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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5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56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蘇子睿選任辯護人 林文凱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6日所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3735號),而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部分撤銷。

蘇子睿應准予接見、通信。

其餘抗告駁回。

理 由

壹、抗告人即被告蘇子睿聲請意旨:蘇子睿已經作證完畢,沒有串證之虞,而且羈押時間已長,母親非常想念。是以,請求准予蘇子睿具保停止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桃園地院)裁定意旨略以:

一、蘇子睿因詐欺等案件,本院之前以他經訊問後,否認有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但關於他所涉犯情節,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的證據可佐,足認他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疑重大;而他否認已經著手本件詐騙並聲請傳喚證人,有勾串共犯之虞;又依據詐欺集團的特性,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足認他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蘇子睿有羈押的原因,審酌國家司法權的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的維護,以及羈押對他人身自由的侵害,依比例原則權衡,認為無從以責付或其他強制處分替代,即有羈押蘇子睿的必要,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

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於106 年7 月2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於106 年10月19日訊問蘇子睿並進行評議後,審酌本件證人尚未全部詰問完畢,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復經本院裁定他自106 年10月24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蘇子睿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檢察官及辯護人就蘇子睿犯行部分聲請傳喚的證人即共同被告董佳德尚未行交互詰問,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業經本院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業如前述。衡諸蘇子睿所為的詐欺犯行,其犯罪手段、方法、動機及之前曾另涉同一類型詐欺案件,足認他除涉嫌本件之外,有事實足認他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該原因自羈押時起至今依然存在,經本院衡酌社會秩序的維護與蘇子睿人身自由的保障等情,認為命他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定日後本件審判的順利進行,對他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的手段,仍有羈押的必要。

三、綜上,本件蘇子睿的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是以,蘇子睿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參、蘇子睿抗告意旨:

一、桃園地院認定本件犯罪嫌疑嚴重大,與客觀證據相違,顯有未審先判之虞:蘇子睿雖坦承有預備詐欺的行為,但詐騙機房尚未就緒,人員、設備均不足,何來犯罪嫌疑之說?又檢察官所憑106 年3 月14日數通撥往大陸地區的電話紀錄,是否真為大陸地區人民持有、持有者是否真有接獲詐騙電話,皆未進行查證,且被告4 人就實際上尚未開始從事詐騙行為的供述一致,即難以認定蘇子睿犯罪嫌疑重大。

二、本件早已無供可串、無證可滅:桃園地院就本件的審理,截至106 年10月23日為止,蘇子睿、張佑誠、張哲維都已詰問完畢,僅剩董佳德1 人尚未訊問,還有何供可串?何證可滅?而且本件自偵查以來,蘇子睿已遭羈押長達7 個月以上,這期間未見任何積極偵查作為,而且本件延長羈押後所定審理期日長達2 個月以後,以滅證為由長期羈押蘇子睿,即有違比例原則。

三、蘇子睿有正當職業,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蘇子睿雖曾於數年前從事過詐騙行為,本次也有預備詐欺的想法,但僅止於預備階段,而且蘇子睿之前實施的詐騙地點在海外,在我國並沒有犯罪紀錄,桃園地院未經調查即輕率認定蘇子睿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也有疑義。何況這幾年間蘇子睿已有穩定正常的工作,具保停止羈押後無須重蹈覆轍,即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四、綜上,桃園地院羈押的裁定已有違誤,而且駁回蘇子睿具保停止羈押的聲請,更令蘇子睿高齡、病弱的母親天天以淚洗面,實不知其所由。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准許蘇子睿具保停止羈押或准許接見、通信。

肆、刑事訴訟法有關羈押被告的規定,106 年4 月26日修正公布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為:「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 條、第339 條之3 之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也有明文。茲就該羈押要件審酌本件桃園地院裁定有無不當,分別說明如下:

一、蘇子睿是否具備「犯罪嫌疑重大」的羈押要件:㈠羈押乃拘禁被告的強制處分,亦屬對人強制處分之一,羈押

的目的,除在保全證據使審判得以順利進行,亦在保全刑罰的執行,是以此處所謂的犯罪嫌疑重大,是指其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而是否有重大嫌疑,在決定羈押與否的心證程度,僅需檢察官所提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很有可能涉有罪嫌即可,也就是由檢察官提出的證據及審理的結果,已足使法院於裁定當時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的心證程度,即為已足,而非必證明至「確實如此」的程度,始認合乎羈押要件。當然,因為起訴後的審判程序採取嚴格證明法則,而且判決有罪必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所以偵查階段或起訴後移審階段的「犯罪嫌疑重大」認定,並無法擔保與日後的審判結果必然一致。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蘇子睿(綽號「阿水」、「水哥

