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鄒桂蓉選任辯護人 陳曉鳴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所為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鄒桂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1項第2款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重罪常伴隨逃亡,尚有證人未到場而有串證之可能,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之羈押事由,裁定自民國106年1月17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審審酌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復考量若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之方式,不足確保日後被告刑事審判程序的順利進行,另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仍屬必要;至被告稱於看守所內有突發性心跳加速,須緊急就醫之情形,經看守所表示所內之醫護團隊足以因應被告之醫療照護問題,且被告得經法院許可戒護就醫,因認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而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中正大觀」建案之建商天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中正藏璽」建案之起造人鳳成開發科技有限公司(103 年7月3日變更起造人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營造商臺灣松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下營造公司),皆未因被告鄒桂蓉之里長身分,對其鄰損之索賠有所畏懼,並進而交付財物,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款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之構成要件已屬有間;證人林俊夫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不用向「中正藏璽」建案之建商表示如不支付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將不會簽署里長同意書之言詞,這不用說大家都心知肚明,因為被告有里長的權力等語,顯見被告並未將鄰損索賠列為簽署里長同意書之條件,藉以要脅建商,建商及下包商並未提出道路挖掘里長同意書供被告簽署而遭拒簽之事實,且本件於104 年2月7日取得里長同意書之前,道路早已開挖,並無里長不簽同意書,道路即無法開挖之情事;被告定居於中正靜園,有固定住居所及年近80歲之配偶需照料,並無逃亡可能,若為防止被告逃亡,實可以具保、限制住居、定時向警方報到替代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羈押處分;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取得承造人、總承包商、次承包商、其餘周邊廠商、中正靜園所有住戶、主管機關之處理經過等證詞及書面資料,且檢察官並未聲請延長羈押,足認羈押原因已消滅;被告現罹腦部創傷疼痛,並於看守所內突發心臟右上心室心博過度之病史,發病時適為早上,所內人員均在,方得以緊急送醫急救,此病症好發於深夜或凌晨,被告近來常於夜間有胸悶痛及心跳稍快不整之情形,且被告經亞東醫院檢查,發現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不可跌倒或碰撞,否則即須復健或開刀治療;被告之配偶所罹疾病係於被告任里長後所發生,由被告於里長事務百忙中抽空趕回家照顧張羅其起居,並非如原審所認向由支援系統照護;被告為身罹眾多疾病之女性,手無縛雞之力,如何有所謂「勒索財物」之行為,並無危害社會治安之情形,爰請撤銷原裁定,准予被告具保云云。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者,係指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與案情及罪名是否重大無關。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乃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而言,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者,尚屬有別。所謂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又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且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並不適用刑事訴訟之嚴格證明原則,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於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相對較寬。良以被告涉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鄒桂蓉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款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以規避審判,另被告供述與卷內證人之證述多有不符,縱偵查中業經取證,亦可能因審理程序而有更異,復佐卷內資料,足認有串證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至3款之羈押事由,裁定自106年1月17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節,有前開起訴書、原審訊問筆錄、押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106年度訴字第45號影卷,下稱原審本案卷,第3至24、32、38頁)。
㈡被告於原審、本院訊問時,均否認涉犯藉勢、藉端勒索財物
