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436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黃明朝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0日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32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黃明朝前與其他共同被告李文鑫、成慧萍、李
民卿等17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原審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53號受理在案,其中聲請人黃明朝等14名被告經審結並各自上訴後,現均已判處有罪確定在案,惟共同被告李文鑫、成慧萍、王瑞山等人則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迄今尚未到案審結。於該案偵查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86年板檢金智字第60522 號、第60821 號函請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與國泰商業銀行合併後,現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儲蓄部、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國外部,將華興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興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 帳號帳戶、及於兆豐銀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二帳戶)予以扣押在案(見原審卷第81、83頁)。
㈡上開扣押存款債權之所有人應為華興公司,並非聲請人。另
華興公司已解散,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且於104 年12月
9 日清算完結,是聲請人固為華興公司之清算人,然此僅足徵在公司清算範圍內聲請人為該公司之代表人,而得代表華興公司進行清算業務,但並不因此當然成為華興公司財產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是本件聲請人向法院聲請返還扣押物,顯於法無據。且華興公司既已清算完結,聲請人卻陳稱現仍經營華興公司云云,亦有可議。
㈢另共同被告李文鑫於本案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中,除
被起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圖利罪及偽造文書等罪嫌外,亦經認定於該案詐得之退稅款高達新臺幣(下同)1 億6,852 萬5,588 元,並實際取得1 億5,278 萬3,060 元(見原審卷第228 頁,即本院103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3號判決事實欄參、三所載,並更正該案起訴書所載之金額),而李文鑫、成慧萍取得上開款項後,為掩飾該犯罪所得,於86年9 月13日自世華銀行匯往美國1 千萬元及於證券市場買賣股票,故檢察官亦就李文鑫、成慧萍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嫌起訴(見原審卷第59、73頁,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⑵),非如聲請意旨所指檢察官未追究任何人之洗錢犯行云云。
㈣華興公司原始股東包括李文鑫、成慧萍、聲請人等人,嗣並
以聲請人、成慧萍、徐碧媛(聲請人前配偶)為董事,以李文鑫為監察人,足見華興公司與李文鑫、成慧萍關係密切。而聲請人於調詢時稱:華興公司由伊擔任負責人出資200 萬元、李文鑫出資300 萬元,但至今尚未營業。李文鑫於86年
9 月16日打電話,稱以華興公司名義賣股票賣了1 千多萬元,但因成慧萍事先不知,把華興公司存摺撕毀,遂要求伊補辦請領華興公司存摺,請伊幫忙匯款,後來伊同意匯款到伊和李文鑫所共同投資的香港華彩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香港華彩公司),但伊本人不會幫他匯款,怕會留有紀錄,我怕他這些款項來源有問題,幫助李文鑫洗錢會被查到等語。共同被告成慧萍於調詢時亦稱:文聯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李文鑫,黃明朝則為文聯公司之合夥人,華興公司僅為文聯公司另外一個名稱而已。伊是依李文鑫指示到世華銀行儲蓄部與聲請人碰面,會同將華興、文聯公司存於世華銀行儲蓄部之款項匯到香港華彩公司等語。另證人楊秋娟於調詢時稱:李文鑫以文聯公司及華興公司名義,分別在日盛證券公司、世華銀行儲蓄部開戶買賣其私人股票。伊依李文鑫之指示與營業員連絡買賣股票,其股票款除一部分仍留在帳戶內繼續買股票外,其餘的則轉至李文鑫在美國運通銀行之私人帳戶內等語。由上可知系爭二帳戶之存摺,原均在李文鑫掌控下任意操作,甚且以華興公司名義買賣私人股票,且依聲請人前開所述,其亦害怕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有問題等語,顯見聲請人並不清楚上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來源,益徵上開金融帳戶與李文鑫之關係甚為密切,實難據以排除帳戶內之款項為李文鑫之犯罪所得,或以之作為本案洗錢犯行證據之可能性,自仍有予以留存之必要等語,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華興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為投資大陸上海逸園
