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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6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6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謝清彥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獄政管理申訴事務,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5日所為106 年度聲字第81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移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

理 由

壹、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竹地院)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清彥自民國102 年6 月5 日起至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以下簡稱新竹監獄)執行中。從他所提「刑事抗告狀」附件所載的內容及相對人來看,謝清彥在本件的請求,應該是他於檢察官指揮發監執行後,對新竹監獄就他在監獄所受的處遇或處分,認為限制他的通訊自由,逾越監獄管理、矯治等目的。在謝清彥提出申訴後,新竹監獄分別為「不予受理」及「申訴無理由,維持原處分」的決定。然而,這些事項核屬受刑人在監獄所受的處遇,乃行政機關所為的行政決定或不作為,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指檢察官執行指揮的情形。謝清彥如對前述新竹監獄的決定不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規定,向行政法院尋求救濟,本院尚無從受理謝清彥的異議事項。是以,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以駁回。

貳、謝清彥抗告意旨略以:新竹地院原裁定駁回我異議的主要理由,是認定我應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爭訟的救濟途徑。然而,我曾經因為類似案件,經行政法院以「不得循行政救濟途徑」而予以駁回。再者,依司法院院釋字第720 號解釋,新竹地院既然有權審查刑事被告不服監所的處分,這與審查受刑人同樣受監所拘束的處分有何不同?何況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規定,新竹地院有責移轉管轄。由此可見,新竹地院顯然代替大法官作釋字第720 號解釋的補充解釋,認定受刑人不服監所處分應尋行政法院救濟,刑事被告則應由刑事法院受理,如此明顯推諉卸責。

參、謝清彥提起本件抗告合法:

一、謝清彥於新竹監獄服刑期間(註:謝清彥於提起本件訴訟後,已於106 年9 月25日移送綠島監獄執行,再於106 年12月

5 日移送臺東監獄執行中),就新竹監獄:「否准其106 年

3 月17日投稿蘋果日報之申請,且未敘明題意不正確之理由和具體文字」、「將其4 月份作業分數平定為2.7 分」、「否準其於106 年4 月26日寄發美國白宮之陳情信函」、「強制命令其將5 月8 日寄予高檢署檢察長王添盛之陳情函,刪除檢察長王添盛之具名」、「於106 年5 月5 日將其4 月份操行、教化、作業分數暴露毫無相干之罪名、刑期、型號、計分等應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保障之犯罪個資予不特定多數人瀏覽」、「於106 年5 月12日及歷年將其姓名、刑號登載於供不特定多數之申訴人簽收之掛號簿冊內」、「其於106 年

5 月3 日解還新竹監獄時,中央台、管制門核對身分呈報身分證後4 碼及出生年月日,而日前新竹監獄公文諭知報身分證全碼之行政行為完全合法,說一套卻做一套」、「在新竹監獄收受公文函之檢查登記交付時間須耗時5 至6 小時」、「新竹監獄審核其14件書信時間達4 至20日」、「逕准其具名發寄公文書予蔡英文總統、法務部長邱太三等之具名公文書」等等處分或管理措施(本件謝清彥向新竹監獄申訴的案由,分別如附表所示),主張新竹監獄限制他的通訊自由,逾越監獄管理、矯治等目的,經謝清彥提出申訴後,新竹監獄分別為「不予受理」及「申訴無理由,維持原處分」的決定。謝清彥不服新竹監獄處理申訴的結果,於106 年6 月5日向新竹地院提出「刑事抗告狀」,新竹地院誤認謝清彥是對該院106 年度聲字第276 號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而提起抗告,於106 年6 月12日函請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538 號承審合議庭參酌;本院前述合議庭認定該106 年6 月5 日「刑事抗告狀」並不是針對新竹地院106 年度聲字第276 號聲明異議案件有所不服,函請新竹地院另為妥適的處理;新竹地院才另分106 年度聲字第819 號聲明異議案件審理,並予以裁定駁回等等情事,這有謝清彥106 年6 月5 日所撰寫的「刑事抗告狀」、本院106 年6 月20日函文、新竹地院106 年6 月12日函文及106 年10月25日裁定等件在卷可證。以上乃有關本件的事件流程,應該先予以敘明。