之犯行,並對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5至27所列之證人即中正靜園住戶鄧鍾寶、李勇杰、鄭玉葉、陳貞玉、蔡敏美、陸瓊、陳映宇、徐鵬超、蕭秀鳳、陳瑞麟、陳秋宜等人於調詢、偵訊時之證述,辯稱渠等所述不實,須於原審審理時傳喚渠等到庭對質詰問等語(本院卷第24頁背面、25頁正面),可徵本件就被告有無利用里長之身分,藉勢、藉端向「中正藏璽」建案之承包商勒索財物之犯罪事實,尚有傳訊上開證人到庭作證以釐清事實之必要,相關過程有極大空間可供滅證、串證,而上開證人等均係被告現住所中正靜園之鄰居,尚難認渠等無基於鄰居情誼而與被告滅、串證之虞;又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被告將來果因該罪經判刑,未來量刑可能非輕,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堪認被告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認定,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堪認本件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從而,原審審酌本案情節,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保全審判及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規定之情形等節綜合判斷,認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處分擔保其到案,而為裁定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另本件被告於105 年11月18日經臺北市調查處約談後,自願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於同年月19日凌晨1 時53分許經檢察官當庭逮捕並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有上開調查筆錄、偵訊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2、38頁背面),足見被告並非潛逃而遭通緝或拘捕到案;且被告亦無因涉犯他案而遭通緝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本院卷第12、13頁),是依目前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此自被告於偵查中經原審法院裁定羈押之事由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未包括同條項第1 款,徵諸偵查中原審法院核發之押票甚明(原審法院105年度聲羈字第347號卷第23頁)。是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予以羈押,並駁回本件聲請,此部分雖非妥適,惟就被告有同條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且該等原因仍存在,不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結果並無影響,併此指明。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執前詞抗告,惟查:
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謂之「犯罪嫌疑重大」,關鍵在
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乃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而言,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者,尚屬有別。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非為羈押強制處分時所應審查之事項。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業經原審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裁定羈押確定在案,被告及辯護人執詞辯稱本件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云云,顯係將羈押審查與實體審判混為一談,尚非可採。
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係前里長許藝明舉發,許藝明
與前揭證人即中正靜園之住戶交情匪淺,許藝明基於政治因素而與證人串供,對伊不公平,伊有權利蒐集對伊有利之證據;伊原來向松下營造公司索賠中正靜園地下室樑柱、地下室下陷等損害之賠償金200 萬元,是依據裝潢廠商之估價云云(本院卷第24頁背面),其辯護人復辯稱:被告要求之賠償金額依據之估價人員資料尚未提出等語(本院卷第25頁正面),可徵本件關於被告向松下營造公司索討款項,究係施工鄰損賠償之正當程序,或係被告藉勢、藉端強索財物之關鍵問題,被告之供述與卷內證人之證述差距甚大,被告復自承尚未覓得為其估價鄰損金額200 萬元之估價人員,足見上開證據或有待於原審進行對質詰問、或未於偵查程序取得,均有待再行調查、蒐集,若令被告具保在外,難謂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聲請調查證據、蒐集證據均屬辯護倚賴權之內涵,被告雖在押,尚可經由選任辯護人實現前揭權利,並未因此嚴重減損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無滅證、串證之虞云云,亦無足採。⒊又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上固載「藥物症
狀治療,若心跳持續160跳/分鐘,送急診」等文字,然經原審聯繫看守所衛生科,回覆略以:被告入所後第1 次就診並非緊急送醫,第2、3次就醫係因回診,被告入所時有做健康檢查,並無大礙,所內有中英醫院醫生、護士團隊,對於被告之醫療照護並無問題,且被告欲至亞東醫院就診、回診,亦得經法院許可為之等情,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收容人申請(報告)單、亞東醫院預約掛號單暨影像醫學科磁振造影檢查同意書(疾病名稱:頸腰椎關節退化)等在卷可稽(原審本案卷第36、43至45頁);本院復再次聯繫看守所,確認被告目前之健康情形,回覆略以:被告於105 年10月(入所前)頭部外傷至臺大醫院就診,狀況穩定;105年11月19日收押迄今,外醫次數7筆,多是頭部外傷回診及看報告,106年1月9日心跳到180下,有就醫當天回所,此期間被告因擔心服藥傷胃而不想吃藥,目前血壓、脈博都正常,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之戒護外醫紀錄表、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至19頁),可徵被告雖在押,惟其所罹頭部外傷、心跳過速等病症,均可獲適當之醫護,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至被告辯稱其配偶有病在身,須其照顧云云,惟被告之家庭狀況並非停止羈押所應審酌之事由;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育有一女,已出嫁,目前住在臺北市內湖區等語(本院卷第27頁背面),可徵尚有該名女兒可分擔照顧父親即被告配偶之責,不致因被告在押,其配偶即頓失倚靠而無人照顧。從而,被告以前詞置辯,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品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