公司所經營之納骨塔事業,當時抗告人即聲請人未接受李文鑫將款項匯往美國之需求,而是李文鑫承諾將款項匯往在上海經營納骨塔買賣事業之香港華彩公司,可證明資金來源正當及聲請人對於華興公司資金管理運用之堅持,非如原裁定所稱係由李文鑫任意操作。
㈡依證人楊秋娟所述,李文鑫股票買賣資金來源均是由李文鑫
個人或文昇企管及其所屬各會計師所支付的,股票之出售款分別轉至文聯、華興等公司之帳戶內,其股票款除一部分仍留在帳戶內繼續買股票外,其餘的則轉至李文鑫在美國運通銀行之私人帳戶內等語,應可確認李文鑫個人投資股票來源,與華興公司投資納骨塔資金並無關係,原裁定認華興公司之存摺在李文鑫操控下由其任意操作,甚至以華興公司名義買賣私人股票,實難認同。
㈢華興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乃係華興公司因業務
需要開立帳戶匯集股東資金或公司之營業收入,基於憲法對於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實應就該帳戶內華興公司合法與不法款項予以釐清後返還聲請人。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等語。
三、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復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有所規定。是得扣押之物,係「可為證據」或「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究其目的,在前者,主要著重保全證據,以利追訴、審判並且防止湮滅,在後者,則主要係為保全將來沒收或追徵之執行。另為保全追徵時,扣押之對象,亦不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財產為限,第三人之財產於必要時亦得扣押。此外,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存入金融機構帳戶,已轉變為金錢消費寄託債權,屬非有體物之「權利」,依同條第
4 項「扣押債權得以發扣押命令禁止向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向被告或第三人清償之方法為之」、第5 項前段「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等規定,自仍得為扣押之標的而具有禁止處分效力。故本件聲請人請求發還扣押物,性質上乃係向法院請求解除系爭二帳戶之禁止處分命令。
四、查華興公司業於104 年4 月20日解散,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且於同年4 月21日向經濟部為解散登記等情,有華興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經濟部104 年4 月2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函、華興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至45頁)。雖華興公司嗣後於104 年12月9 日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有華興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上所註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12月9 日桃院豪民唐104 年度司司字第225號已清算完結」等語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惟按清算完結後,如有可以分派之財產,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派清算人重行分派,公司法第333 條定有明文,故所謂清算完結,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華興公司若仍主張系爭二帳戶內之存款為該公司之財產可供分派,即難謂華興公司已實質清算完結,該公司自仍具有法人格而享有權利能力,得為權利主體。準此,系爭二帳戶既係華興公司所開立,則對銀行享有消費寄託債權,或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者,乃為華興公司,聲請人僅為華興公司之清算人,在公司清算範圍內得為該公司之代表人進行清算業務,並不因此取代華興公司而成為該等債權或返還請求權之所有人。又華興公司上開債權或返還請求權乃為無形之權利,僅有由何人代表或代理公司向銀行行使之問題,不需另行由自然人持有或保管該等權利(保管存摺、印章等實體物與持有或保管該等權利不同),是聲請人顯非華興公司系爭二帳戶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甚明,其以本人原先之被告身分為聲請人(見原審卷第5 頁「請求返還扣押物聲請狀」上記載「聲請人即被告」),而非以華興公司名義聲請發還扣押物,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2 項之規定有違。
