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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53號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林秀旻自訴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

吳偉芳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馬在勤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裁定(105年度自字第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自訴人林秀旻(下稱自訴人)自訴被告馬在勤、林原廣2 人涉犯刑法第215 、216 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係以其未曾委任被告馬在勤以律師身分於民國99年11月間撰寫律師函表示不願繼續履行契約等情(下稱該律師函)予被告林原廣及案外人陳石明、施慶松、莊子仁等人(下稱林原廣等4 人)為其主要論據。而被告馬在勤對於其以自訴人之受任人身分代為撰發該律師函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伊確係受委任而發函等語為其主要辯詞;被告林原廣則辯稱:伊僅係自訴人就不動產買賣之交易相對人,自訴人所述不實等語。又自訴人於提起本件自訴前,已對林原廣等4 人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被告林原廣並以上開律師函為證據,證明自訴人於該案中請求依買賣契約將買賣標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該民事訴訟前經原審以102 年度訴字第4848號判決後,林原廣等

4 人上訴,嗣經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797 號而為審理,均就自訴人有無委任被告馬在勤撰發上開律師函表示不願履約為主要爭點,復因自訴人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而尚未確定,是自訴人指述之事實是否屬實、自訴有無理由,均須以自訴人有無委任被告馬在勤撰發上開律師函為前提事實,則被告2 人是否成立刑法第215 、216 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共同正犯,以該民事法律關係為斷,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97 條規定,裁定停止審判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事法院認定犯罪事實,本應獨立審判,而不受民事法院判斷之拘束,以貫徹真實發現主義,不應推諉民事法院判認,是本件刑事訴訟程序無停止審判之必要云云。

三、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除有但書之情形(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或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105 條第3 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外,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4 條定有明文。

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例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前述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 第1 項前段、第411 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審判之裁定,屬於訴訟程序裁定之一種,依法不得抗告,民國19年司法院院字第300 號著有解釋。

四、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馬在勤、林原廣2人涉犯刑法第

215、216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是否成立,既以自訴人有無委任被告馬在勤撰發上開律師函為前提事實,則原審於自訴人所另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偽造文書案件之審判,依法核無違誤。況原裁定既屬訴訟程序之裁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404 條但書各款得抗告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即屬不得抗告。又不得抗告之案件,不因原裁定誤載得抗告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參照)。原裁定之教示欄雖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然是否得抗告,悉依法律之規定為之,原裁定既不在得抗告之列,自不因原裁定誤載為「得抗告」而發生得抗告之效力,是自訴人對原裁定所提之抗告,顯係就法律上不應准許抗告者為之,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法 官 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于耀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