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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6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69號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明田上列抗告人因不服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475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張明田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原審前以被告經訊問後,依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之待證事實,足認其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之財報不實罪、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且金額逾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依同條第2項之加重規定、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至第3項特別背信罪、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2項之特別背信罪及加重規定等犯罪嫌疑重大,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與證人或同案被告勾串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因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6年1月13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於同年4月13日、6月13日、8月13日、10月13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茲本案經密集審理,於106年11月15日審理後,僅餘證人卓永富、楊松明尚未詰問,該等證人分別為同案被告張明人、陳永晉所聲請,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雖與本案被告非全然無關,但與其主要構成要件事實之關聯性較為薄弱,難認被告對之有串證之必要。雖檢察官於本案排定審理計畫後,於原審職權傳喚之證人張奇堯到庭但不及訊問後,表示聲請為主詰問,又於106年11月10日以補充理由書聲請傳喚證人陳立白、賴一毅。然上開3位證人原不在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之計畫內,或係因原審職權傳喚,或係因其他證人到院所證之內容而認有再釐清之必要,然就渠等待證事實以觀,證人張奇堯就大眾銀行內部核批貸款之緣由、與永約公司聯繫過程;證人陳立白就被告邀約投資本案土地之經過;證人賴一毅就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委託尋找行政大樓標的之過程,就本案之構成要件事實,被告是否仍有與上開證人串證之疑慮,因陳立白、賴一毅於偵查中未曾經司法警察或檢察官訊問,是渠等至原審所述內容如何不明,是否即不利被告而有與其串證之虞,即乏證據足資釋明。而證人張奇堯任職於大眾銀行,於偵查中已為證述,所述內容並無直接與被告相關,是認該等證人與被告仍有勾串可能一情,尚嫌無據。衡酌被告所犯上開重罪經審理迄今,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在客觀上可合理判斷其有畏罪逃亡之動機,並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其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相關重要證人、共同被告已經到庭詰問完畢,應無再勾串證人、共犯之疑慮等情,原審依比例原則判斷認已無羈押之必要性,而得以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替代,斟酌本案犯罪所得雖高達8億9327萬5400元,惟並未流入被告所能支配之處,及被告任職中信銀,自100年起至106年止之平均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2款、第4款、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准被告提出1億元之保證金後,予以停止羈押。另為保全被告將來若為有罪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併諭知被告應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址及限制出境、出海,並應於每日晚間9時至10時間,至居所所轄之派出所報到。再本案尚未辯論終結,亦尚有上級審得為事實調查,以被告於中信銀之職務內容,非無可能對本案其他任職於中信銀之同案被告或其弟即被告張明人,以及本案已到庭、未到庭之證人就案情有所討論或指示,將妨害真實之發現,爰命被告不得於具保停止羈押後,原審審理辯論終結前,與上開同案被告、本案已經傳喚到庭或尚未傳喚到庭之證人為接觸或往來。被告如有違反上開各條件之一時,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再執行羈押,併此敘明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檢察官原計畫在原審審理程序中聲請傳喚之證人確已於106年11月15日傳訊完畢,惟因106年11月19日被告在原審作證時,對本案重要爭點即為何中信銀購地案需經過長虹建設、永約公司轉手再買,有說明係長虹建設李文造介紹好幾塊地之投資機會,安康段2塊、潭美段1塊,故被告遂介紹給中信辜家及陳立白。至這3塊地土地如何介紹給中信辜家及陳立白之過程,被告已無印象,僅記得最後陳立白就是潭美段,辜家就是安康段等語。且被告在原審審理程序中對於代替陳立白至長虹公司簽約時,到底陳立白有無到場一事,與其在偵查中之陳述不同。另被告對陳立白何時向張明田表達不願購買潭美段之事實,亦表明記憶不清。則本案重要爭點即中信銀購地前被告如何向中信辜家及陳立白表達投資土地及2人投資意願與投資標的轉折過程等,再再影響原審所認定之重要事實亦即中信銀為何要透過長虹建設、永約公司購地之過程。就此事實,被告在審理中既有記憶不清且明確與偵查中陳述不符之情形,在所涉事實僅有相對人陳立白始知悉且能釐清之情況下,為查明真實,雖偵查中未傳訊陳立白,致檢察官無從查知陳立白亦可能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重要證人而提前傳喚,但檢察官既在原審審理中查知證人陳立白之證言之必要,自有傳喚之權能,而非可謂為遲誤。另原審在106年10月25日傳喚證人顏炳立到庭作證,欲詢問其代表戴德梁行替中信銀尋找行政大樓購置標的之過程,但顏炳立到庭後證稱:購置標的並非其承辦,建議購置順序並非其授意,也不知道戴德梁行與中信商銀接洽此事之過程,因其非承辦人,承辦人為賴一毅等語。