五、仍有扣押必要部分:㈠華興公司前身為華漢租賃有限公司,於83年10月1 日申請設
立登記,原始股東5 位當中即包括李文鑫、成慧萍、聲請人等3 人,嗣於84年3 月20日、4 月20日分別申請更名為華薪租賃有限公司、華興租賃有限公司,再於86年7 月4 日變更組織及更名為華興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以聲請人、成慧萍、徐碧媛(聲請人前配偶)為董事,以李文鑫為監察人等情,有華興公司登記案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27 至405 頁,足見華興公司與李文鑫、成慧萍關係密切。
㈡聲請人於86年9 月17日在調詢時陳稱:華興公司於86年初變
更登記為「華興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伊出資200 萬元、李文鑫出資300 萬元,由伊擔任負責人,但華興公司至今尚未營業。李文鑫於86年9 月16日打電話,稱以華興公司名義賣股票賣了1 千多萬元,但因成慧萍事先不知把華興公司存摺撕毀,遂要求伊補辦請領華興公司存摺,伊幫忙匯款到美國,伊不同意,因為李文鑫在美國的公司伊沒有投資,後李文鑫要求匯款到伊和李文鑫所共同投資的香港華彩公司,來投資在大陸上海合夥經營的買賣納骨塔事業,所以伊就同意,但伊本人不會幫他匯款,怕會留有紀錄,怕他這些款項來源有問題,幫助李文鑫洗錢會被查到,所以約定次日在世華銀行和成慧萍見面一起補辦存摺,見面後即被約談等語(見原審卷第89、95至98頁)。
㈢共同被告成慧萍於同日在調詢時亦稱:伊雖然登記為文聯企
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文聯公司)之負責人,然實際負責人是李文鑫,黃明朝則為文聯公司之合夥人,華興公司僅為文聯公司另外一個名稱而已。伊會前往世華銀行儲蓄部,是因前晚李文鑫在大陸打電話要伊當日上午9 時到世華銀行儲蓄部與聲請人碰面,將華興、文聯公司存於世華銀行儲蓄部之款項匯到香港華彩公司,伊即依他指示會同黃明朝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05 、106 頁)。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文鑫之員工楊秋娟於86年10月7 日調詢時
陳稱:伊負責李文鑫私人股票之買賣及銀行往來資金之管理等業務。李文鑫以其本人名義在建弘證券公司開戶買賣股票,並在世華銀行營業部開戶,以收支前述建弘證券買賣股票之資金;另以文聯公司及華興公司名義,分別在日盛證券公司、世華銀行儲蓄部開戶買賣其私人股票。其股票買賣資金來源均是李文鑫個人或文昇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文昇企管公司)及其所屬各會計師所支付的。前開建弘證券公司之股票先行清結,並將該股票之出售款分別轉至文聯、華興等公司之帳戶內,另文昇企管公司及其所屬各會計師事務所之資金,係依李文鑫之指示匯至前述文聯、華興等公司之帳戶內,伊則依李文鑫之指示與營業員連絡買賣股票,其股票款除一部分仍留在帳戶內繼續買股票外,其餘的則轉至李文鑫在美國運通銀行之私人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18 、
119 頁)。㈤由聲請人及證人楊秋娟所述,可知華興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係供李文鑫作為買賣股票等用途使用,存摺亦非由身為負責人之聲請人持有,且聲請人既陳稱華興公司當時尚未營業等語,則系爭二帳戶內之存款自非華興公司營業所得甚明。又帳戶內之款項來源依聲請人及證人楊秋娟所述,乃為李文鑫個人投資股票所得或其所掌控之文昇企管公司(見原審卷第225 、226 頁即本院103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3號判決事實欄貳所認定)及所屬會計師事務所之資金,則縱如聲請人所述,係李文鑫欲透過華興公司帳戶將款項匯往香港華彩公司投資在上海經營之納骨塔事業,亦可徵該等款項乃為李文鑫之個人投資款項,非華興公司之財產,李文鑫不過是借用華興公司系爭帳戶匯款而已。況由李文鑫不透過自己名下帳戶買賣股票及匯出款項,反借用華興公司名下帳戶之舉可知,該等資金之來源是否合法確有疑問,李文鑫實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嫌,嫌疑重大,聲請人於調詢時亦自承:「害怕他這些款項來源有問題,及幫助李文鑫洗錢可能會被查到」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是綜合上情,顯然華興公司系爭二帳戶與李文鑫之關係密切,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為李文鑫之犯罪所得,可供為認定李文鑫、成慧萍等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暨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之標的,自均仍有扣押留存之必要。
六、準此,本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梁駿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