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4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聖懷上列抗告人因不服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7日裁定(105 年度重訴字第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聖懷(下稱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等罪,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犯嫌重大,所涉為最輕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涉犯本案造成之法益侵害非輕,予以羈押,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與比例原則無違,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自民國
105 年4 月2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續於105 年7月21日、9 月21日、11月21日各延長羈押2 月,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訊問被告並審酌卷內全部事證後,認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仍存在,有繼續羈押必要,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自106 年1 月21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經原審於106 年1 月17日辯論終結,被告並非窮兇惡極、犯案累累視法律為無物之人,被告僅因酒後一時氣憤,偶然行兇,並無再犯之虞,且被告雖否認殺人犯行,然已坦認傷害致死犯行,況被告亦無畏罪逃亡之虞,原審以被告涉犯本案之重罪造成法益侵害非輕,並有逃亡之虞,裁定延長羈2 月,有違比例原則,於法未合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之延長羈押,屬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 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四、經查:㈠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等罪,原審審酌卷內事證,足
其認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之罪為最輕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按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246 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意旨固主張被告並無逃亡之虞云云,然被告就案情重要情節所供避重就輕,並未坦然面對司法程序,倘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其所預期之罪刑,尚難期待被告能服膺判決結果,逃亡之誘因隨之增加,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參以被告所涉殺人犯行,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予以羈押,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並不違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原裁定以被告涉犯重罪,犯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情形均仍存在,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106 年1 月21日起延長羈押2 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另稱:被告所犯為傷害致死罪,並無殺人故意,不
構成殺人罪云云。惟按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羈押之條件及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或究犯何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亦即,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或究犯何罪,乃將來法院應實體判斷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無必然之關係。抗告意旨此部分所稱,自屬實體審判程序所應審酌,並非審查是否符合羈押要件之範疇。另抗告意旨復稱:被告僅因酒後一時氣憤,偶然行兇,並無再犯之虞云云,然查原審並未以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定被告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抗告意旨此部分所稱,容有誤會。
㈢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小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