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17號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由豪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13號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1533號、106年度執他字第1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陳由豪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明知不實
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登入帳冊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等罪嫌,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依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前之刑法第80條規定,其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為有利,是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被告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91年9月27日,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4月21日開始實施偵查,於94年8月22日提起公訴,並於94年9月27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嗣被告逃匿,同院於95年10月27日以95年度北院錦刑誠緝字第977號發布通緝,迄今尚未緝獲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012號卷第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7012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3號卷㈠第3~1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文戳(同卷㈠第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10月27日北院錦刑誠緝字第977號通緝書(同卷㈡第207、208頁)等在卷可稽。復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是本案於上述停止偵查期間,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2年6月(追訴權時效為10年,停止進行期間逾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故被告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5年8月28日屆滿(計算式:犯罪行為終了日【91年9月27日】+追訴權時效含加計四分之一停止期間【12年6月】+實施偵查期間即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檢察官提起公訴日止之期間【4月1日】+法院審理期間即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日起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發布日止【1年1月】)。
是被告被訴犯行,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堪予認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亦於105年11月2日以105年度金重訴緝字第8號為免訴判決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13號卷第14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緝字第8號判決(同卷第19~21頁)在卷可考。
㈡被告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10年」之規定計算,且已罹於追訴權時效,是被告犯罪所得,因逾該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得再予沒收、追徵。至聲請意旨雖以: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之追訴權時效應為20年等語,聲請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於沒收時效,是指沒收在修法後已不具有從刑之性質,故不宜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4條行刑權時效之規定,而應依從新原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犯罪行為之追訴權時效內沒收。易言之,對於犯罪行為所生沒收之時效,必須對應所犯之罪之追訴時效,若所犯之罪之追訴時效已經完成,則既國家不能再對該犯罪為追訴,連帶對於因該犯罪而存在之沒收對象,亦同時失其剝奪之權力,非謂沒收時效得與被告犯行之追訴權時效割裂適用,分別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之時效,是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第80條規定之時效
期間,不得為之,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因認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惟沒收仍實質影響財產關係與交易安全,是以明定時效期間,逾時效期間即不得為沒收,有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則沒收既係獨立之法律效果,且無追訴權時效之適用,僅係為求交易安全而明定沒收之時效,則其時效之認定,顯與追訴權時效無涉,自無須比較新舊法後,選擇與舊法時之追訴權時效一致而適用,而得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且此亦非沒收時效與追訴權時效之割裂適用,蓋兩者時效本無一致之必要。
㈡此觀:「被告為檢察官起訴之公益侵占等案件,因追訴權時
效已完成,經本院於101年10月5日以101年度審訴緝字第49號判決免訴,於同年11月19日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所涉犯刑度較重之罪,其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則其時效期間,參照前揭法條明文及立法理由,應為20年(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被告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7年4月10日,是本件顯尚未逾時效期間,合先敘明。」、「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嗣因被告逃匿,本院發布通緝後,追訴權時效於103年7月17日完成,經本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43號為免訴判決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起訴書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而被告係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向不詳之人取得扣案之SIM卡,並載入自己原持用之NOKIA行動電話上,而獲取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是上開NOKIA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應非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聲請意旨尚有誤會。然上開扣案物品仍屬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詐欺得利罪所用之物,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5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36號刑事裁定,亦均同此認定,而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
㈢被告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4年度偵字第7012號提起公訴,因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年9月12日以105年度金重訴緝字第8號為免訴判決確定,有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所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其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依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80條之規定,其沒收之時效期間,應為20年,被告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1年9月27日,是本件顯尚未逾沒收之時效期間。
三、本院查:㈠被告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其
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為由,於105年11月2日以105年度金重訴緝字第8號為免訴判決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緝字第8號判決書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
日修正公布,並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沒收於修法後刑法明定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是沒收不再為附隨之從刑,故縱主刑之追訴權時效完成,非不得聲請單獨沒收之宣告。
復觀諸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之立法理由亦明確記載:
「考量沒收因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無追訴權時效之適用,惟沒收仍實質影響財產關係與交易安全,自宜明訂沒收之時效」,可知沒收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追訴權時效是否完成與沒收犯罪所得之時效是否完成,應分別獨立計算之。又沒收之時效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逾刑法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又立法理由以沒收之時效,以刑法第80條所定之時效期間為計,逾期時期間即不得為沒收。
是可知修正後沒收雖具獨立之法律效果,不再為從刑,得以單獨沒收,並單獨計算沒收之時效,然沒收時效既以追訴權之時效為計,則適用新法後沒收時效與追訴權時效自當生相同之結果,亦謂當被告所犯之罪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則國家不得再對該犯罪為訴追之同時,連帶對於該犯罪而存在之沒收對象,亦同時失其剝奪之權利,原裁定亦同此理。
㈢是本件被告之追訴權時效以其犯罪行為終了日(91年9 月27
日)+追訴權時效含加計四分之一停止期間(12年6 月)+實施偵查期間即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檢察官提起公訴日止之期間(4 月1 日)+法院審理期間即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日起至通緝發布日止(1 年1 月),業於105 年8 月28日屆滿,則被告沒收時效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所定追訴權之時效期間為計,自亦於該日屆滿,沒收時效完成,不得為沒收。原裁定核無違誤。又此係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2項規定適用之結果,與刑法修正後沒收之法律效果具獨立性及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等原則並無扞格之處,是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抗告意旨對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容有誤解。至抗告意旨所引其他法院個案見解,本院予以尊重,但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璽儒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