱於被告而依其指示施作調壓池圍堰頂部水泥沙漿粉刷等泥作工程,應認被害人是被告所承攬洲美抽水站工程泥作工程而雇用之「勞工」、「工作者」。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雇主」。被告辯稱將泥作工程轉包予王春長,王春長再轉包予洪源昌,被告非被害人之雇主,不可採信。
(2)被告辯稱將泥作工程轉包予王春長,王春長再轉包給洪源昌,已經證人洪源昌否認(偵卷第28頁);而證人王春長證稱:「(洪先生做的工程是你從蔡勝豐那邊轉包過來做的嗎?)我不是包,我只是介紹而已。(你有沒有跟蔡勝豐打契約說你要承攬他跟洲美抽水站間承攬的工作?)沒有。我只有介紹人給蔡勝豐,讓工人去做而已。」(原審卷第98、99頁),被告辯解已難採信。雖然被告提出分別記載多豐企業社支付「樓梯磚、壁磚、平臺地磚、浴室地磚、王仔洲美抽水站工資」、「樓頂壓簷磚工程工資、王仔洲美抽水站工資」而由王春長簽收之收據2份,載有「洲美抽水站水泥打底工程款、王仔工程款」而由洪源昌簽收並附記「代簽」現金支出傳票1份(置於原審卷末證件存置袋),以證明王春長向被告承包工程;然證人王春長證述僅僅只是介紹工人給被告,且證稱:「我有介紹貼磁磚的師傅去做,工資是我向被告領回來,再拿回來給師傅,我沒有收取介紹費。」(原審卷第103頁)上述收據及現金支出傳票僅止於證明王春長曾就所介紹之工人,立於工頭地位代為向被告領取工資,轉發給經其介紹而參與施做之工人,而工資實際上既仍由被告給付,自難以王春長轉發工資之行為,即認王春長向被告承攬泥作工程,並藉以免除被告承攬洲美抽水站泥作工程,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等規定,因其雇主身分而對於僱用勞工應負避免發生職業災害之作為及注意義務。收據及現金支出傳票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分別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經查:
(1)洲美抽水站工程作業區域調壓池圍堰,頂部寬度約50公分,頂部距內側底部高度約7公尺、距外側底部高度約2.5公尺,有水利工程處出具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偵卷第14頁)及現場照片可證。勞工於高度超過2公尺、寬度僅約50公分調壓池圍堰頂部進行水泥沙漿粉刷作業,衡情自有墜落之虞,而被告身為被害人雇主,指示僱用之勞工即被害人施作調壓池圍堰頂部水泥沙漿粉刷作業,即應依規定設置防護設備避免勞工墜落。被告對於被害人在調壓池圍堰高處工作所生危險源,具有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破壞法益結果發生之監督義務。
(2)雖然被告辯稱:「調壓池圍堰之水泥沙漿粉刷作業僅需站立於地面即可施作,無須至調壓池圍堰頂部,不具危險性,本來就不用設置防墜措施,且該水泥沙漿粉刷作業於案發前一天即已做完,被害人於案發當天是洪源昌請去做徐衍琦之追加工程。」(原審卷第25、46頁);然查:①調壓池圍堰頂部距外側底部高度約2.5公尺,於該處施作
水泥沙漿粉刷工程,顯非一般人站立於地面即可施作。證人洪源昌、王春長均證稱施作需搭樓梯、鷹架(調偵卷第27頁,原審卷第105、106頁)。被告辯稱進行調壓池圍堰水泥沙漿粉刷工程無須設置防墜措施,無可採信。
②被告辯稱水泥沙漿粉刷作業於案發前一天即已完成,僅是
被告片面辯詞,並無客觀證據可憑。而調壓池圍堰頂部水泥沙漿粉刷作業於事發當日尚未完成,已經證人洪源昌明確證述(調偵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臺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承辦人陳鈞彥證稱:「我們的確有看到粉刷的工具及在圍堰頂部水泥砂漿粉刷到一半的痕跡。」相符(調偵卷第20頁),並有現場照片可證。被告坦承:「我的部分到8月4日下午已經全部完工,沒有書面文件,後來發生事故後,我的款項在9月領到9萬多元,整個工程在經過3、4個月才完工。」(見本院卷第112頁)足認調壓池圍堰頂部水泥沙漿粉刷作業,並非如被告所辯於事發前一日已完成;況且不論被害人由何人叫工,工資實際上既由被告給付,已如前述,且調壓池圍堰頂部水泥沙漿作業尚未完成,則被告所負設置防護設備以避免所僱用之勞工墜落之作為及注意義務並未解免。
③證人洪源昌雖證稱:「案發當天營造廠老闆有交代隔天要
做室內基作台粉刷水泥,被害人在案發當天為了拿工具才會走到圍堰池頂部。」(調偵卷第27頁),而同案被告徐衍琦也供稱:「調壓池圍堰當時尚有牆面整修、鋪平,之後還要再鋪上洗石子等工程尚未施作完畢,但因為施工工序的調整,所以當天本來是要請泥作部分勞工先做室內基座的部分,不是要做調壓池圍堰的部分。」(見原審卷第27頁),固可認同案被告徐衍琦就泥作工程要求於事發當日先行施作室內基座部分;然被告既曾指示被害人施作調壓池圍堰外牆水泥沙漿粉刷作業,則被告就包含於調壓池圍堰頂部施作或拿取工具所可能發生墜落之危害,本即應依規定負有設置防護設備之作為及注意義務,且被告所負義務於事發當日仍未免除,不論當日被害人為繼續施作調壓池圍堰頂部水泥沙漿粉刷作業而前往調壓池圍堰頂部,或為拿取置放於調壓池圍堰頂部之工具以施作室內基座而前往調壓池圍堰頂部,被告所負設置防護設備義務均仍存在。被告以事故當日並非施作調壓池圍堰水泥沙漿粉刷作業之辯解,並無理由。
④同案被告徐衍琦陳稱:「當天本件工程有很多工項要進行
