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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6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08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張寶玉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裁定(106年度提字第7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張寶玉(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6年9月16日11時許,因更換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鑰匙,為該屋之名義所有權人傅愛麗報請處理,經員警以抗告人涉犯侵入住宅罪嫌,屬現行犯,依法將抗告人逮捕等情,有抗告人、證人即傅愛麗之夫蕭慶和、證人即鎖匠郭嘉文之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且抗告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亦均自承其知悉該屋已被拍賣,堪認員警依當時情狀,認抗告人為侵入住宅之現行犯,顯具逮捕抗告人之相當理由。至抗告人辯稱:伊為該屋實際所有權人,並實際居住於該屋等語,容屬抗告人是否確成立侵入住宅罪之實體事項,尚非本件聲請提審所得審究者,併予敘明。綜上所述,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逮捕抗告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聲請提審,認不應被逮捕、拘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自白非出自任意性,不能為證據,且並無自自可採。

106年9月16日抗告人不知遭竊聽跟監者與警方及法院聯合房地盜買人傅愛麗設局陷害,因急著回家拿東西,且昨晚換洗的衣服放浴室怕臭掉,沒人告知到底又遭誰換鎖?乃請前曾來開鎖鎖匠郭嘉文換鎖,並未於檢警及法官提審時,自白未住該處,明知房地法拍後已與抗告人完成屋內動產點交等情,原裁定竟捏造抗告人有作上開自白?率認警察逮捕合法?根本就無中生有,與事實不符,如何有作上開自白?原裁定顯與卷證不合,自應廢棄。

㈡原裁定誆以:「且聲請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亦均

自承其知悉該屋已被拍賣,勘認員警依當時情狀,認聲請人為侵入住宅之現行犯,顯具逮捕聲請人之相當理由。」云云,惟查開庭時,抗告人告知法官,認定犯罪,應依據事實,不是偽造之名義上的登記文書,否則明知不實偽造之登記,就是行使偽造之文書,是犯罪行為。警察及檢察官與法官,雖告知可聲請調查有利之證據,但實際上,卻不讓抗告人自由地陳述,還強制抗告人只能照其所問,答是或不是,有或沒有,不能多,即使講了,書記官也不記,採此種非任意性的,不給自由地陳明事實根本不能為證據。

㈢實因執行法院與警察及檢察官經長期跟蹤竊聽,早知房子為

抗告人所有為抗告人居住使用,使用經法院判決偽造之潘信宏登記,逕為拍賣根本就是「盜賣盜買」,怎敢通知定期日與抗告人點交?根本沒有辦法點交,警察於現場看到全抗告人居住之日用品與動產,提出經多位檢察官認定及當事人不爭執之信託契約書,卻徒憑空無據謊稱抗告人造假?向警察聲請提出經與抗告人點交屋內動產明細公函之證明?及抗告人明知其居住屋內,或屋內有其動產之證明?又無法提出,如何證明已依強制執行法第99-101條之法定程序,通知居住占有人抗告人點交?抗告人明知房子及屋內動產已完成點交?聲請警察並告知法律明定,就算抗告人知有點交,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規定,點交命令對查封前占有人,不管租用借用,無拘束力,遑論抗告人還是所有權人,只需辦理房地塗銷錯誤回復登記,卻遭新北政府及銀行與法院聯合詐騙犯登記人妨害防地登記自由致扣除貸款200 多萬元,縱依法院賤估850萬元,遭害尚有無法自由使用財產資金550萬元,根本無須賣房,是法院聯合銀行與登記人再藉不回復登記的黑手段,恐嚇不還款,就要用假名盜賣,如此盜賣100 次,都不會有效,就算用此誣告強制手段,更不會生效,但警察早已奉命非法逮捕,充耳不聞,視而不見看到現場的事實,及抗告人提出的證據竟於渠等自認無與抗告人點交,且明知抗告人居住其中,不但未經抗告人同意侵入抗告人之住宅,還以強暴脅迫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將抗告人上手銬強行拖走,到警局馬上加碼迫害,威嚇脫光衣服搜身打上特別緊,痛到抗告人慘叫的腳鐐,才要完成警詢筆錄,根本痛到不行,無法走路,其他警員還恥笑說,一定要看到抗告人自行走到被扣手銬的牆壁,絕不將抗告人腳鐐放鬆些,腳手全受到刮傷刺傷,到三重分局門口下車,明就抗告人自行走就可以了,兩員警為何無故更是用盡吃奶力氣掐住抗告人手腕手背惡整,以向監視器上的主管交代,抗告人分明等同被揍到手腕都紅腫一大塊,手背遭重塊傷,痛到無法撐,為擺脫被揍重傷的痛楚,手銬就這樣被掙脫掉,這是甚麼國家?教育出這種魔鬼黑幫惡警察,聲請調閱當天光明派出所與三重分局監視器,證明抗告人如何受到黑道般的折磨凌辱毆傷?㈣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65 號判決所示,檢察官告知

