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515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楊國明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8日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16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楊國明前分別於民國91年、96年、102 年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判決判處罰金、有期徒刑共4次確定,復於103 年間再因相同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並甫於104 年4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可認定。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係以受刑人此次公共危險犯行係於5 年內3 犯,並已係第6 次違犯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犯行,兼衡其本次犯行係於夜間7 時飲用酒類後,隨即於同日夜間9 時騎乘機車上路而遭查獲,且體內酒精濃度甚高,而認聲明異議人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在卷可考(見執行卷第10頁),並經原審法院調閱該署106 年度執字第4792號卷核閱無誤,首堪認定。㈡受刑人於104 年間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如前述,足見受刑人甫經易科罰金而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未久,旋即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均為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犯罪,漠視法令程度嚴重,對社會法秩序之危害重大,顯見其對刑罰之反饋效果極為薄弱。且執行檢察官既已依受刑人之具體個案,考量其犯罪特性、情節,認若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當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刑法第41條第
4 項所定之事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刑法第41條第4 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㈢受刑人雖以:①檢察官未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②其雖屬酒駕累犯,然依據法務部所發布之例外得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仍得斟酌個案准予易科罰金;③受刑人已於106 年7 月22日起參與酒癮戒癮治療;④受刑人擔任臺北市政府環保局清潔隊員,若入監服刑,將遭撤職等語,認其並無若予以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而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云云。惟查,受刑人經檢察官通知到署後,業已經書記官詢明是否聲請易科罰金等意見,且將聲明異議人之意見均記明筆錄後,檢具受刑人所提之陳述意見狀(見執行卷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相關案卷、前案紀錄表等件送檢察官審酌後,始經檢察官為發監執行之諭知,此有該署106 年7 月25日執行筆錄附卷可考(見執行卷第11頁至第11頁反面),自難謂並無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㈣受刑人所提之法務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示,亦僅說明檢察官得斟酌於例外情形准予5 年內
3 犯之受刑人為易科罰金,並未限制檢察官定須准許具有該等情狀之受刑人為易科罰金,且受刑人曾於106 年7 月22日至醫療院所就醫乙情,業經受刑人於前開陳述意見狀中陳明,亦經執行檢察官斟酌各情,並考量其犯罪特性、情節,既已認就受刑人之具體個案,若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當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刑法第41條第4 項所定之事由,自難僅憑前揭法務部函示即可認檢察官之執行不當。
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經核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811 號裁定意旨:雖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但此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的機會,或許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定的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尤其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始不准易科罰金,則於否准易科罰金時,因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理,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的宗旨無違。㈡次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70 號、第915 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對於法院宣告或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指揮,若欲引但書為例外不准易科罰金,端視具體個案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定。從而檢察官執行得易科罰金案件,就其決定不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裁量權行使,自應於處分或命令中併同詳予敘明具體理由與所憑之依據,並將理由對受刑人為通知,若檢察官於作成決定(處分)時,有上開程序之瑕疵,即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㈢末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聲字第
349 號裁定:「…㈡查本案檢察官於106 年1 月4 日交辦案件進行時,已載明本件為剝皮酒店詐騙集團案件,受刑人籍設新北市,如傳喚未到案,應囑託他署代執行,擬予囑託公文加注『不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警語,促其注意。」等語(見上執行卷宗第22頁),則檢察官在聽取受刑人陳述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的意見之前,似已經先有預設立場,不同意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請求。而依執行筆錄之記載所示(見同上執行卷宗第22頁至第23頁),執行書記官向受刑人為人別訊問後,另詢問受刑人『你因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應執行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對確定判決、裁定有無意見?』、『今天自行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受刑人答稱要聲請易科罰金。執行書記官接著詢問『本案確定前有無被羈押或交保?』、『案內扣押物是否拋棄?』、『家裏是否需要社會局協助安置?』、『還有何意見?』,受刑人隨即陳述欲聲請易科罰金之具體理由等情後,即送檢察官審核。嗣檢察官於點名單上批註不准易科罰金的理由,其理由為『同本案106/1/4 進行單之附件』,並未補充其他理由,亦未就受刑人陳述的具體意見是否可採有任何的說明,則受刑人關於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的陳述,有無經檢察官實質予以審酌?