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6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王煜琮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行政執行事件,對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5 年度公路罰執字第188704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7日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28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煜琮(下稱抗告人)因公路法執行事件尚有新臺幣(下同)50,488元(含應納金額、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迄未繳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遂於民國106 年7 月28日以桃執平105 年公路罰執字第188704號執行命令通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下稱桃園監獄),命其對抗告人應領之保管金、作業勞作金及作業獎勵金,除酌留其每月在監基本生活所需要金額(男性收容人每月1,000 元,女性收容人每月1,200 )外,餘額在50,488元範圍內(含應納金額、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予以扣押,禁止抗告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並於收受執行命令20日後,將扣押之金額逕行交付移送機關(即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又桃園監獄於106 年8 月4 日以桃監總決字第10600043340號函回覆以抗告人保管金及勞作金結存未達1,000 元,毋庸執行扣繳等情,有前開執行命令及函示在卷可稽。是抗告人聲明異議之標的既為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作成之執行命令而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又抗告人之保管金因未達1,000 元,事實上亦未遭執行扣繳,即無抗告人所指財產權遭侵害之情事。抗告人遽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對106 年度聲字第2831號裁定提出抗告及理由補充,請求暫緩執行,理由如下:⒈抗告人有心償還所欠之款項,但礙於抗告人在監服刑,除在監勞作賺取勞作金外,並無其他賺取金錢之方式來償還此欠款,懇請長官准予暫緩執行。⒉又抗告人在監之保管金係由抗告人之年邁母親從她老人年金中提出寄給抗告人生活之費用及購買日常生活之用品,並非本人自己賺取。⒊另因立法精神(憲法明文規定)在保障人民生命財產之要旨觀之,抗告人因觸法遭行政命令強制扣款,抗告人如今根本完全無收入,就該須扣款部分,應由抗告人於服刑工作中所得之勞作金扣除,並不該由抗告人的家人所匯入之保管金中扣除,而抗告人之母親應屬行為人之第三人何需接受強制執行命令執行,總觀以上執行單位有違憲法之意旨已牴觸憲法第12條。⒋依行政執行法第9 條第1 項及訴願法第58條第2 項及憲法第16條聲明異議。㈡106 年度聲字第2831號裁定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駁回,⒈似乎誤解抗告人之意願,或抗告人用詞不當造成誤解,抗告人在此致歉。⒉抗告人係聲請用勞作金償還或是暫緩執行,抗告人家中實是生活困苦,且母親已高齡71歲,女兒又才16歲,生活艱苦,故懇請准予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係包括執行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如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即無依該條文聲明異議之餘地。次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因違反公路法執行事件,迄今尚有50,488元(含應納金額、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未繳清,業經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函請桃園監獄,除酌留其每月在監基本生活所需要金額外,命其對抗告人應領之保管金、作業勞作金及作業獎勵金,餘額在50,488元範圍內(含應納金額、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予以扣押等情,此有上開執行命令在卷可稽。是本案係由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所作成之執行命令,而函請桃園監獄執行予以扣押,本案所作成之執行命令機關並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園地檢署),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對上開執行命令不服,應向執行機關即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聲請異議,亦即抗告人應依行政執行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向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聲明異議,然卻誤向桃園地檢署察聲請異議,由該署函轉原審法院卓處,已有誤認。再參以卷內資料,抗告人因其所有之保管金及及勞作金結存未達1,000元,未遭執行扣繳,亦無財產權遭侵害之情事。據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志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