為以後傳喚之目的逮捕,顯與上開規定衝突。而非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101條之1 重大犯罪嫌疑非予羈押,無法阻止犯罪,顯不可思議。且經抗告人告知以下案號案卷潘信宏登記也經刑事法院判決偽造,及抗告人經檢察官認定為實質上所有權人多件刑案皆確定之事實,雖稱有案號調閱就知,檢問:有無看到「權利轉讓證明書」?答:沒有。現在才看到。檢問:有無收到點交通知之送達?答:沒有。但卻不讓抗告人說,難道都被刪除了嗎? 聲請應調查錄音光碟之重要證據。

㈤觀諸抗告人警詢及檢察官與法官之筆錄,告知我不簽,胡作

非為,行使偽造文書犯罪行為的現行犯,誣告入罪,連在旁的法警聽到,提審時有職業良心,獨自判斷能力,用心看到提審聲請狀,擔心自己違法,就不敢讓抗告人上銬,開完庭,多位法警聽也知抗告人循規蹈矩的善良百姓,雖自身遭陷害,還擔心檢察官受政治指揮命令的壓力,依經驗法則調查是否有居住權,都先問住該處多久?而未先問?乃聲請提審,請求法官幫忙分擔,詎料,連法官都經指定命令,非法定法官,根本沒職業道德良心。守法盡責法警不敢胡亂上銬,二次傷害抗告人,讓抗告人深感國家還有救,故而原裁定引用未經抗告人簽名,出自非任意性,且非自白,斷章取義胡亂認定栽贓,不能為證據。

㈥「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明文規定。觀諸原裁定反認應以偽造盜買之名義人傅愛麗偽造登記之文書為論罪依據,犯罪不能依據事實,且不須查明事實,與告知及上開刑事訴訟法明定,法定強制規定,犯罪必須依據事實,完全衝突牴觸,及被告有請求應調查證據之權利完全相悖,提審聲請狀,告知業經鈞院102年上易字1930 號刑事確定判決潘信宏登記偽造,經多位檢察官認定為系爭房地事實上所有權人,有102 年偵字第33517號起訴書及105年偵字第9049號不起訴書認證在案,依上開法令所示,根本無庸舉證,卻堅不釋放抗告人,原裁定鬼扯誆認,法院無上開案卷,並未對潘信宏登記判決偽造及抗告人為所有權人確定,還須由原裁定另行審究?顯與卷內證據不合,率以:「至聲請人辯稱: 依為該屋實際所有權人,並實際居住於該屋等語,容屬聲請人是否確成立侵入住宅罪之實體事項,尚非本件聲請提審所得審究者。」云云,顯見奉命非法逮捕至明。

