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52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游世豪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6 年9 月30日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57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游世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1932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9 月19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8000元,由具保人即被告自行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因被告逃匿,爰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未經通緝亦未遭拘提,僅係遲幾日到案執行,並無刻意不到案,竟遭沒收保證金,實難甘服,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又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保證金(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106 年度台非字第
155 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指
定保證金新臺幣8000元,由被告於105 年9 月19日繳納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嗣被告因上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 6年度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執行檢察官即依法傳喚,通知被告應於106 年5 月3 日下午2 時50分10時到案接受執行,然被告經合法傳喚而未按期到案執行,復經檢察官依法拘提未到案等情,亦有基隆地檢署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之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准予沒入上開保證金,固非無據。
㈡然被告於106 年6 月22日即已入監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而原審於106 年9 月30日沒入保證金之原裁定,因非屬當庭宣示之裁定,應於送達時發生效力,該裁定既係於106 年10月12日送達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及於106 年10月1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合法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由受刑人本人簽名收受,有原審送達證書二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6、28頁),顯見原審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係在受刑人到案執行後,始送達於檢察官及被告而對外發生效力。依照前述說明,被告既於原審裁定對外生效前即已到案執行,顯非屬「逃匿中」之狀態,原裁定所依憑之情事已有變更,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從而原審法院仍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於法即有未合。是被告以其已到案執行為由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