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7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鄭光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5日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11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鄭光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判時均已坦認被指訴之加重竊盜犯行,核與目前卷證均大致無違,堪認其所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無訛;且自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已可見被告屢有遭通緝之事實,可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徵諸其過往犯罪科刑資料亦屢見竊盜及通緝之紀錄,可見被告屢犯竊盜罪之情形,本件又係竊盜案件,實難認被告前揭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疑慮,有何不存在或其再犯危險性明顯降低之情事,是審酌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 款(按:應更正為第1 款,下同)、第101 條之1 第
1 項第5 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均仍存在,且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方式,均無法防止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之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先前羈押被告之理由俱在。㈡再以原審羈押被告之理由,並非因被告有何拒不坦承犯行、拒不認錯,是被告前開聲請意旨,實不足解除原審上開對被告果有逃亡之虞,及其極有可能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可能性之疑慮,其聲請即難認有理由。㈢此外,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之原因。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之前遭通緝實乃因自服刑重歸社會謀生不易,四處打零工為生,故收入與房租偶有抵觸致使住居所搬遷而未能確實收受各項到案通知,確非抗告人有心有意迴避致遭通緝。抗告人若蓄意迴避,怎會均坦承所犯罪行,且同案他人均未確承坦認,更令人難以信服其何未羈。㈡抗告人鑑於鈞上似顯難以相信抗告人確實無逃亡之意,故自願以新臺幣三萬元整及限制性住居為擔保,實乃抗告人經濟條件極限及展現最大誠意,況且羈押迄今,抗告人承租處及物品尚遺其地,租約亦將至,若未能親往處理,雖未必獲詐欺及侵占罪,但抗告人亦會蒙受難以承受之損失。㈢抗告人確已誠心悔改,自我反省陋習惡性,才願以打工為生腳踏實地工作。綜上所述俱皆實情,省悟亦皆發自肺腑,伏乞鈞上撤銷原裁定,更為適宜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竊盜或加重竊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亦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羈押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保全證據或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為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法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等規定,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法定事由存否及有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即羈押要件之審查,無須經嚴格證明,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屬本案實體應予判斷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係,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被告就涉犯之罪嫌疑重大而言,與罪名是否重大無關,即應審查「犯罪嫌疑」而非「罪名」,亦即指具體事由存在,足使人相信被告具備被指涉犯罪之初始犯罪嫌疑即為已足,與認定犯罪事實須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屬有間,至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原因,但無繼續羈押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判斷,並無背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比例原則等情事,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04 號、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之1 所定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本條第1 項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再為同一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本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行為人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歷程觀察,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行為人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本條項規定犯罪行為之虞。
四、經查:
(一)抗告人鄭光智因竊盜等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訊問抗告人後,以依檢察官起訴時檢附之證據資料已可認抗告人鄭光智除犯本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外,前亦曾多次犯同一類型之罪,再核閱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抗告人前曾因經通緝在案,而屢有通緝紀錄,而可認渠確有逃亡疑慮,應認確有事實足認尚有逃亡之虞,另徵諸抗告人過往犯罪科刑資料亦屢見竊盜紀錄,若任抗告人在外,渠再為竊盜犯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審酌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所定羈押原因均存在,且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方式,均無法防止抗告人逃亡或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於106 年9 月27日裁定羈押,有當日訊問筆錄及法官簽發之押票暨附件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易字第464 號卷第40頁、第41頁至第42頁)。
(二)茲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審以抗告人鄭光智均已坦認被指訴之加重竊盜犯行,核與目前卷證均大致無違,堪認抗告人所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無訛,且自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已可見被告屢遭通緝,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徵諸抗告人過往犯罪科刑資料亦屢見竊盜及通緝之紀錄,可見抗告人屢犯竊盜罪之情形,本件又係竊盜案件,實難認抗告人前揭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疑慮,有何不存在或其再犯危險性明顯降低之情事,是審酌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均仍存在,且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方式,均無法防止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先前羈押抗告人之理由俱在,復以羈押抗告人之理由,並非因抗告人有何拒不坦承犯行、拒不認錯,是抗告人聲請停止具保羈押,實不足解除上開對抗告人果有逃亡之虞,及其極有可能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可能性之疑慮,抗告人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之原因,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業已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自不得任意指摘原裁定為違法。
(三)抗告意旨㈠所稱:抗告人之前遭通緝實乃出獄以四處打零工為生致使住居所遷移而未能確實收受各項到案通知,確非抗告人有心有意迴避致遭通緝。抗告人若蓄意迴避,怎會均坦承所犯罪行,且同案他人均未確承坦認,更令人難以信服其何未羈云云。然抗告意旨未收受前案到案通知及非蓄意迴避等言縱屬實,原審已徵諸抗告人過往犯罪科刑資料屢見竊盜紀錄,可見抗告人屢犯竊盜罪之情形,本件又係竊盜案件,實難認抗告人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疑慮,有何不存在或其再犯危險性明顯降低情事,因而認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仍存在,已如前述,是此部分抗告意旨並不足採,又參照前揭說明,抗告意旨徒爭執與本件羈押(含預防性羈押)要件審查無關之同案他人未受羈押,難令其信服云云,亦不足取。
(四)抗告意旨㈡所稱:願以新臺幣三萬元整及限制性住居為擔保,及羈押迄今,抗告人承租處及物品尚遺其地,租約亦將至,若未能親往處理,雖未必獲詐欺及侵占罪,但抗告人亦會蒙受難以承受之損失及抗告意旨(三)主張抗告人確已誠心悔改云云。然原審已徵諸抗告人過往犯罪科刑資料屢見竊盜紀錄,可見抗告人屢犯竊盜罪之情形,本件又係竊盜案件,實難認抗告人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疑慮,有何不存在或再犯危險性明顯降低之情事,認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亦有如前述,是抗告意旨願以新臺幣三萬元整及限制性住居為擔保之方式,並無法防止抗告人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並不足取,至抗告意旨所稱租期將屆,恐蒙受損失及確已誠心悔改云云縱屬實情,揆諸前揭說明,亦與抗告人是否得為羈押(含預防性羈押)之要件審查無涉,是此部分抗告意旨仍非可採。綜上,原審訊問抗告人及審酌全案卷證後,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不能以具保停止羈押之方式確保本案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抗告人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情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