㈦「第298條及第306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308條第1項

明文規定。準此,警詢筆錄告訴人蕭慶和,非法定合法之告訴人。警方連這基本程序都不知嗎?經抗告人告知非法侵宅為告訴乃論之罪,所有權人才能提告,抗告人4 房屋,全遭非法侵宅過,他案曾以所有權人女兒名,抗告人為住戶提告,旋遭以非所有權人,無告訴權駁回,今作賊喊捉賊賊人提告,竟嚴重到非法逮捕拘禁?顯不可思議。此傅愛麗陪同深知不法不敢告,原裁定經聲請提審狀告知後,明知違法逮捕,應釋放抗告人,竟另誆以:「經名義人傅愛麗報警處理」,顯係事後另偽造筆錄,此有非法逮捕時,警詢時,只有蕭慶和提告,傅愛麗與其子及鎖匠坐遠處,聲請調閱現場監視器,及警詢光碟可證,絕不可採抗告人未簽名之筆錄,原裁定為非法逮捕拘禁,虛構捏造與卷證事實不合,自應廢棄。㈧「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刑法第306 條即有規定。準此,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必須以「無故」為認定犯罪之構成要件。抗告人回家拿自己的東西財物動產,發現門鎖遭人換過,家裡被人侵入,而換鎖,是無故嗎?難道身為專業刑事法官,連犯罪必須依據事實認定之罪刑法定主義,不懂嗎?連問都不問,你換鎖是要做甚麼的理由事實,都不用調查釐清嗎?既無證據證明「無故」,分明就是行政命令指揮,政治迫害。

㈨抗告人長期遭24小時違法竊聽跟監,明知房地為抗告人所有

,受地政及潘信宏所騙登記錯誤,遭法院誣告躲避債權,偽造潘信宏登記刑事確定,今卻再反由銀行使用偽造,已失效之登記人潘信宏,非抗告人提出拍賣,並取得未依法定程序查封、點交與拍賣等證據,使用經法院判決偽造之證遽,遑論不法跟監取得之證遽,不能為證據。何況,無論是銀行為慶祝他案抗告人之債務人陳文忠父親節,利用電話竊聽跟蹤,悉知抗告人遭新北市地政與詐騙犯潘信宏聯合銀行不讓回復登記,隱忍遭恐嚇繼續假潘信宏名,按月還款,否則拍賣以取財,無奈得寸進尺,改命令指揮銀行105 年8月8日違法不收按月還款,需一次還清貸款,否則提拍賣種種恐嚇取財手段,明知房地為抗告人所有,居住管理使用中,根本無法點交,法律明定點交命令,對抗告人無拘束力,此由執行事務官黃勝麟106 年2月8日貼封條時,卻捨近,不敢通知抗告人及登記人潘信宏到場見證之法定程序,有卷內無送達證書可憑,竟求遠,行文三重分局曾建勝警員偽造屋況調查表為「空屋」可憑,竊聽者明就知承租戶王明祥居住,另房間抗告人占有,未承租,擺滿值錢物品動產,106 年2月9日知抗告人要去收房租,搶先同年月8 日馬上去貼封條,以讓抗告人收不到房租,讓房客嚇到不敢租,此有106 年2月8日竊聽與房客電話與Line,房客106年2月8日當天下午1點37分Line:「(謝謝你通知,你不用管這個,這是違法拍賣,不影響你租住,你租金匯了嗎?)我不續租,任誰看到這個公告,都不會安心,這個月請用押金抵,3/10日搬離」,抗告人當晚前去看封條及收租金,屋內滿滿家具動產。直到106年3月25日還無法交屋:「(這些瓦斯水電費,麻煩去繳,你何時要交還房屋?)我已經搬離了我上次你說我3月10號搬」、「(我不知道,以你交還我鑰匙,通知我點交為準,這你很清楚,我沒鑰匙,怎麼進去?)說跟做的,常不一樣,這房屋姓潘的,每次都騙說要還我,但從沒一次是真的,你沒交鑰匙給我點交,我也沒理由不敢進去等下被你亂告」、「(若你真搬走,請把鑰匙還給我,要不打一份鑰匙這鎖之前才換,要2千多元,不知現在有無漲價?)我3/1就已搬走了,鑰匙我過二天會放在3 樓的鞋櫃裡面,水電瓦斯」,姑不論偽造拍賣公告所有權人為潘信宏,空屋及點交,當天現場又說是106 年9月7日完成點交之公文,也告知偽造的,抗告人有簽名嗎?且與提示屋內所有動產日用盥洗用品皆抗告人所有,部分獎狀獎杯及匾額皆有抗告人及小孩名字,房間塞滿動產之事實完全不合,證明法院執行事務官及警察與傅愛麗共謀利用竊聽跟蹤為何明知抗告人居住使用中,捨不與抗告人聯絡,及法定應向民事執行處再次聲請點交之正途,而施此強暴手段?此有106 年8月2日至9月7日照片貼有抗告人聲明公告及電話與大門口多雙常穿鞋子,大馬路上鐵窗曬衣服,並有紅字「盜賣」看板,路過者人盡皆知可憑,106年9月16日門口更有張貼明公告與電話,引用律師及法拍公司網站及電話,鐵窗仍曬有衣服,卻為不法強占竊盜抗告人房屋及屋內價值不斐,獎狀獎座都是無價之寶,妨害抗告人居住及使用動產之自由,恐嚇危安,擅自換鎖,依法始為重大犯罪之現行犯,應立予逮捕,始合法制,書證既皆來自不法竊聽跟蹤,偽造而取得,要與事實不合,不能為證據。

