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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勞安上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勞安上訴字第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敏桂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勞安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402號、偵字第0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敏桂部分撤銷。

林敏桂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敏桂係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金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金順利公司)代表人暨實際經營負責人者,對廠區安全衛生維護及公司人員作業具指揮、調派、監督、管理權責,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代表金順利公司自民國103年11月21日起僱用徐東辰在上址擔任警衛,從事金順利公司廠房內、外包括下述案發地點在內之處所巡視,而與金順利公司同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雇主(金順利公司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林敏桂原應注意雇主為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雇主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並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以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及同規則第21條之規定,且依案發當時林敏桂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經營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在位於金順利公司廠房2樓、距離2樓樓板高度345公分之圓筒篩平台周圍設置任何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亦未使該圓筒篩平台往馬達方向之通道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之安全狀態,嗣於104年1月29日晚間11時36分許,徐東辰進入金順利公司廠房內部巡視,並朝位於2樓之圓筒篩方向前進,藉由鋼柱內之強化鋼條往上爬至圓筒篩平台上,後由平台通道朝圓筒篩之馬達方向行走,行經馬達附近時,因腳部遭突出型鋼絆倒,且平台周圍並未設置任何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而自高度345公分之圓篩筒平台墜落至2樓樓板,因頭部鈍挫傷、顱骨破裂骨折導致出血併神經性休克而當場死亡。嗣經案發當日獲派前往金順利公司維修輸送帶之人員王耀樺、阮福田於104年1月30日凌晨1時12分許,在上開地點發現徐東辰倒臥現場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東辰之妻邱惠芬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敏桂(下稱被告)就上揭事實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9、129頁),核與證人王耀樺、阮福田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104年度勞安訴字第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8頁正反面、第49頁正反面),並有原審105年4月6日就案發當時金順利公司廠房內監視錄影光碟所為勘驗筆錄(下稱原審105年4月6日勘驗筆錄)及附件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原審卷第14至17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年6月26日勞職北1字第10410123641號函及函附之金順利公司所僱勞工徐東辰從事巡視廠區工作場所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04年度偵字第16028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1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104年度相字第243號卷,下稱相卷,第17至23頁),應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再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經查被害人徐東辰自103年11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林敏桂擔任代表人暨實際經營負責人之金順利公司,於罹災時職稱為警衛,月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萬9,273元(投保單位:金順利公司),103年11月之實際工資為4萬6,613元、103年12月份實際工資為5萬9,322元,而依金順利公司管理體系及經營授權概況、安全衛生管理2體系及概況觀之,金順利公司之代表人林敏桂即為被害人徐東辰之直接主管,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年6月26日勞職北1字第10410123641號函及函附之金順利公司所僱勞工徐東辰從事巡視廠區工作場所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相卷第62頁、偵卷第6至18頁、相卷第56頁)。基此,被害人徐東辰係受僱於金順利公司獲致薪資,故金順利公司及其代表人即被告係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被害人徐東辰則為該法所稱之勞工,又金順利公司及其代表人暨實際經營負責人即被告對於廠區安全衛生維護及包括被害人徐東辰在內之公司人員作業具指揮、調派、監督、管理權責,是被告實際負責金順利公司之人員工作業務指派及安全衛生監督管理,而屬從事業務之人,應堪認定。再「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另「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第21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害人徐東辰墜落地點即金順利公司上揭廠房之圓筒篩平台,距離2樓樓板高度為345公分,並有絆倒被害人徐東辰致生墜落事故之突出型鋼,而本案被告既為被害人徐東辰之雇主,原應注意在高度2公尺以上、在該處作業之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之案發地點周圍,應設置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並在勞工行進通道上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之安全狀態,而被告於89年9月20日即擔任金順利公司代表人,此有公司資料查詢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相卷第62頁)在卷可稽。