二、「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40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謝清彥於106 年11月8 日收到新竹地院的裁定後,隨即於106 年11月9 日向綠島監獄提出本件刑事抗告狀等情,這有新竹地院送達證書、刑事抗告狀(其上蓋有綠島監獄收容人訴狀收受章)等件在卷可證。據此,謝清彥既然不服新竹地院106 年10月25日所為裁定而提起本件抗告,而本院為新竹地院的上級法院,而且他是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則他提起本件抗告應認為合於法律上程式。

肆、依司法院釋字第755 號解釋意旨,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為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的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本件謝清彥不服前述新竹監獄處理申訴的決定,經向新竹地院聲請救濟後,應由該院行政訴訟庭審理:

一、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在於體現並落實有權利有救濟原則。受刑人既為我國國民,自應同受憲法基本權的保障,依司法院釋字第755 號解釋意旨,於監所處分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利且非屬輕微時,即得以向法院請求救濟:

㈠憲法所保障的訴訟權,是指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

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的機會,不得因身分不同而予以剝奪(司法院釋字第755 號解釋意旨參照)。基本權的保障應普遍適用於所有人民身上,而受刑人雖然人身自由被限制於監獄之中,但並未因此就被憲法放逐,成為不受基本權保障的「棄民」,因此他們在監獄的期間所擁有的基本權利,除人身自由及附帶造成其他自由權利的當然限制之外,其他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利,監獄如欲加以限制,仍須符合目的正當、手段合乎比例性的憲法要求(許宗力,〈為何我們要關心受刑人的人權?─司法院釋字第755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第1-2 頁)。據此可知,如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的範圍,而不法侵害受刑人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利且非屬輕微時,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的意旨,應許受刑人向法院提起訴訟救濟。而司法院釋字第756 號解釋理由書中,也指明:「法律使受刑人入監服刑,目的在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監獄行刑法第

1 條參照),並非在剝奪其一切自由權利。受刑人在監禁期間,除因人身自由遭受限制,附帶造成其他自由權利(例如居住與遷徙自由)亦受限制外,其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之憲法上權利,原則上並無不同。受刑人秘密通訊自由及表現自由等基本權利,仍應受憲法之保障。除為達成監獄行刑目的之必要措施(含為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避免受刑人涉其他違法行為等之措施)外,不得限制之。」也就是說,除非涉及監獄管理所必須的處分,或是屬於監獄本即有裁量空間的核心事務之外,監獄皆不得對受刑人有所限制。因此,如監獄對受刑人的處分涉及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範圍,則該處分自應給予受刑人有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機會,使受刑人得以透過正當法律程序維護其憲法上所享有的基本權利。

㈡另外,關於受刑人撰寫文稿、發受書信等相關權利,屬於表

現自由及秘密通訊自由的範疇,分別受憲法第11條、第12條所保障。而監獄行刑法第66條規定:「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如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受刑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出;受刑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收受。」其中閱讀書信部分,未區分書信種類,也未斟酌個案情形,一概允許監獄長官閱讀書信的內容,顯然已對受刑人及其收發書信的相對人的秘密通訊自由,造成過度的限制,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2條保障秘密通訊自由的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56 號解釋宣告該規定於2 年屆滿後失效。又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3 項規定:「受刑人撰寫之文稿,如題意正確且無礙監獄紀律及信譽者,得准許投寄報章雜誌。」其中題意正確及監獄信譽部分,均尚難謂是重要公益,與憲法第11條保障表現自由的意旨不符;無礙監獄紀律部分,未考慮是否有限制較小的其他手段可資運用,就此範圍內,也與憲法第11條保障表現自由的意旨不符,此規定也經司法院釋字第756 號解釋宣告立即失效。依照前述司法院解釋的意旨,雖然僅就受刑人撰寫文稿及發受書信的權利為主要的審查對象,但應得合理推斷凡屬於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利,監獄處分及管理都不得有不當的限制,如對受刑人的基本權利過度干預,即為法律所不許,而得為法院所審查的對象。