㈩「居住權優先所有權」更是國民常識,依法應逮捕者,為藉

此恐嚇危安妨害回家及使用動產自由與非法侵宅並竊盜誣告等數罪之現行犯,傅愛麗及蕭慶和與其子,當天協助換鎖員警李良正,經命令指揮策動擅自闖入私宅25名員警,讓抗告人嚇到恐懼不敢回家,無法自由使用家內價值不斐,甚至無價之寶動產。傅愛麗既未與占有人抗告人點交,縱不法取得偽造之所有權,並未取得住屋權,無庸置疑,如何提告抗告人侵入住宅?三重分局光明派聲出所警員李良政,竟看到大門此公告,還敢不向民事執行法院聲請點交,擅自幫開鎖,傅愛麗心虛不敢在大門口貼公告,卻貼在內門,與抗告人坦盪盪,皆將公告大方貼大門口,公告周知不同。更於106年9月25日發現該份名片遭人潛入抗告人另處住宅取走,足證警員及傅愛麗上列罪證明確,鑑於此,抗告人乃對渠等向外地法院提告,何況疑似中國間諜之盜買人頭戶,理應依法逮捕之現行犯。警察何以至今並未逮捕,卻反向對事實上所有權人及居住者抗告人逮捕?若非有很大的背後黑勢力,特定黑手命令指揮,傅愛麗有何本事?旋出動近十位警察埋伏?等都不用等,與台大生見血事件,學生打50幾通電話,等40分鐘,等到現行犯離開,警察才到,如此嚴重雙重標準,欺負國民,根本就是乞丐趕廟公,太囂張離譜,粗魯爆造手段,終於被看破手腳。

基此,有無居住權?依經驗法則,國民常識,都先問,住多

久了?絕不是所有權人是誰?何以檢警法官都不敢問?因渠等都知之甚捻,抗告人為所有權人,本就長期居住管領使用者,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規定,就算知有點交,點交命令對查封前之占有人即抗告人,沒有拘束力,非要入抗告人於罪,司馬昭之心,路人皆知。