」)、張佑誠(綽號「阿佑」)與董佳德(綽號「小董」)曾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組以大陸地區民眾為詐騙對象的跨境電信機房詐欺犯罪集團(以下簡稱詐騙機房),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前往馬來西亞國吉隆坡,因於同年8 月3 日被查獲並羈押後,分別於同年10月2 日、9 月

3 日與9 月24日遣送回臺灣地區,嗣經停止羈押。蘇子睿與曾柏叡(另案偵查中)、徐維行(綽號「猴子」,另案偵查中)仍不知悔改,有意在臺灣地區再組織以大陸地區民眾為詐騙對象的詐騙機房,曾柏叡與徐維行遂於106 年2 月16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擬與大陸地區的共犯商討相關事宜,卻於翌(17)日即遭大陸地區的公安機關查獲而無法組成,但蘇子睿仍於臺灣地區繼續籌組以大陸地區民眾為詐騙對象的詐騙機房。蘇子睿、張佑誠、張哲維、董佳德等人(以下簡稱蘇子睿等4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自106 年3 月間某日某時起至同年月23日16時許被查獲時止,由許珈榮出面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路○ 段○○○ ○○ 號8 樓的處所,作為該詐騙機房,再由曾柏叡招攬蘇子睿;王聖文招攬張佑誠;張佑誠招攬張哲維(同年月7 日起加入)、董佳德(同年月19日起加入)。推由蘇子睿為該詐騙機房現場管理人,負責管理該團成員,並與張佑誠擔任該團第二線詐騙機手。張哲維、董佳德擔任第一線詐騙機手,林晏辰、李昶明則負責採買生活必需用品。其詐騙方式是第一線人員利用通信程式「Bria」撥打網路電話予大陸地區被害人(俗稱「打條子」),假冒客服人員、電信人員或公安人員,佯稱其因個資外洩致積欠信用卡費,或因其電話費沒繳費有欠錢,要被害人去繳費,待被害人受騙後,再騙取被害人向公安報案,或告知被害人因為有人將其報為失蹤人口,但假冒其身分在醫院辦理住院手續,要通知該地區的公安協助調查,如被害人相信者,就轉給第二線的公安,並均告知會有公安聯絡其;再由第二線人員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局之公安,接續實施電話詐欺,佯稱其名義遭盜用或涉及洗錢等罪,帳戶須接受調查等語。第三線人員則假冒檢察官,以清查資金等為由,騙取被害人將金融帳戶內的金額,轉帳至指定的大陸地區金融人頭帳戶內,再由車手集團成員持提款卡將詐欺贓款領出。董佳德與張哲維遂假冒客服人員、電信人員或公安人員,撥打電話給大陸地區的行動電話門號的持有者,有意向這些人實施詐騙行為,並於這些人被騙後,轉給第二線的蘇子叡與張佑誠等人繼續假冒大陸地區的公安人員依上述方法實施詐騙行為。迄至同年月22日止,第一線人員詐騙成功後轉給第二線人員繼續詐騙者,分別達8 人次、3 人次。因該詐騙機房因人手不足,欠缺第三線人員,致使未有大陸地區民眾受騙後,依指示匯款到他們指定的大陸地區金融帳戶而未遂。其後,於同年月23日12時30分許,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七大隊第二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共組專案小組,專案小組人員持桃園地院核發的搜索票,搜索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8 樓,當場查獲蘇子睿等4 人,並扣得安非他命毒品、吸食器、手機、教戰手冊、中華電信數據機等物品。綜上,偵查檢察官認為蘇子睿等

4 人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㈢蘇子睿坦承為員警所查獲扣案機房的現場管理人,且有「預

備」詐欺的行為,核與共犯張佑誠、張哲維、董佳德供述的情節相符。而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警察局)所製作的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顯見扣案內的筆記型電腦內發現詐騙講稿、教戰手冊、教戰音檔與偽造的大陸地區官署支公文書等資料。又由刑事警察局所製作的數位鑑識報告,顯見扣案手機安裝有Bria軟體,內有播出給大陸地區民眾手機持有者的資料。綜此,桃園地院參酌上述各項事證及情狀,產生「很有可能如此」的心證程度,認為蘇子睿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重大的心證決定,參照前述說明所示,即屬有據。

