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450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莊瑞鴻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1日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39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莊瑞鴻因恐嚇得利等案件,經法院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審核後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法律上法院對屬於自由裁定事項,固有自主裁量權,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且於法律上仍受「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所限制,外部界限雖無法律上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適當之裁判,然內部界限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裁判時二者不得逾越。而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0條規定應定其合併應執行刑案件,法院對刑之酌定,固屬於自由裁量事項,惟仍應受法律之內部界限拘束;又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而目前階段之刑事政策非抵實現以律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功能。㈡查94年法律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於95年7月1日改以實施「一罪一罰」規定代之。
惟對於部分習慣犯、成癮犯等犯罪行為人是否因一罪一罰後在數罪合併,而致刑罰過重產生刑輕法重之不合理現象,實不無可議,如殺人犯,人命關天除卻惡性重大外,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者,往往獲判約15年不等刑期;然有竊盜、吸毒犯之罪行損害雖為惡性,於公平正義或比例原則,抑社會情感各層面言,顯難與奪命之殺人犯之罪行巨惡、傷害程度可堪比擬,竊盜、吸毒犯等卻往往一罪一罰判處達20年甚至30年之重刑,對法律所看重之基本比例原則言,實有違悖,不可不謂「行輕法重」,有鑑於以各級法院對數輕罪合併應定執行刑之裁定案件仍有諸多似採連續犯「概括犯意」之客觀認定作為裁量參據,以免失之不公,僅舉數則法院裁判參據;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35號刑事裁定就被告犯吸食毒品、竊盜等罪,原共判刑有期徒刑42月(計3年6月),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月(計1年10月),獲寬減輕刑度幾達原判刑期2分之1。②鈞院99年度抗字第229號刑事裁定就被告因連續吸食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6月(計6年4月),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鈞院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4月(計4年6月),獲寬減輕刑度達1年10月。以上案例,足徵法曹於法律廢除連續犯改實施一罪一罰規定後,對連續觸犯相同罪行且於時間緊密行為者,雖依法以「一罪一罰」相繩,然於定應執行刑或審核數罪併罰更定應執行刑時,莫不抱寬憫恕懷,作較為合乎公平,比例原則之判決、裁定,期免失衡。抗告人因連續犯下多起槍砲、恐嚇、吸食毒品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計27月),經聲請合併獲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計21月),固屬咎由自取,實無可怨天尤人,然以抗告人所犯罪行情狀,懇請鈞院法內施仁重新裁定定應執行刑,俾勵抗告人自新,重新做人云云。
三、經查: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參照)。是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莊瑞鴻犯有如附表所示之罪,而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5,經原確定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5月、5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如附表編號1,經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附表編號6,經原確定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茲檢察官就抗告人如附表所載之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原裁定於如附表編號1,所宣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附表編號2至5,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如附表編號6,所宣告有期徒刑5月內,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關於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所指上開各案所定之應執行刑,係法官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然各案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重新裁定亦非有據。且上開各案例之定應執行刑結果,係酌量個案情形,原法院未採為本件定應執行刑結果,難謂即有不符比例或公平原則。綜上所述,抗告人執上各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併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 │新臺幣2 萬元 │ │ │├──────┼────────┼────────┼────────┤│ 犯罪日期 │99年間某日-102年│102 年9 月2 日某│102 年11月12日晚││ │11月11日 │時許 │上10時許 │├──────┼────────┼────────┼────────┤│偵查(自訴)機│新北地檢102年度 │新北地檢102年度 │新北地檢102 年度││關年度案號 │偵字第29095號 │偵字第29313號、 │偵字第29313 號、││ │ │103 年度毒偵字第│103 年度毒偵字第││ │ │540 、634 、888 │540 、634 、888 ││ │ │號 │號 │├─┬────┼────────┼────────┼────────┤│最│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後├────┼────────┼────────┼────────┤│事│案號 │103 年度審簡字第│105 年度簡字第 │105 年度簡字第 ││實│ │258號 │1855號 │1855號 ││審├────┼────────┼────────┼────────┤│ │判決日期│103.04.10 │105.04.14 │105.04.14 │├─┼────┼────────┼────────┼────────┤│確│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定├────┼────────┼────────┼────────┤│判│案號 │103 年度審簡字第│105 年度簡字第 │105 年度簡字第 ││決│ │258號 │1855號 │1855號 ││ ├────┼────────┼────────┼────────┤│ │判 決│103.05.20 │105.05.10 │105.05.10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是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新北地檢103 年度│1.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7411號 ││ │執字第10190 號(1│2.編號2至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 │05年度執緝字第 │ ││ │582 號) │ │└──────┴────────┴─────────────────┘┌──────┬────────┬────────┬────────┐│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取財得利未遂││ │(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 犯罪日期 │102 年11月12日晚│102 年11月12日晚│102 年8 月23日10││ │上10時30分許 │上10時許-102年11│時30分許 ││ │ │月13日 │ │├──────┼────────┼────────┼────────┤│偵查(自訴)機│新北地檢102 年度│新北地檢102年度 │新北地檢105 年度││關年度案號 │偵字第29313 號、│偵字第29313號、 │偵緝字第582號 ││ │103 年度毒偵字第│103 年度毒偵字第│ ││ │540 、634 、888 │540 、634 、888 │ ││ │號 │號 │ │├─┬────┼────────┼────────┼────────┤│最│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後├────┼────────┼────────┼────────┤│事│案號 │105 年度簡字第 │105 年度簡字第 │105 年度簡字第 ││實│ │1855號 │1855號 │1126號 ││審├────┼────────┼────────┼────────┤│ │判決日期│105.04.14 │105.04.14 │105.07.07 │├─┼────┼────────┼────────┼────────┤│確│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定├────┼────────┼────────┼────────┤│判│案號 │105 年度簡字第 │105 年度簡字第 │105 年度簡字第 ││決│ │1855號 │1855號 │1126號 ││ ├────┼────────┼────────┼────────┤│ │判 決│105.05.10 │105.05.10 │105.08.05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是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1.新北地檢105年執字第7411號 │新北地檢105 年執││ │2.編號2至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字第12387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