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75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楊文榮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審經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909號執行案件之卷宗查核後,認受刑人楊文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38號論罪科刑,又經本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後確定,再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是檢察官應依裁判之內容予以執行,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權限審查裁判之內容是否違法,受刑人如就確定判決是否違法有所爭執,應依非常上訴等程序救濟,始為適法。本案檢察官既依上開確定判決之內容予以執行,自無不當,受刑人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於104年2月12日下午2時許,經基隆市警察局持搜索票至住所執行搜索,遭查扣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144.88公克,純質淨重85.4公克),並採集尿液送驗,查悉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抗告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部分,現正繫屬原審審理中,依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之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施用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加重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是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刑是否應予執行,應待加重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罪刑論處而定。綜上,原裁定雖云確定判決是否違法乃非常上訴之範疇,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確定判決是否違法,尚須視扣案第一級毒品判決確定為據,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將嚴重損害抗告人之權益,請准予停止執行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且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亦明;至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錯誤,法律設有再審救濟制度,適用法律之錯誤,則設有非常上訴救濟制度,兩者均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非屬聲明異議範圍,不得循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故除因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97年度台抗字第356號、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裁定,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楊文榮前於104年2月11日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730號判決駁回上訴,抗告人復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因抗告人就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請求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經審查後以105年度聲字第100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909號執行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判書在卷可稽,是抗告人上開罪刑既已判決確定而未經撤銷或變更,執行檢察官據以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意旨固主張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將來可能被加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云云,惟本件抗告人上開案件業已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說明,執行檢察官對於法院所為之確定判決,並無審查內容是否違法之權,抗告人如對執行之案件實體上有所爭執,應依循再審或非常上訴之法定程序加以救濟,尚非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審裁定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並聲請停止執行,其抗告及聲請停止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明偉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昌榮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