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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6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4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賈孝瑜選任辯護人 洪可馨律師

楊智綸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延長羈押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賈孝瑜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訊問後,認其涉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有較高度之逃亡之虞,且被告於犯後藉由變裝及換搭計程車方式逃避查緝,復參以被告曾傳訊息向友人表示要避風頭,亦可佐證被告已有逃亡之打算,本件被告居住處所均為租賃之住處,足認被告與居住地之牽連關係尚屬薄弱;又本件尚有「陳偉」亦知悉本案犯行,且槍彈均是由「陳偉」所提供,然「陳偉」尚未查獲,而被告就此部分之供述,有說詞反覆不一之情形,足認有與他人勾串之虞。被告雖願提供新臺幣20萬元、30萬元作為擔保,惟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上開金額尚不足以擔保被告不逃亡或不與他人勾串,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於民國106年8月24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屆滿,經訊問被告並詢問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並核閱卷內所附資料、證據等事證後,認上開情形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06年11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犯案之初因害怕而南下躲避,惟到案後就其槍枝來源及犯案經過均已坦承不諱,並願每日向派出所報到,已無逃亡之虞,原審疏未考量現有情狀,認抗告人仍有逃亡之虞,實有違誤;又抗告人所坦承之事實及所為之陳述對證人均屬不利證詞,顯無勾串證人之虞,自不得以保全其他共犯、證人為由,羈押抗告人,本件已無羈押之必要性,爰請求撤銷羈押,另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替代羈押等語。

三、經查:㈠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可參)。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賈孝瑜就其涉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犯罪事實雖已坦承不諱,惟仍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且就槍彈來源說詞前後反覆不一,被告並已聲請傳喚證人戴守忠、謝曉華、陳永濬等到庭作證,則當有傳喚上開證人予以釐清之必要,佐以被告所謂之共犯迄未查獲,是本案既有與被告犯行極為重要之相關證人尚未到庭,且該等證人之證詞,攸關被告所涉情節輕重等犯罪事實之認定及量刑輕重之審酌,法院現已積極審理相關證人及證據俾釐清事實,則在全案情節尚未調查釐清前,若使被告保釋在外,除匿責逃亡以規避審判之可能性甚高之外,其為求脫免罪責,難保不會與尚待詰問且未經禁見之共犯、證人等進行勾串,為避免被告停止羈押後,出所施壓勾串證人、共犯或湮滅相關證據,自有羈押並禁見通信之必要。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雖非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惟本院參酌被告涉案情節及卷內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酌以被告犯後藉由變裝、搭換計程車之方式逃避查緝,復曾傳簡訊予友人表示欲避風頭,益顯見其有相當可能性畏罪逃亡,再衡諸被告係在鬧區開槍射擊子彈等情,對社會治安顯已造成重大之影響,依被告參與犯行之程度而對法院可能判決刑度之預期,可認被告為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相對增加,自難完全排除被告於撤銷羈押後為免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以防止被拘束人身自由之可能性。再羈押案件屬審理程序以外之程序,非在確認被告之罪責與刑罰問題,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亦即法院審查羈押及須禁止接見、通信之目的,僅在判斷檢察官提出之羈押事由是否符合要件,並非認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羈押案件之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則被告就本件犯行是否已全盤供出實情及所為陳述是否不利其他共犯或證人,均有待本案事實審法院將來審理時予以審酌認定,為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被告若有所爭執自得於本案審理時予以答辯或請求調查相關證據,尚非得撤銷或停止羈押之事由。

㈢從而,本件羈押之理由並未消滅,本案現仍由法院審理中,

為使本案後續之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得以順利進行,避免被告規避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審酌本案情節,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更無從撤銷被告之羈押,易言之,對被告施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審酌全案卷證,認本件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不能因具保、責付等手段使之消滅,而裁定延長羈押抗告人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所辯之上開因素均非撤銷或停止羈押之事由,則本件抗告人之羈押原因既未消滅,而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自應續行羈押,抗告意旨徒以抗告人已無羈押原因及無羈押之必要性云云任意爭執,並無理由,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心念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