,我們只有要求泥作部分的工班即被告,請他們當天趕快先去做室內基座的部分,我們不會直接跟工人接洽,至於各個工班實際施作的工序,是由他們自己去做處理,我們不會限制他們哪一個工人要去做什麼部分」、「我們接洽只針對協力廠商,被害人當天是因為蔡勝豐的原因有來工地施作工程,至於被害人當天是不是來施作追加工程,我不清楚,因為我們不會介入工班關於工人的調配。」(原審卷第28、29頁)無從排除被害人為繼續施作調壓池圍堰頂部水泥沙漿粉刷作業未完成部分而前往調壓池圍堰頂部之可能。參酌被害人當時是在調壓池圍堰頂部使用單輪手推車搬運水泥砂漿,不慎發生墜落事故,顯示被害人當時為繼續施作尚未完成之水泥沙漿粉刷作業,為將水泥沙漿搬運至調壓池圍堰頂部,而前往、行走於調壓池圍堰頂部。
3、被告既承攬洲美抽水站泥作工程,且為被害人之雇主而指示被害人施作調壓池圍堰外牆水泥沙漿粉刷作業,使被害人進入具有墜落風險之勞動場所,被告具有保證人地位負有設置防護設備以避免勞工發生墜落事故之作為及注意義務。依當時客觀情狀並非不能注意;而被告指示被害人施作調壓池圍堰外牆粉刷作業,並未提供安全器具,已經證人洪源昌證實(相卷第55頁),且現場並未設置施工架、工作台、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被告指示被害人施作調壓池圍堰頂部水泥沙漿粉刷作業,自有未盡作為及注意義務之過失。被告疏未注意履行作為、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墜落致死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於被害人之死亡應負過失責任,可以認定。
(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明文規定。待證事實已經明確無再調查必要者,依該條第2項第3款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洪弘斌及洪源昌、調閱水利工程處與昕禹公司工程合約書以明相關安全法規。經本院傳喚證人洪弘斌,所為證述並無有利被告而可得推翻原審認定。證人洪源昌已經原審傳訊,並經被告交互詰問,而勞安衛生法規屬於公開資訊並不需由工程合約書證實,且不因工程合約書有無記載而得免責。待證事實均已明確,證人洪源昌及合約書規範之調查均無必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1款死亡職業災害,另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雇主未設置安全衛生設備、採取安全措施致生死亡職業災害罪。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五、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多豐企業社負責人及承攬泥作工程現場負責人,疏未注意設置防止墜落之防護設備,致釀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之職業災害,使被害人家屬蒙受喪失親人之苦痛,對於勞動場所安全衛生管理及監督顯有怠惰、不當之疏失,自應受相當程度刑事非難。曾因賭博、偽造有價證券、竊盜、偽造文書、不能安全駕駛、公然侮辱及違反就業服務法等多項犯行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難認素行良好,不知戒慎再次觸犯法禁,偵審過程均否認犯行、推諉卸責,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分文,犯後態度不佳,參酌被告國中畢業、離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目前仍為多豐企業社負責人,經濟狀況尚可。被害人事故當時使用單輪手推車搬運水泥砂漿行走於寬度僅約50公分、高度超過2公尺之調壓池圍堰頂部,自應小心謹慎以防發生危險,卻一時不慎失足墜落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二)被告上訴除仍否認犯行,並辯稱:被告承攬工程雖有應負之利害關係;然監造工程及承攬公司就工地安全同應負責,將過失責任推究予被告,有失公允,請求緩刑宣告等語。
1、同案被告徐衍琦因本案已經原審論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原審判決可憑。被告辯稱僅將過失責任推究予被告一人,並非事實。被告身為被害人雇主,指示被害人施作,使被害人進入具有墜落風險之勞動場所,並未提供安全器具,未設置施工架、工作台、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應負過失責任較同案被告徐衍琦重大。同案被告徐衍琦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卻多所辯解否認過失責任,相較於被害人因被告的輕忽而永久喪失生命,原審將被告與徐衍琦差別科刑考量,判處被告短暫失其自由之10月有期徒刑,應認已經公平合理量刑。
2、被告有前述多項犯行遭判處罪刑確定,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而被告顯然並非不知法禁,不僅輕忽工安危險,肇致被害人與親人永隔之死亡結果,並且始終否認過失,絲毫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並未深自警惕,難認無再犯罪可能,有違緩刑給予不慎誤觸法網之人更新機會之立法意旨,因認不宜宣告緩刑。
3、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稱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楚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