證人顏炳立既對上述重要爭點與流程因未承辦而無法回答,檢察官秉持查明真實之義務,自應請傳喚賴一毅續為詢問。而此補充傳喚,非因偵查中漏未偵查,而審理程序中因被告答辯重點改變或因調查證據過程浮現重要性且增加必要釐清之爭點所致,亦非遲誤。再被告為中信集團重要高層人士,多年來位居中信集團高位,深受中信辜家信任與倚重,不僅參與中信集團重要決策,也參與中信辜家金融版圖之規劃與資產之拓展,其對中信集內部人員之影響力與指揮力,已有集團內員工多人到庭供陳可證,其對中信集以外之產業界人士之影響,亦因其為中信集團與中信辜家內部有權人士,而具有職務上雖無上下隸屬實質上有影響力之地位。此由被告在本案購地過程中,一出面向長虹建設集團董事長夫人郭秀麗借得2億元購買土地,旋獲允諾之事實即可查知。被告亦深知其身為中信銀與中信金之董事長室專門委員,該職位對其個人用以影響中信集團內部人員與產業界外部人員有多大之效用,因之即便原審多次表達對被告仍居中信集高位而有串證之虞之意,被告仍不輕言放棄其在中信集團之職位。在106年11月16日原審進行延押庭時,仍主張案件結束後會申請復職,是被告對證人陳立白、賴一毅,實質上仍有以其高位之影響力,迫使或誘使其等修改或隱匿證詞之虞。原審漏未審酌此點,又略未審酌本檢察官補充聲請傳喚上開2證人之重要原因,僅以該2證人於偵查中並未有筆錄可參酌,無法判斷是否有與被告有串證之虞而為原裁定,顯非適法。退萬步言,縱原審認被告應予交保候傳之裁定為適當,亦認所裁定交保金額過低。原審於106年11月16日延押庭時,曾就被告交保金額詢問檢察官意見,檢察官當日即表示審酌本案犯罪所得高達近9億元,且均未扣案,亦未經被告等人繳回,且被告於偵查中自述其年薪8千萬元之事實,是審酌被告之犯罪所得數額、其所得與財產及目犯罪所得之查扣情形,建議原審至少應以2億元為交保金額,始能對被告有所警惕,致其可能壓抑棄保潛逃之決意。惟原審僅裁定被告以1億元交保,衡酌上開事實,應認交保金額當無法使被告產生保全之效果,此亦由原審在106年11月17日上午裁定被告以1億元交保後,被告之辯護人旋在當日中午即攜帶1億元現金為被告辦理交保程序可知,原裁定之交保金額對被告而言是無需籌措,毫無困難,是顯見被告之交保金額過低,並無保全之效力。綜上,原裁定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是依該規定羈押被告,除須有該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外,尚須有羈押之必要,始與法律規定之羈押要件相符合。而所謂羈押必要與否者,自應就具體個案,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證據保全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並依比例原則而認定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原裁定認就本件構成要件事實,被告是否有與證人陳立白、賴一毅串證之疑慮,因證人陳立白、賴一毅於偵查中未曾經司法警察或檢察官訊問,是渠等至原審所述內容如何不明,是否即不利被告而有與其串證之虞,尚乏證據足資釋明,是認該等證人與被告仍有勾串可能一情,尚嫌無據。衡酌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在客觀上可合理判斷其有畏罪逃亡之動機,並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其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相關重要證人、共同被告已經到庭詰問完畢,應無再勾串證人、共犯之疑慮等情,依比例原則判斷認已無羈押之必要性,而得以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替代,斟酌本案犯罪所得雖高達8億9327萬5400元,惟並未流入被告所能支配之處,及被告任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100年起至106年止之平均所得,准被告提出1億元之保證金後,予以停止羈押云云,固非無見。惟查證人陳立白前曾表明欲購買潭美段土地,嗣後又改變心意決定不買一情,雖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惟關於證人陳立白何時前往長虹公司、被告代證人陳立白簽訂買賣契約時,證人陳立白是否在場等情,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核與其於偵查中之陳述似有未合,且證人陳立白何時向被告表明不買潭美段土地一節,被告於原審時僅供陳時間其不太記得等語,均難謂事實業已釐清。復衡酌證人陳立白何以不欲購買潭美段土地與本件中信銀購地之因果關係等節,尚有查明之必要。證人陳立白前於偵查時既未經訊問,則於審判程序時自須接受詰問以查明事實,準此,應有防止被告與證人陳立白串證以避免案情晦暗之危險。再查戴德梁行辦理本件購地顧問案之承辦人為賴一毅,且所有程序上之辦理簡報、整理資料、收取資料等程序,皆由賴一毅處理等情,業據證人顏炳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準此,堪認證人賴一毅對本件購地之過程較為清晰。證人賴一毅既係因審理時進行證據調查程序而浮現,是偵查機關於偵查時未能加以訊問,自有不足。從而,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賴一毅,要屬查明事實所必須,且證人賴一毅既未曾到庭接受詰問,自須避免被告與之串證而使案情生晦暗不明之危險。復參酌被告身為金融控股巨擘中信金之董事長室專門委員,位高權重,其於同業之間的影響力不容小覷,對於雖非屬中信集團內部人員之證人陳立白、賴一毅,亦難謂無影響力。縱原裁定諭令被告不得與證人、共同被告接觸,然其是否無從透過他人與其他未到庭之證人進行勾串,容非無疑。是原裁定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在,然證人陳立白、賴一毅於偵查中未曾經司法警察或檢察官訊問,並無相關證詞可供參考,渠等至原審所述內容不明,是否有與被告張明田串證之虞,尚無證據足資釋明,該等證人與被告是否有勾串可能一情,尚嫌無據。且本件相關證人、共同被告均已詰問完畢,應無再勾串證人、共犯之疑慮,而認無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情,即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綜上,檢察官以原裁定並未考量被告位於高位之影響力及審酌檢察官補充聲請傳喚證人陳立白、賴一毅之重要原因,僅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並未有筆錄可供參酌,無法判斷是否有與被告有串證之虞即為停止羈押之裁定,並非適法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且為顧及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詳查後,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媖如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