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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4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459號抗 告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志豪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26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7月3日以95年度簡字第7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經同法院於96年8月2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29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6年9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受刑人於100年3月1日竊盜,經原審法院於106年4月12日以106年度簡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6年5月7日確定,然受刑人上開犯行係在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犯之,核其所為均與累犯之要件相符,惟原審漏未認定,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本案竊盜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67號為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規定,其所科之刑當受該項所定「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之限制,而更定其刑之裁定,係附隨於原確定判決而存在,經裁定更定其刑後,原判決之主刑即發生變更效果,是依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法定刑後裁定重行宣告之刑,亦應受該項規定之限制,然本案原判決所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之刑,苟若更定其刑後,所更定之刑度仍維持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則刑法第48條更定其刑之規定便失其意義,且於法亦有未合,是依上開規定所更定之刑度,必逾有期徒刑6月,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為限之規定不合,且有剝奪受刑人就此部分犯行本應適用通常程序以保障其訴訟權之情,自難准許。是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本案判決受刑人所犯竊盜犯行聲請更定其刑,因係就已確定且宣告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簡易判決聲請更定其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96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受刑人嗣於100年3月1日再犯竊盜罪,核屬「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理應構成累犯,且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該竊盜罪所處之刑核發106年度執字第2355號指揮書尚未開始執行(刑期118年3月13日起至118年9月12日止),自得適用前揭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更定其刑;又上述竊盜犯行雖由原審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67號案以簡易程序判處有期徒刑6月,惟更定其刑之裁定,非屬原判決之部分,自不受簡易判決僅得判處「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之限制(本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二號提案研究結論參照)。原裁定以上述竊盜犯行既經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適必牴觸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就簡易判決所設之科刑限制為由駁回本件聲請,所持法律見解似有可議。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四、更定其刑之裁定,附隨於原確定判決而存在(最高法院69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經裁定更定其刑後,原判決之主刑即發生變更效果。又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是原判決依簡易判決處刑宣告有期徒刑6月,如更定其刑之結果,必逾有期徒刑6月,則與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為限之規定不合,自難准許;若裁定更定其刑,但更定之刑度,仍維持6月有期徒刑,則刑法第48條更定其刑之規定,便失其意義,況果更定之刑度與原宣告刑相同或較低,於法亦有未合。

五、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6年5月31日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6年7月3日確定,再經同法院於96年8月2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29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6年9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受刑人於100年3月1日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於106年4月12日以106年度簡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6年5月7日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003號判決、96年度聲減字第5129號裁定、原審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67號判決各1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頁至第5頁、第7頁、第20頁反面);受刑人於100年3月1日所為竊盜犯行既係於前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減為有期徒刑2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96年9月4日後所犯,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然上開原審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67號確定判決,係適用簡易

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為限,意即所科之刑必須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果准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更定累犯之刑之聲請,則原審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67號確定判決,因累犯之加重,受刑人之刑度必逾有期徒刑6月,即與簡易判決所科有期徒刑刑度之限制有違,且有剝奪受刑人適用通常程序保障之虞。再參以原審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67號確定判決雖因有未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而得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對之提起非常上訴,然原審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67號確定判決於受刑人既無不利,非常上訴之判決,其效力不及於受刑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448條之規定要旨,非常上訴之判決僅得撤銷原審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67號之判決,而不得諭知較原審法院所宣告之有期徒刑6月重之刑度,從而原審法院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更定累犯之刑之聲請於法不合而駁回其聲請,揆諸前揭法律之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誤。至於抗告意旨援引之本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二號提案研究結論「應分由刑庭裁定更定其刑」,僅在供刑事庭法官辦案時之參考而已,並無規範法官審判具體個案時之效力,且與最高法院69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內容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不符,尚難據此認原審裁定有違誤。

㈢綜上,檢察官執上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