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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40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鍾瑋驛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

黃博駿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裁定(一0六年度提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鍾瑋驛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一0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減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知抗告人應於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十時執行,該通知於一0五年十月十九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抗告人未於前開期日到案,經臺北地檢署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拘提,經警拘提無著一情,亦有臺北地檢署函、拘票、松山分局函、拘提無著報告書在卷足稽。臺北地檢署因傳拘無著而於一0五年十二月十四日發布通緝,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於一0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以通緝犯予以逮捕等情亦有大安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臺北地檢署通緝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堪認抗告人係經臺北地檢署通緝之被告。是本件執行機關所為逮捕、拘禁,經核其程序尚無違誤。抗告人雖爭執伊於另案定時報到開庭,並無逃亡,惟抗告人於個別案件是否有逃亡情形,應分別認定,難以另案報到情況,佐證抗告人於執行案件並無拒不到案之情。又抗告人雖有聲請延後執行三次,然均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函文通知不准,有函文在卷可稽,足認均已通知抗告人。抗告人以無回證且未撥打電話告知為由均無理由。又本件拘提情形,已如拘提無著報告書所載,而警察拘提是否聯繫抗告人,亦非拘提合法要件,抗告人所述均無理由。綜上,經核閱卷證,本件逮捕合法,從而,抗告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臺北地檢署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自一0五年八月三十日至遭逮捕之日止,每日皆前往

大安區敦南派出所報到,無任何一日中斷,且期間更多次前往法院開庭,於一0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並依本院一0六年度金上訴字第一號案件之通知前往開庭。由此可知,抗告人並無任何逃亡或隱匿之情事,顯與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發布通緝之要件不符,原裁定逕稱應依個別案件判斷有無逃亡之情事,實無任何法律依據,亦與發布通緝之意旨不符。

㈡再抗告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

,臺北地檢署自不得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發布通緝。

㈢抗告人於收受臺北地檢署一0五年十一月八日執行通知後,

多次具狀向執行檢察官請求延後報到,縱然執行檢察官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亦應將駁回聲請之裁定通知抗告人,惟抗告人並未收到檢方駁回聲請之裁定函文,更未簽收任何有關駁回聲請之公文書送達文件,在此情形下是否得認已合法送達傳喚通知,已非無疑。又抗告人每日向大安派出所報到期間,其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未曾告知抗告人一0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之拘提,且抗告人每日前往警局報到,何有拘提不到之理。另抗告人居所之管轄為大安分局,本案卻由松山分局執行拘提,實與程序不符,原裁定對於抗告人前開之主張僅以此非拘提要件即為駁回裁定,顯未考量通緝之意旨與目的,顯有違誤。

㈣據上,臺北地檢署於一0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所發布之通緝顯

與通緝要件不符,該通緝應予撤銷,故本案逮捕不合法,懇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處分云云。

三、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九條第一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解送現行犯或通緝犯至一定處所。所謂拘禁,係指以強制力,將人拘束於特定處所。又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

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八十四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固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其「傳喚」、「通緝」皆不合法,而聲請提審。惟抗告人所犯本院一0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四四號侵占案件,經通知應於一0五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十時執行,且該執行傳票於一0五年十月十九日送達,由抗告人住處之禮仁通商大樓服務台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執行影卷第二四頁反面)。再抗告人未於前開期日到案,經臺北地檢署函請松山分局拘提,經警拘提無著一情,亦有臺北地檢署函、拘票、松山分局函、拘提無著報告書在卷足稽(見執行影卷第二五至二七頁反面)。臺北地檢署因傳拘無著而於一0五年十二月十四日發布通緝,並由大安分局於一0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以通緝犯予以逮捕等情,亦有大安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臺北地檢署通緝書等附卷可參(見執緝影卷第一0頁,執行影卷第三0頁),堪認抗告人係經臺北地檢署通緝之被告。是本件執行機關所為逮捕、拘禁,經核其程序尚無違誤。至抗告人雖謂曾聲請准予暫緩執行等情,然抗告人亦稱並未收到檢方駁回聲請之函文,則抗告人自仍應於原臺北地檢署通知之執行日期到案,豈有因未收到通知,而自行延後到案之理?故縱抗告人稱未收到檢方駁回聲請之函文為真,亦不影響本案執行機關所為逮捕、拘禁之合法程序。

㈡再抗告人另爭執其居所之管轄為大安分局,本案卻由松山分

局執行拘提,該執行程序顯有違誤云云。然警察機關固定有「各級警察機關通報越區辦案應行注意要點」以避免警察機關於越區辦案時,因執行、配合不當,引致不良後果。惟按警察法第九條第四款規定,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乃警察之職權;且本案係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指揮松山分局越區執行拘提任務,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該署一0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北檢泰節一0五執七八一四字第八六二0一號函可佐(見執行影卷第二六至二七、二五頁),是本案拘提之執行,業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及第七十八條相關之規定,並無不法可言。

㈢又抗告人於另案中是否依法報到、開庭,均與本案之執行程

序合法與否無涉,自不因抗告人謂其於另案中均有按期報到、開庭,影響上開執行程序之合法性,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銓正法 官 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