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75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許瑄洹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許瑄洹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8465、13682 號提起公訴,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坦承於民國105年12月3日有與同案被告王振哲、郭朝明等人一同前往捷運站附近,然否認有共同販賣槍枝之犯行,惟依卷內證人郭朝明之證述,及被告與郭朝明之通訊紀錄,足認被告涉犯共同販賣槍枝未遂罪,罪嫌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前有因另案遭通緝之紀錄,被告復否認犯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本案尚未行審理程序,且被告所述與證人郭朝明所述歧異,被告亦有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自106年9月2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原審於106年12月6日(原裁定誤載為「106 年12月18日」)審理終結,並於同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㈡經原審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認:⒈被告雖否認其有與共同被告王振哲等人共同販賣槍枝云云,然其業已自承確有於案發當日,與共同被告王振哲及證人郭朝明一同前往捷運圓山站,並有證人郭朝明、共同被告王振哲之證述及被告與證人郭朝明之wechat訊息對話內容等資料在卷可憑,復有槍枝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販賣槍枝及子彈未遂罪,且罪嫌重大。⒉本案業已於106年12月6日(原裁定誤載為「
106 年12月18日」)審理終結,雖尚未宣判,然被告所涉犯之販賣槍枝未遂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實有因畏懼重刑而不再到庭接受審判或到場執行之誘因,客觀上已具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再參以被告前有因另案遭通緝之紀錄,有本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憑,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原羈押被告之原因依然存在,且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06年12月27日起延長2月。⒊至辯護意旨雖以本案業已調查證據完成,被告已無湮滅證據之可能,且重罪不得作為羈押之唯一理由,故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云云,惟本案雖已經審理並辯論終結,然以被告所犯之重罪及其前曾有經通緝之紀錄,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至被告雖又以其家中尚有母親及未成年女兒,希望能交保以照顧家庭云云,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前開事由自難作為無繼續羈押必要之事由,併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業已審理終結,證人郭朝明亦已交互詰問,而被告並不認識同案被告王振哲,卷內亦無被告與王振哲聯繫之記錄,是本案證據調查業已全部結束,顯無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可能,即無為保全證據延長羈押之必要。㈡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為確保刑事程序進行,基於人權保障,實務針對重大矚目案件亦多諭示以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期向轄區派出所報到,均足以確保刑事程序進行,符合大法官會議解釋665 號意旨,考量無罪推定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得以上開方式以代羈押,原裁定就此部分未考量得選擇最低侵害人身自由方式為之,亦有疏漏。㈢被告被羈押前擔任司機有固定正當職業,表現良好,且正因母親手術陪伴母親,突遭傳喚羈押,連被告雇主都感不公允,被告雇主亦相信被告無逃亡之虞,因被告尚須照顧母親及幼女,家貧全賴被告工作撫養,更無逃亡之資力,並有被告雇主出具之證明陳明希望予被告交保並願繼續給予工作就近監管,至被告另案係因未接獲通知始未到庭而遭通緝,惟審理期間亦均到庭應訊,原裁定就此未加斟酌,率以重罪推論人性有逃亡之虞,認定事實與卷證未加調查有疏漏之處。是懇請撤銷原裁定延長羈押變更為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並命被告定期到轄區派出所報到,以保人權及被告訴訟防禦權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亦有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雖否認有與郭朝明、王振哲、林明輝等人共同犯販賣改
造手槍、子彈未遂之犯行,然並不否認曾於105年12月3日駕駛車輛搭載郭朝明等人前往捷運圓山站附近乙節,此外,並有證人郭朝明、王振哲之證述,及卷附被告與郭朝明聯繫之wechat訊息對話內容、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3日刑鑑字第1058016304號鑑定書暨扣案槍枝、子彈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 項販賣改造手槍未遂罪、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販賣子彈未遂罪等罪嫌重大。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所規定:「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的要件中,其中所謂「相當理由」,依照司法院釋字第
665 號解釋意旨,是採取較為寬鬆認定的立場,以量化數據來看,如依客觀、正常的社會通念,認為被告已有超過50%的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惟如果單獨以同條項第1、2款之逃亡、滅證等作為羈押原因時,則至少須達到70-80% 以上的心證程度。本案被告所犯販賣改造手槍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前曾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案件偵查,經該署發布通緝,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原裁定以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實有因畏懼重刑而不再到庭接受審判或到場執行之誘因,客觀上已具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無不當。抗告意旨誤認原裁定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逃亡之虞為羈押之事由乙節(見刑事延長羈押抗告狀之一),容有誤會。
㈢抗告意旨另以被告尚須照顧母親及幼女,故家貧無逃亡之資
力,及被告雇主願意給予被告繼續工作以就近監管部分,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之認定尚無絕對必然之關係,亦無從確保本案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又所指其他重大矚目案件多以准予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或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方式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部分,實乃個案審酌之結果,尚無從於本案比附援引之。
㈣至抗告意旨再以相關證人已交互詰問,無勾串證人、共犯或
湮滅證據之虞,自無為保全證據延長羈押之必要等語,原審於106年12月6日審理並就是否有延長羈押必要訊問被告後,業已斟酌及此而當庭對被告為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諭知(見原審卷第186 頁),且於延長羈押裁定之理由中亦為相同之說明,復未以此為延長羈押之事由,抗告意旨前開所指,亦有誤認。惟原裁定關於審理期日之時間誤載為106年12月18日部分,則由本院更正之。
㈤綜上,原審於羈押期間屆滿前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後,
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考量為確保將來審理、執行得以順利進行,認有繼續羈押必要,而裁定自106年1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許永煌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真逸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