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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4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401號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陳義元

陳盻隆謝陳連子林陳秀鳳陳寶玉鄭志鴻鄭志勇上七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被 告 藍家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

林玉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許勻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9 月5 日裁定(106 年度自字第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自訴意旨認被告藍家偉、林玉蕙、許勻睿涉犯刑法第124 條之枉法裁判罪嫌云云,無非係以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924號判決、104 年度重訴字第1179號判決、105 年度訴字第4707號民事裁定、臺灣大學憲法教授薩孟武在其名著「西遊記與中國古代政治」一書、「極少數害群之馬?司法滿是壞肥貓」(載玉山周報第68期20

10.9.30 出版)、「最高法院枉法包庇,探討司法腐敗的病灶所在」、「司法禍源,來自最高法院,把人當成不是人,把不是人當成人,探討司法腐敗的病灶所在」(載法治時報2010.12.1 出刊)、自訴人於民國105 年7 月4 日民事起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7 月11日北院隆民恭105 年度訴字第2924號民事通知、自訴人於105 年7 月19日民事陳報一狀、自訴人於105 年8 月8 日民事追加被告及更正聲明二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8 月15日北院隆文人字第1050005229號書函、自訴人於105 年7 月29日民事答辯狀暨所附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自訴代理人105 年8 月19日敬覆司法院函、自訴代理人105 年8 月22日覆臺北地方法院洪院長函、自訴人於105 年8 月22日民事答辯二狀、自訴人於10

5 年9 月5 日民事駁覆三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9 月12日北院隆文人字第1050005738號書函、自訴人於105 年9月19日民事陳報四狀、自訴人於105 年6 月27日民事上訴及理由一狀、自訴人於105 年11月7 日民事裁定停止訴訟聲請二狀、「由英豪再造說法治」(載中央日報副刊民國62年7月2 日)、「解嚴後國家總動員法之效力」(載中國時報76年7 月25日)、法源法律網- 法律論著作者介紹、自訴人於

105 年5 月4 日民事答辯一狀、自訴人於105 年5 月30日民事答辯二狀、自訴人於105 年6 月1 日民事答辯三狀、自訴人於106 年4 月3 日民事抗告及理由一狀、自訴人於105 年11月7 日民事起訴狀、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自訴人106 年6 月15日刑事陳報二狀暨附件、自訴人106 年6 月22日刑事陳報三狀暨附件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自訴人陳義元、陳盻隆、謝陳連子、林陳秀鳳、陳寶玉、鄭志鴻、鄭志勇因拙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提起民事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

5 年6 月6 日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1179號所為之判決,自訴人陳義元、陳盻隆、謝陳連子、林陳秀鳳、陳寶玉、鄭志鴻、鄭志勇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現以105 年度重上字第798號案件審理,復另於105 年間以最高法院、司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被告,提起確認辦理繼承登記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 年9 月19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2924號判決駁回,再以最高法院、司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被告,提起請求確認侵權行為存在之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 年3 月14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4707號裁定駁回等情,業經原審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至為明確。次查,上開判決及裁定內容均已詳盡記載其主文、事實實及理由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裁定附卷可稽,難認被告藍家偉、林玉蕙、許勻睿有何枉法裁判之情形。況按刑法第12

4 條所謂枉法之裁判,係指故意不依法律之規定而為裁判,質言之,即指明知法律而故為出入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第1474號判例參照),顯見自訴人所提之證據及所指之調查方法,均僅止於自訴人不同之法律見解及主觀臆測,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藍家偉、林玉蕙、許勻睿刑法第124 條之枉法裁判罪嫌已達起訴門檻。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提之證據及所指之調查方法,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藍家偉、林玉蕙、許勻睿刑法第124 條之枉法裁判罪嫌已達起訴門檻,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共同被告藍家偉、林玉蕙、許勻睿,枉法裁判罪自訴事件,當事人陳義元於106 年9 月13日收受「自訴駁回」之裁定正本。經查其裁定全文,純以「吃證據、吃法理、吃事實」、「鴕鳥埋沙、挈置不問、視而不見」,「不必理由」的枉法手法,自欺欺人誣稱「自訴意旨均屬『主觀臆測』」、「不足以證明被告枉法裁判罪「已達起訴門檻」云云。(二)按以上判詞,純屬「吃案」判詞,無任何理由與正當性可言。1.法律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2.亦係同法第37

9 條第二款依法律或裁判之法官(溫宗玲)參與審判之違法。3.亦係同條款第十四款「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之違法。(三)從判決字裡行間,明顯顯現「保護同僚被告」的主觀價值,遠遠高於、並壓倒並剷除「維護司法公信、廉明、與法律公義」之要求。其枉法駁回之罪,尤比被告三人更變本加厲之勢。(四)其餘抗告理由,容另以書狀補陳云云。

三、經查: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

9 條第1 項前段、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為限,必其人之法益係由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始足當之。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至個人與國家或社會因犯罪而同時被害時,該被害之個人固得提起自訴,但所謂同時被害,須個人之被害與國家或社會之被害係由同一犯罪行為所致,若犯罪行為雖足加國家或社會以損害,而個人之受害與否,尚須視他人之行為而定者,即不能謂係同時被害,仍難認其有提起自訴之權(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9

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124 條所謂枉法之裁判,係指故意不依法律之規定而為裁判,質言之,即指明知法律而故為出入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74號判例參照),其所處罰者,乃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為枉法之裁判,致司法喪失威信,因而侵害國家法益,且枉法裁判之結果,除未必專對當事人之一方有利或不利外,亦可能因當事人提起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非常上訴等救濟行為而生不同結果,自難遽認個人與國家係因犯罪而同時被害。故縱該裁判之結果對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而非個人,亦無國家取代個人成為被害人之問題(最高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765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自訴人於原審法院對被告3 人提起自訴,指被告等係原審法院法官,就其等承辦個案所為之判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124 條之枉法裁判罪嫌。惟查,刑法第124 條之枉法裁判罪,係為維護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被害者為國家法益,縱認被告等所為判決之結果,與自訴人原起訴之目的相左,亦難因此遽認自訴人之權益直接被害,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訴人既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原審法院未依上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而以犯罪嫌疑不足裁定駁回自訴,尚有未妥,自訴人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未當,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莫佳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瀆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