檢察官是否依具體事證作為受刑人個案考量之基準?容有合理懷疑存在。之後,檢察官未就其不准易科罰金之任何相關事項再次詢問受刑人,亦未給予受刑人就其本案聲請易科罰金遭駁回後陳述意見之機會;參諸上開『三』部分前段之說明,執行檢察官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未盡相符,尚有未當之處。㈢再者,檢察官准駁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固屬其裁量權,然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將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刑之效果,係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該裁量處分之形成程序、內容及處分本身是否實質正當,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惟仍應受正當法律程序及基本人權保障等之拘束,是檢察官倘認受刑人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自應就其理由詳加說明並告知受刑人。查本件執行書記官製作執行筆錄完畢將全案卷證資料送交檢察官審核,檢察官未再次訊問受刑人,即在該署點名單上批示『發監執行、理由同本案106/1/4 進行單之附件』等語,直接呈請該署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批示核准後,逕對受刑人核發該署106年1 月24日106 年執更字第9 號檢察官命令,並交由受刑人本人親自簽名收受,繼之再核發該署106 年執更日字第9 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指揮受刑人入監執行等情,已如上述。惟本件檢察官決定受刑人應直接『發監執行』(即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其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僅在其核發之上開命令上記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維持法秩序。』等語(見同上執行卷宗第25頁),並無記載任何駁回聲請的理由。另依卷內資料,檢察官雖在點名單批示『發監執行、理由同本案106/1/4 進行單之附件』等語,但所稱之『附件』即不准易科罰金的理由,並未向受刑人為言詞告知、予以提示,或以書面方式通知。準此,檢察官決定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裁量權行使,顯然未於其前開核發之命令中詳予敘明具體理由及所憑依據後通知受刑人,無異於完全未附理由即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參諸上開『三』部分後段之說明,自有程序上之重大瑕疵;從而,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處分,此部分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亦有未洽。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本件決定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裁量權行使,屬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惟其作成處分之程序有上開明顯瑕疵,對受刑人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權益有重大影響,難認妥適;且該瑕疵不當情形,於處分時即已存在亦無從補正。從而,受刑人前揭部分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認定其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尚欠妥適,且認檢察官未舉出其他具體實證證明其確有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乙節,為有理由;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處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執更日字第9 號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至於受刑人本件所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是否得准予易科罰金?有無因不執行該應執行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仍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妥當之執行。」。㈣查本案經抗告人聲請向檢察官當庭陳述意見,並附具多項證物,有執行筆錄可證。㈤次查本案檢察官全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形之理由,並未向受刑人為言詞告知、予以提示,或以書面方式通知,亦未就其不准易科罰金之任何相關事項與證據再次詢問受刑人,亦未給予受刑人就其本案聲請易科罰金遭駁回後陳述意見之機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349 號意旨參照)。㈥是以,依最高法院等前開實務見解,檢察官本件決定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裁量權行使,屬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惟其作成處分之程序有上開明顯瑕疵,對受刑人受憲法保陳之人身自由權益有重大影響,難認妥適;且該瑕疵不當情形,於處分時即已存在亦無從補正。㈦其他有關台北市衛生局函與參加酒癮治療之事實、理由與證據,則援引歷次書狀。㈧蓋整部刑事訴訟法之立法意旨,即在規範司法機關應踐行正當之法律程序,使每位程序中之當事人,享有完整之程序利益。故抗告人懇請鈞院維護正當法律程序,准予撤銷原裁定,並撤銷檢察署指揮之處分,請檢察官另為適法、妥適之執行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則有明定。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 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條文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限,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576 號、98年度臺抗字第102 號、100 年度臺抗字第646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晚間7 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好菜場」快炒店飲用啤酒後,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 時4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味濃厚,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而測得其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因其所涉公共危險案件(下稱系爭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確定後,受刑人乃於106 年7 月25日,在臺北地檢署執行時,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以「本件5 年內3 犯,且共已6 犯,又不符易服社會勞役標準,前所犯(為)易科罰金,然本件仍於(上開時、地)晚間7 時飲酒,9 時即騎車遭查獲,酒測值0.55甚高,顯見易科罰金,已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等情,有系爭案件判決書、臺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執字第4792號卷第10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雖以上詞提起抗告,惟:
⒈本案於106 年6 月8 日確定後,檢察官即以傳票傳喚受刑人
應於106 年7 月19日上午10時至檢察署報到、接受執行,惟受刑人遲至106 年7 月25日上午9 時47分報到,並於受刑人報到後依法對受刑人進行訊問,其訊問內容為:「(問:本件經本署檢察長簽核不得易科案件,有何意見?)我今天請呂承翰律師幫我提出書狀,書狀內有附上法務部102.6.19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新聞稿,其中第二點、第四點的部分,呂律師有在書狀的第三點跟第四點說明,我這次的酒精濃度為0.55mg/l,又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且我自10
6 年7 月22日就開始自費到馬階醫院參與戒癮治療門診,又因為我是臺北市環保局的清潔隊員,如果我入監服刑,一定會被撤職,請檢察官一併考量,給我一個自新機會,我今天可以一次完納易科罰金,我保證一定不再犯,另外我請求檢察官親自開庭聽我們陳述意見並提示證物。」、「(問:如果今日入監服刑,家裏是否需要社會局協助安置?)不需要。」,已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後,嗣以上開理由,不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等情,有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執行筆錄及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等在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執字第4792號卷第10頁),本案承辦書記官既已將上開筆錄交由承辦檢察官後,始為上開處分,可見並無抗告人所稱之未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或需當面向檢察官表示意見始能為上開意見傳述,且檢視該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對於受刑人之所為,為何有難以維持法秩序及難收矯治之效,而確有發監執行之必要等情,詳為說明,並未有何違反平等原則,其採取之方式亦有助於目的達成,要難認有何顯失均衡,或已逾比例原則之情事。是以,抗告人稱本件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而發監執行,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云云,並無足採。⒉本案執行檢察官已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節、所犯罪名對於他
人生命安全危害程度及受刑人因之前已5 年內3 犯同樣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等相關之具體情狀,而認受刑人非予發監執行,難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治之效,已如前述,尚無違立法者藉由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賦予檢察官裁量權限以追求個案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並個案分配正義之寓意。本院復審酌受刑人明知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受刑人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執意上路,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尤其受刑人於上開系爭案件之前,曾有下列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即⑴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200 號判決判處罰金1 萬元確定;⑵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8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確定;⑶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士林地院判處罰金43500 元確定;⑷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審交簡字第1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⑸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於104 年4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受刑人仍不知悔改,又再犯與前開⑴至⑸案件相同之罪,顯有不知自我反省,法意識薄弱之情形,足見易科罰金已不足以使其心生警惕,執行檢察官針對具體個案綜合考量受刑人人犯行、個人特質,並衡量抗告人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一切因素,本於法律所賦予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就本案所為未准許易科罰金,而令發監執行之判斷,未見其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有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
⒊又易科罰金乃易刑處分,其准許與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之規定,係由檢察官就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且法院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分屬二事,非謂經判決確定之罪刑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應准許易科罰金,已如前述。執行檢察官審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當就受刑人所為犯行等情加以審酌,並可參酌法院量刑所為之審酌事項,與法院量刑所為之審酌事項若屬相同,亦屬事理之常,縱執行檢察官執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事項憑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亦難即指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
㈢雖抗告人又稱:受刑人目前有正當職業,發監執行後,會遭
臺北市環保局撤職等語。惟執行檢察官認非將受刑人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理由業詳述如上,自難以上開個人事由,認檢察官之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況受刑人果真顧念及此,理應在系爭案件之前次酒駕犯行受罰後,記取教訓,謹慎行事,當不致再度發生相同犯行。是抗告人以上開原因提起抗告云云,自屬無理由。
㈣至抗告意旨另稱受刑人係在接獲執行傳票暨命令後始前去醫
院就診欲接受酒精戒斷治療,此有卷附執行傳票暨命令載明報到時間為106 年7 月19日,而診斷證明書就診日期為106年7 月22日(見原審卷第5 頁、第26頁),亦難認受刑人是真心悔悟欲戒除酒癮而尋求治療。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揭各情,認本案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中,依受刑人之犯罪情節與相關素行,已具體說明否准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之職權,對具體個案所為之上開判斷,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原審依此認為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狀,並於原裁定中敘明論斷之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志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