二、謝清彥就監獄所為的處分或管理措施,得向法院請求救濟:本件謝清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72號裁定定他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 月確定,並於102 年6 月5 日起至桃園監獄執行中。謝清彥因不滿監所的處分,5 次向新竹監獄提出申訴,均遭新竹監獄駁回,謝清彥不服新竹監獄處理申訴的決議,向新竹地院請求救濟(謝清彥誤繕為「刑事抗告狀」),這有謝清彥所提出的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收容人申訴案件評議結果通知單5 紙、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先予以敘明。又本件謝清彥向新竹監獄申訴的案由分別如附表所示,其中申訴案由1 為謝清彥投稿至蘋果日報文稿的審查,涉及受刑人撰寫文稿的權利;申訴案由3 、申訴案由5 中第四點為謝清彥寄送書信的審查,涉及受刑人發受書信的權利;申訴案由4向外公布受刑人的罪名、刑期、刑號、計分等資料,則涉及個人資料的保護及隱私權等權利。據此可知,謝清彥所申訴的案由中,確實屬於監獄對受刑人所為的處分或管理措施,涉有干預受刑人基本權利的問題,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自應給予謝清彥得以向法院請求救濟的機會,方合乎司法院釋字第755 號、第756 號解釋的意旨。

三、謝清彥雖以前述的理由,對新竹監獄處理申訴的結果有所不服,向新竹地院提起「刑事抗告」;而新竹地院就謝清彥前述不服,雖逕行認定是刑事聲明異議,並以無審判權為由予以駁回。惟查:

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的執行指揮。而所謂「檢察官執行的指揮不當」,應是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的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刑事裁定同此意旨)。又「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監獄行刑法第6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監督機關,依法務部矯正署監獄組織準則第1 條規定,是指法務部矯正署,法院並非監獄的監督機關,這與羈押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者」的情形並不相同。因此,除對檢察官執行的指揮執行認為不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向刑事法院聲明異議者外,刑事法院對於判決確定後刑之執行,包括監獄對受刑人的管理、處分等情形,於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發監執行後,即已脫離審判權範圍,刑事法院既非監獄監督機關,對監獄及其主管機關所為的處分自無權審究。再者,雖然司法院釋字第755 號解釋敘明:「監獄行刑法第

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不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就受刑人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的意旨,也就是司法院大法官賦予相關機關2 年的立法期間;但該號解釋同時也敘明:「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的意旨,亦即受刑人自該號解釋公布日起,即可逕向法院請求救濟,無須待所定修法期限屆滿。另外,受刑人不服監獄對他所為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為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未依事物本質向行政法院請求救濟,而誤向刑事法院提起訴訟時,刑事法院因為沒有審判權,按理應依職權裁定將該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的管轄法院;但刑事訴訟法並沒有類似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 第2 項:「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前段:「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的規定,遂產生依立法計畫應規範而漏未規定的「法律漏洞」情況。刑事訴訟程序既然與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而禁止類推適用的實體法不同,在法無明文規定而存有「法律漏洞」的情形,如與現行明文規定的規範目的具備類似性時,自得類推解釋。是以,刑事法院於受理受刑人不服監獄對他所為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而提起的訴訟,參照前述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 第2 項、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前段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所揭示:「事件經本院解釋係民事事件,認提起聲請之行政法院無審判權者,該法院除裁定駁回外,並依職權移送有審判權限之普通法院,受移送之法院應依本院解釋對審判權認定之意旨,回復事件之繫屬,依法審判,俾保障人民憲法上之訴訟權」的意旨,即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確保人民的訴訟權益。

㈡本件謝清彥目前在監執行,即已脫離審判權範圍,他如果不

服監獄的處分,自得循監獄行刑法第6 條第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的規定,進行申訴程序救濟。而謝清彥在監獄所受的處分或管理措施,包括為拘束人身自由、受刑人健康與安全、監獄管理、矯治等目的所為的必要措施,與檢察官有關執行指揮及執行方法無關,他不服監獄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的救濟,應屬於行政爭訟的性質,刑事法院並不是監獄的監督機關,對監獄及其主管機關所為的處分自無權審究,已如前述。再者,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55 號解釋的意旨,也認為受刑人應向監獄所在地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則謝清彥自應向新竹地院的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謀求救濟。另外,司法院大法官雖於106 年12月1 日才作成釋字第755 號解釋,而謝清彥則早於106 年6 月5 日即就新竹監獄所為如附表所示申訴決定向新竹地院請求救濟,但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92 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本院大法官依人民聲請所為之憲法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自解釋公布當日起,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固屬本院大法官解釋之一般效力,本院釋字第185 號、第

