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4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王方平(原名王品宏)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

798 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0日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方平涉犯刑法328 條第3項之強盜致人於死罪嫌,前經訊問後,認其涉犯罪嫌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其因涉犯上開重罪歷經檢、警偵查,理應知悉該罪之法定刑非輕,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可能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濬騰、黃漢文對於案發情節之供述尚有出入,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5年10月26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其自105年10月26日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原羈押原因、羈押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苟予以開釋被告,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仍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自106年1月26日起,再予延長羈押二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之陳述及證述始終一致,被告雖認致人於死之起訴事實有所疑義,但卷內光碟之錄影檔已能清楚呈現案發現場狀況。從而,是否致人於死乙節,不得僅依憑同案被告黃漢文、李濬騰之證詞作出判斷,且被告與共同被告已多次受訊問在卷,原裁定認被告「有串證之虞」,顯屬誤會。又被告有固定住居所及正當工作,命具保、限制住居已足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目前被告家中經濟狀況不佳,且被告尚須照顧配偶及子女,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延長羈押裁定,若認有羈押之必要,亦請撤銷原審關於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云云。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明定。復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於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有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著有明文。是法院羈押被告時,即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情事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三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原因」及「必要性」,且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被告對被害人陳清成為強盜之犯行,已據其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第221頁反面),並經同案被告黃漢文、李濬騰供證綦詳(見105年度偵字第19380號卷第130頁至第148頁),而被害人陳清成遭強盜後死亡之情,亦有刑案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報告、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10月6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證據在卷可憑(見105年度相字第1208號卷一第24頁至第38頁、第128頁至第149頁;卷二第18頁至第23頁、第53頁至第79頁、第100頁至第104頁、第113頁至第114頁;105年度偵字第19380號卷第74頁至第89頁、第210頁),足認被告犯嫌重大,其所涉刑法第328條第3項前段之強盜致人於死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諸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審酌被告否認其有致被害人於死之行為,衡以被告及同案被告黃漢文、李濬騰之供述,對於彼此間強盜取財之謀議過程、計畫範圍,及被告是否有持鋁棒毆打被害人陳清成之頭部等節,互生歧異,仍有釐清究明之必要,被告厥有勾串共犯而使本案晦暗之危險,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應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而原審訊問被告後參酌被告涉犯本案之情節,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就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有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尚不悖乎比例原則。至被告抗告意旨另謂其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尚須照顧家庭成員等情,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之羈押原因無涉。綜上,原審斟酌卷內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而諭知延長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不當或違誤之處。

本件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