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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6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19號抗 告 人 徐慕韓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901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徐慕韓(下稱抗告人)因竊盜案件第一審判決,按抗告人指定送達處所送達,惟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106年3月30日寄存於轄區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上揭判決即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以本件第一審判決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6年4月11日起算10日,且抗告人戶籍地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其向原裁定法院提起上訴,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一(二)之規定,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惟抗告人遲至106年5月24日始向原裁定法院提出本件上訴,是抗告人之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乃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等旨。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上訴期間之計算,依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4260號、30年上字第2702號、28年上字第8號等判例及96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民事)要旨,應以受送達人實際接受判決時起算上訴期間,而送達是否合法、上訴是否逾期,屬程序爭點,無庸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已足。抗告人基於工作便利性,居住於無正確門牌號碼之臺北市○○區○○○路○○○號旁貨櫃屋洗車廠內,因而指定送達至雇主居住所。抗告人經原審法院書記官通知本案判決書已送達至前開送達處所之轄區派出所,隨即委由雇主代為領取,於收受後10日、20日內分別提出上訴書狀及上訴理由狀,且抗告人之他案判決書送達情形與本案相似,寄存於前開送達處所之轄區派出所,因逾候領訴訟文書期限遭退回原審法院,抗告人經原審法院書記官通知、同意而直接至法院領取,其後提出上訴仍為合法之上訴。原裁定認定事實顯有瑕疵,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回復抗告人合法上訴權,以維護抗告人合法之權益及法治精神云云。

三、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即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補充送達)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6年3月17日為本案判決,該判決送達至抗告人戶籍地「臺北市○○區○○路○○○號(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經該戶政事務所以無此人為由退回原審法院,另於106年3月30日送達抗告人於106年1月3日聲請指定送達之處所即當時居所「臺北市○○區○○街○○○○○號2樓」,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將該判決於同年3月30日寄存於該處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有刑事聲請變更送達處所狀、原審送達證書在卷(見原審卷第56至57、142至143頁)可稽,且抗告人於原審106年2月6日審理程序、106年5月24日刑事上訴狀均表明居於該址,此經觀諸原審案件卷宗查核無誤,並有原審106年2月6日審理筆錄、106年5月24日上訴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9、148頁)可稽。

(二)再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6年12月19日北郵字第1060004173號函覆:「二、經查案關郵件本轄北投郵局郵務股106年3月29日及30日按扯投遞2次未能妥投,爰依規定製作郵務送達通知書2份,將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並將該郵件寄存於警察機關,以為送達。」等語,足認本件寄存送達均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等情,是為合法送達。

(三)本件原審刑事判決書正本既經合法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縱應受送達人之抗告人實際上因外出工作或另有居所,對於該訴訟文件不知悉而未收受送達,仍不影響原已發生之送達效力,是抗告人就此部分之上訴期間,應自該判決寄存送達之生效日(即106年4月10日)起,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於106年4月20日(該日非例假日)屆滿,然其卻遲至106年5月24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聲明上訴,有該上訴狀在卷(原審卷第148至150頁)可查,是原審裁定依據上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即屬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楊明佳法 官 廖建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