188 號解釋足資參照。本件衡酌法安定性之維持與被告基本權利之保障,於本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公布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該號解釋之適用應以個案事實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限」的意旨,本件仍應由新竹地院的行政訴訟庭管轄,以符法制。是以,謝清彥前述不服新竹監獄獄政管理所為的申訴決定,新竹地院逕行認定是刑事聲明異議,並以無審判權為由予以駁回,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顯然未能維護他的程序利益,自有違誤,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依職權裁定移由新竹地院行政訴訟庭審理。

伍、結論:謝清彥不服新竹地院裁定而向本院提起抗告,於法並無不合。他就新竹監獄對他所為如附表所示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主張涉及他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利而提起救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55 、756 號解釋的意旨,即屬有據,自得向新竹地院的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以求救濟。本件謝清彥未諳監獄處分、管理措施事件的性質,向新竹地院提出「刑事抗告」;而新竹地院也誤認為他不服監所的處分乃是「刑事聲明異議」,並以這不是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指檢察官執行指揮的情形,性質上屬行政爭訟性質,應循行政爭訟途徑謀求救濟,以程序不合法為由,駁回他的訴訟請求。只是,新竹地院不僅誤認謝清彥提起本件訴訟的性質而錯誤分案,也疏未注意謝清彥的程序上利益,更未及審酌事後公布的司法院釋字第755 號解釋的意旨,即有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將本件移由新竹地院行政訴訟庭審理。

陸、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司法院釋字第755 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簡志龍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陳俊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附表:

┌─────┬─────────────────────────────────────┐│申訴案由1 │收容人謝清彥於106 年4 月26日提出申訴,略以「不服本監否准其106 年3 月17日投││ │稿頻果日報之申請,且未敘明題意不正確之理由和具體文字」。 │├─────┼─────────────────────────────────────┤│申訴案由2 │收容人謝清彥於106 年5 月8 日提出申訴,略以「不服本監所評謝員4 月份作業分數││ │為2.7 ,其4 月1 日至25日及4 月27日至30日分別借提桃園監獄及宜蘭監獄每日作業││ │分數皆為3 分,4 月26日在新竹監獄評為2 分,怎麼算也不會是2.7 分」。 │├─────┼─────────────────────────────────────┤│申訴案由3 │一、收容人謝清彥於106 年5 月5 日提出申訴,略以「不服本監否准其4 月26日寄發││ │ 美國白宮之陳情函,突顯毫無兩公約等國際人權法規之常識」。 ││ │二、106 年5 月10日提出申訴,略以「不服本監強制命令其5 月8 日發寄予高檢署檢││ │ 察長王添盛的陳情函,刪除檢察長王添盛之具名」。 │├─────┼─────────────────────────────────────┤│申訴案由4 │一、收容人謝清彥於106 年5 月8 日提出申訴,略以「不服本監5 月5 日所公告謝員││ │ 4 月操行、教化、作業分數暴露毫無相干之罪名、刑期、刑號、計分等應受個人││ │ 資料保護法保障之犯罪個資予不特定多數人瀏覽」。 ││ │二、106 年5 月12日提出申訴,略以「不服本監5 月12日及歷年所供申訴人簽收之掛││ │ 號薄冊將申訴人之刑號同姓名暴露於上,致使其他受刑人簽收時洩漏申訴人之個││ │ 資,矧刑號按矯正署之函示係屬受刑人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保障之範疇」。 │├─────┼─────────────────────────────────────┤│申訴案由5 │一、收容人謝清彥於106 年5 月10日提出申訴,略以「不服5 月3 日解還本監時於中││ │ 央台及管制門核對身分呈報身分證後四瑪及出生月日,日前公文諭知報身分證全││ │ 碼之行政作為完全合法,說一套做一套」。 ││ │二、106 年5 月10日提出申訴,略以「不服收受公文函於宜蘭監獄耗時約1 分鐘檢查││ │ 登記即交付,本監均需耗時5 至6 小時」。 ││ │三、106 年5 月15日提出申訴,略以「不服14件書信本監『審核』4 至20日之處分」││ │ 。 ││ │四、106 年5 月15日提出申訴,略以「不服本監日前逕准申訴人具名發寄公文書予蔡││ │ 英文總統、法務部長邱太三……等之具名公文書」。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