二、蘇子睿是否該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的羈押要件:㈠現代立憲主義國家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利,其功能除防禦來

自於國家的侵害外,尚有請求國家保護免於來自其他人民侵害的功能(學理上稱為保護義務功能)。所謂保護義務功能,是指國家負有保護其國民的法益及憲法上所承認的制度的義務,特別是指國家負有保護國民的生命、健康、自由及財產等的義務。因此,當基本權利所保障的法益受到來自於其他人民的侵犯時,憲法課予國家採取一定措施的義務,俾保護人民免於該項來自第三人的基本權侵害。尤其隨著工業與科技高度發展所帶來的風險有別於以往,當代社會所關注的議題,不再只是在於財富分配是否符合正義,更重視風險限制與分配的問題。在風險社會理念下,無論是基於國家存立目的的重新省思,抑或基於前述國家保護義務功能,刑事司法制度即應更隨著變遷與調整。其中在犯罪控制方面,對於高危險犯罪者類型,所關心者不是個別犯罪者內在的犯罪動機或原因,而是關注如何以外在的制度設計,干擾阻止類此有高度犯罪風險的類型進行犯罪行為。在風險社會理念下,在符合手段妥當性、必要性與合理性的前提下,採取適當的組織與程序上保護措施,限制犯罪行為人或有再犯之虞的犯人的人身自由,庶以個人生命、身體健康權免於遭受該第三人的侵害,即是國家所應負有的保護義務。是以,參照前述有關基本權利的國家保護義務功能及風險社會下的犯罪控制理念,預防性羈押制度有其規範的正當性基礎,國家機關所應該注意的,毋寧是比例原則之遵守。本院認為以預防性犯罪為由的羈押,僅要存在立法者所列舉犯罪的急迫危險(一次即可),加上確有有違犯同一犯罪或同種類犯罪之虞為前提;此外,以預防嚴重影響法秩序犯罪為由的羈押,必須存有被告已反覆或連續(至少二次)實施立法者所列舉犯罪的急迫嫌疑,加上有犯同一犯罪或同種類犯罪之虞為前提。

㈡蘇子睿、張佑誠與董佳德曾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

成年人共組以大陸地區民眾為詐騙對象的跨境電信機房詐欺犯罪集團,於104 年7 月31日前往馬來西亞國吉隆坡,於同年8 月3 日被查獲並羈押後,分別於同年10月2 日、9 月3日與9 月24日遣送回臺灣地區等事情,這有蘇子睿出入境時間一覽表在卷可證,並為蘇子睿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又蘇子睿與曾柏叡、徐維行有意在臺灣地區再組織以大陸地區民眾為詐騙對象的詐騙機房,曾柏叡與徐維行遂於

106 年2 月16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有意與大陸地區的共犯商討相關事宜,卻於翌(17)日即遭大陸地區的公安機關查獲而無法馬上組成等事情,也有曾柏叡、徐維行的入出境資料在卷可證。也就是說,即便不包括蘇子睿與曾柏叡、徐維行有意共同犯詐欺罪部分(事證尚不明確),蘇子睿至少已經反覆或連續(至少二次)實施電信詐欺犯行,他即有繼續從事這類財產犯罪的高度可能。綜此,桃園地院參酌上述各項事證及情狀,認為他有事實足認有再犯詐欺之虞的心證決定,參照前述說明所示,即屬有據。

三、蘇子睿是否該當「羈押必要性」的要件:㈠羈押是拘禁被告於一定處所,乃刑事訴訟強制處分方式中,

干預被告人身自由最為嚴厲者,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及刑事訴訟程序的進行,所以法律設有一定的要件。在形式要件上,被告依法須先經法官訊問,並應使用押票;在實質要件上,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原因外,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有羈押的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的處分,這可由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的規定,即可得見。而所謂羈押的必要性,是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至於被告有無繼續羈押的必要,乃事實問題,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則時,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㈡本件蘇子睿既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