原裁定謬以:「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

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云云,惟查,抗告人回自己家中,發現門鎖遭莫名其妙,不知誰,因何遭侵入被換?正在你文提告盜買人傅愛麗,遭竊聽竊用點鬧者知悉,趁抗告人自行找鎖匠換掉,謊稱竟是無故非法侵入自己住宅之罪?那全國民眾多少人住在自己家裡,卻非所有權人?目前抗告人另一住處也登記錯誤,非所有權人,是不是都在實施犯罪的現行犯,應該被逮捕? 如此沒有房地所有權的國民,一堆房客,還有家人,豈非超級危險恐怖的。原裁定荒經誕談,僅能以所有權論定居住權是否合法?與國法規定,國民日常之生活事實,顯然完全背離,違法自不待言。

依刑事訴訟法第88 條之1第1、2項規定,當時並無共犯供述

,顯不符合第1項規定,更不合第2項,縱抗告人經被盤查,有固定住所,且進出法院30幾年,從無缺席過,要無逃逸之事,縱有逃逸,侵入住宅法定刑一年以,不在逮捕的構成要件,況警察並未出示拘票,顯係非行逮捕。原裁定顯有積極適用刑事訴訟法第88條,消極不適用同法第88條之1 規定嚴重錯誤之違法,自應廢棄,殆無疑義。

按「公眾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57 條已

有揭明。準此,106年9月16日抗告人不知遭陷害,馬上告知侵入住宅者傅愛麗等人及警察,潘信宏登記法院判決偽造,這是我家,我住裡面,全我的動產及日用品,有此房地30幾年,長期居住或承租,今年6 月時確定房客搬走,同鎖匠郭嘉文來換過,房子是抗告人所有,多位鎖匠及左鄰右舍都知,沒人有疑問,且遭「盜賣」盜買,拍賣現場,法院拍賣公告之報紙,抗告人影響力甚鉅之臉書,與各大新聞媒體留言板及line曝光率,家裡大門口及路邊鐵窗自6 月起多個月,都用大紅字看板明寫著,是公眾周知之事實,抗告人回自己家,本就稀鬆平常,何須警察協助,多位鎖匠都幫開鎖就是最直接有力的證據。

本件為「作賊喊捉賊,乞丐趕廟公」,依國家強制執行法第

99-101條與所揭刑法明定,應逮捕者,實為明知抗告人居住使用中並未通知抗告人完成點交程序,未依上開法令取得住屋摧之誣告及侵入抗告人住宅、竊盜、妨害自由、強制與侵占罪之人,亦即原裁定捏稱傅愛麗(國民黨打手人頭戶中國人),疑似中國間諜,及警察等人,更有原裁定之書記官,疑似不敢偽造文書,非法逮捕,換成男性,新北檢至今對裁定1 萬元交保之裁定,抗告人並未收到,司法院網站也查不到如此荒謬非法逮捕之裁定已有莫大疑義。

原裁定另編造:「再按現行犯之逮捕,只要有相當理由相信

被逮捕人為現行犯,即得合法逮捕,且相當理由之認定無經嚴格證明而得百分百確信為必要,倘執法者依當時事實及情況,客觀形成相當的相信,認為被逮捕人為現行犯,應認為成立相當理由。」云云,上開規定何在?既如前述,人民基本人權居住自由之保障,已揭規定之法定程序嚴格且明確,並無事實及理由,認為抗告人回自己家,換自己家之門鎖,明知故意侵入其住宅?或抗告人是無故侵入自己住宅?更無證據證明傅愛麗明知抗告人占有,已向執行法院聲請與被害人定期日點交,以取得合法住屋權,及屋內動產經完成點交列冊明細之證明,此有103年8月16日蘋果日報新聞:「若尚有人居住,應向對方表明身分,討論搬家時間。如果雙方沒有共識、或債務人拒絕搬遷,此時拍定人可向法院申請點交,法院接到申請,會令其限期搬走,時間約15-30 天。過了搬遷期限,若債務人仍未遷走,拍定人應再次向法院陳報,要求繼續點交。此時法院會發出履勘通知,通知將派員到屋內履勘,要求債務人現場等待。該通知正本寄給債務人,副本給拍定人,拍定人可依該副本,通知轄區內派出所員警,在履勘當天到現場協助。強制執行當天,拍定人一樣須通知警員到場,請鎖匠開門。債務人若不在,迭院要將現場遺留物一一清點、造冊,有些法官會同意放置現場保管,但也有些會要拍定人提供保管地點。…事後拍定人要發出存證信函,要求債務人領取,若對方不回應或聯絡不到,另再向法院申請公式送達後,便可請法院拍賣遺留物。籃茂山說,「強制點交當天,債務人若在現場,法院會給他3-5 天時間帶走遺留物,否則將視同廢棄物丟棄處理。…債務人在履勘協調後,仍不搬離:拍定人向法院申請強制點交,法院訂下強制執行時間,當天拍定人要通知轄區員警、鎖匠、搬家公司到場」。諸此皆屬民事強制執行事項,豈可為有民事執行官在場,警察擅自闖入之情事發生?竟如此殘暴粗魯,顛倒法律規定,進行「雙重迫害」,用盡不法程序非法逮捕等語。

