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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5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53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宥諭(原名李思賢)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2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宥諭(下稱受刑人)與妻子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懷孕前期,妻子身體多有不適,實需受刑人在一旁照顧,待妻子孕期穩定後,又適逢受刑人父親於105年6月20日不幸往生,受刑人分身乏術,無法前往履行勞動義務,並於第一時間向有關機關報知上情,並無任何置之不理情事。處理父親喪葬事宜後,幼子又出生,受刑人本身從事大夜物流工作,白天妻子和母親前往上班,而母親身體欠佳,受刑人實無法支付托育費用,只能犧牲睡眠時間照顧幼子,而無法督促自身完成勞動服務。又受刑人犯後態度良好,無論係於警詢、偵查及審判時均積極配合調查與訊問,坦承犯行深感悔悟。自受緩刑宣告後奉公守法,平日素行良好,每日從事大夜物流之勞力工作,縱逢星期

六、日等例假日或國定假日,亦未絲毫懈怠。係因家庭及工作分身乏術而無法完成勞動服務,現已深刻反省。請念及受刑人尚有年邁老母,須受刑人扶養照料,且受刑人尚須負擔家中經濟及幼子之教育責任,如入監服刑,除有感染惡習之可能外,對受刑人一家實屬難以承受之重創。現受刑人全家協議,由受刑人外婆全職撫育受刑人幼子,請考量受刑人早已揮別毒品惡行,緩刑成效顯然卓著,以及受刑人之家庭及經濟因素,給予受刑人一自新機會,撤銷原撤銷緩刑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按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前開刑法第75條之1之條文中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再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執緩字第627號通知書指定受刑人應自104年11月21日至105年11月20日止完成義務勞務之履行,並傳喚受刑人於104年11月18日到案執行保護管束,同時告以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人應行注意事項、義務勞務預定履行計畫及應於104年12月9日參加勤前教育,此有原確定判決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10月21日104年執緩字第627號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執行筆錄、新北地檢署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預定履行計畫及參加勤前教育通知在卷可稽。嗣因受刑人於參加勤前教育後均未至指定機構新北市泰山區公所施作,新北地檢署迭於105年3月4日、同年5月20日、同年

7 月1日、同年8月4日、同年10月7日、同年11月2日多次發函告誡受刑人,並經觀護人員多次以電話聯絡受刑人,然受刑人僅以工作忙碌或妻子懷孕等理由表示無法履行,並稱之後會至機構施作或向觀護人報到,惟至義務勞務履行期滿,受刑人仍未至新北地檢署指定機構報到並履行義務勞務。迨至105年11月22日,受刑人始以照顧孩子及工作為由聲請延長履行期限6月,檢察官考量其因喪父、生子,並須工作養活妻小等因素,准予延長履行期限6月至106年5月20日。然受刑人僅於105年11月30日向指定機構報到並執行公園清掃3小時,之後未再履行,經新北地檢署分別於106年3月15日、同年4月20日、同年5月5日多次發函告誡受刑人(新北地檢署雖於106年1月16日、同年2月20日亦曾發函告誡,惟均未合法送達於受刑人,附此敘明)。嗣於106年5月18日,受刑人再次以工作及家庭因素為由聲請延長履行期限2月,經檢察官考量受刑人確有困難,且其保證於2個月內完成勞動服務,同意再次延長2月至106年7月20日,然受刑人之履行情形仍未見改善,經新北地檢署再於106年6月5日發函告誡受刑人等情,亦有新北地檢署上揭告誡函及其送達證書、歷次觀護輔導紀要、受刑人105年11月22日延長聲請書、106年5月18日請求延期執行聲請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11月27日、106年5月23日104年執緩字第627號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及新北地檢署辦理社會勞動暨社區處遇工作日誌附卷可憑,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無訛。受刑人之抗告意旨雖以妻子懷孕生子、適逢父喪、需扶養年邁母親及工作忙碌等語置辯,然查本件執行檢察官已考量受刑人之家庭、所生變故、工作等因素,准予延長履行期限2次,惟受刑人於檢察官所指定長達1年之義務勞動履行期間及2次(6月、2月)之延長履行期間,始終未曾對於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之情況主動尋求解決方法,僅一再以相同理由請求延長履行期間,乃至履行期間屆滿,竟僅於105年11月30日報到並履行3小時之義務勞務,加計勤前教育課程之2小時後,其確實已履行時數僅5小時,距其應履行總時數240小時相去甚遠。而其於緩刑宣告經原審法院撤銷後,始與家人商議提出解決辦法,實難認其確具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願,其漠視法院諭知緩刑負擔及新北地檢署所為告誡之態度,已甚灼然。至抗告意旨其餘所指受刑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已感悔悟等情,要與判斷是否符合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之要件無涉。本院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確屬重大,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所宣告刑罰之必要,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無不合。受刑人提起抗告之理由,非屬可拒絕履行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正當事由,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孟宜法 官 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郁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