1 第1 項第7 款的羈押事由,而且由員警搜索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8 樓,當場查扣安非他命毒品、吸食器來看,蘇子睿應有施用毒品的情事(蘇子睿因施用毒品,已經桃園地院106 年度毒聲字第508 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這有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則他因為毒癮,為了能獲取毒品,即有繼續實施同一詐欺犯罪的高度可能,則桃園地院審酌全案情節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為他羈押原因依舊存在,且仍有羈押的必要,而裁定羈押,本為桃園地院就個別被告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的行使,經核其強制處分的目的與手段間的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的情事,應認為桃園地院就這部分所為的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四、蘇子睿是否該當「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之虞」的羈押要件:㈠刑事處罰乃最嚴厲的制裁手段,基於人性的趨利避害主觀心

態,任何人在面臨刑事追訴時,或多或少會燃起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相關事證的慾望。正因此國家法制上設有偽證、湮滅刑事證據罪等刑事處罰規定,以警惕可能動心起念,甚至起而行動者。而何種情況下可認為刑事被告有勾串或滅證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有事實足認」,乃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可與之相區隔者,乃所謂「有相當理由」。「有相當理由」乃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在處理重罪羈押條款合憲與否的問題時,經由合憲解釋方法,將該條款限縮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滅證之虞,並有羈押必要性時,即得予以羈押。「有相當理由」的構成較為寬鬆,不須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只要依據一般正常之人的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的「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可;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的認定,不須明確至有絕對客觀的具體事實存在,只要有相關事實或跡象、情況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同此意旨)。也就是說,所謂的「相當理由」,是採取較為寬鬆認定的立場,以量化數據來看,如依客觀、正常的社會通念,認為被告已有超過50%的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如果單獨以逃亡、滅證作為羈押原因時,至少須達到70-80 %以上的心證程度。

㈡本件蘇子睿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蘇子睿坦承為員警所查

獲扣案機房的現場管理人、有「預備」詐欺的行為,如果沒有特別情事的考量,按理不應再以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作為羈押事由。而由桃園地院就本件的審理過程來看,截至106 年10月23日為止,不僅已經先後傳喚證人童菁菁與李昶明(106 年10月12日)、許珈榮與林彥辰(106 年10月19日),而且蘇子睿(106 年10月19日)與共犯張佑誠、張哲維(106 年10月23日)都以證人身分作證完畢,僅剩董佳德

1 人尚未訊問,也難以認定蘇子睿有串證之虞。又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必須「有事實足認」刑事被告有逃亡、滅證的具體事由,而且至少須達到70-80 %以上的心證程度,始得單獨以逃亡、滅證作為羈押原因;而本件桃園地院並未敘明有何事實足認蘇子睿有勾串共犯或證人的情事。何況刑事被告本有「不自證己罪」、向對他為不利供述的證人為對質詰問的訴訟上權利,則桃園地院以蘇子睿「否認已經著手本件詐騙並聲請傳喚證人,而有勾串共犯之虞」為由,認定蘇子睿具備羈押事由,即有違誤。綜此,由蘇子睿就本件涉犯情節供述的情況、桃園地院審理本件訴訟的流程來看,並沒有事實足認蘇子睿有勾串共犯或證人的情事,桃園地院以蘇子睿「否認已經著手本件詐騙並聲請傳喚證人,而有勾串共犯之虞」為由,認定他具備羈押事由,於法核有違誤;但因為有事實足認蘇子睿有再犯詐欺罪之虞,且有羈押的必要性,則桃園地院對他所為的羈押決定,並不因這部分的違誤而受影響。

伍、結論:綜上所述,本件桃園地院以蘇子睿: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再犯詐欺罪之虞、有羈押的必要性,而決定延長他的羈押並駁回他具保停止羈押的聲請的心證決定,經本院審閱相關卷證,認為桃園地院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行使裁量職權,已權衡國家刑事偵查權限的有效行使及蘇子睿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制的程度,乃其職權的適法行使,並沒有明顯違反比例原則的情形,核屬於法有據,蘇子睿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至於桃園地院以蘇子睿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作為他的羈押事由並駁回他准許接見、通信的聲請,核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是以,蘇子睿聲請准許接見、通信部分,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至於桃園地院於106 年10月23日審理期日後,改訂106 年12月14日繼續審理本件,於法雖無違誤;但羈押畢竟是屬於干預刑事被告人身自由最為嚴厲者,如果沒有特殊事由,於相隔如此之久才另行審理程序,抗告意旨所稱:「以滅證為由長期羈押被告,卻未見縮短調查證據期限之努力,實屬非以侵害人民權利最小之手段確保追訴、審判之進行」,即有相當的憑據,桃園地院日後於審理時應予注意,併予敘明。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俊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