是直至本件案發當日,已擔任金順利公司代表人長達14年,且被告於案發期間已年逾6旬,而為具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經營能力之人,是依案發當時之客觀情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仍疏未注意上揭規定,未在案發地點即圓筒篩平台周圍設置任何防護措施,且被害人徐東辰行進動線上亦有恐使其不慎跌倒之突出型鋼致被害人徐東辰在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遭突出型鋼絆倒後,直接墜落於3.45公尺之2樓樓板而死亡,是被告就本件被害人徐東辰死亡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甚明。又被告倘確依前揭規定設置適當強度之圍欄等防護措施,並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之安全狀態,被害人徐東辰顯即不致因遭突出型鋼絆倒並墜落平台而身亡,是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徐東辰之死亡結果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僱用被害人徐東辰擔任警衛,並指示其負責廠房內、外包括案發地點在內之處所巡視,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所定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之義務,致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死亡災害。又被告為金順利公司之代表人暨實際經營負責人,對廠區安全衛生維護及公司人員作業具指揮、調派、監督、管理權責,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林敏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和解,有107年4月2日和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2頁),且被告亦已依和解內容,於107年5月15日匯款第一期之8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可按(本院卷第140頁),嗣並給付107年6、7月之分期款各8萬元,另於107年6月21日、7月12日各匯60、40萬元至告訴人之帳戶,有交易憑證可稽,共已給付124萬元,是本件量刑之基礎已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之犯罪後態度,尚有未當。原審量刑雖有上揭未及審酌之未洽,然原審仍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衡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要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不合。是檢察官上訴泛稱被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難謂可採,為無理由。再查被害人徐東辰受僱擔任警衛一職,為被告所不否認,惟關於警衛之工作內容及業務範圍,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可佐,是以被害人徐東辰之工作內容及業務範圍是否僅有廠區門禁及車輛管制、關閉逕流池馬達開關等廠區門口安全維護工作,而不包含廠區內部,甚至廠房內部之安全維護等節,尚非無疑。況衡諸常情,警衛人員之工作內容即係避免其管領區域發生異常情形,一般均會安排有巡邏之工作,以動態之方式確保區域內無異常狀況,甚且就廠房內加以巡查以確認閒雜人等並未藏匿其中,亦屬警衛工作之一環。再倘廠房內部並非被害人徐東辰之職責範圍,且其無權進入該處,其應無刻意進入且行走於圓筒篩平台上狹小通道之必要。若廠房內為管制區域而不屬警衛所得任意進入之處所,被害人進入廠房之舉非但不合於其職務範圍,將有受被告責備之可能,且亦可能導致其受傷或喪生。準此,本件被害人徐東辰就廠房內部加以巡邏一節,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並無規定徐東辰應巡視云云,應無可採。再被告雖曾供稱:金順利公司並不需要徐東辰進入廠房內巡視之原因,是因為其巡視之範圍是廠區之外圍,不是裡面,如果小偷進去,徐東辰按警鈴,裡面的員工會起來,去抓小偷就可以云云(104年度審勞安訴字第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7頁正反面)。然其復於原審審理中陳稱:白天現場都有作業人員,而且像其本人也都在,公司都有人,只有晚上夜間是沒有人,才會需要安全巡邏人員云云(原審卷第98頁正反面)。是以,被告先稱金順利公司廠房在夜間亦有員工在內,故無需負責維護廠區安全之警衛即被害人徐東辰進入廠房巡視,嗣又改稱晚上夜間沒有人,才需要安全巡邏人員等節,顯有矛盾,要無足採,是被害人徐東辰是否如被告所言不得進入廠房云云,即有可疑。況被告於本院已為認罪,準此,被害人徐東辰巡視廠區或廠房內應係受被告之指示所為而屬其工作內容一節,洵堪認定。從而,被告具狀上訴泛稱被害人徐東辰巡視廠房,有違經驗法則,且其擅自出入廠房並非被告所能預見云云,委無足取,要屬無理由。再被告上訴泛稱被害人徐東辰係因飲酒後影響個人注意力因而發生危險云云。然被害人徐東辰血液中雖有酒精反應,惟其究係因生前飲酒或死後變化所致,需由桃園地檢署相驗本案之檢察官及原相驗法醫師就陳屍現場之勘驗與偵查、屍體相驗結果、死者生前行為、相關案情事證及毒物化學檢驗結果做綜合判斷等語,業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12月5日法醫毒字第10500063980號函函覆在卷(原審卷第61頁),準此,被害人是否確受酒精影響其個人注意力一情,尚非無疑。再斯時被害人徐東辰在圓筒篩平台上往馬達方向行走之際,曾因走道狹小而將雙手張開以平衡身體,觀諸其走路姿態並無搖晃不定之情形,且徐東辰係因腳步遭馬達附近之突出型鋼絆倒始墜落,並非因腳步不穩、步履蹣跚致自摔掉落等節,有原審105年4月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4至17頁)。是被害人徐東辰行走於狹小走道時,尚知張開雙臂以維持平衡避免墜落一節,亦足徵其精神狀態並未受酒精影響。從而,被告所執上揭意旨,難謂可採,亦屬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僱用被害人徐東辰從事金順利公司廠房內、外包括案發地點在內之處所巡視,且明知案發地點即圓筒篩平台距離2樓樓板高度高達3.45公尺,而有致勞工墜落之危險,故有依規定設置必要之安全設備之義務,且應保持工作場所之通道不致使勞工跌倒,竟均疏未查核注意,致年為50歲、仍值壯年之被害人徐東辰發生本案死亡災害,違背義務之程度非輕,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且履行和解條件,犯後態度尚可,並衡諸其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狀況、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雖上訴請求諭知緩刑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智識程度非低,且其經營工廠多年,對於廠房內高處應設置安全措施以維護勞工安全一節,應難諉為不知,然其竟未設置必要之防護措施,且其於本件發生後,自警詢時起迄至原審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就被害人徐東辰死亡一情推諉卸責,已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準此,本院認無諭知緩刑之必要,是被告請求諭知緩刑云云,洵非可採,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媖如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