三、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接受提審之聲請書狀,依法律之規定,認為無理由者,應於24小時內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而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解送現行犯或通緝犯至一定處所。所謂拘禁,係指以強制力,將人拘束於特定處所。惟該前提均須為逮捕拘禁之行為係「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及「非法」,始得聲請提審。如人民被法院以外機關「依法」逮捕拘禁者,自不得聲請提審(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以得依提審法聲請提審之前提,須「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及「被逮捕、拘禁人尚未回復自由」,始得聲請提審。倘受逮捕或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包括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為避免進行無實益之程序,應以裁定駁回提審聲請(提審法第5 條立法理由參照)。基此,受逮捕或拘禁人如於聲請提審遭法院駁回後,已回復自由,縱有提出抗告,抗告法院應本於上開立法意旨,認抗告無理由而予駁回。另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復定有明文。又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106年9月16日上午11時許,因更換新系爭房屋鑰匙

,為該屋之名義所有權人即告訴人傅愛麗之告訴代理人蕭慶和發現後向警方報案,並於到場後發現被告已進入屋內,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確認告訴人欲提出告訴後,警員遂以抗告人涉犯侵入住宅罪嫌,屬現行犯,依法將抗告人逮捕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第20頁正反面)。從而,抗告人有經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等節,合先敘明。

㈡抗告意旨雖執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本件係因蕭慶和前於

106年7月18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標買係爭房屋,並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於106 年8月9日辦理產權登記(所有權人傅愛麗),並於106 年9月7日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上述地點點交。嗣蕭慶和於106年9月16日發現抗告人欲請鎖匠開鎖入屋,故向警方報案並於到場後發現被告已進入屋內等情,有告訴人提出妨害自由告訴之委託書、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建物、土地所有權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民事執行處函文、信託契約書、抗告人、證人即傅愛麗之夫蕭慶和、證人即鎖匠郭嘉文之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至第19 頁反面、第21頁至第25頁反面)。是自形式上觀之,抗告人確係於犯罪行為實施中即時遭發覺之「現行犯」無誤,則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以抗告人涉嫌侵入住宅罪而當場逮捕,於法尚無不合。嗣抗告人為警逮捕並解送臺灣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聲請提審,經原審開立提審票訊問抗告人,認警方逮捕程序並無違法之處,以抗告人聲請提審無理由,裁定駁回,並將抗告人解返原解交機關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核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前揭行為,是否確實構成犯罪或抗告人是否仍有權使用系爭房屋,要屬實體認定問題,尚非提審法院就抗告人遭逮捕程序是否合法之審核範圍。況抗告人既經原審訊問後解返原解交機關依法處理,抗告人並無任何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 頁正反面),顯示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時已回復自由,亦不符合聲請提審之要件,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吳維雅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